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审判长

  • 肖真义被寻衅滋事法庭的最后陈述

    尊敬的曾庆审判长、李长明法官、廖小萍书记员以及现场的朋友们:

    今天检方所指控我制作的图片、视频等,都是我之所见、所闻、所思、所想的系列内容之一,记录的是活生生的现实,反映的是底层百姓生活之艰辛!我自喻“仰不愧于天,俯不怍于人。”所行之事,于情合理,于理合法,于法有据,不知何罪之有?!你用棍子捅一下鸟窝试一试,鸟儿也知道“叽叽喳喳”地抗议,更何况作为万物之主宰的人类?当遭遇到不平与不公,不说镰刀、斧头,难道连呐喊一声的勇气都没有?这又怎么对得起大写立起的“人”字???

    退一步讲,主人因不平不公之事而不满甚至愤怒,作为仆人来讲,不仅不积极想办法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反而粉饰太平,甚至颠倒黑白,更甚者还肆意抓捕、关押主人,试问还有这样的人民公仆吗?我上传的图片,视频等,无论是新浪还是腾迅等网络媒体,既没有对我进行禁言,也没有封号,更没有对我或通过第三方对我进行警告、投诉甚至违法指控,因为他们还坚守道义与法律的底线,让老百姓充分享受《宪法》斌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力。而我在不明不白被非法关押半年后,现在站在这里还将面临对我的指控与判决,试问还有什么天道公理吗???

    英烈不远,革命的鲜血未干,作为老百姓最后的公正,法律如果失去了公信力,社会还有什么公平可言?百姓还有什么希望可得??

    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有的人却逆潮流而动,将已被人民大众批倒批臭且己埋进封建王朝棺木中的“文字狱”僵尺又刨掘出来,不仅对其涂脂抹粉,更是推陈出新,公然炮制出今天这一起震惊世人的“视频狱”荒唐闹剧!这是国家之幸?人民之幸?还是共产党之幸??

    防民之口如防川!但历史的车轮又岂是一些宵小所能阻挡?!今天看似对我一个人的审判,实际上是对千千万万有良知、有正义感,以及向往社会公平的人仕的宣判!……

    因此有理由相信:今天的审判,不仅将是中国司法史上的一次标志性事件,也必将成为中国社会文明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如果,今天判决我有罪,不仅将是法律的悲哀,也将是司法的耻辱!更是联合国人权宣言被肆意践踏的有力佐证!如果,今天判决我有罪,对你们来讲,不仅将受到良知的拷问,还有道义的遣责,而且如此倒行逆施,也必将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同时,对我个人来讲,你们今天对我的任意指控和罗织的任何罪名,我都将会坦然而对,回为这将是我今生引以为傲的最大荣光!

    最后,套用保尔,柯察金的那段名言:我的整生命乃至全部精力都愿将献给当今中国社会最为光辉而又壮丽的事业——为中国百姓的人权而斗争!!!

    陈述人:肖真义
    2022.9.20

  • 李玉凤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玉凤的委托,指派律师彭剑担任李玉凤涉嫌寻衅滋事案李玉凤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监狱方面对李玉凤鼻饲、约束衣束缚,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定义的酷刑

    (一)监狱对李玉凤实施鼻饲是不必要的;在李玉凤绝食或禁食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进行思想工作、劝说她珍惜自己身体,无果后完全可以采取注射补液措施,尤其是在李玉凤被约束衣束缚的情况下,且进行鼻饲的前提当然是束缚。

    (二)控方证人称因李玉凤袭警故对她进行约束衣束缚。但是,约束衣束缚并不是法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可见,退一步讲,即便有袭警行为,轻则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重则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不得施以法外的酷刑。

    (三)鼻饲、约束衣束缚给人造成的痛苦是极其明显的,是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明显的酷刑。

    中国1986年12月12日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

    因此,鼻饲和约束衣束缚是酷刑。公诉人称其不是酷刑,说明了他没有学习《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证明了我国政府没有尽到公约规定的培训义务。

    《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充分列入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

    第十三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凡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吓”。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末达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特别是第10、第11、第12和第13条所规定义务均应适用,惟其中酷刑一词均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字代替”。​

    倘若法院不判定鼻饲等为酷刑,必将引起有关人士向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等国际机构申诉。一切不良影响,由司法工作人员自负。

    二、公诉人称:“在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期间戴脚镣、带背铐、吊在窗户上、洗凉水澡等情况为不实言论”,实质是欲否定监狱内的酷刑和不良生活条件。但控方证人已经证明监狱方对李玉凤实施了残酷程度明显不低于“戴脚镣、带背铐”的鼻饲、约束衣等酷刑,系自认存在酷刑,故公诉证据否定了公诉意见,指控罪名明显不成立。

    鼻饲、约束衣对李玉凤的伤害程度明显不低于起诉书称李“编造”的“戴脚镣、带背铐”,故控辩双方纠缠李玉凤是否对他人说过镣铐事、是否被“戴脚镣、带背铐”,已经没有必要。

    鼻饲、约束衣是残酷程度甚于“戴脚镣、带背铐”的酷刑。控方证据自证存在这酷刑!难道法院要判决:李玉凤遭受了残酷程度甚于“戴脚镣、带背铐”的酷刑,但是因为李玉凤没有办法找到自己在监狱里“戴脚镣、带背铐”的证据,就判决李玉凤说慌,“寻衅滋事”罪名成立???!!!

    控方证人证明监狱规定一周洗一次热水澡,这恰恰证明在监狱里被迫洗凉水澡是常态。难道检察官、法官认为中国妇女都是一周仅仅洗一次澡吗?难道检察官、法官认为中国妇女都是身体不清洁吗?

    三、文责自负;李玉凤不是涉案新闻报道的作者或编辑;作为新闻焦点人物的李玉凤,明显不应当对他人创作、传播的新闻报道负责。且控方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李玉凤接受了境外媒体采访并提供虚假信息。

    四、“自由亚洲电台”、“大纪元”等涉案网络媒体被我国政府封锁,上述媒体言论影响力极其有限。

    因为中国大陆居民无法自由登陆涉案网络媒体,能够通过“翻墙”工具登陆涉案网络媒体的中国大陆居民比例极少,所以涉案网络媒体上的言论影响力极其有限,绝对不会实质危害中国大陆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五、对中国大陆居民来说,涉案网络媒体不是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平台。因此,中国法释〔2013〕21号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该条款最后一句的“向公众开放”,申明了司法解释所指的“信息网络”须具备“向公众开放的”要件;即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才受法释〔2013〕21号司法解释之规范。

    六、涉案电子证据的提取违反法定程序,无法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目前无法进行网络在线信息对比,因此,无法确定真伪。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一)需要分析、判断提取的电子数据范围的;(二)需要展示或者描述电子数据内容或者状态的;(三)需要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四)需要通过勘验行为让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生成新的除正常运行数据外电子数据的”……该规定的存在证明了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被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被攻击生成新的除正常运行数据外的电子数据。即信息可以被篡改,非原始存储介质的屏幕录像不能单独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一)需要分析、判断提取的电子数据范围的;(二)需要展示或者描述电子数据内容或者状态的”……

    涉案网络信息是境外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不在法定网络在线提取范围内,且证据需要展示网络信息电子数据内容,依法应当进行网络远程勘验。

    但是,本案并没有网络远程勘验。

    (二)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不是原始存储介质,而是不清晰的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本案电子证据提取不符合上述规定。

    七、被告人没有利用信息网络辱骂他人,更没有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法释〔2013〕21号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八、被告人没有编造虚假信息,没有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更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法释〔2013〕21号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九、本案没有法释〔2013〕21号文第三条列举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而本案没有上述情形,故被告人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十、案涉音频是否系李玉凤声音,没有经过司法鉴定。​

    ​公诉人辩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未做鉴定。但是,辩方认为现有科学技术足以做声音同一性鉴定。且没有书证证明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公诉人诡辩称鉴定意见不是唯一的证据形式,但是,正常的法律职业人士都应认同:证人证言不可以替代司法鉴定。如果能让几个证人取代司法鉴定,那么,是不是该取消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了?!

    十一、对政府、司法机关的批评,不构成违法。对政府、司法机关的批评甚至咒骂,只要不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犯罪。更何况李玉凤的批评言论事出有因,言之有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中纪委网站2021年6月1日消息,河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甘荣坤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审查调查。可见河南地方政法系统腐败的严重性。也印证了李玉凤对河南公检法机关中腐败分子的批评、贬损具有前瞻性。

    十二、应谨慎限制公民批评和网络表达。

    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司法,有违罪行法定原则,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有违刑法谦抑性精神。

    综上所述,本案控方证据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控方证人证言中的鼻饲、约束衣、洗澡次数内容支持了辩方观点,公诉指控破绽百出、贻笑大方,故辩护人请法庭宣告被告人李玉凤无罪。 ​

    以上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
    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剑
    2021年9月26日

  • 于新永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于新永寻衅滋事案,现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研究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剖析起诉书和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济历下检公刑变诉[2019]5号)指控的四起犯罪行为皆无扎实证据予以证实。因为聚集、拉横幅、喊口号等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起行为有三起是在2014年,另一起是在2015年,如果被告人等的上述行为真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当时即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既然当时未被追究也未被投诉,事隔多年之后又被作为犯罪行为遭受指控,控方自应提供视频资料等扎实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时控方却提供不出这类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侦查方提供的一些事后补充的子虚乌有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显然缺乏信服力。

    与检方的指控和法院的认定恰恰相反,被告人的行为是合法、合情且实现了和谐目标的。比如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关于临淄的事情,事实是问题得到圆满解决且当天临淄区政法委董红光书记和临淄区公安局长等共同陪被告人等一起吃了饭,气氛非常和谐。请问,如果被告人当天的行为真的构成犯罪,政法委书记和公安局长能请他吃饭?正因为被告人在整个维权过程中始终保持了守法、理性和冷静,才得到了政法委董书记的认可。以上事实有徐红、刘相文、商金芳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

    再比如起诉书指控的关于被告人参与的淄博张店区法院审理的孙峰行政诉讼案,被告人等为争取旁听权参与的拉横幅等行为未造成任何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事实是因为孙峰起诉的是公安局,当天旁听席位半数以上已经被警察抢占,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请问这一群警察会对被告人等置之不理吗?被告人敢在一群警察的眼皮底下搞违法犯罪的行为?历下区检察院荒唐指控的和历下区法院荒唐认定的所谓“严重影响了法院正常的办公秩序”,切实有效的证据何在?

    二、本案属典型的为打击报复炮制的冤案
    被告人多次帮助公民维权、多次起诉济南的政府部门等行为,触怒了一些惯于颐指气使且藐视党纪国法的干部,所以他们要对于新永进行打击报复,所有知悉此案的人都是这种认识,近三百人签名呼吁于新永无罪即说明这个问题。济南一些官僚无视党中央创建和谐社会、依法行政的精神,欲搞独立王国,欲与中央唱对台戏,迟早要被绳之以法。

    三、历下区检察院的指控和历下区法院的判决是中国法治的耻辱。
    本案,历下区检察院第一份起诉书(济历下检公刑诉[2018]492号)指控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和侮辱两项罪名,指控侮辱罪的事实是被告人发表在网上的总阅读量不过百人的几篇文章,因为这些文章涉及国家领导人,太敏感,作为犯罪证据又实在没有信服力,应该也是历下区检察院自己认识到如此指控实在是丢不起人,所以在变更起诉决定书(济历下检公刑变诉[2019]5号)中将侮辱罪去掉。虽然去掉了侮辱罪,但历下区检察院奉旨作案的丑恶目的已经昭然若揭,因为他们以两项罪名指控,正是为了重判被告人。事实正是如此,在去掉侮辱罪后,历下区检察院依然向法院提出了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四、杀鸡骇猴的目的难以实现,炮制此案属于给党和政府添乱
    坊间人士分析,历下区检察院和法院受济南市某些领导授意炮制冤案,对于新永打击报复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杀鸡骇猴,警示济南的维权和政治上的异议人士。殊不知济南众多的维权和异议人士,皆有为追求公平和正义赴汤蹈火的早期共产党人的大无畏精神,杀了于新永一只“鸡”,并不能骇退那些“猴”,只能更加激发他们高昂的反对违法乱纪的意志。况且,被告人的案件被国际高度关注,重判于新永的结果只能强化国际社会对中国没有法治的确信,败坏党中央和中国政府的国际形象,所以说此案属于典型的给党中央添乱,二审法院理应站在更高的政治立场上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如果二审合议庭顶不住被迫作恶的压力,也请你们把枪口抬高一厘米,哪怕为被告减去两年刑罚,历史也将记住你们的功勋,人民群众也会由衷地为你们竖起大拇指,免受将来可能承担责任甚至被清算的厄运。

    作为辩护人,我们确实认为历下区检察院的指控和历下区法院的判决太无耻,如果说于新永的行为确实让一些官僚难解咬牙切齿的心头之恨,判他两年也够解气了吧?为什么非要把坏事做绝?

    综上,请二审法官庭尊重法律和民意,尊重浩浩荡荡的历史大势,不要因过于贪利忘义而将自己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请求二审合议庭撤销一审判决,还被告人公道。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建军
    2020年9月13日

  • 黄美娟诉深圳公安案开庭 审判长不合资格择日再审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7年4月5日深圳消息】今天上午九点半,深圳市盐田区法院开庭审理黄美娟诉深圳市公安局和深圳市龙岗公安分局的“不服拘留” 案。
     
    据公开消息显示,2016年9月13日,深圳维权人士黄美娟因转发乌坎村民维权信息,第二天被深圳龙岗警传唤,后深圳市龙岗公安分局于9月15日以“散布谣言罪”将黄美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由于黄美娟不服此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后定于今天(4月5日)上午九点半在深圳市盐田区法院第六审判庭开庭审理。
    本网于庭后联系了黄美娟,她告诉本网,今天开庭尚算顺利,早上来到法院时入口处和审判庭并没有布置太多警力,两处大概分别十几人,前来旁听的维权人士大概十人,全部被允许进入法庭旁听。应诉方有四名警务人员到场,其中包括有副局长。             
     
    据悉,本案由黄美娟自辩,并没有聘请律师代理。开庭后黄要求审核被告方深圳市公安局以及深圳市龙岗公安分局诉讼代理人资格证明以及工作证遭到审判长拒绝, 随后黄美娟在审核法官任命资格书和工作证时竟然发现审判长张婷 仅是一名助理审判员,因不符合《法官组织法》担任审判长的资格条件,于是黄美娟要求张婷审判长回避,但张婷多次拒绝回避并强行推进审判程序,黄美娟遂又增加一个要求, 要求休庭中止审判及张婷审判长回避, 并应由院长书面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法庭在休庭十多分钟后由书记员宣布中止审理,开庭时间另行通知。
     
    黄美娟称,当时情形令出席的包括副局长在内警察们莫名其妙错愕不已,并形容审判长不符合资格,继续审判下去就是非法法庭。 
    有关黄美娟的情况本网将会继续关注和报道。
     
    相关报道:
    深圳维权人士黄美娟被以散布谣言行政拘留十天_民生观察 关注底层民众命运
    http://www.msguancha.com/a/lanmu4/2016/0915/149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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