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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罗玉英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罗玉英,女,汉族,1956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512922195605070047。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文庙街8号。电话:18086915868
    代理人:汪元培(罗玉英丈夫),男,汉族,1954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文庙街8号,身份证号512922195407260034,电话:18328368461。
    申请事由:
    申请人因劳动教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南劳教字(2006)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不服南充市顺庆区法院(2006)顺庆行初字90号《行政判决书》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中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从2008年2月起,十几年来多次向四川省高级法院书面申请再审,但都无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立案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立案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撤销南充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南劳教字(2006)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判决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申诉人因被劳教遭受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一、劳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市劳教委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解决儿子汪小燚问题的协议签订后不久反悔并到北京上访。申请人对这一认定不服。
    汪小燚被部队错误关押、除名,关押期间遭受虐待,发高烧未及时救治,导致左肾坏死、精神失常,南部县武装部、南部县地方政府未接收汪小燚除名。在此情况下,部队与汪小燚父母单独协商,书面承诺给汪小燚治病和办退伍手续。在汪小燚的父母接收汪小燚人和档案后,出尔反尔既不治病也不办退伍手续。2004年6月,部队和南部县政府县人武部与汪小燚父母在湖北省广水市协商处理汪小燚问题,形成阴阳两个文件。一是决定给汪小燚办理办理复员手续手续的《“6.12公函”》。二是用来对付上级的《关于一次性处理汪小燚及其父母汪元培、罗玉瑛请求解决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即《“6.12协议”》。在汪家人在《“6.12协议”》上签字后,部队和南部县政府、县人武部对《“6.12协议”》进行了两地违法公证之后,部队故伎重演再次出尔反尔,不和汪家人联系,更不要说兑现。2004年7月28日,由空44师牵头,和南部县政府、县人武部以《关于处理汪小燚问题的情况报告》蒙骗上级说汪小燚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处理的内容就是《“6.12协议”》的条款。汪家人无法与部队取得联系,请求南部县政府、县人武部敦促部队兑现,却被敷衍推逶,被迫于2004年10月开始上访。但上级领导机关被部队和南部县政府误导,对上访不接访。在这种情况下,南部县政府不但不敦促部队兑现,反而和部队一起拦截汪家上访,共同蒙骗上级说汪小燚问题已经处理兑现完毕,上访是无理取闹。动用警力对汪家打击迫害。本案中,协议签订与申请人开始上访在时间上间隔相隔几个月,在这期间,部队未兑现,南部县政府、县武装部也没有敦促部队兑现。所以,如果认为上访是错误的,那就只能推断为部队永远不兑现,汪家也永远不能向上级反映情况。
    (二)市劳教委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于2004年10月同亲友到湖北部队要求见部队首长遭拒绝后冲击部队营房,砸军车等,这与实际情况根本不相符,也无证据证实。
    1、市劳教委和一二审法院以陈龙、尹东、黄进秀、曹爱平、马文学的证言认定上述事实。但是:(1)证言中没有冲营房砸军车的内容。(2)这些证人为该部队军务科保卫科、小卖部人员,与部队存在利害关系,部队是汪小燚问题的当事人,且所作证言是在事情发生的半年后形成。(3)证言未附有身份证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4)证人未出庭作证。(5)案卷中没有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的申诉人的讯问笔录。
    2、申请人到湖北部队,是空44师是根据空司的安排,将申请人接到部队解决汪小燚问题的,但到部队后却被弃之不理。深夜时将申请人赶出营区,部队营区地处荒野,到部队门口要求见部队处理汪小燚问题的经办人(保卫科李科长)门卫不打电话联系,由此发生争执,门卫要动手打人,当地公安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予以劝解,并帮助安排了住宿。劳教案卷内部队驻地广水市永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在现场调查后,劝其离开并按排这些外地人当晚住宿,明天再来”。此《接处警登记表》足以证明当时发生的纠纷性质并不严重,申请人及亲友并不存在有冲营房,砸军车的行为。此证据在一审庭审中通过质证,诉讼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庭审记录》可以证明其质证结果,但一二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
    (三)市劳教委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2004年以来在北京上访期间采取挂牌,穿冤情上衣,拦截军队首长座车,冲击营门,纠缠接待人员等方式闹访,不听劝阻,到中南海新华门、重点地区上访被民警强制带离。其证据不足。
    1、原审法院将经质证确认为无效的证据和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的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庭审证据只有2005年10月10日赵建宗调查笔录、黄伟东2005年10月9日证言、北京公安的工作说明、光碟照片(见《庭审记录》),其中赵、黄二人的证言在一审庭审中经质证因来源不合法确认无效,《庭审记录》可以证明其质证结果,但一审法院仍将其列入判决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见一审判决书)。二审法院将未经庭审质证的、也未在庭审中说明的所谓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原审法院不对所谓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真进行审核和公正判决的种种情形。
    2、证据的完整性、合法性存在问题。
    (1)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未附有身份证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2)部份证据由南部县信访局张黎明参与取证,(3)光碟、照片无制作人、制作方法、时间及具体地点、证明对象等要素,不符合证据要求。(4)缺乏申请人的供述或讯问笔录。
    3、因部队在协议签订后不兑现,又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南部县政府、县武装部不作为,不敦促部队兑现。申请人被迫到北京向部队领导机关反映情况,无任何违法行为,也从未受到公安任何处罚,要认定拦截军队首长座车,冲击营门,纠缠接待人员就应该有所拦的首长座车的车牌号码、时间、地点和冲击营门,被纠缠接待人员的人员姓名、时间、地点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到空司违法上访而罗列的北京羊纺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反而证明了申请人在空司是正常上访,未闹事,没有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北京公安虽然在工作说明中提到申请人到中南海新华门、玉泉山被带离现场,但并未说明申诉人有违法行为,还将申请人安排到救助中心,申请人并没有不听劝告和制止,当地公安机关并未给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足以证明申请人当时的行为并不严重,至少还没达到违法的标准。
    (四)市劳教委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多次到县政府不按规定上访,在政府办公楼大吵大闹,砸烂办公用品,抓扯机关干部。这与真实情况不符,且证据不足。
    1、二审法院将未经庭审质证的、也未在庭审中说明的所谓程波、王刚、任鉴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判决书中罗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不符。
    2、证据缺乏关联性、完整性、合法性
    其唯一的所谓证据是南部县公安局2005年3月13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04年5月(无具体时间)的一天上午到县政府社会事业科骂冯铁州王八蛋,并用拐扙击打冯,扯破冯的T恤衫”并据此作出对申请人治安拘留7天。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到冯铁州办公室请他联系部队解决汪小燚问题,当时冯铁州态度粗暴,在对话中双方发生争吵,互相对骂拉扯,机关保安上前不问青红皂白将申请人推翻在地。在纠纷现场,申请人是一个人,有病在身,对方是一群人。值得深究的是:这场纠纷的性质和后果到底有多严重?有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大吵大闹、砸烂办公用品?为何当时不作调查处理?《处罚决定书》连事情发生的时间和造成的后果都未能确定。从南部县公安局的相关资料就可见其事实认定不清,程序混乱的众多问题。
    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南劳教字(2006)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一)市劳教委是以国务院1982年1月21日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款对申请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该条款规定:劳教对象为“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显然,该条款不适用于申诉人。
    1、申请人没有工作岗位,自然不属于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人员,当然不属于该规定适用的对象。
    2、要认定申请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至少应证明以下两点:申请人的上访行为是“无理取闹”,且“不听劝告和制止,妨碍公务”,但原审法院和市劳教委并无上述两项事实的证据。在解决汪小燚问题上,部队是兑现的主动方,汪家是接受方。部队在与汪家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后几个月内不兑现落实任何事项,不办“两证”,不给汪家付款,申请人是被迫上访。可见,申请人上访不是无理取闹。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到空司上访违法的证据是北京羊纺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该证据反而证明了申请人在空司是正常上访并未闹事。虽曾被警察带离现场,但都积极配合了警察的工作,并没有不听劝告和制止。北京公安机关并未给申请人进行处罚,证明申请人当时的行为并不严重,至少还没达到违法的标准。而市劳教委却对申请人处以比一般治安处罚更为严重的劳教,难道两地公安机关处罚尺度差距如此之大?
    上述可见,一二审法院维持市劳教委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款对申请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违反了该条款设定的主体要件。
    (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节能力者,不应收容。按照这一条款,申请人身体状况也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根据四川省女子劳教所对申请人入所时的体检报告反映,申请人有陈旧性肺结核且属传染期,视神经萎缩接近失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劳教条件,劳教所拒绝接收申请人劳教。对此,南部县公安局虽对申请人的病情请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南充市中心医院重新作了鉴定,但却违反了法律规定。
    1、从程序上说,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应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审批机关处理。这里的审批机关显然是指市劳教委,即对四川省女子劳动教养所的建议进行复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利人只能是市劳教委。而南部县公安局不具有审批职权,因而其委托是违法的。同时,医院的鉴定报告违反了鉴定程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鉴定时间为2006年3月31日,南部县公安局是在4月4日才委托鉴定。
    2、从事实上说,四川省女子劳动教养所对医院的鉴定结果持怀疑态度,并要求在资中县医院由双方共同参加复查,但没这样做。2006年8月30日,在本案一审现场。申请人被当场所外就医,也足以证明申人的身体状况不符合劳教条件。
    三、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定对申请人处以劳教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对此不服。
    (一)原审法院无视本劳教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无中生有、未经庭审质证将所谓证据作为认定劳教决定程序合法的依据。
    1、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下称规定)第七条:“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审议劳动教养案件和作出决定的情况应当制成《审议纪要》。而市劳教委违反这一规定,在未进行集体审议的情况下就作出劳教决定,市劳教委向法庭提交的劳教案卷宗、一审《庭审记录》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此外,《规定》还明确了市级公安部门要组成合议组就违法事实当面向违法犯罪嫌疑人讯问核实,对县级公安部门报送的劳教案件进行审核,但劳教案卷宗和庭审结果均无法证明履行了上述程序。
    2、纵观劳教案全部卷宗,有关涉及劳教案办案程序的书面资料只有南部县公安局李政武、何怀林2006年3月16日的《审核报告》和无违法事实内容、未签字的《询问笔录》、南部县公安局2006年3月10日盖章呈报南充市公安局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其时间颠倒,要件不齐,可见其程序混乱的种种情形。
    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被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市劳教委也未履行上述任何程序。市劳教委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复查是因为申请人没有提出,对此,申请人认为,在送达劳教决定时,申请人当即表示不服,口头要求复查,并当场在送达书上签下了“冤”!“冤”!“冤”!三个字,这就是不服的书面表达。
    4、原审法院无视市劳教委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述事实,认定劳教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其中二审法院更为甚者,将案卷宗中没有、也未经庭审质证、无中生有在判决书中列入所谓的南充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合议笔录》和《审议记要》,并作为认定程序合法的依据(见二审判决书)。
    (二)市劳教委的劳教决定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市劳教委未履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而市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大多发生在北京,湖北等地。
    2011年9月、2014年1月,四川省南部县公证处、湖北省广水市公证处分别撤销了《“6.12协议”》公证事项,由此证明了《“6.12协议”》的形成、部队不不兑现、申请人被迫上访等相关事实的真相。
    综上所述,《“6.12协议”》签字后,部队不但不兑现,反而拿着违法办理的《公证书》向上级汇报汪小燚问题已解决终结落实完毕。汪家在协议签字后什么也没得到,被迫上访,部队领导机关因受到误导不接访不收书面材料不听陈述。。南部县政府作为处理“汪小燚问题”的当事人、责任人,不但不敦促部队兑现,反而动用警力对汪家上访进行拦截、打击,并时时威逼汪家不要提办“两证”。本劳教案就是在遭到汪家拒绝后形成的。大量事实表明,市劳教委对申请人作出劳教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不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申请人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但一直未立案。根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及审判监督程序相关规定,继续请求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劳教委作出的南劳教字(2006)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赔偿申请人因被劳教遭受的损失,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附:证据清册
    第一组:证明汪小燚问题的形成及处理问题的《协议》的相关证据
    1、司训大队政委韩少剑、政工干事王涛2001年7月31日代表部队的书面承诺(共1页)
    2、空44师副政委刘刚、军务科长杨广乐2003年3月21日代表部队的书面承诺(共1页)
    3、南部县人民武装部2002年4月17日《关于未接收汪小燚除名的复函》(共3页)
    4、南部县民政局2002年9月2日《关于汪小燚除名及病情问题提出几点看法》(共6页)
    5、南部县人民医院2001年7月23日《B超报告单》(共1页)
    6、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2002)临鉴26号《法医学鉴定书》、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2002)精鉴27号《法医学鉴定书》(共9页)
    7、95964部队2004年6月12日给南部县政府的公函及《“6.12协议”》(共2页)
    第二组:证明部队并未履行《“6.12协议”》,《“6.12协议”》的公证事项已经撤销的相关证据
    1、南部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4日《关于协调解决罗玉瑛信访事项有关问题的函》(共3页)
    2、南部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2009年2月17日南信联办(2009)5号《关于协调解决罗玉瑛信访事项的有关情况报告》(共7页)
    3、南部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2014年5月21日《关于协调解决罗玉瑛信访案有关问题的函》(共2页),
    第三组:证明劳教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及一、二审法院不公正审理此案的相关证据(在本申诉受理后及时提供)

    随附:原一、二审判决(共20页)
    1、南充市顺庆区法院2006)顺庆行初字90号《行政判决书》
    2、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中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申诉人:罗玉英
    代理人:汪元培
    二0二三年五月二日

  • 要求停止强打新冠疫苗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向伟,男,汉族,1976年11月02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市砂石镇木冲村大堂组2号,电话:1889017424

    被申请人:邵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玉凡,系该市市长

    住所地:邵东市大禾塘街道兴和大道288号

    联系电话:07392887195

    申请事项: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要求我接种新冠病毒疫苗的行为违法,并立即停止执行对辖区内居民强制打新冠肺炎疫苗的违法行为。
    2、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加快推进新冠病毒接种工作的通告》。

    事实与理由:
    2021年7月14日邵东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邵东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新冠病毒疫苗接种工作的通告》。该通告记载:一、接种新冠病毒疫苗是每位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现阶段凡年满18周岁及以上(不限户籍)且无新冠病毒接种禁忌症的人员,均须接种新冠病毒疫苗。我市符合条件且未接种新冠病毒的人员,请持本人身份证于8月15日前到就近接种点完成第一针剂接种,9月20日前完成第二针剂接种。…五、自7月16日起,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医疗机构、车站、养老院、景区景点、托儿所、学校、政务中心、银行、保险、通信、供水(电、气)、宾馆、酒店等重点单位,商场超市、电影院、网吧、KTV、健身房、加油站、农贸市场等人员集聚场所实行“三码联查”,在查验“健康码、行程码的同时检查新冠病毒疫苗接种记录,并对未接种人员信息进行详细登记动员其及时接种。自8月1日起,原则上不允许未接种人员(有禁忌症和18周岁以下人员除外)进入上述场所。

    七、8月20日前,全市所有学生家长及与学生同住人员要完成新冠病毒疫苗全程两针剂接种,学生凭父母及其同住人员疫苗接种记录方可办理秋季入学手续。邵东市人民政府无权设立接种新冠病毒疫苗是每位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要求我作为其辖区居民必须接种新冠病毒疫苗的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实现法治保障人权的规定;对没有接种人员限制其进入很多公共场所实质已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通告已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更何况新冠病毒疫苗的有效性、安全性、副作用、后遗症都于科硏阶段。被告就决定辖区內居民必须接种,变成了疫苗生产厂家的代言人,既不科学也不合法。被告发布的通告也违背了外交部发言人答记者问采取中国自愿打疫苗的原则,依照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法原则,该通告也应予撤消。

    2021年7月16日,中纪委、新华社、人民日报、工人日报、央视新闻、中国新闻网等纷纷发文全面强调禁止强制、变相强制接种疫苗的行为,国家卫健委再次明确新冠疫苗接种遵循自愿原则。

    2021年7月30日,教育部印发紧急通知,再次强调在监护人和学生知情同意自愿的前提下,按照当地疫苗接种工作要求,分步骤、稳妥有序配合做好18岁以下符合条件学生疫苗接种工作。

    2021年8月9日邵东市教育局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通知,该通知明确注明:“…市委、市纪委即将出台史上最严的追责办法,主要内容是:凡学校出现15-17岁人群第一剂次接种率未达到100%(禁忌症者除外),对教育局长进行诫勉谈话,对分管副局长、联校校长、学校校长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记过以上处分。12-14岁人群接种参照执行。根据市里文件要求,市教育局将制订详细的追责办法,层层传导压力。教育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务必提高政治站位,各级校长亲自抓,靠前指挥,各高职中、民办学校、中心学校要制亲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与考评方案,层层压实责任,确保教育系统接种人群应接尽接,各类人群接种率达到100%(禁忌者除外)。"该通知违反了教育部的通知。

    中国疾控中心主任高福强调,疫苗如果没100%安全性,不建议给健康人打。《华盛顿邮报》报道新冠病毒可以通过接种疫苗的人传播。药理学博士谭亚娣微博公示:如何阻止新冠疫苗在未经检验的假说支持下对全民的反复接种?现在的疫苗大跃进太荒谬了,完全违反常规以超常速审批和接种,但随着病毒变异作用根本不能形成免疫屏障,而疫苗主要成分刺突蛋白融免疫原性和毒性于一身,每接种一次就等于被投毒一次,三番五次不死即残!接种一次就让很多女性月经不调,男性阳痿不举,老人心梗脑梗,反复多次接种就是奔着灭族去了!明明我们有中医药可以预防治疗,我们一直打开国门供应世界,如果变异病毒性放弃清零策略则可能因ADE(抗体依赖增强)发生超大规模严重感染,发生超大规模死亡。请每个人从自己做起拒打有毒新冠疫苗。2021年8月4日世卫组织呼吁暂停新冠疫苗注射。加拿大医生揭露新冠疫苗对心脏、大脑、脊髓造成的损伤是永久性的。加拿大疫苗研究人员承认“大错”,称刺突蛋白是危险的“毒素”。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开了接种新冠疫苗的不良反应率为:“在不良反应中,一般反应26078例,占不良反应总数的82.95%,报告发生率为9.84/10万剂次,其中高热(≥386℃)2722例、红肿(直径≥2.6厘米)675例,硬结(直径≥26厘米)304例。异常反应5356例,占不良反应总数的1704%。美国辉瑞前副总裁兼首席科学家迈克尔·耶顿博士认为:“绝对没有必要用疫苗来消灭这种大流行病。我从没听过关于疫苗的废话。你不能给没有疾病风险的人接种疫苗。你也不能计划用一种尚未在人体上广泛试验过的疫苗给数百万健康人接种。"美国确认辉瑞疫苗可导致疾病,可导致罕见的副作用。这一系列证据证明:接种临床试验的新冠肺炎疫苗对人体有害,有副作用,可能会导致心肌炎、白血病等疾病的发生,甚至可导致被接种人死亡的后果。

    智利公布最新的北京科兴新冠肺炎在现实世界使用中的有效率是67%。新加坡政府惊人的数据显示:最近的新增病例中75%都接种过疫苗。南京机场被感染的人都打了疫苗这就说明疫苗的有效性得不到保障。疫苗Ⅲ期临床主要进行有效性试验,中国现阶段的疫苗还处于第Ⅲ期临床试验,注册批件、生产车间GMP认证,疫苗产品批签发后上市销售这系列程序还未进行,怎么能强制人民去接种呢?

    2021年6月18日,东莞市已暂停接种疫苗。2021年8月8日,莱州市已暂停接种疫苗。成都市也暂停接种疫苗。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第21条,“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疫苗管理法》(2019)第6条,“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依法享有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履行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居民接种疫苗的义务仅限于免疫规划疫苗。而《疫苗管理法》第41条第款规定,“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疫苗管理法》第51条还指出,“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可见,若要强制实施新冠疫苗接种,就必须由国家卫健委会同财政部将其拟订为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这也体现国家法律对强制施种疫苗的高度谨慎。即使是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或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也是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本身没有权限作出强制接种或变相强制接种的决定。

    国家要求提高新冠疫苗接种率,也许是现实存在的,但只要这种要求并未转化为合法的强制接种规定,就应该将其理解为是倡议性的、引导性的,推动该目标实现的力度就不应该是一种强制力度,而可以是其他的激励性措施。

    这种变相实施强制接种疫苗的措施也直接或间接限制了人身自由(未接种不能进入超市、商场、酒店等)、受教育权(未接种不能进入学校)、享受医疗卫生的权利(未接种不能住院治疗)、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未接种不能进入图书馆或文化娱乐场所)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在强制接种新冠疫苗没有成为一项合法要求的情况下,这些限制措施的执行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法律对居民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对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的确定主体和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新冠疫苗是否需要强制接种,必须由中央充分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理性分析必要性、可行性,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才能作出相应的决策。绝对不能容许地方违法出台相关文件进行强制或变相强制接种。

    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认为行政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规定以及其它法律规定申请复议。

    此致
    邵阳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杨向伟
    2021年8月10日

  • 陈书伟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陈书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白石路3609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9栋B座8层10号房,法律文书邮寄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头红花路龙屋邮政所,邮编:518052,电话:18025308888

    被申请人:深圳市律师协会,住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20层,法定代表人:林昌炽

    复议请求:
    判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向申请人做出给予申请人实习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一旦通过律所向被申请人申请律师实习,即被他们的系统提示关注,律所负责人即被极速地通知不得聘用申请人。申请人因被被申请人及上级单位列入所谓的“黑名单”,客观上无法满足通过律所实习的法定条件,故此,申请人依法不需要通过律所实习,遂于2020年8月10日通过邮寄形式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习要求,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做出实习处理决定和答复申请人。邮件编号:1089597066234。经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收到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已超过法定时间未依法答复申请人了,遂复议。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是法律授权的负责律师实习的组织,有职责和义务处理申请人律师实习申请并答复申请人。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职的行为,依《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申请人未知何事被何单位“黑”上了“名单”,从而被实质非法剥夺了一个党员的公民权,无法按正常途径参加实习。被申请人等当面不做,背后捅刀的“黑名单”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悖于我党政策,更为政治伦理道德所唾弃。申请人一直惊叹的是,受党教育多年的知识分子,背地里干这“黑”活,为何就没有负罪感??真是阿弥陀佛!

    申请人努力思索维权经历上会因何事被黑??申请人当年领导全国人民轰轰烈烈地告移动一事,是受温家宝总理等关注和支持;申请人当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受省、市领导关注和支持,并因此出台了三个规章;申请人告深圳市政府部门,也从来都是在法律框架内,且经常被判败诉;申请人被法院拘留十五天,当年福田法院响应了全国人民的呼声,一位副庭长没了职务而到立案窗口坐班,;……申请人这些事不应该被你们“黑”才对啊!

    申请人又努力反思:“深圳律协论坛”曾因未经许可开设论坛,且有律师背地里诋毁社会正义人士,而被关闭;深圳律协某领导所带领实习律师违规被停止实习;深圳有律师法庭上未穿律袍而全国首例被处分;申请人公开支持张文鹏诉被申请人;……莫非被申请人是因为这被上“黑名单”?

    申请人再努力反思:律协冤枉申请人起诉了1000多个案件,实则是超5000个;你们背地里报告称申请人告移动是为美国收集中国垄断企业经济情报,可深圳公安局调查了近十年,不是已还申请人清白了吗?你们曾说给申请人安排政府工作,当人大代表,可现在你们却不让申请人正正规规地工作啊;……

    想不通,也懒得去想!反正你们都有千千万万条理由不守法,而申请人只有一条依法的主张。

    此致
    深圳市司法局

    申请人:陈书伟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 无锡沈爱斌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沈爱斌,男,1973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201197310154018,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广益佳苑53号202室,联系电话:17348228687。

    被申请人: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局长。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对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对申请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进行法律监督。

    事实与理由

    2020年5月17日上午7时许,申请人在无锡火车站5号站台,准备检票上车前往苏州时,突然从身后有一人抱住申请人的背包,不让申请人上车,然后周围又上来3个陌生人,一同拉住申请人,申请人质问他们身份并要他们出具法律手续,他们什么手续都没有。这时,申请人发现其中一人是2019年3月4日在无锡槐古二村带领7-8名身上画龙画虎人员殴打申请人以及陈凤娣、吴兰珍等的首领。

    申请人立即拨打110报警,一会儿无锡铁路公安派出所电话询问报警情况,随后一名铁路公安民警来到5号站台,了解情况后,让我和四名陌生人一起到派出所办公室,到了铁路公安民警办公室一会儿,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广益派出所民警朱海耿带三名协警冲入办公室,对我宣布:“沈爱斌,你涉嫌寻衅滋事,现口头传唤你,请你立即跟我到派出所处理。”我听后也立即向其索要传唤手续,并要求出示证件。朱说:“口头传唤不需要传唤手续。”我说:“口头传唤必须在案发现场使用。”朱海耿却说:“我不跟你讲法律,讲不过你。”随后指使三名协警强行将我拉出办公室,到了门口,车站派出所民警追上来问朱海耿:“你们有手续吗?这个人报警那四人绑架他不让他坐火车,我们要查清情况的。”朱海耿说:“我是广益派出所的,有什么情况找派出所。”然后就把我押上车带到广益派出所。

    上午9点多,广益派出所民警王晓明和梁溪分局国保民警吴伟给我《传唤证》,理由是涉嫌寻衅滋事罪,然后给我做笔录,他们的理由是他们发现我在微信群发布了“大家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的信息,对此进行刑事立案。

    下午1时许,民警王晓明给我一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我的手机,是当时在火车站办公室被朱海耿抢走的,然后又给了我一份《监视居住决定书》。

    下午5时许,民警王晓明和张蕾给了我一份《传讯证》,并给我做了笔录,仍然围绕着我是否在手机微信群发布“大家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的信息进行讯问,晚上9时许,我被广益派出所民警押回家,同时被多名不明身份人看住不让出门。

    申请人认为,梁溪公安分局以我(申请人)在手机微信群里发布“大家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的信息为“犯罪事实”,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进行刑事立案,并对我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行为,于法无据,系被申请人蓄意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该条不适用于网络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网络行为进行界定,但对“寻衅滋事”的主观方面进行了界定。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由此可见,尽管我没有在微信群发布“大家两会期间到北京去上访”的言论,即使有,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主观要件),因为我是两个刑事冤假错案的受害者。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目前唯一一部对网络寻衅滋事进行界定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五条对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信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作如下界定:
    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此条规定的网络“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和“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以我利用手机在微信群发布“大家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的言论为“犯罪事实”,明显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更何况我也根本没有利用手机在微信群里发布过该言论。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法律没有规定“用手机在微信群发布‘大家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言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情况下,私设刑罚,凌驾法律,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枉法对我进行刑事立案,构成徇私枉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属于累犯,系蓄意歪曲、捏造事实对我进行滥权迫害,其目的就是想在“两会”“国庆”等敏感时期剥夺我的人身自由,阻止我去北京伸冤。

    2019年9月3日,被申请人以我“在推特上‘转发’了17条推文”为“犯罪事实”,同样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枉法刑事立案,也对我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其目的是在“国庆70周年”期间阻止我去北京上访伸冤,与这次的情形如出一辙,是相同手法,是相同目的。当时我多次向梁溪区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但依然没有依法对被申请人的徇私枉法行为进行制止,任由被申请人滥权作恶六个月。

    综上可见,本案的真相,是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企图以莫须有的“犯罪事实”进行刑事立案,以追究申请人刑事责任为借口,通过对申请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手段,非法控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以达到“敏感时期”的维稳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请你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在明知我无罪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剥夺我人身自由的卑鄙目的,而以徇私枉法手段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撤销枉法立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无锡的“黑监狱”虽然不复存在,但,现在腐败官员采取的手段,比“黑监狱”更恶毒、更凶残。他们通过徇私枉法手段对维权人进行刑事立案,再通过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达到控制维权人人身自由的卑鄙目的,成为中共无锡腐败官员当下“维稳”迫害上访维权人员的主要手段,但这是公然对抗中央依法治国,公然凌驾法律,执法违法,更是蓄意对维权人进行的栽赃迫害,理应“罪加一等”!目前,被申请人的这种迫害手段已在无锡各区全面展开,有多名上访维权人遭此滥权迫害,这是无锡新型的“黑监狱”!

    请求梁溪区、无锡市、江苏省、最高检(四级检察院)和无锡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公安部(三级公安)领导关注无锡的法治悲状,依法责令梁溪公安(无锡党政领导)停止滥权枉法,立即停止以这种不耻手段谋取“政绩”,以这种残忍手段去谋取“零上访”的“桂冠”,去“荣誉升迁”!

    申请人正被非法控制在居住地梁溪区广益佳苑53号202室,期盼您及时、客观、公正的书面监督结果告知,谢谢!

    此致
    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注:此申请书同时报送下列部门:
    1、无锡市人民检察院;2、江苏省人民检察院;3、最高人民检察院。
    4、无锡市公安局;3、江苏省公安厅;6、公安部;7、无锡市梁溪区监察委;
    8、无锡市监察委;9、江苏省监察委;10、国家监察委。

    申请人:沈爱斌
    申请日期:2020年5月28日

  • 王丽珍为父提请减刑申请书

    申请人:王丽珍,女,汉族,1978年2月29日出生,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刘家村王玉杨的女儿,电话:13053302206。(王玉杨,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510227351X,现在山东省监狱五监区服刑)。

    被申请监督单位:山东省监狱,山东省监狱刑罚执行科

    基本情况和案由

    申请人父亲王玉杨合法权利遭受严重侵害,2016年私有合法房屋及财产再次受到侵害后,通过法律和信访渠道表达诉求。该房屋是根据农村村民组织法、土地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0多年前由申请人父亲王玉杨向村集体购买的商业沿街房,是合法财产,受国家《物权法》保护。申请人父亲依法行使公民权利,揭露违法犯罪,控告、举报,期间并无违法和过激行为。只是给中央领导邮寄信件,法院判决王玉杨扰乱北京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罪判刑4年,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

    申请人亲自到北京各公安机关查证父亲在北京违法行为及情况,北京警方均查询不到,并回复“你父亲从来没有在北京违法,我们也从未对你父亲处罚过”并获取了父亲王玉杨没有在北京犯罪的事实证据,《北京警方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经过查阅本机关的档案系统不存在该信息,均证明王玉杨在北京没有违法(提交北京无罪证据)。

    法院以“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判刑,法律规定不能用“基本”定罪,疑罪从无原则。

    法律依据:

    一、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孟建柱、郭声琨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依法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现就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作如下规定。

    十一、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不得扣压,应当及时转送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罪犯提出申诉、控告的,不影响对其减刑、假释。

    二、《刑法》第七十八条王玉杨符合减刑的适用条件和限度

    1.减刑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王玉杨已服刑3年有余符合减刑限度。

    3.符合减刑实质条件王玉杨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舍己帮助别人,通过日常考核、积分获得了3个表扬,在监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积攒积分已向监狱方递交申报减刑,应当予以减刑6个月。

    申请减刑的理由

    申请人父亲王玉杨已是接近70岁并身患多种疾病的花甲老人,入狱之前就身患脑梗死,高血压,心脏病等,现在病情日渐加重,经常呼吸困难喘不过气来,浑身长满了癣,额头长了一个很大的瘤,是否良性或恶性不清楚。

    家产、房屋被抢劫,父亲判刑入狱,公司停业,母亲精神遭受重压,忧郁成疾,身体,精神、身心受到极大打击,头痛头晕,眼睛哭的视物不清,导致整个家庭限于极度深寒困难境界,每天盼望父亲能早日回家。

    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发布特赦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服刑罪犯实行特设,对犯罪的人免除刑罚,针对部分老年体残特设,对老年人从轻处罚的精神是对司法精神的发扬,对人道主义精神的尊重,有罪的人被特设释放回家,像王玉杨这样花甲之年又身患多种重大疾病的受害者,按照法理也应给予减刑而不能阻止上报。

    综上王玉杨已被关押3年多,再多关一天,正义就多受一天伤害,申请人恳请山东省监狱刑罚执行科凭良心,提高政治站位,激扬正气,做实做细监督管理,予以监督促进减刑,以弥补先前对正义立场的背离。法律最终会惩恶扬善,不会助纣为虐。法律当有怜悯的气质,警察亦应心怀慈悲,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敬请山东省监狱立即启动监督调查程序把习近平总书记和孟建柱、郭声琨同志的重要批示讲话精神落到实处,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依法依规给申请人父亲办理减刑。

    敬请山东省监狱将调查结果、受理情况,处理结果的文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在15日给予书面答复。

    此致
    山东省刑法执行科
    附:无罪证据《北京出具不存在违法的告知书》5份。

    申请人:王丽珍
    2019年10月31日

    送:山东省司法厅厅长、党委书记,省监狱党委书记解维俊
    山东省司法厅厅长、省监狱局长王立军,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党委书记、政委姜运华,山东省监狱管理局狱政科司法部傅政华部长。

  • 妻子为郭庆军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人:张宇英,女,汉族,身份证号:2201******系嫌疑人郭庆军之妻。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2栋1单元1404室。电话:13019210814
    申请事项:依法对郭庆军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郭庆军自被抓以来一直积极配合官方的各项要求,既便是自己的合法正当权益有时候都放弃来服从官方。
    郭庆军是一位具有中级职称的工程师,大学本科毕业后,受聘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持续工作21年多,多次受到单位奖励。被抓后单位一直保留其岗位至今。
    郭庆军长年服务社会,为社会献血,不知挽救了多少人的生命,为此他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总工会,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的铜奖奖励。
    郭庆军在外企工作的工资是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我因照顾80多岁的老母亲和孩子们(一个三岁半,一个7岁半)无法工作。生活来源失去,生活窘迫。
    若能批准取保候审,可减轻社会的负担,又使我们免于生活的窘迫,还能更好地教育郭庆军,让他感受到党的人性化管理的温暖,更好地认识自己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根据中央精神构建和谐社会,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习近平主席的依法治国的方针,特此请贵院予以批准。申请人将按法律规定向贵院依法缴纳保证金。
    此致
    赣州市龙南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宇英
    2019,3,26
  • 马连顺李春华:申请安排大法庭、网络直播秦永敏案的申请书

     
     
    申请人:马连顺,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永敏的辩护人;
     
    申请人:李春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永敏的辩护人。
    请求事项:
        秦永敏颠覆国家政权一案,没有任何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密秘可言,不存在任何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为此要求:
     
    1、安排大法庭审理或者在大礼堂、体育场、运动场等可以容纳二千人以上的场所审理。因为“2014年底在秦永敏在网上散布的《秦永敏等致国家主席习近平公开信——展开朝野对话,确保“和平转型”》。。。。。。至年底,签名的人员达1900余人。”这些人除少数证人外,大部分人要亲临审判现场,见证司法公证,看他们的行为是不是参与的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从而让每个公民确定自己以后的行为方向;
    2、广播、电视直播,以满足不能前往现场亲自旁听人员的知情权利;
     
    3、准备视频设备,以备在海外、境外人员作证使用;
    4、安排全程网络直播庭审;
    5、拒绝法院遴选人员旁听。
    事实与理由:
    秦永敏是从1993年以来致力于和平转型,终结一党专制的中国少有的民运人士。从法律性质看此案,涉及到“红色江山代代传”和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公民言论、信仰自由问题和罪刑法定问题,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其公正审理将有助于监督和规范公民维护执政党行为、人民当家作主、把握言论和信仰自由范围,罪与非罪的界线,从而更加自觉的守法。从社会影响看,群众广泛关注,影响重大,秦永敏的遭遇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各地公民以各种方式予以声援,并表示将旁听本案的审理。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确属重大有影响案件,应当尽最大程序的公开,以公开、公平的庭审促进公正结果的实现。众所周知,公开审判是人类诉讼文明的标准,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则,允许公众旁听是公开审判的应有之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要向社会公开,要允许广大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审理”。  
    法院的公开审判是宪法承认的,公民监督审判权的公民行为,人人皆可旁听,不能由被监督者选择谁来监督自己的审判行为,同时排除其他人的监督审判行为的假公开审判,或者以替代品代替公开审判。
    总之,为保证各地群众的旁听权、知情权和审判监督权及落实宪法公开审判制度和最高院的要求,特申请贵院安排使用大审判庭审理并网络直播本案。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马连顺
                                                                        2016年10
  • 浙江钟亚芳就被停发病假工资的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钟亚芳,女,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桐庐县桐庐镇惠民小区7幢510室,电话15306516215。
    被申请人:桐庐县中医院,地址:桐庐县开元街180号,法定代表人:刘柏洪,职务:院长。
                     仲裁请求
    1、裁定桐庐县中医院向钟亚芳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无故停发的病假工资14972元。
    2、裁定桐庐县中医院在被有关部门鉴定钟亚芳患“偏执性精神障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未被依法撤除前向钟亚芳支付与同单位精神病长病假职工胡某某一样不扣除的20%病假工资,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7081元。
        3、裁定桐庐县中医院向钟亚芳支付处理此事产生的各种费用。
                     事实和理由
    钟亚芳是桐庐县中医院的长病假职工,主管护师,工龄29年,病假8年,是位单亲母亲,其单亲女儿钟知含是个需靠加强营养等维持生命的核污染被害失去健康的孩子,钟亚芳本人是浙一医院核医学科放射性核素氯化89锶误注事故致核污染受害者,因依法进京上访遭打击报复被非法关黑监狱与精神病院近2年致核污染病体长出几十个肿块、肝脏占位、甲状腺占位、高血压病等多种疾病危及生命,被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下以“精神病”每月花几万元雇请俞一丕、程晓蔚等监控人员联同警察以“监视居住”的方法非法24小时严密监控限制人身自由至今已长达3年多,且现仍在肆无忌惮地进行中。现钟亚芳每天需靠服用中西药以及加强营养等维持生命,被上访控告的对象桐庐县公安局委托并提供鉴定材料鉴定成患“偏执性精神障碍、无受处罚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未被依法撤销,多年来为救治、维持核污染被害母女生命等已致负债累累,而对钟亚芳母女的种种非法侵害至今无人处理、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
     但从2014年4月起,桐庐县中医院滥用职权无故停发了钟亚芳本已扣发的病假工资(至今未见《辞退证明书》),断绝了已被其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病重钟亚芳与其单亲核污染被害女儿钟知含维持生命的生活来源,至今7个月,令人发指的残酷迫害已致钟亚芳病情加重,钟亚芳母女将被滥用公权力残忍一边花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边非法停发病假工资断生活来源“关起门来”活活饿死、病死、迫害死!
    现桐庐县中医院院长刘柏洪等嚣张称“没有劳动仲裁的裁定结果,不可能发给你病假工资”。
    桐庐县中医院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钟亚芳的合法权益,为维护
    合法权益,求生不能的弱女子钟亚芳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请依法受理并公正裁决,支持钟亚芳的仲裁请求,让钟亚芳母女有饭吃。
    此致
    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钟亚芳  
                                       201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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