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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大同中院纠正20年的冤案还要多久?

    我叫王明瑞,78岁,1994年在山西大同南郊区开个体诊所,1995年11月5日因抢救一危重患儿,竟给自己招来了牢狱之灾。

    事情的详细经过如下:

    1995年11月4日,患儿父亲杨福文带着不足两岁的患儿杨淘淘来到我的诊所,称患儿十天没治,近两天病情加重,要求本人为其治疗。因为患儿病情严重,令其转院抢救。患儿父亲不走,强烈请求在本所治疗。我勉强同意只治疗一次,嘱咐他第二天一定带患儿去大医院抢救。

    1995年11月5日上午我外出办事,傍晚回诊所时患儿父亲还在诊所外等候,我坚持让他们去大医院抢救,拒绝为其诊治,但患儿父亲信心十足地说昨天用药后效果很好,请求我继续治疗,在他的苦苦哀求下,我动了恻隐之心,并且嘱咐他们明天一定去大医院治疗。

    在输液治疗过程中,由于患儿哭闹,患儿母亲强行将其放平喂奶、造成呼吸道阻塞缺氧窒息死亡。

    1995年11月5日晚发生医疗纠纷,我由于被患儿家属堵在了诊所里,无法外出。我让他们上报卫生局处理,进行尸检确定是不是医疗事故,他们均不同意。患儿父亲说,他们有大同副市长的亲戚,谁也不许动,就不解剖,还抢走了我的行医执照。

    第二天早晨8点钟我得空用电话上报给南郊区卫生局医政科。卫生局指示由当地防保站站长刘海龙处理,刘海龙在上午9:30拿走双方按有指纹的由双方认定的原始资料三份。内有一份我的要求查明真正死因,尸检及冷冻,我愿意先承担费用,并交300元鉴定费及依法办案的说明;另一份是治疗、用药量,治疗后家长反映一切很好的证词,双方都按有指纹;还有一份是刘海龙写的用剩下的药,未吃完的苹果。这三份原始资料开庭没有出示。后来证明这些原始证据均被销毁。

    11月7日下午大同市南郊区卫生局熊局长、干事、医生、护士长各一名,另外还有行政人员两人,给医患双方开会,本人坚持要进行医疗鉴定,散会时局长叫冷冻尸体,可能要解剖。在此后,患儿家属一再闹事,要求给钱了事,本人均未同意。南郊区卫生局一直没尸检,也未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南郊区卫生局的调解也一直停留在钱的问题上。因为违反了超过了尸检要求必须在48小时以内的国家规定(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条例的第十条规定:“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四十八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的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本人只好请求律师及法医帮助,但被南郊区卫生局拒绝。后请电视台予以监督,也被拒绝。

    南郊区卫生局未尸检,伪造了大同市南郊区医疗事故鉴定组的调查鉴定,大同市卫生局以南郊区相同的理由也出具了一份伪造的调查鉴定。

    南郊区检察院在1995年12月26日拘留了我,1996年1月5日逮捕,我提供的一切证据不予采纳。

    大同市南郊区检察院的张宾、赵凯逼供套供。说:“判你吧,没证据,不判吧,死者家属不干。”

    96年3月18日第一次起诉,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法院定于3月29日开庭,律师阅卷后说证据不足没有尸检。4月25日退回检察院。往返数次,一直未尸检。96年5月22日我被取保候审。

    1997年7月21日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下达了【(1997)南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枉法裁判“因被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拘役5个月。赔偿原告8000元。”我当即要求上诉。

    1997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1997)同刑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撤销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998年6月3日,大同市南郊区法院仍然依照南郊区卫生局出具的大同市南郊区医疗事故鉴定组,大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伪造的调查鉴定结论下达了【(1998)南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仍然维持了原有判决。“因被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拘役5个月。赔偿原告8000元。”

    令人奇怪的是,原来发回重审的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竟在1998年7月28日下达了【(1998)同刑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南郊区法院的判决。我向山西省高院申诉但山西省高院拒收材料,让继续找大同中院(我们曾走访了南郊区、大同市各有关部门无人过问, 96年9月6日去了山西省检察院,有函致大同市中检控申处,中检控申处将省函及控告材料全部转到南郊区检察院,仍不解决。96年9月26日去北京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北京有函,交山西省检察院,要其调查处理。山西省检察院控申处处长说:已给你下函,下面不执行,我就是包公没人支持也不行),大同中院驳回了申诉。

    大同市和南郊区卫生局等毁灭证据,捏造事实,陷害当事人,制造冤案。

    20年来我们往返于山西省大同市、太原市、北京之间。

    2014年11月,我们到北京见到了山西高院驻最高院的工作组,答应把案件反馈给大同中院,11月13日,我们到了大同中院,接待的人答复说:“会认真办理此案”,让在家耐心等待。我们请求复印一份刑事案卷,大同中院一直未同意,案件至今也没有解决。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相信山西省公检法机关能主持公道,让我在有生之年能等到事情水落石出,冤案得以昭雪的那一天,只是渴望这一天早日到来!也请大家拭目以待!

    王明瑞电话:13134708509

  • 海南万宁村民要求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裁定的上访书

    投诉人:钟育春,男,1957年1月3日出生,万宁市万城镇春园村委会人,因本冤案多年来不断上访并于2014年累死在上访路上
    投诉人:钟显云,男,1983年2月4日出生,钟育春之子,万宁市万城镇春园村委会人。为家人的冤死和无家可归继续申冤。
    投诉人:卓胜英, 女,钟育春之妻 农民 现住万宁万城镇春园村委会
    信访请求:请求上级领导迅速查明事实和纠正万宁法院错误判决和执行裁定,制止冤案和逼死人命的恶性事件发生。

    一,事情简述
    1998年5月,为解决家庭人多住房拥挤问题,举报人经村委会同意,在春园刘家庄路牌以北150米建造一栋二层楼房及其他附属设施。92年海南中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为开发春园湾而征地,因没有办公场地,与投诉人协商以拆迁补偿方式购买投诉人所建造的房屋等设施(房屋等地上附属设施当时议价为10.4万元),上述价款于92年12月15日即签订合同当天由中诚公司支付给投诉人,但合同还同时约定中诚公司应在春园湾管区和镇政府的指导下,按总体规划给投诉人安排相等面积土地用于重新建房需要。合同签订后,投诉人按时将房屋等地上附属设施交付给中诚公司使用,但之后的几年里,由于经济等因素,中诚公司投资春园湾项目搁浅。因投资失败,致使中诚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给投诉人安排相等面积土地用于房屋建设,导致投诉人一家老小先后6年搭建帐篷住在路边任风吹雨淋,常年受寒风酷暑侵袭,投诉人的爷爷受不了折磨得病含冤而死。最后经多年与中诚公司交涉,98年3月8日中诚公司将投诉人原先房屋等地上附属设施和中诚公司后来盖的房屋以8.8万元卖回给投诉人(交易有协议书和收据为证)并由投诉人一家居住至今。本以为经过这么多年折腾,总算房子有了着落,全家十多口人可以安安稳稳地过日子了,不料2010年11月16日万宁法院的一纸住房侵权案件出庭通知书又将我一家打下九层地狱,当时投诉人我的父亲钟育春听到不幸消息立即晕倒在地,经家人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才保住了性命,后来又经受一次又一次的烦事官司(行政官司从万宁打到海南中院甚至省高院,民事官司打了几个,执行官司也不完不了)打击而患上了高血压,常年头晕眼花住院治疗,服药不停,又在13年最后一次的海口中院庭后,上厕所之时被对方几个人的恐吓,说要打死他,因气愤郁闷14年初过世了,不知万宁法院这起冤案还会发生多少的人命事件。

    二,这起冤案的几个关键错误
    1.中诚公司将房产过户给海南中宁投资物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这个行为,万宁房管所在其中应承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责任。因为92年12月15日投诉人与中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如需办理过户手续,应由房屋买卖双方共同申请,但投诉人对过户之事一直不知情,也不申请过,直到2010年万宁法院通知打官司,并于2010年12月委托律师到市房管所复印方案时才知道该房产已被中诚公司于93年3月8日擅自过户给中宁公司,且过户时投诉人钟育春的几处签名和按手印均系伪造。这在海口中级法院上已要求做过鉴定,并得到证明。对这种瞒天过海,胆大包天的渎职行为,投诉人将向有关部门检举反映。
    2.万宁法院执行行为不当
    (1)执行主体不当。按工商登记方案资料看,中诚公司和中宁公司是两个法人实体,本身没有隶属关系,中诚公司的债务不应由中宁公司承担,万宁法院【2000】万执字第51号裁定书也明确指出将中诚公司的房产交给申请执行人张大雄抵债,为什么最后抵债的竟是中宁公司的财产?
    (2)万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上写明是“将房屋产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张大雄”,而转移登记却是将该房屋权过户给了“万宁市宏海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行为予以认定,有协助逃税和滥用职权之嫌。
    (3)万宁法院执行行为过于草率。本来像如此重大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到现场核实解决一下执行财产的现状。如果法院执行人员这样做了,因为我家十多口人从98年3月回购房屋后就一直居住到现在,就可以了解执行情况,也可以提出异议,不致以被蒙在鼓里,也就不会出现后来法院一错再错的判决和裁定了。
    (4)万宁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房产局的第一次登记行为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提出办理过户时签名及手印不是本人所为,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这是明目张胆的对抗《行政诉讼》第32条“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出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打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26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9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非将举证责任强加到原告头上。万宁法院的判决书还闭口不谈投诉人从中诚公司手中买回房屋的事实,竟认定此事与本案无关,真是荒诞至极,不知哪里才有公里!
    (5)我也多次到海南中院了解我的行政官司进展情况,一年过去了,为什么省高院,海南中院发出督办函,万宁法院至今还没有回音???
    这是一起简单明了,是非清楚的官司。为什么经过这么多关卡还没有见到头呢?天理何在?国法何在?我全家十多口人包括82岁高龄体弱多病的奶奶和50多岁一级残疾人阿婆,住在自家合法所有的房屋至今20多年,现在却因万宁法院制造的冤案经常收到社会烂仔的骚扰,将被赶出家门流落乡野!我们全家决定以死抗争,如果该冤案得不到纠正,我们将死在万宁法院的大院里,已经死了两个,也不在乎多死几个,我们将用我们的生命贡献给司法战线反腐败的斗争中!我相信我们的坚持一定会换来光明的!
    2011年3月24日,万宁市法院做出(2011)万宁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万宁房证字第0234号”房产和“万宁市房权证北坡字1608号”房产为同一处房产,且钟育春对案件的辩解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判决维持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局核发的“万宁房证字第0234号”房产证和“万宁市房权证北坡第1608号”房产证。
    2011年4月25日,钟育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为由,上诉至海南中院。
    2011年6月24日, 海南中院做出(2011)海南一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案件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2011)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钟育春将被告由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局,变更为万宁市人民政府。万宁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海南省一中院进行审理。
    2011年8月12日,钟育春向海南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8月30日,案件受理。11年11月22日,12年2月9日,5月3日 三次公开审理了本案。
    12年5月16日,海南一中院做出(2011)海南一中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以“张大雄虽然通过法院裁定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应当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后,方能过户。其在未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前提下,直接将第1608号房产过户至宏海公司名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判决撤销万宁市政府于2001年9月给宏海公司颁发的“万宁市房权证北坡第1608号”房产证。
    2012年6月4日,红海公司不服(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钟育春不具原告主体资格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琼行终字151号《行政判决书》,以海南一中院对于“万宁市法院作出的(2000)万法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张大雄抵偿海南中诚集团万宁企业总公司的债务,对于该裁定是否侵犯钟育春的财产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审查”为由,裁定撤销(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海南一中院重审。

    投诉人:钟育春 钟显云 卓胜英

  • 青岛在京访民四中全会前问官员良知哪里去了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4-10-18消息:今天,在北京的林秀丽、季子燕等众多青岛访民,借中共四中全会来临之际,聚集并打出标语,要求官员不忘“良知”, 纠正访民们的冤假错案。同时,众人还声援被关押一年多的张福英等让访人。

    青岛在京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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