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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佳木斯中级法院违法拒绝上诉人多项请求

    【民生观察2022年3月14日消息】黑龙江省同江市向阳镇东升村维权人高忠会,因不服同江市水务局违法强淹他家农田事件申请信息公开,该案于2022年3月11日上午,在黑龙江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然开庭后,被上诉人同江市水务局却没有依法到庭,上诉人提出多项请求却遭法院违法多次拒绝。

    黑龙江省同江市向阳镇东升村维权人高忠会,因不服同江市水务局违法强淹他家农田的事件申请信息公开。

    2012年8月8日,同江市水务局为庇护当地恶霸栗文龙强抢高忠会家土地,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以公权利拆除水坝淹了他家的庄稼168亩。2012年8月15日出示处罚告知单,上诉人高忠会不服。高忠会要求公开当时的全部执法记录音像资料。

    多年来信访维权,高忠会遭到同江市政府水务局的弄虚作假诬告陷害判刑。出狱后,高忠会依法申请信息公开揭穿伪证,却遭到同江市水务局对其合法申请的拒绝。

    2022年3月11日,高忠会收到佳木斯中院的开庭传票,该案于2022年3月11日9:00开庭,高忠会妻子李广玉依法为其丈夫代理提起诉讼,程序已经到佳木斯中级法院。当天上午,经过仔细的安检,夫妻俩进入法庭,可到庭之后,才知道被上诉人同江市水务局压根就没有到庭。

    见此情景,李广玉当即向法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出庭接受其质证,法庭却以被上诉人开会为由拒绝出庭。见此情况,李广玉只好要求依法缺席审判,再次被拒绝后,李广玉只好要求择日开庭,而这一要求又被拒绝。同时告知上诉人法庭要单方面与被上诉人再核实。

    对此,李广玉表示:“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如此藐视法庭鄙视上诉人的任性从何而来!你们单独核实那我怎样与被上诉人质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听了千万遍了,请问佳木斯中级法院,你们今天的庭审,对上诉人公平吗?你们单方面核实又是依据的哪条法律规定。假如反过来我是当官的而水务局那边是老百姓。你们也会这么审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

    对于佳木斯中级法院的所作所为,李广玉发出了如下几点疑问,并要求答复:

    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请求法庭的相关合议庭人员回避,你们拒不回避的理由是什么?

    二、你们如此审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你们和被上诉人之间究竟要核实什么?为什么不能让上诉人知道?

    三、你们要单独给被上诉人分别开庭!上下五千年之中有没有原被告分别调查开庭的案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听了千万遍了,请问佳木斯中级法院,你们今天的庭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吗?佳木斯中级法院究竟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呢?还是鞍前马后服务于某些权利或势力?

    最后,李广玉希望依法宪政的阳光普照到佳木斯中级法院,希望佳木斯中级法院院长李岫岩能关注此案,依法监督平等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 刘艳丽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艳丽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法院(2018)鄂0802刑初409号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是对上诉人一种赤裸裸的政治迫害,上诉人不服,请二审法院回归法治轨道,改判上诉人无罪。

    一、上诉人有权利发表自己的观点
    上诉人固然是在微信朋友圈以及其他网络中发布了一些针对时政、历史以及历史政治人物的批评、评论性意见,但是这些意见都是上诉人对时政、历史以历史政治人物的批评、评论性意见,是一种严肃的政治评论以及个人观点的表达,与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名所要求的“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的主观要素完全不相符。

    二、上诉人有权利评论批评共产党以及共产党的领导人
    如果共产党执政是人民的选择,那么属于人民一员的上诉人就有权利批评它,如果共产党执政不是人民的选择,那么属于人民一员的上诉人就更有权利批评它。

    三、中国人应当享有言论自由,上诉人也应当享有言论自由
    人长嘴不止是为了吃饭,还要说话。中国人也是人,天然就应当享有一个个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这其中就包括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基本涵义就是说执政者不喜欢的言论的自由。如果言论自由的行使需要以执政者的喜好来界定边界,那就是没有言论自由。中国宪法规定了中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利,作为中国公民的一员,作为人类的一员,上诉人当然地、天然地、合法地享有言论自由权利。

    四、上诉人的言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社会的后果
    一审公诉机关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言论造成了任何现实的社会损害后果,而是直接凭上诉人的言论本身对上诉人进行指控和判罪,其指控和判罪逻辑是认为上诉人的言论本身就是后果,这是典型的以言致罪,这种指控是对言论自由的践踏,是对现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与其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风马牛般不着边际。

    五、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委托(变更)辩护人的权利,导致审判形式一望而知的严重不公正,导致审判严重违法,严重践踏了司法公正
    一审开庭之后,上诉人变更辩护人刘月华为马纲权律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之后上诉人再变更辩护人吴魁明律师为张磊律师,一审法院却声称需要向最高法院请示,请示了大半年之后,没有结果,不让张磊律师阅卷,不敢听取张磊律师的辩护意见,直接下判了,一审法院如此之违法如此之不端行为,最为直观的展示了本案就是一场赤裸裸的政治迫害,在判决书上署名的所谓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并不是什么真正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他们只是刀把子工具而已。
    希望二审法院、法官能够排除政治干扰,不要加入政治迫害的行列,否则将来必有清算之时。

    此致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艳丽
    二O二O年五月四日

    附:上诉状副本二份。

  • 王丽珍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王丽珍,女,汉族,1978年2月9日生。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良乡社区28-2-402身份证号码:3703,0319780209352X,电话:13053302206
    被上诉人: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任书生职务:主任,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02号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2020)鲁0303刑初19号《行政裁定书》;
    二,判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所需信息;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不是党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部门,是行政机关和信息公开的主体。
    原审法院在裁定书第2页第8行声称:“其(上诉人)所要求信息公开的对象巳是党委的工作机构,故此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规定中的‘行政行为’。”
    其依据的是淄博市委第48号文件,原审的这一认定并拒绝开庭审理的行为,是狭隘、愚蠢、的行为。被上诉人虽然沾沾自喜的冠以和强调“党委”、“市委”,的名称,但换了马甲依然改变不了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的性质,陈述如下:
    (一)从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
    山东省机关群体查询(颁发日期为2019年02月15日)确定被告机构性质是“机关”(证据1)。什么是机关?机关就是泛指所有行政组织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的固定机构,机关即是行政人员处理日常工作的活动场所,又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界人士或其他机关接洽公务的地方。
    被告提供的《行政答辩状》(证据2)自认并强调是“行政”。
    被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据3)上的机构性质是“机关”。以上被告提供的两个证据合二为一就是被告自认的行政十机关=行政机关。而原审却掩耳盗铃的虚构被告是“党委的工作机构”,是无知和狂妄的结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从编制机关职责范围和行为判定其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党的机构。
    根据国务院令第486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中央机构编制委的《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监察部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的《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山东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等众多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属于政府行政机关,其职责范围主要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省、市、县有关行政管理体制;事业单位体制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实施拟订行政管理体制、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方案。这些行为并不是党务工作的职责范围,而是行政行为,这么多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机构编制机关属于党的机构,不知原审的认定依据从何而来。
    (三)党的机构与机构编制的关系
    2019年8月5号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坚持党管机构编制”。
    第六条第二款:“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归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
    第23条:“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
    以上法规及所有的关于机构编制的法律法规和机构编制的责职行为,证明党只是管理、负责、监督“机构编制”,而不是机构编制是党的机构,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就像台湾民进党掌控管理行政院,但行政院不是民进党的机关、机构一样。中国所有的行政机关、党政军组织、社会团体甚至老百姓的生、老、病、死都由党管理和决定,照被告的逻辑,被管理的百姓也是党的机构吗?原审的认定是相当荒谬的。
    以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机构编制的职责行为、党和机构编制的关系,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就是“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

    二,被上诉人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诉讼主体。
    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那么其必然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诉讼主体,是毫无疑义的。
    《山东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第七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采取社会公开监督与工作报告、考核、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第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下列内容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三)党政群机关机构名称、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四)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举办主体、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单位类型,、人员编制、经费来源、内设机构情况。(五)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办事程序、办公地址、办公电话、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事项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以上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必须依法向上诉人公开所需信息。

    三,被上诉人依据其所提交的所谓“淄博市委48号文件”,认定被上诉人是党委的工作部门。原审羞答答的半遮半掩声称:“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于2018年12月21号,调整为<中共淄博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并辩解该调整先于上诉人在“2019年5月21号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此时,其所要求信息公开的对象巳是党委的工作机构”。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行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继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违法的。原审和被上诉人沾沾自喜,以为穿上“党委”、“市委“的马甲,就可以肆意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但不管时间的先后,换了多少马甲,依然改变不了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的性质。以上的陈述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另叙述如下:
    原审和被上诉人依据淄博市委第48号文件,对“机构编制”性质的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搞清什么是文件?文件的效力?文件是指公文、书信或指有关政策理论方面的“文章”,淄博市委48号文件的所谓“文件“只不过是类似书信或者文章而已,把书信和文章当做规范是荒唐可笑的,文件在《立法法》里没有它的地位和踪影,最多只是淄博市委内部自娱自乐的家法而已,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必然也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无效的。故原审和被上诉人对“机构编制”的性质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原审和被上诉人对“机构编制”性质的认定违反了《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26条第二款:“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责职权限,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的这一强制性规定,擅自改变“机构编制”性质,据此,原审裁定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的事实和法规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12条、第20条等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向原告公开上诉人所需信息。望中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如上诉请,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决。

    此致
    淄博市中级法院

    上诉人:王丽珍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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