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人民法院

  • 十余农户联名控告荥阳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李青山

    控告人:郭爱鑫、商春丽、郭子煜、李宏志、李红、李文涵、董天玉、贾春风、郭喜坡、李萍、马森、李西奇等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村小湾组独生子女家庭户村民

    被控告人:荥阳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李青山

    控告事项:被控告人身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任职重要领导岗位,公然对抗国家信访制度,公然包庇法官的枉法裁判行为。

    法官马涛枉法裁判引发信访事项

    众控告人是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村小湾组的独生子女户家庭成员,2022年10月12日联名向广武镇人民政府提交《依法履职申请书》,请求其在拆迁分配中履行计划生育优惠政策,广武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不做任何回复。控告人起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法官马涛审理后作出(2023)豫0182行初10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为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了控告人的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六)明文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很明显,马涛法官作出的裁定对抗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枉法裁判。

    被控告人李青山对信访事项置之不理

    控告人多次向荥阳市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反映,均遭到推诿扯皮,2024年9月27日控告人推举的代表人郭爱鑫、郭喜坡、李宏志、李西奇、李宏斌等人再次来到荥阳市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反映,副院长李青山作为主管行政案件审判的领导受理了控告人的投诉。

    控告人代表向被控告人详细控告了法官马涛的枉法裁判行为,并提交了相应的控告材料和相应的法律依据,被控告人听完让控告人代表回去等通知,说国庆节过后会给予答复,控告人代表向他索要联系方式,被控告人说:“你们不用记我的电话,到时候你们不用找我,我会主动给你们联系或者我派人和你们联系”。

    国庆节过去了,被控告人没有回复;

    一个月过去了,被控告人没有回复;

    两个月过去了,被控告人没有回复;

    三个月过去了,被控告人没有回复
    ……

    时至今日,距被控告人受理控告材料已经过去了整整五个多月了,控告人依然没有收到回复。

    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信访工作条例》

    党中央、国务院对信访工作非常重视,2022年2月25日印发了《信访工作条例》,要求对人民群众的信访事项件件有回复,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信访工作条例》三十一条(五)规定,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李青山公然对抗国家信访政策

    被控告人作为基层法院的党组成员,身居重要领导岗位,不但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视而不见,对法官枉法裁判的行为视而不见,竟然公然对抗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公然对抗党中央国务院的大政方针,既不对法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又不依法对信访事项进行回复。

    《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信访工作中履职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视情节轻重,由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

    请第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李青山开展专项督查。

    2025年3月3日

  • 关于要求彻查霞浦县人民法院院长吴杰

    18年坚持枉法裁判的举报信

    最高人民法院违法违纪举报中心:

    我叫王秀英,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外山村里凡自然村村民小组组长。身份证:352202196807064228,联系电话:13385011597

    举报理由:

    2000年福安政府暗箱操作,将我村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农田与护岸林颁证给勾结对象丛贸公司,直到2005年,福安市国土资源局才告诉我村的土地在2000年已经颁证给丛贸公司。

    我村起诉到法院,一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吴杰,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王珩,两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来源不清的、没有履行过的1977年的“契约”(见证据一77年协议),判决我村被福安政府颁证的240多亩地属于国有。

    2022年到2023年,福安政府两次聘请测绘公司对我村被侵占的土地实地丈量与宗地确认,结果除了福安政府给丛贸公司违法颁发的9本土地使用证外,还侵占我村143.796亩农地。

    我村即向福安政府申请为被侵占的土地确权颁证,遭拒绝后就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2023年9月6日,霞浦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福安政府提交颁发9本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全部作假。

    霞浦法院院长吴杰,原是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福安政府将我村土地违法颁证给第三人的案件都经他审理过,福安政府所有作假行为,吴杰法官都支持。这次在充足的证据面前,霞浦县人民法院为逃避案件的依法审判,设计了一个枉法裁判的套路,不审案件本身,庭上庭下多次调查里凡村民小组组长身份(见证据二)

    2023年12月29日,本人收到霞浦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按霞浦法院设立的方案裁定驳回诉讼。理由是:

    1、里凡村民小组起诉没有提交18周岁以上三分之二的村民参与讨论的证据,没有村民小组向村民公布的证据,不具备提起本诉主体资格(见证据五裁定书第九页)。
    2、2005年里凡村民与本人(现村民组长)签订的协议至今时隔18年,无法真是反映现村民小组成员真实的意思。

    霞浦法院的的驳回理由明显与吴杰法官审理与该案相关的案件自相矛盾:

    1、我本人既是里凡自然村村民,又是由里凡全体村民委托,村委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处理里凡村土地被丛贸公司侵占的一切事项代理人,更是村民推选的小组组长。这些证据已经都向霞浦法院提交(见证据五,裁定书第5页第一、二行A20、A21)。完全超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起诉应当提交的材料。且十几年来有关本案的所有诉讼,本人的身份证明都只出示身份证与村委证明书,没有任何一级法院裁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在裁判书中都载明:“王秀英,里凡自然村村民小组组长”(见证据三)。《村委会组织法》明文规定村委会是自治自理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有史以来,里凡村民小组讨论村务就由小组长把村民聚在一起开个小会决定,小组讨论问题从来没有留证据。也没有法律规定村民小组讨论村务要留证据。

    2、霞浦法院第二个驳回理由更是目中无法。先撇开我是村民小组组长身份。就2005年村民和我签订的代理协议,期限是:被侵占的土地处理终结为止。霞浦法院认为时隔18年不能体现村民真实意愿,那么1977年那份来源不清的“契约”,现村民根本没见过,更没有18周岁以上三分之二的村民参与,霞浦法院的院长吴杰在审理该案时又怎么确定村民的真实意思?有什么依据支持一份1977年没有履行过的“协议”,可以作为2006年取代一切征地手续的颁证依据?谁赋予霞浦县人民法院具有如此双重标准的审判权限?况且,就算法院院长,或国家主席的当选也没有全国18周岁以上三分之二公民参与的证据。霞浦法院的这是在找枉法裁判的借口,要求我村证明“我爸是我爸”的证据,这无疑也在针对中国由选举产生的官员。

    另外,该案霞浦法院还程序违法——

    霞浦县人民法院给里凡村民小组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中,人民陪审员的名单是吴先铜与颜厥炎。而裁定书的陪审员是徐松与王宝丹(见证据四)。霞浦县人民法院并未给当事人任何说明。可以想象法律在霞浦法院的执行下扭曲与变形到什么程度了。

    最高法院是最有权威的释法机构,吴杰担任法官与院长,持续18年坚持枉法裁判,是什么法律赋予吴杰法官认定原、被告行使权利具备双重的审判标准?本人代表村民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对我村以上提出的问题给予解释!并依法彻查该案的违法行为!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违法违纪举报中心

    信访人:福安市下白石镇
    外山村里凡自然村
    村民小组组长:王秀英
    2024年1月29日

    附证据:
    证据一:77年协议
    证据二:调取证据通知书
    证据三:以往裁判书截图
    证据四:合议庭组成成员告知书与裁定书
    证据五:(2023)闽0921行初81号裁定书第5页、第9页
    证据六:福安政府非法颁证图文证明其颁证一切手续作假。

  • 邹立衡: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公开信

    尊敬王晨院长您好!
    我因不服您院(2007)武民商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曾历经五年之久的申诉、上诉得不到正面答复或解决!仅以最后一次为例:2013年8月8日上午,由贵院李院长和民四庭马海波书记接待(由女书记员介绍)。谈完后由李书记总结:“该案责成有关庭室复查,一月内给予回复”。
    2013年8月28日上午马海波确实用65656766这部座机电话拔打了136607162321我的手机。讲:“你反映的问题我们复查过,因为你没给被告提供劳动,只能按低保标准补偿你没有错。”当我要求其给书面回复时,他就耍起流氓讲:“就只有口头回复!不服你去告我!”当即把电话褂掉。公开利用其手上小小的公权强奸起法律!今日2013年9月4日又是院长接待日,我在雨中等候一天,又是一场空。确空口讲我的案子己被最高院终结,要求他们出示书面终结材料,他们确耍赖,叫我找最高院去要!!!
    不服的理由 :
    企业的《解聘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对受侵害职工,应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而不应按《城市低保》标准予以补偿。但在本案中陈敬华明显的故意有法不依,公开枉法裁判!
    程敬华在(2007)武民商终字第314号《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根据[2005]鄂监二民再字第2号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于1991年11月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解聘决定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视为成立。— — 由于被上诉人作出解聘决定之后,上诉人实际末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解聘决定不服并一直通过上访、诉讼等行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判决被上诉人适当补偿上诉人自被上诉人作出解聘决定之曰起至今给上诉人超成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参照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1月31曰颁布的《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中第二条:“关干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曰起补发职工工资。”的规定。该《复函》在补发(赔偿)工资的起始时间上,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以上所述的相关的法律、法规,难道不是法律依据吗??
    (劳办发〔1996〕186号)《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及说明。文件中规定“用人单位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第三条的规定,除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金额支付外‧并应加付给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该法规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必须提供劳动才能获得工资和经济赔偿,何况我是被非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还能如何提供劳动呢?
    综上所述:足以证明陈敬华在判决本案中故意有法不依狂法裁判。恳请王晨院长,坚持依法纠正错案,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和通过依法纠错,使正义最终得以实现、受害者得到赔偿、责任者受到追究,使纠正错案成为推进公正司法、保障人权的正能量。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此致
                                     当事人:邹立衡
    身份证号420102194604201431
                          联系电话:13607162321

     

    附邹立衡的案情介绍:
    案 情 简 介
    申请人于1991年11月因解聘与武汉华轻进口汽车修配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武汉劳动局仲裁委,竞长达近五年之久才予立案。直到1995年6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武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同年11月20日湖北省高院又作出(1995)鄂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己发生效力)申请人不服,向湖北省高院提请再审。历经五年奔波,省高院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2000)鄂高法监一民字第40号《驳回通知书》,驳回再审请求。申请人继续申诉又耗时五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总工会等部门、领导关注。湖北省高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4)鄂监二民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该院于200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3日作出了(2005)鄂监二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1995)鄂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撤销武汉市中院(1995)武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武汉市华轻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1991年11月2日对邹立衡作出的解聘决定。3:驳回邹立衡的其他诉讼请求。(注;判决书中称:邹立衡在本案中提出赔偿工资、经济损失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未经劳动仲裁这一诉讼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从此申诉人,再次返回漫长的诉讼之路。
    首先,武汉市总工会于2006年2月24日召集申诉人、被申诉人及武汉市社保而相关人员协调。因双方分歧较大,协调无果。申诉人遂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诉人依法赔偿申诉人的相关损失。江汉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汉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1:邹立衡与华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华轻公司一次性补偿邹立衡经济损失26955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申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武民商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1、3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2项。3;由华轻公司为邹立衡按标准补办社会保险至退休止。4:驳回邹立衡其他诉讼请求。申诉人仍不服,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0月7日以(2008)鄂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申请人因受武汉中院(2007)武民商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按《武汉市低保》标准,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26955元。导致至今仍按武汉最低标准领取养老金。当事人认为本争议的关健不是补偿标准问题。而是法院依据《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判补偿,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而应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的规定认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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