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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大午案孙萌签署上诉状的艰难过程

    孙大午案,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过十四天日夜连续开庭,昨天(7月28日)下午当庭宣判。官方发了新闻稿,想必大家都知道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故,目前律师和被告人还都没有收到纸质判决书。

    昨晚,律师们商议,上诉状需要好好写,要把在案证据所涉的所有问题,尽可能列明。我同意。

    我本想昨晚回京。但一想到:

    (1)这14天开庭,我其他客户的事情耽搁了很多,接下来恐怕没有时间专程来高碑店看守所让孙萌签署上诉状;

    (2)料孙萌没想到刑期如此之重(我和仝宗锦老师也没料到),我需安慰他一下;

    因此,综合考虑,我昨晚紧急赶到徐水,到大午医院做了核酸,找了防护服,跟看守所预约了今天会见,连夜做了一份上诉状的签字页;上诉状前几十页我回京后再详细撰写。

    今天(7月29日)下午,如约到了看守所。

    到了看守所,办会见手续时,接待警官就提出“恐怕不能签上诉状,因为判决书还没有送到看守所”,我反驳道:昨天已经公开宣判!我让他签署上诉状怎么了?我在侦查阶段都可以让当事人预先签好上诉状!只要当事人认可即可!上诉状尾页写了“本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特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种文件律师也不可能用作他用,当事人当然也不会有任何意见。

    办完手续,等待空余会见室。等了一个多小时,轮到我会见孙萌。

    会见孙萌后,因疫情期间,隔着玻璃,我只能到会见室外侧的值班室,把“上诉状签字页”和《会见笔录》交给值班警察,让他去拿给孙萌签字。——以往几次会见,每次让孙萌签《会见笔录》都没问题,他们会把孙萌带到这个值班室,签完后直接让我拿走,——但今天,警察扣下了我的材料,让我离开会见区,去到最侧办手续的值班室去等。

    我只好退回到最外侧办手续的值班室。

    过了一刻钟,警察说:不能签。上诉状签字页和《会见笔录》都不能签。因为还没有到上诉阶段。

    什么?!昨天宣判了,今天还说没有到上诉阶段?再说,你看守所有什么理由限制我当事人签署法律文件?!我在侦查阶段让当事人签署上诉状都没有问题!

    而且,《会见笔录》也不许孙萌签字!这有什么道理!难道因为我会见笔录中提到要让孙萌及时上诉,就不允许孙萌签署《会见笔录》?

    《会见笔录》是我和孙萌之间的沟通记录;我需要入卷的,证明我会见了孙萌,这是我工作记录的一部分。这个笔录,无论我上面记载什么,看守所都无权审查。但是,此次,看守所明确不许我签署。让我等他们接到纸质判决书后我再来。

    刑事案件,上诉期只有十天,不是十个工作日。8月2日到5日,我都在山西大同开庭,日子一晃,十天就会过去。

    我在高碑店开庭14个日夜,其他客户的事情,耽搁太多了。

    但是,高碑店看守所设置这种障碍。

    请问各位同仁:你们认为,在法院口头宣判后,书面判决书送达给被告人期间,被告人有没有权利签署上诉状?看守所有没有权力,不允许我的当事人给我签署《会见笔录》?

    注:我后来找了高碑店法院的院长,请他协调一下。他正在协调中。他刚打过电话,大概率没问题。但问题是:如果我不找院长呢?记录此事,并非仅为个案。是否他们对别的案件也这样处理?!是否别的看守所也存在这种情况?

    再注:经过高碑店法院院长沟通,看守所同意只给签署两份。但因为上诉的话需要三份“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看守所说副本用复印件即可。呵呵。你们都让他签了两份了,何苦还差那一份?但是,就是要卡你一下。呵呵。

    本来非常简单的事情,如果他们不设置障碍,我现在都到北京了。今晚北京大雨,高碑店也有雨。我助理住在昌平,非设置障碍。现在已经19:40分,我们还在跟他们交涉另外一份。我们还在高碑店看守所。雨,已经越下越大了。

    各位同仁们,我今晚要连夜开车回京,我有任何意外或问题,你们记得找高碑店看守所问责。本来四点多我就可以离开,现在已经快八点了。

  • 鲍乃刚对四年判决提出上诉

    【民生观察2021年2月17日消息】2021年2月3日,鲍乃刚在京山市看守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鲍乃刚被判刑有期徒刑四年。鲍乃刚表示要上诉。

    湖北京山公民鲍乃刚被京山市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0号被实施逮捕,市人民法院拟定于2019年7月25号对鲍乃刚实施开庭审判,开庭后一直不下判决,久拖不判超期羁押,严重违规行为,侵犯人权,开庭一年半后2021年2月3日才得到判决,鲍乃刚被判刑四年。鲍乃刚当庭表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由于春节临近判决书下达后代理律师卢京美律师在湖南外省、由于疫情出外省要做核酸检测来不及到湖北京山看守所会见飽乃刚,卢京美律师立即与京山法院取得联系,由他代写后转发给飽乃刚的老婆后,由飽乃刚老婆罗汉娥打印出来后带看守所再由飽乃刚签字后,再由罗汉娥邮递到法院提出上诉。

    鲍乃刚上诉状

    上诉人:鲍乃刚,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湖北京山人,汉族,住京山市新市镇惠山北路1刚1号。

    上诉请求:
    1、撤销京山市法院(2019)鄂0821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推特、微信发布的信息属于正常公民言论自由范畴,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定性完全错误。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第十九条:“一、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二、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同时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言论自由已是国际公认基本人权,且中国政府已明确通过宪法进行保护。所谓言论自由即有说党政国家好话的自由,也有批评监督、甚至尖锐批评的自由,即对一切国家事务,社会制度、司法案件等有赞美甚至是过度赞美的自由,也有批评甚至是严厉批评的自由;而选择批评的方式,也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公民既可以以温和委婉的方式进行批评,也可以是以辛辣讽刺的方式进行批评,如果将某些人听了可能不舒服的评论、批评都当成犯罪对待,这就有可能会毁灭言论自由。自由如果需要十分小心翼翼地才能享有,那其实就是没有自由。总之,只要没有实施宪法法律所禁止的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或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应当均认为合法。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以来,鲍乃刚利用境外网络社交软件,大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抺黑,污蔑中国共产党,中国政府及中国现行的社会制度。但是一审未查明鲍乃刚网上发布的哪一条是虚假信息。所指控的事件都是热点事件,鲍乃刚个人的观点看法,个人感知感悟及鲍乃刚的个人人生经历。对热点事件的点评,这些内容的文字都受宪法言论自由和法律赋予公民批评监督基本政治权利的保护,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不能明确上诉人发布的哪一条是编造的虚假信息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发布的虚假信息构成寻衅滋事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上诉人参与旁听多起刑事案件系正常行使公民旁听权,系促进中国司法公开公正的完全合法行为,一审法院居然歪曲认定为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十分荒唐。

    宪法第41条规定了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诉权、申诉权和获得国家赔偿权,可以统称为“政治监督权”。法庭的庭审行为是最重要的审判活动,公民进入法庭旁听庭审,是对法院审判工作行使前述五大政治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国的公民旁听权来自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政治监督权。

    2012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二会答中外记者问时说,中国公民旁听案件的旁听权是有保障的,公民旁听不需要理由凭居民身伤证即可旁听任何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剥夺公民的旁听权。人民法院要创造条件方便公民行使旁听权,这是中国共产党向世界的承诺。

    但是一审法院采信公诉机关指控,鲍乃刚对多起案件进行网上炒作,现场围观声援妄图制造影响,给党委,政府及司法机关施压,干扰案件的审理判决。近年来京山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对鲍乃刚现场声援展开劝返工作,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严重的影响了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

    上诉人参与旁听的唐荆陵,扇动颠覆国家政权案,黄文勋,袁小华赤壁五君子案,秦永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吴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王芳寻衅滋事案及李明哲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案件,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鲍乃刚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完全合法。地方政府公然阻止公民旁听,公然侵犯了公民基本的权利,严重违反了宪法法律。这种指控其实是打了中共和政府的脸,也是对鲍乃刚的无理公开迫害。上诉人关注社会不公,参与旁听案件,其本质就是在关注自己的生存环境,理论上讲,任何一个人身上发生的不幸,都有可能在他人身上发生。只有社会有了公平正义,每人才可能亨有公平正义的司法蔽护,一切对公义的迫害,都不敢示人,也会遭到历史的唾弃。

    有法谚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民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不但不违法相反有益于促进中国司法公开、实现公平正义,是公民一项最基本政治权利,不容非法剥夺。无论什么刑事案件,政府依法应当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旁听权,而不是以各种理由劝返,其实质是非法限制阻止公民旁听,无疑违法者是当地政府不是申请旁听者。

    真正的寻衅滋事者是违法阻止上诉人旁听的人员,接受审判的应当是他们而不是我。

    三、一审法院审理严重超期,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逻辑颠倒,歪曲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当立即纠正并改判上诉人无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院审判必须保护公民基本人权,作出裁判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本案上诉人一审程序中完全不按正常刑事诉讼法程序进行,显然所有程序均是为了完成某个组织既定的任务而设计,一审审理程序完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审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虽然形式上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但其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不属于可延长达近20个月的情形,客观上造成超期羁押。

    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事实全盘照单全收,对一审上诉人和律师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全部驳回。从一审法院说理部份可知,其裁判根本没有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预设做实犯罪为出发点,以公诉机关罗列堆砌的证据为基础,通过歪曲法律错误理解法律来裁判,最终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为中国公民能实现基本言论自由、表达自由,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中国真正伟大复兴,特此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特致
    荆门市中级

    上诉人:鲍乃刚

  • 鲍乃刚上诉状

    【民生观察2021年2月10日消息】2021年2月3日,鲍乃刚在京山市看守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宣判鲍乃刚有期徒刑四年。鲍乃刚表示要上诉。
     
    湖北京山公民鲍乃刚被京山市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0号对被实施逮捕,市人民法院拟定于2019年7月25号对鲍乃刚实施开庭审判,开庭后一直不下判决,久拖不判超期羁押,严重违规行为,侵犯人权,开庭一年半后2021年2月3日才得已判决,鲍乃刚被判刑四年。鲍乃刚当庭表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由于春节临近判决书下达后代理律师卢京美律师在湖南外省、由于疫情出外省要做核酸检测来不及到湖北京山看守所会见飽乃刚,卢京美律师立即与京山法院取得联系,由他代写后转发给飽乃刚的老婆后,由飽乃刚老婆罗汉娥打印出来后带看守所再由飽乃刚签字后,再由罗汉娥邮递到法院提出上诉。
          
                  鲍乃刚上诉状
    上诉人:鲍乃刚,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湖北京山人,汉族,住京山市新市镇惠山北路1刚1号。
    上诉请求:
    1、 撤销京山市法院(2019)鄂0821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
    2、 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 上诉人在推特、微信发布的信息属于正常公民言论自由范畴,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定性完全错误。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第十九条:“一、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二、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同时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言论自由已是国际公认基本人权,且中国政府已明确通过宪法进行保护。所谓言论自由即有说党政国家好话的自由,也有批评监督、甚至尖锐批评的自由,即对一切国家事务,社会制度、司法案件等有赞美甚至是过度赞美的自由,也有批评甚至是严厉批评的自由;而选择批评的方式,也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公民既可以以温和委婉的方式进行批评,也可以是以辛辣讽刺的方式进行批评,如果将某些人听了可能不舒服的评论、批评都当成犯罪对待,这就有可能会毁灭言论自由。自由如果需要十分小心翼翼地才能享有,那其实就是没有自由。总之,只要没有实施宪法法律所禁止的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或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应当均认为合法。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以来,鲍乃刚利用境外网络社交软件,大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抺黑,污蔑中国共产党,中国政府及中国现行的社会制度。但是一审未查明鲍乃刚网上发布的哪一条是虚假信息。所指控的事件都是热点事件,鲍乃刚个人的观点看法,个人感知感悟及鲍乃刚的个人人生经历。对热点事件的点评,这些内容的文字都受宪法言论自由和法律赋予公民批评监督基本政治权利的保护,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不能明确上诉人发布的哪一条是编造的虚假信息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发布的虚假信息构成寻衅滋事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 上诉人参与旁听多起刑事案件系正常行使公民旁听权,系促进中国司法公开公正的完全合法行为,一审法院居然歪曲认定为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十分荒唐。
    宪法第41条规定了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诉权、申诉权和获得国家赔偿权,可以统称为“政治监督权”。法庭的庭审行为是最重要的审判活动,公民进入法庭旁听庭审,是对法院审判工作行使前述五大政治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国的公民旁听权来自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政治监督权。 
    2012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二会答中外记者问时说,中国公民旁听案件的旁听权是有保障的,公民旁听不需要理由凭居民身伤证即可旁听任何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剥夺公民的旁听权。人民法院要创造条件方便公民行使旁听权,这是中国共产党向世界的承诺。
    但是一审法院采信公诉机关指控,鲍乃刚对多起案件进行网上炒作,现场围观声援妄图制造影响,给党委,政府及司法机关施压,干扰案件的审理判决。近年来京山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对鲍乃刚现场声援展开劝返工作,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严重的影响了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
    上诉人参与旁听的唐荆陵,扇动颠覆国家政权案,黄文勋,袁小华赤壁五君子案,秦永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吴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王芳寻衅滋事案及李明哲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案件,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鲍乃刚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完全合法。地方政府公然阻止公民旁听,公然侵犯了公民基本的权利,严重违反了宪法法律。这种指控其实是打了中共和政府的脸,也是对鲍乃刚的无理公开迫害。上诉人关注社会不公,参与旁听案件,其本质就是在关注自己的生存环境,理论上讲,任何一个人身上发生的不幸,都有可能在他人身上发生。只有社会有了公平正义,每人才可能亨有公平正义的司法蔽护,一切对公义的迫害,都不敢示人,也会遭到历史的唾弃。
    有法谚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民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不但不违法相反有益于促进中国司法公开、实现公平正义,是公民一项最基本政治权利,不容非法剥夺。无论什么刑事案件,政府依法应当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旁听权,而不是以各种理由劝返,其实质是非法限制阻止公民旁听,无疑违法者是当地政府不是申请旁听者。
    真正的寻衅滋事者是违法阻止上诉人旁听的人员,接受审判的应当是他们而不是我。
    三、 一审法院审理严重超期,认定事实错误, 裁判逻辑颠倒,歪曲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当立即纠正并改判上诉人无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院审判必须保护公民基本人权,作出裁判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本案上诉人一审程序中完全不按正常刑事诉讼法程序进行,显然所有程序均是为了完成某个组织既定的任务而设计,一审审理程序完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审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虽然形式上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但其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不属于可延长达近20个月的情形,客观上造成超期羁押。
    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事实全盘照单全收,对一审上诉人和律师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全部驳回。从一审法院说理部份可知,其裁判根本没有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预设做实犯罪为出发点,以公诉机关罗列堆砌的证据为基础,通过歪曲法律错误理解法律来裁判,最终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为中国公民能实现基本言论自由、表达自由,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中国真正伟大复兴,特此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特致
    荆门市中级
    上诉人:鲍乃刚
     
  • 刘艳丽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艳丽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法院(2018)鄂0802刑初409号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是对上诉人一种赤裸裸的政治迫害,上诉人不服,请二审法院回归法治轨道,改判上诉人无罪。

    一、上诉人有权利发表自己的观点
    上诉人固然是在微信朋友圈以及其他网络中发布了一些针对时政、历史以及历史政治人物的批评、评论性意见,但是这些意见都是上诉人对时政、历史以历史政治人物的批评、评论性意见,是一种严肃的政治评论以及个人观点的表达,与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名所要求的“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的主观要素完全不相符。

    二、上诉人有权利评论批评共产党以及共产党的领导人
    如果共产党执政是人民的选择,那么属于人民一员的上诉人就有权利批评它,如果共产党执政不是人民的选择,那么属于人民一员的上诉人就更有权利批评它。

    三、中国人应当享有言论自由,上诉人也应当享有言论自由
    人长嘴不止是为了吃饭,还要说话。中国人也是人,天然就应当享有一个个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这其中就包括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基本涵义就是说执政者不喜欢的言论的自由。如果言论自由的行使需要以执政者的喜好来界定边界,那就是没有言论自由。中国宪法规定了中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利,作为中国公民的一员,作为人类的一员,上诉人当然地、天然地、合法地享有言论自由权利。

    四、上诉人的言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社会的后果
    一审公诉机关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言论造成了任何现实的社会损害后果,而是直接凭上诉人的言论本身对上诉人进行指控和判罪,其指控和判罪逻辑是认为上诉人的言论本身就是后果,这是典型的以言致罪,这种指控是对言论自由的践踏,是对现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与其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风马牛般不着边际。

    五、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委托(变更)辩护人的权利,导致审判形式一望而知的严重不公正,导致审判严重违法,严重践踏了司法公正
    一审开庭之后,上诉人变更辩护人刘月华为马纲权律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之后上诉人再变更辩护人吴魁明律师为张磊律师,一审法院却声称需要向最高法院请示,请示了大半年之后,没有结果,不让张磊律师阅卷,不敢听取张磊律师的辩护意见,直接下判了,一审法院如此之违法如此之不端行为,最为直观的展示了本案就是一场赤裸裸的政治迫害,在判决书上署名的所谓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并不是什么真正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他们只是刀把子工具而已。
    希望二审法院、法官能够排除政治干扰,不要加入政治迫害的行列,否则将来必有清算之时。

    此致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艳丽
    二O二O年五月四日

    附:上诉状副本二份。

  • 王丽珍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王丽珍,女,汉族,1978年2月9日生。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良乡社区28-2-402身份证号码:3703,0319780209352X,电话:13053302206
    被上诉人: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任书生职务:主任,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02号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2020)鲁0303刑初19号《行政裁定书》;
    二,判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所需信息;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不是党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部门,是行政机关和信息公开的主体。
    原审法院在裁定书第2页第8行声称:“其(上诉人)所要求信息公开的对象巳是党委的工作机构,故此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规定中的‘行政行为’。”
    其依据的是淄博市委第48号文件,原审的这一认定并拒绝开庭审理的行为,是狭隘、愚蠢、的行为。被上诉人虽然沾沾自喜的冠以和强调“党委”、“市委”,的名称,但换了马甲依然改变不了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的性质,陈述如下:
    (一)从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
    山东省机关群体查询(颁发日期为2019年02月15日)确定被告机构性质是“机关”(证据1)。什么是机关?机关就是泛指所有行政组织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的固定机构,机关即是行政人员处理日常工作的活动场所,又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界人士或其他机关接洽公务的地方。
    被告提供的《行政答辩状》(证据2)自认并强调是“行政”。
    被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据3)上的机构性质是“机关”。以上被告提供的两个证据合二为一就是被告自认的行政十机关=行政机关。而原审却掩耳盗铃的虚构被告是“党委的工作机构”,是无知和狂妄的结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从编制机关职责范围和行为判定其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党的机构。
    根据国务院令第486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中央机构编制委的《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监察部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的《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山东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等众多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属于政府行政机关,其职责范围主要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省、市、县有关行政管理体制;事业单位体制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实施拟订行政管理体制、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方案。这些行为并不是党务工作的职责范围,而是行政行为,这么多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机构编制机关属于党的机构,不知原审的认定依据从何而来。
    (三)党的机构与机构编制的关系
    2019年8月5号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坚持党管机构编制”。
    第六条第二款:“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归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
    第23条:“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
    以上法规及所有的关于机构编制的法律法规和机构编制的责职行为,证明党只是管理、负责、监督“机构编制”,而不是机构编制是党的机构,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就像台湾民进党掌控管理行政院,但行政院不是民进党的机关、机构一样。中国所有的行政机关、党政军组织、社会团体甚至老百姓的生、老、病、死都由党管理和决定,照被告的逻辑,被管理的百姓也是党的机构吗?原审的认定是相当荒谬的。
    以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机构编制的职责行为、党和机构编制的关系,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就是“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

    二,被上诉人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诉讼主体。
    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那么其必然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诉讼主体,是毫无疑义的。
    《山东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第七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采取社会公开监督与工作报告、考核、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第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下列内容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三)党政群机关机构名称、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四)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举办主体、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单位类型,、人员编制、经费来源、内设机构情况。(五)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办事程序、办公地址、办公电话、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事项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以上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必须依法向上诉人公开所需信息。

    三,被上诉人依据其所提交的所谓“淄博市委48号文件”,认定被上诉人是党委的工作部门。原审羞答答的半遮半掩声称:“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于2018年12月21号,调整为<中共淄博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并辩解该调整先于上诉人在“2019年5月21号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此时,其所要求信息公开的对象巳是党委的工作机构”。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行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继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违法的。原审和被上诉人沾沾自喜,以为穿上“党委”、“市委“的马甲,就可以肆意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但不管时间的先后,换了多少马甲,依然改变不了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的性质。以上的陈述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另叙述如下:
    原审和被上诉人依据淄博市委第48号文件,对“机构编制”性质的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搞清什么是文件?文件的效力?文件是指公文、书信或指有关政策理论方面的“文章”,淄博市委48号文件的所谓“文件“只不过是类似书信或者文章而已,把书信和文章当做规范是荒唐可笑的,文件在《立法法》里没有它的地位和踪影,最多只是淄博市委内部自娱自乐的家法而已,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必然也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无效的。故原审和被上诉人对“机构编制”的性质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原审和被上诉人对“机构编制”性质的认定违反了《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26条第二款:“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责职权限,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的这一强制性规定,擅自改变“机构编制”性质,据此,原审裁定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的事实和法规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12条、第20条等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向原告公开上诉人所需信息。望中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如上诉请,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决。

    此致
    淄博市中级法院

    上诉人:王丽珍
    2020年4月8日

  • 赖本富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赖本富,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57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510229196403110732,联系电话:18723491838。
    被申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
    法人代表:廖勇局长
    因申诉人对渝巴检刑不诉(2019)71号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系从犯不服,依法申诉。

    申诉请求:
    1、依法确认被申诉人勾结黑恶势力,强拆刘富详家的房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强迫交易罪。
    2、撤销渝巴检刑不诉(2019)71号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系从犯”的认定。

    事实和理由:
    渝巴检刑不诉(2019)77号认定“不起诉赖本富明知他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实施帮助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与基本事实不符。基本事实如下:申诉人因永川区政府官员与开发商勾结,违反法定程序而野蛮强拆了申请人的全部房屋,一直在重庆、北京上访要求解决,在重庆上访期间,一般住在朋友刘富详家(石桥铺202号房)。2017年6月8日下午,申诉人自永川到重庆上访,住在刘富详家。9日晨,在睡梦中迷迷糊糊听到房内有人说,外面有很多人在撬门,且动静很大,不知是什么,意图破门而入。我见火苗在屋内窜,翻身而起,把卷帘门拉下按住,房主人为了阻止破门而入的行为在屋内放火,这群人暂时被阻后,才向室内大喊:“妹儿我们不是来拆房子的,我们是来搜查的。”看监控见外面挤满了人,有的拿叉人的铁叉,有的拿着打人的棍棒,破门的撬撬棍,明明是一群不法分子。这群人被火阻后,才心不甘情不愿地陆续离去。此后,有群众进来说:外面有公安说,室内的人谁出去,打断脚杆,扳断手杆,并且有很多群众在外面谴责他们时而被抓,被打。因为此事,2018年11月9日11时在重医护理申诉人患癌症的妻子时被被申请人抓走,关押审讯。当时在刑椅上,审讯的人用铁铐反背勒死申诉人的双手往下剐我的皮,用脚踢我的脚骭,用手顶我的喉,用皮鞋后跟踩我的脚指并碾压旋转,且恶狠狠地说公安机关是国家暴力机关,我们可以对你用刑。疼痛难忍之下,申诉人只能按他们指定说法供诉并签字。

    在九龙坡看守所关押继续对我疲劳审讯,不准吃饭,不给水喝,限制大小便。在关押期间,申诉人妻子离世,母亲逝世,没有任何人告知我,放出来后,才知道申诉人经营的烟酒副食店无人经营,物品、食品过期的过期了,遗失的遗失了,损失约30万元左右。

    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违反公安部严禁警察参与征地,拆迁非警务活动的禁令,与开发商勾结,践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规定,在既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协议书、法院裁定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搜查令的情形下,于2018年11月9日,将申诉人在重医抓捕,在刘富详家将其全家四人抓捕,并于当日将刘富详私房夷为平地的行为,是赤裸裸的官商勾结,祸国殃民的强盗行为,构成了前述诸罪行。

    被申诉人的所作所为,发生在扫黑除恶,打伞除恶的当下,是触目惊心的。

    因此,向贵院申诉。敬请遵从党和国家的扫黑打伞行动部署,对被申诉人的官商勾结、自成体系、称霸一方、无恶不作、逼良为娼、逼男为盗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

    此致
    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渝巴检刑不诉(2019)71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官商勾结,对抗中央,危害地方,自成体系,独自坐大的事实和目无法纪事实;本申诉状副本一份。

    申诉人:赖本富
    2019年10月23日

  • 黑龙江省穆棱市王华君的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王华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231085198504270412,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四平村工区路8号。现被羁押在哈尔滨市黎明监狱。
    委托代理人:一、刘淑香(其母)、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4809240022,住穆棱市八面通镇四平村工区路8号。
    王娟(其姐)、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231023197108290063,住穆棱市八面通镇农拥村3组,邮编:157599,电话:04538899229
    申诉理由申诉人不服(2013)穆刑初字第4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审判程序,违反审判原则,违背审判宗旨!滥用职权、以权代法,胁迫证人不准出庭质证,未经庭审质证就非法认定穆棱市公安局、检察院故意多次串通、胁骗证人和李维勇遗漏证人,多次隐匿、挪用、伪造的证据!篡改王华君供述,诬陷其抢劫!勾结牡丹江中院篡改遗漏庭审记录中证人黄建鑫的重要证言,枉法以(2013)牡刑二终字第14号裁定维持原判!
    申诉请求:一、敬请上级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2013)牡刑二终字第14号裁定、(2013)穆刑初字第4号判决!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一)、(二)、(三)、(四)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5条第二款第(一)、(二)、(三)、(五)、(六)、(八)项之规定立案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释放!
    申请事由2012年3月17日凌晨酒醉的王华君与吴洋、千奇宇、郑国锋、黄建鑫等在穆棱市八面通镇缘梦旅店二楼房间边玩边喝酒。玩至凌晨4时许,住另一房间的刘洋、岳莹莹、李新月三人中不知谁来说有帮男子去推门后刚走,扰得她们没法休息!王华君等人听后就下楼去找道边站着这帮男子问谁推门?都说没推,让去问前面车上的几名男子也说没推。这时王华君等人见道边这帮男子开始跑,就追上去将跑在后面的李维勇踢倒在地打了几下,王华君见千奇宇在旁用1.8米长的钩状长铁棍打李维勇怕出事!就将其叫住劝开不让打了,对李维勇说没推门你跑什么?让其走不关他事!可李维勇为了逃避千奇宇的毒打,自愿跟王华君离开现场!
    王华君和李维勇一起走到旅店西侧百米处团结路十字路口(三处有效监控录像可证明王华君没挟持李维勇),见警察来将其朋友带走,自己也心虚害怕打人被警察抓住!就带李维勇走到永鑫小区(四米多宽的胡同)时王华君上厕所、途中不停地呕吐,离李维勇两米多远,他几次都故意不走。警察、李维勇的妻子、朋友给李维勇打电话时,王华君等其说没事后就拿过电话和他们通话让放人!躲到八面通镇临河洗浴池空楼内,王华君让其拿身份证来看!李维勇就故意将钱包交给他,王华君说我只要身份证不要钱,王华君在墙边呕吐时,李维勇说钱和东西我拿出来了,把钱包给你,王华君没看就放裤兜里,当时没注意,还在与李维勇协商赔偿其被打伤的医药费,让其撤案叫警察放人!说把身份证和手机留着方便找李维勇,等警察把人放了,借到钱马上就去赔其医药费并归还东西,李维勇也同意!离去时见李维勇上衣有血迹就叫其脱下来烧掉!王华君也一直用李维勇手机与其妻子、朋友、警察在通话想让其放人!(具有抢劫目的的王华君能傻到离开现场后继续用李维勇的手机与知道案情的李维勇的亲人、朋友、警察通电话吗?穆棱市公安局2012425日下载的通话记录可证明!)
    王华君离开后发现钱包里有钱和其它证件才知事情不对!就马上打电话叫鲍慧昕将东西拿去转交鲍龙和或刘淑香想法尽快交还给李维勇!并赔偿其医药费!当天王华君也给鲍龙和、刘淑香、宋玉荣打电话叫他们去办理!鲍龙和知情后当时就通知公安机关去取!公安机关接报后却故意胁骗其隐秘保存!鲍龙和一家怕受牵连没去交还,公安机关故意拖至2012年3月24日将王华君抓获后才去取回李维勇的东西。
    穆棱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滥用职权,在看守所故意将其当作要犯长期单独囚禁折磨,篡改其询问记录!故意非法四次退回补充侦查,多次串通、胁骗证人和李维勇遗漏证人,明显是事先串通李维勇预谋设计,多次隐匿、挪用、伪造证据!诱迫证人不准出庭质证,诬陷王华君挟持抢劫!
    1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二派出所2012年3月17日6时30分至55分对黄文浩的询问记录:“当时没打起来正在争吵我就报警了。当时争吵时我们是分头走的,我自己跑了,后来我们几个又联系上了李维永没联系上我们又一次报警了。”吴勇、闫洪文、艾长顺的询问记录证实黄文浩和其同学打架案还没发生就跑了,根本不能看见李维勇被殴打挟持,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2年3月24日的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中“穆棱市公安局接到黄文浩电话报警称:其同学李维勇被人殴打并挟持!”
    黄建鑫在2012年3月17日8时45分的询问 记录中并未说看见王华君夹着李维勇脖子走,是市法院开完第一次合议庭后退补侦查,市公安局刑警队故意诱骗、胁迫黄建鑫必须在“是看见王华君领着李维勇走?还是搭着走?还是夹着其脖子走?这三个结论中任选一个!”黄建鑫为了顺利参军,就选了夹着其脖子走签字。二审时黄建鑫出庭证明看见王华君“并未”夹着李维勇脖子走!
    2、黄建鑫、岳莹莹、刘洋、李新月、郑国锋、千奇宇的询问记录互相矛盾。只能证明没有打架事件发生,况且事后黄建鑫、岳莹莹、刘洋事后也证明王华君没有挟持李维勇!李维勇是见自己同学在吵架时就分头跑了,为了逃避千奇宇的毒打,自愿跟王华君离开!
    3李维勇1975年3月11日生(2012年3月17日6时32分至2012年3月17日7时29分)在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二派出所第一次做询问记录时两次提到和姓姜的六位朋友在一起玩,李维勇是自愿跟王华君离去。民警孙德龙当时问李维勇的朋友和几个在场女孩也都说是李维勇自愿跟王华君离去。
    这些事实证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江胜强串通八面通镇第二派出所孙洪波故意隐匿案发现场(缘梦旅店室内和门口及旅店西侧百米处团结路十字路口当时交通事实监控录像)这三处有效监控录像,篡改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内容,伪造证据诬陷王华君挟持李维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穆)勘[2012]49号,现场勘验检查于2011年3月17日7时10分开始,至2012年3月17日10时45分结束。李维勇(男,1958年2月13日生,农民。)介绍:2012年3月16日20时许开始,李维勇与六名同学在缘梦旅馆二楼梦幻阁客间玩扑克至3月17日凌晨4时,勘查时,技术人员用车拉着李维勇由其指认,顺着李被追打胁持路线查找每处作案地点。为何现场勘查时马上就变成用腰带抽打着挟持离去,抢劫后鸡奸?法医许彦才为了报复陷害、制造假案,故意没记载王华君呕吐的秽物。根据生理学原理,一个酒醉得连走路都困难的男人想鸡奸他人!未取得其同意,对方去把肛门经医学处理放松,是不可能将其鸡奸的!除非这人有特效功能自己放大。
    5、李维勇(2012年3月18日10时10分至10时30分)第二次陈述中,公安机关还特意问其有什么补充,都说没有。这三次都未提财物放在窗台上。
    6李维勇(2012年3月26日14时45分至16时53分)第三次陈述也不提他这位姓姜的朋友,又变成王华君用胳膊夹着其脖子离去,用腰带抽着他,与所有在场证人证词不符!又变成把钱和身份证放窗台上。
    72012年3月30日9时19分网上所述,穆棱市公安局破获一起重大抢劫案件! 2012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穆棱市八面通镇居民李先生到穆棱市局八面通第二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八面通镇缘梦旅店门前被一名男子殴打后强迫带到西环路一空房内,抢劫手机和现金总价值600余元。
    82012325胁骗鲍慧昕、鲍龙和、王清作伪证、窃制录像并录音,2012328才去串通邹雪华伪造证据,(办理重大抢劫案,办案人员应先找知情人员了解情况,以便侦破案件!,可此案却先定好案才去串通证人伪造询问记录。)
    上诉事实证明穆棱市公安局故意串通李维勇提前报案、多次隐匿、挪用、伪造证据、遗漏证人,诬陷王华君挟持抢劫!
    2012317凌晨4时许才发生的打架,李维勇凌晨3时许就提前到八面通镇第二派出所报案称被抢劫!穆棱市公安局2011317710分就找个54岁的李维勇伪造现场勘验检查!公安局能提前一年勘验现场,提前立案、定案,此案中出现3个所谓的受害人李维勇居然能提前报案、同时在不同地方以不同身份做出互相矛盾的询问记录,难道穆棱市公安局和李维勇能未卜先知?会分身术?王华君有四只手?
    李维勇四次提到他和六名同学在一起玩,其中有位姓姜的朋友!为何整个案卷中没有这位姓姜的询问记录?李维勇其他朋友的询问记录中为何都对他们这位姓姜的朋友只字不提?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第55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四)项“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
    2012年9月14日第一次合议庭、2012年12月3日第二次合议庭、2013年1月8日第三次合议庭时,证人在庭外等着,法院都不准出庭质证!不准辩护人为王华君辩护,剥夺其最后陈述的权利!有庭审录音为证!不准王华君及辩护人王娟、王永世查看他们伪造的庭审记录!2012年7月4日李维勇就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可穆棱市法院为了不准当庭质证!至今未审判。 2013年1月8日并未当庭宣判,法院为了剥夺王华君的上诉权利,2013年2月6日去看守所胁骗其签字后,才非法认定伪证,枉法以(2013)穆刑初字第4号判决抢劫罪,有期徒刑6年,判处罚金1000元。
    二审时黄鑫出庭证明亲眼看见李维勇几次都故意不走,他是自愿跟王华君离开的,王华君并未挟持李维勇!被法院故意篡改遗漏庭审记录中证人的证言,枉法以(2013)牡刑二终字第1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开庭前穆棱市公安局胁迫黄建鑫不准出庭作证)!有庭审录音为证。传唤证人出庭质证是法院的职责!一审、二审前申诉人都多次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质证,可两审法院都滥用职权、以权代法,未经当庭质证就非法认定伪证!严重违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三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
    2014年2月18日听证会时牡丹江中院故意刁难!王华君亲笔书写请其姐王娟、其兄王永世代为申诉、出庭辩护的委托书都不合格!想骗辩护人王娟当申诉人!不准辩护人陈述事实理由,此案庭审完时都不准申诉方看庭审记录,辩护人从未签字!
    王华君误打李维勇,占用其手机,向其要身份证时李维勇故意把钱包给他,离开后得知钱包中有其他财物后就马上主动退还(两审法院都认定是主动退还其财物可证明),只是为了想让李维勇撤案放人,方便联系赔其被打伤的医药费,并无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烧毁李维勇上衣的行为只是一般寻衅滋事行为!应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4条之规定!
    两审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程序,违反审判原则,违背审判宗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认定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王华君挟持抢劫!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敬请法院依法立案再审、查清事实真相,改判申诉人无罪释放!

    申  诉  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各种证据材料   份,共计   页。

    刘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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