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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辽宁省凌源市保险公司经理苏山的再次控告信

     我们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联名到中纪委,最高检察院举报辽宁省凌源市保险公司党组书记,经理苏山贪污违纪挪用保费620多万元,罪证查出后曾引起上级有关部门的重视。遗憾的是由于苏山多年来用金钱和权利筑起的关系网起到很大很用,给他的处分只是由经理降为副纪理就算结案,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我们是响应党中央的号召,为我们党和国家不变质,冒着继续受打击,迫害的风险,再次向上级控告苏山违法腐败的罪行,强烈要求上级对此大要案进行认真查处,为党为民除害。
                      一、苏山贪污部分
    1、九二年末,公司给职工发奖金余额三万元,苏山以个人名义存入工商银行或街储蓄所,九三年初苏山指使农险科的陈军支二笔交给苏山,由苏山的儿子苏艳龙支二笔,至此三万元全被苏山贪污。
    2、九三年一月十四日,苏山以给凌钢关总代办费为名,由城险科长李凤山开的单据,支取现金一万元,装进苏山的腰包贪污了,事隔十个月案发后十月十日苏山偷着将这笔现金交给人险科会计邸丽华,这不算是贪污吗?
    3、九三年夏季,苏山给农险科做假赔款4.08万元,提出现金后2.4万元用于表奖先进乡、镇长,1.8千元给农险科买一台照像机,余下1.5万元被苏山贪污,案发后苏山偷着将现金交给人险科会计邸丽华。苏山为了掩盖贪污事实串了三次供,十一月二十七日苏山找到副经理李久春农险科长许爱军让他说此款给食堂了。第二次苏山单独找许爱军让他说此款交给财会了。第三次二十八日苏山又找许爱军让他说此款不知道。这样明目张胆的将此款贪污。
    4、九一年十月中秋节公司职工买的白条鸡,由办公室主任高俊峰交给农险科长许爱军2.03千元,由于许马上要去哈尔滨学习,不能去农村还款就暂存储蓄所,苏山把此存折要去让司机于凤取出现金交给苏山贪污。许爱军回来后,让许做假案赔了鸡款。
    5、九三年一月,苏山去深圳,支取代办费3.6千元,(保险内部代办费一支出就已核销了帐目)。回来后又报的差旅费,此款没退贪污。
    6、苏山另一个贪污的据点是保险公司食堂,仅九三年上级拨款和苏山让做假案给食堂现金6万元,而公司用于招待才花二万多元,剩余部分哪里去了呢?食堂根本没有帐目由苏山随意写的招待条就可拿现金,苏山往食堂卖茅台酒,每瓶260元,五粮液酒165元,好烟不计其数,就卖好酒好烟达二万多元,现在酒瓶还存在同志们的手中,铁证如山。
    7、九一年十一月,农险科给市公司买富士苹果,市公司返回4千多元现金,苏山在食堂开4千元招待的条子抵帐现金他贪污。
    对于苏山贪污问题人证物证几十万元,我们仅举几笔,待上级认真查处时再提供。
               二、苏山严重违纪问题
    几年来苏山胆大狂为,大量做假赔款案,骗取国库资金,自九一年以来,据不完全统计就达三百多万元,下面提供详细假赔案情况:
    1、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一日水灾,公司给劳改分局铸造厂、组装厂、轻工等企业赔款,苏山从中截留40万元,此款九二年审计局查出20万元。
    2、九二年假借给以下几个乡镇棉花、小麦出险赔款,做假卷将赔款转到刀尔登、宋杖子、万元店、四官营子4个乡镇代办所,再由代办所转回公司乱花掉,四官营子棉花4.4万元;大王杖子乡1.3万元;刀尔登15万元;万元店烟3.6千元,宋杖子小麦4.7万元,计11个乡镇46万元。
    3、九三年做假赔款有些没转代办所而由财会直接坐扣的有:万元店小麦9.8万元;小城子5.4万元;宋杖子4.8万元;万元店等共8个乡镇50多万元。
    4、假借烟草公司、瓦房店铸钢厂、本公司轿等十几个单位车出险赔款,计50万元直接转入公司汽修厂。
    5、假借工农煤矿、汽修厂出险等十几个单位三十万元。
    6、九一年七月十一日水灾,苏山借给铸造厂赔款之机指使城险科李凤山开预付赔款6万元,单据号91025,直接拨给苏山的侄子开的个体物资门市做买卖。
    7、在上级检查苏山问题期间,苏山为了开脱罪责,到处拉关系,疏通关节,请客送礼花钱如流水,花了款1万多元。其中:夏威夷舞厅2千元;园明园饭店2千元;奔三鲜饭店7千元,都在公司报销。不知道的还很多。
    以上事实可见苏山为个人阴谋得呈实现其贪污目的,视国法于顾,其手段是何其毒也。请中央领导明查朝阳市保险公司给苏山这样轻的结论符合国家法律吗?

    举报人:安成杰  郭云奇                       
    范文玉  张国贵  
    王耀辉  
     

  • 关于吴传义死亡案诉随州人寿保险公司的二审代理词

    二审合议庭:
    我受上诉人吴海波的委托,担任其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审后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庭审诉讼活动。关于本案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已经在上诉状中陈述清楚。本代理人认为,一审重审后的原审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采纳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吴传义为疾病死亡。“猝死”亦不能等同于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上诉人应承担免责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开庭之前,上诉人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吴传义生前身体一贯健康的证据。还提供了黄加涛等作为用工主体的公司登记资料,证明黄加涛和监工头李贵兵不是什么吴传义的工友,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老板及监工。在本案中不属于适格的证人。证明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部分内容并被一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错误。
    诉讼中,本代理人也向法庭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始终未放弃吴传义工伤认定权利。庭审后又补充了上诉人向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对黄加涛提出告诉的诉状等诉讼文书。更进一步证明吴传义是在为黄加涛打工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以此印证黄加涛、李贵兵为逃避责任而作虚假证明。
    在开庭过程中,还有证人聂海红从武汉赶到法庭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吴传义生前的务工环境恶劣,长期体力过重,饮食不卫生,拖欠工资迫致吴传义不能离开等。还证明吴传义在工地意外死亡后工友聂海红应李贵兵的通知赶到医院,看到吴传义鼻中有血,但不允许其查看吴传义身体其他部位的事实。
    证人证明,从吴传义死亡到被火化的十二天时间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得到上诉人的出险通知后,到了武汉未出现场勘察,没去医院也没去殡仪馆调取证据,甚至连一张吴传义的死亡照片都没拍照。仅仅只在东西湖吴家山派出所复印了几份询问笔录就算了事。
    其实,上诉人提供吴传义生前身体一直健康的证明,按说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每个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疾病的情况下,那么就说明身体健康。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健康的任何义务。但是从上诉人提供此证明的另外目的,是说明证明吴传义身体非常健康的王志国证人,不仅是和吴传义一起长大的原村委书记,而且却又是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当初吴传义投入的保险就是王志国为被上诉人推销的。
    在今天的庭审中,对于上诉人已经在上诉状中陈述过的意见本代理人不再重复,现仅就本案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并整理成书面代理词提供二审合议庭采纳。
    一、一审重审判决采信利害关系人黄加涛、李贵兵的部分证据并且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重审判决书中,在采信证据中认为“2011年12月2日,吴传义于八点许到工地请假去附近一个小诊所看病。13时许,其回到工地上的职工临时活动房自己的床上睡觉。当晚18时许,工友喊其晚餐时无人应,发现其已经没有呼吸,随即呼当地‘120’急救。18时55分,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后,确认已经死亡”。
    从上述内容中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书中所采纳的证据主要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原审认为是“工友”黄加涛、李贵兵的陈述。且认为其中部分“可信度较高”而予以采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黄加涛和李贵兵分别为吴传义生前为其打工的用人主体的老板和监工头,黄、李双方又是表兄弟关系。至今,上诉人与黄加涛之间因吴传义工伤纠纷由于法院公告还在武汉处于诉讼期间。如此明显有利害关系的单一证据却被一审重审时采纳,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人们基本的社会常识。
    其次,原审“本院查明”的“吴传义于八点许到工地请假去附近一个小诊所看病”,仅仅只是李贵兵一人向派出所的陈述。吴传义究竟去了哪个小诊所、有哪些“看病”的证据,却得不到任何证据支持。
    再次,从原审“本院查明”的“吴传义于八点许‘看病’,到13时许其回到工地上自己的床上睡觉,再到当晚18时许工友发现其已经没有呼吸、18时55分确认已经死亡”。说明吴传义从早晨8时“发病”到下午18时55分死亡,期间经历了近11个小时的时间。按照权威机构关于“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的定义,吴传义的死亡能算是“猝死”吗?在十个多小时时间里,吴传义在工地究竟经历了什么?本代理人认为,吴传义死亡定义为猝死未免有些牵强,并且原审以此进而认定为属于疾病而猝死,本代理人更觉得荒唐。
    上述说明利害关系人的所谓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审采信不当。
    二、“猝死”不能等同于疾病。亦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和《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
    被上诉人不顾实情,其明知猝死不能等同于疾病却一意孤行地认为猝死就一定是疾病,是为自己逃避责任的开脱说辞。被上诉人所称吴传义猝死,只是根据李贵兵在医院的表述而由医院得出的推断。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或尸检的证据基础。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在接受报案后调查期间未采取任何司法鉴定和尸检等措施调查死因,而导致证据灭失,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免除责任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然,有些猝死确实是由疾病而致。但是是否因疾病引起猝死,应有司法鉴定或尸检这些证据结论来进行甄别。如果确实属于疾病,符合《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责任免除的范围,那么当然可以拒赔。然而在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中根本没有将猝死列入其中,因此,仅仅是猝死而不是因疾病死亡,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依约履行的赔偿责任。
    吴传义意外死亡后,上诉人及时对出险情况向被上诉人报案通知。但是,当被上诉人两位工作人员去到武汉之后,仅仅在武汉停留了半天时间便以有其他事情为由离开。既未到出事现场勘察,也未到医院、殡仪馆作进一步调查。仅仅由上诉人带领到吴家山派出所复印了两份询问笔录了事。上诉人问其下一步怎么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说回去后向公司汇报后答复。其实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武汉期间,吴传义还没有被火化,当时根本就连火化死亡依据都没有。后来在时隔数月后的第一次上诉期间,才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又去武汉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调取了部分资料应付诉讼。
    对于上诉人在申请理赔时应履行的义务,我国《保险法》均有规定。《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十条也明确规定:“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1、保险单;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上诉人在申请理赔时,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应提交的证明和资料。然而,原审判决不以我国的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却额外地要求上诉人提供所不能也不可能提供的所谓证据,实为刁难。
    当地政府为了稳定,从吴传义出意外到被火化都不让上诉人及亲属见吴传义的遗体,直到殡仪馆人员将吴传义的遗体推向火化炉的前一刻,上诉人和亲属们才看到被化好妆、穿戴整齐的吴传义。作为死者独子的上诉人想给自己已逝去最亲的父亲洗洗身子、表达哀思说说话的机会都不给。重审判决书中凭什么“本院认为”:“原告有充足的时间收取由投保人系‘意外伤害’身故的举证资料”?进而认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的条件成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
    历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尚且没说过吴传义生前没受到伤害的事实,只是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吴传义受到伤害的证据。就连当地的公安机关都没有作出排除吴传义意外伤害的结论。但重审判却越俎代庖认为:吴传义没有“皮破、肉伤、骨损、血流等外部表现”。原审认为的没有“皮破、肉伤、骨损、血流”,是从哪里得到的排除结论?那么,食物中毒、内伤等,还没有这些表现哩,难道说如果因中毒、内伤这些没有外在表现的伤害乃至死亡就不算意外伤害了?
    三、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报案后举证责任转移,由于被上诉人在调查中未对被保险人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引起猝死既有可能是疾病,也有可能是非疾病因素所致,如因意外中毒死亡、内伤致死等。因此,对于吴传义的不明死因,医疗机构根据李贵兵的“主诉”出具为“猝死”的初步诊断并不为过。吴传义被医院诊断为猝死,这就表明他既可能是因疾病死亡,也有可能是因非疾病死亡。但是,在吴传义死亡事故发生次日,上诉人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履行了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完成了应当承担的对保险事故原因的初步证明责任。对于保险事故原因的证明责任已经移转给了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吴传义的死亡原因属于因疾病导致,应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对其进行尸检,以查明其是否因疾病死亡。但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十数天期间既未及时进行尸检,也未通知上诉人保全尸体已备尸检,致使尸体火化而导致吴传义死因无法查明这一不可逆转的后果。对此,被上诉人在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的过程中存在遗漏或疏忽系因其自己的过错所造成,故在最终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不能排除吴传义不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吴传义的死亡符合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条件。他在工地的死亡是否有外来作用,由于远离家乡在外打工,亲属无法还原真相。就算后来亲属去到殡仪馆也一直不让见面。作为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但吴传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由于吴传义的尸体已经被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而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列入猝死项,所以吴传义的死亡不属于《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五条规定所列十二项任何一项责任免除的情形,在无法排除吴传义属非疾病死亡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即应当认定吴传义为非疾病死亡。由被上诉人承担按约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分配举证责任不公,理由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承担的是一般举证责任,并非完全责任。
    医院虽然在“初步诊断”中根据李贵兵的口诉描述推断为猝死,但并没有明确为因哪种原因猝死,更没有确定为因疾病猝死。吴传义被送到医院后没有针对任何疾病而用药,就连医院的费用也只是“尸体料理、存放、救护车费、抢救器械”等花费。医院都未查明吴传义的死因,上诉人作为没有医学专业知识而且不让见面的亲属又如何证明他系外来因素伤害致死?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吴传义并非意外伤害致死,那就得证明他是死于疾病,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属于主张责任免除的一方,如果主张吴传义的死亡为疾病而免责,理应依法就吴传义是否发生疾病且属于何种具体的疾病提供司法鉴定证据。然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因而就不能以疾病为由而免除责任。
    在保险索赔诉讼中,索赔方一般为普通民众,缺乏专业保险技能与法律素养,故不宜对索赔方苛以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因而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索赔诉讼中,只要索赔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协助保险人的查明和举证工作、提供其力所能及的证明材料,就完成了初步举证,相应的举证责任就适时转移至保险人。保险人此时应对保险事故原因的核定负责,如果认为原因证据材料不足,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正,如果没有通知补正就表明保险人默认了保险事故原因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足以支持保险金的给付。
    然而,原审重审判决中却称:“原告在2011年12月3日已与被告联系,表明其具备一定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常识。”因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什么逻辑?难道懂得法律常识的人就应该承担不属于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吗?
    综上所述,吴传义死亡不是因疾病死亡,不属于被上诉人责任免除之列,理应由被上诉人依约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上诉人代理人:老吴
    201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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