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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潜江访民帅任兵被判三年刑满出狱

    我叫帅仁兵。男,生于1967年12月4日。身份证码:422429196712042316。汉族,文盲。户箱地:湖北省潜江市高石碑镇钟长路60号。因暴力强拆,家破人亡。投诉无门,只能上访申冤,并积极参与反贪反腐。然而却遭到潜江市的一些腐败分疯狂打压和报复,并雇佣“黑社会"人员多次将我绑架、软禁、关黑监狱等,被潜江市公检法联合陷害构陷判刑三年,在本月14号刑满出狱,现将事实略续如下:

    湖北省潜江市驻京办事处官员:张志诚。原园林办事处官员:何波,梁金平等人数次雇佣“黑社会”强行将我从北京绑架回潜江市拘留之后,再从潜江市拘留所当着拘留所领导余波的面将我绑架到总口关押黑监狱,长的一次有二十一天之久。

    2014年5月10号,我帅仁兵在杨市拘留所期满,未出拘留所大门,在拘留所里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当着拘留所领导余波等人的面强行将我绑架至总口,关押黑监狱21天之久。被关押期间,受尽折磨。有一次趁他们不注意的时候,我偷偷的拿了他们的一个身份证复印件,以后可以作为证据(有证据备查)。

    2013年3月两会期间,他们雇佣“黑社会"人员,在派出所将我押到"金渠大酒店"软禁,进行折磨。同时我3岁的儿子也被他们一起关押。天里何在?有一次我老婆:梁志英。被他们打的实在受不了了。砸了"金渠大酒店“一台电视机。之后他们才放我们出去,砸坏了的电视机给了我们,并要我们赔钱。当时我想坏电视留着,以后可以作为证据,就收下了。(有证据备查)等等。他们的一些劣迹不胜枚举。

    湖北省潜江市一些政府腐败官员视生命如儿戏。竟多次在光天化日之下说:你帅仁兵如果继续上访,我就用"黑社会"灭了你全家。我不知道现在湖北省潜江市是中国共产党的天下,还是"黑社会"的天下。他们视法律法规更是一纸空文。以权代法,以言代法,随心所欲,想抓就抓,想关就关。想要我们坐牢,我们就必须要坐牢。潜江市的一些腐败分子利用手中的权力,恃强凌弱,祸害百姓己是公开的秘密,不争的事实。

    例如:我们夫妻被暴力关押中,我的小儿子梁嘉鑫被园林办事处官员监管中严重失职,孩子4岁多就被强制与父母相隔,我被关押2年4个月判刑三年,他妈妈也被关押快一年了,还在继续被强制关押已经非法开庭还没有宣判。小小的年纪在学校却被安排在上铺睡觉,不知是故意这样安排,还是想蓄意残害我的儿子,造成我儿子从上面摔下来,门牙摔伤,牙齿被摔落一颗,口腔缝和好几针,造成严重的伤,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及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与伤害。这些都是拜潜江市的腐败分子们所赐。

    湖北省潜江市的一些政府腐败官员和一些腐败公安的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给我们这一个家庭造成目前已经妻离子散无家可归,我在2015-9-4日在北京参观大阅兵时被北京警察以查身份证为由将我送马家楼后被湖北潜江当地接回直接送拘留所行政拘留10天,欺瞒后改为寻衅滋事转刑事拘留关押在潜江看守所,随后又更改罪名敲诈勒索,再然后又改为寻衅滋事,就这样来回退侦查多次罪名也是改来该去,潜江当局就是这样把法律玩弄于手掌之中,想给你什么罪名就是什么罪名,想判你多久就是多久,看阅兵式就成为罪犯这是哪里的法律法规?目前为止我老婆梁志英还关押在看守所,等待宣判中不知道我老婆又要判刑几年,不管当局给我老婆判刑多久我都会等她出狱,我会找律师上诉,我会坚持维权到底。

    2018年9月18日

  • 福州“9.12”被抓公民最新进展

    【民生观察2018年9月15日消息】本网获悉,2018年9月12日福州约30位公民去迎接“小709案之福州大抓捕”遭判刑的严兴声先生刑满出狱,众人在福州第一看守所门口放爆竹,后被晋安警方全部带走。现得知,4人被无罪释放,3人被取保候审,2人被行政拘留,11人被刑事拘留,其他公民还处在失联之中。

    据悉,9月12日上午9:30分许,福州访民林应强、张华、陈气、唐兆星、何宗旺、林兰英、陈茂妹、谢小珍、李良玉、卓智标、施惠卿等约三十人,前往福州第一看守所迎接严兴声先生刑满出狱。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迎接刑满释放的亲友一般会燃放鞭炮“驱邪”,于是大家就在看守所门口燃放鞭炮以示驱邪和庆祝。但是,不久这三十人就被看守所大批警察团团包围,随后就被警察押上多辆警车带走,送到了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关押。
    据不完全统计,现得知无罪释放4人,分别是严兴声太太、罗红梅、林善忠太太、雷宗林父亲;取保候审3人,分别是陈气、谢小珍、严煜钊;行政拘留2人(福州拘留所),分别是吴宏福、施惠卿;刑事拘留11人(福州第二看守所),分别是严兴声、林应强、张华、唐兆星、陈茂妹、李良玉、张秀屏、熊凤莲、林善忠,李红花、吴霖香(南平姐)。

    目前,仍有20几人被晋安警方非法拘押,时间已超过48小时,形势不容乐观。其他失联公民其亲友正在通过各种渠道联系当中。

    据知情人士透露,警方主要问,当天是谁买的花和鞭炮。而严兴声被视为“福州大抓捕”当中的关键涉案人,其在看守所门外被抓捕也并非偶然。严兴声之前是学习法律的,一直以来推崇以法律作为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访民当中威望比较高。

    据了解,2016年8月至9月G20峰会期间,福州维权公民林炳兴、廖俊、严兴声、江智安、石立琴、贺清敏、吴宏福、张秀屏、熊凤莲、林依妹、蒋碧秀、林善忠、卓道明、罗红梅等十四人前往杭州旅游,后被福州当局以“寻衅滋事罪”陆续遭抓捕关押。其中,林依妹、蒋碧秀、罗红梅三人被另案处理。

    2016年10月13日前后,蒋碧秀、石立琴、张秀屏、林依妹、熊凤莲、江智安、贺清敏、吴宏福、罗红梅、林善忠、卓道明等11人刑拘期满后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4日,严兴声、林炳兴、廖俊三人被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6年11月底,案件于移送福清市检察院。

    2017年3月1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福清市公安局抓捕已取保候审的江智安等十一人收到福清市检察院起诉书,连同已因“寻衅滋事罪”被批捕的林炳兴、廖俊、严兴声一起,共十四人被福清市检察院提出公诉。起诉书中指控这些维权人士涉三项罪名:1、2016年5月28日,在福州三坊七巷步行街举行“民主自由行”活动;2、2016年6月初,上述人等邀约20多位公民手持“勿忘六四”的标语进行拍照、上传网路;3、上述人等每周到福建省高院举行“每周一聚”的维权集访活动。

    2017年10月17日,纪中久律师在福州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严兴声。严兴声向律师讲述了他在羁押过程中被诱供、逼供的详细过程。在庭前会议上,严兴声及辩护人已经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严兴声表示自己是无罪的,此次长达一年多的羁押完全是对他多年来追求民主、自由、法治的迫害。

    2018年2月6日,受到外界高度关注的“福州大抓捕案”在福清法院开庭宣判,包括严兴声在内的11名维权人士均被判“寻衅滋事”罪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3个月至缓刑。其中,严兴声的刑期至2018年9月12日止。而当天刚刚刑满出狱的严兴声,因“鞭炮事件”再次被福州警方抓捕。

  • “南方街头运动”张圣雨出狱即被控制

    【民生观察2018年8月26日消息】本网获悉,被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入刑四年的“南方街头运动”骨干成员张圣雨(实名:张荣平)已于昨日凌晨刑满释放,由国保直接将其送至湖南老家。

    据张圣雨的辩护人刘正清律师透露,8月25日是张圣雨四年刑期刑满释放的日子,但直到下午都未有相关消息传出,令人奇怪。临近傍晚,刘正清律师接获张圣雨借他人手机打来的报平安电话,称自己已经身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老家,凌晨大概六点左右由老家桂阳县国保从服刑的广东梅州监狱接走,开车直接送回老家。张圣雨告诉刘律师,目前无办法离开老家,短期内不能去广州,至于何时可以自由出入,暂时未知。刘正清律师欲询问其他情况,但张圣雨表示不便透露,等以后见面再讲。

    据公开消息显示,张圣雨,原名:张荣平,1969年4月出生,2011年开始活跃于当时的腾讯QQ平台,以宣扬传播民主理念、普世价值等先进思想为主,2011年后开始上街举牌揭露“极权专制”、“一党独裁”等的黑暗本质,2012年5月1日,广州警方以其涉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并羁押,6月7日警方以取保候审形式将其释放。2014年10月3日,张圣雨因举牌声援支持“香港占中运动”而被当局控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事拘留,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4月6日,广州市中级法院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张圣雨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8年8月25日止。

    据悉,最近几日,有多名张圣雨的好友准备前往梅州监狱迎接其出狱,但不同程度遭到所在地国保的阻扰和劝喻,除了要求不要前往迎接之外,还特别强调“就算去了也接不到”。

    原本打算前去迎接而后取消计划的李先生表示,最近两年,当局一直采用这种手法来处理判刑人士的出狱问题,通常做法是在凌晨时分将刑满释放的当事人强行接走离开,令到前去迎接的家属和好友无功而返。由于当局长期一直如此操作,因此基本已经无人去迎接出狱人士。当局做法的主要目的是要降低案件的影响力,将政治打压的恶劣行径尽可能规避,同时也防止迎接出狱的榜样效应演变成动员鼓励的事实教材。

    另外,张圣雨女友马胜芬自从张系狱后一直失踪,曾有消息传出马被当局控制在贵州某地的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期间有公民人士曾前往贵州寻找,但最终无功而返,因此,马胜芬至今音讯全无。



  • 山东孙清松狱内绝食五年 出狱继续申诉

    【民生观察2018年8月20日消息】本网获悉  8月17日,山东省滕州市访民孙清松向山东省检察院寄出了自己的巜刑事申诉书》,请求山东省检察院依据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1、第242条规规定,敦促法院撤销原裁判,重新审理自己的案件,依法改判自己无罪。 这已经是今年以来,孙清松寄出的第四份巜刑事申诉书》了。孙清松表示,如果再没有结果,自己将进京上访。

    孙清松是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西店村农民,今年57岁。2011年10月30日,因屡屡上访,举报本村村民张银泽非法占地50余亩,被滕州市公安局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捕。2011年4月10日被滕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接到判决后,孙清松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底,孙清松被送进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为抗议政府对自己的迫害,入狱后,孙清松拒绝认罪,并在监狱开展绝食行动。这一活动,他在监狱坚持了五年之久。

    刘德成(化名)原与孙清松一起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2017年10月获释。据他回忆:入监第一天孙清松就开始绝食,发给他的馒头、菜,每顿他都原封不动的摆在那里。为了让孙清松吃饭,监狱也曾想了很多办法,如邀请其亲属入监做工作、加戴脚镣手铐、关禁闭等,但都没有效果。 刘德成说,如果没有天大的冤屈,谁用这样的方式折磨自己。一天二天不吃饭可以,但绝食五年的,世界罕见。 刘德成回忆,监狱方面怕孙清松死掉,每天强制用皮管给他打流食,主要以稀饭为主。打流食时,要有四五个服刑人员完成,也就是把他按在地上,往鼻孔里插入一根皮管,把稀饭强行灌进肚子,其痛苦的样子,不忍目睹。 服刑五年多,孙清松用他坚强的意志,不屈的抗争精神,坚持狱中绝食。这在人类历史上绝无仅有。

    山东省鲁宁监狱的服刑人员,主要从事电子线圈及服装加工的生产劳动,为抗议政府对自己的打击迫害,除坚持长期绝食外,孙清松拒绝参加监狱安排的任何劳动。 监狱服刑期间,孙清松坚持申诉,他的大部分时间都用在了写申诉状上,但寄出去的申诉状,全部石沉大海,了无音讯。据孙清松说,监狱服刑五年,他寄出去的申诉书有120多份。 2016年底,孙清松刑满出狱,由于长期营养不良,出狱时,孙清松已经瘦成了皮包骨头,难以站立,各种器官衰竭。到了奄奄一息的境地。为防止孙清松路上"发生"意外,监狱安排二辆警车"送"其回家。 出狱后,经过两年多的调理,医治,孙清松的身体基本恢复正常。

    2018年3月22日,孙清松聘请律师,写出逾22500字的巜刑事申诉书》,先后寄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但几个月来,这些部门均没有任何回复。 孙清松困惑:别人非法占地50余亩,没人去管,自己上访举报,却被捕入狱,天理何在?这里面,有没有见不得人的事情?孙清松表示:自己只要还有一口气,没个说法,这个官司自己都要打下去。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孙清松,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木石镇西店村61号,身份证号码:370481196108156711,高中文化,农民。
    申请人因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 请求山东省枣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242条的规定,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重审;
    • 请求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原滕州市人民法院和原二审枣庄中院认定的事实与原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之间因变更了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互矛盾,相应的印证了原起诉事实和判决事实都不存在事实的事实如下可见。
         两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㈠、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7月底,被告人孙清松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滕州市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违法占用木石镇西店村村北50多亩土地。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银泽找到被告人孙清松,要其撤销举报。被告人孙清松以不给钱就继续上告相要挟,向张银泽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变更为2万元。张银泽安排其妻刘恒莉交付被告人孙清松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非证实):
    1、被害人张银泽陈述,证实2008年其在没办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占用西店村北头52亩地,后得知孙清松向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告其非法占地。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木石镇沂南村的支部书记刘训喜一块把孙清松约到木石镇华峰宾馆院内,要求孙清松不再上告。孙清松以“继续上告,告的你损失三、四十万,告到你拉的院墙被拆了为止”相要挟,向其索要现金5万元。其因害怕,答应给孙清松2万元。回家后,其让妻子刘恒莉拿了2万元钱与刘训喜一块找孙清松给钱,孙清松收下钱后不愿打条,只是给国土部门打了电话,表示不再上告。一个月后,其非法占地的院墙被国土局执法大队拆除。2、被害人刘恒莉陈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对象张银泽让其给孙清松松2万元钱,并说给了钱孙清松就不告非法占地的事了。其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和刘训喜一起在孙清松的门市部把钱给了孙清松,孙清松不给打收条,但给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打了电话,表示不再上告。3、证人刘训喜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张银泽喊其到华峰宾馆和孙清松谈事,要求孙清松不要再上告张银泽非法占地的事了。孙清松提出只要张银泽给5万元,他就不告了,后商定为2万元)。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张银泽的对象刘恒莉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一百元面值的,一共两捆),张银泽让其开车拉着刘恒莉去孙清松开的旅馆送钱,让其做证明。在旅馆里,刘恒莉把2万元钱给了孙清松,并让孙清松写收条,孙清松没写,但给国土局打了电话。其与张银泽之间没有特殊关系,与孙清松之间无任何冲突,也没有利害关系,只是认识。4、证人张成菊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室工作,负责接访。2008年孙清松通过电话、信件、来人的方式多次到国土资源局反应他人违法占地问题。同年7月29日,孙清松来反应木石镇西店村违法占地的情况,包括十三中西占地50多亩正在拉围墙的问题,其都登记在来访登记薄中,转交给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领导查处。5、证人候贺元、龙军证言,证实其二人均在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2008年8月初,局信访室转交一起信访案件,举报木石镇西店村北、木石十三中西非法占地50亩的情况,举报人是孙清松。其二人和陈军了解到占地的人是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在局档案室查到张银泽没有任何合法用地手续,又到现场看了非法占用的52亩土地的情况。后告知张银泽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占地属违法行为,建的院墙让他自行拆除,之后没接到非法占用土地的举报。11月份,市里组织清理非法占地集中统一的行动时,对张银泽非法占地的地面建筑物进行了强行拆除。6、书证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接访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7月29日孙清松曾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反应木石镇西店村十三中西非法占地50多亩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才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违背。本罪所采信的材料违法,未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㈡、寻衅滋事事实
        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孙清松在滕州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六号门附近,采取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二十余次强行向在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外的路上等待运输气体的车辆司机索要停车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害人张建峰(临沂市兴达气体公司驾驶员)陈述:我在2009年6月至12月来国泰公司运液氧,有个姓孙的每次收100元看车费,还让驾驶员必须到他的宾馆住宿,住宿费每夜50元,其他驾驶员说只要交给他看车费才能保证咱车辆设施的安全
    1. 被害人张涛、朱素田(滕州蓝天化工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来国泰公司拉气体,孙清松让交看车费,不交站在车前不让车走,有时还辱骂我们,如果和他争吵,车上的车牌、接地线阻火器可能被盗。本地看车车费每次30元,后来涨到50元,外地车100元到200元不等,外地人来还要在他的旅馆住宿,住不住都要交住宿费。11、被害人袁玉启(滕州蓝天化工公司驾驶员)陈述:2007年我开罐车时老孙和一各胖妇女就向货车收看车费,从每次20元、30元涨到50元,无论白天黑天都收,收费以老孙为主。白天来的司机不愿交,老孙就威胁他们车有可能被砸或少油等。2007年10月左右的一天,我白天来觉得不用看车就不愿交看车费,老孙的妻子和那个妇女就辱骂我,老孙的妻子说等老孙回来 非得弄坏你的车。虽然交了看车费,车上的电源线、车牌、接电线陆续出现问题,没法我给老孙打电话说不能破坏我的车,他说不论白天黑天来都交钱就没事了,后来我们车来后都主动交钱。外地司机还得交住宿费。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判明的事实相对应矛盾如下: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 敲诈勒索罪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清松以上告滕州市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违法占地相要挟,向张银泽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得2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孙清松在滕州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六号门附近,采取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在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运输气体的车辆司机索要停车费,总价值107445元。                二、申请人申诉所主张的事实。                                                         (一)、1、敲诈勒索罪起诉的犯罪事实被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变更,足以充分证明原起诉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0条规定“其不能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四)证人证言,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规定与不顾,仅凭无其自当供述,再加上起诉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矛盾是两回事实,足以证明起诉事实没有依法查清,其起诉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同时违法第393、394、395条的规定。                                          
    2、其进行民事权利即姓名权、名誉权侵权之诉,耽搁了刑事诉申诉。民事判决采纳和证明的是刑事犯罪事实,刑事案件事实与民事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同的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能拿刑事事实抵挡民事事实足以证明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1. 原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原一二审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都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纠纷所在。            ⑴、根据原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某月一天,其以上告张泽银违法占地相要挟,后得2万元”。第一,未显示出和不存在权利义务纠纷之争。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到何处上告。第三,上告与违法占地与相要挟之间在逻辑上说不通,他们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第四,表面上来看,是在主观臆说,不存在客观事实。这样的事实如何去查清呢。
    1. 、按照原一二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在

    逻辑上与该事实使用第一被害人的证言不难看出其矛盾是自认之证。申请人到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行使检举、控告权,并没有上告和举报的地位成了非事实。依照《信访条例》第3条、第23条之规定“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将信访材料透漏、转给被控告人”的规定,该事实本身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事实,其本身本质本不是法律事实,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这里的事实,包括证据和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包括土《地管理法》第6条、《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此外,另一个非事实是,只是说约到华峰宾馆,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从何时、何地,又是如何把其约定华峰宾馆,申请人是人,又不是到超市里买东西那么随意。问题是要有证据证明从哪里把其约到的华峰宾馆的呢。在又说啦,赴不赴约系自愿,又拿什么证明赴约的呢,这又是疑问和合理怀疑。该事实查清了,真相就大白了和无罪了,即合理的怀疑就在于此。                                               (3)、至于自认自证的“以继续上告相要挟,让他损失二三十万元之说,”问题出现了,撇开以上观点不说,仅凭其找到华峰宾馆之说,其为了阻止“上告”的目的,但这个告是申请人的权利,而义务不能对抗的,这又不是证据和法律事实吧。而这里的“继续上告”等自认的事实除无证据证明外,其“继续上告”本身本质没有侵犯任何人的任何权利,及任何人无权阻止,因为继续上告本是义务,本不能阻止什么“告”,该事实没有查清。话又说回来,以“继续上告相要挟”,从何逻辑上得来的呢。让原一二审法院都不能证明和解释清楚,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宪法》第33条、41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打击报复,捏造事实,栽赃陷害。《刑事诉讼法》第6条、第12条。“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4)、原一二审法院所采信的该罪第4、5、6号证据不合法,无证人资格。《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   。”作为单位法人履职人员,没有感知器官,不具备自然人作证资格,是无效证据。第二,其已认定的第4号证据通过电话、信件、来人多次到该局反映他人违法占地问题长达几个月,并且还登记了,转交给局监察大队处理。并且没有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在法定15日内书吗告知是否受理的事实违法,该上述所诉事实   、信件等方式,为什么不依法拿出书证来,用空口无凭的人证呢。第三,都是主观臆说,为什么该局作为依法处理信访案件应有正式的处理信访有关的法律文书,这是法律要求该局怎么做的亦违法。                           
    (四)、根据刑法第3、14、20条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找上门去遭到要挟之说,找上门去即到华峰宾馆之说,足以印证不存在故意犯罪之说。之认定约到华峰宾馆不存在犯罪预备。                        (二)、寻衅滋事罪。第一、原一二审法院不能替代的,印证了本罪共计28名被害人有几人是没有次数受害的事实,违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3条规定审判期间,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检察院未在7日内回复意见的,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24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试问,原一二审法院的法官不顾法律规定,随心所欲,不按事实。违法作出有罪判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亦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第二,在原一审判决书第2页中认定申诉人辩解本是无罪辩护权利非义务。敲诈勒索的事实不存在,停车费是车主(非驾驶员)找其看车才收取的,其没有收过本案28名受害人的停车费,更没有采取殴打谩骂的手段收取过停车费。指控的本案两罪均不能成立。第三,20余次没有收到过有价值的停车费,足以作证20余次是不成立的,因为,每次收到钱才成立次数,次数和价值是分不开的,谁离开了谁都不存在地位的事实,原一二审法院怎么简单的事实都没有查明和混淆了,该罪事实不难看出是凭空捏造出来的事实所在。第四,本罪第7、8号证据和所有证据证明,他收钱后给收据,盖的是顺达看车服务处的章,依法这个事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关系,本身没有争议,作为非法认定的该收款收据协议来说,根本就不存在强拿硬要的地位,不然的话,上述收款收据又是如何形成的呢!该罪强行索要停车费总价值10余万元的事实,是用20余次顶替的佐证的。
    三、提交新证据,袁玉启、张建峰、严思成三人的证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现提交如下新证据:(一)袁玉启在2013年1月31号出具证明一份,载“2007年老孙一事是公司带办证明人,我本人不知道”;(二)张建峰其于的无争议的铁证呢,这不是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又是从何而来呢。2011年10月13日出具证人证言一份,内载“关于老一案中的第六被害人张建峰在这里我要证明一点,本人张建峰称不上被害人,为了车辆安全起见,老孙收的是给我们看车的钱,关于住宿他用三轮车接我们图方便,在说我干的时间也不长,具体情况不是很明白,只是带车驾驶员说的,所以办案人怎么问我就怎么答的”。该两份证言证明,原审法院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偏差甚至是虚假的证人证言,所谓的被害人陈述,而被害人本人却不知晓该案件,可以说是非常可笑了。显然,原审法院并没有对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调查清楚就草率的下达了判决书。                                                                                                                                               (二)、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6条“新证据(一)原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提交如下新证据:1、敲诈勒索罪第1被害人陈述证据;是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据收集,并且依据生效和刑罚执行完毕,但庭审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如果认证为无罪证据就不会有此错案。其表现在不能证实2000年在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占用西店村北头52亩土地,后得知孙清松向通知市国土资源局控告其非法占地。2000年9月的一天,其和一村书记即本罪3号证人一块把我约定华峰宾馆内,要求不再上告。其以继续上告,告的你损失三,四十万元,搞到你拉的院墙拆了为止相要挟,后的2万元,还给通知市国土资源局打了电话。一个月后,其院墙被执法大队给拆除。其该上述陈述上述本不是权利义务纠纷争议,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只是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无关,也证明了两个人合谋在何时,何地,把我约到华峰宾馆,无法加以证明,该份新证据证明了申诉人没有受约和赴约到华峰宾馆的事实证据,充分证明了没有受邀和赴约的事实证据,原一二审判裁虽已收集,但都没有认证为事实证据。                                           
    24、该罪第14号证据为3名被害人依《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6、79
    条有关规定“证人证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据此,本罪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该罪第18号证据采信既然存在一男一女的事实,这一男一女用什么证据加以证明的就是申诉人的呢。第7、19号陈述证言按照本罪第13、14、17号证据证明,严成华本是同案,非法认定成证人,足以证明该事实未查清,是违法的。
    7、该罪第3号证据佐证了,直到2010年4月木石南边有统一的停车场地,他才停止收费。足以说明原有无停车场存在的事实没有查清。                           
    8、该罪未查清收款收据形成的事实和收钱看护车辆的事实,也与逻辑不通,这么简单的事实都查不清,原一二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认定事实。                  
    9、更让人不能接受的是第24号证据,因开具的收据部分系白条,无法入账,未保存,竟然自己书写有提交到法院,还被认定,法院难道不懂法吗。       
    10、本罪第23号证据系国泰公司报案人,向木石派出所出具情况反映材料(并附部分客户反映情况汇总),证明盖章事实。该份证据所称反映材料即检察院指控的总价值10余万的停车费。这个10余万元的材料汇总本身证明无争议可言,因为该10余万元收款收据材料汇总看不出任何争议来,木石派出所凭什么立案呢,这是个铁的“合理怀疑”。                                                                                   
    2、第2份该敲诈罪证据第2被害人的陈述证据系不能成立为法定被害人。其认为根据本罪证据事实认定的来看,不论经过和过程都与其无关,并未主张刑事诉讼权利。因此,不具法定被害人资格系无效证据,应权依法排除。刑事诉讼法第122、123、125条有关规定。该陈述内容未提出任何财产受到侵害,充分证明了错误的被害人引发无罪。                                                                                                  
    3、第3号证人证言系非委托当事人代理。其证实的内容系猜测性的,也没有证实要挟的事实,时间上与第1、2号证据矛盾,无法证明时间事实。无法证实(一百元面值的,一共两捆的事实)。宾馆与第2号证据门市部之间矛盾。让写条没有写没有予以证明。给国土资源局打电话,未调取电话清单和国土资源局电话是否打了的事实予以证明,足以印证和佐证该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罪无证据予以认证,应依法纠正。                                                                                         
    4、第4号证言与该局成立信访接待案件法律文书无关联性,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机关,要证明信访案件过程,得需要公务文书,不能主观臆断地说证人证言,与法律要求的行政机关公务文书要求相违背,系无效证据,该无效证据和无罪证据未予以认证,有违《刑事诉讼法》第50他规定未能收集和认证该无罪证据。                                                                                                                                                                   11、寻衅滋事罪被原一二审法院把该罪财物10余万元事实变更为20余次和无财物,成了无财物有次数的虚假事实,有违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落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必须忠于事实真象的明确规定。可见原起诉书和法院裁判文书相印证的,该份新证据显然证实了原起诉书、裁判文书的认定事实都是未曾忠于事实真相的事实,无事实存在就是无罪的。             12、本罪第1号被害人郝振平陈述其内容与本罪共25份证据都未反映出任何财务事实和次数事实外,其内容不能证明该罪事实中次数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起诉书有价值10余万元并无数次的事实,足以证明本不存在事实的事实,系无罪事实证据佐证所在。                                                                                                13、本罪第2号被害人陈述,其内容处无法证明该罪判明的次数事实外,也无法证明起诉书总价值10余万元的财物事实,一个有次数无财物,另一个有财物无次数矛盾事实。该份证据充分有力的证明了,直到2010年4月份,车辆统一按滕州市要求停到南边停车场,他就没法收我的钱了,充分印证了有法和有理由收钱的铁的无罪事实所在。                                                                                                      
    14、本罪第3号陈述同该罪1至18号被害人陈述及括号内其公司驾驶员一致,其括号内表诉“某公司驾驶员之称”并无附有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信息证实其驾驶员身份事实证据外,其该事实表述并未澄清其该驾驶员与本争议纠纷和财产全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加以证明,争议证实申诉人没有侵害到该被害人的事实所在,系无罪事实所在。此外,还证实了直到2010年4月木石镇南边有统一的停车场,他才停止收费,足以证实无统一停车场,就有权收取得是看护车辆的看车费的事实。                             
    15、本罪第4、5号陈述系同一公司驾驶员,同样是本罪所有28名受害人一样,都不是有车辆财产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刑事诉讼的权利的事实。该2份证据都是不能证实次数和无次数有10余万元错误价值非事实。该份证据证实了无争议,无法定次数和有价值又无次数,有财物矛盾事实认定,证实了无罪的证据。             
    16、第6号陈述证据,同样无车辆所有权,无权主张刑事诉讼权。其自认自证其他驾驶员说只有交给他看车费,才能保证咱车辆设施的安全,保证车辆设施安全的事实,也证实了看车交费的事实。                 17、本罪第7、8号被害人陈述无表述被害案件事实,其表述老孙要看车费,他收钱给收据,盖的是顺达看车服务处,其他公司来拉气体的驾驶员都交,从该认证中不难得出,要的是看车费非停车费的事实,收钱给开收据属正常的交易,不存在任何争议,该收据原始记载了收看车费给开收据的事实,不拿来作为证据证实陈述内容存在,又一次证明了原起诉书指控的本罪总价值10万元事实不存在的事实,是有原一二审法院把10余万元财物总价值变更为20余次相印证的,该事实证实了无罪的事实证据。         
    18、本罪第14号证据为3名被害人陈述,其表达强行向3人收取过看车费,本身自相矛盾,强行地位何在,收取过看车费和开收据,证明了无罪证据未予以认证的所在。12、15号陈述,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迫交易看车费,拿出收看车费的收据不就一目了然了吗,收据是协议,记载了收看车费的情况,这个收据就是10万元总价值得出来的,拿出来收据原始证明有无争议就表现出来了。但被原一、二审法院前述给否认了和认证无罪就在于此。
    19、本罪第18号证据记载,那有一男一女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行收取看车费。该份证据无法证实那有一男一女就证明是其的事实,证实了非申诉人所为的无罪事实证据。                                                               20、本罪第19号证人证言,记载了同案人的事实未被认证,也无法证实10余万元和20余次的事实,证明了申诉人无罪的事实证据。                                        
    21、本罪第20号证人证言。记载了蓝天气体公司会计,从2007年以来,公司货车司机就开始报销看车费的事实。该事实认定未予以认证为无罪证据,系认证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所在,应予以纠正。             22、本罪第22号证据未显示出提交证据主体和用途,只是表述三公司等单位提供的加盖顺达看车服务处专用章的收据一宗,证明部分货车司机的缴费情况。该证明司机交费情况的证明目的不清,不知道证明和说明什么问题。蓝天化工公司与第20号证据是同一公司及证明目的一致,已经报销完了,此看车费也已被公司认可。试问,为什么还拿出来进行刑事诉讼,从程序上立案,认证等是过不了程序关的,充分证实了拿报销完了的看车费收据,诬告于申诉人,这不是铁的无罪书证吗。    
    23、本罪第23号证据,公司报案证据。向木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反映材料,也就是起诉书指控10余万元收据,同20号、22号、24号证据内容一致,该公司由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即刑法第290条之罪引发,打击报复,报假案,足以证明其无罪。                                                                                               5、本罪第5号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8月初,局信访室转交一起信访案件,举报西店村北非法占地50余亩的情况,举报人事孙清松。该新证据证实了2008年8月初具监察大队已经进行查处的事实,推翻本罪时间事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的事实。没有了时间上的事实,成了无罪事实的证据足以认证亦未予认证在此。
    25、本卷第24号证明证据不是法定证据种类系非法证明证据。该份证据未显示和无法证明该罪犯犯罪事实,系非法和无效证据应予排除,该无罪证据未予认证,应予纠正。
    26、该(寻滋罪)第25号办案说明,证实 “收据来源”事实和程序违法。
    第一、该份办案说明系办案主体不合法,在未立为刑事案件的前提下非法办案,可见原办案说明证实无此办案主体资格;第二、所证实的“卷宗中所附收据的来源”之内容,是其多词一举,该来源应由“收据”的提供者即被害人加以提供不应有该罪第23号证据即报案人提供和加以证明的,怎么又需要此说明什么呢,又证实什么来源的呢,足以证实和印证虚假的说明其来源。第三、该份证据证实的来源,恰恰作为申诉人的铁的新证据证实其是无罪的,表现在“原检方起诉指控的本罪所要停车费总价值10万余元的事实被原一、二审法院判裁后任意变更为20余次,显然成了“10万余元总价值与20余次的次数之间都是非事实,并且也印证了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因为所要证实的且已经落空,亦无法证实印证的是无罪。”
    27、本判决书第10页在本罪共25份证据的表述的“查证属实等”内容违法,成了申诉人的新事实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
    试问:28名被害人每人平均不上一次只有20余次,该新事实证据证实的原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查证属实”是不属实由此相印证的。

    1. 辩护人提供的一份调查证言后,证明系自愿交费,认定其与该罪指控的事实未反映出关联性,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现作为新证据证实交费自愿和收款收据性质相同,证明目的相同和收据协议本质本无争议的新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本无犯罪行为的事实,系无罪。
    2. 原一审判决书第10页到11页内容记载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清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清松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清松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本院认为“申诉人认为”第一,“敲诈罪认为”以非法占有目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是由本罪共6份证据相印证证实的。因为第1号被害人自认自证,是由其自己找上门去被害的,至于找到了申诉人与否无法证明外,申诉人接受赴约与否是掌握不了的和无法证明了的,根据《民法总则》第5条自愿原则,被害人捏造的此事实,是违背该法律事实的系违法行为且站不住脚的,这可不是凭空的,得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不然的话不算“客观案件事实”,也无法“查证属实的”《刑诉法》第48条规定,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安不到其头上去的。《刑法》第14条故意犯罪,是由自认的被害人引发,无此故意犯罪故意,应由其被害人负此诬告、伪证等罪的法律责任。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显然,其自认找上门去,不然的话本是平安无事,试问,该认定证据、事实何在!再又说啦,找上门去被害是没有找到其住宅事实的,是由约到华峰宾馆相印证的,住宅是《民法通则》第18条明确规定的,无此法律事实又是一个非事实把;第二,在两者之间认定当中,出现了一个特别严重的错误,即是一个分(;)号,充分说明和证明了前者的目的、手段也适用后者即“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其后表述“其行为分别构成本案各罪”。同时,本案各罪是两种不同种类的犯罪,一个在《刑法》第五章、另一个在第6章,前罪是侵犯财产权,而另一罪是“破坏社会秩序”是不能和无法认定的同一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这就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和非法认定在此的。第三,紧接着又表述“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与本罪犯罪事实把起诉指控的强行索要停车费宗价值10万余元变更为20余次无了1分钱的价值,无价值是成立不了次数的,次数捆绑价值所决定的该事实无事实根据的事实。其虚假20余次的事实,相印证无此所支持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的”,因为,本无20余次的事实加以起诉所决定的,起诉书和原判决书都未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事实所在。
    3. 在原判决书(第144号)第11页“经查”中认定。“敲诈罪”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两名被害人陈述,证人刘训喜等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认定被告人孙清松敲诈勒索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试问:该罪共六份证据除了申诉人的原无供述的证据未被认证外,其6份证据无法证明本罪犯罪事实,又怎么得出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查证属实”的呢!第二,“寻滋罪”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从其“经查”的内容记载不难看出,其所认定的“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刑法》第14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相背,是适用此认定故意犯罪法律错误。
    4. 在本判决书第11页内容中“公诉机关提出以“敲诈罪”判处三至四年,以“寻滋罪”判处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违反了《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43条规定相违背,因此,起诉被原一、二审法把10万元财物事实变更20余次无财物事实,无财物是成立不了次数的事实。那么为什么起诉以10万余元被原一、二审法院变更为20余次,该认定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无了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为起诉的事实被变更的不复存在了,量刑建议落空了,怎么还能再适用量刑建议成了违法的了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了。
    • 申诉再审的理由:原判裁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所认定的事实因其变更本不存在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监狱法》第
    16条“应向鉴于送达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上述文书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应当交由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处理,并没有交由其处理,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敲诈勒索罪,并没有申诉人的直接认罪,而是基于虚假的、简接的证人证言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然而,在本案,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就草率的进行了判决。在原审中,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据之间矛盾,且证据与敲诈勒索罪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并不能充分的证明申诉人实施敲诈勒索。

    1. 张银泽、刘训喜与刘恒莉证据矛盾,张银泽与刘训喜证言中表述2008年9月份一天上午,张银泽喊申诉人到华峰宾馆和申诉人谈论上告张银泽非法占地的事,申诉人要求张银泽支付给自己5万元便不再上告,最后商定是2万元。但是,张银泽的证词中表述为商定价格后,其回家后让妻子刘恒莉拿了2万元钱与刘训喜一块找申诉人给钱,申诉人收下钱不愿打条,这里张银泽没有明确给钱的地点。而在刘恒莉的陈述中,时间范围上有所扩大,由一天上午变成了一天,而送钱为申诉人的门市部。而在刘训喜的证言中,时间发生为上午到下午四、五点,而送钱地点却变成了申诉人开的宾馆内。同时,对于证人所提及的宾馆,华峰宾馆,三人到宾馆的具体时间是什么,入住宾馆应当是登记记录,同时,三人是如何到的宾馆,其三人的法律关系有无证据证明,在庭审中法官对该细节却避而不谈。地点上存在巨大的差距,从门市部到宾馆,原审法院却直接忽视了这个对案件至关重要的地点错误,直接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64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未按照法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导致出现裁判不公。另外,张银泽、刘恒莉系夫妻关系,证人刘训喜与张银泽是朋友,且与申诉人有过节,证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效力低,对该证据应当更严格的审查。
    2. 证人证言与敲诈勒索罪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张成菊证言中表述申诉人多次到国土资源局反映他人违法占地问题,这里并没有说明被反映违法占地的人系张银泽,仅仅是“他人”,来访登记簿上亦没有申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申诉人曾反映张银泽违法占地的情况;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接待笔录中无申诉中签字,不能证明申诉人曾反映张银泽违法占地的情况,和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证人张成菊、侯贺龙、龙军系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应是职务行为,滕州市国土局没有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印证,其不能证明是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佐证工作人员的证言,导致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据力不强。再者,即使申诉人曾经上告过张银泽非法占地的情况,这也不能证明申诉人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张银泽违法占用土地,《中华人民国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申诉人对张银泽的违法行为到相关国家机构上告,当然,单方臆断“反映”并非上告事实,反映本身就是申诉人的权利,是维护了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不能说申诉人对违法行为进行上告相应的就要从中获取好处并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以及自卫,如果因公民反映违法犯罪行为就认定其实施违法占地行为,那么,将来,整个社会谁又敢去举报他人的违法占地行为,这必然对整个社会发展是不利的。

    3、申诉人敲诈勒索罪不合常理,不通逻辑。张银泽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早在2008年9月之前就已存在,申诉人在7月份就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虽然这本身也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但是即使申诉人真的上告,这也是一种非常正常的行为,而在整个举报过程中并没有主动去找张银泽就其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勒索。据张银泽的表述,是张银泽和刘训喜在9月份的一天主动去找的申诉人孙清松,请求申诉人不要再上告,而在此之前,根据证人侯贺元、龙军陈述,2008年8月初,因接到对张银泽非法占地的举报而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告知了张银泽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早在一个月之前,张银泽就已经知道自己被上告的事实,但是,却在过了一个多月后才去找申诉人,请求申诉人不再上告,既然已经被相关单位告知其行为违法,上告已经结束,为何还要在一个多月后再去找举报人?这逻辑上非常不通,一般常理上来说,索要钱财应当是发生在举报之前而非举报之后,既然自己害怕的事情已经发生又何必害怕在被勒索,应当是无所畏惧才对。同时,报案时间亦不合理,张银泽的围墙是在2008年11月份被拆除,虽然相关部门也没有出具处罚文书以佐证,但在被拆除之后就应当报案的张银泽当时并没有报案,而是时隔2年后,在申诉人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报案,报案时间上不合常理。
    五、原审认定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
    1、原审判决寻衅滋事的事实与检察院起诉事实存在矛盾。检察院的指控中,申诉人采用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停车费,总价值10744元,但是在法院判决书中却不再提及总价值,而以“20余次”代替,试问28明被害人多次被威胁又如何与20余次相对应,更没有数额,如此事实矛盾,又是如何查清的事实呢,庭审调查事实出现如此偏差,但是原审法院却对这些偏差视而不见。根据原起诉书指控的财产总价值10万多元来看,并不是从28名被害人那里得来的,因为根据已认定的各被害人陈述中没有受到被害来看,其各被害人根本就没有主张其财产价值,只是说看车费收取多少,也根本不存在各驾驶员什么财物,是由公司印证的只是公司的一个开车的司机而已,公司聘用司机开车,如果看车费有民事争议,也是公司来主张权利,司机根本就不存在看车费的所有权,因为该案涉及的看车费已经被公司报销了,是由本罪第20号证人证言佐证的,其他出现的看车费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试问,公诉机关是如何计算出价值107445元,而在庭审过程中又为何对价值避而不谈,仅仅提到28位受害人“20余次行为”呢。种种矛盾情况,审判期间却没有提及,又怎么可能不出现偏颇的判决!
    2、申诉人看管车辆收取看车费是按劳取酬的市场经营行为,因收取费用与司机发生争执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不属于强拿强要、随意殴打。证人时洪济、周磊证言中陈述,申诉人收取其看车费,会加盖“顺达看车服务处专用章”或“国盛宾馆财务专用章”,这说明申诉人在收取看车费是对自己劳动的报酬考虑,同时,证人时洪济从2007年就开始向自己单位报销看车费用,这说明申诉人收取司机的看车费,并向司机出具收据,司机回单位进行报销,已被公司认可并报销完毕不再存在争议,这本身就是很正常的市场行为。                                           
    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93条第(3)项、第69条第1款之规定,对申诉人定罪量刑。但是,本案中申诉人一直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纵观全案以及前面提到的相关证据来看,办案所认定的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都没有申诉人的供诉,证据不确实亦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申诉人有罪,如何能让他人信服?这损害的不仅仅是申诉人的权益,还有法院的权威!
    七、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43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241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然而,在审理申诉人寻衅滋事罪时,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所描述的是“总价值107445元”,未提及次数,而在审理时,法院直接略过价值不谈只谈及次数,显然,审判事实与公诉事实不符,而次数是影响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标准,既然公诉机关没有提及这个事实就应当退回补充侦查,但是,事实上却是,审判机关忽略了这个程序上的漏洞,直接判决,如此程序上的违法,如何能公正公平的判决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171条第2款“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在一审结束后,申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庭进行书面审查,没有依法询问申诉人,严重无法法定询问程序,直接向申诉人下发裁定书,维持了原判决,申诉人不服两次裁判,提出申诉,然而,面对申诉人的申诉申请,原审法院在查看了相关材料后直接向申诉人的配偶下发了申诉处理结果,申诉人配偶因没有文化,对于处理结果并不清楚而茫然签字,对于该申诉结果申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晓。对于犯罪人的申诉,应当向罪犯本人告知处理结果,而申诉人却没有收到任何回复,即使申诉人正在服刑,也应当由服刑机关转交给申诉人,法院也应当留存送达回执,然而,原审法院却没有让执行机关转交给申诉人,而是直接给了申诉人的配偶,不符合法定程序。
    3、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不合理。
    根据(2011)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内容看,申诉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而2011年2月25日检察机关却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且不论这时间上的微妙性,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罪名就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变更成了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这罪名的改变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来完成的?具体是怎样改变的,什么时间改变的,又是因为什么原因改变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记录,在申诉人已经被逮捕后,直到2010年12月2日,公安机关才对寻衅滋事罪的受害人进行第一次询问,而根据申诉人提交的第六被害人张建峰的证言“所以办案人怎么问我就怎么答的”,显然,对所谓被害人的询问实际上是诱导性的询问,而被害人的回答显然也是有违法事实的地方,这明显是违反侦查程序的,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就目前所了解的情况来看,当时公安机关对申诉人进行逮捕,但是,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进行立案,没有进行立案程序就进行逮捕,继而提起公诉,判决,想象一下,没有经过立案程序的案件,竟然最后能够顺利判决,这中间是如何进行的,程序是如何一步步走下去的,细思极恐,中国的法律尊严何在?人民的权利何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5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于申诉所涉嫌的罪名,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是否意味着根本就不存在犯罪事实,才以致没有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明确规定了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不予立案的责任;第189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五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既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检查机关为何没有进行监督。这些立案上的漏洞不得不引人深思。
    同时,所谓的本案各罪的认定是不合逻辑的,从原一审、二审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来看,敲诈勒索罪是2010年12月2日报的案,寻衅滋事罪是2010年10月24日报的案,都是在按照刑法第290条之罪刑拘前后报的案,但都没有立案的程序事实除外,寻衅滋事的报案人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是同一报案人,即是与申诉人有土地纠纷形成的打击报复,不把申诉人刑拘和抓起来,作为报案人,其身份是山东省兖矿国泰化工公司,因扩建厂区占用申诉人的土地引发申诉人同全村村民一道阻止其施工建围墙,才有的上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这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却在同年的11月12日只字未提,扔在一边不管不问了,这才增加形成了申诉人的本案中所涉及的各项罪名,由此可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不成立。而新增的本案各罪前文已论述,漏洞百出,可以说是疑罪。试问,临时增加新的罪名是可以成立的吗?答案无疑是否定的。这也正是申诉人进行申诉的缘由。这都是所谓侦查此案的木石派出所违法办案的起因,从这不难看出,不管结果如何,为了企业的利益必须要牺牲申诉人的利益,否则,企业让申诉人同其他村民一起阻止企业扩建,抓起来一个,拘留几个就能控制事态,施工得以顺利实施,一举多得。这其实是企业勾结派出所一手操作和制造的冤案。从本案各罪的事实和证据都是嘴巴说出来的,并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的。寻衅滋事罪的所谓报案人实际上是佐证了对申诉人实施打击报复。从该罪的证据来看,被害人不去报案,由一企业去报案,并且还有土地纠纷,这样的报案能有客观事实证据吗?刑事案件有一整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并且还得有证据事实,没有一个客观证据,又是如何得出,形成的刑事案件呢。从本罪共25份证据得出就是报案人打击报复制造的一起冤案,这直接推翻了原审判决。                                                                                                                             
    (3)“敲诈罪”根据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以下事实合理怀疑。矛盾的原起诉书,印证原一、二审法院的裁判书张冠李戴,没有起诉书哪里的原刑事判决、裁定书的呢。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意指原起诉书根本就起诉的与判决矛盾之处在于是两回事,这不正是法定的合理怀疑吗。证据是,原起诉书认定的矛盾事实是“9月份的一天,其以上告被害人违法占地相要挟,向其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得2万元。”由此主观事实并无客观证据外,认定的其以上告违法占地相要挟,本身本质本无逻辑可言外,以上盖事实是到何处上告,地点事实没有查清不是事实,再又说了,以上告违法占地相要挟,是要挟到违法占地(除不是事实外)的人违法占地权还是什么未知权利,都有违法占地决定了是捏造和诬告陷害的铁证,试问,连起诉人都拿不出事实证据和解释不了上告和违法占地(先不说事实成立与否),是受到的什么权利被侵害,依照《民法总则》第3条之规定“该以上告违法占地相要挟”事实,依法不存在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异己其他合法权益本不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等不得侵犯。依法公,检、法干涉上告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检举权。同时,试问《信访条例》第3条“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这是法律禁止的。该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向其索要2万元,与前述要挟之间没有关联性。同时,这里的以上告和相要挟是两个概念,这个以上告是被害人用什么证据加以证明的,是无证据证明的,该以上告事实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4)公安机关没有依法进行预审,才酿成无罪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因此,没有依法进行预审,违反法定预审程序,对所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予以核实,才造成了无罪的。
    八、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矛盾之处在于:第一,时间是7月和地点是滕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变更,上告变更为举报,如此随意,50亩土地没有土地法律文书证据证明该事实无法证明。9月份一天,被害人找到其,要其撤销举报,问题是,被害人找到其没有证据,这里的要其撤销举报,撇开权利义务不说,单说举报依法应是权利,而要求其撤销举报是义务,怎么能拿义务去对抗权利呢,这就是颠倒黑白,栽赃陷害之所在,问题症结就出现在此,显然无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还有更离奇的是,其以不给钱就继续上告相要挟,其妻交付2万元。同事实认定7月份已举报,自认自证不止一次被举报,根本就不存在上告之说,该事实违法,《信访条例》第22条规定15日书面告知信访人,印证该事实不存在,根本就没有证据怎么受理过举报信访案件之说。是有本案第4、5、6号证据证明的都不是些主观证据,并非土地信访法律文书佐证,是有第5号主观证据证明“2008年8月初,局信访室转交一起信访案,举报人孙清松印证的,8月初已经查处了,没有在上告或者举报的地位了,这就是捏造事实铁证所在,这正是冤案所在之处。”
    综上所述,申诉人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国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特向你院申诉,请求撤销原裁判,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无罪。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孙清松
    2018年3月22日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滕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清松,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身份证号码:37048119610815671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木石镇西店村。1987年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4月24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林芳、贾继安;山东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清松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刘玲、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清松及其辩护人高林芳、贾继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    敲诈勒索罪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清松以上告滕州市木石镇
    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违法占地相要挟,向张银泽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得2万元。
    二、   寻衅滋事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孙清松在滕州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六号门附近,采取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在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运输气体的车辆司机索要停车费,总价值107445元。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被害人张银泽、刘恒莉、胡海燕、刘昌军、李洪军等人陈诉;证人刘训喜、张成菊、严成华、时洪济等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清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清松辩解称,敲诈勒索的事实不存在;停车费是车主找其看车才收的,其没有收过本案28位被害人的停车费,更没采取殴打谩骂手段收取过停车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均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认为,一、指控被告人孙清松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害人张银泽、刘恒莉是夫妻关系,证人刘训喜与张银泽是朋友,且与被告人孙清松有过节,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的效力低;2、被害人张银泽的围墙在2008年被强行拆除后就应当报案而未报案,却在被告人孙清松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报案,报案时间不合常理;3、被告人孙清松在举报被告人张银泽非法占地后才索要钱财不合常理,索要钱财应在举报之前。二、被告人孙清松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1、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为满足耍威风等不健康心理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孙清松不具备这种犯罪动机;2、被告人孙清松看管车辆收取看车费是按劳取酬的市场经营行为,因收取费用与司机发生争执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不属于强拿强要、随意殴打。
           经审理查明:

    • 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7月底,被告人孙清松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滕州市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违法占用木石镇西店村村北50多亩土地。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银泽找到被告人孙清松,要其撤销举报。被告人孙清松以不给钱就继续上告相要挟,向张银泽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变更为2万元。张银泽安排其妻刘恒莉交付被告人孙清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银泽陈述,证实2008年其在没办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占用西店村北头52亩地,后得知孙清松向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告其非法占地。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木石镇沂南村的支部书记刘训喜一块把孙清松约到木石镇华峰宾馆院内,要求孙清松不再上告。孙清松以“继续上告,告的你损失三、四十万,告到你拉的院墙被拆了为止”相要挟,向其索要现金5万元。其因害怕,答应给孙清松2万元。回家后,其让妻子刘恒莉拿了2万元钱与刘训喜一块找孙清松给钱,孙清松收下钱后不愿打条,只是给国土部门打了电话,表示不再上告。一个月后,其非法占地的院墙被国土局执法大队拆除。2、被害人刘恒莉陈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对象张银泽让其给孙清松松2万元钱,并说给了钱孙清松就不告非法占地的事了。其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和刘训喜一起在孙清松的门市部把钱给了孙清松,孙清松不给打收条,但给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打了电话,表示不再上告。3、证人刘训喜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张银泽喊其到华峰宾馆和孙清松谈事,要求孙清松不要再上告张银泽非法占地的事了。孙清松提出只要张银泽给5万元,他就不告了,后商定为2万元)。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张银泽的对象刘恒莉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一百元面值的,一共两捆),张银泽让其开车拉着刘恒莉去孙清松开的旅馆送钱,让其做证明。在旅馆里,刘恒莉把2万元钱给了孙清松,并让孙清松写收条,孙清松没写,但给国土局打了电话。其与张银泽之间没有特殊关系,与孙清松之间无任何冲突,也没有利害关系,只是认识。4、证人张成菊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室工作,负责接访。2008年孙清松通过电话、信件、来人的方式多次到国土资源局反应他人违法占地问题。同年7月29日,孙清松来反应木石镇西店村违法占地的情况,包括十三中西占地50多亩正在拉围墙的问题,其都登记在来访登记薄中,转交给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领导查处。5、证人候贺元、龙军证言,证实其二人均在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2008年8月初,局信访室转交一起信访案件,举报木石镇西店村北、木石十三中西非法占地50亩的情况,举报人是孙清松。其二人和陈军了解到占地的人是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在局档案室查到张银泽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又到现场看了非法占地52亩的情况。后告知张银泽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占地属违法行为,建的院墙让他自行拆除,之后没接到非法占用土地的举报。11月份,市里组织清理非法占地集中统一的行动时,对张银泽非法占地的地面建组无进行了强行拆除。6、书证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接访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7月29日孙清松曾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反应木石镇西店村十三中西非法占地50多亩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孙清松在滕州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六号门附近,采取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二十余次强行向在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外的路上等待运输气体的车辆司机索要停车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害人郝振平(徐州市特种气体厂驾驶员)陈述:木石镇孙清松向我们驾驶员强收停车费,实际上公路两旁是公共设施,根本不是停车场。2009年5月底,我吧车停在国泰六号门旁,老孙和一个胖女的走到车强强收停车费,我事先听说这人是当地一霸,不交怕有更大的损失,就交了20元。收费价格从10到100元不等。2、被害人胡海燕、王继光(徐州市特种气体厂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来兖矿国泰拉气体,孙清松夫妇和一个胖女的强收停车费,听原来在这拉气体的同事说孙清松不好惹,不交钱车上肯定得出事,我们长期在这拉气体,不敢得罪他,只好缴费,大车每天60元,小车30-40元。直到2010年4月份,车统一按滕州市要求停到南边停车场,他就没法收我们的钱了;3、被害人刘昌军(徐州市东亿气体有限公司驾驶员)陈述:我从2008年7月始往返于本公司和兖矿国泰间运输液氧,木石镇的老孙和一个胖妇女收看车费,每天50元,如果不交车上就会少东西,直到2010年4月木石南边有统一的停车场他才停止收费。4、被害人李洪军(江苏昆山恒安工业气体公司驾驶员)陈述:我2009年2月开始从兖矿国泰往昆山拉气体,孙清松在国泰公司六号门收停车费,后来还强迫到他开的“国盛宾馆”住宿,住不住都得交住宿费。后来我们公司的车在木石镇境内停车,只要他发现就追过来收看车费。看车费、住宿费一天交140元,春节期间孙清松规定按三薪交420元,不愿意他就打人。5、被害人赵龙州(江苏昆山恒安工业气体公司驾驶员)陈述:2008年6月我到国泰公司拉液氢,孙清松强迫我交停车费,开始30元,后来涨到60元以上,我还强迫驾驶员到他的国盛宾馆住宿,不去住也得交住宿费。2009年春节时看车费涨到180元一夜,住宿费又涨到240元一夜。2009年3月13日上午,因为孙清松向我伙计方文安索要住宿费,二人打过架。6、被害人张建峰(临沂市兴达气体公司驾驶员)陈述:我在2009年6月至12月来国泰公司运液氧,有个姓孙的每次收100元看车费,还让驾驶员必须到他的宾馆住宿,住宿费每夜50元,其他驾驶员说只要交给他看车费才能保证咱车辆设施的安全。7、被害人孟玉建、吴义伟(安徽淮北南方气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来国泰公司拉气体,老孙要看车费,不给他就站在车前不让车走,别的公司驾驶员都说他是当地一霸,不能得罪。交了看车费车上液氧管子丢了,他不但不赔还威胁我们说“你报警?下次还来不?”。后来还强迫到他那住宿,住不住都得交住宿费。他收钱给收据,盖的章是“顺达看车服务处”和“国盛宾馆”。8、被害人丁配喜、刘玉银(安徽淮北南方气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到国泰公司拉气体,老孙夫妇和一个胖妇女强迫我们要看车费,其他公司来拉气体的驾驶员都交,不交不行,他们三人是当地人,比较恶,交晚了就找我们的事,交了钱车上还是经常少东西。老孙还更要我们住他的旅馆,他要的看车费和住宿费都比正常价高出很多。老孙夫妇还打过刘玉银。9、被害人陆玉好(上海淞北气体有限公司驾驶员)陈述:我来国泰拉气体,老孙向我收停车费和住宿费,我怕车出事每次都按老孙说的数额交钱。10、被害人张涛、朱素田(滕州蓝天化工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来国泰公司拉气体,孙清松让交看车费,不交站在车前不让车走,有时还辱骂我们,如果和他争吵,车上的车牌、接地线阻火器可能被盗。本地看车车费每次30元,后来涨到50元,外地车100元到200元不等,外地人来还要在他的旅馆住宿,住不住都要交住宿费。11、被害人袁玉启(滕州蓝天化工公司驾驶员)陈述:2007年我开罐车时老孙和一各胖妇女就向货车收看车费,从每次20元、30元涨到50元,无论白天黑天都收,收费以老孙为主。白天来的司机不愿交,老孙就威胁他们车有可能被砸或少油等。2007年10月左右的一天,我白天来觉得不用看车就不愿交看车费,老孙的妻子和那个妇女就辱骂我,老孙的妻子说等老孙回来 非得弄坏你的车。虽然交了看车费,车上的电源线、车牌、接电线陆续出现问题,没法我给老孙打电话说不能破坏我的车,他说不论白天黑天来都交钱就没事了,后来我们车来后都主动交钱。外地司机还得交住宿费。12、被害人潘淑军、孔祥科(江苏东海华升气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经常来国泰拉货,把车停在国泰二号桥排队,姓孙的老头和一个胖妇女收取停车费和住宿费,不交姓孙的就以车上少东西相威胁,那个胖妇女挡住车不让进厂。每辆车都收,但标准不一样,本地和徐州的收的少,外地的收的多。13、被害人葛清华、李强(江苏东海华升气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二人从国泰投产就来拉液氧。2006年下半年孙清松和严成华就收看车费,开始晚上收,后来白天黑天都收。2007年因为李强白天来不想叫看车费被孙清松殴打。本地车和外地车收费标准不一样。14、被害人王德义、王勇、王建军(安徽来南县顺达运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三人经常来兖矿国泰拉货。2007年8月严成华和老孙的媳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行向我们三人收取过看车费。15、被害人林加转(江苏常州旺源公司驾驶员)陈述:我2006年到国泰公司拉液氧,姓孙的老头和一个胖妇女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迫交看车费,姓孙的老头还强迫到他的国盛宾馆住宿,如果不去,车上就会丢东西。16、被害人朱启义(济南鑫龙经贸有限公司驾驶员)陈述:我从2006年来国泰公司拉液氧,孙清松和姓严的妇女收看车费,平时都是我公司的穆玉华交钱。2007年5月因为穆玉华不在,交晚了看车费,我被孙清松和姓严的妇女殴打,周磊在场。17、被害人焦臣忠、杨海洪(南京特种气体厂驾驶员)分别陈述:孙清松和严成华从2006年开始在国泰公司六号门收看车费,不交钱车上就会少东西,交了看车费有时也少。18、被害人洪世双(上海送花气体有限公司驾驶员)陈述:在国泰六号门那有一男一女用语言威胁方法强行收取看车费和住宿费。19、证人严成华证言:我从2006年到2010年和孙清松一起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收取看车费,收费标准不一,本地车收费低,外地车收费高。收看车费给开收据,盖的是“顺达看车服务处财务专用章”。200年4月份后不收看车费了,章给孙清松了。20、证人时洪济(滕州市蓝天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证言:从2007年以来公司货车驾驶员就开始报销看车费、住宿费,每次20元或30元。2009年春节以后,报销的看车费、住宿费提高了,过节期间报销高于平时2-3倍的费用。21、证人周磊(徐州市特种气体厂驾驶员)证言,证明在2007年5月份的一天,孙清松因为索要看车费和济南一家公司姓朱的司机争吵打架的事实。22、滕州蓝天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昆山恒安工业气体公司等单位提供的加盖“顺达看车服务处专用章”或“国盛宾馆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宗,证明部分货车司机的交费情况。23、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向滕州市公安局木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反映材料(并附部分客户反映情况汇总),证明国泰公司气体运输客户反映孙清松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收取看车费的事实。24、昆山恒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徐州特种气体厂、淮北市南方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公司车辆在兖矿国泰化工公司拉液氧过程中,被孙清松等人强行收费的事实。因出具的收据部分系白条无法入账,未予保存。25、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卷宗中所附收据的来源。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被告人孙清松于1987年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4月24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二分。2、滕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3、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五份。4、被告人孙清松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其于2011年3月23日调查的证人张宜立(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的证言,内容为张宜立向被告人孙清松交纳看车费系自愿。因该证言未反应出与本案指控事实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清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清松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清松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孙清松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害人张银泽、刘恒莉陈述,证人刘训喜等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认定被告人孙清松敲诈勒索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清松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清松多次采取语言威胁、辱骂、殴打等方式强行向货车司机收取看车费,主观方面既有藐视社会秩序的心态,又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多次实施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孙清松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清松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清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军
    审    判    员     周  慧
    审    判    员     王  岩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琳                                 

  • 湖北刘家财刑满获释 拒绝认罪

    【民生观察2018年8月11日消息】今日凌晨,被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获刑五年的湖北宜昌异见人士刘家财刑满释放,宜昌国保为防公民朋友前去监狱迎接,特意在凌晨时将刘家财接走,目前刘家财已与家人团聚。

    据刘家财自述,因五年来一直拒不认罪,因此五年刑期未获得一天的减刑,一日不差坐满五年。今日(8月11日)凌晨零点刚过,已经熟睡的刘家财被监狱管教叫醒,在办理完释放手续后,刘家财被开车前去接其出狱的宜昌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三位队长带上车送回宜昌家中。据刘家财讲,办理释放手续时,监狱长表示,希望其出狱后不要做违法的事情,并再一次问其是否认罪。刘家财表示,自己以往的行为是无罪的,以后将会继续战斗。刘家财的回答令当时在场的监狱长、宜昌国保队长等人非常尴尬。

    由于刘家财是刑满释放,因此宜昌国保在将其送回家中寥寥交代几句后离开。刘家财透露,为了防止出狱时有家属和公民朋友前去迎接,出狱前两天,当局将其从服刑的湖北汉津监狱转送至广汉监狱暂时关押,并未说明原因。刘家财回到家中后,妻子王女士告知,刘出狱前当局派人告知家属,不需要去接刘家财出狱,去了也接不到。

    关于服刑经过,刘家财表示,五年来并未受到过太大的虐待,只是期间曾有被体罚的经历,后来有所改善。饮食还算一般,其他生活条件只能说没有这么恶劣,但监狱的情况大家可想而知。服刑五年里,刘家财被安排在工厂里做工,主要产品是俗称“火牛”的小型变压器,刘的工作是把铜丝按照要求缠绕在变压器的线圈上,每天工作超时,但工作量摊派比其他人要少一些,可能是考虑到刘的年龄和视力的原因。

    刘家财服刑期间,父母相继过世,刘妻王女士每次探视时隐瞒了这个事实,每次刘家财问起父母情况时,王女士都回答很好。今日凌晨,刘家财在得知父母已经离世多年的消息后悲痛不已。今日早上,在妻子、妹妹等家人的陪同下,刘家财去到父母墓地磕头祭拜。刘家财表示,为父母在自己服刑期间相继去世感到悲痛,也为自己见不到父母的最后一面感到终身遗憾。

    被问到今后有何打算时,刘家财告诉本网人权观察员,离开社会五年,很多东西需要时间去适应,也要抓紧学习很多新事物,希望尽快把脱离社会的五年时间补充回来,暂时会多点时间陪伴家人以及修养身心。对于出狱后当局会对其生活的监控,刘家财乐观表示,管控措施可想而知,自己亦有思想准备迎接频繁的打压,但拒不认罪之余会继续战斗,争取权利的抗争天经地义,不会气馁。刘家财感谢妻子的艰辛付出,同时也感谢朋友们在其系狱期间的关注和帮助。

    公开信息显示,刘家财,1965年10月26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原宜昌市葛洲坝集团职工,原云南省某工程监理公司工程师,民主维权公民,中国在押政治犯。1998年—2000年,曾因湖北葛洲坝下岗职工合法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等问题,为了维护数千下岗职工切身利益,积极发起和组建独立工会,领导葛洲坝集团教育经费维权和反腐运动,而被湖北省宜昌市警方逮捕,并於2001年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管制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出狱後,曾前往云南省昭通市谋职,并在某工程监理公司任监理工程师,但工作之余仍坚守民主理念,活跃於网路民主运动其间,为此曾多次遭云南省警方威胁、警告和传唤;2013年8月2日,再次因参与民主维权活动和维权公民发起的“同城饭醉”活动,并在腾讯微博、新浪微博、QQ网上转发《李向阳复仇血洗公告(并招募敢死队员)》等,随被当地警方以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罪”行政拘留10天,後又被以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转为刑拘,关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9月18日,被再次更换罪名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正式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以“煽动颠覆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其不服上诉;2015年12月2日,经湖北省高级法院二审裁定,仍被维持原判,刑期至2018年8月11日。据悉,其在狱中经常受体罚等,处境十分堪忧。

    图一:刚刚出狱的刘家财

    图二:刑拘期间的刘家财


  • 福州张秀屏刑满出狱但健康堪忧

    【民生观察2018年8月7日消息】2018年8月6日上午,饱受福州当局迫害涉福州大抓捕一案获刑一年半的福州女冤民张秀屏亦刑满释放。张秀屏是继熊凤莲、黄香金、罗红梅、廖俊(缓刑3年)、石立琴(缓刑1年)等涉案当事人出狱后第六位获得自由身的冤民。众多公民和维权人士前往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门口,燃放爆竹热烈迎接张秀屏光荣回归福州冤民报团维权大家庭。看着被迫害的瘦弱不成人形的张秀屏身影,众冤民潸然泪下,都在担心其健康状况。

    张秀屏因祖传留下的房屋遭当地政府强拆,财产被抢。因此把张秀屏逼上了以生命和健康为代价充满血泪的上访维权之路。当初失去家园无家可归的张秀屏,在绝望中曾被逼得在北京中南海前把整瓶农药喝下自杀,幸好在301医院抢救及时才在一星期后醒转。后来走投无路的张秀屏在北京上访时被当地政府关押在黑监狱,因不堪忍受黑保安虐待折磨,又毅然决然割脉,鲜血喷溅时被黑保安发现才又再次捡回一条命。

    张秀屏介绍,因为两次鬼门关之行,使她落下了胃疾病根,在之后又不断遭迫害深陷充斥恐怖艰苦的劳教(一年)、无数次行政拘留和2次牢狱生活,身体健康更是雪上加霜,不堪重负,这次坐牢她都没有信心能活着出狱。

    据悉,张秀屏在上访维权中经历了这些苦难后已经觉醒,在福州,当局滥权到了无法无天的地步,通过上访根本不可能解决问题,反而会遭致构陷迫害。为此,张秀屏积极参加福州冤民“每周一聚”帮扶互助,抱团取暖维权活动,长期为良心犯送饭。2015年5月张秀屏更不顾身体虚弱仍赴南昌江西高院外声援“乐平冤案”和福建老乡屠夫冤案。张秀屏还多次在福州金牛山、鼓山、马尾等地街头举牌为屠夫、望云和尚、王宇律师等公义人士鼓呼,2016年6月与福州众维权人士集体举牌“勿忘六四”。

    勇士永远不会孤单,祝贺张秀屏重新回归福州冤民维权大家庭!今天到福州第二看守所门口现场迎接张秀屏的维权人士和公民有:林兰英、刘秀芳、宋姐姐、陈气、林祥官、李穗财、小唐、叶大文、雷宗林父亲、唐兆星、梁百端、廖俊、谢小珍、何宗旺、陈茂妹、高少英、黄碧英、张华、李良玉、熊凤莲、林应强、吴霖香、严煜钊、林赛英、李秀榕以及张秀屏家人等二十多人。

  • “福州大抓捕”黄香金今刑满释放

    【民生观察2018年8月5日消息】继昨天维权勇士熊凤莲出狱后,今天(2018年8月5日)早上,福州大抓捕一案另一当事人黄香金刑满释放。福州众多维权人士和家属今天都前往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门口,迎接黄香金女士出狱,中午为她设宴接风。

    黄香金女士因家中有产权证的房屋被当局强拆,丈夫唐汉彬因此上访维权被当地政府雇佣黑社会人员开车撞死。为此,黄香金女士也被逼上漫漫艰辛的维权之路。

    只因黄香金在维权中觉醒,参加福州冤民“每周一聚”帮扶互助,抱团取暖,又惨遭当局制造所谓“福州大抓捕”一案迫害获刑。

    今天到达现场的福州维权人士有:苏秀玉、刘依财、卡祖华、刘秀芳、陈和平、陈步筹、周德徐、小唐、叶大文、雷宗林父亲、唐兆星、梁白端、廖俊、谢小珍、何宗旺、陈茂妹、刘合仙、张华及黄香金家人等二十多人。

    涉“福州大抓捕”一案已刑满释放人员有熊凤莲(8月4日)和罗红梅(7月7日),其他当事人刑满释放时间表:张秀屏(8月6日),卓道明(8月7曰),吴宏福和林善忠(8月13日),严兴声(9月12日),江智安和贺清敏(11月20日),林炳兴(12月7日)。



  • 重庆维权人士迎接英雄刘林出狱

    【民生观察2018年7月14日消息】本网获悉,昨天重庆各区县维权人士欢迎重庆市礼嘉维权英雄刘林出狱,刘林因维护自己的土地被强占,而被构陷冤关三年的大牢。

    7月1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重庆市各区维权人士何艳、郭兴梅、赵安秀、危文元、肖建芳、李群等数十人陆续抵达重庆九龙监狱门口,在此迎接即将刑满释放的重庆维权英雄刘林回家。9点56分,刘林在一名警察的陪同下走出监狱大门,大家激动地热烈鼓掌,同时献上早已准备好的红花,欢迎英雄归来。刘林看起来瘦了好几大圈,但精神很好,众人感叹三年的牢狱生涯依然难以磨灭他的硬汉气质。

    据了解,刘林是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碑亭村4社人。2015年6月刘林所在区域收到当地政府通知其农田将要被征收占用。而刘林家的土地属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4、45条之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必须由国务院批准,而北部新区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征收其土地、房屋。对此,刘林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一审、二审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6】701号”征收批复违法,但两级法院均作出“不是其受案范围”的裁定。

    2015年7月9日,刘林所在区域基本农田(含自家农田)遭地方政府强行摧毀、占用,刘林为保护自己家园,顽强抵抗强挖、强拆分子,在报警求助多次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将政府施工方的施工器械(即挖掘机、推土机等)扣押讨说法,随后遭到當局报复性打击,受到当地政府雇佣的黑社会成员残酷迫害与酷刑折磨,致其脚腕和小腿均被脚镣严重铐伤。

    2015年7月14日刘林与同村陳由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现两江新区)分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又被警方更换罪名,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正式逮捕;2016年5月25日,其与陈由春二人寻衅滋事案在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开庭审理;2016年11月18日,刘林被该法院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刑3年,刑期至2018年7月14日;其不服,已提出上诉,二审未予开庭宣判,后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2018年7月13日,刘林刑满得以释放。



  • 江西访民朱玉芳因病获释 急剧衰老

    【民生观察2018年6月2日消息】江西访民朱玉芳因进京维权于2015年8月26日被警方抓捕,2016年11月14日朱玉芳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至2018年8月25日。2018年5月26日,朱玉芳因在狱中受虐患病,被提前三个月释放回家。

    据知情人透露,早在2006年,江西省萍乡市房管局局长与一开发商的亲弟弟勾结(局长夫人当年是萍乡市副市长),在没有办任何有效的房地产开发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以旧城改造的名义将萍乡市昭萍路一栋直管公房(7503栋)非法强拆,其中就有朱玉芳家一套购买了产权的住房和她承租了13年的四间直管公房店面。朱玉芳家被强拆后,政府没有给她任何补偿和安置,为此朱玉芳开始上访维权。

    上访投诉后,萍乡市政府在2012年解决了她的住房拆迁补偿问题,但是却没有解决她的店面拆迁补偿的问题,而与她一同被强拆店面的人都获得了补偿,政府就偏偏不给她的店面补偿。朱玉芳为此又开始常年上访,2014年3月她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时被告知,萍乡市政府在2012年就做了朱玉芳信访终结报告,以后不再受理她的信访案件。朱玉芳闻听这一消息后非常气氛,她决定即使国家信访局不再受理她的信访案件,她也会坚持上访维权。此后,朱玉芳又多次进京上访,但却遭到了维稳人员的辱骂、跟踪监控、非法拘禁。

    2014年9月7日,朱玉芳因再到北京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拘,后因其怀孕又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因其身穿访民反腐文化衫到联合国驻京开发署呼吁要求人权,而被北京市朝阳区警方再次刑拘;2015年8月26日,朱玉芳因持续在北京上访维权,并将自己遭受迫害经历发于网上,接受境外媒体采访,再度被北京警方以“查获访民身份”为由抓走和交由萍乡驻京办事处将其遣返原籍,自此失联;后得知其已于遣返当日(8月26日)被萍乡市安源区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拘,并关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同年9月30日,被转正式逮捕;2016年11月14日,其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一审以同罪名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不服上诉,2017年1月13日,经江西省萍乡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决,依然维持原判,刑期至2018年8月25日。

    庭审之时,朱玉芳的访民朋友从旁听视频中看到,朱玉芳已经被折磨的下肢不能站立,需要依靠两位女法警抬着她的上肢坐在被告席上开庭。

    2018年5月26日,朱玉芳因在狱中受虐患病,被提前三个月释放回家。获释后朱玉芳重病缠身,并且从一个神采奕奕的美丽女性,急剧变成了一个容颜枯槁的老年妇女形象。知情人透露,朱玉芳在监狱的经历颇似北京人权律师李和平的遭遇,李和平入狱前年轻健壮,但在他被判颠覆政权罪并被关押了近700天后,尽然一下老了十几岁,黑发变白发,体重也明显下降了很多,整个人都变了样子,他获释回家的时候,他的妻子和孩子都不认出来了。



  • 黄文勋出狱却不能回家 女友遭驱离

    【民生观察2018年5月14日消息】本网获悉,昨天(2018年5月13日)是黄文勋出狱的日子,他的女友湖北武汉爱嘉(实名:张益琼)女士获悉,黄文勋虽然在湖北武汉洪山监狱服刑,但是出狱前国保曾来到监狱告诉他,在他刑满出狱那天,惠州国保会用专车把他带回老家广东惠州,不许他出狱后自由活动,所以黄文勋请朋友们在他出狱那天不要去监狱门口接他,国保不会让他与朋友们见面的。为此爱嘉(实名:张益琼)女士于5月12日提前来到广东惠州博罗县黄文勋的家里等待他回家。

    据爱嘉女士消息称,黄文勋目前已经出狱,但是却又被国保非法控制,可能是被带到外地“旅游”维稳了,预计要等到迎接其出狱的朋友们都离去后,国保才会放他回家。

    5月13日上午,当爱嘉女士正在黄文勋家照顾黄父,并帮助他打扫卫生、烹饪食物,以等待黄文勋出狱归来时,却被数名不明身份人员突然闯入家中,将爱嘉女士团团包围,随后这些人检查了爱嘉的身份证并强行扣留,期间还要求爱嘉交出手机,但爱嘉不从,而这些人就动手强抢了她的手机。爱嘉见状,就与他们理论,说手机是她的私人必备财物,她与自己孩子在购物、买票时都离不开手机,最后爱嘉拼命的夺回了自己的手机。5月13日下午,惠州市博罗县的国保警察又找到爱嘉女士,非法要求她离开黄文勋家,不许她留在黄家与黄文勋见面。并且,国保还威胁黄文勋的父亲和叔叔说,如果爱嘉执意留在黄家,那么黄文勋出狱后就不会让他回家。当晚,爱嘉与黄文勋父亲的商议决定,为了让黄文勋早日摆脱国保的非法控制,早日回家与父亲团聚,她决定近日离开黄家返回武汉。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民主人士黄文勋,因常年举牌宣讲民主宪政,被民间誉为“举牌五君子”之一。2013年5月25日,黄文勋又因开展“周游华夏践行光明中国梦”活动到达湖北赤壁市。当日,黄文勋在赤壁市政府门前广场宣传民主理念,并与前来支持的袁小华、袁奉初等多名民主人士、维权公民合影留念,引起社会民众的关注热议,遂被湖北省赤壁市警方传唤,并被以“非法集会”处行政拘留15天;2013年6月19日,黄文勋被赤壁市警方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拘,关押在赤壁看守所;2013年7月13日又被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正式逮捕,关押在咸宁市咸安看守所;2016年9月28日,又被湖北省咸宁市中级法院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至2018年5月13日,后被送往湖北武汉洪山监狱服刑。

    另据了解,爱嘉女士还曾于2015年7月来到惠州市博罗县黄文勋家探望黄父,期间也遭到警方传讯、威胁、恐吓及驱离。

    附:《暑假看望赤壁五君子之一黄文勋父亲遭威胁》–爱嘉

    2015-7-27爱嘉带着孩子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听说我要来,惠州几个热心朋友主动联系我来接我们母子一同前往博罗县柏塘镇鹅寨村。早就听去过的朋友说黄文勋家比较偏远,进去大山的车不多。小轿车大概行驶了三个多小时才到鹅寨村村口,村口大路边十分漂亮的房子就是村委会,紧挨村委会是村里唯一的商店。一路不停赶车,到门口才知道还是两手空空,进店想给老人买些东西,山村小店也没有多少可选择的,最后买了两瓶酒和一箱八宝粥。后来才了解到,村里唯一的商店原来是村组长开的。村委会正北面就是黄文勋家,但是被高墙拦住了,要往旁边的山路绕过去。终于到了黄文勋家,这里高山环绕,黄文勋家依山而建,房子是老瓦房,简陋但干净!看得出老人是爱干净的人。老人一口客家话十分难懂,一路来的也只有两位朋友能与老人交流。来之前我总有种感觉就是一定要陪老人住几天才能体会老人所困所需。尽管朋友们一再好心劝说这里条件太艰苦带个孩子更不方便,但见我执意,朋友们就用客家话和老人沟通,老人同意我们母子留下!不知不觉这时已是黄昏,朋友们得赶紧回去了否则天黑山路就不好行驶,匆忙道别后,就剩下我和儿子还有老人。天黑了,老人在忙活着给我们做晚饭,我赶紧去看看房间准备住下啦!老人难懂的客家话,但文勋两个字却是接近普通话比较好懂,老人带我到文勋房间,一边说着一边指着,大概是说到处是书,说时面带笑容,看得出老人因文勋的好学自豪。好几年没在家了,蚊香已有很多灰尘,床上也有湿气。简单铺下先凑和一晚上吧。

    第二天一早我准备去村里买点菜,但还是迟了,老人已经买好了,这里过了六点卖菜的就收摊了,而且菜也仅仅只有猪肉。正准备做早餐时邻居过来了,三十来岁的样子,端着一大盘汤,一口比较标准的普通话,说让我和孩子先解决早餐,他们本地的姜汤快趁热吃,我连忙感谢,朝老人望去以为老人也会感谢他的,没想到老人不是很高兴,一边面无表情的和邻居用客家话说着话一边给我们做早餐。我听不懂他们的客家话,见老人不热心我开始还怀疑是不是和邻居吵架闹别扭了?我就和他聊天想打破尴尬气氛,我跟他打听买菜哪里买,坐车怎么坐?他都很热心回答我,但也爱问我问得比较详细,问我是老人什么人?来干什么?出于友善我简单回答:我是老人儿子黄文勋很好的朋友,看望老人的。一般邻居问到这就不再问下去,但他不同。他还接着问我看老人干什么?还问我听不听得懂老人讲话?我心里开始警觉但还是如实回答:如今儿子几年不在家,老人身体又不好我就带孩子来看看。后来才了解到这热心的邻居原来是专门负责盯着黄文勋家一举一动的村干部,后面我简称他为小组长。小组长家里有一个十来岁的儿子,两层楼楼房,紧挨黄文勋家西后,也是依山而建。

    吃过早饭太阳出来了,我赶紧洗蚊帐晒被子,准备多陪老人住几天。尽管语言沟通困难,但老人话不断的,我努力的听着希望能够听懂一点点,有时候通过老人神情和个别接近普通话的字,猜测老人的意思,老人也十分想我能听懂,有时候也录音发给热心朋友帮忙翻译,发现老人多半是在谈论黄文勋小时候,老人对儿子的思念在这时已分外明显。

    下午二三点的样子开始乌云密布,老人提醒我收被子,被子衣服刚收进屋就开始下起雨!越来越大越来越大,这时屋内也叮叮蹦蹦的滴水响,老人在四处检查没有接住的漏水赶紧拿桶接上,我跟在老人后面看,发现客厅厨房房间没有一处不漏水的!

    晚饭老人跟我多次提到好几次身份证的事情,老人客家话听不懂只听到身份证的发音,看神情老人在说很重要的事,于是我打电话给当地朋友让她帮我听听然后翻译给我听,这才知道原来老人是想我帮他找回他的身份证,说可能在黄文勋叔叔手上,但又没有黄文勋叔叔电话,说是村干部有黄文勋叔叔电话。网上还有去过的朋友说身份证在村干部手上,连银行卡一起。村里都是小孩和老人,而且都看起来不敢靠近的样子,我只好去村里商店打听,才知道店老板是村里几个小组的总组长,而且黄文勋隔壁那位热心邻居就是黄文勋家那个组的小组长。午饭时见他在家,我就去拜访他,问他要黄文勋叔叔的电话,他显得十分紧张,一再问我要电话号码做什么?我一再解释说来了想跟他叔叔打个电话打声招呼只是礼节问候而已,小组长说他帮我打,电话通了是客家话我虽然听不懂但从对方说话神情像是在跟上级请示什么,于是留心录音下来准备给网友帮忙翻译。

    但是小组长说他是在跟黄文勋叔叔打电话,他叔叔说不愿意和我讲话,我说对方明明是女人声音嘛,小组长又改口说是叔叔的老婆说不想跟我说话不能把电话给你。这么明显的谎言我开始激动了,当着他儿子的面质问他,黄文勋的父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是不是他拿的,他说没有,我说希望你没有说谎,你作为村干部擅自押老百姓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是违法的!我就是为找回老人身份证来的!

    还没来得及发给网友翻译我偷录的小组长电话时对话,晚上九点左右柏塘派出所上门查身份证,翻查行李,还说我没带户口本无法证明小孩是我的小孩!软硬兼施的要我去村委会配合做笔录。在做笔录时柏塘派出所队长对我凶巴巴的说他们完全可以送我去国保大队就有我受的,老实点什么都交代了!我说我就是看望老人也违法吗?没有证据你们抓我是违法的。柏塘派出所队长厉声喝道:有几个有证据的?不也关起来了?我完全可以把你关24小时!

    做笔录的是辅警,辅警重复几次问我为什么来看望老人,我都是回答因为和老人的儿子是好朋友,好朋友被关在湖北赤壁两年多了,来看望老人。可那辅警说我不老实,我很疑惑,辅警接下来的话我是一辈子都忘记不了。辅警说怀疑我是来勾引老人,偷老人的钱,还说老人身份证和银行卡都是我拿的,我一反驳就被呵斥,我就干脆不说话看他想干什么。最后辅警说他们只要让老人承认任何一项都可以给我定罪关我几年,还说我们肯定有什么组织,不然不会有那么多人送我母子二人来这里。还劝我第二天就离开,否则黄文勋叔叔一生气打我,他们也帮不了,这时我知道了无非就是逼我离开,无非就是不要我过问老人身份证和银行卡的事,考虑孩子我答应了天亮离开。

    第三天准备把孩子送出去再和朋友商量回来如何做的我拉着行李准备走,老人拦住了我,听不懂老人的话但重复身份证几个字,我感觉老人是要我帮他找回身份证再走。既然老人留我,于是我们留下了,联络网上朋友找黄文勋叔叔电话,但是还是没联系上。不一会隔壁的小组长上门来了和老人用客家话争吵着,又改用普通话跟我说帮老人挂失身份证再补办一个,但需要三个月左右时间,意思我不用在这里等,等不起的。下午下大暴雨难怪老人不让我走呢,但是晚饭后老人跟我很严肃的聊天,我又打通附近朋友的电话让她帮我翻译,才知道老人又要我走,怕我被抓,还教我怎么坐车,让我留下详细地址好等黄文勋回来后联系我,叫我给他写信……老人的一系话让我依依不舍,心底暗下决心,不管多忙车票多难买,我都要多来看望老人!

    第四天一早6点,我带着孩子去村委会旁边的车站等车,这个山沟沟一天只有两趟早晚往返博罗县的公交车,早上往7:00返9:00,下午往14:00返16:00错过了就没有了。我带着孩子去柏塘镇上买蔬菜水果和老人手机电话号码,黄文勋父亲黄佛祥电话:18814028120返回时错过了九点的回程车,只好花了20元坐了二十多分钟的摩的回来赶午饭,午饭后免于老人的担忧,爱嘉带着孩子搭上下午二点的公交车离开了这个偏僻美丽的鹅寨村,但是我还会回来的!

    爱嘉电话:15871402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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