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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立国等人涉黑案开庭曝指居期间遭刑讯逼供

    【民生观察2024年12月18日消息】2024年11月4日,河北唐山迁安市民营企业家杨立国等20人涉黑案,在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山宾馆南会议楼临时改建的审判庭一审公开审理。2024年12月14日,经过长达40天的审理,法庭宣布休庭,因本案复杂重大,将择期宣判。2024年12月17日,据曝料文章(公众号:八楼听风)称,河北唐山民营企业家杨立国遭遇“近海捕捞”,他在指居期间遭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其中包括:用脚踩在脸上强迫其唱《征服》。警方在侦办“孙久利系列”案件时,发现杨立国及企业拥有大量财产,于是便将此案与杨立国拉上关系。并抓捕了杨立国和企业多名员工,查封其企业和财产,将杨立国和孙久利等人拼凑成一个有20名被告人的涉黑案件。

    公开信息显示,杨立国1963年出生于迁安城关镇公平村,早年做过泥瓦工、裁缝,1988年开始兴办实业,1998年获得迁安市赵店子镇岐阁寺铁矿(后更名为腾龙铁矿)承包经营权,2004年收购秦皇岛市卢龙县鑫兴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卢龙铁矿)。

    目前,杨立国实控企业11家,涉及矿山、房地产、酒店、物业等行业。截止2022年底,企业和个人累计缴纳税款18.29亿元,为公益慈善事业捐款403万元。杨立国曾连续多次当选迁安市人大代表、人大常委和迁安市工商联副主席,并连续多年被评为迁安市、唐山市劳模。

    2023年2月16日,杨立国突因涉黑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刑拘,被查封、扣押、冻结资产包括资金10.9亿元、房产104套、车辆8台等。

    杨立国涉黑案历经两次移送起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4年11月4日一审开庭审理。

    石家庄市鹿泉区检察院指控,为攫取铁矿经营权,1998年下半年,杨立国通过张爱民(已死亡)、王江招募大量社会闲散人员,采用各种暴力、软暴力手段,陆续威胁、逼迫代树军等将迁安市岐阁寺铁矿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自己,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为维护和扩大组织利益,杨立国先后招募了孙久利、李向东、朱传玉、陈文雄等人加入“护矿队”,在迁安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

    《起诉书》称,杨立国收购卢龙铁矿后,经营期间因采矿问题与刘金涛发生矛盾,授意陈文雄等人招募大量社会闲散人员充实到“护矿队”。2006年8月5日,双方纠集人员在卢龙铁矿发生持械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鹿泉区检察院认为,杨立国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自成立以来,共实施犯罪活动12起,违法活动4起,涉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名,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共4个罪名追究杨立国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包括一号被告人杨立国等在内多名被告人当庭控诉“指居”期间有遭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和人格侮辱,其中包括:先让看色情视频,勃起后强迫脱裤子;被用脚踩在脸上强迫其唱《征服》;被强迫一边学鸭子走路一边唱“我是一只公鸭子,要找一只母鸭子”等。一旁听者称“震碎三观”。

    此案中,杨立国名下企业仅被查封的现金就超过10亿元。其家人认为,此案“错就错在为了铁矿改造,公司账上现金太多。”

    杨立国的家人称,杨立国涉黑案来源于“孙久利等人系列案件”。2018年,杨立国的前员工朱传玉到柬埔寨谋生。2022年因涉嫌违法被福建警方拘留,转交给河北警方侦查。侦查过程中,朱传玉供述了2006年前后在杨立国所属铁矿打架斗殴的事情,进而牵出2004年之前的保安队的负责人孙久利。

    2022年6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指定石家庄市公安局管辖“孙久利等人系列案件”。同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以“620专案”的名义,将该案再次指定给鹿泉公安分局管辖。

    “鹿泉公安分局在办理孙久利系列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杨立国及其企业拥有大量财产,见财起意,遂开始将此案强行与杨立国拉上关系.”杨的家人称,警方发现孙久利20年前曾在杨立国公司干过活,而杨立国旗下有十来个亿的资金和两个铁矿,于是将“孙久利等人系列案件”变更为“杨立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抓捕了杨立国和企业多名员工,查封了杨立国及其企业的财产,拼凑成一个有20名被告人的杨立国涉黑案,而孙久利则被列为本案第二被告人。

    辩护人认为,鹿泉公安分局未对杨立国正式立案,就对其采取刑事措施,违反了“先立案,后侦查”的要求。“本案连杨立国的立案手续都没有,只有孙久利系列案件即620专案的立案手续。极为荒唐!”

    以《起诉书》中谈及的王江为例,知情者介绍,王江的案子(无论与杨立国是否有关)已经过了追诉期,所谓的受害者当时的鉴定结论是轻伤,不追究,重伤是2022年立案后重新鉴定的,并非案发时的2006年鉴定,而最新的鉴定只用了3天时间就出了结果。

    多名刑法学专家论证认为,石家庄市鹿泉区既非犯罪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地,也非杨立国居住地,无论法定管辖还是指定管辖都于法无据,该区司法机关对本案都不具备管辖权。

    “管辖权问题的根子在于逐利式执法。”一位法律界人士认为,这也是某种“远洋捕捞”,因为发生在省内,所以可以命名为“近海捕捞”。

    旁听者介绍,杨立国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与孙久利系列案件无关,鹿泉区对其涉黑案没有管辖权。“我要不是有这么多钱,就没有这么多事。”

    20年前就已经因在外喝酒打架被杨立国开除的二号被告人孙久利,亦当庭表示不认可其与杨立国涉黑案有关。“我跟杨立国一毛钱关系没有,因为我20年前就不干了。他就在我旁边坐着,他要是给过我一分钱,你们判我100年我都认。”

    旁听者介绍,律师在质证庭指出42份检察机关问询笔录中,有37份来自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甚至连标点符号都一模一样。多名被告家属认为,这明显是人为拔高凑数,“为了搞钱而搞案子的痕迹很明显。”

    据现场律师和旁听者介绍,11月28日,即庭审第二十四天,杨立国不满庭审走过场,不能保障基本诉权,悲愤下在法庭上拿麦克风狠砸自己额头,顿时血流满面,引发了旁听者的广泛同情。

    当天的庭审中,就涉黑部分第一起寻衅滋事案进行举证、质证。也就是《起诉书》中所称的杨立国、王某与张某民迫使代树军等转让岐阁寺铁矿及其附属第一、第二、第三选矿厂的承包经营权。

    庭审中,杨立国对指控当庭予以否认,并多次请求法庭播放证人、被害人的同步录音录像,但得到的却是公诉人的反对与合议庭的沉默。

    见状,杨立国以手指灯发誓:“如果我实施了这些行为,我全家不得好死!”

    下午,杨立国辩护人指出公诉人《起诉书》制作不规范,导致对杨立国涉嫌寻衅滋事罪指控不明。杨立国也要求合议庭给个说法。

    旁听者回忆,当时杨立国拿起了话筒,强烈要求合议庭明确《起诉书》指控的问题。合议庭置之不理,让公诉人继续举证。

    见状,杨立国情绪完全失控,举起沉重的话筒底座狠砸额头,顿时血流满面。四五个法警冲过来试图控制杨立国。杨强烈挣扎哀嚎,十几名法警一起将杨立国强行摁在椅子上面。

    审判长宣布休庭,医护人员随后进入法庭。此时,杨立国额头正中已经凸起一个大包。他声泪俱下,对审判长痛陈自己的心路历程。

    杨立国表示,在侦查阶段受到不公,以为到了检察院能好一点。结果检察院制造假证据,包庇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又觉得到了法院能好一点,以为审判长会为被告人做主。结果多次要求法庭到石鑫宾馆去取证,去看看被告人遭受长达六个月变相肉刑的地方,合议庭不去;多次要求法庭播放同录,合议庭不播。开庭以来,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问题,一概不给解决,一直违法推进庭审。

    “现在我再也不相信审判长了,审判长直接把我判了吧!”

    次日的庭审中,杨立国面前的话筒被牢牢地固定在约束椅上,麦克风与底座的连接处被黑色泡沫包裹着,话筒底座被黑色胶带反复缠绕在约束椅的右侧。杨立国周围的法警也增加了一个。

    一位辩护人称,他深深的体会到了杨立国的无助无奈以及公检法的无法无天。“我也不知道用啥渠道能让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检和最高法派人来石家庄市鹿泉区法院,看看这个法庭是怎么审判这个扣押了十个亿的企业家杨立国案件的?”

    在庭审第29天,审理第七起寻衅滋事案。

    《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至12月,迁安市赵店子镇申刘庄村与赵店子村,杨立国任命第八被告人章某华为拆迁组组长,由章某华成立“攻坚组”,“攻坚组成员”到拒不配合拆迁的村民家里寻衅滋事,以迫使他们签订《拆迁协议》。

    一位辩护人称,综合在卷书证、相关笔录和被告人当庭陈述,该案堪称全案最为荒谬的一起指控。

    首先是指控内容的荒谬:据在案书证,本起指控中,拆迁的目的是政府为了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其责任主体是迁安市政府,实施主体是赵店子镇政府,其中杨立国的腾龙铁矿为政府进行大量垫资并协助政府进行扫尾工作,具体负责派人到村民家里协商,指引村民到镇政府签署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款,同时负责拆迁协议签订后的地面物拆清。

    两个村子一共800多户村民,最后仅剩几十户由于对拆迁款不满意等因素成为了“钉子户”,部分“钉子户”正是本案的被害人。而在双方交涉中的偶发纠纷,成为了本案公诉人指控的内容。

    辩护人指出,如果认定杨立国与章某华是黑社会,那么迁安市市政府、赵店镇镇政府也是黑社会。“不能让杨立国等人为政府‘背锅’。”

    其次是《起诉书》制作的荒谬:《起诉书》称,章某华安排“攻坚组”成员到村民家里实施威胁恐吓等行为,迫使村民签订拆迁协议。但庭审中坐在约束椅中的,仅有杨立国与章某华两个人,没有任何所谓的“攻坚组”成员。杨立国、章某华对“攻坚组”这一说法均表示困惑。

    章某华连续对公诉人提出三个问题,其一,这个“攻坚组”是谁成立的?其二,这个“攻坚组”成员都有谁?其三,这个“攻坚组”是谁调查来的?章某华说“如果不弄明白这些问题,我就成了个糊涂人。”

    然后是笔录制作的荒谬:有辩护人阅卷时发现,在卷笔录中存在大量违法以及违背常理的内容。

    第一,“时空错位”。对于涉嫌到村民家里进行威胁恐吓的“攻坚组”成员,被害人对其体貌特征,竟存在“夏天穿着长袖,冬天光着膀子”的描述。辩护人讽刺道“这哪是黑社会,简直是神经病!”

    第二,“勇敢的被害人”。一份被害人笔录中,前面被害人称到其家里进行威胁恐吓的是腾龙铁矿的人,也是杨立国的人;被问到“为什么这么说”,其表示后来到腾龙铁矿工作时得知的。

    第三,“我怎么会打我侄子?”被害人赵某明笔录记载,章某华安排人对其实施殴打。但章某华困惑道:“我和赵某明父亲关系非常好,赵某明是我侄子,我怎么会安排人打我侄子?《起诉书》怎么这么编故事?”

    第四,辨认笔录的见证人都是被害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第2款“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不得作为见证人”的规定,本案所有辨认都应该是无效的。

    对于公诉人如此荒谬的指控,七十多岁的章某华使出浑身力气怒吼:“所有被害人都不出庭,《起诉书》纯属编造,气死我了!”

    本案庭审中,杨立国等多名被告人当庭控告其遭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团队指出,为将杨立国及其企业打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办案人员将多名嫌疑人“指居”在一个叫“石鑫宾馆”的地方,严重违反了不得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规定。

    “刑讯逼供违法取证,主要集中在石鑫宾馆这个地方。”多名家属声称,鹿泉公安违反法律规定,将大部分嫌疑人集中在石鑫宾馆关押半年之久。石家庄此前曾经爆出过在“指居”期间死亡的暴瑞钦案,涉案警察均已因涉嫌刑讯逼供被立案调查。“我们获知,暴瑞钦案至少三名警察也参与了杨立国案的侦查和讯问活动。”

    杨立国的家人称,为逼迫杨立国就范,办案人员连续给其佩戴手铐四十多天,不给吃饱饭,不让好好睡觉,并威胁抓他的家人。杨立国等人被“指居”后,辩护律师多次提出会见要求,但是鹿泉公安怕律师了解到嫌疑人遭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不让律师会见。

    有被告人在质证时自述,有的办案人员让嫌疑人看色情视频,看你生殖器硬不硬,然后强迫脱裤子。

    被告人郑爱军当庭证实,他已经51岁,一个办案人员把他的裤子给扒了,又给他看黄色录像。见不起作用,一把精油给他抹上了。

    李志强、王春利、张朋等被告人的家属称,三人在被“指居”期间均遭到殴打、变相肉刑、精神控制、威胁等刑讯逼供行为。李志强的家属称,办案人员还强迫李志强听同案嫌疑人被刑讯逼供的惨叫声,李志强曾听到“嘟嘟”的电流声和同案嫌疑人被电击的惨叫声。

    据被告人家属介绍,2024年4月,部分嫌疑人家属和律师向鹿泉区检察院提出书面控告,请求该院对本案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进行调查监督,并提交了调取“指居”及讯问期间同步录音录像、排除非法证据申请。7月,鹿泉区检察院答复家属和律师称,他们经过调查,认为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当被问及是否查看了“指居”点的监控录像后,工作人员称“指居”点虽然有监控,但监控视频只能保存一个月,现在视频已经被覆盖,所以无法查看。

    “我们反复提出,要求法庭指挥控辩双方和被告人一起到石鑫宾馆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但法庭始终不同意。”一位辩护律师称,鹿泉检察机关放弃了对“指居”进行监管和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甚至在审查起诉的讯问中大量复制粘贴侦查机关的讯问内容,已涉嫌编造证据。另外,涉黑案件所有讯问都依法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但本案仅移交了少部分同录,既未移送全案同录供辩护律师查阅观看,也不允许辩护律师交叉观看所有同录。

    2024年12月14日,法庭宣布休庭,因本案复杂重大,将择期宣判。

    有法律界人士指出,本案明显属于趋利性办案。相对于跨省“远洋捕捞”式执法,本案可称为“近海捕捞”。多名刑法学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杨立国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位全国人大代表致函最高法院为其陈情,希望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 许双军涉黑案杨晓王兴未律师被剥夺辩护权

    【民生观察2024年11月16日消息】2024年11月11日,在许双军涉黑案二审开庭之际,法官企图绕开辩护律师进行审判,律师杨晓、王兴未不被允许进入法庭,两人只能趁休庭间隙进入法庭,要求法官立刻停止这种非法审判行为。法官见到二人当即决定休庭,法警强制关闭所有电源,美其名曰断电维护,等待和法官理论的律师们在鹤壁中院用手机照亮法庭。11月14日早晨复庭,二人再次被拒之门外,拍摄叙述被剥夺辩护权过程时,王兴未律师被法警控制,还遭到法警假摔碰瓷,被带到派出所,晚上才被释放。

    杨晓律师和王兴未律师是受许双军涉黑案第三被告/第二上诉人李思军于10月29日当庭委托并签署书面委托书的律师,此前李思军解除法援律师后委托两位律师前处于自行辩护中,所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同一阶段超过两次委托的情形。

    鹤壁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7号,8号将书面委托书转交给杨晓律师和王兴未律师,二人完成会见及委托合同签订后,于11月11日(本周一)向法院提交了完善的委托手续和双备案手续。

    但是因为10月29日李思军当庭委托时曾提到合议庭私下曾和他说,如果委托律师后依法要求阅卷时间,将对其分案另案处理,李思军觉得分案后不利于事实的查明,所以他当庭表示放弃阅卷时间。合议庭当庭中午休庭前是说,虽然他个人放弃阅卷时间,但是辩护人不一定放弃,法庭要核实。当天中午杨晓律师和王兴未律师得知此消息,为尽快到岗辩护,就分别出具了尊重李思军个人意愿,也放弃阅卷时间的声明。下午由佀化强律师转交给了法庭。但此后,李思军就再也没有被允许出庭过。

    11月11号下午,杨晓律师和王兴未律师向法院合议庭法官助理李艳艳交备案手续时,李艳艳说让二人把对合议庭的诉求也写一下,而且这是她否认合议庭曾私下威胁李思军说如果要阅卷时间就分案,说合议庭只是给李思军宣读过刑诉法解释第311条和313条,考虑到这两条只是提到,没有辩护人的,可以另案处理,而李思军不属于没有辩护人的情形。所以两位律师在书面表达诉求时有写,之前李思军及两位律师写放弃阅卷时间的事情原委,及如果确如李艳艳所说,合议庭不曾威胁,那在保证不分案的前提下,两位律师申请阅卷时间;但如果合议庭不保障不分案,为尽快到案辩护,两位律师如前承诺,尊重李思军放弃阅卷时间的意愿,申请即刻入庭辩护。请合议庭作出决定前先行休庭,别在两位律师和当事人李思军都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下去。

    当时李艳艳法官又让两位律师写淸楚,是要求已经进行的审理程序推倒重来还是愿意按现在的程序继续跟下去,两位律师只能答复,因为并不知道都进行了哪些程序,所以无法承诺,当时李艳艳法官就很不满意,说拿着两位律师的书面诉求去向合议庭汇报,就走了。两位律师在接待室等拷案卷。

    这时候,刚巧两位律师看到同案其他辩护人在法院台阶上吸烟,知道休庭了,顺便问案件程序到底在进行什么,了解到当天法庭在审理的案情涉及当事人李思军在场,但是李思军和两位律师却都没有在庭上,杨晓律师和兴未律师就和其他辩护人一起进了法庭。

    开庭后,审判长对杨晓、王兴未两位律师身份及委托情况进行了核实,其后就说二人自愿放弃了阅卷时间,两位律师就把之前放弃及交手续当天因为李艳艳法官提到合议庭没威胁当事人分案所以不分案前提下二人就又申请阅卷时间当庭表达并请书记员记录。

    审判长不肯让两位律师说完即休庭,又复庭后即说:一则两位律师放弃阅卷时间不阅卷即辩护不负责任;二则两位律师没有接到法院出庭通知即出庭,又不肯退庭属于扰乱法庭秩序,要向律所通报二人。然后不听辩解即又休庭。

    两位律师当场要求合议庭回来和他们核对出庭笔录及要求保证他们的辩护权,但是合议庭始终未能出现,在等待中法警还对法庭进行了断电处理,美其名曰断电维护。同案其他辩护人和两位律师同等合议庭人员回来,同案辩护人佀化强律师和法官沟通中,合议庭成员始终说,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该不少于三天通知辩护人,没有通知,辩护人就不能出庭。尽管两位律师一再表示,这个不少于三天通知法条是为保障律师协调行程的制约法庭的通知义务,而不是有合法合规完善委托手续的辩护律师进庭辩护的门槛,但任利民、孙志强法官等人无动于衷,甚至表示即便两位律师执意不肯离开法庭,第二天法警也会清场,不会允许杨晓和兴未律师在庭上。

    杨晓、王兴未律师在法庭等到次日凌晨一点,同案辩护人接到休庭通知,第二天上午的开庭取消了,考虑到第二天二人找相关部门控告合议庭剥夺他们当事人李思军上诉权,违法缺席审理的情况,两位律师就当即离开法院了。

    周三复庭后,杨晓和王兴未律师每天早晨都有来法院门口要求进庭辩护,但是门口法警始终以二人没在他们拿到的辩护人名单及二人没有法院给的出庭通知为由,不允许两人进庭辩护。但是这两天,案件一直在继续违法审理。而两位律师也陆续接到李艳艳电话说,合议庭初步决定,或将对他们的当事人李思军进行分案处理。

    李思军作为许双军涉黑案第二上诉人,第三被告,其被指控的罪名多和其他同案人员关联,同案审理才更便于当庭对质查明全案案情,而且李思军也不符合分案处理的法定情形,合议庭一边不承认曾私下威胁李思军要阅卷时间即分案处理这样附条件的保障其辩护权,一方面又确实在筹划对李思军违法分案,以保障李思军阅卷时间之名剥夺其出庭被公正审理权利。

    11月14日(周四)早晨,杨晓和王兴未律师又是按时来到法院门口,又被同样的理由拒之门外,二人很气愤,在法院门外拍摄叙述被剥夺辩护权过程时,法警过来干预拍摄,把杨晓律师强行逼退到了法院门前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绿化带里,强行控制住了王兴未律师,见证全过程的唐仙龙律师拍摄的视频可以看出,王兴未律师被两名法警控制着,距离假摔的法警有一米多远;但是后来大家在兴未律师在警车里传回的视频中可以了解到,兴未律师就是被这位假摔的法警碰瓷,以此为由就被带到了鹤壁市淇滨分局九龙路派出所。

    许多不了解情况的同行朋友都问两位律师,什么情况,法院为什么不让进去,你们是不是超过同一阶段不得两次委托律师这个次数了,你们是不是委托手续不完善,你们是不是没有双备案?在此,杨晓律师想正式回答下:没有超过委托次数,没有委托手续不完善,也双备案了,把备案手续交法院了,我两位律师没有任何违规。合议庭就是说,没通知二人,二人就不被允许进法庭。而过去几天,同案辩护人也有当庭要求允许李思军出庭,允许杨晓和王兴未律师进庭辩护,但是,合议庭就是不予理睬。

    更让人气愤的是,14日下午杨晓律师去会见李思军,李思军说今天上午合议庭又派人提审他,并且让他在分案通知上签字。分案理由居然是,为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期及李思军的辩护权。

    两位律师了解到,鹤壁市淇滨分局即是许双军涉黑案的侦办机关,二审庭前会议时,李思军有当庭提到被侦查人员换看守所羁押时曾有三十个小时被带到其它场所刑讯逼供并威胁,其他多名同案人员也庭上表示过受到威胁,但鹤壁中院并未启动排非程序,就像侦查人员的违法不曾存在过。

    而在14日早晨法警假摔后,王兴未律师也是直接被法警带到法院院内早就停在那里的警车上,不存在所谓冲突发生后有人报警,大家也没有看到任何警车之后驶入,这不能不让人怀疑,这场假摔早有预谋。而王兴未律师被带到的九龙路派岀所即许双军涉黑案侦办机关淇滨分局的派出单位。

    尽管上午大家询问时,九龙路派出所一位女民警在派出所大厅里说派出所是经报警后出警的,但大家依然疑虑,这到底是经正常程序的110报警派单出警,还是法院视而不见侦办机关的刑讯逼供,侦办机关派出单位公器私用相互“行方便”,大家没有证据,但是让人会难免产生这种不好的联想。

    当日晚上六点,众人等在派出所办事大厅,王兴未律师终于被带出来从大家面前经过一下。据说要没事了,但具体还需要多久,就法警假摔如何定性,大家仍然不得而知。


  • 魏朝广等人涉黑案开庭律师被阻止进入法庭并驱离

    【民生观察2023年11月23日消息】2023年11月20日下午,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继续开庭审理魏朝广等人涉黑案,但多名辩护律师却被阻止进入法庭,并被法警强行驱离,其中一名女律师还被两名男法警架出。

    据媒体报道,2023年11月20日,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法院正在审理的魏广朝等人被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案件,法庭内外发生重大审判事故。根据参与辩护的刘章、马耀东、李仁钬律师等人的文字介绍和现场视频,可知事故起因于辩护律师当庭询问被告人庭前供述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问题,涉及到向被告人询问其在侦查阶段有无遭受刑讯逼供,法庭强硬制止辩护律师就此发问,引起辩护律师的反对,并因此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但是法庭径直驱逐刘章律师和马耀东律师二人离庭,后更是直接剥夺了其他辩护律师的发问权利。

    如果事情只到此结束,这还不算一次重大审判事故。接下来枣强法院的操作,让人目瞪口呆,大跌眼镜!在宣布驱离刘章律师和马耀东律师之后,法庭宣布休庭十分钟,于是其他律师前往法院门口看望刘、马二位律师,但是这些走出了法院大院门的律师却不准再进入法院,枣强法院的法警声称辩护律师在审判(休庭)期间离开法院大门就是擅自退庭,视为放弃辩护资格,不得再回到法庭。如此操弄,真是让人匪夷所思。

    因现场视频曝出,引发舆论关注。李任钬律师作为亲历者,其在微博上对此事的前因后果进行了说明。

    据李任钬律师微博:魏朝广等人涉黑案今天开庭两小时,有两名辩护人被带出法庭,六名律师被关在法院门外,从未见过有哪个法院能够公然违法到如此程度。

    今天是对被告人潘雪成发问,马耀东律师发问时发现其庭审陈述与庭前笔录存在严重不符,便询问原因,潘雪成称是侦查人员威逼利诱,此时合议庭董昭君法官便制止发问,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董法官直接粗暴称反对无效。

    辩护人提出要申请回避,并要求陈述理由,合议庭直接称不得申请回避,并将刘章律师和马耀东律师带出法庭,并直接跳到李任钬律师发问,李任钬律师在发问前强调辩护人依法可就证据问题发问,被董法官直接制止发问。李任钬律师也提出回避申请,李洪涛法官竟然连续给了两个训诫。

    此后法院决定休庭,部分辩护人在法院院子外休息,法院直接关上法院大门,法警还称不允许走出大门的辩护律师回到法庭。合议庭在大量辩护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继续法庭调查,多名辩护人直接被彻底剥夺辩护权。

    此前庭审中,已经有至少八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当庭控诉遭受到残酷的包括电刑在内的刑讯逼供,大量供述被证明是虚假供述,核实笔录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仅是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更是本案查清事实的必要手段。

    法院如此审理,律师和被告人基本的辩护权已经无法保障,案件事实也根本难以查清,律师们只能到检察机关申请维权,并提请上级监督。

    而在此之前,有律师发微博关于魏朝广案枣强法院侵犯律师阅卷权和辩护权。

    据刑辩王任飞:枣强县法院办理的魏朝广等人涉黑案中,刑庭副庭长董昭君法官侵犯律师阅卷权、辩护权,手段层出不穷。

    1、不允许复制电子数据。所有光盘,只能看,不能复制,拍封面都不允许。毫无疑问的案卷材料,就是不允许复制。

    2、全案没有一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理由是:检察院没移送。没移送就说明有,有就应该让律师查阅,或者等移送过来后再查阅。

    3、在律师没阅完卷的情况下,枣强县法院就电话通知我一周后召开庭前会议,甚至有的同案犯都已经开过庭前会议了。对不起,可能枣强法院不阅卷能开庭,但律师不阅卷真没办法辩护。

    4、庭前会议三个被告一起开,按这个算法,本案40多名被告,需要开十几次庭前会议,法官助理告知是按照关押在不同的看守所区分的,这种浪费司法资源的分法,全国首创。

    5、被告人本人委托书不行,必须是家属的,因为要和所函上的“委托人”保持一致。我已经提交了效力更高的本人授权委托,这种要求纯属本末倒置。

    6、第一次来法院的时候,我被要求多签几张空白的送达回执,说以后送判决书方便,我当即拒绝。现在看来,明显是为了方便送达庭前会议通知书,或者其他律师不愿意接收的文书,这叫骗。


  • 冯波被控涉黑案二审将再次开庭

    【民生观察2023年10月7日消息】本网获悉,广西冯波律师被控涉黑案二审,将于2023年10月16日上午9时再次举行二审庭审,地点在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中法庭。此前该案二审时,该法院阻碍其两位辩护律师刘长、王昊宸律师进入法庭进行辩护,导致出现了辩护律师还在法院门口,庭审就已宣告结束的荒诞一幕。此次二审将再次开庭引发众人的关注。

    根据北京青年报2023年7月14日报道《律师卷入“涉黑案”被判十年,称遭刑讯逼供》:

    广西律师冯波曾担任当地商人刘强名下组织桂林北京商会的法律顾问。

    2022年,刘强因涉黑等被判处刑期25年。而曾经作为桂林北京商会法律顾问的冯波,也受到牵连,身陷囹圄。

    一审法院认为,冯波作为“刘强组织”的法律顾问,明知刘强从事套路贷等违法活动,仍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冯波本人为自己作了无罪辩解。他表示,自己未曾参与放贷,也不知道刘强及其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

    冯波说,自己是作为律师,受律所指派,为商会提供法律服务。冯波辩护人也提出,提供法律意见和代理诉讼,只是履行他作为律师的职责,“只要服务本身没有超出范围,不能用当事人(的行为)倒回看律师是否合法,应该看律师本身的行为。”

    2023年8月7日上午,冯波律师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帮助伪造证据案二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当日,两位辩护律师还在来宾中级法院门口接受违法强制安检,家属、旁听人员都还没有进去法庭的情况下,案件的公诉人已经走出法院大门,冯波律师涉黑案件庭审已经在20分钟内结束了。

    8月9日上午,律师总算在来宾市看守所会见上了冯波。律师将8月7日开庭当日庭外的情况向冯波作了简单通报后,冯波也将当天庭审的情况对律师进行了完整介绍。

    据冯波说,当日上午他被带入审判法庭,进入法庭时,他发现辩护席上没有律师,且旁听席上自己的家人也不在场,只有稀稀拉拉几个人。

    8点55分,审判长就宣告,因辩护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冯波自行辩护。但法庭通知的开庭时间为当日上午9时。随后,在辩护律师、家属以及旁听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来宾法院在20分钟内开完了有600本卷宗的刑案庭审。

    据悉,审判长在宣告庭审结束后,随即让法警将冯波押解回看守所,但在回看守所的路上,押解人员突然接到法院电话,说要把冯波带回法院,于是押解车辆又开回了法院。车辆开回法院门口时,冯波恰好看到自己的母亲和妻子以及其他旁听人员正在门口。

    回到法院内,合议庭成员要求冯波签署庭审笔录,签完笔录,冯波仍被要求在法院等待,期间他因身体不适要求回看守所休息被拒。

    直到下午六点左右,冯波才被送回看守所。从上午到法院,一直到最终离开法院,冯波在来宾中院总共等待了九个多小时。


  • 河南信阳孙传强涉黑案离奇开审

    【民生观察2020年9月25日消息】号称信阳市建国以来最大的涉黑案件——“孙传强等38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一案(下称“孙传强案”),在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生多起严重违规事件,于去年12月24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在固始县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信阳市“打黑办”在系列离奇事件中推动该案的审理进程。

    离奇事件一:正式开庭时合议庭成员突然由七人变成三人。

    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陪审员法》,并于当日公布实施,以推动人民陪审员参加重大案件审理司法审判制度改革。其中的第十六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了“一审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必须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的一审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孙传强案一审合议庭显然应当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即“4+3”模式。其价值在于,如果辩护律师和被告人能够争取到四名陪审员的认可,只要他们四人对于涉案事实的认定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即使三名法官认为构成犯罪,也不能给孙传强等人定罪了。因此,这样的合议庭对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来讲意义重大。

    2019年12月13日上午庭前会议开始时,审判长明确告知辩护律师合议庭组成人员是七人。但是,2019年12月19日正式开庭时,审判长却突然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成三人,而且合议庭成员全部是法官,没有人民陪审员。

    廉振保律师当庭指出,合议庭组成人数违反2018年4月27日公布实施的《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应当由三名法官加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但是,审判长坚持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选择适用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

    由于审判组织的合法性问题是首要的问题,因此,就此法律适用分歧问题,廉振保律师分别于2020年1月6日及2020年6月20日两次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了《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书》,但至今没有任何回音。

    后来,廉振保律师获得其任职的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及朝阳区律师协会领导们的支持,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于2020年8月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了《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书》,但至今也没有任何回音。

    在此顺便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喊个话:眼看着孙传强案一审都快结束了,贵院能否尽快就此问题作出答复?还有其它很多案件也面临这样的分歧。不能眼看着由不合法的审判组织来审理案件,浪费司法资源,浪费纳税人的钱。

    离奇事件二:庭审第三天开始,多名被告人当庭指控遭到严重刑讯逼供,部分被告人闪烁其词,陈述前后矛盾,表现严重异常。

    2019年12月19日,第一阶段庭审开始。

    庭审前两天,坐在1号辩护人位置的孙传强辩护律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廉振保律师,当着合议庭3位法官2位书记员、7位公诉人、将近60位辩护律师、上百位法警、数百位旁听人员的面,并且在两架专业摄像机面前,连续问出了多位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详细情节。而且这些被告人分别在大家面前讲述的刑讯逼供情节却非常一致,疑似遭到了有组织的刑讯逼供,并且要他们栽赃陷害孙传强。

    然而从第三天庭审开始,匪夷所思的事情出现了。

    先是有被告人被廉振保律师问到在侦查阶段是否受到殴打、辱骂、威胁时,表情非常痛苦。廉振保律师表示很抱歉,但这些问题都非常重要,并且都关系到自己的当事人孙传强的定罪量刑,所以不得不问。这名被告人于是声称自己记不清了,让问他的辩护律师。廉振保律师说刚才公诉人问你20多年前的事情你都记得清清楚楚,却不记得刚刚发生一年时间、对你自己至关重要的事情,如何能够让人相信?这是事实问题,必须由你自己回答。而他的辩护律师却将如此明显的事实问题解释成法律问题,为他不愿回答打掩护。这位辩护律师的作法当庭遭到了其他很多辩护律师的严重质疑。这名被告人手里拿着一张纸条,其后每次问到刑讯逼供的问题,他就照着纸条念一遍。不知道纸条是谁给他的。

    接着又有被告人不承认自己曾经受到殴打、辱骂、威胁,但其当庭陈述的案件事实又明显与起诉状及其之前的讯问笔录不同。当廉振保律师问他当庭陈述的事实与他之前的询问笔录中记录的事实不同,以哪次为准时,这名被告人却又说以之前说的为准,引起哄堂大笑。廉振保律师以为他没有听清楚问题,再次与其确认,这名被告人却仍然明确地说以他之前说的为准。

    还有被告人一直低着头,不回答辩护人的发问,辩护人问任何问题,都让辩护人看口供,或者沉默不语。

    但是仍然有很多被告人当庭勇敢地讲述了自己在侦查阶段受到殴打、辱骂、威胁的详细经过,还有被告人当庭控告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

    令辩护律师们惊喜的是,本来固始县法院已经让辩护律师们签收了2019年12月25日继续开庭的通知,但是2019年12月24日中午,当38位被告人的第一阶段当庭发问结束后,合议庭意外宣布庭审中止。连续开庭五天半后,辩护律师们终于可以赶回去与家人一起过圣诞节了。而在此后长达9个月的中止庭审期间,又发生了一系列离奇事件。

    离奇事件三:孙传强案专案组成员曾将涉案人员带到神秘的“彩云宾馆”。信阳市监察委《初核报告》已确认此事。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讯问笔录”里显示的讯问地点也是合法的“信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但在2019年12月19日至24日的庭审中,多位被告人指证自己是在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上的“彩云宾馆”被讯问的,而不是所谓的“办案中心”。

    据媒体披露,“彩云宾馆”所有窗户全部被用铁条封死,严重违反宾馆酒店的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孙传强案中的部分当事人已经向信阳市应急管理局进行举报,并怀疑“彩云宾馆”是信阳市公安局的编外办案基地。

    2020年1月5日,接到关于孙传强涉黑一案中网传信阳惊现打黑秘密办案基地的线索,按照河南省厅、信阳市局主要领导的批示,驻信阳市公安局纪检组组长高文明组织成立了由驻信阳市公安局纪检组牵头、法制等部门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对此展开了调查,并于2020年1月9日完成《关于“网传信阳惊现打黑秘密办案基地”有关情况初核报告》,其后向固始县法院提交。该报告结论为“没有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程序违法等违法违纪行为;因工作需要,两次共计五天短暂租用彩云宾馆作为专案组临时居住地,非网传秘密办案基地。”。另外,该报告中显示租用彩云宾馆共计花费23400元,但租用情况到底如何并未详细说明。

    该报告不仅确认了专案组临时租用彩云宾馆,还确认了侦查机关曾将多名被告人两次带入彩云宾馆这一非正常办案地点。但该报告仍然存在很多疑点。

    该报告显示:“彩云宾信”被租用于孙传强等人涉黑案件专案组监时居住地,是经市局领导批准的。孙传强等人涉黑案件前期秘密调查阶段,专案组以罗山县“世纪花园”宾馆二楼为驻地。2018年10月13日,抓捕时机成熟,先后抽调130余位民警并分成多个抓捕工作小组,为案件侦办需要,租用信阳市“彩云宾馆”为专案组临时居住地,10月13-15日计3天时间,抓获到案犯罪嫌疑人刘胜蛟、许正军等共17名。2018年10月25-26日计2天,因案件分批对涉案人员进行现场指认侦办需要,集中30余位办案民警,二次租用信阳市彩云宾馆作为专案组临时居住地。该专案组两次租用彩云宾馆时间共计5天。

    该报告强调租用该宾馆办案是经市局领导批准的,然而租用宾馆办案是何用意?该报告仅用“为案件侦办需要”进行解释,却并未清楚合理地说明为什么有正常的办案地点不用,反而要租用一间宾馆作为所谓的“监时居住地”和“专案组临时居住地”。

    该报告还指出,办案人员两次将被告人带入彩云宾馆都是“短暂停留”,然而具体时间并未说明,何为“短暂”,只是一种主观判断说辞,并无准确说明。

    孙传刚等多位被告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讲述过其在2018年10月25日至26日被提出看守所指认犯罪现场,然后被拉到彩云宾馆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但案卷中并没有指认犯罪现场的记录和照片。“提讯题解证”显示他们上午8点左右被提解出看守所,而回到看守所的时间已经是夜里11点多。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少峰当庭称:“他们当时抓我的时候没有出示证件,把我带到宾馆,从10月13日到15日,我一直待在宾馆,这中间只让我睡了两个小时。”“2018年11月初他们又将我带至彩云宾馆,威胁我,打了我几巴掌,让我按照上次的说法继续做笔录,晚上11点左右才回看守所。”

    刘胜蛟庭审时表示:“我于2018年10月13号夜7点30分左右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而公安办案人员为了掩盖他们的违法事实在逮捕日期上写成了2018年10月15号,在我被他们抓捕后、立即将我送到了一个名叫彩云宾馆的房间内对我实施了严刑逼供和殴打,在2018年10月13号,夜7点30分到10月15号下午1点左右的四十多个小时内,我被4名公安人员连续殴打……。”说明被告人被拘捕后,并未立即押送看守所,在外停留时限已超过24小时。

    被告人方勇表示:“2018年10月16日他们穿着便服,未出示证件,用民用车把我拉走了……我被带至罗山县金色阳光九酒店,就在县政府隔壁。他们把我带到车上就开始打我,后来又将我带至楠杆派出所,从下午一点一直到第二天,一直在殴打。他们不问口供,上来直接就开始打,夜里打了三四次,我满脸都是血,直到17日下午四、五点的时候才被带到信阳看守所。”

    除此之外,被告人刘定强表示自己“在彩云宾馆被关了24个小时”;被告人孙定龙也称“我是10月26日下午被带到某宾馆,10月27日半夜,他们蒙住我的头,打我的背部。”……以上涉案人员的陈述,表明涉案人员在彩云宾馆远不止“短暂停留”,而是停留了两日有余,且并未被保障正常休息时间。上述报告所显示信息与这些都完全不符。

    而且多名被告人在庭审中都披露过多名刑讯警察的姓名或者姓氏。

    据被告人孙传刚披露“自己被贴纸条,用毛巾塞住嘴打”的经历,并被一个叫“詹峰椿”的警察长时间殴打;

    被告人喻涛称:“有一个姓关的警察…给我塞矿泉水瓶,打背铐,还让我跪在地上”;

    被告人孙传健称:“姓黄的警察打了我一拳,让我跪在地上,腿部被踢得没有知觉…”;

    被告人叶辉称:“我被殴打的地方在平桥交警队附近的彩云宾馆,是在二楼,我记得其中一个人姓孙,殴打我的人没有穿警服。”

    此四名被披露的办案人员在侦查机关内部应很容易进行对应和查证,然而如此关键的信息却被信阳市监察委选择性忽略,在其调查报告中完全未提及。

    调查报告显示,嫌疑人共计两次被带进彩云宾馆。除2018年10月13日晚,专案组民警在罗山县将犯罪嫌疑人刘胜蛟、许正军等人抓获,解释“因办案需要”将其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专案组临时居住地彩云宾馆以外,在10月25日、26日,又因需要进行现场辨认,公安机关又将多名被告人提出看守所,并带入彩云宾馆。

    对提讯被告人出所进行现场辨认时将其带入彩云宾馆的行为,报告解释称原因为“指认现场的图片需打印出纸质照片,并由犯罪嫌疑人本人签字捺印确认。因办案中心禁止接入存储设备且无彩色打印机。按照专案组的工作安排,办案民警在指认现场后带领犯罪嫌疑人到专案组临时居住地彩云宾馆短暂停留,分别打印出指认现场纸质照片,再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办案中心制作辨认笔录,并进行讯问,后押解回信阳市看守所。”该理由既不合理,也不能自圆其说。

    首先,即使办案中心真的无彩色打印机,打印地点到处都是,现代社会手机等智能设备又使得存储如此便捷,而为何那么巧,又选择了彩云宾馆这一地点进行所谓的打印彩色照片?而且又为何非要辨认现场拍摄之后就立即打印?难道不能在将嫌疑人押送至看守所后打印吗?侦查人员费那么大力气,还冒着违法违规的风险,仍将嫌疑人被告人带入彩云宾馆,到底有何意图?而辩护律师表示,侦查人员提供的案卷证据材料中,很多现场指认照片并不是彩色打印照片,而是普通黑白图片。这便又引发了疑问:现场辨认照片必须是彩色图片吗?

    另外,报告中显示租用彩云宾馆共计花费23400元,租用情况到底如何并未详细说明。

    据调查,该宾馆共计39间房,房价在80-120元不等。

    报告中显示租用彩云宾馆共计花费23400元,这明显不是“短暂停留”或者关押十余名被告人所需的房费。而报告并未说明具体租用的房间数量和价格,花费如此巨大,有理由推断办案人员实际上包下整个宾馆。此外,据可靠消息来源,监察委曾与彩云宾馆老板万家乐进行谈话,内容也显示当时公安机关将整座宾馆包下了,而且包了两次。如果真如报告中所言,仅是“办案方便需要和为了打印彩色辨认照片”,又有什么必要包下宾馆内所有房间?

    离奇事件四:中止审理期间第一被告人孙传强的二嫂和大姐也相继被捕。

    孙传强兄弟姐妹共6人,三个姐姐大,三个兄弟小,孙传强为老幺,二哥孙传刚,大哥孙传建。然而,“孙传强等38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一案的38名被告人中,就有他们兄弟3人,加上孙传强的妻子刘瑞共4人被逮捕,身陷囹圄。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2020年1月13日,在孙传强案一审中止19天后,孙传强的二哥孙传刚的妻子张恕荣也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涉嫌罪名竟然是“寻衅滋事罪”。据信可能与孙传强二嫂把侦查人员扣押其两件茅台酒之事透露给他人有关。

    更让人意想不到的是,2020年7月30日,在孙传强案一审中止216天后,孙传强的大姐孙传琴也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拘留通知书上涉嫌的罪名是“妨害作证罪”,逮捕通知书上涉嫌的罪名竟然是“洗钱罪”。据信可能与孙传强的大姐委托这帮北京律师为他们兄弟三人及孙传强的妻子进行辩护有关。

    至此,孙传强兄弟姐妹六个家庭,已经被逮捕六人——孙传强夫妇,二哥孙传刚夫妇,大哥孙传建,大姐孙传琴。另外,孙传强的外甥女即大姐孙传琴的女儿刘丹也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而孙传强的独生儿子在国外读书,目前已经没有了家(孙传强家的房屋均已被查封),虽然还有国,但却有国不敢回。

    而最近,孙传强案一审再次出现离奇事件——

    离奇事件五:近期,多位辩护律师收到由固始县法院寄来的内容完全相同的“解除委托关系书”,这些“解除委托关系书”是由分押在不同看守所的不同被告人先后写出的,有的竟然连其辩护律师的姓名都写错。

    2020年9月12日至14日,孙传强案的几位辩护律师陆续收到了固始县法院寄来的快递。打开一看,原来是孙传强三兄弟和孙传强的妻子刘瑞的“解除委托关系书”。

    离奇点1:
    孙传强兄弟三人分别被羁押在不同的看守所,为何能够串通一致要解除其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

    离奇点2:
    这几份“解除委托关系书”除了律师姓名、签署人及签署年月日不同,其余一字不差。而且其中都没有写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也没有写解聘自己的辩护律师的原因。这几份“解除委托关系书”为何能够串通起来写得如此一致?是抄谁的作业?

    离奇点3:
    按理说这几份“解除委托关系书”应该由被告人寄给他们要解除委托关系的辩护律师,奇怪的是它们如何会全部跑到固始县法院的?

    离奇点4:
    第一被告人孙传强为何将其辩护律师廉振保的姓名错写为“廉政保”?他是疏忽了,还是故意写错?办理此事的工作人员又怎么能够如此马虎呢?

    离奇点5:
    这一点也是最离奇的:孙传强曾经明确表示:“就是砍了我的头,我也不会解聘廉振保律师。”

    因为廉振保律师2019年12月11日接受孙传强大姐的委托作孙传强的辩护律师,2019年12月12日到信阳市固始县看守所第一次会见孙传强,2019年12月13日上午参加第一被告孙传强的庭前会议(因为合议庭不让参加其他被告人的庭前会议),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4日参加完第一阶段庭审,短短14天,就取得了两项重大战果:

    (1)如前所述,发现合议庭组成人数不合法问题。

    (2)当庭问出多名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详细情况,使得占当时总共74卷12457页案卷材料中的绝大部分的讯问笔录,面临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危险。

    取得上面两项重要战果后不久,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廉振保律师又花了将近三个月的时间,将孙传强案案卷材料中发现的程序问题全部整理完成,撰写出一份204页的“关于孙传强等38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一案应撤回起诉的律师意见书”,提交给了固始县检察院,其中把孙传强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程序违法问题全部列明。这是廉振保律师接手孙传强的辩护工作后取得的又一重要战果。

    然而,看到摆在眼前的“解除委托关系书”,让人难以想象:孙传强是自愿解除跟廉振保律师的委托关系的吗?如果是,那又是什么原因导致孙传强要解聘廉振保律师呢?如果不是,那又是谁,用什么手段强迫孙传强解聘廉振保律师的?

    看到孙传强在“解除委托关系书”中的签字日期“2020年8月1日”,廉振保律师不禁想起:2020年7月27日上午,廉律师曾经获准进入固始县看守所内会见孙传强,但看守所内的接待人员说孙传强正在接受提审,会见不了。廉律师提出等候他们提审完毕孙传强后会见。但廉律师在看守所内等候了一上午,也未能见到孙传强。当天下午,廉律师再次提出会见申请,但固始县看守所工作人员说提审恐怕还得持续几天,一周内都会见不了。廉律师说请提审人员等一下,空出半小时,让他会见一下孙传强,但仍遭拒绝。后来廉律师又多次电话预约会见孙传强,均被拒绝,直到收到上面这个“解除委托关系书”。

    廉振保律师不禁要问:2020年7月27日,当天他们在固始县看守所里面究竟在对孙传强干什么呢?有同步录音录像吗?公布出来看看?

    离奇点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首先,从上述“解除委托关系书”中的签署日期来看,这五份“解除委托关系书”显然都不是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而是凑齐后一起转交给各位辩护律师的。

    第二,2020年9月13日,廉振保律师和王少华律师曾到固始县看守所要求会见各自的当事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事宜。但是,固始县看守所工作人员说:“接到上级命令,孙传强案一律不允许律师会见。连法律援助律师来会见都不允许。”

    究竟是哪个上级,这么豪横?

    离奇事件六:固始县法院近期就孙传强案再次召开庭前会议,并再次开庭,但是却不通知廉振保律师参加。

    如上所述,固始县法院寄给廉振保律师的“解除委托关系书”中,廉振保律师的姓名是错误的,是没有解聘廉振保律师的法律效力的。如果辩护律师提交这样一份姓名写错的委托书给法院或者检察院,法院或者检察院肯定不认。

    但是,听说孙传强案上周已经再次举行庭前会议了,而廉振保律师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是事后才知道的。如今,据其他辩护律师说这几天正在再次开庭审理孙传强案,而廉振保律师仍然没有接到法院的开庭通知。

    如此严重侵害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的事件正在堂而皇之地在信阳发生。

    信阳人正在狠打信阳人。

    据说孙传强案38名被告人中,除孙传强的二哥孙传刚外,其余被告人都认罪认罚了。连最不应该、也最不可能认罪认罚的孙传强解聘廉振保律师后也认罪认罚了,固始县检察院的符晨阳检察官和孙传强的另外一位辩护律师一起办的,公诉人的建议刑期是有期徒刑16年到20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据尚在看守所外、暂时还没失去人身自由的孙传强家属称:信阳市公安人员连夜要求正在生病输液的孙传刚女儿去配合他们做孙传刚的“正面”工作,让孙传刚认罪认罚。说孙传刚如果认罪认罚,可以由判处14年有期徒刑改为12年有期徒刑。孙传刚的女儿觉得这有什么意义?而且她认为她父亲根本就没有犯罪,怎么能够让他认罪认罚呢?

    如果上述几位律师不被解聘,孙传强案再次开庭可能至少需要一个月。但是现在,据说信阳当局想一两天就把这个有38位被告人的涉黑案件搞定。

    张玉环冤案刚刚平反,信阳版的“孙玉环”又要出现了!

  • 池州陈氏兄弟涉黑案二审或不开庭

    【民生观察2020年8月23日消息】安徽池州陈氏兄弟涉黑案,三十名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二十五年不等,目前案件正在池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提起上诉、家属在喊冤、辩护律师们已经数十次强烈要求开庭审理、公正审理,但池州中院的法官不为所动,已经决定不开庭审理了,并且直接给辩护律师打电话要辩护词,还口是心非外交辞令:“合议庭要研究你们的辩护词之后,再作出是否开庭的决定。”对此,经常在全国各地承办刑辩业务的律师们都知道,该法官的潜台词是:“只要你的辩护词一交,我的维持裁定就盖章下发。”既然连开庭审理都免了,那么结果当然是直接维持原判。

    一个2万人口的县城,竟然有一个盘踞了二三十年的黑社会,执政者都干什么去了?!

    笔录造假,事实造假,程序严重违法。

    法律规定必须要有的讯问录音录像,但在这个案件中没有。

    法律规定必须要有的七人合议庭,但在这个案件中没有。

    让陈跃武为自己从来没有做过的事,从来都不知道的事去承受几十年的徒刑,这是什么王法?

    没收陈跃武的全部财产,没收案外人、陈跃武前妻丁玉兰的个人财产,不顾及他们未成年孩子的死活,这是要满门抄斩吗?

    陈跃武的公司,案子还没有判决生效呢,地方官们就给直接接管、霸占了,这不是直接抢钱?

    这样的大冤案,陈跃武及其家属们不服,所有的当事人及其家属们都不服。陈跃武的女儿陈佳佳有话要说。

    池州案

    (一)劫难

    2018年12月18日,我的父亲陈跃武接到石台县公安局局长要求见面的电话,就去了公安局。到了之后,局长问陈满青怎么没来,于是我父亲又打电话把我叔叔喊了过去。然后,早已埋伏的特警和记者一哄而上,把他俩“擒获”,对外宣称“计擒黑社会头目”。

    公安对外宣称这次抓捕,是公安局局长卢玉同志冲锋在前,以约谈的方式请君入瓮。仿佛很危险的样子。可我父亲不过是个老实巴交的生意人,没枪没刀没炮的,根本就不需要公安局长冲锋,你们到家里抓、到公司抓、打电话叫到公安局去抓,都是手到擒来,不需要导演一出兴师动众大抓捕的假戏。看看当时的报道视频,现场我父亲就傻傻的配合动都不动,这需要局长冲锋吗?

    随后我父亲很快在这个仅有两万多常住人口的石台县城出了大名,2018年12月21日,在他被刑事拘留的第三天,县里、村里贴满了“希望群众积极检举、揭发陈满青、陈跃武犯罪团伙及其保护伞”的通告。

    后来,我父亲又在池州市、安徽省、全中国出了名,因为这个案子的家属一直坚持四处喊冤,直至今日。

    陈跃武从来不是黑社会,要不是这次被黑,石台县能有几个人认识他?

    (二)案情

    2019年12月24日开始的庭审上,我父亲喊冤:“我做过的事,你们判我死刑也可以,让我为自己从来没有做过的事情承担责任,我不服。公安给我记的笔录,都是假的,我没有说过的话,给我编造假笔录,你们把当时的(讯问)录音录像拿出来。假的,都是假的。”

    然而,法官还是在没有看过讯问录音录像、不调查据以定罪的笔录是否真实的情况下,给我父亲定了罪,叫人如何服判?

    (三)伸冤

    2020年7月24日,我们的辩护律师收到二审法院池州市中院的通知,要求尽快提交书面辩护词。但是法院对之前所提交的重要申请不做任何回复。

    辩护律师经过阅卷及会见,发现讯问笔录可能存在造假以及被告人可能遭受了刑讯逼供。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律师就无法确定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又如何提交正确的辩护词?池州市中级法院分明要继续办错案。

    情况紧急,我和其他家属决定去找安徽特派督导组反映情况,无果;辩护律师再次提交申请、新证据,与法官面谈,无果;找市检察院监督,基本无果。但意外得知,本案卷宗从未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也从未收到过阅卷通知。所以池州中院是从一开始就打定主意不开庭审理了吗?那还说什么“看过辩护意见后决定开不开庭”?

    (四)坚持

    父亲被冤后,我才明白现实比我们想象的残酷的多。一审判决后,辩护律师说,二审法院很可能直接不开庭就维持一审判决了。涉黑案件审理了这么多年,没有几个案件的二审开过庭。本案的二审很可能只是装装样子、走个过场。当时我还不信,总是抱有一丝希望,一审显而易见的不公正,多处程序违法,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二审怎么可能会不开庭呢?

    直到昨天池州中院通知辩护律师提交书面辩护词,仍然对辩护律师提交的重要申请不作任何答复,我才反应过来,律师们说的是真的。可我很迷茫,连法院都不想查清事实,我只是一个小老百姓,还能怎么办?

    15个罪名,23年有期徒刑,447万罚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两家公司。

    为什么父亲要为与他没有任何关系的事情承担责任?我父亲从出生就是所谓的“黑社会”吗?他一分钱的合法财产都没有吗?为什么不调查涉案财产的权属?为什么不列明判决没收的财产?为什么不回应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案外人丁玉兰被没收的30万现金,是用来养活刚上大学的女儿和未成年的儿子的!

    这不是扫黑除恶,这是打劫又夺命。

    无论如何,只要我活着一天,我会为父亲伸冤到底。我很清楚,我父亲今年已经55岁了,如果我不坚持,他很可能就没有机会活着出来了。

  • 安徽律师吕先三涉黑案宣判

    【民生观察2019年11月1日消息】安徽吕先三律师涉黑案,发生以来备受法律人关注。本网获悉,2019年10月31日上午九点,合肥律师吕先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一案,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

    法院认为,吕先三作为律师,主观上具有帮助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等人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代理诉讼实施了帮助行为(让人不禁想起了青海林小青律师案),应认定系诈骗罪共犯。一审因诈骗罪判处吕先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但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知道徐邵二人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的组织,因此对吕先三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定。

    而两名主要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经法院审理查明,二人骗取他人财物计11287.4647万元,其中4838万元未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犯诈骗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一审获刑二十五年和二十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称,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先后拉拢、网罗亲属、律师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专门从事非法放贷,讨债活动,为谋取更多非法收入,采取“套路贷”与暴力、软暴力催债相结合的方式,大肆侵占借款人财物,逐步形成了以徐、邵二人为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而曾为徐、邵二人代理过案件的律师吕先三,检察机关认为他在明知徐维琴、邵柏春利用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代理多起虚假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系共同犯罪。

    10月31日,案件宣判后,吕先三家属表示,他们将提出上诉。

    本案的辩护律师金宏伟表示:对于这个案子,从证据上看,吕先三是百分之百无罪的。因为,所有指控吕先三的有罪证据,最终都被在案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是虚假的。在开庭的时候,我说公检法三家的具体承办人可能压根都没有看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说向辩护人提供了主犯八份同步录音录像,但我们看完录像发现,其中7份录像都是刑警大队的大厅接访录像,根本不是吕先三案的讯问录像。我说,连这样明显的错误,竟然能走过公检法三家都没发现,真是匪夷所思。

    还有,开庭时,公诉人一再指控吕先三参与一宗1580万的诉讼二审,还反复拿出笔录来念笔录,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我当庭出示这个案子的生效证明,一审就终结了,根本没有二审。这么明显的错误,竟然会出现指控吕先三参加二审的指控笔录,大家可以想象一下这个笔录是怎么出来的。这个案子,一共指控吕先三涉案两千多万,但这个1580万,和另一宗1000万,两宗事实与吕先三就没关系。

    吕先三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8年10月召开新闻发布会,是首批挂牌督办案件之一。就是这样由省检挂牌督办的案件,《起诉书》和证据能错成这样。

    据悉,现年39岁的吕先三是安徽淮南人。20岁那年,他从六安师范学校小学教育专业毕业,进入老家的一所镇小学教书,后来又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了几年。直到2009年,吕先三才开始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进入安徽省的一家律所实习,3年后成为执业律师。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执业期间,吕先三至少代理过80多起案件,其中虽然不乏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但大多数是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

    吕先三律师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一个2岁,一个7岁。吕先三律师被抓时,小的这个才9个月,大的也才5岁多。现在吕律师一审判12年,两个孩子怎么办? 看到这么小的孩子为自己的律师父亲喊冤,真是让人肝肠寸断。

    【附:安徽吕先三律师涉黑案—金宏伟律师、燕薪律师辩护词】

    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宏伟,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燕薪,共同为吕先三提供辩护,发表意见如下:

    程序问题
    一、公检法在审前联合办案,严重程序违法。
    据侦查机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提请复核意见书》记载:“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查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伯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
    该意见已经充分证明,在案件侦查初期,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即已经与侦查机关就吕先三涉嫌犯罪的问题达成了共识。此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之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特别指出:“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反映出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容易导致先入为主,不利于确保办案质量,也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要求不相符合。《意见》第23条因此规定,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二、应当回避,未回避。
    1、公诉人应当回避,未回避。
    吕先三向纪检部门举报公诉人王云徽徇私枉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指出:“存在私人恩怨的,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由被举报人出庭指控举报人涉嫌犯罪,这显然是违法的,也是荒诞的。
    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
    《刑诉解释》3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成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属于回避人员。
    如前所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与了联合办案,明显属于应当回避之情形,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辩护人释明其作出了主动回避。
    辩护人亦申请,公开包括审委会成员在内的参与审前会商的具体相关人员。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可以通过网络自行查询的理由,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

    三、侦查过程存在明显的非法取证行为。
    1、本案存在明显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徐维琴于2018年1月31日13时到案,其第二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第三份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8时。邵柏春同样于2018年1月31日13时到案,第四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4时,第五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梅泉于2018年1月31日13点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王仁芳于2018年1月31日13点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6时。吕先三于2018年3月15日11时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3月16日9时至14时。上述笔录均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情形下所形成的证据,依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第1165号指导案例——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指出:“(一)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二)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吕先三本人陈述,其第四份笔录同样形成于16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并非笔录记载的17日。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相关同步讯问录像,以便查明吕先三所述是否属实,但法庭未能提供该同步讯问录像。同时,吕先三的第四份笔录确实存在将3月16日的签字时间修改为3月17日的情形,吕先三的《拘留证》也确实记载其入所时间为3月16日20时,超过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时间。综合吕先三本人陈述、《拘留证》记载时间、第四份笔录存在时间修改的情况,以及法庭未提供该笔录的同步讯问录像,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印证,证明吕先三的第四份笔录同样属于非法取证。
    2、本案存在明显的缺失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法定的应当全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重大案件。但邵柏春在卷十九份笔录,中院只向辩护人提供了2018年4月11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徐维琴在卷十三份笔录,中院只向辩护人提供了2018年3月9日的同步录音录像。吕先三本人在卷八份笔录也只有两次同步录音录像。
    特别是,在徐维琴同步录音录像的文件中,一共8份同步录像竟然有7份录像是刑警大队接报案录像。辩护人难以理解办案机关基于何种事由将这么多的无关录像来充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王仁芳当庭陈述,侦查机关传唤其8月13日接受讯问,但其到达时,侦查机关要求其在早已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与此同时,本案缺失王仁芳8月13日的讯问同步录像。
    本案中,没有驻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核查讯问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同时,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08期(2016.1)]第1166号指导案例王平受贿案认为:“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上诉人王平的讯问笔录,其中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2011年4月21日1份、4月22日1份、4月28日1份、4月29日9时30分至11时55分1份、5月4日1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王平对此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无法确保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亦无法确保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故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本案全案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
    另《排非规程》第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第26条规定:“(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据此,吕先三明确提出了侦查机关强迫其将3月16日的笔录修改为17日笔录,在批捕前一周多次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对其进行威胁的线索,徐维琴明确提出被侦查机关外外提的线索,邵伯春明确提出侦查机关指供的线索,王仁芳明确提出侦查机关让其在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字的线索。而公诉机关并没有出具相关材料对取证合法性予以说明,本案连常见的《情况说明》都没有。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且没有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全案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本案存在明显的逼供、指供情形。关于逼供问题。徐维琴当庭陈述,侦查人员存在将其外提实施逼供的问题。而据案卷显示,徐维琴的第九份笔录,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讯问地点为合肥公安局。该笔录能够证明,侦查机关确实将徐维琴外提,在非讯问场进行讯问。吕先三陈述,侦查机关连续多日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对其进行逼供。为查明吕先三所述是否属实,辩护人于庭前会议过程中提请法庭调取看守所日志、看守所监控录像,但法庭未提供。
    关于指供问题。徐维琴当庭陈述,侦查机关要求其按照邵柏春的说法来供述,必须指证吕先三。另据徐维琴唯一一份讯问同步录像显示:“徐维琴称:你拿着梅泉、王仁芳的笔录让我照着说。侦查人员回答:是,我是拿梅泉的笔录给你。”
    据邵柏春唯一一份讯问同步录像显示:“问:写《说明》就能胜诉是吧,是不是啊,这个目的?邵:(沉默)。问:你得认同出具这个东西是为了胜诉。邵:他怎么想的,我也不知道。问:那你认为呢,这个东西,有什么作用?邵:我也不能猜吧。问:他当时在现场怎么讲?邵:(沉默)。问:行,这个大家都清楚,好吧。”“问:你是否将真实债务情况告诉律师?邵:(沉默)。问:你就明确说,已经将真实情况告诉律师了,好吧。”
    四、侦查机关以吕先三涉嫌犯罪为由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逮,本案经市检、省检两级检察机关的核捕、复议、复核,均认定指控吕先三的入罪证据不足。然而,连批捕的证据标准都没有达到的案件,却在案情相同、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提起了公诉。此种证据标准倒置的现象,有违证据裁判原则。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20日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在《合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8】第9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说明:“吕先三主观上是否明知邵柏春等人以’套路贷’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为其出谋划策,帮助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证以证明吕先三涉嫌诈骗犯罪,故决定不批准逮捕。”[ 卷一P149]
    侦查机关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理由为:“吕先三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在明知邵伯春犯罪集团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相勾结,经共同商议,虚构或者夸大借款本金,隐瞒借款人未获得借款或者己部分还款的事实,制作虚假说明,并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获得胜诉判决,并试图通过执行程序,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诉讼诈骗构成要件规定,既有虚假诉讼行为,又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吕先三的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在本案中,吕先三与邵柏春、徐维琴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地位、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均应认定为主犯。”“邵柏春等人涉嫌诈骗案件是我市侦办的首例以虚假诉讼手段实施’套路贷’诈骗的系列案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该案的办案侦办理,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侦查机关的复议。侦查机关又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核,在坚持复议理由的基础上,又提出:“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查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伯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2018年3月9日,市检察院将涉嫌诈骗犯罪的邵柏春、徐维琴和窦昌明批准逮捕。3月16日,我局对吕先三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多次向市检察院侦监部门做专题汇报。4月20日,市检察院决定对吕先三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并于4月28日维持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对邵柏春审讯工作已取得较大进展,邵柏春已经三次供述吕先三策划、实施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市检察院不能从案件的整体上评价吕先三的犯罪行为,忽视嫌疑人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同时以吕先三零口供,仅有邵柏春指认为由,并以起诉或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复核决定书》,维持不批捕决定。
    依据检察机关在决定不批捕时就已经明确的这三点事实来审查本案。市检、省检两级检察机关都意识到,针对吕先三的指控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无法认定吕先三构成犯罪。可是,检察机关在批捕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涉嫌诈骗犯罪”,但到了起诉阶段却指控吕先三构成涉黑和诈骗两个罪名。通过庭审举证,辩护人未发现本案存在实质性的新证据。相同的案情,相同的证据,相同的检察机关,批捕时认为本案未达到批捕证据标准,起诉时却指控吕先三构成两罪,起诉的证据标准竟然比批捕的证据标准还低。此种证据标准倒置的现象,有违两高近年来一再强调的证据裁判原则。
    同时考虑到,本案侦查机关在提出批捕复议时明确表明,本案系省公安厅信访办交办案件,市领导高度重视。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申请不批捕复议的时间是2018年4月,申请复核的时间是2018年5月,而省领导签批的时间是2018年6月。侦查机关在明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吕先三不构成犯罪的正式认定意见的情况下,依然在报请材料中将吕先三列为涉黑犯罪的骨干成员,在对省领导的汇报过程中隐瞒了市检、省检的正式认定意见,利用不真实、不完整的汇报材料骗取领导签批。辩护人有理由认为本案受到非正当干扰,因此请法庭能够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实体问题
    一、关于《起诉书》的基本事实错误和基本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参与徐立霞1580万不当得利案件的二审,提供虚假陈述。这个指控是完全错误的。公诉人自己提供的徐立霞诉讼材料的第169页是一审判决的生效证明。这个案子根本没有二审,一审的代理律师也不是吕先三,而是案外人律师。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参与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借贷纠纷,提供虚假陈述。这个指控也是完全错误的。同样是公诉人自己提供的诉讼材料,这个案子同样是代理了徐立霞案件的案外人律师单独接受了法官的讯问和调查,所有的陈述在案外人律师参与独立讯问的过程中都已经完成。
    另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本案《起诉书》对于涉案本金也没有予以查明和扣除,导致犯罪数额虚高。

    二、从整体角度看,本案未达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明标准;从具体角度看,本案能够证明吕先三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吕先三系临时被雇佣人员,其行为亦属于正当法律服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刑法》、《座谈会纪要》和两高两部关于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均规定——“四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另外,对如何确定“套路贷”,如何区分黑、恶的不同,《指导意见》亦有明确规定。
    关于“如何认定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座谈会纪要》做了排除性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第618号指导案例“陈金豹等人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指出:关于本案刘应平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问题的把握,我们认为,本案刘应平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刘应平的行为的定性分析。刘应平与陈金豹系“牢友”关系,应陈金豹的邀约,刘应平曾为陈金豹的赌场提供多名“钉子”;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陈金豹为报复他人,请求刘应平为其提供打手,刘应平便指使其“牢友”王清华与陈金豹联系,王清华在受到刘应平的邀约后,又邀约张清平等人参与报复。因此,刘应平在本案中的作用是为陈金豹的赌场提供“钉子”及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为陈金豹提供打手。刘应平为陈金豹提供“钉子”和打手,主要是基于二人的“牢友”关系和感情因素,其主观上没有任何加人该组织的愿望,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受该组织的控制,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综合上述法律、司法指导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确立的司法指导意见来审查本案,结论很清晰——吕先三不应当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表现为:

    1、本案缺少“非法控制”特征(《指导意见》称“危害特征”)。
    《座谈会纪要(2009)》在“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问题上规定:“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 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座谈会纪要(2015)》在《座谈会纪要(2009)》的基础上细化规定:“形成垄断,是指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是指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第11条规定了“非法控制”(或”危害特征”)的八种情形。[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
    由此可见,“非法控制”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以及其他共同犯罪的关键。而公诉机关关于“非法控制”的举证是“被告人导致他人家破人亡、公司倒闭。”
    首先,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仅影响到特定的个体,远远达不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指导意见》关于“非法控制”的八种情形中,与本案可能有关联的只有其中的(1)、(4)两项。即均与“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有关。本案显然不是对一定行业形成控制和影响,那么是否属于对“一定区域”形成控制和影响呢?对照最高院《座谈会纪要(2015)》:“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既包括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区域,如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也包括承载一定生产、经营或社会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等。”本案涉案被告人显然并未对任何这样的“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其次,所谓“家破人亡、公司倒闭”并无证据证明,且这种表述更符合《指导意见》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标准:“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而非“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即,以“行为特征”评价“家破人亡、公司倒闭”更为适宜,本案缺少关于非法控制特征(或危害特征)的相关举证。
    再次,《刑诉解释》对于证明标准有明确要求,证明内容共同指向同一事项,排除合理怀疑。但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无论是李林琳还是李光建,或者王宗元、唐志春、桂德兴等人,均存在多宗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案涉及的各被害人不仅与本案被告人存在借贷纠纷,也与大量的案外人存在高额借贷纠纷或交叉担保,不能排除被害人涉及的这些案外借贷纠纷与被害人境遇的因果关系。
    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光建本人在《2018年2月1日笔录》记载:“徐维琴对我说,你我告这么多年,账就算清了,我以后不会再向你要账,并当着我的面把借据都撕了。”另在《2018年3月22日笔录》中陈述:“曾福柱、周昌业他们向我索要债务比徐维琴他们还狠。他们直接找小弟在我加吃住、看着我,搞了我一个星期,我被逼的都快要跳楼了。他们还威胁我儿子,把我儿子搞成了老赖,又把我带到亳州软禁了一个星期。”王宗元在自己的笔录中也承认,自己是遇到案外人追砍,因此被吓得离开合肥。即,从在案证据角度分析,也能直接看出本案被害人的境遇在很大程度上系案外人造成。

    2、本案缺少“经济特征”。
    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应当体现出“以商养黑”、“以黑护商”,通过经济实力维系组织成员的稳定性,这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其他集团犯罪的重要标准。而结合本案情形可见:
    第一,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均为个人的放贷和追债行为,并没有通过实施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为这个所谓的“组织”谋取经济利益,更没有以“组织”名义进行任何经济上的策划安排。
    第二,高利贷并非犯罪,不能将其视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经济特征的证据。
    第三,本案中,只有梅泉、张永芬领取工资,但工资标准只有两三千元,符合正常职务收入标准。袁德四、经根德、彭其荣只是临时性接受委托,临时性收取报酬,不存在涉黑性质的稳定性经济资助。吕先三也是临时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收取正常委托费用,也不属于涉黑性质的稳定性经济资助。徐立霞等人更没有看到领取报酬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不符合“通过经济实力维系组织成员的稳定性”的经济特征。
    第四,被告人徐、邵并未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本案中,被告人的资产并未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
    综上,本案显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3、本案缺少“组织特征”。
    本案全部被告人,无论是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涉黑指控。即,笔录中无法体现组织特征。
    各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体现出组织特征。《座谈会纪要(2015)》在“组织特征”问题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虽然《指导意见》提出:“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但同期实施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综合上述依据,进行体系化理解,即便对组织成员不做一刀切处理,但本案具有稳定关系的无非是徐维琴、邵柏春、梅泉、张永芬四人,比恶势力的人员标准仅多一人,显然不可能3人是恶势力,4人就达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至于本案指控的其他涉黑人员。袁德四作为帮人讨债的人员,只是临时性接受委托。其行为本身是否应当做否定性评价,因与吕先三无关,辩护人不做评价。但对于涉黑问题而言,袁德四的行为本质上无非拿钱办事,与徐维琴并不存在稳定联系,也不存在管理、控制关系,不应当认定为涉黑人员。经根德、彭其荣的行为性质与袁德四的情形相同,不再赘述。
    徐立霞仅在短时间内参与保洁、做饭等杂役性事务。其办理银行卡也只是在配偶爷爷的要求下,才提供帮忙,随后长期失去对银行卡的控制。随后,徐立霞对于借贷、诉讼等事实并不明知,涉案事实也只有不当得利一宗案件,且未参与诉讼,只是临时性帮忙,不应当认定为涉黑人员。
    吕先三、王仁芳虽然涉及指控中的多宗事实。但依据前文列举的《座谈会纪要》和《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其实吕先三与王仁芳二人在“是否核实债务”问题上的供述差异并非认定二人是否涉黑的核心因素。认定二人是否涉黑,应当看二人是否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是否接受组织的管理和控制。吕先三、王仁芳庭前供述和庭上陈述均明确否认参加黑社会,即二人不存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同时,本案证据亦缺乏二人接受管理和控制的相关证据内容。综上,显然本案中存在明显的故意拼凑黑社会人数的情况。
    此外,本案中不存在“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任何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司机和内勤的工作,显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职责分工。而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则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4、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综合评价。
    鉴于“行为特征”涉及具体罪名的指控,此处不再展开。但需强调一点:事实上,本案所有行为均系相关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非所谓的“组织”行为。总体来看,本案没有涉黑犯罪常见的严重暴力行为,如命案、聚众斗殴、抢劫、敲诈勒索、持械,连故意伤害这样轻微暴力犯罪,或者为非法讨债而实施非法拘禁这样的行为也没有,无非是围堵、骚扰、大声说话,此种行为程度显然不宜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评价。
    同时鉴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均要求涉黑认定应当四特征同时具备,那么既然本案“非法控制”“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均存在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评价。

    5、吕先三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吕先三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明知,既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也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其作为执业律师,接受徐维琴及其亲友、员工委托代理几宗民事案件的起诉及应诉,与徐、邵等人建立的只是正常的委托代理关系。他也只是通过代理案件才认识了本案的部分被告人,既没有在启博公司领取报酬,也不是该公司员工。作为因临时被雇佣提供服务的人员,依法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此外,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没有吕先三接受徐、邵二人管理和控制的相关证据内容。最高检、最高院在2019年两会上均提出司法大数据概念,认为司法大数据来能够展示司法实践的客观状况。本案中,使用司法大数据审查吕先三的行为,裁判文书网能够检索到吕先三的近百篇判决。众所周知,中国裁判文书网还存在相当程度的数据滞后和遗漏现象。但即便是存在滞后和遗漏,裁判文书网的现有数据依然能够证明吕先三的执业行为遍布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二手房买卖、民间借贷、行政诉讼等多个领域,即吕先三有正当职业和收入。吕先三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案件不过是其在广泛的执业经历中的极小一部分。吕先三在拥有正常职业和收入的情况下,主观上毫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参加恶势力团伙的动机和理由。吕先三在办理徐、邵二人案件的同时也在代理大量案外人的案件,徐、邵二人对吕先三的执业行为无权干涉、控制和管理。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中,刘应平为涉黑组织的故意杀人犯罪召集打手,但依然没有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应平虽然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主观上没有任何加人该组织的愿望,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在该组织中担任职务和谋取利益,未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受该组织的控制,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显然,吕先三虽参与了徐、邵二人的相关诉讼,但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吕先三具有参加涉黑组织的意愿,也没有证明证明吕先三受到徐、邵二人的管理和控制,因此吕先三应当被认定为“接受雇佣的非涉黑人员”。

    三、李光建、桂德兴两案不应当被认定为“套路贷”。
    《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套路贷”的专项罪名,但鉴于《起诉书》中提及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行为,因此辩护人在此对“套路贷”问题略作阐述。
    对于“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了五种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的官方解释中指出:我们发现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出版的《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56辑)[ 2018年10月   引用0053页]中专门针对 “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问题,指出:“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套路贷”与高利贷存在以下区别:(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故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官方解释,辩护人认为,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宜单纯关注“制造银行流水”“借用他人之名”“滋扰讨债”等孤立因素或情节即认定两案属于套路贷。
    从出借因素看,徐、邵没有虚构“低息、无抵押、无担保”等情节,相反,徐维琴、邵柏春、李光建、桂德兴、广齐公司等各方均知悉徐、邵二人就是高利贷。
    徐、邵也没有以行业规矩、中介费、手续费等明目诱使李光建、桂德兴主观上误认为只要按时还款,“利滚利”形成债务就不需要归还,相反,李光建、桂德兴非常清楚相关债务必须偿还。正如最高院官方解释所言:“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
    从还款因素看,徐、邵二人更不存在刻意制造违约,或安排关联公司以“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为李光建、桂德兴虚假“偿债”,从而形成债务垒高的虚增债务的情形。本案的行为仅仅是“利滚利”,属于民事法律框架下对于高息是否予以保护的范畴,而非套路贷的犯罪行为。
    综合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的整体情况,辩护人认为,徐、邵二人在李光建、桂德兴两种案件中的行为应当属于高利贷范畴。

    四、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或虚假诉讼犯罪。
    1、关于虚假诉讼罪问题。
    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虚假诉讼罪系《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实施日期晚于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依据《刑法》第12条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李光建、桂德兴两案不涉及虚假诉讼罪的问题。

    2、关于诈骗罪问题。
    整体上看,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从事实基础、法律适用两方面均不构成诈骗罪。
    李光建、桂德兴对于债务是明知的,对于高额利息也是明知的。在此问题上,二人不存在认识错误。
    桂德兴作为被害人在《2018年6月21日笔录》中自认向徐、邵借款1860万,还款1575万。即,桂德兴尚拖欠徐、邵本金近300万。徐、邵与桂德兴之间存在真实债务关系,且本金尚有300余万的差额,由此产生的300万借贷诉讼,目的正当、行为正当。
    李光建作为被害人在《2018年2月1日笔录》中自认,2011年借款1000万,2012年因缺少土地出让金,其与广齐公司共同找到邵柏春再次借款600万,月息8分,广齐公司提供担保。后因李光建无力偿债,徐维琴向广齐公司主张债权,此时广齐公司改口称只承担2分利息。正是源于李光建与广齐公司的出尔反尔,由此才引发邵柏春诉李光建、广齐公司和王仁芳诉李光建、广齐公司的两个300万之诉。邵柏春虽在放贷和诉讼过程中借用了王仁芳之名,但基础债务关系是完全真实的,我国民事法律亦不禁止隐名债权人,因此两个300完之诉均为真实、正当的民事诉讼。
    两个300万案件之后,李光建随即提出系列不当得利之诉,包含徐立霞1580万及利息291万、梅泉100万及利息20.5万、徐维琴300万及利息66万、徐维艮300万及利息57万。上述案件,李光建全胜诉了,胜诉金额2714万。而据李光建本人出具的还款凭证证明,其总计向徐、邵还款2960万。即,李光建还款2960万,通过不当得利又回转2714万,李光建借用司法机关实现了借款1600万却只实际还款200余万的目的。由此,邵柏春才又于2015年向李光建提出1000万元的本金之诉。梳理这个过程,显然是李光建一方利用了司法途径,而不是非徐、邵诈骗。
    在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中,基本的真实债务关系都是存在的,徐、邵二人所否认的仅仅是超出合法利息之外的高息部分。无论是徐、邵二人的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对此事实的供述都是稳定的。本案在卷的诉讼材料也能够证明,徐、邵对于真实债务关系不存在虚构,对于还款也只是借用他人之名否认高息。李光建转账到邵柏春账户的700万元,邵柏春从未否认。主观证据与客观的诉讼材料能够相互佐证,徐、邵二人属于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解读》中指出:“虚假诉讼是指虚构或否定全部事实的行为。而对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主要考虑:一是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标的额、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裁判。但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第509号指导案例“夏某理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中指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徐、邵并非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也非否认全部事实的虚假诉讼,而仅仅是存在“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部分篡改型诉讼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
    而吕先三参与李光建、桂德兴这两宗具有真实债务关系的案件,具有充分地事实依据。吕先三在此基础上接受委托,参与具有真实债务关系的相关诉讼,不存在违法性,更不构成诈骗的共犯。

    3、关于吕先三是否协助制作两个虚假《说明》和梅泉到春城公司讨债《证明》的问题。
    关于两个《说明》的问题。《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在邵柏春诉李光建、广齐公司和王仁芳诉李光建、广齐公司两个300万之诉中协助邵柏春制作了两份虚假《说明》。
    但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直接推翻了《起诉书》的指控。在公诉人出示的李光建的被害人陈述中,李光建自认因无力偿还债务,因此他与徐、邵二人商量,如果他配合徐、邵起诉担保人广齐公司,则徐、邵免除他的相关债务。李光建与徐、邵达成共识后,邵柏春担心李光建反悔,因此要求李光建出具两份“只还利息、未还本金”的《说明》,同时李光建也担心邵柏春不认账,所以又让邵柏春出具了一份“承诺协助胜诉即免除债务”的第三份《说明》。并且,李光建自认,写这三份《说明》时,吕先三并不在场。
    李光建作为被害人,直接否定了公诉人的指控。事发当天不是吕先三协助制作虚假《说明》,而是李、徐、邵三人协商后独立制作。事发当日也不是公诉人指控的签署了两份《说明》,而是三份《说明》,这第三份《说明》就在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借贷纠纷的案卷中。
    另一被害人,春城公司唐志春在《2018年5月8日笔录》中明确自认,早在2013年元月,徐、邵就与唐志春商量,由唐志春配合徐、邵诉讼,实现由担保人承担债务的目的。2013年元月,吕先三与徐、邵还不认识,而徐、邵二人早已知晓此方式,并未公诉人指控的“吕先三出谋划策”。
    本案两个被害人的自认,都能够直接证明吕先三是清白的。与此同时,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公诉人的指控是错误的。邵柏春说签《说明》时,徐维琴、李光建、梅泉都在场。但徐维琴、梅泉无论在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自己在场。虽然公诉人宣读的梅泉笔录似乎能够证明梅泉在场。但公诉人明显断章取义,故意不完整宣读笔录。梅泉笔录的完整供述是,徐总给我打电话,让我接待一下袁总等人。袁总到公司后,我带他们到徐总办公室,就出去了。梅泉的完整供述是明确表示自己并不在场的。而梅泉在《辨认笔录》中指认的袁总就是袁德四。但无论是袁德四德的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自己参与此事。
    其实《说明》内容本身就能够证明吕先三并未参与此事。徐、邵一旦自广齐公司处实现了债权,当然不能再向李光建重复要债。那时就是广齐公司与李光建之间的事情了。这是任何一个通过司法考试的律师都明白的常识,根本不需要再出具《说明》。这样的《说明》,恰恰是徐、邵和李光建这样的人常年接触诉讼,但法律知识又不扎实的人才会画蛇添足而做的事情。
    综上,关于两个《说明》,被害人李光建的自认已经直接证明《起诉书》的事实认定错误。公诉人使用的其他证据也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因此,唯一的结论是,吕先三并未协助邵柏春制作虚假《说明》。
    关于梅泉到春城公司讨债《证明》的问题。这个问题非常简单,只有梅泉笔录提到了吕先三。
    首先,这是孤证,并且梅泉与吕先三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排除梅泉将责任推卸给吕先三的可能性。根据《刑诉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梅泉称吕先三参与此事的笔录,没有《传唤证》,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证据。再次,笔录内容也不稳定,一会儿说徐维琴与吕先三参与此事,一会儿又说自己是接受徐维琴的安排,笔录内容自身就是相互矛盾的。
    而徐维琴当庭陈述,这个《证明》是自己找春城公司出具的,与吕先三无关。
    春城公司的唐志春在证人证言中也说承认,因为自己也欠徐维琴的钱,所以徐维琴让自己开《证明》时,就配合徐维琴。徐维琴正是利用了唐志春欠钱这个事实,才制作了《证明》。而这个事实,只有徐维琴和梅泉知道,吕先三并不知道。
    由此可见,吕先三也未参与制作梅泉讨债的《证明》。

    4、关于吕先三是否“明知”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明知”。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难以得出该结论。正如《不批捕决定》就已经阐明的——证明吕先三“明知”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中,只有邵柏春在笔录中提及“将真实债务关系告诉吕先三”。但该笔录已经被邵柏春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所证伪——所谓“将真实债务关系告诉吕先三”系侦查机关将指供偷换成了被告人供述。
    除邵柏春供述之外,徐维琴无论在庭前供述还是在当庭陈述中均表示未向吕先三,吕先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为“他应该知道”“这样的推测性证言。依据《刑诉解释》第75条规定,该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能够证明吕先三“不明知”的最直接证据,就是本案有客观的书证能够证明吕先三“不明知”。在公诉人举示的民事材料中,客观的庭审笔录记载:“法官问:你认为哪些款项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李光建代理人答:双方发生过多笔借款,都是连绪发生,无法一一对应。”简言之,连李光建一方也承认难以厘清债务偿还的对应关系。
    由此可见,邵柏春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且系孤证。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属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价性证言。被害人自己都无法查清具体、真实的借还款情况。那么结论是唯一的,吕先三对于李光建一案的真实借还款情况是不存在”明知“的。
    桂德兴一案同样不存在吕先三的“明知”问题。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无论是徐、邵的被告人供述,还是桂德兴的被害人陈述,均没有提及吕先三。作为案件的核心人物,主犯和被害人都没有说吕先三“明知”。
    桂德兴案件中唯一涉及吕先三的证据只有王仁芳《2018年8月13日笔录》,这同样是孤证,无法形成印证。同时,王仁芳与吕先三存在利害关系,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加之,据王仁芳当庭陈述,其系于8月13日中午到达侦查机关,而侦查人员让其在早就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该证言也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桂德兴案件中,吕先三依然不存在“明知”。

    5、关于“应当知道”问题。
    徐、邵并非只委托吕先三代理案件。这一点,侦查机关也是清楚的。在吕先三的讯问同步录像中,侦查人员明确说:“你不是第一个,他们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这么做,我们都知道。”
    公诉人出具的大量的民事诉讼材料。如2012年徐维琴、邵伯春与陶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与执行。2013年,邵柏春与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宗元等民间借贷纠纷。同年,在徐维琴与王宗元、罗小琳民间借贷纠纷。这些案件,均发生在邵柏春夫妻认识吕先三之前,均有律师参与案件诉讼。将这些发生在徐、邵二人认识吕先三之前的案件与与吕先三参与案件相互对比,涉案案情与诉讼手段完全相同。
    此外,在吕先三代理徐、邵案件的同时,在2014年徐维琴与唐志春、唐永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邵柏春夫妻又先后聘请了多位律师。涉案案情和诉讼手段还是与吕先三所参与的案件完全相同。即便是在吕先三参与的案件中,邵柏春夫妻也还聘请了一位在律协任职的律师共同参与案件代理。
    所有的这些诉讼,证据材料完全相同,借据、银行流水都是格式化的,所有案件的答辩理由也完全一致。如此众多的律师,甚至是很多律师比吕先三的执业经验更加丰富,都没有看出徐、邵二人的诉讼虚假性。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没有理由要求吕先三具有超出其他律师的认知能力。既然这么多律师都没有“应当知道”,显然吕先三也不可能“应当知道”。

    五、言辞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为什么我们在使用言辞证据时要慎之又慎,要结合客观证据去相互印证?因为言辞证据,太主观,太不稳定,太容易被诱导,也太容易被逼供喂供,当然,就太容易冤枉人。连古人尚且知道“三人成虎”,但大街上并不真有虎。所以,单凭言辞证据去指控犯罪,必须在证明标准方面,对其进行严格审查。
    我们都知道,在刑诉诉讼中,对公诉方和辩方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公诉方要证成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辩方要论证不构成犯罪,只需提出合法怀疑即可。
    具体到本案,考虑到用于指控吕先三犯罪的证据全部是言辞证据,而主观故意与否即明知与否,实际上也不过是靠实施了哪些客观行为去推定的。因此,在本案中,辩方只需要对吕先三是否实施了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的每一项行为提出合理怀疑即可。既然在吕先三构成诈骗的法律事实建构中,公诉人所使用的全部是言辞证据,那么也即是说,只要针对其中的每一项事实有任一份证言说吕先三没有实施相关的行为,那么这就足以是一份可以提出合理怀疑的言辞证据。这是必然的,因为没有任何人敢肯定这份证言一定不是真实的,因为我们谁都不可能回到客观事实的现场。下面我们就具体的每一项事实来谈一谈:

    (一)两份说明
    1、徐维琴当庭陈述吕先三未参与,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2、梅泉口供说吕先三参与,但当庭否认自己知情,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3、邵柏春2018年2月27日的口供中在回答吕先三是否存在帮助、协助规避法律或者编造虚假事实、证据等情况时,回答:没有。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好了,只需要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但是却有很多,不再一一罗列。(以上还并未涉及该两份说明是否真实的第一层面的问题)

    (二)春城公司的证明
    1、徐维琴当庭多次表示,这份证明是她提出并去开具的。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2、梅泉当庭表示不知情,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好了,只需要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同样也有很多,不再一一罗列。(以上同样不涉及该证明是否真实的第一层面的问题)
    循着这样的逻辑,对于所谓的吕先三教唆梅泉作虚假陈述,对于所谓的吕先三教唆徐维艮作虚假陈述,甚至对于主观方面的吕先三是否明知徐维琴、邵柏春等人与李光建、桂德兴全面完整的借款还款和债权债务情况,我们同样都可以提出一堆能够作为合理怀疑的证据出来。
    既然对于前述的每一项行为,均能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那么,所谓吕先三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在法律事实上当然是存疑的,吕先三显然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而不构成诈骗罪,既然没有参与具体犯罪,当然就不可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上,辩护人已经做出了完美的逻辑论证,毫无破绽地证明了吕先三无罪。这应当也是之前为什么合肥市检、安徽省检均以证据不足不批捕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六、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即使从现在已掌握的全部事实的角度去回看,吕先三所代理的这几起案件的判决也仍然是正确的,是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相符的。从判决结果也可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以查清。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并未被“套路”,所谓受害人的利益也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显然不需要动用刑事手段去介入。

    七、正当执业行为具有犯罪阻却性
    如前所述,吕先三只是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正常为委托人代理诉讼,其行为并没有越出律师正当执业行为的范畴,其并无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正当执业行为显然不具有犯罪属性。律师是社会主义司法的重要参与者,如果连律师正常的执业行为都有犯罪之忧,律师业将人人自危,不但损害整个律师行业的执业环境和执业安全性,更会对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法治根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
    辩护人有百分之三百的自信,吕先三是无罪的,辩护人也注意到在同类的青海林晓青律师案件中,林律师最终被撤诉,还以清白。虽然我们在庭前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合议庭均未支持,但我们还是善意的理解为,这可能是合议庭认为仅凭现有的在案证据,辩护人就足以实现辩护的目标。事实也的确如此。
    辩护人注意到合肥中院已经对此案进行了微博直播,我们认为,这充分体现了合肥中院对司法公开的追求,这是让人民群众学法懂法的一个优质平台和重要举措,是让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举措,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我们也相信合肥中院,相信本案的合议庭最终一定能对本案作出一份经得住法律推敲,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 福清林氏父子等人被控涉黑

    【民生观察2018年9月26日消息】本网获悉,福建省福清市林德发、林风父子等人因被控涉黑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在福清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至9月25日,此案已连续开庭审理16天,王兴、李金星、袭祥栋等共计11位律师出庭为林氏父子等人辩护。

    据悉,林德发是福清市阳下街道北林村人,在被查之前一直担任福清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其子林风此前是福清市政协第十三届委员会委员。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曾担任北林村村委会主任。早期父子俩以木材加工业为生,后成立或入股了混凝土、沥青、林业、矿业等多家公司,并形成了颇具规模的“林氏家族产业”。

    2016年10月28日,林德发遭人举报随后被福清市公安局带走调查,其后家族成员黄善明、黄善武、林锋、林风、林起兵等相继被抓并遭关押审讯。其中,林风于2018年1月29日被从国外押解回国。在关押审讯期间,福清市公安局到处张贴公告,指林氏父子涉嫌黑社会性质,并欢迎当地群众举报。至2018年5月3日福清市公安局宣布对林氏父子等人以涉黑立案,5月16日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7天后,在没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情况下,迅速于5月23日起诉到福清法院,之后辩护律师接到通知,此案将于2018年9月10日在福清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截止2018年9月25日,此案已连续开庭审理16天,经过十多天的庭审,辩护律师的心情越来越沉重,一边是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酷刑折磨,肆意编造诸多虚假证据;一边是公诉人在法庭上随意改变起诉书中的内容,而法庭却明显偏袒公诉人,这样致使被告人的权利根本无法保障。

    目前有11位律师仍坚守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辩护,他们是:王兴、袭祥栋、李金星、徐昕、张磊、杨永伟、冯延强、王海军、王道刚、王振江、李爱军。另外,被法院剥夺和解除辩护资格的李仲伟、姬来松两位律师,以及徐昕律师的助理刘章,李金星律师的助理曾婷和曾薪燚,都始终坚持在旁听席上旁听。

    2018年9月25日是庭审第16天,据辩护律师陈述,今天是对把持基层政权寻衅滋事、组织成员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京东方聚众斗殴案的证据质证。第三被告人林锋当庭陈述:我们就像马戏团的动物,在警察的指挥下,奋不顾身的穿火圈。第四被告人黄善明陈述:深夜,我们被警察提出来扇耳光、打骂声、哭喊声此起彼伏,真是鬼哭狼嚎,我一点都不夸张。结合前两天,第二被告林风的当庭陈述:我被刑讯逼供的受不了了,别说承认黑社会,就是杀人我也承认。让人不得不质疑此案的公正性。

    此前,林风的辩护律师李金星曾透露,林风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违法指定监视居住到福州市纪委、监察委“清风”办案基地,到2018年5月17日,林风一直被羁押在清风基地106号房间。在长达108天的时间里,辩护律师会见权被完全剥夺,侦查终结后,辩护人才得以会见。

    林风曾向辩护人陈述,其在福州市监察委清风基地106号房间,被福州市监察委与福清市公安局联合办案,遭受了长达108天惨无人道的虐待和刑讯逼供。对此,李金星律师已紧急发文要求对福州市监察委清风基地残酷虐待被监管人事件进行调查,拟另行举报控告。

    另据林风姐姐林云讲述,其父林德发和弟弟都是被冤枉的,是被人报复构陷。弟弟林风自2015年底当上村主任后,他从来都没有拿过一分钱的工资,也没有任何贪污受贿问题,相反还造福北林村老百姓,她所知道的有:弟弟从公司里拿出钱给村里60岁以上老人发放慰问金、捐钱赞助北林小学设施等。

    而败选的原北林村村委会主任一直对弟弟林风心怀不满,之后伙同村内的“村霸”开始用各种方式告状,捏造事实,长期诋毁父亲和弟弟。现在媒体说父亲和弟弟是黑社会,说“父子二人纠集部分无业闲杂人员等,横行乡里,盘踞一方,涉嫌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滥伐林木、寻衅滋事、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贿等多起违法犯罪案件。”这些都是无中生有,指鹿为马,他们试图以这种方式把父亲和弟弟两人绑在舆论上审判。

    不论是谁,只要到阳下街道北林村实际问一问,看一看父子二人修建的篮球场、大草坪到晚上有多热闹,就能明白所谓的“黑社会”完全就是虚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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