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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律师吕先三今天已获释回家

    吕先三回家团聚,这是两年前的我无法想象的。两年前吕先三律师因代理案件被冤判了十二年,父母喊冤也被抓去了看守所,家里只剩下两个年幼的孩子。我曾以为自己可能撑不到他回家的那一天……

    吕先三的二审在周泽律师和斯伟江律师的辩护下,由12年减至3年,虽然还是冤,但好歹还是给我们活下去留下了希望。只是这个过程太过残酷,我们付出的代价太大太大……

    周泽律师和斯伟江律师免费代理了吕先三的二审。他们为了这个免费的案件做到了极致,带着助手们把几百个小时的同步视频全部翻译成了文字。疫情期间周泽律师担心二审不开庭,为吕先三直播做公开辩护,顶着压力公开合肥公安刑讯逼供的同步视频。

    就这样在律师们的努力下,在全国人民的呐喊监督中吕先三律师二审由十二年改判成三年,虽然我们都知道哪怕判吕先三3年,他还是冤。其中过程的艰辛难以用语言表达。

    案件结束后,周泽律师就被合肥公安打击报复给投诉了!就这样:刑讯逼供的人无事,公布刑讯逼供、维护司法公正的周泽律师被停业一年!

    吕先三事件对于我们一家来说就像是场暴风雨,就这么不经意间忽然降临,让我们毫无抵抗力。这三年来有太大太多的感慨,不是一句感谢就能表达的。

    无法忘记:北京的燕文薪、金宏伟律师,他们在得知吕先三面临没有代理律师的情况下,第一时间不远千里给我们提供援助,为吕先三做无罪辩护,一审打去了涉黑罪名。

    无法忘记:为了让法官看到案件问题真相,叶小珊律师、李显峰律师、曾薪燚律师、李延朝等律师凌晨还在一遍遍观看翻译同步视频。二审开庭时每天白天开庭,晚上整理庭审记录到凌晨。

    无法忘记:二审开庭周斯律师法庭激辩的模样,让我见识了高院法官赞不绝口的庭审,让所有人都知道吕先三无罪。虽然最后还是判了吕先三3年,但大家都知道,这3年是合肥司法的颜面。

    无法忘记:二审开庭时合肥及全国各地前来声援的律师们。是你们让我知道了同行间的守望相助。

    无法忘记:我和孩子在北京流落街头,最绝望的时候,是伍雷老师、李仲伟律师一次次给予我们雪中送炭的帮助。是他们让我知道中国还有这样一群最优秀的刑辩律师!

    无法忘记:我的公公婆婆两位古稀老人因在法庭为吕先三喊冤,被以“防害公务罪”刑拘。山东的张维玉律师、湖南王海军律师、北京周立新律师、山东赵和绪律师。他们不远千里的过来给予我们支持帮助。(目前老人案件检察院已做不起诉)

    难以忘记:一直陪伴我的冤友们,她们是我的兄弟姐妹,她们在我最困难的时候给我关怀,给我鼓励。知道我们家的情况后都想尽一切办法帮我做些什么,有的担心我和孩子的生活,要给我转钱、寄米;自发的帮我寄信陈冤,还有的我帮带孩子。不是亲人胜似亲人。

    无法忘记的还有许许多多的律师同行,吕先三的老师、朋友、同学以及许许多多默默支持我们的人。

    这是一个温暖的集体,一群正直、善良、可爱的人。他们给了我太多太多的感动。他们嫉恶如仇!他们的义举不仅为是救助同行吕先三,更是为维护司法的公正与进步!这是其它团体所比不了的。如果一个警察、检察官、法官蒙冤,会有同行这样替他们喊冤、辩护吗?

    有太多太多的人需要感恩致谢了,这里不一一列举,吕先三回家的路是大家一起推动的。愿吕先三归来依然眼中有光心中有爱,未来可期。愿新的一年为吕先三案二审停业的周泽律师顺利恢复执业。愿关心我们的人和我们所关心的人所想皆所愿,随行皆坦途!

    吕先三妻子赵静

  • 安徽吕先三律师二审宣判

    【民生观察2020年11月17日消息】2020年11月17日,吕先三律师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宣判:安徽省高院判定吕先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相较于一审判决,此次二审刑期减少了九年,其刑期终止日最终定为2021年12月23日。

    2014年3月起,吕先三受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委托,陆续代理了12起民间借贷案,在徐维琴等人被指套路贷后,吕先三也被指控为徐维琴等人实施套路贷的团伙成员,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吕先三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020年8月25日,该案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吕先三当庭多次表示对徐维琴、邵柏春等人与借贷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并不了解,邵柏春也称,指控吕先三有罪的供述笔录是在刑讯逼供的状态下形成,与事实不符。

    今天,吕先三律师二审宣判,判决结果是构成诈骗罪,但因犯罪数额调整,且改为未遂,故改判为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周泽、斯伟江律师发出声明如下:

    一、判决不公正。

    判决结果对吕先三是不公正的。从二审的七天庭审,完全可以看出,本案指控吕先三律师构成所谓诈骗罪,非但够不上证据确充分,反过来可以证明吕先三根本是无辜的,全案指控其有罪的几份证据,均是同案犯口供;均系非法手段取得,主要的笔录系非法地点(非羁押场所),非法手段(威胁、利诱,肉刑等)获得,全案无没有一份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吕先三律师涉罪。判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公安部规定,最高法院、最高检关于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冤假错案的文件。遗憾的是,二审判决对此依然照单全收,从国家依法治国的原则来看,非常令人遗憾。律师正常履职,最终被判三年,给全体律师正常职业,带来深深的不安全。

    二、正义被打折。

    相比一审判决吕先三刑期十二年,二审判决有所改进,大幅减刑,改为三年,可谓打折的正义,在目前某些地方的运动执法中,已属不易,个中内情如何,不得而知。本案判决,是在录像实锤证明,存在大量的刑讯逼供,诱供,指供之下,二审判决进行了适当调整,本身也证实,公安部要求重案必须录像,这一规定是良好的,重在落实。因本案审讯录像曝光之后,不少地方对录像进行了封锁,不再复制给律师,对冤案纠错,造成了严重障碍;其次,本案二审开庭,通过排非程序,和证人出庭,表明了二审公开开庭,对查明案情,公正司法,很有必要。冤案不会自动纠正,司法机关需要通过正当程序,接受全社会的监督,这既是民众们的盼望,也是中央的指示精神。和气致祥,乖气致异,冤案减少一件,社会和谐一点。我们虽不认可本案最终判决,但也已经劝家属接受现实,不再信访,安心等待。

    三、蒙冤者的盼望。

    本案的审理中,全国律协派员参加庭审,以示对律师合法权利的重视,对此,我们也深表感谢;同时,全国各地,以及合肥当地的律师同仁,纷纷表示支持,无论公开或是私下,非常令人感动,以及,一审阶段提供无私援助的辩护律师金宏伟,燕薪,这个群体,真正体现了袍泽之谊,同胞之爱;更感谢社会各界,对吕先三案的关心,对吕先三父母幼子,伸出关爱之手。

    律师是法律的守护者之一,如果连法律守护者的自身合法权益,也无法保护,被肆意侵害,这个社会,还有谁是安全的?可以说,没有人;这样,每一个人,无论是平头百姓,中产阶级,还是豪门巨室,都如生活在时代的漫天灰尘中,每一个人头上,都可能掉下来一粒灰尘,如泰山压顶,无人能救,自由,全靠幸运。如是,非国家社会之福。事实上,大家也可以看到,吕先三律师被抓之后,他的一个小家顷刻间被压垮,端赖社会热心人士的帮助,才重新站起来。患难见真情,经历此案,蒙冤者再次看到希望,最寒冷的冬天,互相取暖,总能熬过去。我们虽然没有抓住流星,但看到了曙光。

    二审判决之后,再审纠错之前,吕先三将告别律师业,我们相信,他一定会回来,因为他无罪,因为他爱这个职业;也因为,国家的法治,必将随着众人心中的曙光,手里送出的温暖,而逐渐坚立健全。人世间,冤案不可避免,也没有一种职业能幸免,我们也接受过法官、警察,政法委、监委人员家属的喊冤求助,冤案都是类似的,如何对待冤案,却是不同的。人们可以失去自由,但永远不能失去盼望;爱和盼望,让我们能度过各种煎熬,而且能在艰难中得到祝福。祝福吕先三一家,特别祝福吕先三的二个孩子,吕律师的大儿子在宣判前,问他妈妈,“妈妈,我小学毕业,爸爸能回来吗?”。今天,离他小学毕业,还有三年,现在还有一年,他们就可以团聚,祝福他们,也祝福所有关心此案的朋友。

  • 吕先三案第五天庭审记

    【民生观察2020年9月1日消息】2020年8月29日,吕先三被控诈骗罪,徐维琴、邵柏春等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一案(二审)在安徽高院继续开庭。当天上午检方继续举证。控辩双方重点对省检察院2020年4月9日询问李光建的笔录进行质证。

    检察员称,这份笔录主要是证明李光建和徐维琴、邵柏春在徐维琴的家里面,由邵柏春对他们的借还款情况进行结算,这里面也提到了他对这2000万中的窦昌明400万是多算出来的利息。他表示利息都是徐维琴邵柏春算的,他不认可,但最终还是签了字。两个说明是邵柏春提前打印好让他签字的。这次结算完毕后有一份明细账,上面有每一笔的明细账单,双方签过字,但是现在找不到了。笔录里面还提到一个细节,他到哪里都能被徐维琴追踪到,他还提到自己曾向蜀山公安分局报过警。再出示一份李光建2017年7月27日被瑶海分局办案人员询问的笔录。

    检察员称,该笔录与昨天李光建出庭所言”基本一致,有部分不一致”,“他出庭是提到银行同期4倍利率,但是在这份笔录中却说1000万和广齐公司担保的两个300万利息都是8分。除了这个不太一致,其他的意思都差不多。”

    斯伟江律师质证表示:“李光建出庭说的许多话能判断出来他证言的可信度很低。问他在公安机关说的是否属实,他说属实,但是问具体的内容是否属实,他又说不属实。问他公安有没有不文明,他说没有,给他举例录音录像中公安骂他,给他拷在椅子上过夜不文明,他又说就按照录音录像中说。他说自己容易被胁迫的人,但是很难解释,比如2013年受到生命威胁被迫签字,但是却过了3年才报案,没有人在有生命威胁的时候不打110。昨天能看出来他意志薄弱,他知道警察打他,放在审讯室作为犯罪嫌疑人是不对,但是他不敢说。他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的。”

    斯律师称:“关于证人证言的判断规则,高法解释要求“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李光建所言和邵柏春等人的供述都无法印证,昨天庭审中李光建说结算说明的时候,梅泉和吕先三都在场,这与徐维琴邵柏春梅泉吕先三所言都无法印证。对于一个这么容易被胁迫的人,他的证言可信度可高吗?如果采信这样的证言,任何一个信口雌黄的人都可以认定另一个人犯罪。”

    周泽律师质证称:“李光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也证明双方存在高利借贷,高利贷先还利息再算本金,李光建还讲2000万结算的时候将当时还款都计算在内了。如果李光建不是反悔了,认可与徐维琴邵柏春结算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发生任何纠纷。所以徐维琴邵柏春没有任何的问题,而是李光建对认可的债务反悔了不认可,是李光建的不诚信引发的一切纠纷。”

    下午庭审由辩方举证,斯伟江律师利用PPT展示,发表了一番精彩演讲,其将吕先三案定性为“合肥司法违建”。斯律师的演讲,侧重和聚焦程序问题,直击本案要害,堪称是对该“司法违建”的一次致命“爆破”。

    斯伟江指出,加拿大籍房地产老板李光奇“义务替他人(李光建)”上访、省公安厅长罕见的明确批示、警队扫黑的立功心切,三股力量汇于一点,发生了激烈的化学反应,引发本案;而奇怪的是,“老外”李光奇还偷偷进入二审法庭旁听,不知作为本案证人、且持加拿大护照的他是怎么混进安徽高院的。

    以下为斯伟江律师根据当庭演讲,庭后形成的书面辩护词《拆除合肥司法违建》。第6天庭审记将在明天发布。

    拆除合肥司法违建——吕先三案斯伟江律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长达六天的庭审,吕先三律师涉嫌诈骗一案,已经完全真相大白。这个案子,从案件的证据显示,从立案开始,就是一个“违章建筑,领导工程”,违法立案,为了完成领导批示,也为了在扫黑运动中放卫星,下面的警察,采取刑讯逼供,采取威胁,利诱,做假笔录等方式,制造了一个黑社会案子,并将无辜的吕先三律师,强行用做出来的口供,卷入其中,在合肥市检察院三次不批捕的情况下,采用政治高压,最终让检察院、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在包公故里,明目张胆制造冤案。

    加拿大籍房地产老板去公安厅替他人信访,说第三人被骗,公安厅长就批示,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合肥警方即违法立案,在没有任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先把本案认定的受害人抓起来,做在审讯椅上,强迫他承认自己被诈骗。案件一开始,已荒唐至极。

    本案涉及的诈骗案,法院认定的被害人李光建,根本没有向合肥市公安局报案,反而是,安徽省公安厅接待来访登记表显示,2017年11月28日,欠李光建巨款的广齐房地产公司老板李光齐(加拿大籍),替李光建(第三人)报案,说李光建被诈骗了,说下面瑶海公安分局没有立案,事实上,瑶海公安分局早就曾经调查过本案,发现就是民事借贷(高利贷),不存在虚构事实,最终撤销了案子。本案并不存在保护伞。省公安厅长、副省长李建中即批示,要求厅法制处牵头,刑侦、经侦总队调卷审核,提出处理意见,信访督办。于是,本案的荒诞剧开始上演。

    2017年12月25日,合肥市公安局旋即受理案件,案件来源栏上显示,案件来源,非报案,而系工作中发现。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4-03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立案必须先审查,认为存在犯罪事实,在一份笔录也没有调查,而且底下瑶海分局已经有相反结论的情况下,合肥警方就将虚假诉讼和诈骗案立了起来,并将受理案件告知书,发给广齐公司的少东家,而不是给所谓的受害人李光建。

    其中,加拿大籍广齐房地产老板所用的报案材料,是2016年李光建的旧的报案材料,后来补了一份落款为2018年1月份的广齐公司《关于受害人认为邵柏春构成诈骗罪的建议》,但提交日期却是2017年12月,两者不是巧合,而是将日期倒签。

    正是这份倒签的《建议》,参照“套路贷”论证邵柏春构成诈骗,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赫然写上律师吕先三长期为诈骗出谋划策。而在2017年10月份,上海公检法才刚刚出了《套路贷工作意见》,上海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了一名律师。这就是录像中警察说这个“安徽省首例套路贷案件”要“按照上海那一套搞到位”,必须有个律师充当“狗头军师”的缘起。

    下有所求,上亦有所需,恰在此时,轰轰烈烈的“扫黑除恶”运动,山雨欲来,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下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15年没有黑社会的合肥主城区,不以为荣,反以为耻了,正急需黑社会来打击。

    加拿大籍房地产老板的“义务替他人”上访、省公安厅长罕见的明确批示、警队扫黑的立功心切,三股力量汇于一点,发生了激烈的化学反应,于是案件被层层拔高,从涉嫌虚假诉讼,升级为诈骗,再把一群老弱病残升级为涉黑,家庭老妇王仁芳(也是合肥警队警察的妈妈)、和前烧饭员工徐立霞、残疾司机梅泉等等,纷纷被作为黑社会成员,吕先三律师也被升级为黑社会的幕后军师。

    导演下指令,选题也确定,就是往黑社会、套路贷上靠的总目标,接下来,办案机关,就开始采用刑讯逼供等方式,编造剧本、排练戏码。无怪乎安徽省公安厅打黑队的报告中写着“在省厅领导督导之下,经4个月侦查取证,邵柏春、徐维琴犯罪组织已初步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四个特征”。

    大戏甫一开幕,就漏了马脚,立案告知书,居然是出给李劲明(李光齐的儿子),而不是名义被害人李光建。这一点,被告人也心知肚明,审讯录像中,徐维琴就说“我讲的,都不是你想要的,你预想的就是让我赶紧承认诈骗后把我枪毙了,好给李光齐有个交代”。

    辩护人还发现,合肥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和告知书,系事后伪造,落款为2017年12月25日的合肥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李光建被诈骗案),其案件编号为:2018(029号),2017年就用2018年的29号,显然不可能,只能认为是2018年填写,但时间落款为2017年12月,而另一份编号为2018(028号)的合肥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徐维琴等涉黑案),其落款已经是2018年3月1日,这个2018年3月份的立案通知书,其编号28号反而在前,编号2018(029号)立案通知书,其落款日期反而是2017年12月。显然是倒签。而且,只有立了诈骗案之后,才能出具告知书给李劲明,所以落款日为2017年12月份的立案告知书,肯定也是倒签的。这表明,合肥市公安局在立这些案件中,明目张胆造假,将国家司法文书,视为儿戏。

    首先他们需要一个受害人,于是本案的所谓受害人,给广齐房地产公司施工亳州广场的建筑公司老板,李光建,凄惨登场。根据李光建自述,其因为承揽广齐公司项目,缴纳保证金、工程款等用途,向本案的第一被告,放高利贷的徐维琴借款1600万元,钱都用作广齐公司项目,但因为广齐公司项目迟迟未开工,导致,本来是短期过桥的,八分高息的资金,变成了长期资金,在高利利滚利的情况下,还了3000多万资金之后,还欠2000万。徐维琴和李光建,广齐公司(部分借款的担保人)之间,产生了系列诉讼。于是,套路贷的黑社会嫌疑人(徐维琴等),黑社会人员的律师等,就成为套路贷的标配,纷纷卷了进来。

    程序即实体:违法的程序,制造出歪曲的笔录,一审判决就完全根据歪曲的笔录。

    1、坐在审讯椅上被威胁辱骂的受害人:制造受害人。

    李光建一上场,就荒诞至极,2018年1月31日,名义受害人李光建,被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审讯录像中,李光建被关在审讯椅上,警察对他说“你现在这一刻是犯罪嫌疑人了,我们刚刚带你去体检了,关你是没有问题”,后来还带了手铐,连夜审讯几十个小时,主题就是逼他承认自己被骗,但李光建却极力否认受骗,说他与徐维琴之间是正常民间借贷,为承接广齐工程自愿借高利息,广齐欠他钱,现在却诬告他。就是说,广齐公司帮李光建报案,说李光建被骗,李光建却坚称没被骗,还说帮他报案的广齐诬告自己,岂不荒诞至极?

    本次庭审中,李光建当庭说谎,说警察对他文明办案,但录像中尽是威逼辱骂,警察说不要给脸不要脸,滚你妈的逼,日你妈,我跟你讲你不要给我当驴啊,你要当人把你当人看,老家伙。……“警:你给我态度端正一点。你态度不端正,我可以这样跟你讲,我先给你透露一下,你罪名绝对比邵柏春他们多一条,绝对多一条,具体多哪一条,你心里也清楚。”

    但李光建还是坚称,自愿借的高利贷,自己没担保,借到1000万,多亏这1000万,否则广齐的项目也就黄了。账是跟徐维琴一块算的,不算差那么多钱,我也不可能在那签字的,你找人家借钱,利息高,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还说,只不过以我的名义借的这笔钱,利息我承担。当时李劲明讲的,这个利息到最后我们要承担,因为这个钱是我们用的。哪想到,保证金没退给我,工程烂尾,拖着不给我们结算,利息越滚越高,拖垮了。

    唱红脸的不成,就来一个唱白脸的,另一个警察开始利诱,说“你怎么越活越不明白了?老李,就今天来讲,我也不跟你说这么多,今天公安就是来救你的,就是为了你的事情。你今天要是能跳出来,可以讲你多还的钱按法院同期利润来讲,他要退给你部分钱的!”,“邵柏春这个人如果你要去跟他合作,可以讲就是皇协军和日本人合作,下场是非常惨的。”、“以后哪怕邵柏春他们跟你翻脸也好,你在公安这边讲的有话,你这个账在公安这边算清楚,他们在法院起诉你搞你,你讲“我在公安当时做的有材料,他们逼迫我”。并且他们都在这边,我们也会给他们施加压力,让他们把这个嘴撬开。”……不一而足。

    李光建在当庭坦陈,自己是一个容易被胁迫的人。审讯录像中,一翻威逼利诱之后,他开始转变,身份也从犯罪嫌疑人,变成了证人、被害人。

    即便如此,在2018年1月之后的2年多时间里,他多次笔录中,始终没有指证吕先三律师参与对他诈骗。而是直到2020年4月9日省检察院给他做的笔录中,才把吕先三牵扯其中,声称与邵柏春算账、写了2000万还款合同之后,隔了没几天,邵柏春让他签两个本金未还的说明,还没签字,吕先三就到了,邵给吕看了说明,吕说可以,李就签字了。

    但此一说法,完全不可信:

    前后笔录矛盾的李光建。2018年3月的笔录,李光建称,是说明签好了,吕先三才进来,也就是说,吕先三没有参与制作《说明》的过程。但时隔2年多,2020年4月的笔录,却声称吕先三认可后,自己才签字。这不符合记忆规律,不可能时隔越久,记忆越清晰。

    与客观证据不符的李光建。2000万还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说明》签订于2013年12月,相隔9个月。但李光建却说还款合同签了没几天,就签了《说明》,吕还参与其中,但实际,2013年3月,吕还完全不认识他们。

    当庭向民事法官说谎的李光建。周泽律师问:“在法庭怎么说的?”李光建说:“也不是我真实意愿。”

    当庭向刑事法庭说谎的李光建。王仁芳的辩护律师也指出,李光建在法庭上的陈述,先说自己经济状况好,然后说自己拆东墙补西墙,当庭说谎,这证明这人的证言可信度极低。他说借钱有,但是都是法律保护的利息,但他3月22日的证言,里面明确说向他向曾福柱借款400万,5分利,向周昌业借款150万,5分利,最后欠曾福柱770万,这两人还在宾馆软禁他一个星期,逼他签订了还款计划。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结论,李光建是一个完全不可信的证人,这不是一个套路贷的受害人,只是一个夹在高利贷和房地产欠款之间的受害人。二审法院绝对不能以他的证言来定罪。

    2、“制造”黑老大:如果答应配合,就让黑老大的老公取保,事后发现被骗,没有依法录音录像的笔录,要依法排除,且其证明力是零。

    徐维琴控诉说,自己被警察关灯殴打。审讯录像中,徐维琴反复说,吕先三只是一个律师,是正常代理,但警察就以家人相威胁,“有些人特别是你女儿啊,小孩那么小,而且在这个当中也的确没有起到什么作用,顶多就是用一下她的卡,你们是母女关系,也没有利益交换,给你用也是正常的,这些都能说得通的。(徐:这我都不知道。)包括你女婿。甚至包括你的亲家,你的驾驶员,你的妹妹,还有徐立霞。没必要害那么多人,真的。你选的方向不对,他们就变成全部指向你,他们就脱不了干系。”

    录像还显示,徐维琴和邵柏春被同时带出审讯室,在走廊会面,串供。徐、邵两人都说,见面的目的,就是让他们按照警察的指供做笔录,或者干脆在事先做好的笔录上签字。

    更令人不胜唏嘘的,据家属讲,徐维琴的警察女婿,也被公安局纪委要求给丈母娘做工作,让徐维琴认罪,自诬和指证他人犯罪。我们的司法到底怎么了?警察对自己人的亲属,也这么狠?如果真是刮骨疗伤也佩服,但劝亲属认罪,不是警察的法律义务。

    本案中,绝大多数指控吕先三的笔录,都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徐维琴2018年3月20日就没录像,在排非程序中,辩护人就指出,应当依法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通知第四条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徐维琴2018年3月6日被立案涉嫌黑社会,依法就应当录像,没录像的,就应当依法排除,没有任何除外规定。

    但令人遗憾的是,省高院拒绝排除,即便如此,其涉及吕先三部分不可信,也无法和其他证据印证,应采信其当庭供述,徐维琴当庭说,她就是拿借条、流水,让吕先三去起诉,而此前指证吕先三在梅泉被诉不当得利案中提议去春城公司开具证明的说法,系警察逼取的不实供述。

    3、在看守所管教办公室被殴打,强迫看黄色录像的黑老二:要求其指控律师。

    邵柏春,因为他被刑讯逼供的录像被放到网上,而全国出名。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录像中,邵柏春被警察钱晓星押手铐几十次,多次长达几十秒,压的嗷嗷直叫,钱晓星熬夜不让他睡觉,威胁他想不想尝尝大便的味道,我要让你的人格像狗一样,还毫无根据的污蔑律师为狗头军师,强拉硬拽上厕所(他当庭解释因为曾在厕所被殴打)。

    录像底下,受尽千般蹂躏的邵柏春,也没有违心咬吕先三。警察就脱离录像加倍刑讯,邵柏春指控2018年4月9日、10日被警察带到看守所管教办公室殴打,用他的头撞墙,用脚踩他的手铐、还强迫他看黄色录像、强迫他指证吕先三参与诈骗、强迫他在事先做好的笔录上签字。

    开庭第一天,两名办案警察,唐军、汪平超出庭。他们承认,2018年4月10日确实在管教办公室讯问,但改变了他们此前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己联系的说法,推给了“扫黑专案组”,说是专案组要求当天必须讯问,否则影响后续办案进程。我问他专案组的谁决定和协调,他说这是秘密。

    讯问地点明显违法,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一百五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另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显然,讯问地点违法,是不能补正、必须排除的。

    检察员试图说根据《排非规定》第九条,“因客观原因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应当做出合理解释”,说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所以不用排非。但问题是,法条明文规定“因客观原因”,专案组说必须今天审,这是主观原因,不是客观原因,客观原因是比如洪水,无法在看守所问。第二,也没有合理解释,你让侦查人员解释,他就解释这是秘密。你让看守所的管教和住所检察官出说明,但他们自己就是违规,甚至涉嫌刑讯逼供和徇私枉法的共犯,他们怎么会承认?除非你也给他们上对待邵柏春的手段。所以,按照前引《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警察出具的说明,还说这是首次邵柏春指控吕先三,但4月10日的笔录制作过程,同样没有全程录音录像。只是几个几分钟的录像片段,显示确实在一个办公室,(要不是有录像实锤,恐怕他们连地点违法也不会承认),就这仅有的一点点录像,也可以看出,并非邵,而是警察在指证吕先三,却记在了邵的头上。“警:他怎么讲的呢?他可是讲你这要搞两个说明,这官司就赢?可是?邵:(沉默)警:啊?怎么讲的?关键他怎么提出来的?邵:(沉默)警:啊?你看看你,你看看你,那你就讲对你有利的,你来辩解,可知道?这个说明是你打印了,你这个事实你抵不掉了可知道?邵:这个东西也不是像他所讲的那样。警:什么?你讲什么?警:确实不是他讲的那样,所以,所以我们来这的目的是干嘛,是听你讲!给你辩解的机会,你自己不那个。警:站着!警:算了,算了。刚才态度还好。”

    另一段录像,邵:(一边看着4月10日上午的笔录第2页,一边)这也害人太多了这个,这不是在害人嘛这个这个!而他所看的那一页,恰恰就是被一审判决引用的指证吕先三的王牌口供。4月17日的笔录,没有录像,依法应当排除。

    综上,排除掉没有录像的笔录,有录像的只有2018年4月11日的笔录,录像显示同样充满威胁和诱导,以及张冠李戴,把警察的话记成邵柏春的话。还有一段更明显的指供,一审判决所引用的邵柏春说“吕先三叫我做本金未还的说明,为了胜诉”,但其实,这话同样是警察说的:“警:写个东西就能获得胜诉,对吧?是不是这个目的?邵:(沉默)警:是不是这个目的?警:为了胜诉嘛,为了胜诉这个目的。警:你得认同出具这个东西,是为了诉讼获得胜诉!邵:他当时怎么想我也不清楚。警:这是律师让你这样做的,具体什么你也。警:你认为这个东西出了有什么作用?警:邵柏春,这个有什么你如实说不就行了吗?好不好?啊?警:你本身觉得这个说明的作用?邵:这个我不能随便猜测,真的,又不能随便猜测,当时又没。”真真是那句“以上笔录我看过,和你说的一样”!

    就是这样明显的假口供,二审安徽省高院竟然决定不排除,却没有给出任何像样的理由,真不知道,他们如何面对高院门口贴的包公像,包公要是有灵,或会气得从墙上走下来,痛斥这种官官相护的古老陋习。

    另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据此,除了前面提到的刑讯逼供、地点违法、没有录像等等,邵柏春的证言也毫无证明力,因为他供述前后矛盾,笔录与录像矛盾。

    法庭还问他为什么一审开庭时还指证吕先三,邵柏春给出合理解释,因为一审开庭前,王云徽明确告诉我不能翻供,更不能对指控吕先三的部分翻供,否则就要对我家里人采取措施。而据徐维琴所述,我和王云徽岳母是朋友,后来认识了王云徽。王玉环借了80万,后来王云徽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借款20万。

    二审检察员的核实笔录,以及二审当庭,邵柏春都明确吕先三并不知道真实还款情况,也没有教唆他制作说明。所以,涉及吕先三未排除部分,应结合录像,认定其二审当庭供述。

    4、一开始被取保,签了大量笔录的残疾司机:事后又被抓,一审判十六年。

    梅泉只是徐维琴的司机,但在笔录中,他好像有了全能视角,不但参与了关于自己100万不当得利案子的“谋划”,还全程“见证”了几乎每一次徐维琴、邵柏春与吕先三的所谓“密谋”,怎么可能?

    还是审讯录像,让假口供是怎么制作的真相大白。

    依法排除掉没有录像的,二审检察员所举证据中,就只剩下一份2018年2月12日的笔录,这份笔录中,咬吕先三的就是一句话“吕先三教我,如果法庭问,就说现金”,但录像却显示,这是侦查人员自己说的:“孙:他之前可安排过你怎么讲过?梅:没有。孙:那你为什么上次在公安机关讲过,为什么说李光建借你的钱是现金?这是谁教你讲的?……孙:谁叫你讲的?吕先三?为什么叫你这样讲?”,就是这些警察的话,笔录中成了梅泉的话,一审判决中又成了判吕先三12年刑的证据,而这,显然是枉法构陷。

    梅泉一只腿有残疾,录像中,办案人员就让他金鸡独立37分钟,“警1:不要犯贱我跟你讲……站起来!站好!站好了!(开始罚站)老逼老吊的,跟你讲话你还坐着讲。对你好你不知道,你好人、坏人分不清。好歹,你不识好歹!天天教你怎么做人,做人不做你要做鬼,好,不错,可以没问题!我给你5分钟。我给你5分钟时间考虑,把你在外面串的好好讲清楚,第二个把他问的事情好好讲讲,讲清楚。给我站好了。(罚站共37分钟。)”

    梅泉当时被取保,侦查人员就以收押威胁:“今天你态度要不好,我们领导都下批示了,而且还是省厅的领导,还有公安部出来的人。所以今天态度不好,直接就把你们还隔壁王仁芳都搞进去。”

    所以,梅泉指证吕先三的笔录,同样不能采信,应以其二审当庭陈述为准。以上邵柏春、梅泉被刑讯出来的笔录,是一审判决,证明吕先三有罪的,主要证据。二审庭审显示,这些就是子虚乌有的指控。

    5、在时空中穿越的王仁芳和徐维艮,民事案卷,让她们指证吕先三的证言穿帮了。

    “黑老大”徐维琴的亲家母王仁芳,因为出借自己的银行卡,和以她的名义放债,也被认定为黑社会的成员,在警方制作的她的证言中,她有了特异功能,进行空间穿越:王仁芳证言称:“庭审中,吕先三律师一直强调钱是其借给李光建的,法官没有对其质询,对方律师对其质询,都被吕先三律师接过去了”。但,庭审笔录显示,王仁芳并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她显然是在撒谎。但就是这种谎言,被公安制作成表格,作为指证吕先三的重要证据。

    徐维艮的时间穿越:徐维艮笔录中称:“其与李光建没有债务,2015年开庭时吕先三陈述,300万系归还徐维艮债务的说法,是吕先三编造的”。事实上,早在2014年11月17日,在王仁芳案中,法官对徐维艮的询问笔录:问:其为什么向你转款?答:2012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有300余万元,李光建就委托广齐公司归还了款项,并且李光建后来还向我借款,现在还欠我借款没还。问:为什么转款上注明是代李光建还邵柏春款项?答:我不清楚,钱是归还我钱的。徐维艮明显是在讯问笔录中说谎,吕先三律师,不可能时空穿越,在2015年穿越到2014年去指导她,其指证吕先三的说法,不能采信。

    事实上,王仁芳、徐维艮的笔录,亦非她们本意。

    录像中,警察威胁王仁芳“警:今天叫你来,你不把这事情讲清楚,你跟窦昌明一样,准备到里面过年吧。我不吓唬你。”

    威胁徐维艮“警1:不要一问三不知我跟你讲。你今天这态度,我肯定关你知道吧。”

    6、精挑细选的目标律师:吕先三,本想拿他烩一碗三鲜面,立功升官,没想到吕律师是一粒硌牙的铜豌豆。

    强扭的瓜不甜,硬做的案子必假。

    庭审中,徐维琴也说,吕先三并不是她请的第一个律师,她提交给其他律师的材料,给其他律师的说法,都吕先三一样。但其他律师并没有被抓。其他的律师,有的是北京的,有的是合肥本地的,还有政府的法律顾问,律协的领导,唯独吕先三,挂在六安下面的一个小所,在合肥执业不久。于是就选中吕先三下手,按照上海那一套,要把他搞成狗头军师。其他的律师,同样的客观证据面前,同样的代理行为,无非是某些侦查人员引导了当事人,将目标对准了吕先三,其他律师的幸运,只是有人不下手而已。

    侦查人员万万没想到,没钱、没背景的吕先三,却超乎寻常的硬气。2018年3月份,被连续审讯33个小时;4月份,报捕之前,被拉到驻所检察官的办公室连续殴打逼供4天;仍然坚持不肯自诬。本想拿他烩一碗三鲜面,没想到吕律师是一粒硌牙的铜豌豆。警察最终也不得不对他说,冤是冤你了,你出来了别怪我,不是我本意。吕先三则回敬以:你不依法,冤枉我,我永远不会原谅你!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那些假笔录不能采信。现在,我们再看看客观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吕先三没参与,而且在起诉时不知情:这2份说明,制作时间是2013年12月。5个月后,吕先三才首次代理邵柏春,2014年4月10日,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就不包括这2个说明。

    直到2014年7月2日,邵柏春案开庭时,吕先三当庭提交了一份说明;此后又在王仁芳案开庭后,提交了另一份。如果说,这2个说明,是吕先三起诉前教当事人制作,非常重要,没有理由不在起诉时一并提交。只能是,2014年4月起诉时,吕先三都不知道有这两份说明存在,不可能提议和指导邵柏春制作。制作这两份说明的同时,邵柏春也给李光建出具了一份说明,但所有证人均未提及吕先三在场,指控吕先三提议、并在李光建出具说明时在场与常理不符。

    事实上,吕律师面对的,不仅仅是隐瞒真相的自己一方当事人,还有对法庭和自己隐瞒真相的对方当事人,所谓的受害人李光建的双重隐瞒下。李光建的律师汤红琼作证称,吕先三律师在开庭前的举证阶段提交了2000万还款合同,汤红琼就问李光建,李光建说是被逼签订,但开庭时法官多次质问李光建是否自愿出具这份协议?李光建却说是轧账后协商产生的。汤红琼律师很生气,还质问自己的当事人李光建。所以,吕先三、包括民事法官,都被双方当事人隐瞒了真相,吕先三根据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代理,以及法官根据证据规则的裁判,都没有错误。

    7、中性职业行为,不是犯罪。

    律师和法官一样,面对案子,基本上都会先看证据,尤其是摆在面前的客观证据。和法官能听到两边的说辞不同,律师在起诉或者应诉时,只能看当事人一方的证据,听一方的说辞,民事律师根据执业规范,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要代理当事人向法庭陈述己方观点,律师无法保证己方观点一定正确真实,是否合法真实,真实合法与否,是法院听取两造意见之后,根据职权必须完成的工作。

    民事诉讼的常态,就是原被告两造所述往往相互抵牾,倘非如此,也不必走上法庭。逻辑的常识告诉我们,原被告对事实相反的陈述,可能同假,却不可能同真,所以才会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区别,不能因为律师在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和意见,与事后刑事调查的情况不一致,就反推律师做了虚假的陈述,否则,岂非每一个民事诉讼,都至少可以把一边打成罪犯?更何况,刑事调查得来的何尝不是另一个“法律事实”?谁能保证,刑事调查一定得出“客观真实”?而非如本案这般,靠假口供指鹿为马?

    本案摆在吕先三律师面前的证据清晰表明,吕律师并不知道,这些案子是假案,是所谓套路贷,不知则不罚,因此,吕先三律师不构成犯罪。如果吕先三构罪,全国律师都构罪。

    《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4条规定:“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在《中性业务活动与帮助犯的限定一以林小青被控诈骗、敲诈勒索案为切入点》一文中指出:律师应委托人的请求提供法律帮助、参与诉讼,就是受三大诉讼法以及《律师法》保护的业务活动,没有逾越业务行为的边界,不能认为其制造了法所反对的危险。……任何犯罪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更何况,通过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可以有效控制、降低犯罪团伙实施更严重犯罪,报复被害人的风险,因此,律师应对方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是法律允许的业务活动。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明知对方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不与犯罪“作斗争”的,既不构成不作为犯,也不构成帮助犯,因为法律并不一概强求律师与犯罪“作斗争”……其次,本案控方以林小青律师知道对方是实施诈骗犯罪的恶势力集团而为其担任法律顾问为由,指控其构成诈骗罪共犯,这一起诉意见明显不当。《律师法》第29条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便律师对他人正在实行犯罪有明知或者未必的认知,只要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律师的行为也就是合法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陈洪兵教授也认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不在于律师是否认识到委托人的犯罪意图,而在于律师提供的法律业务本身,尤其是其内容是否超出律师行业所容许的范畴。换言之,即便律师知悉委托人的犯罪意图,即便事实上委托人利用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实施了犯罪,只要律师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具体内容没有超出律师业务、行业规范所允许的范围,律师就不应承担帮助犯的责任。(陈洪兵著:《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第193页)

    根据周光权教授、陈洪兵教授的观点,即便律师明知委托人在犯罪,只要代理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律师就不构成犯罪,更何况本不知情。

    而本案中,连吕先三律师明知邵柏春夫妻实施套路贷的证据都是严重不足的。民事诉讼案卷中的客观证据更是表明,吕先三完全是根据客观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依法依规代理,对套路贷并不知情,当然不构成犯罪。

    但是,扫黑运动之下,领导多次批示后,按照上海案的标准配置,必须把代理律师纳入打击范围。于是吕先三被定为打击目标。在无任何客观证据,又无被害人指证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在被羁押之下、细节上严重矛盾的“我曾告诉律师作假”或“律师教我作假”的几份口供,就给吕先三定罪。但审讯录像显示,很多口供,是办案人诱导,甚至是办案人所说,却记在当事人头上,庭审中,当事人又翻供。最后一审法院居然将吕先三律师定为主犯,天理不容。

    审讯录像显示,吕先三被连续提审了30多个小时,为什么审这么久,不就是急需吕先三自诬,以便形成证据闭环,说明当时证据还不足。

    审讯录像中的内容,触目惊心,充满了威胁、引诱,也透露出这个案件,是在领导多次批示之下做成的案子:

    “警:这个事情不是我们一家,不是公安一家知道,我们是检察院、法院,检察院的多个部门、法院的多个部门,我们经过这个多地的考察论证,你吕律师的这个名字早就在检察院系统,包括法院系统多次讨论,所以我们才能请过来。

    警:我跟你讲这些话,我们今天下午跟你讲那么多,是本着负责任事实的态度跟你讲,不是在忽悠你。这个案件一把手副省长、公安厅厅长在督办,我们家市公安局局长,现在的政法委书记,马上要当司法厅一把手厅长,现在在公示阶段,亲自过问,你说这个事情重不重要?

    吕:这么大的事,真的,我真不知道他们怎么搞。

    警:你说这个事情重不重要?这也是我们安徽省首例打击套路贷,可以跟你这样讲,你对这种犯罪形式你不认同也好,或者你没转过来弯也好,我告诉你它就是构成犯罪的,肯定以前你们认为都不构成犯罪,我们现在市公安局局长,现在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我们公安局局长,马上到司法厅当厅长,知道这个事情吧?他对这个事情我们多次给他汇报,走到哪一步他都问,包括今天动你,他都知道。

    警:你现在要给我们一个态度,你不给个态度我们肯定要搞你,我们就把你当成他们的同伙。
    吕:怎么可能,我怎么可能跟他们同伙,你现在讲的我撇都撇不开,我一件事我都不知道,我千分之一万分之一我都不知道。

    警:吕先三,再明确跟你讲一下,这个案件,就像我跟你讲的,省公安厅一把手副省长亲自主办的案件,亲自下的命令,多次批示,我跟你刚刚讲了,马上的江厅长,你也知道,亲自过问的,批示的必须搞这个人,必须搞你们这伙人。吃人不吐骨头。你听我讲完。你的最终下场你很清楚。你要不清楚我再给你说一遍,你也考虑考虑,你这样跟我们对抗下去,不要把自己搞成主要人物。目标不是你,吕先三,我相信你也很聪明。目标不是你,对吧?要想搞你当天晚上就可以搞你了,为什么到现在?有原因的。如果你这种态度,该你的责任是你的责任,你放聪明一点,主要目标不是你,你最差的结果,你是干不成律师了。你这个事情结束之后,肯定要通报律协,上报司法厅。

    吕:那么多法官他们自己都不正常?
    警:法官也存在问题,不需要你讲,这个事情你说就结束了吗?就那么多?对不对?法官也存在问题,不需要你讲。

    吕:全部都有问题,全部都有问题,全部都有问题就你们没问题。
    警:有没有问题也不是你说了算。”

    这些录像对话,触目惊心,是否依法办案,是否照上级指示构陷,法官可以自己判断。最终警察的话,显示了合肥司法的残酷真相,有没有问题,是领导说了算,法律说了不算,就算证据不足,就算刑讯逼供出来的可怜证据,最终,都是领导定调,下面端菜吃菜,这不是吃菜,是真正的鲁迅先生说的,吃人。

    律师和公安人员,都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不能因为职业上的对抗,就因此陷人入罪,拍手称快,律师职业代表私权,任何公权力机关的人,脱了制服,也需要私权利,我们律师代理了很多法官,检察官,监委人员,以及警察,如果公权力跨越法律的边界,每一个人,包括警察都会受害。这次受害的所谓,黑社会成员,只是出借账户,挂名诉讼的王仁芳,是警察的母亲,被拔高作为黑老大的第一被告,也是警察家属,覆巢之下无完卵,每一个执法不执法的,都要警惕。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大跃进、大炼钢铁去日未久,文化大革命砸烂公检法殷鉴未远?历史的悲剧,何尝不是数字浮夸,毁弃规则,然则大乱,并未带来大治,剩下的,只是一个国家和几代人的灰色命运。你看这吕先三案,又何尝不一案毁掉民事、刑事两套诉讼制度?为了凑数字、凑演员,而不惜否定民事司法制度,把正常代理的民事律师打成罪犯。为了扭曲无罪的客观证据,再次抛弃刑事防冤机制,用刑讯逼供的假口供指鹿为马。

    如经上说:“他指望的是公平,看啊,却有流血。他指望的是公义,看啊,却有哀声”。本案是安徽第一例套路贷犯罪的案件,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关心本案,随着法院的开庭审理,真相已经大白,本案相信会载入历史,我们法律人,包括检察官,法官,律师,都会因为这个案子,被载入中国司法志。是依法坚持底线,挽救一个无辜的律师,认真对待每一个被告人,还是将扫地做饭的,依然定为黑社会成员;是做听领导旨意冤枉他人的机器,还是有血有肉有怜悯同情心的人;是坚守防线如八百壮士,还是将来看着吕先三孩子说,对不起。

    要相信,最终,公平和公义,必定会审判我们所有人。历史向来如此,上天没有放过任何作恶的人。就算有时法律没法给我们公平,我依然相信报应不爽。

    本案起源于一个加拿大籍的房地产老板,不远万里,自己跑到公安厅去上访,为他人上访,似乎是白求恩精神,但他的最终目的,或是自己可以免掉即将执行的债务。至于公安厅长,为什么会在没有任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直接下指令,我们不得而知,但如果我们足够耐心,历史会给我们答案。至于下面警察违法办案的事实,部分已经记录在录像中,将留作永远的纪念碑。检察官,法官,律师,纪念碑上的文字,是我们所有人自己刻上的,一个都不会少。

    吕先三律师在今年春节,写给在困苦中的妻子儿子的信中说:“让我们在寒冷的冬季中,迎来灿烂的春天”。是的,如英国诗人狄金森说:

    “我们有一份黑夜要忍耐
    我们有一份黎明要等待
    我们有一份喜乐要补充
    我们有一份怨恨要释放

    数点寒星,似乎迷失
    数团迷雾,似乎茫茫
    在这以后,白昼来临。”

    让我们一起,在努力中等待。

    辩护人:斯伟江
    2020年8月30日

  • 邵柏春的辩护律师遭遇会见难

    【民生观察2020年6月7日消息】“没有预约,不让会见。预约成功之后,会告诉你不让会见的理由。”这就是邵柏春的辩护律师冯延强6月4日在合肥市看守所遭遇的情况。

    自2020年3月初接受委托担任邵柏春的辩护人以来,冯延强律师从来没有会见过邵柏春。疫情期间,合肥市看守所一直不安排律师会见,可以理解;后来疫情有所缓解,合肥市看守所允许收到出庭通知书的律师在开庭前会见一次被告人,邵柏春案二审法院至今未确定是否开庭,冯律师也没法会见邵柏春;最近两个星期,合肥市看守所出台新措施,可以通过微信小程序预约会见,但冯律师预约了两个星期都没有预约上。家属有点急了,催促冯律师会见邵柏春。

    这个案件进入公众视野的标志性事件,应该是吕先三律师的父母为儿子喊冤,被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为由而刑拘,后来周泽律师、斯伟江律师介入给吕律师辩护。之后邵柏春被刑讯逼供的视频被网络曝光,原来被告人的庭前笔录是被打出来的。还有公诉人拖欠被告人的债务、法官没有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吕先三律师的妻子为夫喊冤等等,让这起案件一直有着很高的关注度。

    6月4日下午,冯延强律师来到合肥市看守所办理会见,一上来便遭到拒绝——没有预约,不让见。
    冯律师随即便问道:“那现场预约可以吗?我用你们的微信小程序约了两个星期都没有预约上。”
    办事警察问:“他要会见谁?”答:“会见邵柏春”。
    办事警察当即说:“领导有交代,邵柏春案的律师一律不安排会见。”

    问原因,该办事警察称不知道。给所谓的领导打过电话后,答复:“你先通过网络预约会见,预约上之后,会有人告诉你为什么不能会见。”

    “那刑诉法规定的48小时内必须安排会见的规定,如何落实?”“不谈。”

    于是冯律师来到合肥市监管支队大门口,要求见看守所的所长,却被拦在大门外。门口办公室内的一名杨姓警察称:“疫情期间,禁止入内。合肥市检察院的驻所检察室,也不得进入。”

    对于不安排律师会见邵柏春的问题,该杨姓警察说:“这个案子太特殊,领导有交代,不准会见。”并且表示:
    1.没有预约上,所以今天不得会见。
    2.你只有预约上了,才会告诉你具体的不能会见的原因。
    3.刑诉法规定的48小时条款,有疫情,不要谈。

    如此重大的、有争议的案件,竟然连辩护律师最基本的会见当事人的权利都无法保障。对于邵柏春被刑讯逼供、被逼迫看黄色录像的具体经过和细节,辩护律师竟然无法直接从当事人处了解到情况;对于涉案的具体事实,每一笔借款的来龙去脉、每一起诉讼的前后经过、每一个人物具体行为等情况,辩护律师也无法直接从当事人处了解到情况。

    对于辩护律师来讲,如果连当事人都会见不到,你就是把案卷看得再仔细,也是枉然。不与当事人进行交流,不可能正常履行辩护职责。

    6月5日上午,冯延强律师又赶到合肥市检察院,对合肥市看守所侵害律师执业权益的事项进行控告,并将合肥市看守所的上述行为,分别向合肥市律师协会、济南市律师协会反映。

    笔者突然发现此案有发展为中国律师滑铁卢的趋势:先是以民事诉讼业务为主的吕先三律师,他正常代理民事诉讼业务的行为被认定诈骗罪,被判12年;如今以刑事业务为主的冯延强律师,作为邵柏春的辩护人,却直接无法会见到当事人。不禁让人感叹:合肥案,你到底要闹哪样?!

    案件背景:2019年10月3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宣判,以诈骗罪判处安徽律师吕先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案件宣判后,吕先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据称,吕先三律师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而另两名主要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经法院审理查明,二人骗取他人财物计11287.4647万元,其中4838万元未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犯诈骗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一审分别获刑二十五年和二十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相关报道:关注安徽律师吕先三案
    https://msguancha.com/a/lanmu13/2020/0106/19283.html

  • 安徽律师吕先三案情势很严峻

    【民生观察2020年4月5日消息】安徽吕先三律师案是当前律师界最值得关注的头号大案,事关律师最基本的执业权益。吕律师若被判有罪,或将颠覆律师制度。他只是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了几起最普通的民事诉讼业务,就被合肥市中级法院认定为诈骗罪成立,一审获刑12年。目前此案正在安徽省高级法院的二审程序中。

    周泽律师和斯伟江律师正在担任吕先三律师的二审辩护人。这一对在记者刘虎案、四川詹肇成律师案、江西熊昕律师案等案件中搭档过的实力派组合,或许是吕律师最合适的辩护人了。吕律师一直为自己做无罪辩护,周、斯两位律师认为他不构成诈骗罪,吕律师在一审时的两位辩护人金宏伟律师(新近被河南高院平反的吴春红的辩护人)和燕文薪律师也认定吕律师不构成诈骗罪。

    但是,吕律师案在二审程序前,合肥市的公、检、法三司可谓全线失守,各办案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原则惨遭破坏: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刑讯逼供(甚至对“被害人”也上了手段)、公诉人不仅拖欠被告人的借款而且还扬言要让被告人死在看守所里、法官对被告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视而不见。更为恶劣的是,合肥市三司为了办成此案,曾分别派员共赴上海“学习”办案模式,硬将本来无罪的吕律师“搞到位”。详情可点击:周泽|吕先三案,公诉人问题大了!

    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4个多月。在此期间,安徽省高级法院的承办人金法官曾经给吕先三律师的辩护人周泽律师打电话,称如果周律师不删除该案中侦查人员刑讯被告人的视频,他将通报有关部门。此举遭到周泽律师的断然拒绝,律师界同仁纷纷力挺周泽律师。此后,这名安徽省高级法院的金法官便再无新的动向。

    近日,吕律师案中的第一被告人徐维琴,已经委托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的屈华律师担任辩护人;第二被告人邵柏春,就是刑讯逼供视频中被侦查人员整的哎吆哎吆直叫的那位嫌疑人,也已委托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冯延强律师担任辩护人。

    这两位辩护律师均已向安徽省高级法院递交了辩护手续,并提交了书面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开庭审理申请,同时还要求复制案卷中的全部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但金法官并未对上述两个申请作出明确答复,并且以安徽省检察院正在阅卷为由,至今未允许两位辩护律师复制视听资料。

    屈华律师认为,如果安徽省高级法院在该案的二审程序中既不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也不进行开庭审理,甚至连最基本的辩护律师阅卷权都保证不了的话,那么二审的意义何在?此案已经在检验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在安徽省的落实情况。虽然周泽律师把该案刑讯逼供的实锤证据视听资料曝了出来,但此案的发展态势依然很严峻。

    昨天,吕先三律师的妻子突然发现,百度旗下的百度百科已经把吕先三律师案“审结”了。这是偶然现象,还是“有关部门”的个别人士在操纵?做此勾当者,太缺德!

    此案号称合肥市打击“套路贷”第一案。但什么是“套路贷”?北京知名律师张燕生早已公开疾呼:不要把“套路贷”等同于“套路罪”,无论哪类案件,都要坚持用犯罪构成要素理论去分析。吕先三律师案的症结就在于此。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合同内容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可能成立诈骗?更为夸张的是,此案中所谓的“被害人”李光建在接受侦查人员威逼利诱“上手段”时,仍然还在坚持主张自己没有被骗,还在坚持认为“欠债者就应该还钱”。此案中的诈骗罪明显不能成立!

    有法学教授专门为此案撰文,安徽律师吕先三诈骗案与青海律师林小青诈骗案比较研究。

    对吕先三律师无罪的分析可参见,斯伟江:九步“搞到位”,律师成“重犯”。

    如此明显的错案,如此多的程序违法之处,已经严重拉低了安徽省的司法形象,希望安徽省高级法院和安徽省检察院能够守住底线,也希望各界同仁朋友们持续关注此案。

  • 关注安徽律师吕先三案

    【民生观察2020年1月6日消息】2019年10月3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宣判,以诈骗罪判处安徽律师吕先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案件宣判后,吕先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据称,吕先三律师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近日,代理律师前往合肥看守所会见了吕先三。

    周泽律师:今天在合肥市看守所会见了吕先三律师。非常感谢合肥这位同行给我们提供的帮助。诚如先前会见过吕律师的斯伟江律师所言:吕先三是个硬骨头律师!吕先三正常代理、正常收费,被认定与当事人共同诈骗犯罪,是个笑话!吕先三的案件,检察机关对吕先三不批捕,公安从合肥市检到省检,坚持要求复议、复核,但检方始终维持不批捕决定,最后在证据没有实质变化的情况下,竟然起诉了,法院竟然把吕收监了、判罪了。我没法理解公安搞吕律师哪来那么大的决心。

    据悉,现年39岁的吕先三是安徽淮南人。20岁那年,他从六安师范学校小学教育专业毕业,进入老家的一所镇小学教书,后来又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了几年。直到2009年,吕先三才开始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进入安徽省的一家律所实习,3年后成为执业律师。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执业期间,吕先三至少代理过80多起案件,其中虽然不乏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但大多数是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

    公诉机关指控称,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先后拉拢、网罗亲属、律师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专门从事非法放贷,讨债活动,为谋取更多非法收入,采取“套路贷”与暴力、软暴力催债相结合的方式,大肆侵占借款人财物,逐步形成了以徐、邵二人为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而曾为徐、邵二人代理过案件的律师吕先三,检察机关认为他在明知徐维琴、邵柏春利用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代理多起虚假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系共同犯罪。

    法院认为,吕先三作为律师,主观上具有帮助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等人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代理诉讼实施了帮助行为应认定系诈骗罪共犯。一审因诈骗罪判处吕先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但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知道徐邵二人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的组织,因此对吕先三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定。

    而两名主要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经法院审理查明,二人骗取他人财物计11287.4647万元,其中4838万元未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犯诈骗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一审获刑二十五年和二十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案件宣判后,吕先三家属表示,他们将提出上诉。律师和家属也在多方奔走呼吁,希望二审能迎来转机。

    一直关注此案的斯伟江律师表示,现在全国范围内,打击套路贷等,抓的律师恐怕会有上百人,如青海林小青律师一样幸运的,恐怕是极少数。究其原因,是因为指控律师为“套路贷代言”,或“教授套路贷”。这恐怕是因为对律师的工作属性不了解,或者有意打击。

    律师和法官一样,面对案子,基本上都会先看证据,尤其是摆在面前的客观证据;律师在起诉或者应诉时,只能看当事人一方的证据,听一方的说辞,民事律师根据执业规范,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要代理当事人向法庭陈述己方观点,律师无法保证己方观点一定正确真实,是否合法真实,真实合法与否,是法院听取两造意见之后,根据职权必须完成的工作。

    放在吕先三律师面前的证据清晰表明,根据证据判断案情,吕律师并不知道,这些案子是假案,是所谓套路贷,不知者不罚。这个案子中,同样很多律师,法官涉及这几十起案子,他们能幸免,不是因为他们更谨慎,而是因为,红尘中那看得见的翻云覆雨手。

    吕先三一审判十二年刑,一审法院认定吕先三是诈骗案的主犯,毫无逻辑和事实依据可言。上海套路贷的案子,律师参与只是定了一个从犯,而且自己认罪。而安徽的搞到位,把律师当做诈骗主犯,完全不顾证据和法律。核心原因,就是警察在讯问时说,你有态度(认罪?),最差的就是干不成律师,你也考虑考虑,你这样跟我们对抗下去,不要把自己搞成主要人物。(吕曾被讯问30多个小时),可见,警察的话,确实最终说了算,但法官,检察官,法律呢?是他们说了算吗?

    一审判决吕先三犯诈骗罪12年徒刑,他的老父母(70岁、67岁),宣判时喊冤,以妨害公务罪关押,29天后取保,至今还是犯罪嫌疑人。吕先三的孩子,头戴“冤枉”高帽,身穿“还我爸爸”白袍。这照片令人心痛,不忍直视。但是,这或许可以不是吕先三的父母,儿子,也完全可以是上述提到的其他八位律师的父母子女,也可能是所有律师的父母和子女。因为这个办案套路,是可以涉及所有的人,鉴定人,法官,检察官,甚至警察自己。

    安徽省首例,就必须搞到位?看合肥市公安局指责:(合肥市检察院)“以起诉或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我国刑诉法,对起诉和审判的标准,都是一致的,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合肥市检执行法律,反而成为合肥市公安局批评的对象。这种明目张胆违法的言论,居然出现在公安的公文上,令人扼腕叹息。这段公文,或许可以留存史册。

    听同事说,在安徽话中,“搞到位”一般是酒桌用语,要喝到位。在风云来时,大家都需要祭品,第一个祭品,这无辜羔羊的血,或是加官进爵之必备,上面是要求真的要打击犯罪,下面或就是完成任务,这乌压压的羊群中,任何一只,都可能是你;这愤愤不平的老父母,可能就是你的父母;这哀哀痛哭的幼儿,可能是你的孩子。不要以为丧钟为谁而鸣,它,为你而鸣。

    在会见吕先三时,吕律师说,不少司法人员和他私下交流,认为他的案子完全不构成犯罪。这一点,也表明,体制内依然有人良知未泯,检方也是三次表示不同意批捕,一审法院也去掉了吕涉黑的帽子,虽然有人违背上面意见,把安徽首例套路贷案子做加法,但也有人做减法,只不过,这样的加减法,最终的结果,依然是判十二年的悲惨结局。

    北京大学教授储槐植分析说:“扫黑除恶应当在法治轨道、法治框架内进行,吸取以前一些地方“打黑”变成“黑打”的教训,不能扩大化,这样才能收到较好的预期效果”。据说最近中央也注意到这个情况,吕先三的案子,就是扫黑扩大化的典型。这样的典型,如能被纠正,上应天时,下顺民心。

    目前,吕先三的妻子赵静已前往北京寻求帮助。她说,2018年3月15日公安以涉嫌诈骗对吕先三立案,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复议、复核仍不批捕;公安、公诉人都让吕先三认罪,认罪保他律师证。不认罪后果自负!吕先三坚决不肯承认自己犯罪,后来扣了个积极涉黑的罪名,法院收监。

    法院审理时主犯称办案人让她指控吕先三,拿其他人的口供让她照着读,否则抓她女儿。没想到办案人为了让其他人指控吕先三刑讯逼供,连看黄色录像这种下三滥的招数都用上了!我不敢想象吕先三受到多少折磨……主犯当庭表示给吕律师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吕先三是律师正常代理,正常收费怎么就成了黑社会成员诈骗了?共同代理案件的大律师没事。而且同一案件其他律师5.6万,吕先三收费2.2万。就是因为他收费低,人老实主犯才找他代理的。怎么就构成涉黑诈骗呢?诈骗了谁?

    此案庭审时居然出现荒唐的一幕,公诉人指控吕先三犯罪的案件,居然是其他律师代理的案件,张冠李戴!故事都没编对,就这样一审法院居然还判吕先三律师12年!吕先三年迈体弱的父母,在法庭上喊了几句冤枉就不顾他们身体情况当天就刑拘,送进了看守所。老人在看守所煎熬了30天后,身体熬不住了才给取保!经此打击,我婆婆精神已出现问题,公公的身体也大不如前,两位老人已需别人照顾,也不能给吕先三喊冤了。没有办法只能送到吕的哥哥家里照顾!

    前几天有人问我吕先三判了多少年,我突然想不起来。我一直都不敢相信,吕先三一个明显无罪的案件,不知道什么原因遭遇各种陷害报复,人为的制造出吕先三律师冤案。

    有人给我透露二审可能不开庭直接维持原判。我非常惊恐,因为案件一审还没宣判的时候,就有判决结果出来,说吕先三判12年,涉黑罪名去了,对方后台硬法院有人。我当时是不愿意相信的,因为诈骗检察院三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够成诈骗的,后面没有新证据,涉黑去了应该是无罪才对。没有想到法院真的以诈骗罪判吕先三12年,所以我公公婆婆听到这个判决结果才喊的冤枉,为什么会是这样?难道真的是因为对方后台硬?

    赵静表示,如今她抛弃一切来北京寻找公平正义,请求相关部门监督此案,依法公开开庭、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不能再让他们暗箱操作。相信公平公正下一定可以还吕先三清白。

    希望二审法院,能坚持法律的底线,因为这样,不仅仅是对吕先三本人和家人负责,也是对他们自己和家人负责。上天不会放过任何一个协助作恶的人,报应只是时间和方式问题。农历的新年快要到了,期待吕先三可以早日回家!

  • 安徽律师吕先三涉黑案宣判

    【民生观察2019年11月1日消息】安徽吕先三律师涉黑案,发生以来备受法律人关注。本网获悉,2019年10月31日上午九点,合肥律师吕先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一案,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

    法院认为,吕先三作为律师,主观上具有帮助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等人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代理诉讼实施了帮助行为(让人不禁想起了青海林小青律师案),应认定系诈骗罪共犯。一审因诈骗罪判处吕先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但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知道徐邵二人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的组织,因此对吕先三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定。

    而两名主要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经法院审理查明,二人骗取他人财物计11287.4647万元,其中4838万元未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犯诈骗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一审获刑二十五年和二十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称,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先后拉拢、网罗亲属、律师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专门从事非法放贷,讨债活动,为谋取更多非法收入,采取“套路贷”与暴力、软暴力催债相结合的方式,大肆侵占借款人财物,逐步形成了以徐、邵二人为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而曾为徐、邵二人代理过案件的律师吕先三,检察机关认为他在明知徐维琴、邵柏春利用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代理多起虚假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系共同犯罪。

    10月31日,案件宣判后,吕先三家属表示,他们将提出上诉。

    本案的辩护律师金宏伟表示:对于这个案子,从证据上看,吕先三是百分之百无罪的。因为,所有指控吕先三的有罪证据,最终都被在案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是虚假的。在开庭的时候,我说公检法三家的具体承办人可能压根都没有看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说向辩护人提供了主犯八份同步录音录像,但我们看完录像发现,其中7份录像都是刑警大队的大厅接访录像,根本不是吕先三案的讯问录像。我说,连这样明显的错误,竟然能走过公检法三家都没发现,真是匪夷所思。

    还有,开庭时,公诉人一再指控吕先三参与一宗1580万的诉讼二审,还反复拿出笔录来念笔录,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我当庭出示这个案子的生效证明,一审就终结了,根本没有二审。这么明显的错误,竟然会出现指控吕先三参加二审的指控笔录,大家可以想象一下这个笔录是怎么出来的。这个案子,一共指控吕先三涉案两千多万,但这个1580万,和另一宗1000万,两宗事实与吕先三就没关系。

    吕先三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8年10月召开新闻发布会,是首批挂牌督办案件之一。就是这样由省检挂牌督办的案件,《起诉书》和证据能错成这样。

    据悉,现年39岁的吕先三是安徽淮南人。20岁那年,他从六安师范学校小学教育专业毕业,进入老家的一所镇小学教书,后来又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了几年。直到2009年,吕先三才开始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进入安徽省的一家律所实习,3年后成为执业律师。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执业期间,吕先三至少代理过80多起案件,其中虽然不乏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但大多数是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

    吕先三律师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一个2岁,一个7岁。吕先三律师被抓时,小的这个才9个月,大的也才5岁多。现在吕律师一审判12年,两个孩子怎么办? 看到这么小的孩子为自己的律师父亲喊冤,真是让人肝肠寸断。

    【附:安徽吕先三律师涉黑案—金宏伟律师、燕薪律师辩护词】

    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宏伟,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燕薪,共同为吕先三提供辩护,发表意见如下:

    程序问题
    一、公检法在审前联合办案,严重程序违法。
    据侦查机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提请复核意见书》记载:“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查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伯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
    该意见已经充分证明,在案件侦查初期,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即已经与侦查机关就吕先三涉嫌犯罪的问题达成了共识。此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之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特别指出:“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反映出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容易导致先入为主,不利于确保办案质量,也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要求不相符合。《意见》第23条因此规定,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二、应当回避,未回避。
    1、公诉人应当回避,未回避。
    吕先三向纪检部门举报公诉人王云徽徇私枉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指出:“存在私人恩怨的,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由被举报人出庭指控举报人涉嫌犯罪,这显然是违法的,也是荒诞的。
    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
    《刑诉解释》3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成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属于回避人员。
    如前所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与了联合办案,明显属于应当回避之情形,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辩护人释明其作出了主动回避。
    辩护人亦申请,公开包括审委会成员在内的参与审前会商的具体相关人员。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可以通过网络自行查询的理由,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

    三、侦查过程存在明显的非法取证行为。
    1、本案存在明显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徐维琴于2018年1月31日13时到案,其第二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第三份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8时。邵柏春同样于2018年1月31日13时到案,第四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4时,第五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梅泉于2018年1月31日13点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王仁芳于2018年1月31日13点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6时。吕先三于2018年3月15日11时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3月16日9时至14时。上述笔录均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情形下所形成的证据,依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第1165号指导案例——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指出:“(一)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二)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吕先三本人陈述,其第四份笔录同样形成于16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并非笔录记载的17日。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相关同步讯问录像,以便查明吕先三所述是否属实,但法庭未能提供该同步讯问录像。同时,吕先三的第四份笔录确实存在将3月16日的签字时间修改为3月17日的情形,吕先三的《拘留证》也确实记载其入所时间为3月16日20时,超过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时间。综合吕先三本人陈述、《拘留证》记载时间、第四份笔录存在时间修改的情况,以及法庭未提供该笔录的同步讯问录像,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印证,证明吕先三的第四份笔录同样属于非法取证。
    2、本案存在明显的缺失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法定的应当全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重大案件。但邵柏春在卷十九份笔录,中院只向辩护人提供了2018年4月11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徐维琴在卷十三份笔录,中院只向辩护人提供了2018年3月9日的同步录音录像。吕先三本人在卷八份笔录也只有两次同步录音录像。
    特别是,在徐维琴同步录音录像的文件中,一共8份同步录像竟然有7份录像是刑警大队接报案录像。辩护人难以理解办案机关基于何种事由将这么多的无关录像来充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王仁芳当庭陈述,侦查机关传唤其8月13日接受讯问,但其到达时,侦查机关要求其在早已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与此同时,本案缺失王仁芳8月13日的讯问同步录像。
    本案中,没有驻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核查讯问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同时,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08期(2016.1)]第1166号指导案例王平受贿案认为:“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上诉人王平的讯问笔录,其中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2011年4月21日1份、4月22日1份、4月28日1份、4月29日9时30分至11时55分1份、5月4日1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王平对此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无法确保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亦无法确保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故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本案全案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
    另《排非规程》第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第26条规定:“(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据此,吕先三明确提出了侦查机关强迫其将3月16日的笔录修改为17日笔录,在批捕前一周多次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对其进行威胁的线索,徐维琴明确提出被侦查机关外外提的线索,邵伯春明确提出侦查机关指供的线索,王仁芳明确提出侦查机关让其在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字的线索。而公诉机关并没有出具相关材料对取证合法性予以说明,本案连常见的《情况说明》都没有。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且没有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全案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本案存在明显的逼供、指供情形。关于逼供问题。徐维琴当庭陈述,侦查人员存在将其外提实施逼供的问题。而据案卷显示,徐维琴的第九份笔录,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讯问地点为合肥公安局。该笔录能够证明,侦查机关确实将徐维琴外提,在非讯问场进行讯问。吕先三陈述,侦查机关连续多日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对其进行逼供。为查明吕先三所述是否属实,辩护人于庭前会议过程中提请法庭调取看守所日志、看守所监控录像,但法庭未提供。
    关于指供问题。徐维琴当庭陈述,侦查机关要求其按照邵柏春的说法来供述,必须指证吕先三。另据徐维琴唯一一份讯问同步录像显示:“徐维琴称:你拿着梅泉、王仁芳的笔录让我照着说。侦查人员回答:是,我是拿梅泉的笔录给你。”
    据邵柏春唯一一份讯问同步录像显示:“问:写《说明》就能胜诉是吧,是不是啊,这个目的?邵:(沉默)。问:你得认同出具这个东西是为了胜诉。邵:他怎么想的,我也不知道。问:那你认为呢,这个东西,有什么作用?邵:我也不能猜吧。问:他当时在现场怎么讲?邵:(沉默)。问:行,这个大家都清楚,好吧。”“问:你是否将真实债务情况告诉律师?邵:(沉默)。问:你就明确说,已经将真实情况告诉律师了,好吧。”
    四、侦查机关以吕先三涉嫌犯罪为由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逮,本案经市检、省检两级检察机关的核捕、复议、复核,均认定指控吕先三的入罪证据不足。然而,连批捕的证据标准都没有达到的案件,却在案情相同、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提起了公诉。此种证据标准倒置的现象,有违证据裁判原则。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20日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在《合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8】第9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说明:“吕先三主观上是否明知邵柏春等人以’套路贷’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为其出谋划策,帮助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证以证明吕先三涉嫌诈骗犯罪,故决定不批准逮捕。”[ 卷一P149]
    侦查机关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理由为:“吕先三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在明知邵伯春犯罪集团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相勾结,经共同商议,虚构或者夸大借款本金,隐瞒借款人未获得借款或者己部分还款的事实,制作虚假说明,并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获得胜诉判决,并试图通过执行程序,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诉讼诈骗构成要件规定,既有虚假诉讼行为,又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吕先三的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在本案中,吕先三与邵柏春、徐维琴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地位、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均应认定为主犯。”“邵柏春等人涉嫌诈骗案件是我市侦办的首例以虚假诉讼手段实施’套路贷’诈骗的系列案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该案的办案侦办理,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侦查机关的复议。侦查机关又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核,在坚持复议理由的基础上,又提出:“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查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伯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2018年3月9日,市检察院将涉嫌诈骗犯罪的邵柏春、徐维琴和窦昌明批准逮捕。3月16日,我局对吕先三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多次向市检察院侦监部门做专题汇报。4月20日,市检察院决定对吕先三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并于4月28日维持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对邵柏春审讯工作已取得较大进展,邵柏春已经三次供述吕先三策划、实施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市检察院不能从案件的整体上评价吕先三的犯罪行为,忽视嫌疑人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同时以吕先三零口供,仅有邵柏春指认为由,并以起诉或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复核决定书》,维持不批捕决定。
    依据检察机关在决定不批捕时就已经明确的这三点事实来审查本案。市检、省检两级检察机关都意识到,针对吕先三的指控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无法认定吕先三构成犯罪。可是,检察机关在批捕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涉嫌诈骗犯罪”,但到了起诉阶段却指控吕先三构成涉黑和诈骗两个罪名。通过庭审举证,辩护人未发现本案存在实质性的新证据。相同的案情,相同的证据,相同的检察机关,批捕时认为本案未达到批捕证据标准,起诉时却指控吕先三构成两罪,起诉的证据标准竟然比批捕的证据标准还低。此种证据标准倒置的现象,有违两高近年来一再强调的证据裁判原则。
    同时考虑到,本案侦查机关在提出批捕复议时明确表明,本案系省公安厅信访办交办案件,市领导高度重视。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申请不批捕复议的时间是2018年4月,申请复核的时间是2018年5月,而省领导签批的时间是2018年6月。侦查机关在明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吕先三不构成犯罪的正式认定意见的情况下,依然在报请材料中将吕先三列为涉黑犯罪的骨干成员,在对省领导的汇报过程中隐瞒了市检、省检的正式认定意见,利用不真实、不完整的汇报材料骗取领导签批。辩护人有理由认为本案受到非正当干扰,因此请法庭能够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实体问题
    一、关于《起诉书》的基本事实错误和基本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参与徐立霞1580万不当得利案件的二审,提供虚假陈述。这个指控是完全错误的。公诉人自己提供的徐立霞诉讼材料的第169页是一审判决的生效证明。这个案子根本没有二审,一审的代理律师也不是吕先三,而是案外人律师。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参与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借贷纠纷,提供虚假陈述。这个指控也是完全错误的。同样是公诉人自己提供的诉讼材料,这个案子同样是代理了徐立霞案件的案外人律师单独接受了法官的讯问和调查,所有的陈述在案外人律师参与独立讯问的过程中都已经完成。
    另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本案《起诉书》对于涉案本金也没有予以查明和扣除,导致犯罪数额虚高。

    二、从整体角度看,本案未达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明标准;从具体角度看,本案能够证明吕先三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吕先三系临时被雇佣人员,其行为亦属于正当法律服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刑法》、《座谈会纪要》和两高两部关于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均规定——“四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另外,对如何确定“套路贷”,如何区分黑、恶的不同,《指导意见》亦有明确规定。
    关于“如何认定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座谈会纪要》做了排除性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第618号指导案例“陈金豹等人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指出:关于本案刘应平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问题的把握,我们认为,本案刘应平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刘应平的行为的定性分析。刘应平与陈金豹系“牢友”关系,应陈金豹的邀约,刘应平曾为陈金豹的赌场提供多名“钉子”;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陈金豹为报复他人,请求刘应平为其提供打手,刘应平便指使其“牢友”王清华与陈金豹联系,王清华在受到刘应平的邀约后,又邀约张清平等人参与报复。因此,刘应平在本案中的作用是为陈金豹的赌场提供“钉子”及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为陈金豹提供打手。刘应平为陈金豹提供“钉子”和打手,主要是基于二人的“牢友”关系和感情因素,其主观上没有任何加人该组织的愿望,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受该组织的控制,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综合上述法律、司法指导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确立的司法指导意见来审查本案,结论很清晰——吕先三不应当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表现为:

    1、本案缺少“非法控制”特征(《指导意见》称“危害特征”)。
    《座谈会纪要(2009)》在“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问题上规定:“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 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座谈会纪要(2015)》在《座谈会纪要(2009)》的基础上细化规定:“形成垄断,是指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是指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第11条规定了“非法控制”(或”危害特征”)的八种情形。[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
    由此可见,“非法控制”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以及其他共同犯罪的关键。而公诉机关关于“非法控制”的举证是“被告人导致他人家破人亡、公司倒闭。”
    首先,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仅影响到特定的个体,远远达不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指导意见》关于“非法控制”的八种情形中,与本案可能有关联的只有其中的(1)、(4)两项。即均与“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有关。本案显然不是对一定行业形成控制和影响,那么是否属于对“一定区域”形成控制和影响呢?对照最高院《座谈会纪要(2015)》:“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既包括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区域,如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也包括承载一定生产、经营或社会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等。”本案涉案被告人显然并未对任何这样的“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其次,所谓“家破人亡、公司倒闭”并无证据证明,且这种表述更符合《指导意见》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标准:“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而非“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即,以“行为特征”评价“家破人亡、公司倒闭”更为适宜,本案缺少关于非法控制特征(或危害特征)的相关举证。
    再次,《刑诉解释》对于证明标准有明确要求,证明内容共同指向同一事项,排除合理怀疑。但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无论是李林琳还是李光建,或者王宗元、唐志春、桂德兴等人,均存在多宗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案涉及的各被害人不仅与本案被告人存在借贷纠纷,也与大量的案外人存在高额借贷纠纷或交叉担保,不能排除被害人涉及的这些案外借贷纠纷与被害人境遇的因果关系。
    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光建本人在《2018年2月1日笔录》记载:“徐维琴对我说,你我告这么多年,账就算清了,我以后不会再向你要账,并当着我的面把借据都撕了。”另在《2018年3月22日笔录》中陈述:“曾福柱、周昌业他们向我索要债务比徐维琴他们还狠。他们直接找小弟在我加吃住、看着我,搞了我一个星期,我被逼的都快要跳楼了。他们还威胁我儿子,把我儿子搞成了老赖,又把我带到亳州软禁了一个星期。”王宗元在自己的笔录中也承认,自己是遇到案外人追砍,因此被吓得离开合肥。即,从在案证据角度分析,也能直接看出本案被害人的境遇在很大程度上系案外人造成。

    2、本案缺少“经济特征”。
    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应当体现出“以商养黑”、“以黑护商”,通过经济实力维系组织成员的稳定性,这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其他集团犯罪的重要标准。而结合本案情形可见:
    第一,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均为个人的放贷和追债行为,并没有通过实施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为这个所谓的“组织”谋取经济利益,更没有以“组织”名义进行任何经济上的策划安排。
    第二,高利贷并非犯罪,不能将其视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经济特征的证据。
    第三,本案中,只有梅泉、张永芬领取工资,但工资标准只有两三千元,符合正常职务收入标准。袁德四、经根德、彭其荣只是临时性接受委托,临时性收取报酬,不存在涉黑性质的稳定性经济资助。吕先三也是临时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收取正常委托费用,也不属于涉黑性质的稳定性经济资助。徐立霞等人更没有看到领取报酬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不符合“通过经济实力维系组织成员的稳定性”的经济特征。
    第四,被告人徐、邵并未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本案中,被告人的资产并未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
    综上,本案显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3、本案缺少“组织特征”。
    本案全部被告人,无论是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涉黑指控。即,笔录中无法体现组织特征。
    各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体现出组织特征。《座谈会纪要(2015)》在“组织特征”问题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虽然《指导意见》提出:“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但同期实施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综合上述依据,进行体系化理解,即便对组织成员不做一刀切处理,但本案具有稳定关系的无非是徐维琴、邵柏春、梅泉、张永芬四人,比恶势力的人员标准仅多一人,显然不可能3人是恶势力,4人就达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至于本案指控的其他涉黑人员。袁德四作为帮人讨债的人员,只是临时性接受委托。其行为本身是否应当做否定性评价,因与吕先三无关,辩护人不做评价。但对于涉黑问题而言,袁德四的行为本质上无非拿钱办事,与徐维琴并不存在稳定联系,也不存在管理、控制关系,不应当认定为涉黑人员。经根德、彭其荣的行为性质与袁德四的情形相同,不再赘述。
    徐立霞仅在短时间内参与保洁、做饭等杂役性事务。其办理银行卡也只是在配偶爷爷的要求下,才提供帮忙,随后长期失去对银行卡的控制。随后,徐立霞对于借贷、诉讼等事实并不明知,涉案事实也只有不当得利一宗案件,且未参与诉讼,只是临时性帮忙,不应当认定为涉黑人员。
    吕先三、王仁芳虽然涉及指控中的多宗事实。但依据前文列举的《座谈会纪要》和《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其实吕先三与王仁芳二人在“是否核实债务”问题上的供述差异并非认定二人是否涉黑的核心因素。认定二人是否涉黑,应当看二人是否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是否接受组织的管理和控制。吕先三、王仁芳庭前供述和庭上陈述均明确否认参加黑社会,即二人不存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同时,本案证据亦缺乏二人接受管理和控制的相关证据内容。综上,显然本案中存在明显的故意拼凑黑社会人数的情况。
    此外,本案中不存在“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任何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司机和内勤的工作,显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职责分工。而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则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4、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综合评价。
    鉴于“行为特征”涉及具体罪名的指控,此处不再展开。但需强调一点:事实上,本案所有行为均系相关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非所谓的“组织”行为。总体来看,本案没有涉黑犯罪常见的严重暴力行为,如命案、聚众斗殴、抢劫、敲诈勒索、持械,连故意伤害这样轻微暴力犯罪,或者为非法讨债而实施非法拘禁这样的行为也没有,无非是围堵、骚扰、大声说话,此种行为程度显然不宜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评价。
    同时鉴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均要求涉黑认定应当四特征同时具备,那么既然本案“非法控制”“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均存在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评价。

    5、吕先三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吕先三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明知,既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也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其作为执业律师,接受徐维琴及其亲友、员工委托代理几宗民事案件的起诉及应诉,与徐、邵等人建立的只是正常的委托代理关系。他也只是通过代理案件才认识了本案的部分被告人,既没有在启博公司领取报酬,也不是该公司员工。作为因临时被雇佣提供服务的人员,依法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此外,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没有吕先三接受徐、邵二人管理和控制的相关证据内容。最高检、最高院在2019年两会上均提出司法大数据概念,认为司法大数据来能够展示司法实践的客观状况。本案中,使用司法大数据审查吕先三的行为,裁判文书网能够检索到吕先三的近百篇判决。众所周知,中国裁判文书网还存在相当程度的数据滞后和遗漏现象。但即便是存在滞后和遗漏,裁判文书网的现有数据依然能够证明吕先三的执业行为遍布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二手房买卖、民间借贷、行政诉讼等多个领域,即吕先三有正当职业和收入。吕先三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案件不过是其在广泛的执业经历中的极小一部分。吕先三在拥有正常职业和收入的情况下,主观上毫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参加恶势力团伙的动机和理由。吕先三在办理徐、邵二人案件的同时也在代理大量案外人的案件,徐、邵二人对吕先三的执业行为无权干涉、控制和管理。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中,刘应平为涉黑组织的故意杀人犯罪召集打手,但依然没有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应平虽然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主观上没有任何加人该组织的愿望,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在该组织中担任职务和谋取利益,未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受该组织的控制,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显然,吕先三虽参与了徐、邵二人的相关诉讼,但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吕先三具有参加涉黑组织的意愿,也没有证明证明吕先三受到徐、邵二人的管理和控制,因此吕先三应当被认定为“接受雇佣的非涉黑人员”。

    三、李光建、桂德兴两案不应当被认定为“套路贷”。
    《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套路贷”的专项罪名,但鉴于《起诉书》中提及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行为,因此辩护人在此对“套路贷”问题略作阐述。
    对于“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了五种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的官方解释中指出:我们发现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出版的《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56辑)[ 2018年10月   引用0053页]中专门针对 “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问题,指出:“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套路贷”与高利贷存在以下区别:(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故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官方解释,辩护人认为,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宜单纯关注“制造银行流水”“借用他人之名”“滋扰讨债”等孤立因素或情节即认定两案属于套路贷。
    从出借因素看,徐、邵没有虚构“低息、无抵押、无担保”等情节,相反,徐维琴、邵柏春、李光建、桂德兴、广齐公司等各方均知悉徐、邵二人就是高利贷。
    徐、邵也没有以行业规矩、中介费、手续费等明目诱使李光建、桂德兴主观上误认为只要按时还款,“利滚利”形成债务就不需要归还,相反,李光建、桂德兴非常清楚相关债务必须偿还。正如最高院官方解释所言:“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
    从还款因素看,徐、邵二人更不存在刻意制造违约,或安排关联公司以“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为李光建、桂德兴虚假“偿债”,从而形成债务垒高的虚增债务的情形。本案的行为仅仅是“利滚利”,属于民事法律框架下对于高息是否予以保护的范畴,而非套路贷的犯罪行为。
    综合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的整体情况,辩护人认为,徐、邵二人在李光建、桂德兴两种案件中的行为应当属于高利贷范畴。

    四、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或虚假诉讼犯罪。
    1、关于虚假诉讼罪问题。
    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虚假诉讼罪系《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实施日期晚于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依据《刑法》第12条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李光建、桂德兴两案不涉及虚假诉讼罪的问题。

    2、关于诈骗罪问题。
    整体上看,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从事实基础、法律适用两方面均不构成诈骗罪。
    李光建、桂德兴对于债务是明知的,对于高额利息也是明知的。在此问题上,二人不存在认识错误。
    桂德兴作为被害人在《2018年6月21日笔录》中自认向徐、邵借款1860万,还款1575万。即,桂德兴尚拖欠徐、邵本金近300万。徐、邵与桂德兴之间存在真实债务关系,且本金尚有300余万的差额,由此产生的300万借贷诉讼,目的正当、行为正当。
    李光建作为被害人在《2018年2月1日笔录》中自认,2011年借款1000万,2012年因缺少土地出让金,其与广齐公司共同找到邵柏春再次借款600万,月息8分,广齐公司提供担保。后因李光建无力偿债,徐维琴向广齐公司主张债权,此时广齐公司改口称只承担2分利息。正是源于李光建与广齐公司的出尔反尔,由此才引发邵柏春诉李光建、广齐公司和王仁芳诉李光建、广齐公司的两个300万之诉。邵柏春虽在放贷和诉讼过程中借用了王仁芳之名,但基础债务关系是完全真实的,我国民事法律亦不禁止隐名债权人,因此两个300完之诉均为真实、正当的民事诉讼。
    两个300万案件之后,李光建随即提出系列不当得利之诉,包含徐立霞1580万及利息291万、梅泉100万及利息20.5万、徐维琴300万及利息66万、徐维艮300万及利息57万。上述案件,李光建全胜诉了,胜诉金额2714万。而据李光建本人出具的还款凭证证明,其总计向徐、邵还款2960万。即,李光建还款2960万,通过不当得利又回转2714万,李光建借用司法机关实现了借款1600万却只实际还款200余万的目的。由此,邵柏春才又于2015年向李光建提出1000万元的本金之诉。梳理这个过程,显然是李光建一方利用了司法途径,而不是非徐、邵诈骗。
    在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中,基本的真实债务关系都是存在的,徐、邵二人所否认的仅仅是超出合法利息之外的高息部分。无论是徐、邵二人的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对此事实的供述都是稳定的。本案在卷的诉讼材料也能够证明,徐、邵对于真实债务关系不存在虚构,对于还款也只是借用他人之名否认高息。李光建转账到邵柏春账户的700万元,邵柏春从未否认。主观证据与客观的诉讼材料能够相互佐证,徐、邵二人属于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解读》中指出:“虚假诉讼是指虚构或否定全部事实的行为。而对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主要考虑:一是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标的额、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裁判。但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第509号指导案例“夏某理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中指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徐、邵并非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也非否认全部事实的虚假诉讼,而仅仅是存在“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部分篡改型诉讼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
    而吕先三参与李光建、桂德兴这两宗具有真实债务关系的案件,具有充分地事实依据。吕先三在此基础上接受委托,参与具有真实债务关系的相关诉讼,不存在违法性,更不构成诈骗的共犯。

    3、关于吕先三是否协助制作两个虚假《说明》和梅泉到春城公司讨债《证明》的问题。
    关于两个《说明》的问题。《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在邵柏春诉李光建、广齐公司和王仁芳诉李光建、广齐公司两个300万之诉中协助邵柏春制作了两份虚假《说明》。
    但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直接推翻了《起诉书》的指控。在公诉人出示的李光建的被害人陈述中,李光建自认因无力偿还债务,因此他与徐、邵二人商量,如果他配合徐、邵起诉担保人广齐公司,则徐、邵免除他的相关债务。李光建与徐、邵达成共识后,邵柏春担心李光建反悔,因此要求李光建出具两份“只还利息、未还本金”的《说明》,同时李光建也担心邵柏春不认账,所以又让邵柏春出具了一份“承诺协助胜诉即免除债务”的第三份《说明》。并且,李光建自认,写这三份《说明》时,吕先三并不在场。
    李光建作为被害人,直接否定了公诉人的指控。事发当天不是吕先三协助制作虚假《说明》,而是李、徐、邵三人协商后独立制作。事发当日也不是公诉人指控的签署了两份《说明》,而是三份《说明》,这第三份《说明》就在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借贷纠纷的案卷中。
    另一被害人,春城公司唐志春在《2018年5月8日笔录》中明确自认,早在2013年元月,徐、邵就与唐志春商量,由唐志春配合徐、邵诉讼,实现由担保人承担债务的目的。2013年元月,吕先三与徐、邵还不认识,而徐、邵二人早已知晓此方式,并未公诉人指控的“吕先三出谋划策”。
    本案两个被害人的自认,都能够直接证明吕先三是清白的。与此同时,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公诉人的指控是错误的。邵柏春说签《说明》时,徐维琴、李光建、梅泉都在场。但徐维琴、梅泉无论在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自己在场。虽然公诉人宣读的梅泉笔录似乎能够证明梅泉在场。但公诉人明显断章取义,故意不完整宣读笔录。梅泉笔录的完整供述是,徐总给我打电话,让我接待一下袁总等人。袁总到公司后,我带他们到徐总办公室,就出去了。梅泉的完整供述是明确表示自己并不在场的。而梅泉在《辨认笔录》中指认的袁总就是袁德四。但无论是袁德四德的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自己参与此事。
    其实《说明》内容本身就能够证明吕先三并未参与此事。徐、邵一旦自广齐公司处实现了债权,当然不能再向李光建重复要债。那时就是广齐公司与李光建之间的事情了。这是任何一个通过司法考试的律师都明白的常识,根本不需要再出具《说明》。这样的《说明》,恰恰是徐、邵和李光建这样的人常年接触诉讼,但法律知识又不扎实的人才会画蛇添足而做的事情。
    综上,关于两个《说明》,被害人李光建的自认已经直接证明《起诉书》的事实认定错误。公诉人使用的其他证据也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因此,唯一的结论是,吕先三并未协助邵柏春制作虚假《说明》。
    关于梅泉到春城公司讨债《证明》的问题。这个问题非常简单,只有梅泉笔录提到了吕先三。
    首先,这是孤证,并且梅泉与吕先三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排除梅泉将责任推卸给吕先三的可能性。根据《刑诉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梅泉称吕先三参与此事的笔录,没有《传唤证》,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证据。再次,笔录内容也不稳定,一会儿说徐维琴与吕先三参与此事,一会儿又说自己是接受徐维琴的安排,笔录内容自身就是相互矛盾的。
    而徐维琴当庭陈述,这个《证明》是自己找春城公司出具的,与吕先三无关。
    春城公司的唐志春在证人证言中也说承认,因为自己也欠徐维琴的钱,所以徐维琴让自己开《证明》时,就配合徐维琴。徐维琴正是利用了唐志春欠钱这个事实,才制作了《证明》。而这个事实,只有徐维琴和梅泉知道,吕先三并不知道。
    由此可见,吕先三也未参与制作梅泉讨债的《证明》。

    4、关于吕先三是否“明知”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明知”。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难以得出该结论。正如《不批捕决定》就已经阐明的——证明吕先三“明知”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中,只有邵柏春在笔录中提及“将真实债务关系告诉吕先三”。但该笔录已经被邵柏春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所证伪——所谓“将真实债务关系告诉吕先三”系侦查机关将指供偷换成了被告人供述。
    除邵柏春供述之外,徐维琴无论在庭前供述还是在当庭陈述中均表示未向吕先三,吕先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为“他应该知道”“这样的推测性证言。依据《刑诉解释》第75条规定,该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能够证明吕先三“不明知”的最直接证据,就是本案有客观的书证能够证明吕先三“不明知”。在公诉人举示的民事材料中,客观的庭审笔录记载:“法官问:你认为哪些款项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李光建代理人答:双方发生过多笔借款,都是连绪发生,无法一一对应。”简言之,连李光建一方也承认难以厘清债务偿还的对应关系。
    由此可见,邵柏春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且系孤证。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属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价性证言。被害人自己都无法查清具体、真实的借还款情况。那么结论是唯一的,吕先三对于李光建一案的真实借还款情况是不存在”明知“的。
    桂德兴一案同样不存在吕先三的“明知”问题。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无论是徐、邵的被告人供述,还是桂德兴的被害人陈述,均没有提及吕先三。作为案件的核心人物,主犯和被害人都没有说吕先三“明知”。
    桂德兴案件中唯一涉及吕先三的证据只有王仁芳《2018年8月13日笔录》,这同样是孤证,无法形成印证。同时,王仁芳与吕先三存在利害关系,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加之,据王仁芳当庭陈述,其系于8月13日中午到达侦查机关,而侦查人员让其在早就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该证言也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桂德兴案件中,吕先三依然不存在“明知”。

    5、关于“应当知道”问题。
    徐、邵并非只委托吕先三代理案件。这一点,侦查机关也是清楚的。在吕先三的讯问同步录像中,侦查人员明确说:“你不是第一个,他们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这么做,我们都知道。”
    公诉人出具的大量的民事诉讼材料。如2012年徐维琴、邵伯春与陶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与执行。2013年,邵柏春与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宗元等民间借贷纠纷。同年,在徐维琴与王宗元、罗小琳民间借贷纠纷。这些案件,均发生在邵柏春夫妻认识吕先三之前,均有律师参与案件诉讼。将这些发生在徐、邵二人认识吕先三之前的案件与与吕先三参与案件相互对比,涉案案情与诉讼手段完全相同。
    此外,在吕先三代理徐、邵案件的同时,在2014年徐维琴与唐志春、唐永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邵柏春夫妻又先后聘请了多位律师。涉案案情和诉讼手段还是与吕先三所参与的案件完全相同。即便是在吕先三参与的案件中,邵柏春夫妻也还聘请了一位在律协任职的律师共同参与案件代理。
    所有的这些诉讼,证据材料完全相同,借据、银行流水都是格式化的,所有案件的答辩理由也完全一致。如此众多的律师,甚至是很多律师比吕先三的执业经验更加丰富,都没有看出徐、邵二人的诉讼虚假性。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没有理由要求吕先三具有超出其他律师的认知能力。既然这么多律师都没有“应当知道”,显然吕先三也不可能“应当知道”。

    五、言辞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为什么我们在使用言辞证据时要慎之又慎,要结合客观证据去相互印证?因为言辞证据,太主观,太不稳定,太容易被诱导,也太容易被逼供喂供,当然,就太容易冤枉人。连古人尚且知道“三人成虎”,但大街上并不真有虎。所以,单凭言辞证据去指控犯罪,必须在证明标准方面,对其进行严格审查。
    我们都知道,在刑诉诉讼中,对公诉方和辩方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公诉方要证成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辩方要论证不构成犯罪,只需提出合法怀疑即可。
    具体到本案,考虑到用于指控吕先三犯罪的证据全部是言辞证据,而主观故意与否即明知与否,实际上也不过是靠实施了哪些客观行为去推定的。因此,在本案中,辩方只需要对吕先三是否实施了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的每一项行为提出合理怀疑即可。既然在吕先三构成诈骗的法律事实建构中,公诉人所使用的全部是言辞证据,那么也即是说,只要针对其中的每一项事实有任一份证言说吕先三没有实施相关的行为,那么这就足以是一份可以提出合理怀疑的言辞证据。这是必然的,因为没有任何人敢肯定这份证言一定不是真实的,因为我们谁都不可能回到客观事实的现场。下面我们就具体的每一项事实来谈一谈:

    (一)两份说明
    1、徐维琴当庭陈述吕先三未参与,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2、梅泉口供说吕先三参与,但当庭否认自己知情,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3、邵柏春2018年2月27日的口供中在回答吕先三是否存在帮助、协助规避法律或者编造虚假事实、证据等情况时,回答:没有。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好了,只需要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但是却有很多,不再一一罗列。(以上还并未涉及该两份说明是否真实的第一层面的问题)

    (二)春城公司的证明
    1、徐维琴当庭多次表示,这份证明是她提出并去开具的。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2、梅泉当庭表示不知情,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好了,只需要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同样也有很多,不再一一罗列。(以上同样不涉及该证明是否真实的第一层面的问题)
    循着这样的逻辑,对于所谓的吕先三教唆梅泉作虚假陈述,对于所谓的吕先三教唆徐维艮作虚假陈述,甚至对于主观方面的吕先三是否明知徐维琴、邵柏春等人与李光建、桂德兴全面完整的借款还款和债权债务情况,我们同样都可以提出一堆能够作为合理怀疑的证据出来。
    既然对于前述的每一项行为,均能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那么,所谓吕先三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在法律事实上当然是存疑的,吕先三显然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而不构成诈骗罪,既然没有参与具体犯罪,当然就不可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上,辩护人已经做出了完美的逻辑论证,毫无破绽地证明了吕先三无罪。这应当也是之前为什么合肥市检、安徽省检均以证据不足不批捕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六、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即使从现在已掌握的全部事实的角度去回看,吕先三所代理的这几起案件的判决也仍然是正确的,是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相符的。从判决结果也可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以查清。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并未被“套路”,所谓受害人的利益也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显然不需要动用刑事手段去介入。

    七、正当执业行为具有犯罪阻却性
    如前所述,吕先三只是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正常为委托人代理诉讼,其行为并没有越出律师正当执业行为的范畴,其并无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正当执业行为显然不具有犯罪属性。律师是社会主义司法的重要参与者,如果连律师正常的执业行为都有犯罪之忧,律师业将人人自危,不但损害整个律师行业的执业环境和执业安全性,更会对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法治根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
    辩护人有百分之三百的自信,吕先三是无罪的,辩护人也注意到在同类的青海林晓青律师案件中,林律师最终被撤诉,还以清白。虽然我们在庭前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合议庭均未支持,但我们还是善意的理解为,这可能是合议庭认为仅凭现有的在案证据,辩护人就足以实现辩护的目标。事实也的确如此。
    辩护人注意到合肥中院已经对此案进行了微博直播,我们认为,这充分体现了合肥中院对司法公开的追求,这是让人民群众学法懂法的一个优质平台和重要举措,是让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举措,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我们也相信合肥中院,相信本案的合议庭最终一定能对本案作出一份经得住法律推敲,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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