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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名律师认为吕先三不构成诈骗罪

    【民生观察2020年4月24日消息】安徽的吕先三律师,因为代理几个普通的民事诉讼业务,被合肥市检察院指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2019年10月24日,吕律师被合肥市中级法院判诈骗罪(主犯),判处12年有期徒刑。

    据真辩时代撰文,吕先三律师自始不认罪,他的一审辩护人金宏伟律师、燕薪律师为他做了无罪辩护。吕律师的父母、妻儿一直都在为他喊冤。如今在二审中,周泽律师、斯伟江律师向吕律师伸出援手,继续为他作无罪辩护。具体的无罪理由,之前已经多次详述过。

    此案引起世人关注的原因,除吕先三的律师身份之外,还有实锤的刑讯逼供。合肥市中级法院在本案的一审程序中,明显采信了非法言辞证据。本案的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对多名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威胁、诱导、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周泽律师已经将该案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视频公布出来,视频中那位被侦查人员折磨的“哎吆哎吆”不断惨叫的,就是被合肥市中级法院认定为与吕先三律师共同实施诈骗的、本案第二被告人邵柏春。邵柏春的妻子徐维琴,是本案中的第一被告人,也遭到了刑讯逼供。

    日前,本案第一被告人徐维琴委托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的屈华律师担任辩护人,第二被告人邵柏春委托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冯延强律师担任辩护人。两位辩护律师在阅卷中发现,本案中吕先三律师、邵柏春夫妇都不构成诈骗罪。

    来自上海的知名刑辩律师屈华认为:我跟周泽律师、斯伟江律师的观点是一致的,吕先三律师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合肥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吕先三律师与邵柏春夫妇共同实施的诈骗事件,实际上是发生在邵柏春夫妇与李光建之间的系列借款合同。邵是出借人、李是借款人,吕是代理邵参与这起借款合同诉讼的律师。

    该部分的事实非常清楚,“被害人”李光建在被侦查机关叫去做调查时,“被上了手段”。侦查人员威胁他,你要是不承认自己被骗,那你就比他们还多一个罪。即便如此,“被害人”李光建仍然“拒不认罪”,坚持拒绝承认自己被邵柏春夫妇诈骗了。他曾经非常明确的跟侦查人员讲:“(利息)给得高,当时作为我来讲,你找人家借钱,利息高,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可对?”李光建还对侦查人员讲到“报案也不是自己要搞的”。

    也就是说,李光建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借款是真,还钱自愿。他之所以成为了这起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是被逼的。世界上哪有硬逼着人家承认自己被骗了的?可这样的奇葩事,却在包青天的故乡合肥上演了!

    作为邵柏春的辩护人,冯延强律师认为:“套路贷”未必就是“套路罪”。司法领域中经常出现一些概念性的词汇,但任何词汇都无法取代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邵柏春夫妇及吕先三律师都不构成诈骗罪。

    邵柏春夫妇与李光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邵柏春夫妇没有“捏造事实”去欺骗,李光建也没有被“隐瞒真相”被欺骗。邵柏春夫妇对外出借款项,是客观事实。他们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追讨欠款,其主观上当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是完全正当的。公民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怎么会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完全不具备诈骗罪之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既然邵柏春夫妇不构成诈骗罪,那么吕先三律师代理出借人参与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律师职业的固有属性,是其代理人职责所在,不构成犯罪。

    短评:这起曾被冠名为合肥第一大案的涉黑案,盛名之下,其实难副。一对老年夫妇,一个职业律师,几个打工仔和老年亲友,竟然被拼凑成涉黑组织,人为包装的成分不是太明显,而是太过分。好在该案已经引起了世人的广泛关注。我们期待安徽省高级法院、安徽省检察院能够严把案件质量关,对此案作出公正的裁判。

    据悉,现年39岁的吕先三是安徽淮南人。20岁那年,他从六安师范学校小学教育专业毕业,进入老家的一所镇小学教书,后来又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了几年。直到2009年,吕先三才开始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进入安徽省的一家律所实习,3年后成为执业律师。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执业期间,吕先三至少代理过80多起案件,其中虽然不乏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但大多数是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

    公诉机关指控称,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先后拉拢、网罗亲属、律师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专门从事非法放贷,讨债活动,为谋取更多非法收入,采取“套路贷”与暴力、软暴力催债相结合的方式,大肆侵占借款人财物,逐步形成了以徐、邵二人为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而曾为徐、邵二人代理过案件的律师吕先三,检察机关认为他在明知徐维琴、邵柏春利用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代理多起虚假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系共同犯罪。

    法院认为,吕先三作为律师,主观上具有帮助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等人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代理诉讼实施了帮助行为应认定系诈骗罪共犯。一审因诈骗罪判处吕先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但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知道徐邵二人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的组织,因此对吕先三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定。

    而两名主要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经法院审理查明,二人骗取他人财物计11287.4647万元,其中4838万元未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犯诈骗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一审获刑二十五年和二十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案件宣判后,吕先三家属表示,他们将提出上诉。律师和家属也在多方奔走呼吁,希望二审能迎来转机。

  • 律师认为郭庆军不构成寻衅滋事

    【民生观察2019年3月28日消息】本网获悉,郭庆军涉嫌寻衅滋事案已于2019年2月1日上午10点在江西龙南法院开庭。郭作为国内旅游群总召集人一直默默为良心犯送饭推动社会公义。

    公诉机关指控的郭庆军在境外社交媒体推特、脸书发布文章,而对于郭庆军的具体行为的确认、转发有关的内容的危害性客观后果,到底多大程度上造成了公共秩序混乱直到庭审结束,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任何实质性的证据。侦查机关对郭庆军推特、脸书账号等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过程不合法、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郭庆军案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从客观行为而言,郭庆军的行为仅仅有“转发”以及部分短小的评论。所有的法律、有关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关于“转发”构成滋扰行为的规定。本案原本就不应该呈诸于法庭。事实、法律、证据、伦理、价值等都清楚地表明,郭庆军是无罪的。

    附: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受郭庆军家属的委托,并经郭庆军本人确认,本律师受指派担任郭庆军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律师。多次会见,并经庭审后,本律师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律师认为郭庆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证据辩。

    本案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郭庆军构成寻衅滋事。

    1、本案郭庆军本人的供述绝大部分与起诉书指控的其在境外社交媒体上发布信息的行为无关。

    郭庆军大多数的供述记录的是其有关“全国旅游群”等微信群的活动,而与指控的郭庆军在境外社交媒体推特、脸书发布文章、信息的供述仅仅有三次(总共十八次询问笔录,仅有三次提到控告内容),而且每次内容都非常有限,仅仅为郭庆军确认有其有推特、脸书账号以及对推特、脸书有关转发文章、图片、歌曲等内容的确认。

    而对于郭庆军的具体行为的确认、转发有关的内容的危害性的客观后果、郭庆军对相关内容的主观意图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郭庆军也没有任何供述。

    2、侦查机关对郭庆军推特、脸书账号等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过程不合法、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a、侦查机关提取证据的过程不符合通常的中国境内上网流程,无法证明其行为本身的合法。辩护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表明在中国境内推特(twitter.com)、脸书(facebook.com)等网站无法登陆。这一无罪证据,侦查机关既没有向法庭提交,也没有做出相应说明。

    b、侦查机关提取的过程使用的一个未知具体身份的账号通过特殊的手段登陆的,其合法性无法在具体操作过程体现。

    c、侦查机关提取的机关是江西省公安厅有关人员,并非公安部指定的赣州市公安局的有关人员,且提取的过程没有任何见证人在场。

    3、公诉机关对于提取的有关电子数据笼统地、部分地复印件了103页纸质的内容,对于具体指控的事实仅仅指出有郭庆军“转发”了一个有关雷阳案的歌曲、一条关于“社会主义株连九族罪”的评论,并以“其它”这个不符合刑事指控客观性的词语取代了所有其它所有内容。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郭庆军构成犯罪。

    4、公诉机关对有关具体“转发”的人数、互动后果以及脸书、推特本身的特点是否构成危害公共秩序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

    5、对于本案的客观后果,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的客观证据,到底多大程度上造成了公共秩序混乱直到庭审结束,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任何实质性的证据。

    6、郭庆军仅仅通过手机上到推特和脸书,有关电脑没有任何上到境外网站的证据,电脑一体机应当退还给郭庆军。

    7、郭庆军案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二、实体辩。从犯罪构成看,郭庆军本身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从主体上而言,寻衅滋事人员一般为无业、无事生非的社会闲杂人等。郭庆军显然不符合这一特征。

    郭庆军本身为正规院校的本科毕业生,大学毕业后一直在长春外企工作,时间长达20多年,工作期间也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同时他也是家庭唯一收入来源,赡养两位老人、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并支持无业的妻子从事科研。郭庆军就是中国千千万万的网友之一,就是千千万万的普通中年人之一。

    郭庆军本身热爱公益,关心国家,如郭庆军长期献血,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褒奖。国家兴亡,匹夫有责,郭庆军在网络上关注公共事件也是一个公民正常的举动,郭庆军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性。

    2、从主观而言,辩护人在法庭上有向郭庆军提问,郭庆军明确指出其上网无非是获得资讯、结交网友、拓展社交、关心公益等等,其并无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郭庆军上网,上到境外网站,并不是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也不是耍威风、取乐等等。

    从其转发的内容看,郭庆军无非是有关心国家、关心公益,求真务实、探索真理的方面。不是要挑战社会公德。郭庆军追求人权至上、追求民主、自由,是本国当下的核心价值,不能也不应该定性为寻衅滋事。

    将追求社会核心价值认为是寻衅滋事,我相信法庭不会做出如此判断。

    3、从客观行为而言,郭庆军的行为仅仅有“转发”以及部分短小的评论。

    a、“转发”就是“转发”,仅是“转发”,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散布”。

    转发表明郭庆军并不是原创作者,其主观、客观行为不足以产生危害性。转发是网民参与网络活动的一个小小的方面,转发并不足以代表郭庆军的主观态度。

    郭庆军本身并非网络大V,也不是社会有影响力的人士,其转发大多数只是个人行为,产生极其微小的影响。

    b、散布是指多点随意发布,郭庆军仅仅在推特和脸书上转发信息而已,其并没有散布的事实。此外起诉书也仅仅指控郭庆军在以上两个网站转发了有关信息,不符合多点才为散步的定义。

    c、起诉书指控的转发有关雷阳事件歌曲没有进一步的评论和转发。

    d、起诉书的指控对脸书、推特的性质并不明确其功能,脸书是郭庆军自己的朋友圈,转发是自己的朋友可以看到,而推特也是相应的关注才可以看到,此外非经特定的搜索无法看到有关内容。因此社交网络的公共性仅仅是自己的朋友圈,不构成本罪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并且众所周知,我国网络对境外社交网络采取严格的管控措施,境外社交网络对我国国内秩序的影响极其有限,目前公诉方也没有提交任何境外公共秩序受到滋扰的证据。

    本律师在庭前会议强烈要求法庭向推特、脸书等网络公司提取优选证据、资料,但是未获法庭许可。

    4、从本罪损害的客体而言,郭庆军转发的有关信息、资料、图片等没有造成公共秩序混乱。

    a、郭庆军转发的雷阳事件歌曲并没有引起社会公众对雷阳事件的重新关注或者引起大规模的社会抗议要求改变雷阳事件的定论。

    而且雷阳事件本身就是见仁见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社会事件,公诉方虽然引用了有关方面的一些“结论”,但是根本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表明事实真相为何。而且另外一些公开的信息表明雷阳事件中涉事的派出所副所长、有关警察、辅警的确被开除公职。

    雷阳事件余波不息,是正常的社会反应,现在打开网页看,雷阳事件质疑的声音依然不绝,将质疑、追问定性为寻衅滋事,这太勉强,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还是应当明确,郭庆军并非转发内容的原作者,其行为仅仅有“转发”,不是散布,并没有引起雷阳事件的重新评估或者社会各界的混乱反应。

    b、有关“社会主义株连九族罪”,郭庆军并非原作者,从上下文看只是一个夸张的表达,并不是确定一个事实。

    郭庆军不是该内容的作者,其转发行为也没有引发公共大众对当下法治的混乱看法。并且观点归观点,事实归事实,这是两回事,观点可以引起思想共鸣,却不足以影响社会秩序。事实可以不同表达,同样无法扭曲真相。

    公诉方也一直没有事实和证据明晰转发观点、转发事实的区别。

    c、至于其它的有关转发内容,公诉方都是概而言之,对具体的内容一笔带过,不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的原则,事实上“其它内容”上大多是碎片化的内容,不足以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是一般的内容,如转发《独立宣言》、《共产党宣言》。总之对生于的一百零一项内容一一核对看,郭庆军并没有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

    如所谓九任党的总书记叛党的说法,郭庆军没有说过,是其转发,对于历史这种东西,更是难以定论,原说法也没有定论,这些说法本身有问题,但是也不至于是寻衅滋事,转发也更不代表郭庆军认可、赞同其观点。

    其它类似转发大多数是碎片化的表述,这是社交网络的特点,也表明了不具危害性基本,不会产生具体的后果。

    d、公诉方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表明,郭庆军转发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网络当然可以定性为公共场所,但是不是寻衅滋事罪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网络好比是一个汪洋大海,转发不过是一朵浪花,一朵浪花不足以影响海洋的运行;寻衅滋事所指的网络空间要形成公共场所只有对一定封闭空间的特定人群产生作用,导致秩序严重混乱才可能构成犯罪。可以看出,郭庆军案中没有任何一个受害者产生,转发行为也没有在一定空间导致秩序混乱。

    e、郭庆军转发的大多数内容属于观点,观点不足以影响色会秩序。真与假是哲学问题,应该付诸于哲学研究,而法庭则追究行为的违法性。网络信息数量极其庞大,信息的真假,观点的对错就在于其公开性,就在于其各抒己见,在观点的碰撞中产生网络的繁荣。

    f、郭庆军转发并非捏造事实,也不是传播谣言,真相恰恰就是在言论自由当中由个人获取的。公诉机关贸然以真理自居、以真相自居不符合社会规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g、所有的法律、有关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关于“转发”构成滋扰行为的规定。

    总之,从犯罪构成的本身看,郭庆军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程序辩

    本案起始于有关部门对郭庆军等人组织的“全国旅游群”等微信群的不满,进而调查郭庆军在全国旅游群的有关活动,在长期羁押之后,指控的事实却落在郭庆军在境外社交网络上“转发”了若干信息的行为上,难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长期的羁押本身已经成为了郭庆军的“刑罚”,也成为了有关机关诱供的接口,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曾做出取保候审以及不起诉的许诺,但是即便郭庆军陈述相关事实后,有关机关也没有实现承诺。

    四、情节辩

    本案发生时间段短,郭庆军从2017年12月开始在境外社交媒体上转发有关信息,到2018年4月被羁押,整体转发的信息也不过两百多条,被公诉机关提交复制的内容也不过一百零三条,具体的内容核实有社会危害性的一条也评不上。

    本案也未经任何的行政处罚、警告、通知删除等过程,不符合通常的行政处罚过程,不经行政处罚,直接施之以刑罚,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仅仅以转发作为刑事定罪处罚的事实基础,这不符合当下网络发展的实际,如果郭庆军被定罪,千千万万网友,每一个公民都可能因为“转发”而获罪,这将是对刑法的滥用,也将为中国网络法治进程打开潘多拉盒,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

    五、价值辩

    有幸听到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到言论自由,本律师认为本案还有共同话语的空间,的确自由与秩序原本是天然矛盾的,然而”我虽不同意你的意见,但坚决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也也是深入法律人心中的箴言,郭庆军的转发行为无非是言论之一种,如果转发也构成犯罪,点赞也是罪行,这秩序的管制就没有了边际,也会社会公众莫衷一是,道路以目。

    言论自由的边际何在?公诉人有提到剧场起火论,对此辩护人深表同意,但是必须明确指出网络空间不是剧场,网络作为一个大得多,开放地多的空间,即便有起火的言论,也不会产生剧场秩序混乱的效果。剧场起火论作为美国最高法院关于言论自由的判例,实际上也已经得到修正,即言论自由关乎人的尊严、人的自由、人成为人的本身的价值,其后果只能通过言论本身去纠正,而不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刑罚来控制,如此方能捍卫言论自由。

    本案原本就不应该呈诸于法庭。事实、法律、证据、伦理、价值等都清楚地表明,郭庆军是无罪的。

    请诸位捍卫自由的尊严,请给中国网络自由一个机会,给网络自由的历史一个机会。

    此致龙南县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成准强
    201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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