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中级法院

  • 控告扬市中院法官非法拘禁、玩忽职守等违法犯罪

    请求保障辩护权

    控告人汤志,男,汉族,身份证号3210221961111013615,住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汤东村一组63号,系被羁押人徐秦的丈夫,电话13951448947。
    控告人程海,男,原北京律师,徐秦被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案一审辩护人,电话18910535236。
    被控告人:徐秦案审判长陈圣勇、承办法官黄月花、审判员杨帆;院长李玉明(不知情除外)。均为扬州市中级法院法官。

    控告和请求事项:
    1、撤销或监督撤销被控告人做出的《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苏10刑初12一l号],决定或责令其依法尽快审理徐秦被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2、责令扬州市中级法院依法立即解除对徐秦的非法拘禁,依法释放。
    3、保障控告人程海的辩护权,决定或责令被控告人排除对程海的辩护权妨碍。
    4、追究被控告人非法拘禁、妨碍辩护权违法犯罪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被控告人超期羁押涉嫌对徐秦非法拘禁的事实。

    江苏省扬州市检察院于2020年4月24日以扬检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秦犯煽励颠覆国家政权一案,向扬州市中级法院公诉,同日受理。受被告人徐秦委托,控告人程海担任她一审辩护人。2021年4月2日,在徐秦陪同下,程海在扬州市中级法院接待室向承办法官黄月花递交了徐秦本人签署的辩护委托书等材料,黄月花还做了笔录。

    控告人得知,扬州市中级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做出刑事裁定书[(2020苏10刑初12一l号],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裁定。裁定书称: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秦取保候审,2021年5月7日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11月4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中止审理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2020年)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推进在线诉讼……尊重当事人对案件办理模式的选择权……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在线办理,依法申请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不得强制适用在线诉讼。案件符合诉讼法律关于中止审理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是概括性规定,但具体适用该法条时应当列明是何种不能抗拒的原因,该刑事裁定未列不能抗拒的具体事项,应当认为是因为新冠疫情。但经网查,刑事裁定做出当日2022年4月24日扬州市全市都是新冠疫情低风险地区,目前仍然是疫情全市低风险,不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被控告人做出的刑事中止审理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另一辩护人纪中久律师(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在裁定做出后多次会见徐秦,得知被控告人未就在线诉讼远程视频开庭征求过她的意见,她也没有不同意远程在线开庭的意思表示。故被控告人做出的刑事中止审理无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扬州市中级法院曾发给辩护律师纪中久七次延期审理通知书,六份是最高法院批准延期、一次经江苏省高级法院批准延期,每次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共被批准延期审理21个月,从2020年10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后来申请延期审理,应该是最高法院没有批准,被控告人没办法了,就自己就创造了这个违法的无期限中止审理的裁定,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被控告人使用各种手段七次申请延期审理完全没有合理性:如果认为证据不足,检察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如果法院仍认为证据不足,应该开庭审理,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完全没有必要这么拖着不审不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必须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不是说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用完后必须逮捕,其实逮捕羁押也是有期限的,那就是刑诉法规定的审限或羁押审限。为了减少冤假错案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最高检察院规定,取保等非羁押型强制措施应该成为常态,羁押为例外,这是为了最大限度避免错误羁押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损害,也为了最大限度减少因为错误羁押导致的国家赔偿申请。法院硬着头皮羁押和错判,是一对孪生兄弟。

    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限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同时也是对被告人可以依法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期限。本案最高法院批准延期审理的最后期限至2022年4月24日,如上分析,之后被控告人做出的中止审理的刑事裁定违法无效,对徐秦案审限已严重超期,也就是对她实施了超期羁押。超期羁押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应当立即纠正,予以释放。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的,应当立案追诉。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控告人违法中止审理期间对徐秦的超期羁押已经远远超过24小时,从2022年4月25日至7月18日长达近90天,已经构成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被控告人妨碍控告人程海辩护权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被告人所在社区或单位推荐的人、被告人的亲友(亲戚朋友)可以担任辩护人。控告人程海以被告人徐秦亲友(可以是老朋友,也可以是新朋友或一般朋友)的身份担任辩护人,符合法律规定,被控告人至今不依法送达程海本案起诉书和中止审理决定、不通知阅卷,中止审理裁定也不列辩护人程海的信息,意思是不承认程海的辩护人身份,这是严重的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应当监督纠正。

    本案属于重大案件,扬州市中级法院院长李玉明对其他三名被控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理应参与了决策,构成共同违法犯罪;如果不知情,应当承担管理失职责任。

    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的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人徐秦合法权益、侵犯了辩护人程海的辩护权,破坏法律的正确实施。请求有权机关维护被告人、辩护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纠正或监督纠正被控告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另请将处理结果及时告诉控告人。

    此致

    控告人:
    2022年8月19日

    附:
    1、《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苏10刑初12一l号],复印件2页。
    2、2022年4月24日和7月17日扬州市疫情截图,全市低风险。中止审理“不能抗拒的原因”不存在,裁定没有事实依据。
    3、被控告人发给辩护律师纪中久的本案七次延期审理的通知书复印件。七次被批准延期21个月,从2020年10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
    4、2021年4月2日控告人程海递交黄月花的徐秦案辩护委托书、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5、程海《控告扬州市中院黄月花等法官玩忽职守,申请黄月花等合议庭成员回避徐秦案审理。

  • 佳木斯中级法院违法拒绝上诉人多项请求

    【民生观察2022年3月14日消息】黑龙江省同江市向阳镇东升村维权人高忠会,因不服同江市水务局违法强淹他家农田事件申请信息公开,该案于2022年3月11日上午,在黑龙江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然开庭后,被上诉人同江市水务局却没有依法到庭,上诉人提出多项请求却遭法院违法多次拒绝。

    黑龙江省同江市向阳镇东升村维权人高忠会,因不服同江市水务局违法强淹他家农田的事件申请信息公开。

    2012年8月8日,同江市水务局为庇护当地恶霸栗文龙强抢高忠会家土地,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以公权利拆除水坝淹了他家的庄稼168亩。2012年8月15日出示处罚告知单,上诉人高忠会不服。高忠会要求公开当时的全部执法记录音像资料。

    多年来信访维权,高忠会遭到同江市政府水务局的弄虚作假诬告陷害判刑。出狱后,高忠会依法申请信息公开揭穿伪证,却遭到同江市水务局对其合法申请的拒绝。

    2022年3月11日,高忠会收到佳木斯中院的开庭传票,该案于2022年3月11日9:00开庭,高忠会妻子李广玉依法为其丈夫代理提起诉讼,程序已经到佳木斯中级法院。当天上午,经过仔细的安检,夫妻俩进入法庭,可到庭之后,才知道被上诉人同江市水务局压根就没有到庭。

    见此情景,李广玉当即向法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出庭接受其质证,法庭却以被上诉人开会为由拒绝出庭。见此情况,李广玉只好要求依法缺席审判,再次被拒绝后,李广玉只好要求择日开庭,而这一要求又被拒绝。同时告知上诉人法庭要单方面与被上诉人再核实。

    对此,李广玉表示:“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如此藐视法庭鄙视上诉人的任性从何而来!你们单独核实那我怎样与被上诉人质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听了千万遍了,请问佳木斯中级法院,你们今天的庭审,对上诉人公平吗?你们单方面核实又是依据的哪条法律规定。假如反过来我是当官的而水务局那边是老百姓。你们也会这么审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

    对于佳木斯中级法院的所作所为,李广玉发出了如下几点疑问,并要求答复:

    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请求法庭的相关合议庭人员回避,你们拒不回避的理由是什么?

    二、你们如此审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你们和被上诉人之间究竟要核实什么?为什么不能让上诉人知道?

    三、你们要单独给被上诉人分别开庭!上下五千年之中有没有原被告分别调查开庭的案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听了千万遍了,请问佳木斯中级法院,你们今天的庭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吗?佳木斯中级法院究竟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呢?还是鞍前马后服务于某些权利或势力?

    最后,李广玉希望依法宪政的阳光普照到佳木斯中级法院,希望佳木斯中级法院院长李岫岩能关注此案,依法监督平等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 上海一中院侵害陈建芳诉讼权利控告状

    控告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10707905
    被控告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陈建芳案合议庭全部成员;法官马燕燕为成员之一
    控告事项:侵害陈建芳获得律师辩护的诉讼权利

    事实与理由:

    2019年10月10日,控告人持陈建芳签字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待处,联系为陈建芳辩护事宜,窗口工作人员查询电脑后告知陈建芳被指控颠覆国家政权一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9月3日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承办法官为马燕燕,同时告知提交委托手续得联系承办法官本人办理。

    控告人于是通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电话总机联系马燕燕法官,先是其书记员接听的电话,书记员询问控告人是否法律援助的律师,控告人答不是并自报了律师事务所名字,此时,马燕燕法官接过了电话,马法官在电话里听闻控告人是陈建芳的辩护律师后,问是谁委托的,控告人告知所持委托书为陈建芳本人签字,马法官继续问陈建芳本人是如何签字的,控告人告知是陈建芳在被抓捕之前预留在亲友处,其被抓捕后由其亲友转交律师,马法官问控告人陈建芳本人在被抓捕之前签字的委托书有效吗?控告人答:显然有效,因陈建芳本人所签字的委托书显然是一份附条件生效的委托文书,其被抓捕即条件成就,委托书即产生法律效力。马法官表示法院需要研究一下再确定这样的委托书是否有效。同时,马法官委派其书记员周玲下到接待处取走了陈建芳本人签字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附有本律师电话)、律师证复印件。

    此后,控告人多次电话联系马燕燕法官,均无法找到马燕燕法官,多次联系书记员周玲,周玲多次告知控告人的辩护资格问题合议庭尚未有结论,控告人多次请周玲书记员转告马燕燕法官请尽快确定,以便向辩护律师送达起诉书、安排辩护律师阅卷等,周玲书记员每次都承诺将控告人的要求转达承办法官。

    2019年12月份,另外一位律师持陈建芳本人签字的委托书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系为陈建芳辩护事宜,其所遇基本与控告人相似,即以需要研究陈建芳本人签字的委托书的效力为由不确认辩护律师的资格。

    而直到今日,控告人在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已经三个多月时间过去之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既不确认控告人为陈建芳辩护的资格,也不告知已经否认控告人为陈建芳辩护的资格。

    控告人认为,作为一个长期遭受各种打压的人权捍卫者,陈建芳预感自己有可能被以某种罪名刑事追诉,因此提前写下委托律师辩护的委托书,当然是有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内不确认控告人为陈建芳辩护的资格(其实法院根本就没有权力确认辩护律师的资格)进而不向控告人提供起诉书、不安排控告人阅卷,并且导致辩护律师无法会见陈建芳,已经严重侵害了陈建芳获得律师辩护的诉讼权利,也严重侵害了控告人作为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宪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政府已于1998年签署)第十四条规定“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请注意,“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是被刑事指控的人应当得到的“最低限度的保证”,而持有陈建芳自己签字的委托书的本控告人,正是陈建芳“自己选择的律师”。

    特此控告,请依法监督。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控告人:张磊律师
    二O二O年一月十七日

    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 孙海洋:沈阳市中级法院 怎能如此接待

     今日辽宁省沈阳市公民孙海洋,到沈阳市中级法院立案庭递交【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到达立案庭司法辅助郭晨,先是说我递交的【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格式不对、后来又说这属于刑事赔偿范围,让我找派出所。
     
            我说:我是2012年5月3日在沈河区法院内被法警殴打,根据行政赔偿法规定,沈河区法院法警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我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我本有权要求行政赔偿。而且,沈阳陆军总医院让我住院并且手术,我在法院出的事,我找什么派出所呢?
             2013年11月4日我向沈河区法院立案庭递交【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法院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既不听取意见、也不进行协商、而是超期不给出具书面不予赔偿的理由,沈河区法院枉法裁判行为给我合法权益造成了加重损害。
     
            沈阳市中级法院立案庭司法辅助郭晨,最后告诉我:我是立案庭郭晨法官!你可以上辽宁省高院和北京去告你的冤情。
            我一看这个小男孩,与我话不投机半句多,我也只能上沈阳市中级法院控申部门再反映反映了!
     
            感觉走了挺远的路,这沈阳市法院控申部门和沈阳市法院办公地方还没在一个院里!下午到了沈阳市中级法院控申部门,前面有控诉自己案情的,我就等了一会,排到我接待我的法官又让我找他旁边的一个女的,说是沈阳市中级法院立案庭郭副庭长,我又排了一会队,我前面有一位因为来访登记的原因和这个女郭副庭长吵吵几句,在我们后面还有当事人排队的情况下,在没安排其它法官顶替的情况下,女郭副厅长说:我上楼开会去了,起身就走了!当时我看了一下时间是下午2点15分。
     
             当时我看看他,总上访的“吵吵男”又看看我,这种场景大家可以想一想,我们谁也没说一句话,因为“此处无声胜有声”这后面还有人呢?这女郭副庭长说走就走,赵本山演的小品讲话了:给我个交代!这咋都不按套路出牌呢?
     
            我十多年之前就到沈阳市中级法院“打过官司”,十多年之后,沈阳市中级法院立案庭和控申还是一个样、、、、、、
            要说唯一有变化的就是,沈阳市中级法院的监控摄像头确实多了很多,以上本人所讲句句属实,有沈阳市中级法院摄像头为证。
     
           周维远作为沈阳市中级法院院长,这是咋管理的这些法官啊?
     
     
                                   举报人:孙海洋
                                   201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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