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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随州八月患儿突然死亡 家属反遭院方打至头破血流

    2014年12月5日13:00左右我和小孩奶奶到达随州市中心医院,因小孩腹泻来院就诊。由邵承华医师接诊。当时测量体温39.3.医生要求我和小孩奶奶先到医院外面的药店买退烧栓,由医生指导给小孩塞半颗。然后就让我们带小孩去查血、查大便。化验结果出来,医生告知小孩有点消化不良,血象有点高,并无大碍,打针输液即可。
     
    当时我们跟医生说明小孩早产,实际年龄八个月。从小孩出生后,去黄疸打过针以外,一直都未打过针,并询问是否不用打针,只需吃药就行呢!医生告知我们,这些情况都跟治疗没有任何影响,仍建议打针治疗。然后我又咨询打的是什么液体,是否拿一些口服药。而医生告知针药中已含止泻、退烧药,不需开其他任何口服药,并说明今天打完针药回家,无需住院,明天再来复诊即可。我们又问如果晚上继续发烧未减,是否需要塞退烧栓,医生告知不需要再用退烧栓。最终在安排下18:00左右输完两袋液体。由二姨夫开车接回随州他家中。回家后,二姨夫逗小孩玩,小孩还是很开心。
     
    吃罢晚饭20:00左右,小孩准备休息,查体温38.2,直至凌晨04:30左右,小孩表现烦躁不安,查烧竟高至41。我和奶奶发现立即收拾赶往随州中心医院。05:50左右抵达该院门诊一楼,到夜急诊。敲门叫值班医生,等了一会,医生出来询问情况。我告诉医生小孩前一天下午在该院门诊部打过点滴,现在小孩高烧41,表现烦躁不安,希望医院能马上安排医生治疗。而值班医生却还说让我们先到外面药店买点退烧药,并在纸条写明药名—甜倩退烧药,然后要我们先回家,等到08:00以后,医生来上班后再来就医。小孩奶奶反复强调小孩现在高烧不能耽误,要求立即救治。医生再次强调没有床位,医生还没到上班时间,08:00以后再来。小孩奶奶多次哀求,小孩现在高烧严重,就算无床位,即使在走廊也要入院治疗。一直纠缠到06:40分左右,医生才同意入院。
     
    到住院部,接待医生询问小孩前一天有何用药。我把前一天门诊开具的挂号条交由医生(挂号条背面即为昨天医生开具的打针处方,并未给到任何规范的病例),医生抄写挂号条上的处方同时,告诉护士给小孩塞半颗退烧栓以后,就在走廊给小孩打针。打针过程中,我和奶奶发现小孩脸色逐渐苍白。我们急忙找来医生,过了一会医生把小孩抱进病房抢救,而后医生出来告知小孩情况严重,已停止了呼吸。各位领导,我们小孩仅因腹泻、发烧而来院,短短的十四小时却丧失了生命。请各位领导一定要为小孩主持公道!
     
    在我们被告知小孩死亡后,我们要求院方提供小孩的病历证明,可医生未及时提供,直至12月8日上午,在我们多次催促下才给到我们。可拿到的病例却跟事实很多不符,病例已经被篡改。接着随州东城派出所部分人员要求我们和院方医务科朱科长及保安科,协商调节相关事宜。保安科负责人告知小孩尸体在12点前必须转走,如不离开,他们会采取必要措施,并说明保卫科有几十号人马。我们要求院方必须给我们一个合理的说法,小孩只是腹泻来治疗,为何会丧失性命,病历久拖不给,任意篡改,这其中的种种问题,医院难道没有责任么。这些问题得到合理的解释,合理的处理方案,我们会自己带小孩离开。可在调节过程中院方医务科朱科长离席,最终未达成协议。
     
    中午保卫科的带来几十人员大吼大叫,手拿电棍冲进病房。一进门乱砍乱打,强制要抱走小孩。我姐姐们和其他人拿手机拍摄现场,而保卫科的人却上来抢走多部手机,部分被踩坏。很多好心人在旁劝阻却惨遭殴打。小孩奶奶头被打破,血流满地,小孩爷爷头也被打破出血。小孩爸爸更被乱棍击打多次,被踩在脚下,小孩姑妈脸部也被打肿打伤,小孩不知去向。为能留住一位凶手,我们在后苦苦追寻。小孩奶奶追到一楼拉住一人不让离开,却被多人又拳打脚踢,当时头破血流,浑身是伤。就在此时凶手一哄而散,小孩奶奶仍想尽力追凶手,还没到医院门口就晕倒在地,很多爱心群众围观指责凶手残忍。
     
    我们已无心追寻,只想在小孩奶奶旁边,喊破喉咙来人救命。当时就是医院保卫科门口,很多120也在旁边,却没人来救治。院方一直未曾露面处理此事,我们一家人在医院遭几十人殴打,抢劫,院方却无任何反应,无动于衷。保卫科人员还要求我们带小孩奶奶去随州二医院治疗。请问这是人民医院吗,我们在这个医院遭人殴打致伤,为何还得去其他医院去治疗,这跟杀人医院有什么区别呢!
     
    有好心人帮忙报了警,可报警四五十分钟后才有人来。我们要求警方调取录像抓回凶手,还回手机。接着小孩奶奶才被带走治疗,可并未实质性的救治,仅擦除面部的血渍而已。最后在我们多次要求下,警方才让院方安排小孩奶奶去急诊室治疗。小孩爸爸身体和心理遭受双重打击,也晕倒在地,我们手机被抢,想通过路人能帮忙拍下现场证据。可随州网已被封锁,有关此事件的相关信息都被拦截,发不出去。小孩爸爸稍微清醒点后,被扶到旁边花坛休息。可警方一下午,我们要求立案事宜,打人事件、抢劫手机事件,并未实质性解决。仅从凶手那边找回几部删掉资料的手机,并未找出凶手。其中一部手机因设有密码,直至晚间才给到,案发现场也未被保护。院方从始至终无一人领导出面解决。
     
    试问已经承受失子之痛,院方没给出任何合理说法,现在全家在医院,惨遭殴打致伤。面对这么多伤痛,我们能做什么呢。我们老百姓无权无势,就应该这样任人践踏么,天理何在,还有王法吗?好心人拍的现场照片已被随州网封锁。有关此案件的所有信息都被拦截。希望外地好心人能帮忙转发一下。热心的网友、领导如能看到,请施以援助之手,万分感谢!此事件发生在湖北省随州市,联系人陈文玉(小孩小姑):18682425595 乔倩(小孩妈妈):18771386265 陈文超(小孩爸爸):13135742298
     
    陈述人-患儿妈妈
     
    2014/12/9

    患儿奶奶

    患儿小姑

     
     

  • 湖北随州一公民就空调公交车只调价不开空调的呼吁信

    尊敬的各级领导:
        你们好!工作辛苦了!
        随州空调公交车在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合运作下,已经粉墨登场有一年了,到现在已经进入了第二个隆冬。2014年12月1日,按规定正式运营,当天,相应车辆都开了空调。
    本人也在这天搭了这空调公交车,但第二天,这些空调公交车就有的开空调,而有的却不开空调,本人在第二天又坐了这空调公交车,奇怪的是没有开空调。我投了1元钱,司机大叫,有人少投了1元钱,我也主动承认,但我以车子没有开空调而不投钱,这司机以为我不懂,就说这是公司的规定,让我找公司理论,而我则以你不开空调我就不投钱与之对峙。司机赌气地停车就不开了,我严肃地与之理论。第一,不开空调是不对的,这是最充足的理由。第二,你不开空调却要收费,是不是跑不起这条线路,那你可以不跑,这条线路可以再招投标让别人来跑。第三,你享受的有国家补贴,我要乘车,你不能拒载,你把享受的国家补贴退给我,我再搭别的车。第四,你们是公共服务行业,但又是相对的垄断行业,你们收空调的钱,却不开空调,还这样牛气,不就是挂羊头卖狗肉的欺骗行为吗?劳苦大众不知道维权,不较真,我偏要较真。最后,司机在无奈下,只得开了空调,而我也当然投了另一元钱。
    我在车上观察到客流量锐减,只有平时乘车人数的五分之二。平时车上熙熙攘攘,摩肩接踵,上上下下,营业额应是非常可观的,这一现状他们也预见到,但他们会利用慢刀子杀人的心理,来消磨人们的意志力,毕竟比打的要便宜,可怜了普通民众。公交线路本来是为普通民众提供方便的,到头来却成了某些集团的俭财手段。
    第三天,我又坐了这空调公交车,司机又没有开空调,大批人群都默默地投了2元钱,我因为有昨天的经验,出于对他们欺骗劳苦大众的愤怒,我只投了1元钱,司机没有说什么,而我也没有说什么,但心中愤愤不平,这就是典型的欺骗抢钱行为啊! 欺负弱势群体。本来,坐公交车的都是一般低收入人群,他们再这样欺骗民众,民众可就更惨了。所以,我就向物价监督和客运主管部门投诉了他们,可到现在不知情况怎样,只好求助于网络。
    从情理和实际上来说,如果在夏天,这空调公交车还真是受人民欢迎的。可在大冬天的,这开通的空调公交车,根本就是葫芦里下的烂药,是某些人的俭财手段。冬天,人们都穿得够保暖的,在空调车里一坐,再出来被冷风一吹,迅速感冒,而坐一般的公交车,窗户关得严实,根本就不冷,这开通的空调公交车,说白了就是他们抢钱和发财致富的捷径,哪里是在想着为人民服务?纯粹是为人民币服务。这是普通民众都心知肚明的事,只是维权途径艰难,民众只得无奈地边诅咒边搭车,却不知道没有开空调是掩耳盗铃的抢钱行为。公司难道不知道,开通的空调公交车,营业额急速下降,但他们利用人们的维权途径艰难和意识淡薄来欺骗民众,不开空调却坚持要收空调费。恳请领导从务实和关注民生的角度,迅速取消冬季运营的空调公交车,真正的做到执政为民,给普通民众应有的方便。
    此致!
                      敬礼!
    谢谢
             
    一随州公民
    2014/12/5
     

  • 湖北随县宁西铁路线被占地农民诉补偿款被克扣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4年11月7日消息:近日,本工作室收到湖北省随州市高城镇龙王庙村民的投诉,反映包括他们村在内,宁西铁路与汉丹铁路联络线占了当地农民许多土地,但部分土地补偿被政府克扣、挪用。
     
    以下是村民的联名签名信:

  • 湖北随州胡明琴

     
    姓名:胡明琴

     
     
    性别:女
     
    年龄:
     
    籍贯:湖北随州
     
    受难者单位、职业
     
    湖北省随州市汉东楼社区
     
    案件发生地
     
    随州
     
    实施迫害的机构、人员
     
    栋楼社区工作人员
     
    被关精神病院的开始时间 
    2013年8月21日
    2014年2月28日
     
    离开精神病院的时间
    关押三个月
    关押两天
     
    被关精神病院的名称
     
    随州市曾都医院精神科
     

     
     
    精神病鉴定的情况
     
    无鉴定
     
    医院内有否遭受虐待
     
    吃药
     
    有否联络方式
     
     
     
    遭受精神迫害的基本情况:
     
    2013年8月,胡明琴又买好了8月22日到北京的火车票,可8月21日她被汉东楼社区的人员突然控制并送到了随州市曾都医院精神科,胡明琴自此成了一位“精神病人”。在这家医院,胡明琴整整被关了三个月。期间她被强迫打针吃药。胡明琴说,三个月药吃下来,只吃得她头昏脑胀,浑身无力,身体差点垮掉了。
     
    对于为什么会被送进精神病院,胡明琴说她没精神病,她至今也没有收到医院对她的精神鉴定书,当局是借她2005年期间因练习家人传下来的一种气功,当年练得有点走火入魔,而认为她有精神病。胡明琴说她被送进精神病院真正的原因是因为她的上访,汉东楼社区的人员曾公开说:“胡明琴上访都八年了,精神肯定有问题”。
     
    2014年2月底,全国人大、政协两会进行前夕,胡明琴又买了2月29日到北京上访的车票,结果28日即被汉东楼社区和西城办事处的人员送到了随州市曾都医院精神科。闻听母亲又被关进精神病院,胡明琴的女儿不干了,她找到汉东楼社区质问凭什么送她母亲到精神病院,凭什么非法关押她母亲。在女儿的吵闹下,这次胡明琴只在医院关了二天即被释放回到了家中,但两会期间行踪仍受到监控。
     
    案件来源:《中国精神健康与人权》月刊
    http://www.msguancha.com/a/lanmu51/diershierqi/2014/0503/9880.html

  • 关于吴传义死亡案诉随州人寿保险公司的二审代理词

    二审合议庭:
    我受上诉人吴海波的委托,担任其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审后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庭审诉讼活动。关于本案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已经在上诉状中陈述清楚。本代理人认为,一审重审后的原审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采纳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吴传义为疾病死亡。“猝死”亦不能等同于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上诉人应承担免责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开庭之前,上诉人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吴传义生前身体一贯健康的证据。还提供了黄加涛等作为用工主体的公司登记资料,证明黄加涛和监工头李贵兵不是什么吴传义的工友,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老板及监工。在本案中不属于适格的证人。证明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部分内容并被一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错误。
    诉讼中,本代理人也向法庭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始终未放弃吴传义工伤认定权利。庭审后又补充了上诉人向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对黄加涛提出告诉的诉状等诉讼文书。更进一步证明吴传义是在为黄加涛打工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以此印证黄加涛、李贵兵为逃避责任而作虚假证明。
    在开庭过程中,还有证人聂海红从武汉赶到法庭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吴传义生前的务工环境恶劣,长期体力过重,饮食不卫生,拖欠工资迫致吴传义不能离开等。还证明吴传义在工地意外死亡后工友聂海红应李贵兵的通知赶到医院,看到吴传义鼻中有血,但不允许其查看吴传义身体其他部位的事实。
    证人证明,从吴传义死亡到被火化的十二天时间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得到上诉人的出险通知后,到了武汉未出现场勘察,没去医院也没去殡仪馆调取证据,甚至连一张吴传义的死亡照片都没拍照。仅仅只在东西湖吴家山派出所复印了几份询问笔录就算了事。
    其实,上诉人提供吴传义生前身体一直健康的证明,按说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每个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疾病的情况下,那么就说明身体健康。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健康的任何义务。但是从上诉人提供此证明的另外目的,是说明证明吴传义身体非常健康的王志国证人,不仅是和吴传义一起长大的原村委书记,而且却又是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当初吴传义投入的保险就是王志国为被上诉人推销的。
    在今天的庭审中,对于上诉人已经在上诉状中陈述过的意见本代理人不再重复,现仅就本案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并整理成书面代理词提供二审合议庭采纳。
    一、一审重审判决采信利害关系人黄加涛、李贵兵的部分证据并且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重审判决书中,在采信证据中认为“2011年12月2日,吴传义于八点许到工地请假去附近一个小诊所看病。13时许,其回到工地上的职工临时活动房自己的床上睡觉。当晚18时许,工友喊其晚餐时无人应,发现其已经没有呼吸,随即呼当地‘120’急救。18时55分,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后,确认已经死亡”。
    从上述内容中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书中所采纳的证据主要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原审认为是“工友”黄加涛、李贵兵的陈述。且认为其中部分“可信度较高”而予以采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黄加涛和李贵兵分别为吴传义生前为其打工的用人主体的老板和监工头,黄、李双方又是表兄弟关系。至今,上诉人与黄加涛之间因吴传义工伤纠纷由于法院公告还在武汉处于诉讼期间。如此明显有利害关系的单一证据却被一审重审时采纳,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人们基本的社会常识。
    其次,原审“本院查明”的“吴传义于八点许到工地请假去附近一个小诊所看病”,仅仅只是李贵兵一人向派出所的陈述。吴传义究竟去了哪个小诊所、有哪些“看病”的证据,却得不到任何证据支持。
    再次,从原审“本院查明”的“吴传义于八点许‘看病’,到13时许其回到工地上自己的床上睡觉,再到当晚18时许工友发现其已经没有呼吸、18时55分确认已经死亡”。说明吴传义从早晨8时“发病”到下午18时55分死亡,期间经历了近11个小时的时间。按照权威机构关于“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的定义,吴传义的死亡能算是“猝死”吗?在十个多小时时间里,吴传义在工地究竟经历了什么?本代理人认为,吴传义死亡定义为猝死未免有些牵强,并且原审以此进而认定为属于疾病而猝死,本代理人更觉得荒唐。
    上述说明利害关系人的所谓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审采信不当。
    二、“猝死”不能等同于疾病。亦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和《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
    被上诉人不顾实情,其明知猝死不能等同于疾病却一意孤行地认为猝死就一定是疾病,是为自己逃避责任的开脱说辞。被上诉人所称吴传义猝死,只是根据李贵兵在医院的表述而由医院得出的推断。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或尸检的证据基础。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在接受报案后调查期间未采取任何司法鉴定和尸检等措施调查死因,而导致证据灭失,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免除责任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然,有些猝死确实是由疾病而致。但是是否因疾病引起猝死,应有司法鉴定或尸检这些证据结论来进行甄别。如果确实属于疾病,符合《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责任免除的范围,那么当然可以拒赔。然而在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中根本没有将猝死列入其中,因此,仅仅是猝死而不是因疾病死亡,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依约履行的赔偿责任。
    吴传义意外死亡后,上诉人及时对出险情况向被上诉人报案通知。但是,当被上诉人两位工作人员去到武汉之后,仅仅在武汉停留了半天时间便以有其他事情为由离开。既未到出事现场勘察,也未到医院、殡仪馆作进一步调查。仅仅由上诉人带领到吴家山派出所复印了两份询问笔录了事。上诉人问其下一步怎么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说回去后向公司汇报后答复。其实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武汉期间,吴传义还没有被火化,当时根本就连火化死亡依据都没有。后来在时隔数月后的第一次上诉期间,才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又去武汉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调取了部分资料应付诉讼。
    对于上诉人在申请理赔时应履行的义务,我国《保险法》均有规定。《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十条也明确规定:“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1、保险单;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上诉人在申请理赔时,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应提交的证明和资料。然而,原审判决不以我国的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却额外地要求上诉人提供所不能也不可能提供的所谓证据,实为刁难。
    当地政府为了稳定,从吴传义出意外到被火化都不让上诉人及亲属见吴传义的遗体,直到殡仪馆人员将吴传义的遗体推向火化炉的前一刻,上诉人和亲属们才看到被化好妆、穿戴整齐的吴传义。作为死者独子的上诉人想给自己已逝去最亲的父亲洗洗身子、表达哀思说说话的机会都不给。重审判决书中凭什么“本院认为”:“原告有充足的时间收取由投保人系‘意外伤害’身故的举证资料”?进而认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的条件成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
    历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尚且没说过吴传义生前没受到伤害的事实,只是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吴传义受到伤害的证据。就连当地的公安机关都没有作出排除吴传义意外伤害的结论。但重审判却越俎代庖认为:吴传义没有“皮破、肉伤、骨损、血流等外部表现”。原审认为的没有“皮破、肉伤、骨损、血流”,是从哪里得到的排除结论?那么,食物中毒、内伤等,还没有这些表现哩,难道说如果因中毒、内伤这些没有外在表现的伤害乃至死亡就不算意外伤害了?
    三、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报案后举证责任转移,由于被上诉人在调查中未对被保险人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引起猝死既有可能是疾病,也有可能是非疾病因素所致,如因意外中毒死亡、内伤致死等。因此,对于吴传义的不明死因,医疗机构根据李贵兵的“主诉”出具为“猝死”的初步诊断并不为过。吴传义被医院诊断为猝死,这就表明他既可能是因疾病死亡,也有可能是因非疾病死亡。但是,在吴传义死亡事故发生次日,上诉人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履行了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完成了应当承担的对保险事故原因的初步证明责任。对于保险事故原因的证明责任已经移转给了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吴传义的死亡原因属于因疾病导致,应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对其进行尸检,以查明其是否因疾病死亡。但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十数天期间既未及时进行尸检,也未通知上诉人保全尸体已备尸检,致使尸体火化而导致吴传义死因无法查明这一不可逆转的后果。对此,被上诉人在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的过程中存在遗漏或疏忽系因其自己的过错所造成,故在最终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不能排除吴传义不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吴传义的死亡符合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条件。他在工地的死亡是否有外来作用,由于远离家乡在外打工,亲属无法还原真相。就算后来亲属去到殡仪馆也一直不让见面。作为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但吴传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由于吴传义的尸体已经被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而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列入猝死项,所以吴传义的死亡不属于《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五条规定所列十二项任何一项责任免除的情形,在无法排除吴传义属非疾病死亡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即应当认定吴传义为非疾病死亡。由被上诉人承担按约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分配举证责任不公,理由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承担的是一般举证责任,并非完全责任。
    医院虽然在“初步诊断”中根据李贵兵的口诉描述推断为猝死,但并没有明确为因哪种原因猝死,更没有确定为因疾病猝死。吴传义被送到医院后没有针对任何疾病而用药,就连医院的费用也只是“尸体料理、存放、救护车费、抢救器械”等花费。医院都未查明吴传义的死因,上诉人作为没有医学专业知识而且不让见面的亲属又如何证明他系外来因素伤害致死?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吴传义并非意外伤害致死,那就得证明他是死于疾病,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属于主张责任免除的一方,如果主张吴传义的死亡为疾病而免责,理应依法就吴传义是否发生疾病且属于何种具体的疾病提供司法鉴定证据。然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因而就不能以疾病为由而免除责任。
    在保险索赔诉讼中,索赔方一般为普通民众,缺乏专业保险技能与法律素养,故不宜对索赔方苛以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因而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索赔诉讼中,只要索赔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协助保险人的查明和举证工作、提供其力所能及的证明材料,就完成了初步举证,相应的举证责任就适时转移至保险人。保险人此时应对保险事故原因的核定负责,如果认为原因证据材料不足,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正,如果没有通知补正就表明保险人默认了保险事故原因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足以支持保险金的给付。
    然而,原审重审判决中却称:“原告在2011年12月3日已与被告联系,表明其具备一定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常识。”因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什么逻辑?难道懂得法律常识的人就应该承担不属于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吗?
    综上所述,吴传义死亡不是因疾病死亡,不属于被上诉人责任免除之列,理应由被上诉人依约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上诉人代理人:老吴
    2014年2月19日

  • 刘飞跃:关于随州1•11事件及四人被拘留的声明

    2014年年1月11日临近中午,湖北省随州市一名国保人员突然来到我家中,称吉林郭洪伟、武汉柳小华要到随州来看我,要求我不能见这些人,我当即对此予以了拒绝。稍后下楼我发现监控人员在我家楼底下不停晃动,文峰学校大门口有国保和其它多名人员看守,平时留有进出通道的的文峰学校大门人员进出后也立即关闭。
     
    下午三点左右,郭洪伟来电告诉我他们已进入文峰学校内,并到达了学校操场旁边。我即下楼到达他所说的地点后,首先看到的是柳小华,她正情绪激动地称刚被人煽人了一耳光,并和一旁的一名国保争吵,而在靠近大门处郭洪伟被人团团围住要求离开学校。郭洪伟不从,即被人四肢朝天抬进了门卫室,随后人群往回转向门卫室,郭洪伟也从门卫室内出来了。
     
    这时,110和许多特警到达了文峰学校大门口,要求郭洪伟、柳小华上警车前往派出所。郭洪伟、柳小华则要求带打人国保一同离开,现场当时引起随州市民近百人围观。大约三点四十分左右,特警采取强制行动,对郭洪伟喷了辣椒水之类的物质,郭洪伟当即昏倒。我当时看到郭洪伟、柳小华都被四肢朝天抬上了警车,在旁摄像的广西访民李燕军被抢夺摄像机后也被带上了警车。
     
    在这整个过程中,我本人并没有任何暴力行动,并在劝解双方。而在特警强行带离郭洪伟、柳小华二人时,随州市曾都区一名国保队长将我紧紧抱住,但我未对他进行任何反击动作,最终也未到达郭洪伟、柳小华被特警抬离的现场。郭洪伟、柳小华等被强行带走后,我即准备前往派出所要人,这时警察过来勒令我上警车,这样我也被带到了东城派出所。到东城派出所后,当晚随州市和曾都区二名国保对我进行了讯问,而这二人下午都在文峰学校出现过。
     
    11日开始,不断有网友和访民致电东城派出所,质询我四人被抓的情况,12日有国保称其手机也收到“威胁”短信。12晚六点半左右,随州市曾都区国保队长来到审讯室向我宣布我被行政拘留十日,暂缓执行。郭洪伟三人也被行政拘留五到十日,遣返原藉。随后我离开东城派出所时,索要对我的行政拘留通知书,当时看到通知书把我的地址写错,派出所办案人员随即收回了通知书。当晚柳小华被其武汉驻地的派出所和社区人员到东城派出所接回武汉,广西李燕军则被随州警方送到火车站后离开。郭洪伟当时不肯离开随州,要求先给他看病,结果当晚他被送到了随州市拘留所。13日上午郭洪伟被国保人员从拘留所带出来后,由国保陪同到随州“最好”的医院爱康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在他的要求下,国保同意中午我和他在一起用餐,并对其进行了相送。下午由二名国保“陪同”, 郭洪伟被送上火车前往了武汉。郭洪伟13日在离开随州时,联系不上柳小华,结果从武汉汉阳国保处得到消息说柳小华被“拘留”了。
     
    13日我陪同郭洪伟到东城派出所拿拘留书时,再次看到我的拘留通知书,上面注明我被拘留的理由是郭洪伟、柳小华等在“破坏学校秩序”时,我阻碍了警察执行公务,并弄伤了一名民警的手。但事实是那名国保抱住我时,我并没有任何对他回击的动作,是他在拉我,而不是我在拉他。他的手受的一点皮伤不是我造成的。最终,我也未到达警察所谓执行公务的警车旁,更谈不上阻止。当看完我的拘留通知书我准备带走时,东城派出所办案警察突然称对我的拘留因未执行,不能将通知书交给我,交涉无果后,我手中的通知书被他们强行收回。
     
    鉴于此,对这种拘留我的决定,我认为是一种不顾基本事实的枉法行为,是一种强加的莫须有的罪名,这种暴力“维稳”和监控无法令人理解和接受。而在11日下午我所看到的所谓“冲突”过程中,我也未看到郭洪伟、柳小华、李燕军有暴力行动,他们进入文峰学校不是什么破坏学校秩序的问题,而是“维稳”与拦截的问题,对他们的拘留决定,尤其是对被打者的所谓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颠倒黑白的行为。
     
    刘飞跃
    2014-1-14

  • 郭洪伟今顺利离开随州 柳小华回武汉后传被拘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4-1-13消息:昨天,本工作室报道了吉林郭洪伟被送交随州市拘留所的消息(吉林郭洪伟在湖北随州被执行拘留http://www.msguancha.com/a/lanmu4/2014/0113/9124.html)。
     
    今天中午,刘飞跃接到随州市曾都区国保的电话,称郭洪伟已从拘留所出来了,郭要求与我见面后才肯离开随州。于是今天中午二点左右,经过三天的曲折,刘飞跃与郭洪伟最终在随州一饭馆见面,当然有随州和曾都区三名国保"作陪“并作东。吃饭期间,郭洪伟告诉我上午他从拘留所出来后,被国保送到了随州市“最好”的医院爱康医院作了个身体检查
     
    饭毕,国保首先归还了郭洪伟的鞋带并帮他修复了皮带,后又给了郭洪伟的拘留证和拘留所的解除拘留证明,郭洪伟才最后同意前往随州火车站离开随州。二名国保则一路相送并为郭购买了火车票,刘飞跃则一同前往送行。郭洪伟最终乘坐下午四点半左右的火车前往武汉。
     
    另外,下午郭洪伟通过随州国保与武汉的国保取得了联系,武汉国保称柳小华昨天被押回武汉后已被刑事拘留。郭洪伟表示他到武汉后将核实这一情况。
     
     

  • 吉林郭洪伟在湖北随州被执行拘留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4-1-12消息:今天晚上,本工作室接到吉林维权上访人郭洪伟的妹妹郭宏英的电话说,正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派出所的郭洪伟已被送往随州拘留所。郭宏英表示她是晚上九点多接到郭洪伟的电话说他正在送往随州拘留所的路上。现在,郭洪伟的电话已不通。
     
    而在稍早前本工作室与郭洪伟通话时他说,他要求随州方面先给他看病,病好了才能离开,随州方面则称要么立即离开随州,要么就去拘留所。
     
    相关情况请见:
    刘飞跃郭洪伟等四人分别被拘留 暂缓执行或遣返原籍
    http://www.msguancha.com/a/lanmu4/2014/0112/9121.html
     

  • 湖北随州国道改建拆迁 农妇蒋兰芳突发死亡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9-28消息:近期,本工作室接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双寺村九组村民刘秋风的电话说,她母亲蒋兰芳因拆迁突然死亡了。刘秋风说,因316国道改建他家被纳入了拆迁范围,此前他家中二间二层的正房已达成协议了,但尚有几间小瓦房尚未达成协议。
     
    2013年9月13日8点,刘秋风和他父亲都有事外出了,家中只剩下母亲蒋兰芳一人。可就在这时,双寺村干部等一批人开着挖机突然来到他家对其家未达成协议的瓦房进行强拆。随后不久就传来了蒋兰芳死亡的消息。见到四十五岁还不到的母亲就这样去世了,刘秋风及其家人悲痛欲绝。当天上午刘秋风等就拖着蒋兰芳的尸体准备到316国道改建拆迁指挥部讨说法,于途中被北郊派出所警察等截住抢走尸体,刘秋风和他的姨爹被带到了北郊派出所,刘秋风当时还被戴上了手铐,直到下午刘秋风等被释放。
     
    获悉这个消息后,我们又致电北郊办事处、北郊派出所了解情况,北郊派出所一名工作人员介绍了相关情况,他说当时确有村干部带人去拆蒋兰芳家的瓦房,蒋兰芳当时坐在房中不出来,就被人拉了出来,房子很快就被拆了。对于拆迁时双方有没有发生冲突,该工作人员表示“没打架”。 房子被拆后拆迁人员即离开,但没走多远就听见蒋兰芳的“吆喝声”说喝了农药, 拆迁人员返回后发现蒋兰芳喝了农药敌敌畏。于是拨打120并送医院,在北郊一涵洞旁120赶了过来对蒋兰芳进行了抢救,但蒋兰芳最终不治身亡。蒋兰芳的尸体被转到了随州殡仪馆。对于官方的这种说法,刘秋风告诉本工作室说他父亲当时表示“闻到了一点药味”,而他见到他母亲时并未闻到药味。
     
    今天,刘秋风的父亲向本工作室表示由于官方认为他们没有责任,现在虽然多次谈判但还没有结果。

  • 质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对吕国兵的信访答复

    根据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余家老湾村四组残疾村民吕国兵提供的2013年8月19日曾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吕国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曾开发信访复字[2013]2号)内容以及来访带来的资料,我又完整地看了《一个残疾人的血泪控诉》帖文,站在法律的角度对吕国兵的问题在本论坛作一个系统地回复。旨在使大家从中认识吕国兵究竟是正当维权还是一个无理取闹的人、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和代表人民政府窗口的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依照法律和以人民的利益为重的角度来处理和解决问题。
    首先,我想要让大家理解一些基本的法律术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撤销权、除斥期间等。
    综观《关于吕国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大多照抄2013年6月18日曾都经济开发区太山庙村委会《关于吕国兵上访事项情况说明》,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调查证据。针对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答复,阐述如下理由分析该答复是否表明一个负责任政府的态度。
     
    耕地承包合同依法形成的过程
    2003年10月,原太山庙村委会主任吴云虎、组长马宗柱代表该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与吕国兵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村、组召开并通过了多轮村民和村民代表会议以及竞标会议。以“减少耕地抛荒面积、招引外地技术人才”为由,在合同中确定将太山庙村刘湾冲二组、三组高堰以下的35.98亩连片土地承包给吕国兵用于开挖鱼池。合同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吕国兵交纳了5000元风险金。然后又垫付了应由村委会承担的修泵站、焊管子运费、维修电机水轮机、村民抽水等费用1038元。
    耕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如国家需要占地时,国家土地赔偿金(政策向农业倾斜时,国家土地补偿费)乙方(吕国兵)按本组农户同等受益,赔偿鱼池的经济损失费由乙方(吕国兵)得利。所有一概与原承包土地农户无关”。
    该条第十项约定:“如合同需要变更时必须经由甲乙双方协商讨论同意才能变更”。该合同就象定心丸,将夫妻俩拴在了这片土地上。
    在长期履行合同期间,吕国兵依约每年向村组交纳承包费(均有收据),亦对承包的鱼池作了大量的投入。工夫终于不负努力创业的人,在后来每年也有了可观的收入。吕国兵夫妻在创业中不但精心地经营着大面积鱼塘、养藕,而且还建起了猪场、养鸡、养鸭场。
    吕国兵夫妻俩艰苦努力,在太山庙的这片土地上苦心经营了近十年。生活脱贫并有所改善。但期间也有不如意的事故发生。2007年的一天,吕国兵冒着暴风雨维修猪场时发生意外导致脑外伤致残,并非所谓的抢建。因为2007年在正常承包期间不存在抢建之说。
    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答复中称:“2003年10月,双方签订位于太山庙村耕地承包合同。随着开发区的发展,玉柴企业的落户、玉柴大道的建设,涉及拆迁该村47户,急需建还建房用于还拆迁户。经多次考察、上报、审批,拟定在原三组小区以东建一还建小区,各种手续已审批到位,农户占地补偿资金于2012年6月5日已发放到户。就在小区开工建设时,吕国兵开着麻木堵着不让小区开工,当时建筑商安排多辆车拉土垫三组已被征收的田块,吕国兵不让垫要价170万。最后拉扯中倒地,装病住院。通过协调、调解后来达成协议补偿10万元。至于吕国兵说是一个25亩地的精养鱼池,也不符合实际。因多年天旱,加之鱼池处于岗地没有水来源,多年没有养鱼,杂草丛生,鱼池实际已是四周杂草只有中间一块的藕地,可现场查证。”
    答复中还说:“2003年10月签订,但吕国兵从来没有兑付农户合同款,没有上交农业税,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背合同条款,属无效合同。”“2005年5月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农户都收回了承包耕地权,上了农户的经营权证。按照你与村里的耕地承包合同所规定的二十年,可是至今你鱼池的承包费既未上交到村委会,也未补偿到该片鱼池有土地经营权证的农户。”
    答复中不但不承认吕国兵因拆迁被殴打致伤事实,还扣了他很吓人的帽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直接影响政府拆迁工程进展”。
    哇,政府拆迁工程是个什么概念?而且是直接影响工程进展?
     
    双方谁在说谎?
    对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述说法我想通过证据作如下甄别:
    双方签订为期20年的合同并实际投资履行了十年事实不争。但你开发区既然要发展、企业要落户、大道要建设,那么急需,那你就应该先解决合同和补偿问题后开工呀。“补偿资金于2012年6月5日已发放到户”,土地的直接承包人吕国兵怎么没收到呢?制止施工后的6月12日下午才想到补签“协议”,这是已经发放到户了吗?
    2012年6月9日钩挖、填埋吕国兵的鱼池,2013年8月16日以后还可能“现场查证”?管委会现场查证的证据我没看到,不过从吕国兵提供的当初鱼塘、藕荷郁郁葱葱的景物、水面照片我倒是看到了。并没有发现管委会所说的“没有水源、没有养鱼、杂草丛生”那种情况。如果真如管委会所说那样,那我就怀疑吕国兵夫妻的脑子是不是有点问题:拿着承包的土地、夫妻俩辛苦在此让它长杂草玩?反过来说,莫说是吕国兵夫妻辛勤培育的精养鱼池,即使是如他们所称的那样,这就可以是他们随意侵占吕国兵20年承包35.98亩土地的理由?
    吕国兵说2012年因拆迁被殴打致伤,但并没有说其残疾与拆迁有关。答复中从时间上即说明管委会是在混淆视听,指鹿为马。
    但是,2012年6月9日吕国兵被开发商的人殴打致伤却是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当时情况是:2012年6月8日下午,太山庙村支书黎先国在未协商的情况下突然通知吕国兵:“鱼池被征占了,明天早晨开工填土”。据吕国兵陈述,2012年6月9日早晨7时许,开发商动工填鱼池。吕国兵与其理论时,开发商说这是政府搞的还建房建设。发包方也出面劝解:“今天先开工,赔偿问题以后再协商”。正当吕国兵开着自己残疾人代步的三轮车回家的路上,被开发商及其请来的人拦住。开发商先是破口大骂,后又将吕国兵从三轮车上拉下来脚踹裆部,将吕国兵从车头向车尾方向踢出一车之距。致吕国兵头部受到重创。随后被村委会主任陈祥生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有病历)。在吕国兵被打伤的当天,其鱼塘溢洪道等设施被填埋。
    不管吕国兵的上述说法是否属实,但是有一些证据可以证明:
    一、吕国兵受伤后,开发商支付了医疗费。如果不存在因拆迁殴打致伤,其为什么要支付医疗费?如果吕国兵没有被殴打受到重创,那他是因什么原因而住院?而且在住院期间被追到医院病房签订“协议”?明知吕国兵有脑外伤史、肢体偏瘫,对一个无力行走的残疾人为什么要将其“拉扯倒地”?既然吕国兵是“装病”那就大可不必管他,但是又为什么将吕国兵送去住院,而且医院又收治了呢?
    二、从时间段来看,2012年6月9日开发商填埋鱼塘,村委会陈祥生等人却在2012年6月12日下午到医院与吕国兵“签订协议”。无论是否有威逼利诱的成分,但在没有和吕国兵协商并妥善安置时而肆意毁坏财产的“先斩后奏”强行已昭然若揭。按照现行的国家补偿标准,这个补签的所谓协议显然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24亩鱼池、20年的承包期、已经10年的投入。10万元就这样随意将合同终止了?连当初的投资都不够,显然低于实际损失,更不用提承担违约责任了。如此情况下,即使吕国兵真的“开着麻木堵着不让小区开工”,对未经协商、补偿没有到位的“开工”难道不应该自力救济而制止吗?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就在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这个答复之前的2013年8月12日,承建商又将吕国兵24亩以外的鱼池堤坝按同样的方法予以毁坏不能存水(合同承包总面积为35.98亩)。次日早晨又大规模施工引起吕国兵再次上访。但遗憾的是,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但未对此行为予以处理和解决,且将前次行为混淆视听。
    上述事实,我均对照吕国兵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对。以下我将根据双方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阐述“答复意见书”违法之处。
     
    关于耕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通过耕地承包合同可以看出,首先,发包方为土地所有权人太山庙村委会,承包人为吕国兵。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签约主体。其次,由于当时土地抛荒,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发包村、组依法召开并通过了多轮村民和村民代表会议以及竞标会议,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再次,从合同内容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按照“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要件,该承包合同是应该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经依法履行了近十年。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吕国兵手中所持的部分收据便可以看出,吕国兵除交纳5000元风险金和垫付应由村委会承担的1038元费用外,依约每年向发包方交纳了承包费。如,吕国兵信手展示的2004年元月3日向时任组长马宗柱、2008年9月向时任组长刘昌友、2010年10月10日、2011年9月15日向时任组长付成武、2012年1月8日向时任组长谢成昊分别交纳了直至2013年各年度承包费。
    但是,在管委会的答复中不顾事实,称“吕国兵从来没有兑付农户合同款,没有上交农业税,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便认为“属无效合同”。其实,国家为鼓励土地不被抛荒,早已取消了农业税。土地经营者后来不但不交农业税,而且国家反到给予补贴。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什么情况下才属于无效合同呢?只有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才属于无效,而且认定无效的机关属于人民法院。合同不是随便说无效就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定的理由。
    合同双方是平等的签约主体。如果村委会有意从合同当事人那里取回用益物权,只能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并依法予以适当的赔偿,而不是自行认定合同无效拒绝合理的赔偿。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当时由于土地抛荒,村委会便经农户同意后收回以土地所有权主体对外发包。在签订合同之前还召开了多次竞标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所属村民放弃优先承包权,承包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人属于村委会,作为承包人,吕国兵完全有理由相信村委会的发包权不可置疑。直接签订合同的发包主体是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承包人吕国兵而不是从农户流转而来的流转合同。吕国兵和那些农民个体根本毫不搭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将承包费交农户,吕国兵凭什么、以什么依据向现在才列的单个农民交“承包费”?
    自双方订立合同时其实吕国兵就已经依约一直履行将承包费交由村民组长。如前所述,从2004年第一次交承包费给时任组长马宗柱以及后来的数任组长便可以说明。如果吕国兵真的不兑现合同款,对方便不可能在长达近十年间不提出异议而任由吕国兵一直承包经营十年、如果不被征地甚至能一直经营下去。
    既然答复中所称农户是有土地经营权证的土地经营者,那为何这些农户在此十年间未实际掌控、耕种或经营这些土地,而是一直任由吕国兵夫妻按合同二十年经营期限不提出异议?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什么时候告知了吕国兵在2005年农户“收回了承包耕地权”?如果2005年在与吕国兵正常履行合同期间由村委会为农户上了经营权证,村委会对这种“一女二嫁”明显存在过错。村委会如此行为不但不承担过错责任难道还有理了?
    村委会与吕国兵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03年。当双方没有依法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时候,2005年再为农户发放土地经营权证明显错误。所谓的这些农户不是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合同当事人条件。吕国兵与他们不发生任何关系。答复中所谓的群众联名签字无任何意义。当初,这些农户抛荒土地且在十年期间未实际经营说明其已经放弃承包权利,因此不具备合同主体。具有土地所有权的村委会将抛荒土地收回发包给吕国兵,是行使所有权行为。而实际上吕国兵一直在履行合同经营土地至今,理应得到赔偿。
    如果那些农户认为吕国兵的合同侵害了其权利,或者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而主张收回经营该土地,也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方可收回。否则撤销权消灭。这在法律上称为“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即使2005年农户行使对2003年合同的撤销权,此权利也因超过一年的时限而消灭。在农户并没有提出该主张时,村委会为农户上哪门子经营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对此,我建议吕国兵应在2014年8月19日之前(即收到曾开发信访复字[2013]2号答复意见书一年内)以显失公平主张撤销2012年6月10日协议书。并主张太山庙村委会承担违约和过错赔偿责任。
     
    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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