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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魂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根据庭审发言整理)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追魂刘进兴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对刘进兴的寻衅滋事指控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果从具体的社会秩序延伸至抽象的思想秩序则是极其危险的,即便意图在政治上加强管控、思想、表达、艺术创作、意识形态显然也不是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罪所涉范畴。本案作为一个人为制造的冤狱在这一点上或将具有标本意义留在历史上。

    二、起诉书指控的三个事实与寻衅滋事毫无关联性。追魂的所作所为无论是本案涉及如起诉书所指:“制作网上发布“呐喊”系列视频、慰问良心家属活动并将慰问视频境外网络散布、组织策划良心运动在中国巡展活动”,还是其多年来的追求与持守不过只是诠释了其艺术创作的良心立场,无须对其作品作过度政治解读。对于任何一个正常心智的人来说,都能看到追魂作品所蕴含的给人启迪收放自如的智慧,即把握了人心所向时代脉动又难于授人以柄,正如其庭上所表述的艺术、良心、人道高于生活、高于政治一样。除非违反法律规定越界构陷搞诛心之论(这显然对谁都没好处)。

    无论从事实判断还是价值判断追魂唤醒良心的努力不过是回归常识。否则连官方的政绩取向及主流价值都无从解释,如:空前力度的反腐肃贪、一轮又一轮的扫黑除恶。根据官方公开的信息,十八大以来,仅省部级以上官员就有超过200名因贪腐落马,最高当局为挽救危局早有“壮士断腕、刮骨疗毒”之说。

    尽管“法无禁止则自由”这一私权观念越来越成为一种常识,但是当政治不许置评、真相不容追问、公正不容质疑,那么艺术、良心、人道都可能变得危险。

    诚如柏拉图所言:“如果尖锐的批评完全消失,温和的批评将会变得刺耳,如果温和的批评也不被允许,沉默将被认为居心叵测,如果沉默也不再允许,赞扬不够卖力将是一种罪行,如果只允许一种声音存在,那么,唯一存在的那个声音就是谎言。”集体无意识整齐划一不该成为今天的主流。如果我们所有人随波逐流无所警觉,无视每天都在发生的不义,它将构成我们将自己送往绞索架的脚步。

    一个人具有艺术创造力实属个人的幸运,如果他同时又兼具良心那无疑是整个社会的幸运。这个我们既缺乏创造力更缺乏良心的时代,如果非说追魂有罪,他的罪恰恰在于他的创造力,在于他的异乎寻常和不平庸,在于他不随波逐流不被扭曲的生命意志及人性,还在于他的良知与担当。辩护人确信追魂的所作所为是对我们整个族群的救赎的一部分,这一救赎包括那些专制既得利益者、背上历史罪债的当权者在内。

    三、如前所述,法律只能维护具体秩序而非抽象秩序,否则因抽象秩序及意识形态之非确定性,其背后将为掩盖非法利益以及可能的罪恶留下巨大空间。比如效忠领袖就等于爱国、比如无条件服从就是美德、比如禁绝批判与揭露唯有歌功颂德才是正能量、比如集体主义甘于平庸就是品德高尚、比如奉行法西斯主义就是人类最崇高的事业……而这一切的背后或许正隐藏着权力不受制约为所欲为的人性贪婪、变种的独裁野心、权贵既得利益、种种盗国窃民杀人越货之罪恶……当抽象的秩序或某种被树立来的意识形态神圣不可侵犯甚至可以因此对人滥施刑罚,那么这个抽象的秩序、不可触碰的权威意识形态或许正是犯罪分子编织谎言的一部分。由于谎言背后罪恶的恐惧发展到后来,追究真相、唤醒良心都可能成为犯罪,因为他威胁到了谎言背后的不义,思想控制下的罪恶。唯有极权主义才没有边界试图控制一切,包括思想在内对内无限控制对外无限扩张。

    四、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追魂刘进兴是错用法条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在庭审中确定的这一焦点,起诉书尽管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显然追魂的所作所为既不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更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辩护人当庭要求公诉人出示相关证据指出具体事实进行答辩,公诉人始终无法回应。由于本案指控的事实乏善可陈,公诉人不得不在法庭上一方面竭力铺陈一些不相干的信息进行政治渲染搞诛心之论,另一方面,牵强附会到两个司法解释上而又无法自圆其说。寻衅滋事这一罪名显然担不起钳制与防范公民思想、言论、表达、良心自由、信息权利等口袋罪的任务,尤其牵涉到普遍发生的网上信息披露与形式多样的表达让人动辄得咎,其荒谬性、僭越性及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

    五、可能仍将导致追魂被判冤狱的因素只有两个:第一、即侦办机关和检察机关因一旦依法宣判追魂无罪即将被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隐忧。对此本辩护人作为追魂的好友愿意向司法机关保证,任何善意和善待都会得到善意的回应,如果真能回到法治轨道上来依法作出无罪宣判,本案必到此为止。本辩护人有信心做好追魂及其家属的工作,本身追魂多年来的追求与持守已经证明其对公义的付出无怨无悔。第二、尽管检察官、法官、侦办警官及相关领导未必情愿制造冤狱背上历史债务,但是通过最终的判决结果或许我们仍可能看到,案件背后客观存在的违法势力、邪恶势力不甘心一个公正合法案件的产生,因为任何一个清晰明了公正判决的存在本身就与其他诸多冤狱、罪恶、黑暗显得格格不入。绑架司法混淆是非,把所有司法工作人员都拉进历史债务的深渊,如此才有安全感,这或许正是他们的图谋。因为他们自认为已深陷罪恶泥潭不可自拔,只有一条道走到黑,要死大家一起死,谁也不能置身事外独善其身。邪恶违法势力有种种手法善于借势用力,比如利用大而无当的政治安全、国家安全、政权安全、社会稳定、对党忠诚、维护大局等等抽象的意识形态,用貌似的政治正确敲诈绑架属下及其同仁。在此尤须指出,这些做法都是基于错误认识损人害己自欺欺人,即便昨日身负重债伤天害理,只要肯迷途知返将功折过,东隅已逝桑榆非晚!点滴累积善意积功累德以身表率则善莫大焉!其实谁都清楚,法治是最大的政治,没有人权谈何政权安全、党国安全、社会稳定?没有司法公正、冤狱遍地、民心尽失出路何在?绝非对贵党对人对己负责之举!

    六、此案的发生,形势比人强!追魂被捕正值2019年64三十周年,大庆七十周年前夕。以抽象的政治安全、意识形态诛心之论而非法律走到今天的地步。从程序上来看,本案不公开开庭、秘密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三件所谓犯罪事实无论从行为发生地、结果地还是被告人所在地来看,南京司法机关均没有管辖权(前两件事均发生在北京、第三件事追魂刚到南京没有任何行为即被抓)。南京司法当局把合法行为当作犯罪来追究不仅荒谬显然也把北京司法当局陷于尴尬境地,假如追魂被判有罪,那么负责首善之区的北京司法当局则有玩忽职守、放纵犯罪之嫌!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玄武区法院径自决定以疫情防控之名通过远程方式审案致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非法剥夺与限制,我们对任何限制与剥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做法均保持警惕。

    从实体上来看,本案从一开始就是一场人为制造的冤狱,本案发生的过程无论是出于主动还是被动作恶,对于当事人来说的这场无妄之灾,显而易见受害于残存在人们尤其体制内极左专制意识与维稳惯性思维的潜在影响,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丝毫看不到参与其中司法办案人员的现代法治文明意识。虚妄抽象的政治安全、国家安全观念在本案中被滥用将产生多大罪恶造就何等恶果,尚需结合本案的最终结果进一步评估。

    这场人为制造的冤狱从一开始就违背我国现行宪法、法律。它肯定不是国家的意志、不是法律的意志、不是执政党的意志,而是个别人的非法意志。它绝不可能增加任何一点点社会稳定及政治安全只可能进一步将本已失序的现状推向愈加动荡混乱的局面。我们需要将个别人的意志与国家意志、法律的意志、执政党的意志加以区分,个别人的意志不仅不能代表国家、代表法律、代表执政党而且可能因其违法性是反国家、反社会、反人类的。我们这个国家和民族不能因为个别人的错误而承担如此大的代价。我们每一位社会公民、党员、国家公职人员不仅不应该执行个别人的错误意志,而且还有义务、有责任坚决与这种错误意志、错误行为作斗争,以捍卫国家的正当意志、法律的正当意志,坚持原则,不跟反法治、反国家、反人类的恶行站在一起,如此才能真正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作为一个公民、一个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是一名党员应当好好学习一下宪法、党章,以及文革结束以来的一系列政策、文件、决议,看一看历史,看一看人类是如何一步一步走向文明的。

    本案发生的逻辑及整个过程表明,刑事诉讼过程中需严格遵循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刑事司法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等法律原则及逻辑准则均不被适用。作为重要公法部门的刑法其对自由的被迫约束也是维持社会秩序最严厉、最极限的选择,在本案中却正在成为少数办案者完成“假想政治任务的工具。漠视宪法三十五条、宪法四十一条关于言论、思想、学术研究创作、批评建议的公民基本自由权利的规定,以寻衅滋事口袋罪过度屏蔽、压制言论及信息的功能,将导致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雍则溃这一常识不被重视也是原因之一。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让法律丧失预见功能并非实现长治久安依法治国的良计相反终将酿成社会失序权力失控万劫不复的苦果。

    期待我们的法官及体制内同胞办案人员能够相信今天这个变革的时代,相信一个人权至上、和平民主、法治中国的美好前景为期不远。为着我们能够对自己负责的立场如果无力承担更大的人道使命,至少在本职工作中力所能及做好该做的事,摒弃斗争哲学用爱与善意化解仇恨、苦毒摆脱互害的社会现状避免滑向暴力流血、内战迭起、动荡失序的深渊,善待所有同胞进而爱你的敌人为这个族群、为了下一代尽一份责任争取更大的希望。

    期待我们的法官及办案者相信,无论专制既得利益集团作何选择,专制历史都必将终结。改变专制历史,所要面对的对手,不是一个国家、一个政权甚至不是一个政党而只是隐藏在权力体系内的少数违法分子、邪恶分子,为一己之私负隅顽抗者。少数既得利益者反法治、反正义、反人类的邪恶势力日益陷于孤立和挫败当中,尽管改变专制历史无疑极具挑战性,必然遭遇诸多困难和阻力,触动利益比触动灵魂都难。但是,当今之中国,人权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全球化、信息化让普世价值遍及世界的各个角落,告别专制历史乃民心所向。我们可能还低估了人民的普遍觉醒、低估了现行体制内坚守良知的法治力量、正义力量、变革力量,低估了海内外全人类正在发生的普遍觉醒和进步的力量,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人类的自由、尊严与文明作为一个整体的无可分割性,这场较量的结果,更取决于人心向善、人们对于光明前景、美好生活的追求与向往这一人性的普遍欲求,真善美爱作为普世价值的信仰力量!

    刘进兴辩护人及申诉控告代理人:谢燕益
    2020年8月20日

  • 社会防卫与精神病人权力的平衡

    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公布的数据,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以上,重性精神病患者人数已经超过1600万人,也就是说,我国平均每13个人中,就有一个精神障碍者,不到100人中,就有一个重性精神病患者,而在重性精神病患者中,有暴力倾向的就有10%,相当于160万人有暴力倾向。他们的治愈情况如何?最新的统计数字称,中国的重症精神病患者享受到良好的治愈的情况都不到30%,也就是说有70%的人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完整的治疗。就算是完整的治疗,复发率也在40%以上,非常的高。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杀人、伤害等暴力性案件时有发生,并逐渐呈上升趋势。据统计,最近每年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超过1万起,其中30%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患者杀死1.85人,最多的杀死70余人。暴力型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的手段大多残忍,后果也很严重,不但极大地危害到社会个体的人身安全,对整个社会的稳定也会带来不利的影响。同时,因为长期治疗,精神病人给其家庭也带来了严重的心理负担和经济压力,然而,由家庭看管甚至治疗精神病人往往难以落实,有些家庭采取长期囚禁措施,有些则是放任不管。精神病人肇祸日益成为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的重大隐患。正如北京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副所长唐宏宇指出的,由于缺乏一套规范、连续的治疗和管理体系,相当一部分暴力型精神病人“散落民间”,成为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非定时炸弹”。由“被精神病”到人权保障 如何从根本上有效控制和治疗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对此,政府可有所作为,承担起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责任,以保障公共安全,这也是强制医疗制度的基本功能。当然,即使是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也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基本人权。但由于缺乏强制医疗的相关程序规定,实践中,对于肇祸精神病人,主要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送交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其全过程,包括搜集证据证明精神病人实施了肇事肇祸行为、对行为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送交指定的安康医院予以隔离治疗,都由公安机关完成,没有检察机关的审查和监督,没有律师的参与,也不经过法院的审判,缺乏透明度,不仅在正当性上颇受非议,其标准不明、抗辩保障不足等缺陷的存在,也使得强制医疗的适用抗外力干涉能力较差,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朱金红、徐林东、彭宝泉等“被精神病”事件的发生,引起社会巨大反响,正集中反映出修改前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人们所反对的不是剥夺人身自由本身,而是任意的和非法的剥夺。这就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准确地界定允许剥夺自由的情况以及适用的程序。”立法通过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和决定主体、监护人参与、审理程序、解除程序等内容的规范,正是出于有效避免程序的恣意和强制医疗措施的滥用的考虑,这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防止“被精神病”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新刑诉法据此增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一次在基本法中确立了强制医疗的法律程序,这既是我国当前社会治安状况的实际需要,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的体现和落实,对于完善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侧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目前,对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定位,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强制医疗系政府与公民契约视角下的权利保护措施,即政府根据精神病人的需要而作出的一种保护措施,强制医疗与否以及程度如何都基于精神病人的利益。二是认为强制医疗系公共安全视角下的社会防卫措施,即强制医疗关注的是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避免精神病人行为失控而带来社会风险。三是认为强制医疗系人权视角下的干预措施,即强制医疗虽然出于治病救人的目的而启动,但仍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国家干预。我们认为,从新刑诉法规定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既是政府对公民的一种保护措施,也是维护公共利益不受进一步破坏的手段,但总体偏重于社会防卫。最集中的表现,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对象的界定,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根据新法第248条的规定,我国强制医疗仅适用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的精神病人,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433条规定:“如果精神病人对本人或者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则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第16项也规定,非自愿住院的条件之一,是“因患有精神病,很可能即时对他本人或者他人造成伤害”。相较国外的诸多规定,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不包括可能自杀、自残的精神病人,这清晰地表明其侧重于保卫社会的一面。上海的探索与经验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加强了对审查、诉讼、监督三个环节的规范与完善。截至2013年7月,共受理强制医疗案件14件14人,经审查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10件10人。通过这些案件的办理,在案件审查、文书制作、出庭履职等重点环节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做法。上海市院还成立了“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课题组,着手理论研究及域内外实践经验,分析检察机关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实际需要和可能障碍。强制医疗程序有其特殊的法律特点和要求,在过程中,如何既要确保有人身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致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又要确保精神障碍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还要确保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民不被强行收治,是实践中必须注意和解决的问题。为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全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入口”,精神病鉴定因其司法鉴定自身主观性较强,实践中常出现鉴定意见异议等问题。近几年,媒体报道中出现的正常人“被精神病”以及犯罪分子“装精神病”的事件,经常会触动公众敏感的神经。其实,精神病现象十分复杂,是现有科学尚未完全认知的生命现象。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凭鉴定人员经验,事后对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及责任能力做出的评价,带有相当的主观性和经验性。鉴定意见的得出,主要依靠的不是仪器、科技手段,而是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更容易受到鉴定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在严格遵守鉴定程序和要求的情况下,对同一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不同鉴定人也会得出不同的意见,这是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客观现象。但我们仍然可以采取一些手段和措施来预防和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围绕鉴定的专业技术及鉴定程序等问题,加强与专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沟通、咨询,审慎审查精神病鉴定意见。同时,应当询问主治医生了解治疗情况,向法定代理人了解病人的发病原因、诱发因素、生活环境、治疗过程。对不一致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应优先借助有关专家的意见帮助进行审查判断。对精神病的重新鉴定应慎重,一般不应多次、反复地去进行,否则可能会增加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对“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审查是强制医疗案件审查和审理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法律对危害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人员结合个案予以分析论证。(来源:作者:文/皇甫长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作者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课题组成员 http://www.jcfyzz.com/zt/2013/11/01/5137.html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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