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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李惠芳、陈启勇就被劳教的行政再审申诉书

    李惠芳的行政再审申诉书
     
    申诉人:李惠芳,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北路980号,通讯地址上海市殷行路470弄39号104室,邮编,200438
     
    被申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 职务:主任
     
    申诉人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行监字第6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再向你院提出再审申诉。
     
    一、请求事项
    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行监字第61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2、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05号行政判刑决;
    3、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140 号行政判决;
    4、撤销被申诉人(2010)沪劳委审字第882号劳动教养决定;
    5、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二、事实与理由
    2010年2月20日,申诉人与朋友在位于普陀区宜川四村39号405室的家中休息。下午二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民警张庆友与一个身着便装、手持摄像机的人(事后才知此人名叫王瑛俊系无执法资格人员),强行闯入申诉人的卧室偷拍个人隐私。当时,张庆友与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不仅未出示任何证件,而且也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申诉人当即要求他们说明来意、出示证件、删除拍摄图像。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称不懂删除操作,申诉人的朋友陈启勇遂接过摄像机帮助删除,民警张庆友欲夺回摄像机。陈启勇见当场无法删除遂将摄像机收好,准备过一会再删除;并要求民警张庆友、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出示证件、解释私闯民宅拍摄个人隐私的原因,民警张庆友称未带警官证、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称未带身份证。
     
    报警后,长宁区警方到场,强行将申诉人和陈启勇传唤到派出所,并指控申诉人和陈启勇妨碍了警方公务,2010年3月29日,被申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将申诉人处以一年六个月的劳动教养。在被劳教期间,申诉人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劳教决定。黄浦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作出了违法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起诉,维持了被申诉人的错误决定。随后,申诉人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然是不顾事实,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为此,申诉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未认真审查申诉人的案件,迫于压力驳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认为:上海市三级法院都没有坚守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底线,不顾警方私闯民宅侵犯公民隐私的事实;不顾被申诉人劳教决定程序违法的事实;迫于政府压力,维持对被申诉人的劳教决定,这样的判决变相纵恿警方以及被申诉人违法行为。
    申诉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1、认定事实不清,申诉人没有妨碍公务行为;偷拍公民隐私是违法行为。长宁区公安分局民警张庆友与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在民宅内偷拍申诉人隐私,申诉人发现后有权制止,有权提出删除要求。在此过程中,双方只是发生一般的拉扯,申诉人并没有殴打警察。再者,警察执法必须要有合法的依据,张庆友携带身份不明者、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偷拍申诉人的隐私,严重违法,绝非执法。因此,申诉人与张庆友、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之间的冲突,不属于妨碍公务行为,而是一般的个人纠纷。被申诉人据此处申诉人劳动教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诉人与长宁分局民警张庆友和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间发生的纠纷是在普陀区,申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非长宁区。因此,本案由长宁分局办理无法律依据。申诉人与长宁分局警察发生纠纷,被指控的是妨碍长宁分局的公务,长宁分局也不能行使该案管辖权。此前,申诉人曾到过北京上访,为此多次遭到过长宁区分局报复陷害。因此这起发生在普陀区的案件,仍由长宁区分局办理显然没有公正可言。
     
    3、被申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存在严重问题。长宁分局报请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劳动教养时间是一年三个月,被申诉人却增加了三个月期限,决定处于一年六个月的劳教。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劳教,被申诉人在审批时无权加长劳教期限。
    4、申诉人就劳教决定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本案证人王蓉华出庭作证。由于不让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以致作出了错误判决。
     
    5、上诉以后,二审法院也不查明本案事实,特别是程序违法问题,就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
     
    6、二审驳回上诉后,申诉人依法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但高院仍然偏袒被申诉人一方,未查明事实, ,也不听取申诉人的意见,迳行驳回了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受理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公正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惠芳
     
                                     2013年10月16日
     
    陈启勇的行政再审申诉书
     
    申诉人:陈启勇,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318弄41号,暂住地,上海市殷行路470弄39号104室,邮编,200438。
    被申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 职务:主任
    申诉人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行监字第6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再向你院提出再审申诉。
    一、请求事项
    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行监字第60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2、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刑决;
    3、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133 号行政判决;
    4、撤销被申诉人(2010)沪劳委审字第753号劳动教养决定;
    5、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二、事实与理由
    2010年2月20日,申诉人在在位于普陀区宜川四村39号405室的朋友家中休息。下午二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民警张庆友与一个身着便装、手持摄像机的人(事后才知此人名叫王瑛俊系无执法资格人员),强行闯入申诉人的卧室偷拍个人隐私。当时,张庆友与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不仅未出示任何证件,而且也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申诉人当即要求他们说明来意、出示证件、删除拍摄图像。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称不懂删除操作,申诉人遂接过摄像机帮助删除,民警张庆友欲夺回摄像机。申诉人见当场无法删除遂将摄像机收好,准备过一会再删除;并要求民警张庆友、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出示证件、解释私闯民宅拍摄个人隐私的原因,民警张庆友称未带警官证、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称未带身份证。
    报警后长宁区警方到场,强行将申诉人和朋友传唤到派出所,并指控申诉人和朋友妨碍了警方公务,2010年3月29日,被申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对申诉人处以一年的劳动教养。在被劳教期间,申诉人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劳教决定。黄浦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作出了违法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起诉,维持了被申诉人的错误决定。随后,申诉人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然是不顾事实,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为此,申诉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未认真审查申诉人的案件,迫于压力驳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认为:上海市三级法院都没有坚守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底线,不顾警方私闯民宅侵犯公民隐私的事实;不顾被申诉人劳教决定程序违法的事实;迫于政府压力,维持对被申诉人的劳教决定,这样的判决变相纵恿警方以及被申诉人违法行为。
    申诉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1、认定事实不清,申诉人没有妨碍公务行为;偷拍公民隐私是违法行为。长宁区公安分局民警张庆友与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在民宅内偷拍申诉人隐私,申诉人发现后有权制止,有权提出删除要求。在此过程中,双方只是发生一般的拉扯,申诉人并没有殴打警察。再者,警察执法必须要有合法的依据,张庆友携带身份不明者、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偷拍申诉人的隐私,严重违法,绝非执法。因此,申诉人与张庆友、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之间的冲突,不属于妨碍公务行为,而是一般的个人之间的纠纷。被申诉人据此处申诉人劳动教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诉人与长宁分局民警张庆友和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间发生的纠纷是在普陀区,申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非虹口区。因此,本案由虹口分局办理无法律依据。申诉人与长宁分局警察发生纠纷,被指控的是妨碍长宁分局的公务,长宁分局也不应行使案管辖权。
    3、申诉人就劳教决定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本案证人王蓉华出庭作证。由于不让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以致作出了错误判决。
    4、上诉以后,二审法院也不查明本案事实,特别是程序违法问题,就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
    5、二审驳回上诉后,申诉人依法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但高院仍然偏袒被申诉人一方,未查明事实, ,也不听取申诉人的意见,迳行驳回了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受理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公正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启勇
    2013年 10  月16  日

    李惠芳

    陈启勇

     
     
     
     

  • 湖南郴州彭新忠起诉劳教委的行政起诉状

    写在前面的话
    郴州市中级法院及院长郭正怀先生:
    请你们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带头维护国家法律尊严!我起诉郴州市劳教委一案,从2011年7月18日起,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了,至今毫无结果。一起简单平凡的行政案件,你们都不敢面对?你们都无法适从?你们还好意思叫法院和法官?这里面究竟隐藏了多少见不得人的严重司法腐败?请你们向公众公布真相!并切实、负责地受理彭新忠的诉讼案!
    本案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多个要件。如:
    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处理。当事人彭新忠两次向苏仙区法院书面起诉了劳教委。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处理。苏仙区法院已经报请过贵院。
    最高法院也有权威的指示和精神:“严禁各地法院随意拒绝受理民告官案件”。
    在东莞召开的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要求,坚决抵
    制和清除一些地方在行政案件受案方面的各种“土政策”,严禁为了维护地方利益、部门
    利益或者以其他任何不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
    当事人的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
    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权如果得不到有效保护,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就无从谈起。”江必新说。
    为了维护郴州贪腐权贵们的腐败利益和贪腐罪恶,你们竟敢无视甚至践踏国家法律?你们竟敢再次充当郴州贪官污吏的帮凶?你们竟敢公然对抗你们真正的顶头上司——最高法院?你们竟敢公然挑起和激化社会矛盾?用“胆大包天”四个大字,来给你们郴州中级法院贴金,应该一点也不过分!
    再次要求你们郴州中级法院,切实、负责地受理彭新忠的诉讼案!

    原告:彭新忠,男,45岁,文化程度:大学;住址:四海为家;籍贯:湘、桂阳县;职业:无业游民或反腐战士;联系电话:18373515290
    被告:郴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地址:市政府大院。
    原法定代理人:陈社招,女,职务:市委常委、副市长兼劳教委主任(现为市政协主席)。
    现法定代理人:唐国栋,男,职务: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兼劳教委主任。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1)郴教字第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支付国家赔偿59367.25(162.65元/天*3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严厉追究被告陈社招等人的在本案中的渎职责任。
    事实理由:
    一、劳教前已对原告进行了5日的行政拘留,原告也非屡教不改的情形,不能对原告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劳动教养);同时,因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原告被行政拘留5日后,相隔多日才送达给原告,并予以执行,属于典型的一事二罚,而且加重了处罚。显然,原告违背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事实,不得给以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二、被告市劳教委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承办单位郴州市公安局、桂阳县公安局并未征求原告所在村组的意见,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本案没有征求村组意见,属于程序错误。同时也是公安机关无视基层政权组织的错误行径。
    三、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违法法律。我国的《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都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设定。《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是公安部颁发的,属于部门规章,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所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劳动教养严重违背了法律。
    四、原告没有扰乱单位秩序。当时原告是为解决生存困境和询问自己曾经反映的某些贪官污吏的处理情况而上访到市委,没有采取大骂、吵闹等任何过激违法行为,相互之间是非常礼貌性的、融洽的节日问候(有当时的监控录像为铁证);至于放鞭炮,完全是一种传统民俗和礼节性的春节拜年行为(当天是春节大年三十),而且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况且当天有上百人在市委大院放鞭炮及所有市委领导都已放假未上班。显然,原告的行为完全没有达到造成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的程度,根本就没有扰乱单位秩序。可见被告不应该给予原告劳动教养处理。
    五、《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上访行为即使有违法或不当之处,也应当优先适用本条法律规定,不能提前给予劳动教养处理。
    六、被告劳教原告的真正直接原因是原告检举、揭发桂阳县委书记李向阳和县公安局长胡永华等人的腐败丑闻。《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党章》第三条之六规定:党员要“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被告对正在进行检举腐败官员的原告实施劳教处罚,严重违背了《宪法》、《党章》和中纪委的规定。 被告的决定属无法无天,天理不容的报复性行为;更有充当腐败官员的帮凶之嫌。
    七、被告充当腐败官员的帮凶之嫌,应当是想为自己搞更大的腐败。
    八、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和这个劳教决定公然充当了郴州贪官污吏的帮凶;这个劳教决定是郴州党政机关及其贪官污吏疯狂进行腐败活动、危害郴州人民的铁证。
    综上所述,被告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属明显地打击、报复、迫害检举人,应当予以撤销。
    最后,敦促郴州中级法院严肃纠正自己的“文革”式错误做法,勇敢地回到正常的法治轨道上来,履行自己圣神而庄严的使命,带头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切实保护受害人彭新忠的权益。

    郴州市中级法院
    具状人:彭新忠 18373515290            
    20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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