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舜希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郁舜希,男,69歲,漢族,浙江省桐鄉市人,住桐鄉市大麻鎮湘漾村,右腿殘疾,鰥獨老人,無勞動力。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沈香根,男,62歲,漢族,浙江省桐鄉市人,住桐鄉市大麻鎮黎明村。


 


  案由: 合夥經營糾紛


 


  請求事項:


  1、依法判決撤銷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1999)桐經初字第232號民事調解書(因該調解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2、依法判決被申請人沈香根賠償申請人郁舜希合夥經營存續期間經濟(紅利)損失人民幣240萬元。


  3、依法判決被申請人沈香根賠償申請人郁舜希經濟損失(訴訟費、交通費、旅館費、律師費、文印費、郵寄費等)人民幣12萬元。


  二、三兩項合計沈香根賠償鬱舜希人民幣252萬元。


  4、依法判決被申請人沈香根擅自更換合夥人和變更營業執照無效。


  5、依法判決被申請人沈香根的一切法律責任。


  6、請判本案再審訴訟費全部由被申請人沈香根承擔。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郁舜希與被申請人沈香根於1996年3月,經雙方協商,訂下口頭君子協定,各投資人民幣5000元,合計10000元,在浙江省海甯市許村七號橋辦了香根托運部,這是眾人周知的事實,合夥經營事實成立。沈香根早在2001年6月27書證中也已確認(詳見海寧市公安局詢問沈香根筆錄)。2002年7月8日,海寧市公安局在詢問托運部會計鐘錦林時,鐘也確認郁舜希與沈香根是合夥關係(詳見海寧市公安局詢問鐘錦林筆錄)。


 


1999年8月17日下午,由桐鄉市人民法院承辦法官穆福亭與郁的代理人徐連奎律師到七號橋的所謂調查,因為與鐘錦林他們三人沆瀣一氣,惡意串通,鐘錦林證明郁與沈香根不是合夥關係,所以法官穆福亭採納了鐘的假證,泡制了(1999)桐經初字第232號民事調解書,事前根本不通知鬱到庭調解,事後竟威脅強迫郁舜希在調解書上簽字(注:鐘錦林、穆福亭、徐連奎都住在桐鄉市梧桐鎮楊家門,而徐連奎原是桐鄉市人民法院審判員),該案由于當地黑勢力戚利偉、鐘錦林、淩恒元的介入,”鳩占鵲巢”,將鬱舜希排擠在外,從中搗亂,受到海寧市公安機關的懲罰被拘留和罰款。


 


但被申請人沈香根明目張膽地公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有關規定,桐鄉市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中也沒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來審理,在調解過程中一是未通知鬱舜希到庭;二是事前就調解事項根本沒有向鬱徵求意見;三是調解書製作列印後就強迫鬱簽字,遭申請人拒絕,又遭沈香根、戚利偉、淩恒元等人的成逼,淩恒元還痛打了郁召權(講召權對申請人勸阻不力)承辦法官又強迫申請人簽字,該調解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遺憾的是主辦人至今不是有錯必糾,而是堅持有錯不糾,這是一錯再錯,錯上加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鑒於上述情況,申請人為討回公道,曾赴京上訪十次,赴杭州上訪近十次,到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大、市人民政府上訪二十次,但至今沒有得到解決。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再次提出再審申請,請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請予受理,予以再審,公正司法,給申請人一個說法,讓申請人討回一個公道。


 


  《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了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損失。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敬請領導機關,多多關注這起案件,主持公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第八十八條又明文規定: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為此,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在審理本案時,必須要排除一切干擾和阻力,對鐘錦林、戚利偉、淩恒元等黑勢力不可采信。


 


  在此,我衷心感謝桐鄉市委、市人民政府領導的高度關注,專門對本案作了討論,並渴望早日幫我討回公道。 謝謝!


  此致


 


敬禮


 


                       再審申請人(原告): 郁舜希


                       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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