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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矿”爆红成为2023年第一个敏感词

    1月4日“人矿”一词在新浪微博上爆红,迅速登上热搜,这是继“躺平”、“润”走红后,又一个爆红网路的新名词。随着“人矿”这一新词在网络上不断的发酵,在数小时后立刻被所有社交媒体平台封杀屏蔽,成为2023年第一个敏感词。但是“人矿”被封杀后引起更多关注和热议,被称为顶级的知识创造,传递出了这个时代缩影下的人间悲歌。

    “人矿”一词最早可追溯到1984年由中国官媒提出。1984年3月,党媒《人民日报》的一篇专栏文章中首先使用“人矿”一词,意思是说,人是一种“资源”。2020年中旬,光明网发布一篇题为《高质量发展的人力富矿:中国拥有1.7亿人才资源》的文章,并称要让“人口红利”叠加“人才红利”,为中国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强大的智力支撑。

    “人矿”在今天被网民重新定义,用作对在中共极权下无力掌控自身命运的民众个人命运的调侃和比喻。网民把这个词翻成了英文,叫“Huminerals”,就是human(人类)跟minerals(矿物)的合体。而人矿的定义就是读20年书、还30年房贷、养20年医院,从生下来就被当作消耗品使用的中国人,一辈子被剥削、压榨套取利益,最后还被买卖人体器官,是为终极“韭菜”。

    在网络上流传的一张“人矿解释图”称:“我们不过是和石油、铁矿一样,不可再生的资源,燃烧制炼,发光发热,用完后,只剩几两矿渣。”字字句句皆凸显中国民众对于现状的无奈。知名作家李承鹏认为,我们“人矿”除了拥有被掠夺、开发一生的优点外,还有再生下一代人矿的独特优势,并自费抚养、教育、培训,如发现下一代出现异常,会自动阻止,惩戒。只有少数不愿再当人矿,但会被矿主和其它人矿视作放射性污染物质,孤立、放弃、粉碎、深埋。无聊,或惊心动魄的一生。

    在问答平台知乎上,网民们对“人矿”一词进行了热烈讨论,不少话题被网民广传,成为传播“人矿”的主要平台,因此相关讨论全部遭到当局的清理。知乎网民拉丁鱼Latinfish说:“人矿这词好,不在于它的辞藻多华丽创意多新颖。人矿好,就好在难听,好在直截了当,好在鲜血淋漓,好在把太平背后的血与泪、骨与髓活生生地挖了出来,血淋淋地呈在你眼前,叫你无从可逃。”

    知乎网民“叶泊枫”说,“‘人矿’相对于‘牛马’,更容易被接受,也就更容易被传播,相对于‘无产阶级’,‘人矿’更加富有斗争性。无产阶级只是描述了一种财富状态–你除了自身劳动力外,一无所有,却并没有概括出你一无所有的原因。而‘人矿’则不然,一看到这个词,你会立刻代入一种情境–谁是矿?谁在挖?”另一个网民懦夫拉黑吧说:“如果称我们是国家的主人,有很多事情无法解释。如果称人矿,那就全说得通了。”

    知乎网民章挽之撰写的《关于人矿的十个真相》受到众多网民的欢迎,走红网络。文章写道:

    1,人矿意味着,你是资源,不是主体,你是手段,不是目的。耗尽一生的能量,是为了成全他人,而不是追逐自己渴望的人生。

    2,人矿的一生,分为三个阶段——开采,使用,残渣及废气处理。最初十几年,在你身上投资教育,目的是把你开采出来,成为可以使用的矿。中间几十年,是使用和消耗的过程。最后不能用了,以尽量不污染的方式处理掉。

    3,人矿一生所产生的能量,除了用于推动社会前进之外,还有一部分,用于开采新的人矿。因此,人矿是可再生资源。适合这个可持续发展的时代。

    4,但特殊情况下,人矿也可转换为不可再生。可能情况有:人矿的能量被极度消耗,无力开采新人矿。人矿有了主体意识,认为消耗自己开采新人矿无意义。人矿本能抗拒作为矿的一生。

    5,人矿的价值,与煤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类似,人矿过于充足,反而变得廉价,稀缺才使其昂贵。

    6,石油燃烧不充分,会产生一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同理,人矿消耗不充分,也会有余力琢磨有害的事情。良好的社会环境,需要找到充分消耗人矿的办法。

    7,与人矿对应的概念是矿主,指家里有矿的人。矿主采煤矿,是给了煤燃烧自己的机会,矿主采人矿,则是给了人奉献自我的福报。社会进步的过程,是消耗不可再生能源转向可再生能源的过程,是矿主从煤老板进化为人老板的过程。

    8,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主要靠人矿驱动。作为人矿几乎别无选择,要么当燃料驱动它,要么被它的车轮碾过。反而言之,如果人矿不去驱动它前进,那么剩下的人矿也不会被碾。但总有人矿认为,作为燃料的一生,比被碾过的一生更有价值。

    9,当你意识到自己是人矿的时候,其实就是你自我意识觉醒的时候。“人”与“矿”,本身就是天然矛盾的。人是衡量万物价值的主体,矿是被人衡量价值的客体。矿为了满足人的需求而存在,而人之所以感受到自己存在,是因为他还有需求。

    10,觉醒了的人矿是痛苦的——如果他什么也不能改变。为了减少这痛苦,他只能糊涂,假装自己睡着。日复一日燃烧自己。所以,当你看到一片沉默的人矿,你不知道这里有多少人矿,其实是清醒的。直到某个特殊的时刻。

    作者“观众阿景”在知乎上发表《“人矿”近于枯竭,无矿可挖的经济体将如何持续?》,随即被官方删除。文章写道,我们日常聊经济聊工业化都避不开“人口红利”这个话题,相较于“人矿”,“人口红利”一词的确显得避重就轻。尤其是“红利”二字的春秋笔法一度让打工人们搞不清楚,到底这利对我而言有何意义?“东亚奇迹”是被“人口红利”撑起来的,“红利”其实利在国家经济高增长,利在工业化进程推进的快。

    文章认为,东亚地区人口结构偏年轻,劳动力相对过剩,人力这种资源就特别不值钱。成本一低,东亚国家在人力密集型的中下游产业链上就能卷过别人,就能维持高投资高收益。而国家靠人口赚到的收益转手用在工业化进程中,继续投资扩产。但可以投资硬件多盖厂房建大楼,却不能把收益投资到人力上——不能给员工加钱,不能买高社保,不能搞高福利。只有这样才能保持住低成本劳力的核心优势,继续在全球化进程中抢蛋糕。所以,所谓的“人口红利”就是人的劳动价值不断被工业化挖掘走,变成整个经济体的增长红利。

    文章说,要持续保持“人矿”的低成本,首先是,社保劳动保障等公共福利肯定要持续处在低点,养老要靠个人。人矿贡献得100个价值里,工业经济拿走90个怎么可能再花出去给人矿接济?其次是把人类刚需生活用品价格抬高,比如说房子,把人矿那剩余的10个子,加上他们未来30年创造的价值一起拿过来。这“矿”就算被全方位发掘利用干净了。

    文章最后说到,“人矿”这个词的发明,之所以引发了社会深度思考和高度情感共鸣不是没有底层原因的。对于过多劳动价值被拿走,个人未来财富被高房价透支,社会公共福利保障欠缺的不满和抗议已经在民间形成共识。这提醒我们,需要尽快推进分配改革计划,同时需要政府加大负债来改善公共支出,提高居民福利,不能再一味的通过刺激房地产给居民加杠杆来加剧财富结构畸形。不然其后果只会比韩国更差劲,生育率更低,深度老龄化更快,老无所依问题更严重。到时候所谓的“提振内需”、“内循环为主外循环为辅”就是一句空话,整个社会将会陷入结构僵化和阶层固化的泥潭不可自拔。

  • 李玉凤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玉凤的委托,指派律师彭剑担任李玉凤涉嫌寻衅滋事案李玉凤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监狱方面对李玉凤鼻饲、约束衣束缚,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定义的酷刑

    (一)监狱对李玉凤实施鼻饲是不必要的;在李玉凤绝食或禁食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进行思想工作、劝说她珍惜自己身体,无果后完全可以采取注射补液措施,尤其是在李玉凤被约束衣束缚的情况下,且进行鼻饲的前提当然是束缚。

    (二)控方证人称因李玉凤袭警故对她进行约束衣束缚。但是,约束衣束缚并不是法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可见,退一步讲,即便有袭警行为,轻则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重则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不得施以法外的酷刑。

    (三)鼻饲、约束衣束缚给人造成的痛苦是极其明显的,是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明显的酷刑。

    中国1986年12月12日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

    因此,鼻饲和约束衣束缚是酷刑。公诉人称其不是酷刑,说明了他没有学习《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证明了我国政府没有尽到公约规定的培训义务。

    《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充分列入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

    第十三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凡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吓”。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末达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特别是第10、第11、第12和第13条所规定义务均应适用,惟其中酷刑一词均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字代替”。​

    倘若法院不判定鼻饲等为酷刑,必将引起有关人士向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等国际机构申诉。一切不良影响,由司法工作人员自负。

    二、公诉人称:“在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期间戴脚镣、带背铐、吊在窗户上、洗凉水澡等情况为不实言论”,实质是欲否定监狱内的酷刑和不良生活条件。但控方证人已经证明监狱方对李玉凤实施了残酷程度明显不低于“戴脚镣、带背铐”的鼻饲、约束衣等酷刑,系自认存在酷刑,故公诉证据否定了公诉意见,指控罪名明显不成立。

    鼻饲、约束衣对李玉凤的伤害程度明显不低于起诉书称李“编造”的“戴脚镣、带背铐”,故控辩双方纠缠李玉凤是否对他人说过镣铐事、是否被“戴脚镣、带背铐”,已经没有必要。

    鼻饲、约束衣是残酷程度甚于“戴脚镣、带背铐”的酷刑。控方证据自证存在这酷刑!难道法院要判决:李玉凤遭受了残酷程度甚于“戴脚镣、带背铐”的酷刑,但是因为李玉凤没有办法找到自己在监狱里“戴脚镣、带背铐”的证据,就判决李玉凤说慌,“寻衅滋事”罪名成立???!!!

    控方证人证明监狱规定一周洗一次热水澡,这恰恰证明在监狱里被迫洗凉水澡是常态。难道检察官、法官认为中国妇女都是一周仅仅洗一次澡吗?难道检察官、法官认为中国妇女都是身体不清洁吗?

    三、文责自负;李玉凤不是涉案新闻报道的作者或编辑;作为新闻焦点人物的李玉凤,明显不应当对他人创作、传播的新闻报道负责。且控方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李玉凤接受了境外媒体采访并提供虚假信息。

    四、“自由亚洲电台”、“大纪元”等涉案网络媒体被我国政府封锁,上述媒体言论影响力极其有限。

    因为中国大陆居民无法自由登陆涉案网络媒体,能够通过“翻墙”工具登陆涉案网络媒体的中国大陆居民比例极少,所以涉案网络媒体上的言论影响力极其有限,绝对不会实质危害中国大陆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五、对中国大陆居民来说,涉案网络媒体不是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平台。因此,中国法释〔2013〕21号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该条款最后一句的“向公众开放”,申明了司法解释所指的“信息网络”须具备“向公众开放的”要件;即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才受法释〔2013〕21号司法解释之规范。

    六、涉案电子证据的提取违反法定程序,无法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目前无法进行网络在线信息对比,因此,无法确定真伪。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一)需要分析、判断提取的电子数据范围的;(二)需要展示或者描述电子数据内容或者状态的;(三)需要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四)需要通过勘验行为让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生成新的除正常运行数据外电子数据的”……该规定的存在证明了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被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被攻击生成新的除正常运行数据外的电子数据。即信息可以被篡改,非原始存储介质的屏幕录像不能单独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一)需要分析、判断提取的电子数据范围的;(二)需要展示或者描述电子数据内容或者状态的”……

    涉案网络信息是境外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不在法定网络在线提取范围内,且证据需要展示网络信息电子数据内容,依法应当进行网络远程勘验。

    但是,本案并没有网络远程勘验。

    (二)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不是原始存储介质,而是不清晰的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本案电子证据提取不符合上述规定。

    七、被告人没有利用信息网络辱骂他人,更没有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法释〔2013〕21号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八、被告人没有编造虚假信息,没有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更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法释〔2013〕21号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九、本案没有法释〔2013〕21号文第三条列举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而本案没有上述情形,故被告人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十、案涉音频是否系李玉凤声音,没有经过司法鉴定。​

    ​公诉人辩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未做鉴定。但是,辩方认为现有科学技术足以做声音同一性鉴定。且没有书证证明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公诉人诡辩称鉴定意见不是唯一的证据形式,但是,正常的法律职业人士都应认同:证人证言不可以替代司法鉴定。如果能让几个证人取代司法鉴定,那么,是不是该取消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了?!

    十一、对政府、司法机关的批评,不构成违法。对政府、司法机关的批评甚至咒骂,只要不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犯罪。更何况李玉凤的批评言论事出有因,言之有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中纪委网站2021年6月1日消息,河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甘荣坤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审查调查。可见河南地方政法系统腐败的严重性。也印证了李玉凤对河南公检法机关中腐败分子的批评、贬损具有前瞻性。

    十二、应谨慎限制公民批评和网络表达。

    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司法,有违罪行法定原则,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有违刑法谦抑性精神。

    综上所述,本案控方证据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控方证人证言中的鼻饲、约束衣、洗澡次数内容支持了辩方观点,公诉指控破绽百出、贻笑大方,故辩护人请法庭宣告被告人李玉凤无罪。 ​

    以上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
    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剑
    2021年9月26日

  • 冯晓磊代母诉讼公安局信息公开代理词⁩

    【民生观察2020年12月25日消息】冯改娣诉内黄县公安局政府,有关拒绝依法回复三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案件,在2020年12月23日上午8点30分,9点30分,10点30分在在河南省内黄法院开庭,20多位公民参加了旁听。

    冯改娣诉内黄县公安局,有关三个政府信息公开案,今日开庭,内黄县法院安排了小法庭,只有五个旁听位。代理人冯磊、当事人冯改娣以及参加旁听的公民们争取到大法庭,以方便20多人参与旁听。

    冯改娣3个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为:
    1,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河南内黄县公安局。申请公开:内公(巡)决字【2011】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2011年10月19日9时许冯改娣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的照片。
    2,信息公开机关,河南内黄县公安局,申请公开,内公(巡)字【2012】第0555号公安行政处罚书中,有关2012年6月1日10时许冯改娣在内黄县县委门口将三轮车放在县委正门口一个多小时的监控录像。
    3,信息公开机关,河南内黄县公安局,申请公开:内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0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2014年7月6日冯改娣在北京三里屯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市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依法行政拘留5日《移交通知书》或《移交函》。

    三个信息公开要求声明:请书面方式邮寄到当事人,本人拒绝你单位向申请本人提供网址链接等互联网方式查询,请一事一表一答复,勿一纸多答复,如需费用,请来函告知缴费方式,缴费金额,缴费依据,同时提供发票,此申请内容申请人作为书证使用,若回复大于一张时请加盖骑缝章。

    申请人所需信息用途:申请人行驶法律赐予的公民的知情权,参入权,监督权。

    该案的代理人发表了如下法律意见:

    原告冯改娣因2011年12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出具的内公(巡)决字[2011]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2011年10月19日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的照片等证据作为指控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称当时并没有在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的行为,所以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照片是还原事实真相的唯一证据,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却不肯将照片拿出,导致原告蒙冤受屈。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1年10月19日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的照片。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1日回复原告《内黄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经调查查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的卷宗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公开。因此原告不服,才提起的行政诉讼。

    代理人认为被告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前半部分是错误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这里的可以不予公开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后半部分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这里的应当公开的(应理解为必须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出台的,是对全国所有的政府行政机关工作透明度的一个《条例》,而被告内黄县公安局的身份不仅仅是政府行政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它还是拥有刑事侦查权的司法部门的双重身份,所以《条例》和《法律》有衔接不足的,应当以法律为准,就像《法律》和《宪法》衔接不足的,以宪法为准是一个道理,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都明确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原则。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是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被告的答复告知书确是曲解了法律、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被告千方百计不愿公开原告在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的照片,原因就是当时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是打击报复的,真相就是原告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的照片根本就不存在,因为原告从未有过这样的行为,所以被告根本拿不出来原告这张所谓的“违法”照片,被告还在百般抵赖的说是行政执法卷宗,不予公开。

    代理人是原告“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曾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该证据时,刑庭张智忠庭长亲自来内黄县公安局调取,被告就已经承认了除了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在没有任何证据了,甚至连行政处罚的卷宗都没有,张庭长要求被告派办案民警出庭说明情况,被告摇摇头说,没脸去。

    代理人提交的《冯改娣案件情况说明》证据中,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指导员李彦峰、民警孙正峰说2017年3月3日上午9时,两位来到北京市公安局羊坊店派出所调查原告冯改娣2011年10月19日9时许冯改娣在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一事。羊坊店派出所接待民警查阅北京市公安系统未发现此次事件的记录,而且在本辖区没有其他记录。被告民警的证明都已经证明了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而被告还在万般抵赖推脱和狡辩,这种行为完全丧失一个人民警察应有的诚信和担当。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根本就不具有管辖权,《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关于治安管理管辖权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都明确规定了行政(治安)处罚管辖权。因此,查明并确认违法行为发生地,对确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行政管辖权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并对最终确认行政机关是否行政违法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事实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第一没有违法事实、第二没有证据、第三没有管辖权,以上三点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实体不公,让原告蒙冤受屈。

    根据被告答辩及双方证据的认证、指证与辩解、被告所指出和提出的无非是被告履行了职责,应尽了义务,多么的敬业,由此来掩盖被告所违法的事实,不管被告怎样的狡辩于推脱,被告所违法的事实将在法庭的平台上展现。代理人认为被告是答非所问,混搅是非,严重的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首先是,被告存在着严重违背党的路线、方针及国家的法律、法规行为,同时存在着严重的渎职及违法行为,由此而造成及剥夺原告应当享有的利益及权利。而被告总是相互的推诿,不敢面对不敢担当,至此被告还在找各种理由来掩盖所犯的过错及不足,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一个弱势群体的一员、一个被管理者,已经穷尽了自己的举证的能力,来证明自己的渴望得到法律的公正、享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反而是作为保护人民的公安机关,却在做着敢做而不敢当的行为,严重丧失党的原则,完全违背中央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制国、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法律精神,做着严重损坏人民警察的公信力的行为。人民警察应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原则。公安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据以上事实及法律、法规及证据,由此可见,被告的违法过程并非是一日形成的,原因是被告既不懂法,又不学法而造成的。被告应知行政作为具有公共安全管理职能的,作为执法者,必需懂法,守法、用法才能依法行政。

    本网将继续关注冯改娣”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案,3个信息公开案件等所有案件的开庭报道,后续法院作出什么结果判决都将继续关注,以及冯改娣维权的后续情况。

    河南内黄冯磊电话:15083011735

  • 于新永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于新永寻衅滋事案,现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研究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剖析起诉书和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济历下检公刑变诉[2019]5号)指控的四起犯罪行为皆无扎实证据予以证实。因为聚集、拉横幅、喊口号等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起行为有三起是在2014年,另一起是在2015年,如果被告人等的上述行为真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当时即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既然当时未被追究也未被投诉,事隔多年之后又被作为犯罪行为遭受指控,控方自应提供视频资料等扎实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时控方却提供不出这类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侦查方提供的一些事后补充的子虚乌有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显然缺乏信服力。

    与检方的指控和法院的认定恰恰相反,被告人的行为是合法、合情且实现了和谐目标的。比如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关于临淄的事情,事实是问题得到圆满解决且当天临淄区政法委董红光书记和临淄区公安局长等共同陪被告人等一起吃了饭,气氛非常和谐。请问,如果被告人当天的行为真的构成犯罪,政法委书记和公安局长能请他吃饭?正因为被告人在整个维权过程中始终保持了守法、理性和冷静,才得到了政法委董书记的认可。以上事实有徐红、刘相文、商金芳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

    再比如起诉书指控的关于被告人参与的淄博张店区法院审理的孙峰行政诉讼案,被告人等为争取旁听权参与的拉横幅等行为未造成任何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事实是因为孙峰起诉的是公安局,当天旁听席位半数以上已经被警察抢占,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请问这一群警察会对被告人等置之不理吗?被告人敢在一群警察的眼皮底下搞违法犯罪的行为?历下区检察院荒唐指控的和历下区法院荒唐认定的所谓“严重影响了法院正常的办公秩序”,切实有效的证据何在?

    二、本案属典型的为打击报复炮制的冤案
    被告人多次帮助公民维权、多次起诉济南的政府部门等行为,触怒了一些惯于颐指气使且藐视党纪国法的干部,所以他们要对于新永进行打击报复,所有知悉此案的人都是这种认识,近三百人签名呼吁于新永无罪即说明这个问题。济南一些官僚无视党中央创建和谐社会、依法行政的精神,欲搞独立王国,欲与中央唱对台戏,迟早要被绳之以法。

    三、历下区检察院的指控和历下区法院的判决是中国法治的耻辱。
    本案,历下区检察院第一份起诉书(济历下检公刑诉[2018]492号)指控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和侮辱两项罪名,指控侮辱罪的事实是被告人发表在网上的总阅读量不过百人的几篇文章,因为这些文章涉及国家领导人,太敏感,作为犯罪证据又实在没有信服力,应该也是历下区检察院自己认识到如此指控实在是丢不起人,所以在变更起诉决定书(济历下检公刑变诉[2019]5号)中将侮辱罪去掉。虽然去掉了侮辱罪,但历下区检察院奉旨作案的丑恶目的已经昭然若揭,因为他们以两项罪名指控,正是为了重判被告人。事实正是如此,在去掉侮辱罪后,历下区检察院依然向法院提出了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四、杀鸡骇猴的目的难以实现,炮制此案属于给党和政府添乱
    坊间人士分析,历下区检察院和法院受济南市某些领导授意炮制冤案,对于新永打击报复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杀鸡骇猴,警示济南的维权和政治上的异议人士。殊不知济南众多的维权和异议人士,皆有为追求公平和正义赴汤蹈火的早期共产党人的大无畏精神,杀了于新永一只“鸡”,并不能骇退那些“猴”,只能更加激发他们高昂的反对违法乱纪的意志。况且,被告人的案件被国际高度关注,重判于新永的结果只能强化国际社会对中国没有法治的确信,败坏党中央和中国政府的国际形象,所以说此案属于典型的给党中央添乱,二审法院理应站在更高的政治立场上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如果二审合议庭顶不住被迫作恶的压力,也请你们把枪口抬高一厘米,哪怕为被告减去两年刑罚,历史也将记住你们的功勋,人民群众也会由衷地为你们竖起大拇指,免受将来可能承担责任甚至被清算的厄运。

    作为辩护人,我们确实认为历下区检察院的指控和历下区法院的判决太无耻,如果说于新永的行为确实让一些官僚难解咬牙切齿的心头之恨,判他两年也够解气了吧?为什么非要把坏事做绝?

    综上,请二审法官庭尊重法律和民意,尊重浩浩荡荡的历史大势,不要因过于贪利忘义而将自己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请求二审合议庭撤销一审判决,还被告人公道。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建军
    2020年9月13日

  • 追魂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根据庭审发言整理)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追魂刘进兴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对刘进兴的寻衅滋事指控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果从具体的社会秩序延伸至抽象的思想秩序则是极其危险的,即便意图在政治上加强管控、思想、表达、艺术创作、意识形态显然也不是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罪所涉范畴。本案作为一个人为制造的冤狱在这一点上或将具有标本意义留在历史上。

    二、起诉书指控的三个事实与寻衅滋事毫无关联性。追魂的所作所为无论是本案涉及如起诉书所指:“制作网上发布“呐喊”系列视频、慰问良心家属活动并将慰问视频境外网络散布、组织策划良心运动在中国巡展活动”,还是其多年来的追求与持守不过只是诠释了其艺术创作的良心立场,无须对其作品作过度政治解读。对于任何一个正常心智的人来说,都能看到追魂作品所蕴含的给人启迪收放自如的智慧,即把握了人心所向时代脉动又难于授人以柄,正如其庭上所表述的艺术、良心、人道高于生活、高于政治一样。除非违反法律规定越界构陷搞诛心之论(这显然对谁都没好处)。

    无论从事实判断还是价值判断追魂唤醒良心的努力不过是回归常识。否则连官方的政绩取向及主流价值都无从解释,如:空前力度的反腐肃贪、一轮又一轮的扫黑除恶。根据官方公开的信息,十八大以来,仅省部级以上官员就有超过200名因贪腐落马,最高当局为挽救危局早有“壮士断腕、刮骨疗毒”之说。

    尽管“法无禁止则自由”这一私权观念越来越成为一种常识,但是当政治不许置评、真相不容追问、公正不容质疑,那么艺术、良心、人道都可能变得危险。

    诚如柏拉图所言:“如果尖锐的批评完全消失,温和的批评将会变得刺耳,如果温和的批评也不被允许,沉默将被认为居心叵测,如果沉默也不再允许,赞扬不够卖力将是一种罪行,如果只允许一种声音存在,那么,唯一存在的那个声音就是谎言。”集体无意识整齐划一不该成为今天的主流。如果我们所有人随波逐流无所警觉,无视每天都在发生的不义,它将构成我们将自己送往绞索架的脚步。

    一个人具有艺术创造力实属个人的幸运,如果他同时又兼具良心那无疑是整个社会的幸运。这个我们既缺乏创造力更缺乏良心的时代,如果非说追魂有罪,他的罪恰恰在于他的创造力,在于他的异乎寻常和不平庸,在于他不随波逐流不被扭曲的生命意志及人性,还在于他的良知与担当。辩护人确信追魂的所作所为是对我们整个族群的救赎的一部分,这一救赎包括那些专制既得利益者、背上历史罪债的当权者在内。

    三、如前所述,法律只能维护具体秩序而非抽象秩序,否则因抽象秩序及意识形态之非确定性,其背后将为掩盖非法利益以及可能的罪恶留下巨大空间。比如效忠领袖就等于爱国、比如无条件服从就是美德、比如禁绝批判与揭露唯有歌功颂德才是正能量、比如集体主义甘于平庸就是品德高尚、比如奉行法西斯主义就是人类最崇高的事业……而这一切的背后或许正隐藏着权力不受制约为所欲为的人性贪婪、变种的独裁野心、权贵既得利益、种种盗国窃民杀人越货之罪恶……当抽象的秩序或某种被树立来的意识形态神圣不可侵犯甚至可以因此对人滥施刑罚,那么这个抽象的秩序、不可触碰的权威意识形态或许正是犯罪分子编织谎言的一部分。由于谎言背后罪恶的恐惧发展到后来,追究真相、唤醒良心都可能成为犯罪,因为他威胁到了谎言背后的不义,思想控制下的罪恶。唯有极权主义才没有边界试图控制一切,包括思想在内对内无限控制对外无限扩张。

    四、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追魂刘进兴是错用法条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在庭审中确定的这一焦点,起诉书尽管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显然追魂的所作所为既不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更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辩护人当庭要求公诉人出示相关证据指出具体事实进行答辩,公诉人始终无法回应。由于本案指控的事实乏善可陈,公诉人不得不在法庭上一方面竭力铺陈一些不相干的信息进行政治渲染搞诛心之论,另一方面,牵强附会到两个司法解释上而又无法自圆其说。寻衅滋事这一罪名显然担不起钳制与防范公民思想、言论、表达、良心自由、信息权利等口袋罪的任务,尤其牵涉到普遍发生的网上信息披露与形式多样的表达让人动辄得咎,其荒谬性、僭越性及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

    五、可能仍将导致追魂被判冤狱的因素只有两个:第一、即侦办机关和检察机关因一旦依法宣判追魂无罪即将被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隐忧。对此本辩护人作为追魂的好友愿意向司法机关保证,任何善意和善待都会得到善意的回应,如果真能回到法治轨道上来依法作出无罪宣判,本案必到此为止。本辩护人有信心做好追魂及其家属的工作,本身追魂多年来的追求与持守已经证明其对公义的付出无怨无悔。第二、尽管检察官、法官、侦办警官及相关领导未必情愿制造冤狱背上历史债务,但是通过最终的判决结果或许我们仍可能看到,案件背后客观存在的违法势力、邪恶势力不甘心一个公正合法案件的产生,因为任何一个清晰明了公正判决的存在本身就与其他诸多冤狱、罪恶、黑暗显得格格不入。绑架司法混淆是非,把所有司法工作人员都拉进历史债务的深渊,如此才有安全感,这或许正是他们的图谋。因为他们自认为已深陷罪恶泥潭不可自拔,只有一条道走到黑,要死大家一起死,谁也不能置身事外独善其身。邪恶违法势力有种种手法善于借势用力,比如利用大而无当的政治安全、国家安全、政权安全、社会稳定、对党忠诚、维护大局等等抽象的意识形态,用貌似的政治正确敲诈绑架属下及其同仁。在此尤须指出,这些做法都是基于错误认识损人害己自欺欺人,即便昨日身负重债伤天害理,只要肯迷途知返将功折过,东隅已逝桑榆非晚!点滴累积善意积功累德以身表率则善莫大焉!其实谁都清楚,法治是最大的政治,没有人权谈何政权安全、党国安全、社会稳定?没有司法公正、冤狱遍地、民心尽失出路何在?绝非对贵党对人对己负责之举!

    六、此案的发生,形势比人强!追魂被捕正值2019年64三十周年,大庆七十周年前夕。以抽象的政治安全、意识形态诛心之论而非法律走到今天的地步。从程序上来看,本案不公开开庭、秘密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三件所谓犯罪事实无论从行为发生地、结果地还是被告人所在地来看,南京司法机关均没有管辖权(前两件事均发生在北京、第三件事追魂刚到南京没有任何行为即被抓)。南京司法当局把合法行为当作犯罪来追究不仅荒谬显然也把北京司法当局陷于尴尬境地,假如追魂被判有罪,那么负责首善之区的北京司法当局则有玩忽职守、放纵犯罪之嫌!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玄武区法院径自决定以疫情防控之名通过远程方式审案致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非法剥夺与限制,我们对任何限制与剥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做法均保持警惕。

    从实体上来看,本案从一开始就是一场人为制造的冤狱,本案发生的过程无论是出于主动还是被动作恶,对于当事人来说的这场无妄之灾,显而易见受害于残存在人们尤其体制内极左专制意识与维稳惯性思维的潜在影响,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丝毫看不到参与其中司法办案人员的现代法治文明意识。虚妄抽象的政治安全、国家安全观念在本案中被滥用将产生多大罪恶造就何等恶果,尚需结合本案的最终结果进一步评估。

    这场人为制造的冤狱从一开始就违背我国现行宪法、法律。它肯定不是国家的意志、不是法律的意志、不是执政党的意志,而是个别人的非法意志。它绝不可能增加任何一点点社会稳定及政治安全只可能进一步将本已失序的现状推向愈加动荡混乱的局面。我们需要将个别人的意志与国家意志、法律的意志、执政党的意志加以区分,个别人的意志不仅不能代表国家、代表法律、代表执政党而且可能因其违法性是反国家、反社会、反人类的。我们这个国家和民族不能因为个别人的错误而承担如此大的代价。我们每一位社会公民、党员、国家公职人员不仅不应该执行个别人的错误意志,而且还有义务、有责任坚决与这种错误意志、错误行为作斗争,以捍卫国家的正当意志、法律的正当意志,坚持原则,不跟反法治、反国家、反人类的恶行站在一起,如此才能真正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作为一个公民、一个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是一名党员应当好好学习一下宪法、党章,以及文革结束以来的一系列政策、文件、决议,看一看历史,看一看人类是如何一步一步走向文明的。

    本案发生的逻辑及整个过程表明,刑事诉讼过程中需严格遵循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刑事司法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等法律原则及逻辑准则均不被适用。作为重要公法部门的刑法其对自由的被迫约束也是维持社会秩序最严厉、最极限的选择,在本案中却正在成为少数办案者完成“假想政治任务的工具。漠视宪法三十五条、宪法四十一条关于言论、思想、学术研究创作、批评建议的公民基本自由权利的规定,以寻衅滋事口袋罪过度屏蔽、压制言论及信息的功能,将导致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雍则溃这一常识不被重视也是原因之一。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让法律丧失预见功能并非实现长治久安依法治国的良计相反终将酿成社会失序权力失控万劫不复的苦果。

    期待我们的法官及体制内同胞办案人员能够相信今天这个变革的时代,相信一个人权至上、和平民主、法治中国的美好前景为期不远。为着我们能够对自己负责的立场如果无力承担更大的人道使命,至少在本职工作中力所能及做好该做的事,摒弃斗争哲学用爱与善意化解仇恨、苦毒摆脱互害的社会现状避免滑向暴力流血、内战迭起、动荡失序的深渊,善待所有同胞进而爱你的敌人为这个族群、为了下一代尽一份责任争取更大的希望。

    期待我们的法官及办案者相信,无论专制既得利益集团作何选择,专制历史都必将终结。改变专制历史,所要面对的对手,不是一个国家、一个政权甚至不是一个政党而只是隐藏在权力体系内的少数违法分子、邪恶分子,为一己之私负隅顽抗者。少数既得利益者反法治、反正义、反人类的邪恶势力日益陷于孤立和挫败当中,尽管改变专制历史无疑极具挑战性,必然遭遇诸多困难和阻力,触动利益比触动灵魂都难。但是,当今之中国,人权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全球化、信息化让普世价值遍及世界的各个角落,告别专制历史乃民心所向。我们可能还低估了人民的普遍觉醒、低估了现行体制内坚守良知的法治力量、正义力量、变革力量,低估了海内外全人类正在发生的普遍觉醒和进步的力量,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人类的自由、尊严与文明作为一个整体的无可分割性,这场较量的结果,更取决于人心向善、人们对于光明前景、美好生活的追求与向往这一人性的普遍欲求,真善美爱作为普世价值的信仰力量!

    刘进兴辩护人及申诉控告代理人:谢燕益
    2020年8月20日

  • 张宝成的律师辩护词及起诉书

    北京新公民运动参与人张宝成涉嫌寻衅滋事、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案于2020年8月18日上午在北京二中院开庭审理。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宝成的委托,指派律师彭剑担任涉嫌寻衅滋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张宝成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推特被我国政府封锁,推特言论影响力极其有限。被告人张宝成因推特言论被公诉机关检控至本法庭。因为中国大陆居民无法自由登陆推特,能够通过“翻墙”工具登陆推特的中国大陆居民比例极少,所以推特上的言论(包括张宝成推特言论)影响力极其有限,绝对不会实质危害中国大陆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二、对中国大陆居民来说,推特不是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平台。因此,中国法释〔2013〕21号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推特。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该条款最后一句的“向公众开放”,申明了司法解释所指的“信息网络”须具备“向公众开放的”要件;即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才受法释〔2013〕21号司法解释之规范。

    三、涉案电子证据的提取违反法定程序,无法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目前无法同推特在线信息对比,因此,无法确定真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一)需要分析、判断提取的电子数据范围的;(二)需要展示或者描述电子数据内容或者状态的;(三)需要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四)需要通过勘验行为让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生成新的除正常运行数据外电子数据的”……该规定的存在证明了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被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被攻击生成新的除正常运行数据外电子数据。即信息可以被篡改,非原始存储介质的屏幕录像不能单独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一)需要分析、判断提取的电子数据范围的;(二)需要展示或者描述电子数据内容或者状态的”……

    推特信息是境外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不在法定网络在线提取范围内,且证据需要展示推特电子数据内容,依法应当进行网络远程勘验。

    但是,本案并没有网络远程勘验。

    (二)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不是原始存储介质,而是不清晰的在线提取过程屏幕录像及截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三)涉案电子证据没有经被告人签字确认。

    (四)涉案电子证据所指的推特信息,目前已经无法在推特上查找到。

    四、被告人没有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更没有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法释〔2013〕21号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被告人没有编造虚假信息,没有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更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法释〔2013〕21号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六、本案没有法释〔2013〕21号文第三条列举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而本案没有上述情形,故被告人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七、转发什么,不等同于宣扬什么。无评论的转发信息,仅表示关注,转载主体不应与被转载主体承担相同的刑事法律责任。

    法释〔201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上述民事裁判规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裁判,即判定被告人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法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中国法院司法实践认为,一般微博、推特转载者所要承担的后果,关键看是否主观恶意。即判定有罪,须有主观故意的犯罪构成要件。

    对转载网络信息,无评论,则无法认定转载主体是否具体犯罪的主观故意。

    通常,在转载主体不是网络大V的前提下,1.无评论的转发信息,仅表示关注,即便扩大了转载信息的传播,转载主体也不应与被转载主体一样承担相同的刑事法律责任。2.认同、支持性评论的转发信息,转载主体可能与被转载主体一样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是仍然不应与被转载主体承担相同的刑事法律责任;若判定均承担刑事责任,则转载主体与被转载主体系从犯与主犯之间的关系。3.否定性评论的转发信息,转载主体当然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八、单独转发一个后被认定含“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视频不能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2014年6月发布的《基本人权参考指南:使国家反恐立法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指导原则和准则”第3条明确:“所有反恐措施必须符合合法性原则。由于缺乏国际商定的全面的恐怖主义定义,若国家将反恐措施与其国家立法中的恐怖主义或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联系起来,该定义必须清晰、精准,不得过于宽泛”。在上述标准“3.2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标题下进一步明确规定:“46.相关犯罪及与其相关的处罚措施必须由法律作出清晰定义,这样人们才会清楚地知道哪些行为或不作为使人承担刑事责任。法律必须清晰到可以在立法和任何解释判例法中找到出处的程度。刑事罪措词表述模糊会破坏法律的确定性,并让人有机会滥用权力。任何人在法律工作者的帮助下,必须通过查阅相关法规的措词就能够了解哪些行为或不作为将确立刑责任,以及在判刑方面产生哪些潜在后果”。

    中国刑法也明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侦查机关的事后评价不能取代立法机关的事前明确的立法规定。公诉指控“被告人张宝成还在互联网中散发涉及暴力恐怖和极端主义的视频一部”。事实是被告人在推特上转发相关一个视频(且无法证实转发浏览量),但被告人也同期在推特上转发“我在难民营和穆斯林接触了两年,感觉这是一群就该修理的杂种”,“不允许任何穆斯林踏入中国国土半步”等内容,即转发对穆斯林的仇恨言论,而一个人无法仇恨穆斯林同时宣扬穆斯林的暴力恐怖和极端主义,因此,不可能因一个简单的转发视频就判定被告人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

    显然,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评论地转发事后被认定含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内容的网络信息(含视频)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

    九、属人管辖应符合联合国原则,避免与外国网络主权的不必要的冲突。

    中国刑法第七条有“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但是,中国政府认同并推广网络主权原则。《网络主权:理论与实践》(作者: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上海社会科学院、武汉大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司法管辖权。主权国家有权依法对本国网络设施、网络主体、网络行为、网络信息等进行司法管辖。必要时,主权国家可就发生在境外、但对本国合法权益构成严重侵害或重大威胁的网络行为向相关国家和地区寻求司法协助”。

    也就是说,推特公司的所在国美国也有权对推特网络信息相关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

    中国基于“属人管辖权”行使的司法管辖,应当严格依据中国法律并尊重联合国倡导的原则、标准,以避免与外国网络主权的不必要的冲突。

    十、应谨慎限制网络表达。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司法,有违罪行法定原则,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有违刑法谦抑性精神。

    十一、对政府、国家机关的批评,不构成违法。对政府、国家机关的批评甚至咒骂,只要不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综上所述,张宝成推特原创发文88条、转发他人推文2990条,争议或不当信息及其有限,且影响面极其微小。本案警方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指控宣扬暴力恐怖、极端主义但悖于转发仇恨言论事实,故辩护人请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8月18日

  • 秋雨教会肖太太祷告词

    我们三家现在一直被看守中,480多天了,一个警察跟秦阿姨说过:“你有可能被守到死了!”,有人说:“他们靠着你们升官了!”有人说:“谢谢你给我创造了一个月薪五千的工作。”然后还不好意思地送牛奶。有人说:“因为你们,我们每个人得到了几万的奖金”。我们三家从最开始的各自不能相互见面,严防死守!到中期可以在警察面前一起吃饭,到后面的打招呼可以见。这期间有很多惊心动魄的故事,暂且不表。

    说起听招呼,是他们说过最多的话,你要听招呼!不要给我找麻烦,你不给我找麻烦我就不给你找麻烦…….话说给你安排这个破任务让你知法犯法的是你那些见不得人的领导,你是拿了钱又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还那么理直气壮,牛气冲天。

    我们这三家属于同一个派出所,他们有一个群每时刻汇报我们的动向,女的去哪了,男的干嘛啦,我们的生活全然裸奔。讲个故事:最近有一个看守居然睡着了,徐伯伯秦阿姨开车出去了,在路上一会就有人打来“问候关心”电话,问他们去哪里?然后再打电话把看守骂一顿,人都跑了你们干嘛吃的?他们怎么知道他们跑出去的?全然裸奔啊,托高科技的福,电话定位的,逃不脱“老大哥”的手掌心。

    历史上的今天,耶稣历经审讯、被定罪、被鞭打、被戏弄、被唾弃和嘲笑,最后被钉在十字架上,受死、埋葬。因此这一日被称为‘受难日’。他是神又是人,他全然无罪,却为拯救我们这些罪人,流下宝血来洗尽我们一切的罪。若不是因着相信上帝,我们不会在各样的屈辱、恐吓、患难中有喜乐有平安、有忍耐、有盼望。

    耶和华所恨恶的有六样,连他心所憎恶的共有七样:
    就是高傲的眼,
    撒谎的舌,
    流无辜人血的手,
    图谋恶计的心,
    飞跑行恶的脚,
    吐谎言的假见证,
    并弟兄中布散纷争的人。

    主啊,我们为警察们祷告,主啊你赐他们佩剑的权柄,就让他们使用得当。求主赐他们正直公义良善的心,让他们按着法律法规来工作,不是唯领导的命令工作;求主赐他们勇敢的心,敢于对黑暗说不!求主让他们脱离魔鬼撒旦的权势,认罪悔改,来认识信靠你;求主你亲自拣选属于你的保罗,为主做工,奉主耶稣基督的名求,阿们!

    肖太太
    2020年4月10日

  • 姚宝华被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民生观察2020年3月9日消息】2020年3月4日凌晨一时三十分,江苏常州维权人士姚宝华老先生病逝,享年八十一岁。

    姚宝华生于1939年8月1日,退休前是常州市的小学教师。他1999年退休回家后,长期帮助村民土地维权,曾无偿为村民代理80多起土地行政官司,在当地村民中有很高的威望。因为土地维权,姚宝华6次被拘留,还被劳教一年零三个月。

    2012年底,因为自家房屋遭逼迁,一家四口人先后被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

    案件报捕时,警方以多年前姚宝华带领村民维权获得开发商给村民的补偿款是敲诈勒索为由,变更涉嫌罪名为敲诈勒索罪,经检察院批准后逮捕了姚宝华和他妻子及儿子,但释放了他的女儿姚钦。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姚宝华检查出患有胃癌被取保候审做手术治疗。

    2013年12月1日,姚宝华、刘勤凤、姚纳新敲诈勒索一案在钟楼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前来旁听的村民很多。

    在开庭之前,法院可能担心姚宝华拒绝出庭,2013年11月29日将还在医院治疗的姚宝华逮捕收押。开完庭后,没几天时间再将姚宝华取保候审。

    当天的庭审没有走完全部程序,法院决定在2013年12月26日至30日恢复庭审。

    在法庭辩论阶段,姚宝华、刘勤凤、姚纳新作无罪辩解,辩护律师为他们作了无罪辩护。

    庭审结束后,在2014年1月10日,钟楼区法院决定变更刘勤凤强制措施,以取保候审的方式,让刘勤凤离开羁押近一年的看守所,回家治病。

    2014年3月14日,钟楼区法院开庭作出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姚宝华有其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刘勤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姚纳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姚宝华、刘勤凤、姚纳新不服有罪判决提起了上诉,并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二审开庭审理。常州市中级法院没有开庭,只做书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生效后,三人不服继续申诉。

    2014年5月22日,姚纳新被送入江苏省粟阳监狱服刑,直到2015年12月21日刑满出狱,没有减一天刑期。

    刘勤凤没有被送进监狱服刑,法院也没有说是暂予监外执行。如果是监外执行,她的三年零六个月刑期早已期满。由于没有法律上的说法,等于是在变相地服“无期徒刑”。

    2014年6月23日,当时已经76周岁且身患胃(贲门)癌的姚宝华,在判决生效后,仍在向常州市中级法院申诉,又被收押进看守所,随后送到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在服刑期间,姚宝华又查出患有前列腺癌、膀胱癌再被送进医院做手术治疗,出院后回到监狱继续服刑。

    在家属一再申请之下,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在2015年4月3日批准姚宝华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交由钟楼区司法局北港街道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

    姚宝华被暂予监外执行回来后,他在看病治疗同时,又打了几场行政官司。

    2019年4月17日,常州市钟楼区司法局北港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来到姚宝华家中,给姚宝华送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矫正证明书中称,社区服刑人员姚宝华,······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依据江苏省监狱管理局(2015)苏狱刑执字第42号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于2019年4月17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当天,江苏省溧阳监狱刑法科与狱政科人员也来到姚宝华家中,给姚宝华送达释放证明书。

    至此,五年刑期届满,姚宝华恢复人身自由。

    当年,刘晓原从案件刑事侦查阶段开始担任姚宝华的辩护律师,一直到案件二审终结止。

    以下是案件二审辩护词(一审辩护词太长不再一并发出)

    姚宝华敲诈勒索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接受姚宝华委托,指派刘晓原担任姚宝华敲诈勒索案的二审辩护人。现针对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判案时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坚持认为,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经查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将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认定为合法,完全与事实不符,故意回避程序违法问题,这样的判决没有公正可言。

    案件在一审时,本辩护人是姚宝华辩护律师,针对侦查、起诉、审判中的程序违法问题,在一审辩护词中一一指出并作了充分的阐述。

    现辩护人坚持一审辩护观点,但鉴于谈程序违法方面的篇幅太长,在此不再重复列出。不过,辩护人认为,还有两个问题需要重复指出。

    一个是没有证人出庭的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案涉及的几十个证人,没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在一审开庭前,辩护人也递交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却不准证人出庭作证。被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没有一人出庭作证。

    另一个是审判长吴一东剥夺刘勤凤的律师辩护权问题。因为这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人在此有必要提醒合议庭注意。

    辩护人恳请二审合议庭能重视一审时程序严重违法问题。

    二、辩护人坚持认为,报案和立案材料是编造。

    一审判决书称,关于姚宝华的辩护人刘晓原提出的,—–报案、立案材料是编造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所提的“本案报案、立案材料是编造,无事实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辩护人坚持认为,本案的报案、立案材料完全是编造的,且有案卷中的证据作为依据。

    本案侦查卷宗(六)第三页是匿名举报信的信封复印件。信封正面贴的是80分邮票,这说明是一封普通信件。信件的收件人是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局长,这个吕局长就是钟楼分局吕勤俭副局长。

    信封上盖有两个邮戳,一个盖在信封正面的邮票左下角上,另一个盖在信封正面上,邮戳时间都是2012年10月15日17时。说明邮局分发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17时。

    但收信人吕勤俭竟然在当天就收到这封匿名举报信,并在举报信上作了“请刑大组织初查”批示,时间也是2012年10月15日。

    收信人将匿名举报信批示给“刑大”,即刑事侦查大队初查。为何在钟楼公安分局北港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见刑事侦查卷宗二卷第一页)中,又称2012年10月15日,我单位接到钟楼公安分局转交的匿名群众举报信?

    从本案《刑事侦查卷宗(一)》中的钟楼分局北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来看,接警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派出所领导批示时间——即陈波的批示,时间也是2012年10月15日。

    这是一封贴80分邮票的普通信件,邮局根本不可能在当天下午就投递给收信人。

    按照邮局的工作时间,就是邮政特快专递信件,在下午三时后寄信人将信交给邮局,也是在第二天才会送给本地收信人。

    这封匿名举报信,怎么可能在邮局收到信件的当天,就投递给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局长?这个吕局长怎么可能当天就在举报信上作批示?吕勤俭副局长写的批示,明明是把匿名信批给刑事侦查大队,怎么可能当天就转给北港派出所立案初查?

    从以上案件证据材料上的时间记载作分析,这一封匿名举报信完全是伪造和编造出来的。

    按照邮政投递交规定,当天下午五时盖邮戳的普通信件,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勤俭副局长是不可能在当天就能收到,更不可能当天就在举报信上签写批示。

    一封没有附证据的匿名举报信,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勤俭副局长能穿越时空,在邮局没有投递举报信的情形下,就在举报信上作了批示,北港派出所又在当天就予以立案。

    本案上诉人姚宝华的妻子,即本案的另一个上诉人刘勤凤和其他三个村民,在2011年11月8日,遭到“青枫公馆”开发商——常州市金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雇用的社会人员殴打致伤住院。当时,村民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报了案。但是事至今天,两年多过去了,凶手没有被处理。

    仅凭一个没有附证据的匿名举报信,公安机关就在当天予以立案。随后,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将姚宝华一家四人刑拘,然后再找当年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证明,将涉嫌罪名变更为敲诈勒索罪逮捕三人。

    辩护人始终认为,这封所谓的匿名举报信,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侦查机关自己编造,另一种是侦查机关找外人编造,且都没有经过邮局的正常投递。否则,无法解释,为何这封普通信件会当天投递给收信人?匿名举报信中,没有附任何证据,怎么可能就在当天立案?

    这起案件毕竟不是突发性的重大案件,这完全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

    一起敲诈勒索案件,不是由被受害人报案,而是在长达二年后,由所谓的知情人匿名举报,辩护人还是第一次遇到过。

    三、一审判决将开发商给村民土地经济补偿款,认定为姚宝华、刘勤凤、姚纳新敲诈勒索的款项,事实认定完全错误。

    本案中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金色领寓”工程和青枫公馆工程占用的土地,是姚宝华所在村——江墅村的集体土地,两个工程所占的土地,当年挂牌出让时,还是属于集体土地,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

    但两个工程所建的安置房是用于安排别村的村民,而江墅村村民被安置到边远地方,因而引起村民的不满,村民要求开发商停工。

    村民在与开发商就土地合法性及安置的交涉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只是一些老年人在工地上静坐。但开发商却雇用社会人员将村民打伤住院,当时钟楼公安分局出了警。

    为了平息事态,开发商找人主动联系村民选出的维权代表姚宝华,说要给村民进行土地方面的经济补偿。多个证人的证词显示,是开发商一方主动找人来商谈此事,并且还经过了中间人。

    “金色领寓”工程的施工方,即开发商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十万元款项,不是给被告人姚宝华及其家人,而是给江墅村老年人的买米钱。

    证人林宏伟(常州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2012年12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村民以工地上种的菜和树木是他们的,要求给予青苗补偿费为由而不让施工。“我们公司董事长杨金国知道了这事,他找了社会上的人帮忙处理这事的,有一天他跟我讲了这个事谈好了,补偿哪些村民十万元钱,那些人就不会再来烦了,杨金国叫我在公司提十万元现金到嘉年华茶室去等对方,到时我跟一个独眼的人联系就可以了。——”。

    林宏伟的证词证实,是公司主动找社会上的人帮忙处理村民要求给经济补偿的问题。十万元钱是给村民的补偿款。

    收到开发商给的补偿款后,经过生产队长朱永刚同意,列了一份发放名单,将款发给了村里37个老人和一个残疾人。这份领取补偿款的名单,也在本案的案卷证据中,但一审法院就是视而不见。

    “青枫公馆”工程的施工方,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80万元,并不是给被告人姚宝华及其家人,而是给付江墅村村民。这笔款项虽然还没有分配,但改变不了款项是给村民经济补偿的性质。

    侦查人员在2012年12月21日给徐志明做的笔录中问,你们有没有商量怎么分这笔钱?徐志明答“应该优先考虑村里的老年人,还有当时去工地上阻止施工的人家,去的人按照次数来分,但是还没有正式商量过,也没有分配的方案出来”。侦查人员又问“如果有分配方案,会如何分?”徐志明答“就是考虑去的人家分多少,没去的人家分多少,或者按照村民人家分不是按照村民的田来分”。侦查人员再问“姚宝华有没有说过这笔钱准备怎么用?”徐志明答“他原来跟我说过,准备把这笔钱分掉一部分,余下的钱找几家厂做投资,收益用来做一个基金,到时候给村里的老年人生活作保障;比如生病之类的事情,后来也一直没有实施下来,所以钱还在我这里。”

    证人徐志明的证言,证明从开发商手中收取的八十万元,被告人姚宝华并不是个人想非法占有,而是准备将一部份钱给村民,另一部份钱,成立一个基金,为村里老年人作生活保障。

    证人蒋燕霞(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在2013年3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在(2011年)11月8日发生冲突之后没几天(当时该公司的人员打伤了几个村民),“我们公司的高层就一起商量怎么解决这件事情,我就提出由承建方负责解决这件事情,张留欣是承建方的总负责人,所以我提出由张留欣出面,找带头闹事的姚宝华解决这个事情,我们公司这边由唐洪负责和张留欣衔接。·····又过了一两天,张留欣又打电话给我说,补偿给村民的不够,还要增加10万元。我就说,好的。后来这90万元是张留欣先付给姚纳新的,虽然这90万元是张留欣垫付的,但是这个钱到最后我们公司肯定会出的,会把这笔钱付给张留欣的。”

    蒋燕霞的证词,证明了两个事实,一是公司要张留欣出面找姚宝华家人联系,并且张留欣先垫付了90万元;二是给的90万元是给村民的补偿款。

    但实际上收到的是80万元,起诉书中指控的也是80万元。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常州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被被告人姚宝华等人敲诈勒索10万元是发生在2010年4月至5月期间。从案卷材料来看,匿名者报案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5日,此时已经事过两年六个月。

    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本案被告人敲诈勒索80万元,发生在2011年11月份。而匿名者报案是在2012年10月15日,此时已经近一年时间。

    不论是常州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10万元,还是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80万元,每一笔都不是小数目。

    这两笔款项,如果不是两家开发商自愿给付,而是他们被敲诈勒索被迫给予,按照常理应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便是因当时工程在建而不报案,在工程完工后也应该会报案。

    在现实中,房地产开发商与政府和执法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他们搞房地产开发是得到政府大力支持,如果他们真是被村民敲诈勒索了,怎么可能会束手无策,忍声吞气而不报案?这符合常理吗?

    从款项给付的形式来看,是开发商主动提出给付经济补偿,且是主动联系村民选出的维权代表姚宝华等人,钱也是先交给中间人,然后由中间人写收条,再转给村里另一个维权代表徐志明,钱也是存在徐志明的账上。

    这两家公司在给付钱款过程中,公司人员并没有谁的生命、自由、名誉受到威胁。

    当年开发商都不认为是被敲诈勒索,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凭什么来认定两笔钱是敲诈勒索款?难道仅凭匿名者的报案吗?

    在此,辩护人要特别提醒合议庭要注意朱永刚的证言,他是村民小组长,他了解村民去工地找开发商交涉以及拿钱的全部过程。他的笔录在证据七。

    四、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应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犯罪的被受害人。

    从一审判决书来看,本案的“被害人”是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见《刑事侦查卷宗六》第1至第2页),都说是公司被迫无奈各给了十万元和八十万元。

    这两份证明,说明被敲诈勒索对象是单位(即公司),而不是自然人。

    但单位也能成为被敲诈勒索对象吗?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比如威胁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自由、名誉等。

    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是以威胁、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只能是自然人,因为任何组织或机构都不会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具体到本案,不论是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还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到哪一个或哪几个自然人是本案被害人是本案被敲诈勒索对象。而本案涉案的钱款是两家单位给付。

    在案卷材料中,这两家公司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在给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没有一字提及到因为受到姚宝华和家人及村民的威胁或要挟,因而使自己在精神上被强制,心理上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因此,一审判决书中以这两家公司受到威胁、要挟为由,指控被告人姚宝华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仅很荒唐,于法也无据。

    五、辩护人坚持认为,上诉人姚宝华和他的妻子刘勤凤、儿子姚纳新没有实施敲诈勒索开发商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姚宝华是经过村民小组大会选出的八个维权代表之一,两个房地产开发商征用的土地中,有很大一部份是姚宝华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由于开发商没有合法手续,村民们因为得不到合理赔偿,姚宝华等维权代表以土地法律法规作为武器,与开发商们进行交涉,要求他们停止非法施工。

    由于开发商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且在冲突中还把村民打伤住院,为了平息矛盾,开发商主动找第三方去联系姚宝华等维权代表,说要给村民经济方面的补偿。

    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给了十万元钱,除中间人潘洪兴拿了两万元外,余下款项分给村中38个老年人和残疾人及其他村民。

    如果姚宝华一家三人有非法占有之目,他们为何还要把钱分给其他村民?

    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的八十万元,除了中间人承小兵拿了十万元外,余下的款项一直在村民徐志明账上。

    在此,需要特别提醒二审法庭引起重视的是,第一笔款项的分配,在案卷证据中有村民的领款表,村民小组长朱永刚和维权代表姚锡华在询问笔录中也提到款项的分配情况。

    这第一笔十万元的“敲诈勒索”款,一审判决认为,其中二万元是由潘洪兴实际取得,不应认定姚宝华、刘勤凤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不应认定在姚宝华、刘勤凤的敲诈勒索数额中。

    一审判决的认定,表面上看有一定道理。但只要认真分析,就会发现有问题。

    这笔款项是开发商所给,如果是敲诈勒索所得,参与拿钱的潘洪兴也涉嫌了敲诈勒索犯罪。

    既能潘洪兴拿走的二万元,不能算在姚宝华、刘勤凤的敲诈勒索数额中,为何余下的八万元款中,本村民小组38个老人和残疾人,以及其他村民领走的钱,还能认定是姚宝华、刘勤凤非法占有了?

    当年阻挠开发商非法施工,很多村民都参加了。开发商给钱后,他们也领取了,为何这些人不会构成敲诈勒索共犯,而只有姚宝一家三人犯下了敲诈勒索罪?

    再看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第二笔敲诈勒索款。这八十万元款是由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给。

    中间人承小兵从中拿了十万元,余下的钱存在徐志明的账上,徐志明也是村民小组维权代表。

    一审判决认定,余下的款项698800元尚未由姚宝华、刘勤凤、姚纳新具体实际支配使用,一直保管在徐志明处,存在不确定因素,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按照一审判决对第二笔款项认定的逻辑,那么,第一笔余下的八万元款中,村民小组38个老年人和残疾人以及其他村民拿走的钱,就不能算进姚宝华、刘勤凤“敲诈勒索”数额内。

    承小兵从八十万元中拿走了十万元,如果认定这八十万元是敲诈勒索而来,他应是一个共犯,为何他没有被公安立案侦查?

    不论是本案的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抑或是一审审判机关,明显是在选择性地执法,目的是为了逼迫姚宝华拆除自家的房屋。

    否则,根本无法解释只抓姚宝华一家三口人,其他拿了钱的中间人和村民却没有事。

    六、本案背后的真实原因,是上诉人姚宝华家不同意房屋拆迁。

    前面已经提及,如果真是上诉人姚宝华及其家人敲诈勒索了开发商,被勒索巨款的两家开发商为何不会报案处理?

    在侦查机关对姚宝华一家作刑事立案时,也正是姚宝华家房屋要被强拆而僵持不下之时。

    从2012年起,姚宝华家的房屋周边土地都被地方政府征用搞开发,因为房屋赔偿和安置的问题,与开发商无法谈到一起,姚宝华一家多次遭到骚扰威胁。全村89户,只有姚宝一户还在坚持。

    从案卷材料中可知,侦查机关先对姚宝华立案,先抓的却是他儿子,随后是他女儿。在他儿女被送进看守所后,公安机关和街道多次找姚宝华做工作,让他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说签了字就可以放你孩子。在遭到姚宝华的拒绝后,侦查机关才把姚宝华刑事拘留送进看守所。

    由于没有证据,检察机关不批捕他女儿姚钦,在放出姚钦的当天,侦查机关把姚宝华妻子刘勤凤刑拘送进看守所。说她在外面聘请律师把事情搞大了。姚宝华在看守所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仍在做他的工作,要他看清楚当前的形势,赶紧签了协议把房屋拆除。

    上诉人姚宝华是江墅村村民选出的八个维权代表之一,他参与本村土地维权活动是基于村民的授权。开发商的施工人员在证言中也提到过,姚宝华是拿着法律来向他们作交涉,说施工没有合法手续是非法的。

    本案证据显示,与这两家开发商谈判给钱的有多人,为何这些人会没有事情,不会被逮捕起诉,而唯独是姚宝华和家人?这是有原因的。

    开发商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找到潘志兴出面协调处理与村民的土地纠纷,潘志兴从开发商给村民的十万元土地补偿款中拿了两万元“好处费”,他没有被逮捕起诉;承小兵在开发商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村民土地补偿款中拿了十五万元“中介费”,他也没有被逮捕起诉。

    还有其他几个村民,姚锡华、徐志明等人也具体参与谈判拿钱,同样没有被逮捕起诉。如果收取这两家开发商的钱是敲诈勒索犯罪,这些人应是共犯了。那么,不追究这些人的涉罪行为,只选择性打击姚宝华一家人,到底是为何?

    本村有37个老年人和1个残疾人,也领取到了从开发商手中拿到的钱,他们知道钱是开发商给的。如果被告人姚宝华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这些人不是也成了共犯?

    辩护人认为,收取这两家开发商给付的经济补偿款,是多数村民参与维权的结果,并不是什么敲诈勒索。姚宝华和家人也没有非法占有这些钱款。

    2012年,他家房屋也要被强拆,他不同意政府和开发商的条件,以至又被公安机关刑拘,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竟然是两年多前之事。当时(2011年11月8日)村民在与开发商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冲突之中,姚宝华妻子刘勤凤等几个村民还被开发商雇用的社会人员打伤,但公安机关至今也不给处理。

    在去年一审受审时,姚宝华已经75岁,身患癌症;他的妻子刘勤凤已74岁,身体状况极差,她只能躺在担架上受审。他的儿子姚纳新46岁。

    上诉人姚宝华和刘勤凤很可能是中国年龄最大的被判敲诈勒索开发商钱财的夫妇。

    上诉人姚宝华一案是典型的打击报复案。

    十多年来,他帮助村民土地维权,以公民身份无偿代理村民打过八十多起行政官司,因而得罪了地方政府,得罪了执法机关。去年受审时,他在法庭上说,自己曾六次被抓进看守所,还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已是75岁高龄了,又因自家房屋要强拆,与妻子和儿子一起,被执法机关罗织罪名送上法庭受审。

    审判长、审判员:

    据上诉人姚宝华告知辩护人,说案件提起上诉后,本案合议庭法官到了他家中。

    当你们看到姚宝华家房屋上写满维权标语,房屋已经被在建的商品楼包围,相信你们心中会明白,为何只抓姚宝华一家三口,为何只治罪于姚宝华一家三口。

    辩护人认为,姚宝华一家三人被判敲诈勒索罪案,应是一起典型的错案、冤案。

    最后,恳请二审法院坚守公平与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姚宝华一家三人无罪。

    再也不能制造冤案了!

    辩护人: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晓原
    2014年4月30日

  • 屏南黄志球二审辩护词

    保护农田 利在子孙 修路毁水 责当万年——屏南县农妇黄志球二审辩护词

    合议庭:
    作为黄志球的二审辩护人,能够争取到二审开庭审理的机会,本应感到欣慰。但二审在证人出庭、排出非法证据方面并没有改正一审审判的弊病。有四位证人,虽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在本案关键性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辩护人只能根据现有案卷,二审中的被告人的询问陈词,二审中新证据情况、一审审理过程、一审判决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特别是经过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依法传唤的证人之证言绝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证人多达42人,在直接证据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对于有罪、无罪或者罪轻当然具有较大影响。一审审判中已经传唤了几位证人出庭,但没有人出庭。一审法院却对这些证人证言全部采纳,不但有损法律公正,而且自损司法权威。辩护人希望,这样的情况不要在二审中出现。

    证人证言,其表现形式严重依赖证人的口头表达,容易受到社会地位、思想情绪、记忆准确性、客观感受、主观倾向的影响。以笔录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只能是一种传来证据。很难相信一个建立在大量传来证据的基础上的案件能做到公正判决。

    一审审判时间长达十四天,不但辩护人没有见过证人,公诉人也没有见过证人。这样显示为一页页笔录的纸张,纵有多达数百页,合议庭成员如果就凭这几百页笔录来定案,其实是远离事实真相的官僚式审判。法官在这样的案件中作出裁判犹如蒙眼夜行,这样的审判活动不但让被告人处于被冤判的可能,而且对审判者来说也是非常危险的。大家都知道文革中刘少奇的冤案,证实材料堆积如山。经过了四十年的法律实践,我们对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的应用已经积累了一定审判经验。目前,在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中都有证人必须出庭的规定。但令人遗憾的是今天出庭的检察院还是认为,不出庭的证言也应该采纳。请问,出庭的检察院和一审公诉人都没有在取证现场,也没有制作询问笔录的录音录像资料,怎么能判断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一审审理中已经查明,存在同一民警在同一时间在不同地点给不同的当事人作笔录的情况。这充分说明,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并不是在一个有法律监督环境下完成的。这种情况下,出庭检察员把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人证言照单全收,是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人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本案审判人员没有告知证人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辩护人有许多疑问要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却无人可问。出庭检察员放任控方证人不出庭,也放弃了自己在当庭向证人发问核实证据的工作责任,这是典型的不作为渎职。

    二、一审判决证据第28项金华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材料到底是否为鉴定意见?一审对此持否定态度。但案卷补充证据卷第60页是屏南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屏公(城关)鉴聘字[2018]00008号】。如果一审法院如果认为这不是鉴定,就应当果断舍弃。非鉴定材料,出具人对结论不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采用这样的证据作为判决的基础是非常危险的。

    一审认定这份证据属于书证,明显错误。书证是以客观存在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字材料。这一份证据是有关单位对设计方案的个人意见。这个意见是基于主观推断,不能视为证明事实客观存在的书证。

    三、关于一审的侦查违法。一审以敲诈勒索罪立案,后来几度更改,变成了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与破坏生产经营罪有着不同的犯罪构成,并非相类似的犯罪类型。受害者也有不同。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构成敲着勒索,就应该立即放人。如果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就应当重新进行立案。本案对被告三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侦查由于缺少立案程序,是脱离监督的非法侦查。破坏生产经营罪发生于两年,又有什么必要对被告三人先行羁押呢?

    四、关于本案中古峰镇政府与陆宗并一家签订的两份《承诺书》(一审判决第26页第61项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是三被告人强制古峰镇政府签订。这简直荒唐透顶。一个普通农户如何强制一个拥有全部行政资源的政府签订合同?如果真的如此,该镇政府领导岂不是负有玩忽职守的罪责。一审法院论述该承诺书内容“有悖常理”,难道保障灌溉水源的畅通就是有悖常理?强制签定承诺书,主要依靠陈祥择、张清候的证言。这两个政府领导虽经法庭传唤,却拒绝出庭。以这样的证言去印证两份承诺书,以此形成的证据链好像是浆糊粘贴的一样,能禁得起推敲吗?

    五、本案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应该引起法庭的重视。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阻止施工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到7月。但桥仔头陆宗并灌溉合同却显示合同订立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出庭检察员的解释本案存在两个合同。5月的工程是陆某顺的,9月的是福建宏宇公司的。检察员也承认这是她的推测。在一件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如果允许推测,这是非常危险的。而且,检察员的推测根据陆某顺最新的一份笔录很可能是错误的。当侦查人员问道“2016年你在哪里工作?”时,陆某顺的回答是“2016年福建宏宇公司委托我管理合同名为桥仔头陆宗并户灌溉工程施工工程,我就相当于福建宏宇公司的监工”。陆某顺并没有象以往的笔录中那样讲自己在承包该灌溉工程施工。可见本案关于陆宗并灌溉工程只有一个合同。我国合同法专设建设工程合同一章,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审判决书和出庭检察员都宣称,小于50万的水利工程合同不需要招标,可是难道水利建设工程合同连书面形式都可以不要吗?

    其实水利工程建设合同不但需要书面形式,而且还需要建设单位具备水利工程施工资质。陆某顺,作为一个初中毕业的农民,哪里来的水利工程施工资质。辩护人也看到,即使是福建宏宇公司也不具备水利工程施工资质。它只拥有市政建设二级和建筑工程二级总承包资质。它的专业承包资质包括地基基础二级、消防设施二级、钢结构二级、建筑装修二级、古建筑二级,都和水利施工没有关系。对于涉及自然流水的施工,必须要有水利建设施工资质。至此,本案审理中,又暴露出相关政府人员的违法行为。出庭检察员应当将这一违法线索记录在案。

    六、本案法律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以报复或泄愤为目的。检察员在发言中称“三被告为了达到个人目的,阻止施工”,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辩护人认为,本案实际涉及到农田灌溉权与道路施工权的冲突。三被告农田灌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已经存在过百年,当权利冲突时,在后的权利应当尊重在先形成的权利。这是基本的秩序。

    西环路施工过程中在跨越灌溉水源时,没有履行水法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现有证据已经表明由于没有履行行政审批手续,造成了两万多方的废土堆积,造成了人工地质灾害点,危害附近农田。一审判决以及出庭的检察员对此避而不谈。辩护人希望二审合议庭要在判决书中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

    合议庭,本案一审经过十四天开庭,二审经过两次庭前会议,一天半的开庭审理。各辩护人对本案无罪的叙述已经非常详细。被告人、辩护人根据卷宗中的证据充分揭示了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和证据瑕疵情况。但本案二审,延续了一审判的所有被人诟病之处,包括违法发放旁听证限制旁听,对旁听者进行严苛的二次安全检查,对证人不到庭的情况听之任之,对辩护人有理的质疑不解释、不回应。辩护人不知晓何人在幕后指挥,要制造这样的冤案。被告三人,一家农户,终有获得自由的一天;制造冤案者,将会被终身追责。我们恳请合议庭,即使不支持辩方的意见,也应当在判决书中把辩护方的上诉观点写清楚,我们相信透明的审判才是公正的审判。

    恳求二审合议庭,采纳我与其他辩护人,各被告人的意见,宣告这一家三口无罪。

    辩护人: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
    纪中久律师
    2019年7月28日

  • 刘正清:秦永敏案辩护词(一)

    在人类历史的进程中,法的形成莫不循自然之理,就如浩荡的江河遇山则曲,遇堵则溢——即“顺天意,得民心”。人权天赋(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与生俱来,并非任何政治集团的恩赐!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即“权为民所授”,政府是为民而存在。为了保障这些让渡的权利不为被授权者滥用,近代先贤们设置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将权利关在笼子里。基于此,无论是心怀鬼胎的独裁政体,还是民主共和政体,为了夺取政权,争取到人民的授权,莫不扛着“人民”的旗号,涂上这层美丽的光环。

    正如国际法所定义的国家是由固有的疆域、人民、政府所组成。疆域和人民是永远颠覆不了的!而政府即政权则是人民的授权。疆域和人民是铁打的营盘,政府是流水的兵,当被授权者背离了人民的意旨,甚至走向反面。人民有权收回其授权并予以改变。过去的经验证明这个颠扑不破的真理:无论是皇权专制政权,还是民选政权皆然!为了争到这个授权,中共的先辈们在上世纪上半叶就向人民开出了“民主、自由、法治、人权”这张亮丽的支票。正因为其亮丽,所以人民用手推车,甚至不惜用自己儿女的血来改变其曾经授权过的政权,而重新授权!到了该兑现支票的时候,先辈们不仅忘了,而且还以“救星”自居,并造出了一尊“救星神”。是我们的人民好骗吗?不,不,是我们的人民清楚地知道为了重新授权不得不忍受让渡更多的权利给新的被授权者的暂时阵痛,但不能长久!不兑现这张支票,国家和民族就如邓小平所说的“文革浩劫”,那就是历史的必然,伤人害已!在接二连三的风暴的打击下,新的被授权者自己也遍体鳞伤了,当他们回过神,发现还是这张支票管用。旧的支票没有兑现,我心灰意冷!恍惚间,有一天,我彷徨于我们的法律文献里,睁眼一瞧,哇,每一页纸上都写着“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的字样,走在大街上、马路边、公园里、草坪上……满是“民主、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横幅。这是真的吗?会不会……?

    带着这个疑问我不停地拷问我自己:当一个正直勇敢的人,因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而被送上法庭接受审判时;当法院为了加罪于无辜的当事人,而不惜违法剥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法定权利时;当司法机关为了迫害一名致力于国家进步和社会公正的无辜公民,而肆意违反和毁弃法律时,……,在人们心里,法律已经死亡!人们将不可能再对法律怀有丝毫的敬畏和信任。

    但法律的死亡,并不能免除我作为辩护人的职责。然而,当我的辩护词仅为这幽暗法庭装饰的时候,我决定我将卸去装饰,诉诸人类良知的法庭。我相信,这不公不义的法庭加诸秦永敏的罪罚,终将成为人类良知法庭嘉许于他的荣耀。

    我搜寻旧的支票和新的支票,发现支票上所开列的清单是多么的诱人呀!然而,仍是中看不中用的装饰。远的,别的案子不说了。就本案而言:

    《刑诉法》上写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核实有关证据。然而,秦永敏的辩护律师不仅要隔着双层细密的铁丝网与其对话,就连一纸《会见笔录》让其签名也递不进,遑论将整本证据材料让其核对?!

    为了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我们要秦永敏的书面辩护意见,几番交涉。得到的答复是:秦永敏的片纸也不能带出来!

    《刑法》总则赫然写着:罪刑法定、罪责自担的原则。然而,赵素利作为秦永敏的新婚妻子,却被青山区维稳办带走,强迫失踪达三年之久。同胞们,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凡事将心比心,假使有那么一天你、我成了囚徒,论罪当罚,但当殃及你的妻儿时,你还会对这张支票有丝毫的信用感吗?

    另,这张支票上开列的清单虽然清楚明白,不得不兑现,但债务人在兑现时却又象是摩术师般的变着法子来应敷。其制定的法律不过是手中任意揉捏的玩物,如本来是普通案,为了阻止律师会见它可揉捏成《刑诉法》中的三类案件,实在不好意思揉捏了,就干脆弃之不用,借用行政的、经济的等诸多手段迫使律师放弃自己的职业坚守;此招不行就用先打后拉的方式(美其名曰“教育挽救”)——以“斯德哥尔摩综合症”式的病毒胁迫或诱使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权利,甚至不惜在电视上“自污、自损”来换取二害相称取其轻的现实结果。在本案中,由于秦永敏的坚守,以致其整个侦查阶段见不到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也受到种种刁难,法院审理阶段律师虽能会见,但,如上所述,当事人和律师的诸多权利仍受到法外的限制。

    《刑诉法》设置了公开审判的原则。当然,本辩护人也不是没有注意到国家机密案的例外设置。然而,在本案中何谓国家机密,由当局任意拿捏——秦永敏能现实点上电视“自污认罪”为当局洗地,此案就不是国家机密了,否则,就是!本案中将其刚出狱时,朋友通过西联汇款小额支助使其渡过暂时的困窘,暂不讨论这种支助是支持其个人生活,还是支助其从事民运活动,是否与当局指控的犯罪有关联;也无需深究该支助,秦永敏是用于民主活动关联于当局指控的犯罪。单就西联汇款这一国际支付方式而言,它是面向全世界公民提供的金融服务,不可能成为任何国家的机密。如果说要有机密那也是针对收款方的个人信息和取款密码,交易完成后,也就无密可保了。因本案是否公开审理是程序性问题,可在庭前会议解决,本辩护人曾提出将西联汇款定性为国家机密,其定密的主体是谁?该主体有无资质定密?密级是多少?是秘密、机密还是绝密?合议庭没有正面回答。

    略有知觉的人都知道,不回答就是最好的回答!在人人自保的年代里,他给你一个怎样的回答能四平八稳呢?他能改变这个结果吗?我已习惯了这样逻辑——不公开审理是因涉密,不涉密何以不公开审理呢?至于是不是密,反正有人定密。责任不在我法院,这是一个多么高超的自保技巧呀!

    以上是程序方面的辩护,再回到实体辩护。

    为了兑现这张支票秦永敏付出了20多年的牢狱生活。今天我来到这里,在庄严的法庭上,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为秦永敏该不该要求兑现这张支票而辩护!为秦永敏要兑现这张支票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是否合法而辩护!

    秦永敏为了兑现这张支票,《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事实,是真的,是秦永敏的荣耀,终将使其成为人类良知法庭的嘉奖状。《起诉书》也许有“掠人之美”吧,但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美之事不是我律师辩护的职责范围,是否“掠人”自有被掠者站出来主张其知识产权。我不会为了减轻秦永敏的处罚,而作出否定性的辩护;又鉴于兑现这张支票的方式有多种多样,也不会为秦永敏的政治主张和文中观点进行任何价值判断。因为即使其文中观点和政治主张是错误的,也没有超出这张支票所开出来的范畴。原因很简单:没有与错误观点的争论,哪有正确的观点?就如美国《宪法》是在争论中,在各方博弈中所取得的成果!错误的观点可以批评、争论,但不为罪!

    《起诉书》指控秦永敏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证据竟然是其《和平宪章》中提出了“全民和解,人权至上,良性互动,和平转型,的基本方针”。。及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和战略考量、策略和方法”。为了论证秦永敏颠覆国家政权,《起诉书》以秦永敏在《论中国向宪政民主制的和平转型系列之三——论和平转型与革命和暴力的关系》一文中,提出“我们当然要达到政治变革的基本目标——使中国从一党专政走向政治多元化,进而实现宪政下的多党公平竞争。”作为论据。这不是中共先辈在上世纪四十年代为了争取人民的重新授权,向人民开出的一张支票吗?刘少奇说“一党专政反民主,共产党绝不搞一党专政”,秦永敏只不过是在文字上改变了其表达方式而已!罪在哪里?“全民和解”有罪,难道回到文革互斗互害的岁月,政权就稳固?“人权至上”不是《宪法》中白纸黑字新开出的支票吗?“良性互动”有罪,难道你死我活的恶斗就能使这个国家长治久安吗?“和平转型”,改革不就是要转型吗?难道要暴力转型吗?

    是当局实在找不到更好的“颠覆”理由,还是另有“名帮实坑”的良苦用心呢?维护政权也不至于颟顸到如此地步吧!任何一个有远见卓识的政治家都懂得“两利取重、两害取轻”的道理呀!几回回,我徘徊于武汉的首义广场,仿佛看到那个士兵擦枪时冒出的星火燃遍全国。慈禧妖后为保住自己既得的尊贵,绑架爱新觉罗的江山,康、梁走了,谭嗣同杀了,权力的傲慢满足了她一时快感与愉悦!然而,菜市口的血点燃了武昌的熊熊烈火。利害得失想必你们比我更清楚。莫非,此案不公开开庭审理,其深意就在于此?!

    秦永敏的辩护律师:刘正清
    201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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