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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律师申请个人律所遭拒

    【民生观察2020年10月16日消息】安徽54岁律师张琳华依法申请个人律所名称预核准,遭到宿州市司法局律师科两科长拒绝办理。

    张琳华律师:我是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的执业律师张琳华,我正在个人律所名称预核准,但宿州市司法局律师科正副两科长说:“安徽省司法厅有内部意见:个人律所一律不批,合伙所限制批!”并且电话指示对我县司法局律师股说:不让给我个人律所名称预核准!

    我已向市司法局领导和省司法厅律管处发快递说明我情况,并恳请他们能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同意给我个人律所名称预核准!时间已过半个月了但没有任何答复!

    在2020年10月13日下午,现在律所主任刘金莲已正式口头通知我,年后的4月份拒绝给我和两个女儿律师(其中一个是实习律师证)不再给我们注册,要求转所!而我们县城就三个律所不会接收我们,我也不想转其它所!就想申报设立个人所不再受其他律所节制!

    网上查到特别是福建省个人律师所一直在批准设立!如果逼得我无路可走,市司法局律师科正副科长仍然不给我依法办事,打击报复不给我批个人律所设立,被逼没活路后我会带一把杀猪刀到市律师科把两个科长结果了!以此换来安徽省全省各市个人律所及合同律所今后能顺利批准设立!

    我已54岁了,为了个人合法权益去抗争判刑或枪毙也值得!没有过激的行为不会引起司法部及安徽省司法厅纠错!请同仁们明天说说看法和建议,谢谢你们!打扰了!

  • 揭开“安徽自己诈骗自己冤案”的盖子

    【民生观察2020年10月12日消息】2020年9月22日,钟世刚犯诈骗罪一案,第二次在安徽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安徽著名刑事辩护律师胡瑾到庭继续为上诉人钟世刚做无罪辩护。

    本案所谓的被害人钟应广本人也到了法院,并且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为控告。

    本次庭审总计历时约三个半小时。合议庭宣布庭前报告时,对于辩护方申请的本案所谓被害人钟应广及证人出庭、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等事项均予以驳回。即使辩护人提出,证人陶礼成和钟应广均在法庭之外,合议庭最终也没有允许这二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庭审期间,审判长主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着案件几个关键问题举证质证并辩论。

    本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和被害人代理人均对上诉人钟世刚和所谓的被害人钟应广系合伙开设窑厂的事实不再持有异议,但是都依然认为,合伙人侵占合伙窑厂的财产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和上诉人本人均提出,既然控方认可钟世刚和钟应广系合伙经营窑厂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合伙财产应当归合伙人共同共有,那么,请出庭检察员释明,这个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到底应该是谁?出庭检察员不予回应。

    法庭辩论时,辩护人称,本案自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2日受案,2015年3月26日立案,2018年6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2018年1月4日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又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的共计六次开庭审理,期间又经检察机关四次补充侦查,至此已将近六年。

    但是,在穷尽了所有的刑事诉讼程序,耗费了如此巨大的司法资源之后,目前能够证明上诉人多收了窑厂电费的证据,也还是仅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8日签下的民事调解协议;并且,上诉人本人的一份陈述已被临泉县人民法院、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和临泉县公安局共同确认系违法取证所得,协议也早已被上诉人和所谓的被害人后续签订的其它协议明确约定为“无效”。

    归纳全案证据,早已能充分地证明,本案就是因合伙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所谓的被害人利用国企单位害怕出事的弱点,到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投诉;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工作,被迫与之达成调解后,但单位的领导仍然担心投诉会给单位带来更多麻烦,就在未经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以组织的名义进行干预司法的活动,把一个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推动成了一个刑事案件。

    此后,公安民警为了插手该经济纠纷,又不惜越权管辖,违法开展侦查活动,隐匿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最终成功绑架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制造出的一桩冤假错案。

    庭审中,辩护人也当庭向合议庭法官和出庭检察员反映,本案的侦查人员在2020年春节前,曾经与临泉县政法委的相关人员一起前往合肥,通过主管部门和律协组织向其施压,干扰其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不过,经过组织上认真调查了解情况之后,侦查机关的施压没有成功。

    本案全部六次庭审,现根据历次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所展示出的案件有关内容整理成文,揭示这一离奇案件背后的故事。

    请广大朋友继续关注此案,见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否坚守住这最后一道防线,坚决制止侦查机关绑架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行为,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效正名,为安徽司法、阜阳司法正名,不再让正义迟到!

    控告书上的公安局领导签字

    庭审中,辩护人指出,案卷中由钟应广提供的《控告书》上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2月5日,右上角上签有“请经侦大队办理张某2/5(2月5日)”的字样,右下角却显示“于2月12日收到钟应广交来的控告书符某顾某某”签字。这也就是说,钟应广应该是在2015年2月5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当日即先由张某(据了解,张某系公安局副局长)在控告材料上签批了意见后,该份《控告书》才在2015年2月12日转入到本案的侦查人员手中。

    本案的《受案登记表》上记载信息显示,本案是办案民警符某在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在临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钟应广的书面报案。卷宗里钟应广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也是在2月12日。同日,临泉县公安局出具了《受案回执》,以钟士刚涉嫌“诈骗罪”受理案件,但是,这份《受案回执》上办案民警却注明,受案情况是通过电话通知钟应广的。

    辩护人指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综合上面的证据,钟应广2月5日找到公安局副局长提交《控告书》后,最早也是在一周后的2月12日才接受了侦查人员的询问。而且《受案登记表》载明,本案系钟应广2015年2月12日到经侦大队提交控告材料,并在当日接受了询问,那为何《受案回执》上,办案民警却又注明了,受案情况是通过电话通知钟应广的呢?

    此外,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明确,诈骗罪应该由公安局刑事侦查部门管辖。公安机关这种受案方式,不仅违反了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的控告后,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的相关规定,也明显违反了公安部的案件管辖规定。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正式受理案件时,就已经确定了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

    根据我们日常生活经验,一般的老百姓经常是告状无门的,钟应广控告的也是一般的刑事案件,但是他却没有通过110报警中心,没有通过案发地的派出所,也没有通过公安机关任何对外的窗口报案,而是直接找到了临泉县公安局的一个副局长提交控告材料并由副局长签署意见,指定了一个根本没有管辖权的侦查部门负责办理案件,这其中不免让人心生疑问。

    钟世刚和陶礼成控告钟应广无门

    本次庭审中,钟世刚向法庭再次提交了他本人,以及他和另外一个窑厂股东陶礼成控告钟应广侵占窑厂资产的相关材料:临泉县公安局对于二人的控告钟应广的案件,均作出了不立案决定。

    早在2015年,侦查机关受理案件之后,钟世刚和其儿子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就反映了钟应广也侵占合伙窑厂的资产,涉嫌职务侵占罪,但是侦查人员符某拒绝调查处理。钟士刚提交的一份2015年3月17日在侦查机关接受询问的录音中有这样一段对话:

    钟世刚:你看符大队,你说我这,我这投资的钱,我说这都有账。我冤枉死啦!
    符某:你冤枉啥了?
    钟磊:他160多万(被打断话)……
    钟世刚:你看,这个他弄了87万多无票无据的(钟应广报账)(又被打断话)……
    符某:我今天叫你爷俩来,当时这个上面,有些具体数字。他那边提供的也有。还有,你坐那个地方,不要说那些。你认为说那些,该你多少钱,该你1000万,公安局可应该问?你在这里再说,可能给你解决了?你也只能是图个嘴上快活快活,对不对?他该你多少钱,我一再跟你说,该你多少钱通过法院给你解决。也有法院,也有你们的干部,还有那个周围的群众,该调解调解。
    钟磊:公安局也得管啊,他是职务侵占对吧?
    符某:职务侵占你不是告他了吗?那边有人问。

    同样是合伙人侵占合伙窑厂财产的事情,符警官正在办理着钟应广控告钟世刚的案件,却告诉钟世刚他控告钟应广的,应该找“那边有人问”。不过,这里说的那边有人问的案件,一直等到了2018年3月,钟世刚的案子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再去公安机关控告追问案件进展时,临泉县公安局才最终出具了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

    2020年6月初,本次二审期间,这个纠纷不断的窑厂已经被政府责令拆除,钟应广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擅自变卖了窑厂的剩余资产,将变卖所得据为己有。钟世刚和陶礼成开始两人一起到临泉县公安局控告钟应广涉嫌盗窃罪,临泉县公安局在2020年6月4日出具了《受案回执》,以钟应广涉嫌职务侵占罪正式受理案件。

    临泉县公安局在受案后,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2020年8月7日,钟世刚再对该案申请立案监督,临泉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19日正式受理了该申请,临泉县公安局才于2020年9月2日又是作出了不立案决定。

    陶礼成和钟世刚对该立案决定不服,向临泉县公安局提起了复议后,又向阜阳市公安局提出了复核申请……

    控告钟应广其他违法犯罪事项也未得到处理

    本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一组辩护方本次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有匿名群众向扫黑办反映钟应广多次殴打别人,涉嫌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事情,公安机关已在2020年6月22日以寻衅滋事罪对钟应广立案侦查,但至今也是没有见到对钟应广有任何实质性处理。

    本次庭审中,上诉人也向合议庭反映,钟应广曾因办理窑厂证件从窑厂报销87万元行贿给有关单位人员,还曾因为某个有关窑厂的案件,向法院的法官行贿2万元,也是从他们合伙的窑厂报账,并且这个案件的其中一个法官是本案侦查人员符某的小姨子。

    钟世刚说,他这些都向临泉县监察委和纪委反映过,监察委几个月前口头答复钟世刚说,询问了钟应广,钟应广称没有行贿过。钟世刚和又去公安机关找办理他这个案件的符某,控告钟应广以行贿的名义从窑厂报账也是涉嫌诈骗,符某警官却称诈骗案件归刑侦大队管辖,他拒绝受理。

    本次庭审到最后,上诉人钟世刚自我辩解时愤怒的说,符警官在接受《潇湘晨报》记者关于本案的采访时称,他办理本案是有些瑕疵,但是案件事实没有问题,主要是我们家里人对案件不理解。试问,公安机关这样“一国两制”的办案,如此冤枉他,谁的家人能够理解?钟应广外号叫钟百万,自称在临泉没有他解决不掉的事情,真可谓是神通广大……

  • 安徽左德刚再遭羁押

    【民生观察2020年10月7日消息】左德刚11年内被阜阳中院、安徽高院5次判处死刑,最高法两次不予核准。2020年6月23日,安徽高院宣告左德刚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无罪释放。

    但左德刚被释放42天后,安徽高院又离奇地突然启动再审,以同样的事实逮捕左德刚,本来安排9月22日再次开庭。

    办理这样的奇案,不仅是救一个左德刚,也是让曾经坚持正义、判决左德刚无罪的法官免受责难,不会成为下一个“王成忠”。

    一

    2007年元月,16岁少年周某被人勒死沉尸公厕,媒体报道亦称“少年沉尸公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周围群众数十人进行排查,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周某母亲凭手表、食指特征、面像被公安机关以5分钟时长的问话记录确定尸源。当时,公安机关未对尸体进行毒物鉴定、DNA鉴定,未做尸体辩认笔录。简单的尸体检验笔录对尸体客观状态描述出现多处错误,死亡时间被认定为14-21天前。

    该案一直未破。直到2010年5月,阜阳市公安局因被害人周某母亲进京上访而成立“高规格专案组”,公安机关“对羁押在颍上县看守所的颍上县江店孜籍的人员进行逐一进行谈话,以期发现破案线索”,一起盗窃案中的嫌疑人刘道胜、石秀建举报,同伙左德刚、陈永宣、杨士庆三人涉嫌杀害周某。随后,颍上县公安局即出具“刘道胜的行为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说明》。

    刘道胜称,其听说左德刚自述杀人经过;石秀建称,其目睹左德刚三人与周某发生过纠纷,但未目击杀人。但随后刘道胜称其陈述全凭猜测;石秀建更是直接翻供,并没有目睹左德刚与周某发生过纠纷,更没有开车拉着左德刚去找周某。

    侦查机关陆续取得左德刚、陈永宣、杨士庆三人杀害周某的“有罪供述”,但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称受到残酷的刑讯逼供。三人入看守所的体检记录都显示,体表均有明显伤情,在案的讯问录像也存在明显异常。

    2011年5月3日,阜阳中院一审判左德刚死刑,陈永宣死缓,杨士庆10年。同年12月6日,安徽高院发回重审。

    2012年10月,阜阳中院再次判左德刚死刑。2013年10月29日,安徽高院维持死刑。

    2014年12月,最高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安徽高院死刑判决,后安徽高院发回阜阳中院重审。

    2016年2月,阜阳中院第三次判左德刚死刑。2017年9月,安徽高院再次维持。

    2018年10月,最高法第二次撤销安徽高院对左德刚的死刑裁定,发回安徽高院重审。

    2020年5月25日,安徽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宣告左德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宣判后,安徽高院建议公安机关对周某被害案重新立案侦查,争取早日破案。

    因左德刚案、陈永宣申诉案、杨士庆申诉案未合并审理。期间,陈、杨申诉案先后被维持原判,陈永宣拒绝签字继续申诉仍在服刑;杨士庆已刑满释放,也在申诉。

    二

    本案无罪理由非常充分。原判决认定左德刚等三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主要依靠言词证据,但三人的有罪供述在关键情节上存在矛盾,关键证人的证言前后不一,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最高法两次不核准,安徽高院终审改判左德刚无罪。

    (一)没有指向左德刚等三人故意杀人的任何客观证据

    本案从发现尸体到案件侦破长达三年多,公安机关从现场没有提取到指向左德刚等三人作案的任何客观证据,根据被告人供述也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隐蔽性客观证据。

    (二)没有作案动机

    左德刚与周某非但没有不共戴天之仇,而且二人相识,曾在一起吃过饭,不可能仅因怀疑是周某偷了自己区区几百元的空调外机,就故意杀人。陈永宣更是和周某同病相怜,他们都遭遇父母离异,都是由爷爷奶奶带大,两人私交甚好,常在一起玩耍。杨士庆也与周某相识。依常理,除非有极大的仇恨,否则他们不会去杀人。尤其是陈永宣,一个孤儿,刚刚才结婚,绝对不可能参与杀人。

    (三)案发原因的相关情节也未能查清

    原判认定周某偷了左德刚的空调,后遭报复。出租车司机李治臣反映2007年1月份周某和两个小孩曾让他拉过一个空调外机;收废品的余家超证明2006或2007年天冷时,有一个小男孩卖了一个空调外机。李治臣讲的两个小孩是谁、余家超讲的男孩又是谁、偷的哪家空调、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左德刚家空调外机何时被盗等情节,均未查清。

    (四)案件侦破极不自然

    本案侦破源于刘道胜的检举,但刘道胜很快自证其伪,检举内容从抽象到具体,从怀疑到明确,多次反复变化,部分检举内容存疑,部分检举内容查证不属实,部分检举内容与一审判决认定矛盾。其详细检举了左德刚等人作案的事实,但检举内容与各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严重不一致。

    (五)证人多次翻供,理由牵强

    “准目击证人”石秀建证言前后反复,翻证原因牵强,不足采信。石秀建起初称,开车带左德刚等人找周某,目睹双方发生矛盾的经过;后又否认,称此前供述是公安人员逼迫、引导的。在监狱以涉嫌伪证将其隔离审查40天后,石秀建再次翻证,称此前翻证原因是怕左德刚打击报复。左德刚身在监牢,如何打击报复?

    与陈永宣关押同一监室的张亚亚、张建军、王树德,证言明显不足采信。在侦查期间,张亚亚证明陈永宣对他说左德刚、杨士庆和陈永宣坐一个叫石秀建开的出租车在江店中学附近找到男孩;在安徽高院找其核实情况及二审开庭出庭作证时,又称陈永宣没说过坐出租车的情节,该情节是听其他犯人说的。张建军、王树德在侦查阶段均证明,陈永宣说过其因故意杀人被关进来,但张建军在二审开庭时又称陈永宣没有告诉他杀人的事,陈永宣杀人的事是管教干部说的。陈永宣否认向张亚亚、张建军、王树德说过杀人的事,依常识也不可能说。

    (六)连作案时间都无法准确认定

    周某的尸体在43天后被发现,尸检结论推断死亡时间在两周或三周以上。原判认定左德刚等人在2007年1月13日晚行凶,但周某爷爷却证明周某是1月14日下午2点多离家。

    多位证人证实杨士庆1月13日晚在家,不可能跟随左德刚杀人。

    (七)定案仅靠矛盾百出的言词证据

    而左德刚、陈永宣、杨士庆有罪供述之间的矛盾未得到合理排除,部分情节不能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亦不吻合。

    (1)三人会面地点、寻找周某的方式、作案地点、过程等方面,左德刚、杨士庆的供述与陈永宣供述存在矛盾。左、杨称,是坐石秀建的出租车找到周某,后行凶;而陈永宣称,三人步行到江店中学门口找到周某,将周某带至老区政府南边河的北侧小树林处行凶。

    (2)三人关于行凶的细节的供述,不能互相印证。

    (3)三人关于行凶殴打的情节,与客观证据法医尸检记载矛盾。三人均供述对周某拳打脚踢、杨士庆用棍子打。而法医尸检显示,周某颈部、头部有皮下淤血,“胸部、腹部及四肢均未见明显外伤”。

    (4)未提取作案工具棍子,未查明绳子的来源、棍子的去向,三人供述不吻合,与证人证言亦不吻合。

    (八)有罪供述来自于残酷的刑讯逼供

    左德刚称,曾被挂老虎凳几十小时;陈永宣称,被吊打、针扎、不让喝水;杨士庆称,被吊起来,生理、心理都到了极限……他们被侦查人员外提后,看守所民警曾拒绝在他们返回看守所后的体检表签字。陈永宣《入所健康检查表》载明,其左上肢皮肤擦伤、点状数十个烧伤疤痕,左下肢膝关节伤痕,左足背一伤痕。颍上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左德刚双下肢轻度肿胀系被关押体质下降,在审讯时较长时间坐审讯椅形成。这至少说明,左德刚遭受了超过其身体承受能力的审讯强度。

    (九)有其他真凶的可能

    死者周某母亲2019年6月发微博称:因1991年周某之父周广付与石振龙之父产生纠纷并失手将其打死,两家就此结怨。2006年2月石振龙放言:等周广付服刑回来,就把广付儿子杀了。2006年7月周广付服刑回来,2007年1月,周广付儿子周某遇害。

    周某生前多次撩拨李成的女友陈雪艳,而在周某尸体被发现后,李成立即外出。

    本案若死者确定就是周某,也不能排除有其他真凶的可能。

    三

    作出无罪判决本十分艰难,也经过安徽高院审委会讨论,应该由院长签署,但仅42天,在左德刚申请国家赔偿的前夕,安徽高院院长董开军先生又以发现本案存在错误为由启动再审,左德刚家属及原律师称系来自被害人一方的强大压力。

    徐昕律师表示:我充分理解被害人母亲的心碎,坚决支持公安追查真凶。年初我为一起安徽死刑复核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也是因为被害人一方大闹,就判了死刑,但我相信最高院不会核准),要求家属反复到被害人家中求情,赔偿,干活,下跪。但本案确实证据不足,否则最高法怎么可能两次不核准?安徽高院又怎么可能宣告无罪?中国的无罪案件有多难?是否真凶,只能凭证据,而不能凭猜想,凭先入之见。我问过原辩护人,其确信左德刚并非真凶,而不只是证据不足。

    原辩护人向安徽高院提出改变管辖、法官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八份申请,均被驳回。不允许同案人员陈永宣、杨士庆参加左德刚案的审理,怎能查明真相?安徽高院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两次判死刑,一次宣告无罪,宣告无罪仅42天后又由院长召集审委会决定再审,如此反复,审委会委员是否应当回避?是否应报请最高院指定异地管辖,或直接提审?

    左德刚及家属无奈解除对原辩护人的委托。前天,左德刚妻子接到电话,法官要求周一拿着新委托手续到安徽高院,“重新委托辩护人只有15天准备时间。”

    死刑案件,救命的案件,安徽高院宣告无罪后,又想再判死刑?以前审了11年,现在就给新律师15天的准备时间?

  • 何以为家?致安徽高院董开军院长的公开信

    尊敬的董开军院长:

    您好!我是蒙冤律师吕先三的家属赵静。非常感谢安徽高院这次能够给予吕先三开庭的机会,原定4天的庭审开了6天两晚,基本上保证了律师和当事人的辩护权利。通过庭审案件真相已经浮出水面,吕先三无罪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吕先三是被冤枉的。但,令人遗憾的是法庭限制了旁听、也没有庭审直播,虽轰轰烈烈地展开了排非,明显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指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非法笔录却没有排除,这样走形式的庭审让我感到绝望。

    到现在吕先三已经被关押19个月,孩子都已经不认识自己的爸爸了。

    出身贫苦家庭的吕先三

    吕先三,出生在淮南寿县,一个极度贫困的农村家庭,他的父母都是孤儿。吕先三有两个哥哥,均因家庭困难没读完小学。吕先三的学业也是在亲友、村民的接济下才得以完成。

    吕先三是这个家的顶梁柱,他年迈的父母没有养老金,一直跟着我们生活,全家人生活都靠吕先三的收入。我们有两个儿子,吕先三被抓时大的6岁,小的9个月。一审宣判后,他70多岁的老父母喊了几句冤枉,就被以妨害公务罪刑拘了,直到30天后才被取保。遭此一役老人的身体已经垮了,特别是我婆婆,想儿子已经入魔,一天到晚寻死觅活。我们全家把全部希望寄托于安徽高院,两位老人更是每天都在安徽高院大门口等待儿子吕先三回家。如果您上下班留意一下,一定可以在大门口看到他们,两位风烛残年的瘦弱老人,那就是吕先三的父母。

    从2018年3月15日吕先三被抓开始,我们一家就没有了任何收入,但家里还有房贷要还,老人、孩子要养,快要活不下去了,恳请董院长能够主持正义,救救我们这个家庭。

    且看吕先三是如何被冤枉的

    吕先三因代理邵柏春、徐维琴与李光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控共同诈骗身陷泥潭,检察院3次不批捕,最终却没有顶住公安局施加的压力,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批捕并提起公诉,顺便给吕先三多加了涉黑的罪名。一审合肥市中级法院虽然给吕先三去掉了涉黑罪名,却以诈骗罪判了吕先三12年有期徒刑。

    合肥市中级法院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罪是明显错误的。这所谓的诈骗案,实际上是一起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邵柏春夫妇将钱借给了李光建,李光建用该笔钱投资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借贷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抵押等事项都是明确的。就连借款人李光建本人在被合肥警方讯问时,都近百次否认被骗,否认报案,否认认识吕先三。

    合肥案就是合肥市公安局学上海,要搞到位,才搞出来的一个“套路贷”涉黑案,因为上海的案子里有律师参与,合肥市公安局有样学样,也要搞出一个代理律师来,吕先三才被从代理徐维琴的众多民事案件的14位律师里挑选出来,为这个任务陪葬。斯伟江律师向法庭出示的《信访批复》是徐维琴案能够立案的原因,即使李光建本人没有到场信访,即使李光建与徐维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经被其他公安机关确定为经济纠纷未予以立案,但有了所谓的批示和一个拿着外国人护照的信访,这个已经界定的“民事争议”就符合刑事立案的标准了。斯伟江律师反复提到的一个细节是,本案是连“被害人”李光建都没有调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犯罪证据都没有收集的情况下就立案了。

    这样漏洞百出的案件,请您一定要看清是谁在里面搞鬼,是谁的权力压过了法律。

    侦查人员不惜刑讯逼供也要搞到位

    被告人邵柏春遭受刑讯逼供,被警察钱晓星整得哎吆哎吆不断惨叫的视频,已经被公布在网络上了。被告人徐维琴也被警察拽着头发往椅子上磕……指控吕先三参与犯罪的假口供就是这么来的,吕先三冤案就是这样被“打造”出来的。

    公诉人王云徽借本案公报私仇。本案一审中的公诉人王云徽就是被告人徐维琴的债务人,他欠了徐维琴的钱,想赖账。他在提审徐维琴时曾明确说要把她关死在看守所里。王云徽这位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诉人,在辩护人提出回避申请时非但没有回避,竟然还到看守所里威胁被告人邵柏春、梅泉必须指控吕先三,不能翻供,否则将对其家人采取措施。

    法律人守望相助,都期盼着吕先三无罪回家

    吕先三蒙冤,一审时我们曾面临着没有律师的困境,万般无奈之下,我微博求助,得到广大律师同行的支持。北京的金宏伟、燕薪律师前来援助吕先三,一审进行无罪辩护。我永远无法忘记一审判决后,我公公婆婆喊冤被以妨害公务罪刑拘,家里只有我带着两个幼儿。最绝望的时候,律师界没有放弃吕先三这个默默无闻的小律师,周泽和斯伟江律师免费援助,差旅费都是自掏腰包;周立新律师、张维玉律师、王海军律师、赵和旭律师不远千里前来给我支持、援助我公公婆婆的案件。

    除了吕先三的辩护人周泽律师和斯伟江律师,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如屈华律师、冯延强律师、余忠谱律师、姚文根律师等都认为吕先三无罪,并在法庭上发表吕先三无罪的辩护意见。

    各位律师同行都是基于吕先三绝对无罪的认识才无私地帮助我们,之后我带着孩子去北京为吕先三维权整整9个月,也得到了很多很多人的帮助,我知道体制内正义力量一直都在,我相信您也一定能坚守正义还吕先三一个清白。

    恳请董开军院长主持公道,我们坚信吕先三无罪

    吕先三是一个符号,诚如辩护人所问:民事案件已经判决生效,一个刑事判决却能将其全部推翻,民事法律的既判效力如何保障?如果像吕先三这样合理合法的代理行为都构成犯罪,那么民事代理律师的风险真的是无处不在,希望这个案件的判决不要摧毁了民事判决的公信力,不要让律师们人人自危。

    吕先三律师案与林小青律师案极为相似,无罪的理由非常充分;曾有法学教授以林小青律师案和吕先三律师案做了详细比较,林小青是法律顾问,吕先三只是个案律师,吕先三和林小青一样都没有违反《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安徽律师吕先三诈骗案与青海律师林小青诈骗案比较研究)吕先三作为当事人借款还款后才介入案件的代理律师,绝不可能明知徐维琴、邵柏春与李光建之间借贷的全部真实情况。林小青律师终获无罪,希望安徽高院也能依法判决吕先三无罪!

    再次恳请董开军院长为吕先三主持公道,拯救这个濒临破碎的家庭!叩谢!

    吕先三之妻:赵静
    2020年9月7日

  • 安徽葛林林案一审被判二十二年

    【民生观察2020年7月28日消息】2019年12月27日,安徽葛林林一审被判构成“领导黑社会”,获刑22年。他最终没能躲过“扫黑除恶”的黑水浪潮。在这一年间凭空积攒的“黑水”顺势而下,将他埋没。

    同在阜阳,唐洁眼睁睁看着“黑水”渐渐没过丈夫葛林林的头顶。当地恶霸花了2000万诬陷葛林林为黑社会领导者,被判22年徒刑。

    她给了自己一个耳光。4年前的她本应该拦住葛林林不去招惹恶霸褚安江。哪怕只是为了给父亲讨个公道,哪怕只是发生了一些口角。

    带着两个孩子操持家庭的她已经为丈夫喊冤奔走两年了。父亲的形象已经在两个孩子的眼里模糊起来。

    在阜阳,你可以用2000万买一个无辜公民在牢里蹲22年。简单直白。随后便是一系列的人情运作与纠葛。

    2014年,32岁的葛林林在阜阳也算事业有成,儿子出生的当天恰好也是他的生日,自此他一直感叹这是上天眷顾。

    然而,三年后的一场巨变,他就再也没能见上儿子。

    2016年,葛林林去酒吧接妻子唐洁回家时与当地开发商褚安江发生了口角。已经有了儿子的他沉稳了很多,很快在朋友们的劝阻下回了家。

    当时在场的人说,“褚安江感觉被冒犯丢了面子,坐在那气得厉害。”

    事后,褚安江在阜阳发出“悬赏令”,

    “咱有的是钱,我花2000万买他20年牢。只要想搞你,有事没事都得进去。”

    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启动。这本是一场为了增强人民幸福感的行动,在许刚的手中中渐渐沦为获取政绩和报复私仇的工具。

    同年,褚安江通过行贿等手段与时任安徽扫黑办主任许刚勾结,以敲诈勒索之名将葛林林带走。酒吧里两人间发生的口角此时直接被上升为寻衅滋事。

    在此之前,2015年的时候葛林林家曾经有一块墓地处在褚安江的开发范围内。

    褚安江以此为契机,虚构自己彼时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笔转账实为付给葛林林的敲诈费用。

    6秒,转账与取款之间仅仅相隔6秒。

    欠葛林林不少钱没还的高占、褚安江自己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承包褚安江工程的负责人王某某等有利于褚安江的证人都纷纷作证敲诈的存在。

    而被构陷为率人堵门的葛林林这边甚至无一人被警方询问。

    褚安江一方曾有证人提到“三子”与葛林林一起参与堵门。

    而当“三子”在别的案件中检举立功后被警方问及是否认识葛林林时,他简单的回答道:

    “我和他不熟”

    在一个又一个毫无关联的证据中,荒谬的案件产生了。

    2018年4月,在褚安江的安排下,安徽扫黑办主任许刚成立专案组以敲诈勒索为由将葛林林带走。

    同年10月,专案组办案人员程广超在索贿索贿30万后,将葛林林从敲诈勒索案升级作为扫黑除恶的典型案例大肆宣传以便进一步索贿,

    “宣扬是为了工作需要,很正常,你们又没做什么事儿,还怕别人宣传吗?这个事儿我们知道了,我们尽量给他办取保。你放心吧,即使公安取保不了,也可以到检察院取保。”

    程广超老婆在一旁说,

    “你放心吧,即使公安取保不了,也可以到检察院取保。检察院都自己人,我小孩的姨夫在。”

    然而得手后的程广超没有停下,其妻子在借卖房索贿190万元未果后恼羞成怒,

    “你还有什么脸来问我们?!让你安排个事儿,你都没安排好!”

    2018年11月19日,葛林林被作为黑社会组织的“黑老二”立案侦查。

    之后的时间里,在黑水的冲刷下,几年前的很多事情都纷纷变了模样。

    2013年葛林林曾受赵永红邀请前往醉江南酒楼吃饭,桌上赵永红与陈春柱发生争执。

    与几人都相识的葛林林赶忙上前劝解。饭后,陈春柱上车回了家。葛林林同另外几人前往羊肉汤店喝汤解酒。两人并无过多交流。

    在后来的案件认定过程中,这起事件却被认定为葛林林与陈春柱“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两股势力合流”。

    2015年至2018年间,待人宽厚的葛林林常常给朋友说着与人为善的道理,在朋友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也屡屡前往劝架。

    他说都是为了给自己的孩子做出一个表率。

    这却被认定为是他对黑社会组织成员的领导控制。

    此后,无论其他人发生了什么事情,只要他曾经被葛林林劝阻过,那么就能作为组织犯罪汇聚在葛林林的头上。

    葛林林没有选择,更无法反抗,只能被动地接受着。

    2019年12月27日,葛林林一审仍然被认定为黑社会。他最终没能躲过“扫黑除恶”的黑水浪潮。在这一年间凭空积攒的“黑水”顺势而下,将他埋没。

    回望整个庭审过程
    ,公检法似乎都在喊着:快!快!快!

    在政绩的压迫下与金钱的诱惑下审理逐步扭曲简化:一审审判管辖错误、专案组成员作为程广超下属,应回避而未回避、庭审必要程序缺失、以提高庭审效率为名,将重要诉讼程序不公开进行,由审判人员越俎代庖、违法行使被告人的异议权……

    “快!快!快!”黑水中的阜阳法院以一句“被告人辩解、辩护人意见不予认定”,冲破层层防止法律失控的程序堤坝,将葛林林人定为了黑社会二把手。

    没人来得及听见葛林林一家的声音,因为这一切都发生得太快了。

    2019年12月,“黑水”弥漫阜阳。

    我国有期徒刑刑期上限最高为25年,与人为善、频频参与劝架调解的葛林林一审被判构成“领导黑社会”,获刑22年。

    葛林林被打成黑社会后,倘若说“褚安江的诬陷也不全是个坏东西”或说“许刚受贿滥用司法权力也不是个坏东西”,并给出理由道,这让我们看见了葛林林的妻子在为丈夫四处喊冤时的坚强、看见了他的孩子在家无人看管时的独立自主,甚至说由此得以暴露出扫黑办主任许刚的贪污受贿……

    似乎总有些不对劲。

    7月22日,恰巧是葛林林与儿子共同的生日。葛林林的妻子带上生日蛋糕准备前往看守所看望丈夫,准备告诉他许刚、褚安江、程广超等人纷纷落马的消息。

    但身在看守所的葛林林并不能知道这一切,也无法品尝到今年的生日蛋糕。

    葛林林抬头看着快要变青的天,淹没他的“黑水”又何时才能退去?

  • 安徽律师吕先三案情势很严峻

    【民生观察2020年4月5日消息】安徽吕先三律师案是当前律师界最值得关注的头号大案,事关律师最基本的执业权益。吕律师若被判有罪,或将颠覆律师制度。他只是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了几起最普通的民事诉讼业务,就被合肥市中级法院认定为诈骗罪成立,一审获刑12年。目前此案正在安徽省高级法院的二审程序中。

    周泽律师和斯伟江律师正在担任吕先三律师的二审辩护人。这一对在记者刘虎案、四川詹肇成律师案、江西熊昕律师案等案件中搭档过的实力派组合,或许是吕律师最合适的辩护人了。吕律师一直为自己做无罪辩护,周、斯两位律师认为他不构成诈骗罪,吕律师在一审时的两位辩护人金宏伟律师(新近被河南高院平反的吴春红的辩护人)和燕文薪律师也认定吕律师不构成诈骗罪。

    但是,吕律师案在二审程序前,合肥市的公、检、法三司可谓全线失守,各办案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原则惨遭破坏: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刑讯逼供(甚至对“被害人”也上了手段)、公诉人不仅拖欠被告人的借款而且还扬言要让被告人死在看守所里、法官对被告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视而不见。更为恶劣的是,合肥市三司为了办成此案,曾分别派员共赴上海“学习”办案模式,硬将本来无罪的吕律师“搞到位”。详情可点击:周泽|吕先三案,公诉人问题大了!

    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4个多月。在此期间,安徽省高级法院的承办人金法官曾经给吕先三律师的辩护人周泽律师打电话,称如果周律师不删除该案中侦查人员刑讯被告人的视频,他将通报有关部门。此举遭到周泽律师的断然拒绝,律师界同仁纷纷力挺周泽律师。此后,这名安徽省高级法院的金法官便再无新的动向。

    近日,吕律师案中的第一被告人徐维琴,已经委托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的屈华律师担任辩护人;第二被告人邵柏春,就是刑讯逼供视频中被侦查人员整的哎吆哎吆直叫的那位嫌疑人,也已委托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冯延强律师担任辩护人。

    这两位辩护律师均已向安徽省高级法院递交了辩护手续,并提交了书面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开庭审理申请,同时还要求复制案卷中的全部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但金法官并未对上述两个申请作出明确答复,并且以安徽省检察院正在阅卷为由,至今未允许两位辩护律师复制视听资料。

    屈华律师认为,如果安徽省高级法院在该案的二审程序中既不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也不进行开庭审理,甚至连最基本的辩护律师阅卷权都保证不了的话,那么二审的意义何在?此案已经在检验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在安徽省的落实情况。虽然周泽律师把该案刑讯逼供的实锤证据视听资料曝了出来,但此案的发展态势依然很严峻。

    昨天,吕先三律师的妻子突然发现,百度旗下的百度百科已经把吕先三律师案“审结”了。这是偶然现象,还是“有关部门”的个别人士在操纵?做此勾当者,太缺德!

    此案号称合肥市打击“套路贷”第一案。但什么是“套路贷”?北京知名律师张燕生早已公开疾呼:不要把“套路贷”等同于“套路罪”,无论哪类案件,都要坚持用犯罪构成要素理论去分析。吕先三律师案的症结就在于此。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合同内容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可能成立诈骗?更为夸张的是,此案中所谓的“被害人”李光建在接受侦查人员威逼利诱“上手段”时,仍然还在坚持主张自己没有被骗,还在坚持认为“欠债者就应该还钱”。此案中的诈骗罪明显不能成立!

    有法学教授专门为此案撰文,安徽律师吕先三诈骗案与青海律师林小青诈骗案比较研究。

    对吕先三律师无罪的分析可参见,斯伟江:九步“搞到位”,律师成“重犯”。

    如此明显的错案,如此多的程序违法之处,已经严重拉低了安徽省的司法形象,希望安徽省高级法院和安徽省检察院能够守住底线,也希望各界同仁朋友们持续关注此案。

  • 安徽彭文志/彭文军

    姓名:彭文志,男,出生日期:1967年11月17日
    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冀川办事处城东村大塘组8号
    身份证号:342501196711170032

    姓名:彭文军,男,(彭文志的弟弟)
    出生日期:1970年7月21日
    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冀川办事处城东村大塘组8号

    上访原因:2006年4月,宣城市国土局征收济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大塘、桦树等村民组土地,用于城市道路鳌峰东路延伸段建设,并兴建国鑫大桥。2011年12月18日因彭文志、彭文军兄弟的住房影响建设被城管当成违建联合多部门强行拆除,未安置补偿,造成兄弟二人上访。上访之前,失去土地的兄弟二人于2009年联合村民建立了物流中转站,被警方已出为由多次羁押。

    彭文志维权历程:
    2010年11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辖分局以毁坏他人财物为由行政拘留7天。
    2011年11月7日被以阻碍交通为由行政拘留7天。
    2013年2月27被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行政拘留10天。
    2013年8月5日被以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行政拘留10天。
    2013年8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辖分局以逃税罪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
    2014年8月15日安徽省宁国市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
    2015年5月11日被以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10天。
    2015年9月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分局以寻衅滋事罪刑拘,同年9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2016年2月29日再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分局刑拘,同年6月17被警方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检察院监视居住。
    2016年12月20日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解除监视居住。
    2017年1月16日因省两会期间到省信访局上访被行政拘留10天。
    2017年2月27日被以寻衅滋事罪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2018年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刑4年。

    彭文军维权历程:
    2013年8月13日被以涉嫌逃税罪刑拘;2013年9月18日宣州区检察院以逃税罪批准逮捕。
    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向检察院以涉嫌“逃税”及“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5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分局以职务侵占罪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取保候审,后检察院批准逮捕更改罪名为诈骗罪,同年7月18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被旌德县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同时解除对彭文军的取保候审。

  • 关注安徽律师吕先三案

    【民生观察2020年1月6日消息】2019年10月3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宣判,以诈骗罪判处安徽律师吕先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案件宣判后,吕先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据称,吕先三律师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近日,代理律师前往合肥看守所会见了吕先三。

    周泽律师:今天在合肥市看守所会见了吕先三律师。非常感谢合肥这位同行给我们提供的帮助。诚如先前会见过吕律师的斯伟江律师所言:吕先三是个硬骨头律师!吕先三正常代理、正常收费,被认定与当事人共同诈骗犯罪,是个笑话!吕先三的案件,检察机关对吕先三不批捕,公安从合肥市检到省检,坚持要求复议、复核,但检方始终维持不批捕决定,最后在证据没有实质变化的情况下,竟然起诉了,法院竟然把吕收监了、判罪了。我没法理解公安搞吕律师哪来那么大的决心。

    据悉,现年39岁的吕先三是安徽淮南人。20岁那年,他从六安师范学校小学教育专业毕业,进入老家的一所镇小学教书,后来又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了几年。直到2009年,吕先三才开始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进入安徽省的一家律所实习,3年后成为执业律师。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执业期间,吕先三至少代理过80多起案件,其中虽然不乏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但大多数是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

    公诉机关指控称,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先后拉拢、网罗亲属、律师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专门从事非法放贷,讨债活动,为谋取更多非法收入,采取“套路贷”与暴力、软暴力催债相结合的方式,大肆侵占借款人财物,逐步形成了以徐、邵二人为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而曾为徐、邵二人代理过案件的律师吕先三,检察机关认为他在明知徐维琴、邵柏春利用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代理多起虚假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系共同犯罪。

    法院认为,吕先三作为律师,主观上具有帮助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等人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代理诉讼实施了帮助行为应认定系诈骗罪共犯。一审因诈骗罪判处吕先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但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知道徐邵二人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的组织,因此对吕先三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定。

    而两名主要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经法院审理查明,二人骗取他人财物计11287.4647万元,其中4838万元未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犯诈骗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一审获刑二十五年和二十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案件宣判后,吕先三家属表示,他们将提出上诉。律师和家属也在多方奔走呼吁,希望二审能迎来转机。

    一直关注此案的斯伟江律师表示,现在全国范围内,打击套路贷等,抓的律师恐怕会有上百人,如青海林小青律师一样幸运的,恐怕是极少数。究其原因,是因为指控律师为“套路贷代言”,或“教授套路贷”。这恐怕是因为对律师的工作属性不了解,或者有意打击。

    律师和法官一样,面对案子,基本上都会先看证据,尤其是摆在面前的客观证据;律师在起诉或者应诉时,只能看当事人一方的证据,听一方的说辞,民事律师根据执业规范,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要代理当事人向法庭陈述己方观点,律师无法保证己方观点一定正确真实,是否合法真实,真实合法与否,是法院听取两造意见之后,根据职权必须完成的工作。

    放在吕先三律师面前的证据清晰表明,根据证据判断案情,吕律师并不知道,这些案子是假案,是所谓套路贷,不知者不罚。这个案子中,同样很多律师,法官涉及这几十起案子,他们能幸免,不是因为他们更谨慎,而是因为,红尘中那看得见的翻云覆雨手。

    吕先三一审判十二年刑,一审法院认定吕先三是诈骗案的主犯,毫无逻辑和事实依据可言。上海套路贷的案子,律师参与只是定了一个从犯,而且自己认罪。而安徽的搞到位,把律师当做诈骗主犯,完全不顾证据和法律。核心原因,就是警察在讯问时说,你有态度(认罪?),最差的就是干不成律师,你也考虑考虑,你这样跟我们对抗下去,不要把自己搞成主要人物。(吕曾被讯问30多个小时),可见,警察的话,确实最终说了算,但法官,检察官,法律呢?是他们说了算吗?

    一审判决吕先三犯诈骗罪12年徒刑,他的老父母(70岁、67岁),宣判时喊冤,以妨害公务罪关押,29天后取保,至今还是犯罪嫌疑人。吕先三的孩子,头戴“冤枉”高帽,身穿“还我爸爸”白袍。这照片令人心痛,不忍直视。但是,这或许可以不是吕先三的父母,儿子,也完全可以是上述提到的其他八位律师的父母子女,也可能是所有律师的父母和子女。因为这个办案套路,是可以涉及所有的人,鉴定人,法官,检察官,甚至警察自己。

    安徽省首例,就必须搞到位?看合肥市公安局指责:(合肥市检察院)“以起诉或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我国刑诉法,对起诉和审判的标准,都是一致的,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合肥市检执行法律,反而成为合肥市公安局批评的对象。这种明目张胆违法的言论,居然出现在公安的公文上,令人扼腕叹息。这段公文,或许可以留存史册。

    听同事说,在安徽话中,“搞到位”一般是酒桌用语,要喝到位。在风云来时,大家都需要祭品,第一个祭品,这无辜羔羊的血,或是加官进爵之必备,上面是要求真的要打击犯罪,下面或就是完成任务,这乌压压的羊群中,任何一只,都可能是你;这愤愤不平的老父母,可能就是你的父母;这哀哀痛哭的幼儿,可能是你的孩子。不要以为丧钟为谁而鸣,它,为你而鸣。

    在会见吕先三时,吕律师说,不少司法人员和他私下交流,认为他的案子完全不构成犯罪。这一点,也表明,体制内依然有人良知未泯,检方也是三次表示不同意批捕,一审法院也去掉了吕涉黑的帽子,虽然有人违背上面意见,把安徽首例套路贷案子做加法,但也有人做减法,只不过,这样的加减法,最终的结果,依然是判十二年的悲惨结局。

    北京大学教授储槐植分析说:“扫黑除恶应当在法治轨道、法治框架内进行,吸取以前一些地方“打黑”变成“黑打”的教训,不能扩大化,这样才能收到较好的预期效果”。据说最近中央也注意到这个情况,吕先三的案子,就是扫黑扩大化的典型。这样的典型,如能被纠正,上应天时,下顺民心。

    目前,吕先三的妻子赵静已前往北京寻求帮助。她说,2018年3月15日公安以涉嫌诈骗对吕先三立案,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复议、复核仍不批捕;公安、公诉人都让吕先三认罪,认罪保他律师证。不认罪后果自负!吕先三坚决不肯承认自己犯罪,后来扣了个积极涉黑的罪名,法院收监。

    法院审理时主犯称办案人让她指控吕先三,拿其他人的口供让她照着读,否则抓她女儿。没想到办案人为了让其他人指控吕先三刑讯逼供,连看黄色录像这种下三滥的招数都用上了!我不敢想象吕先三受到多少折磨……主犯当庭表示给吕律师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吕先三是律师正常代理,正常收费怎么就成了黑社会成员诈骗了?共同代理案件的大律师没事。而且同一案件其他律师5.6万,吕先三收费2.2万。就是因为他收费低,人老实主犯才找他代理的。怎么就构成涉黑诈骗呢?诈骗了谁?

    此案庭审时居然出现荒唐的一幕,公诉人指控吕先三犯罪的案件,居然是其他律师代理的案件,张冠李戴!故事都没编对,就这样一审法院居然还判吕先三律师12年!吕先三年迈体弱的父母,在法庭上喊了几句冤枉就不顾他们身体情况当天就刑拘,送进了看守所。老人在看守所煎熬了30天后,身体熬不住了才给取保!经此打击,我婆婆精神已出现问题,公公的身体也大不如前,两位老人已需别人照顾,也不能给吕先三喊冤了。没有办法只能送到吕的哥哥家里照顾!

    前几天有人问我吕先三判了多少年,我突然想不起来。我一直都不敢相信,吕先三一个明显无罪的案件,不知道什么原因遭遇各种陷害报复,人为的制造出吕先三律师冤案。

    有人给我透露二审可能不开庭直接维持原判。我非常惊恐,因为案件一审还没宣判的时候,就有判决结果出来,说吕先三判12年,涉黑罪名去了,对方后台硬法院有人。我当时是不愿意相信的,因为诈骗检察院三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够成诈骗的,后面没有新证据,涉黑去了应该是无罪才对。没有想到法院真的以诈骗罪判吕先三12年,所以我公公婆婆听到这个判决结果才喊的冤枉,为什么会是这样?难道真的是因为对方后台硬?

    赵静表示,如今她抛弃一切来北京寻找公平正义,请求相关部门监督此案,依法公开开庭、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不能再让他们暗箱操作。相信公平公正下一定可以还吕先三清白。

    希望二审法院,能坚持法律的底线,因为这样,不仅仅是对吕先三本人和家人负责,也是对他们自己和家人负责。上天不会放过任何一个协助作恶的人,报应只是时间和方式问题。农历的新年快要到了,期待吕先三可以早日回家!

  • 安徽被精神病人吕千荣访谈录

    采访对象:吕千荣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地点:浙江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28弄

    前言:由于中共大搞一党专政垄断,严防死守一切可能反对其专有特权的国民,就不择手段的大搞恐怖镇压统治。为了保有其专政特权,他们提出了“稳定压倒一切”的口号,在实施的过程中常罔顾人权法治、漠视人道、泯灭人性的殴打、拘禁、判刑(党治法庭)、甚至以关精神病院、强迫服药等手段来打击报复镇压“反党”人士。2019年11月17日,本网志愿者应邀探访了安徽籍异议人士吕千荣先生,对他因为参与维权及发表不同政见被警方强制关入精神病的遭遇做了一次访谈。全文如下:

    志愿者:吕千荣先生你好!据悉你因为参与维权以及上网发表不同政见,被维稳警方以精神病为由强制关入精神病院整治,请问确有其事吗?

    吕千荣:有,确有其事。事情是这样的,我是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张庙村人,1995年间我出于正义感,开始举报本地镇村干部使用殴打、关押、赶牛、拉猪、抢粮等手段,随意摊派加收农民税费,且涉嫌贪污挥霍公款,之后我就开始遭受长时间的打击报复,并在1年多后把我送进了安徽省“宝丰劳教所”劳教了3年多,直到2000年才获释。释放后,我又因为发表不同政见给民众听,后被以“政治犯”的名义监控维稳。

    2010年以来,我开始上网撰写政论文章,其代表作有《中国只有结束共产主义独裁暴政,中华民族才能新生》、《全面揭秘中共的卖国史和杀人史(上)》、《全面揭秘中共的卖国史和杀人史(下)》、《六.四,今夜我无眠》、《是谁一次次让中华民族蒙羞》,这些文章在天涯杂谈、凤凰论坛、百度空间发表后,曾被全国许多网站转载、《取消城管,是中国人民的血泪期盼》、《到底是谁给了奸杀少女、摔死幼童的李昌奎免死的金牌》、《如果药家鑫不判死刑,就会给中国判了死刑》、《如果枪毙了夏俊峰,就是枪杀了中国弱势群体对社会正义的期盼》、《孔庆东的荒诞言论和“重庆模式”,其实都是文革余孽在作怪》、《支持任志强,揭露共产主义给我中华民族中国人民带来的深重灾难》等。2014年下半,我的政论及时评文章开始被国内论坛、博客全面封杀。2014年前后,我又翻墙转到海外网站撰写政论。2016年5月,我在江苏常州市租住地遭国保传讯警告、禁言。

    2018年开始,我又在境外网站发表了不同政见,其中主要是纪念1989年6月4日学生运动的。当年7月4日,我户籍地安徽霍邱县临水镇副镇长、派出所警察和张庙村的中共支部书记等人,突然来到我在江苏常州的暂住地找我,说是来关心看望我的,期间警方及村支书问我精神方面有没有问题?并且说政府可以出资帮我免费检查治疗。我回答说“我没有精神病,你们想让我去我是不会去的,你们要抓我就抓,不要找借口关我精神病院”。随后,这些官员要求我今后不要再在网络上发表所谓对国家不利的言论。我反驳说,自己所有的网上言论都是监督政府、抨击邪恶、对国家社会有利的,中共是体制性独裁邪恶的,自己只不过是说出了事实而已。

    除此之外,这些官员在找我之前,已经先到我妻子打工的工厂威胁了我妻子,逼迫她签字同意把我送进精神病院“诊治”。我妻子是一个非常善良的农村家庭妇女,她直接给官员说:“不同意把吕千荣关进精神病院”。官方反问说你如果不同意,那我们现在就可以把吕千荣给抓走、整治的。至于你,你现在精神还正常,以后你精神也不正常了,你想送吕千荣进精神病院也没法送进去了。至此,当局已经公开威胁要把我关进精神病院,以制止我撰文反对共产极权统治。

    志愿者:那你是什么时间,为什么事情被强制关进精神病院整治的?是什么人把你关进去的?他们以什么理由关你精神病院的?

    吕千荣:2018年8月1日,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警察沈斌和王震找到我,指责我发表了一些“对国家不利的言论”,以及纪念六四学运,以我涉嫌“寻衅滋事”为由对我进行传唤、抄家。警察在抄家的过程中扣押了我家的监控摄像头、录像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之后,又把我带到了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留置。至晚上7时许,多名警察决定把我强制送进了“常州市德安医院精神病科”整治。

    志愿者:你被关进精神病医院后都有哪些遭遇?

    吕千荣:关押期间,常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警察多次到医院强行要求我删除自己的推特、脸书、谷歌邮箱、博客等账号,医生也每天强迫我服用抗精神病药物。在被关押了50多天后,警察再次来到医院找我谈话,问我想不想出院,如果不想继续被关押,就得给警方写一份保证书,承诺今后不再发表“对国家不利的言论”,以及不给常州市警方添乱尽快搬离常州市。我由于被长时间关押、迫害,身心俱疲,最后被迫给警方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在网上发表对国家不利的敏感言论了,并且尽快搬离常州市。

    志愿者:他们是怎样强迫你吃药的?

    吕千荣:他们先是几个人把我按倒在病床上,然后用约束带把我的四肢捆绑在床上,再动手扒开我的嘴巴,然后就把不明药物塞进我的嘴里,再用水灌进去,最后他们还拿来手电筒照我的嘴里,检查我有没有把药埋藏在舌根处,在确认完全吞下去以后他们才离开。他们硬是把我捆绑在床上两天两夜啊,把我的全身肌肉都捆麻木了。

    志愿者:你被强制灌药后,身体有什么不适吗?

    吕千荣:被灌药后不久,我就开始头昏又头痛,之后就出现昏昏欲睡的症状,整天精神萎靡不振,估计药物里含有镇静剂之类的东西,那些药物应该是有一定的毒副作用的。

    志愿者:你被关精神病医院后你和家人有没有要求出院?

    吕千荣:有啊!我多次向医院表明我没有精神病,医院也为我做了精神病测试及鉴定,结果显示我没有问题,而且测试我的智商还不低。平日里我也没有暴力攻击他人。最后,医院只是说不管你有没有精神病,只要是警方让收治的我们都得收治,如果你及家人要求出院,那必须得到警方的同意并且由警方来接走,否则医院是不会放人的。

    志愿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此外,精神障碍的鉴定为医学鉴定,而非司法鉴定。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据您所讲,你和你的家人都曾强烈要求医院放人,他们有什么理由不放人呢?

    吕千荣:医院说,我的送医人和住院费用是常州市维稳警方办理的,所以没有警方或政府的同意医院是不会放人的。家属要求放人没用,只有警方说什么时候放人,医院才能什么时候放人。显然,警方以及医院的做法是违法的,他们这是在找借口非法拘禁、迫害我这个“政治犯”。

    志愿者:那你最后是怎么出院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吕千荣:2018年10月16日,在我被关进精神病院75天后,才被常州警方通知医院释放的。出院前及出院的时候,警方都一再要求我向他们保证,以后不在网上发表对党和国家不利的言论,否则会延期释放或者再次抓进来“诊治”。

    志愿者:你出院时有没有拿到病例及缴费单据?

    吕千荣:没有,我找医院要了,但是他们说是警方送医并且诊疗费也警方出资的,所以病例和缴费单要交给警方,不会交给我个人的。

    志愿者:你出院后害怕再次被关进去吗?

    吕千荣:是的,我是害怕再次被关进去,所以被迫按照常州警方的非法要求,尽快搬离了江苏省常州市。由于我对言论自由的向往,出来后我又断断续续的发表一些不同政见,但又因为害怕再次被关押整治,所以就四处流浪,以摆地摊卖老花镜为生。在中共一党统治下,公民是没有言论自由的,你只要发表了不同政见,维稳警察就会不择手段的打压你、迫害你。

    志愿者:由于时间有限,今天的访谈就此结束。谢谢你接受了这次访谈!

    吕千荣:不用谢!我希望中国早日结束垄断专制,让中国人民早日获得言论自由及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自由民主!

  • 安徽律师吕先三涉黑案宣判

    【民生观察2019年11月1日消息】安徽吕先三律师涉黑案,发生以来备受法律人关注。本网获悉,2019年10月31日上午九点,合肥律师吕先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一案,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

    法院认为,吕先三作为律师,主观上具有帮助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等人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代理诉讼实施了帮助行为(让人不禁想起了青海林小青律师案),应认定系诈骗罪共犯。一审因诈骗罪判处吕先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但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知道徐邵二人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的组织,因此对吕先三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定。

    而两名主要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经法院审理查明,二人骗取他人财物计11287.4647万元,其中4838万元未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犯诈骗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一审获刑二十五年和二十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称,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先后拉拢、网罗亲属、律师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专门从事非法放贷,讨债活动,为谋取更多非法收入,采取“套路贷”与暴力、软暴力催债相结合的方式,大肆侵占借款人财物,逐步形成了以徐、邵二人为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而曾为徐、邵二人代理过案件的律师吕先三,检察机关认为他在明知徐维琴、邵柏春利用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代理多起虚假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系共同犯罪。

    10月31日,案件宣判后,吕先三家属表示,他们将提出上诉。

    本案的辩护律师金宏伟表示:对于这个案子,从证据上看,吕先三是百分之百无罪的。因为,所有指控吕先三的有罪证据,最终都被在案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是虚假的。在开庭的时候,我说公检法三家的具体承办人可能压根都没有看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说向辩护人提供了主犯八份同步录音录像,但我们看完录像发现,其中7份录像都是刑警大队的大厅接访录像,根本不是吕先三案的讯问录像。我说,连这样明显的错误,竟然能走过公检法三家都没发现,真是匪夷所思。

    还有,开庭时,公诉人一再指控吕先三参与一宗1580万的诉讼二审,还反复拿出笔录来念笔录,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我当庭出示这个案子的生效证明,一审就终结了,根本没有二审。这么明显的错误,竟然会出现指控吕先三参加二审的指控笔录,大家可以想象一下这个笔录是怎么出来的。这个案子,一共指控吕先三涉案两千多万,但这个1580万,和另一宗1000万,两宗事实与吕先三就没关系。

    吕先三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8年10月召开新闻发布会,是首批挂牌督办案件之一。就是这样由省检挂牌督办的案件,《起诉书》和证据能错成这样。

    据悉,现年39岁的吕先三是安徽淮南人。20岁那年,他从六安师范学校小学教育专业毕业,进入老家的一所镇小学教书,后来又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了几年。直到2009年,吕先三才开始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进入安徽省的一家律所实习,3年后成为执业律师。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执业期间,吕先三至少代理过80多起案件,其中虽然不乏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但大多数是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

    吕先三律师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一个2岁,一个7岁。吕先三律师被抓时,小的这个才9个月,大的也才5岁多。现在吕律师一审判12年,两个孩子怎么办? 看到这么小的孩子为自己的律师父亲喊冤,真是让人肝肠寸断。

    【附:安徽吕先三律师涉黑案—金宏伟律师、燕薪律师辩护词】

    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宏伟,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燕薪,共同为吕先三提供辩护,发表意见如下:

    程序问题
    一、公检法在审前联合办案,严重程序违法。
    据侦查机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提请复核意见书》记载:“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查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伯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
    该意见已经充分证明,在案件侦查初期,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即已经与侦查机关就吕先三涉嫌犯罪的问题达成了共识。此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之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特别指出:“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反映出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容易导致先入为主,不利于确保办案质量,也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要求不相符合。《意见》第23条因此规定,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二、应当回避,未回避。
    1、公诉人应当回避,未回避。
    吕先三向纪检部门举报公诉人王云徽徇私枉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指出:“存在私人恩怨的,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由被举报人出庭指控举报人涉嫌犯罪,这显然是违法的,也是荒诞的。
    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
    《刑诉解释》3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成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属于回避人员。
    如前所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与了联合办案,明显属于应当回避之情形,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辩护人释明其作出了主动回避。
    辩护人亦申请,公开包括审委会成员在内的参与审前会商的具体相关人员。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可以通过网络自行查询的理由,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

    三、侦查过程存在明显的非法取证行为。
    1、本案存在明显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徐维琴于2018年1月31日13时到案,其第二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第三份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8时。邵柏春同样于2018年1月31日13时到案,第四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4时,第五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梅泉于2018年1月31日13点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王仁芳于2018年1月31日13点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6时。吕先三于2018年3月15日11时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3月16日9时至14时。上述笔录均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情形下所形成的证据,依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第1165号指导案例——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指出:“(一)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二)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吕先三本人陈述,其第四份笔录同样形成于16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并非笔录记载的17日。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相关同步讯问录像,以便查明吕先三所述是否属实,但法庭未能提供该同步讯问录像。同时,吕先三的第四份笔录确实存在将3月16日的签字时间修改为3月17日的情形,吕先三的《拘留证》也确实记载其入所时间为3月16日20时,超过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时间。综合吕先三本人陈述、《拘留证》记载时间、第四份笔录存在时间修改的情况,以及法庭未提供该笔录的同步讯问录像,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印证,证明吕先三的第四份笔录同样属于非法取证。
    2、本案存在明显的缺失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法定的应当全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重大案件。但邵柏春在卷十九份笔录,中院只向辩护人提供了2018年4月11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徐维琴在卷十三份笔录,中院只向辩护人提供了2018年3月9日的同步录音录像。吕先三本人在卷八份笔录也只有两次同步录音录像。
    特别是,在徐维琴同步录音录像的文件中,一共8份同步录像竟然有7份录像是刑警大队接报案录像。辩护人难以理解办案机关基于何种事由将这么多的无关录像来充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王仁芳当庭陈述,侦查机关传唤其8月13日接受讯问,但其到达时,侦查机关要求其在早已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与此同时,本案缺失王仁芳8月13日的讯问同步录像。
    本案中,没有驻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核查讯问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同时,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08期(2016.1)]第1166号指导案例王平受贿案认为:“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上诉人王平的讯问笔录,其中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2011年4月21日1份、4月22日1份、4月28日1份、4月29日9时30分至11时55分1份、5月4日1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王平对此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无法确保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亦无法确保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故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本案全案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
    另《排非规程》第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第26条规定:“(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据此,吕先三明确提出了侦查机关强迫其将3月16日的笔录修改为17日笔录,在批捕前一周多次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对其进行威胁的线索,徐维琴明确提出被侦查机关外外提的线索,邵伯春明确提出侦查机关指供的线索,王仁芳明确提出侦查机关让其在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字的线索。而公诉机关并没有出具相关材料对取证合法性予以说明,本案连常见的《情况说明》都没有。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且没有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全案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本案存在明显的逼供、指供情形。关于逼供问题。徐维琴当庭陈述,侦查人员存在将其外提实施逼供的问题。而据案卷显示,徐维琴的第九份笔录,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讯问地点为合肥公安局。该笔录能够证明,侦查机关确实将徐维琴外提,在非讯问场进行讯问。吕先三陈述,侦查机关连续多日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对其进行逼供。为查明吕先三所述是否属实,辩护人于庭前会议过程中提请法庭调取看守所日志、看守所监控录像,但法庭未提供。
    关于指供问题。徐维琴当庭陈述,侦查机关要求其按照邵柏春的说法来供述,必须指证吕先三。另据徐维琴唯一一份讯问同步录像显示:“徐维琴称:你拿着梅泉、王仁芳的笔录让我照着说。侦查人员回答:是,我是拿梅泉的笔录给你。”
    据邵柏春唯一一份讯问同步录像显示:“问:写《说明》就能胜诉是吧,是不是啊,这个目的?邵:(沉默)。问:你得认同出具这个东西是为了胜诉。邵:他怎么想的,我也不知道。问:那你认为呢,这个东西,有什么作用?邵:我也不能猜吧。问:他当时在现场怎么讲?邵:(沉默)。问:行,这个大家都清楚,好吧。”“问:你是否将真实债务情况告诉律师?邵:(沉默)。问:你就明确说,已经将真实情况告诉律师了,好吧。”
    四、侦查机关以吕先三涉嫌犯罪为由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逮,本案经市检、省检两级检察机关的核捕、复议、复核,均认定指控吕先三的入罪证据不足。然而,连批捕的证据标准都没有达到的案件,却在案情相同、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提起了公诉。此种证据标准倒置的现象,有违证据裁判原则。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20日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在《合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8】第9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说明:“吕先三主观上是否明知邵柏春等人以’套路贷’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为其出谋划策,帮助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证以证明吕先三涉嫌诈骗犯罪,故决定不批准逮捕。”[ 卷一P149]
    侦查机关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理由为:“吕先三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在明知邵伯春犯罪集团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相勾结,经共同商议,虚构或者夸大借款本金,隐瞒借款人未获得借款或者己部分还款的事实,制作虚假说明,并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获得胜诉判决,并试图通过执行程序,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诉讼诈骗构成要件规定,既有虚假诉讼行为,又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吕先三的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在本案中,吕先三与邵柏春、徐维琴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地位、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均应认定为主犯。”“邵柏春等人涉嫌诈骗案件是我市侦办的首例以虚假诉讼手段实施’套路贷’诈骗的系列案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该案的办案侦办理,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侦查机关的复议。侦查机关又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核,在坚持复议理由的基础上,又提出:“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查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伯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2018年3月9日,市检察院将涉嫌诈骗犯罪的邵柏春、徐维琴和窦昌明批准逮捕。3月16日,我局对吕先三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多次向市检察院侦监部门做专题汇报。4月20日,市检察院决定对吕先三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并于4月28日维持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对邵柏春审讯工作已取得较大进展,邵柏春已经三次供述吕先三策划、实施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市检察院不能从案件的整体上评价吕先三的犯罪行为,忽视嫌疑人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同时以吕先三零口供,仅有邵柏春指认为由,并以起诉或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复核决定书》,维持不批捕决定。
    依据检察机关在决定不批捕时就已经明确的这三点事实来审查本案。市检、省检两级检察机关都意识到,针对吕先三的指控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无法认定吕先三构成犯罪。可是,检察机关在批捕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涉嫌诈骗犯罪”,但到了起诉阶段却指控吕先三构成涉黑和诈骗两个罪名。通过庭审举证,辩护人未发现本案存在实质性的新证据。相同的案情,相同的证据,相同的检察机关,批捕时认为本案未达到批捕证据标准,起诉时却指控吕先三构成两罪,起诉的证据标准竟然比批捕的证据标准还低。此种证据标准倒置的现象,有违两高近年来一再强调的证据裁判原则。
    同时考虑到,本案侦查机关在提出批捕复议时明确表明,本案系省公安厅信访办交办案件,市领导高度重视。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申请不批捕复议的时间是2018年4月,申请复核的时间是2018年5月,而省领导签批的时间是2018年6月。侦查机关在明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吕先三不构成犯罪的正式认定意见的情况下,依然在报请材料中将吕先三列为涉黑犯罪的骨干成员,在对省领导的汇报过程中隐瞒了市检、省检的正式认定意见,利用不真实、不完整的汇报材料骗取领导签批。辩护人有理由认为本案受到非正当干扰,因此请法庭能够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实体问题
    一、关于《起诉书》的基本事实错误和基本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参与徐立霞1580万不当得利案件的二审,提供虚假陈述。这个指控是完全错误的。公诉人自己提供的徐立霞诉讼材料的第169页是一审判决的生效证明。这个案子根本没有二审,一审的代理律师也不是吕先三,而是案外人律师。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参与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借贷纠纷,提供虚假陈述。这个指控也是完全错误的。同样是公诉人自己提供的诉讼材料,这个案子同样是代理了徐立霞案件的案外人律师单独接受了法官的讯问和调查,所有的陈述在案外人律师参与独立讯问的过程中都已经完成。
    另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本案《起诉书》对于涉案本金也没有予以查明和扣除,导致犯罪数额虚高。

    二、从整体角度看,本案未达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明标准;从具体角度看,本案能够证明吕先三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吕先三系临时被雇佣人员,其行为亦属于正当法律服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刑法》、《座谈会纪要》和两高两部关于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均规定——“四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另外,对如何确定“套路贷”,如何区分黑、恶的不同,《指导意见》亦有明确规定。
    关于“如何认定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座谈会纪要》做了排除性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第618号指导案例“陈金豹等人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指出:关于本案刘应平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问题的把握,我们认为,本案刘应平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刘应平的行为的定性分析。刘应平与陈金豹系“牢友”关系,应陈金豹的邀约,刘应平曾为陈金豹的赌场提供多名“钉子”;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陈金豹为报复他人,请求刘应平为其提供打手,刘应平便指使其“牢友”王清华与陈金豹联系,王清华在受到刘应平的邀约后,又邀约张清平等人参与报复。因此,刘应平在本案中的作用是为陈金豹的赌场提供“钉子”及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为陈金豹提供打手。刘应平为陈金豹提供“钉子”和打手,主要是基于二人的“牢友”关系和感情因素,其主观上没有任何加人该组织的愿望,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受该组织的控制,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综合上述法律、司法指导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确立的司法指导意见来审查本案,结论很清晰——吕先三不应当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表现为:

    1、本案缺少“非法控制”特征(《指导意见》称“危害特征”)。
    《座谈会纪要(2009)》在“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问题上规定:“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 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座谈会纪要(2015)》在《座谈会纪要(2009)》的基础上细化规定:“形成垄断,是指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是指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第11条规定了“非法控制”(或”危害特征”)的八种情形。[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
    由此可见,“非法控制”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以及其他共同犯罪的关键。而公诉机关关于“非法控制”的举证是“被告人导致他人家破人亡、公司倒闭。”
    首先,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仅影响到特定的个体,远远达不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指导意见》关于“非法控制”的八种情形中,与本案可能有关联的只有其中的(1)、(4)两项。即均与“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有关。本案显然不是对一定行业形成控制和影响,那么是否属于对“一定区域”形成控制和影响呢?对照最高院《座谈会纪要(2015)》:“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既包括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区域,如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也包括承载一定生产、经营或社会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等。”本案涉案被告人显然并未对任何这样的“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其次,所谓“家破人亡、公司倒闭”并无证据证明,且这种表述更符合《指导意见》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标准:“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而非“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即,以“行为特征”评价“家破人亡、公司倒闭”更为适宜,本案缺少关于非法控制特征(或危害特征)的相关举证。
    再次,《刑诉解释》对于证明标准有明确要求,证明内容共同指向同一事项,排除合理怀疑。但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无论是李林琳还是李光建,或者王宗元、唐志春、桂德兴等人,均存在多宗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案涉及的各被害人不仅与本案被告人存在借贷纠纷,也与大量的案外人存在高额借贷纠纷或交叉担保,不能排除被害人涉及的这些案外借贷纠纷与被害人境遇的因果关系。
    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光建本人在《2018年2月1日笔录》记载:“徐维琴对我说,你我告这么多年,账就算清了,我以后不会再向你要账,并当着我的面把借据都撕了。”另在《2018年3月22日笔录》中陈述:“曾福柱、周昌业他们向我索要债务比徐维琴他们还狠。他们直接找小弟在我加吃住、看着我,搞了我一个星期,我被逼的都快要跳楼了。他们还威胁我儿子,把我儿子搞成了老赖,又把我带到亳州软禁了一个星期。”王宗元在自己的笔录中也承认,自己是遇到案外人追砍,因此被吓得离开合肥。即,从在案证据角度分析,也能直接看出本案被害人的境遇在很大程度上系案外人造成。

    2、本案缺少“经济特征”。
    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应当体现出“以商养黑”、“以黑护商”,通过经济实力维系组织成员的稳定性,这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其他集团犯罪的重要标准。而结合本案情形可见:
    第一,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均为个人的放贷和追债行为,并没有通过实施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为这个所谓的“组织”谋取经济利益,更没有以“组织”名义进行任何经济上的策划安排。
    第二,高利贷并非犯罪,不能将其视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经济特征的证据。
    第三,本案中,只有梅泉、张永芬领取工资,但工资标准只有两三千元,符合正常职务收入标准。袁德四、经根德、彭其荣只是临时性接受委托,临时性收取报酬,不存在涉黑性质的稳定性经济资助。吕先三也是临时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收取正常委托费用,也不属于涉黑性质的稳定性经济资助。徐立霞等人更没有看到领取报酬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不符合“通过经济实力维系组织成员的稳定性”的经济特征。
    第四,被告人徐、邵并未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本案中,被告人的资产并未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
    综上,本案显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3、本案缺少“组织特征”。
    本案全部被告人,无论是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涉黑指控。即,笔录中无法体现组织特征。
    各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体现出组织特征。《座谈会纪要(2015)》在“组织特征”问题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虽然《指导意见》提出:“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但同期实施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综合上述依据,进行体系化理解,即便对组织成员不做一刀切处理,但本案具有稳定关系的无非是徐维琴、邵柏春、梅泉、张永芬四人,比恶势力的人员标准仅多一人,显然不可能3人是恶势力,4人就达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至于本案指控的其他涉黑人员。袁德四作为帮人讨债的人员,只是临时性接受委托。其行为本身是否应当做否定性评价,因与吕先三无关,辩护人不做评价。但对于涉黑问题而言,袁德四的行为本质上无非拿钱办事,与徐维琴并不存在稳定联系,也不存在管理、控制关系,不应当认定为涉黑人员。经根德、彭其荣的行为性质与袁德四的情形相同,不再赘述。
    徐立霞仅在短时间内参与保洁、做饭等杂役性事务。其办理银行卡也只是在配偶爷爷的要求下,才提供帮忙,随后长期失去对银行卡的控制。随后,徐立霞对于借贷、诉讼等事实并不明知,涉案事实也只有不当得利一宗案件,且未参与诉讼,只是临时性帮忙,不应当认定为涉黑人员。
    吕先三、王仁芳虽然涉及指控中的多宗事实。但依据前文列举的《座谈会纪要》和《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其实吕先三与王仁芳二人在“是否核实债务”问题上的供述差异并非认定二人是否涉黑的核心因素。认定二人是否涉黑,应当看二人是否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是否接受组织的管理和控制。吕先三、王仁芳庭前供述和庭上陈述均明确否认参加黑社会,即二人不存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同时,本案证据亦缺乏二人接受管理和控制的相关证据内容。综上,显然本案中存在明显的故意拼凑黑社会人数的情况。
    此外,本案中不存在“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任何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司机和内勤的工作,显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职责分工。而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则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4、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综合评价。
    鉴于“行为特征”涉及具体罪名的指控,此处不再展开。但需强调一点:事实上,本案所有行为均系相关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非所谓的“组织”行为。总体来看,本案没有涉黑犯罪常见的严重暴力行为,如命案、聚众斗殴、抢劫、敲诈勒索、持械,连故意伤害这样轻微暴力犯罪,或者为非法讨债而实施非法拘禁这样的行为也没有,无非是围堵、骚扰、大声说话,此种行为程度显然不宜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评价。
    同时鉴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均要求涉黑认定应当四特征同时具备,那么既然本案“非法控制”“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均存在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评价。

    5、吕先三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吕先三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明知,既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也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其作为执业律师,接受徐维琴及其亲友、员工委托代理几宗民事案件的起诉及应诉,与徐、邵等人建立的只是正常的委托代理关系。他也只是通过代理案件才认识了本案的部分被告人,既没有在启博公司领取报酬,也不是该公司员工。作为因临时被雇佣提供服务的人员,依法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此外,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没有吕先三接受徐、邵二人管理和控制的相关证据内容。最高检、最高院在2019年两会上均提出司法大数据概念,认为司法大数据来能够展示司法实践的客观状况。本案中,使用司法大数据审查吕先三的行为,裁判文书网能够检索到吕先三的近百篇判决。众所周知,中国裁判文书网还存在相当程度的数据滞后和遗漏现象。但即便是存在滞后和遗漏,裁判文书网的现有数据依然能够证明吕先三的执业行为遍布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二手房买卖、民间借贷、行政诉讼等多个领域,即吕先三有正当职业和收入。吕先三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案件不过是其在广泛的执业经历中的极小一部分。吕先三在拥有正常职业和收入的情况下,主观上毫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参加恶势力团伙的动机和理由。吕先三在办理徐、邵二人案件的同时也在代理大量案外人的案件,徐、邵二人对吕先三的执业行为无权干涉、控制和管理。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中,刘应平为涉黑组织的故意杀人犯罪召集打手,但依然没有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应平虽然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主观上没有任何加人该组织的愿望,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在该组织中担任职务和谋取利益,未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受该组织的控制,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显然,吕先三虽参与了徐、邵二人的相关诉讼,但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吕先三具有参加涉黑组织的意愿,也没有证明证明吕先三受到徐、邵二人的管理和控制,因此吕先三应当被认定为“接受雇佣的非涉黑人员”。

    三、李光建、桂德兴两案不应当被认定为“套路贷”。
    《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套路贷”的专项罪名,但鉴于《起诉书》中提及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行为,因此辩护人在此对“套路贷”问题略作阐述。
    对于“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了五种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的官方解释中指出:我们发现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出版的《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56辑)[ 2018年10月   引用0053页]中专门针对 “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问题,指出:“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套路贷”与高利贷存在以下区别:(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故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官方解释,辩护人认为,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宜单纯关注“制造银行流水”“借用他人之名”“滋扰讨债”等孤立因素或情节即认定两案属于套路贷。
    从出借因素看,徐、邵没有虚构“低息、无抵押、无担保”等情节,相反,徐维琴、邵柏春、李光建、桂德兴、广齐公司等各方均知悉徐、邵二人就是高利贷。
    徐、邵也没有以行业规矩、中介费、手续费等明目诱使李光建、桂德兴主观上误认为只要按时还款,“利滚利”形成债务就不需要归还,相反,李光建、桂德兴非常清楚相关债务必须偿还。正如最高院官方解释所言:“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
    从还款因素看,徐、邵二人更不存在刻意制造违约,或安排关联公司以“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为李光建、桂德兴虚假“偿债”,从而形成债务垒高的虚增债务的情形。本案的行为仅仅是“利滚利”,属于民事法律框架下对于高息是否予以保护的范畴,而非套路贷的犯罪行为。
    综合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的整体情况,辩护人认为,徐、邵二人在李光建、桂德兴两种案件中的行为应当属于高利贷范畴。

    四、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或虚假诉讼犯罪。
    1、关于虚假诉讼罪问题。
    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虚假诉讼罪系《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实施日期晚于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依据《刑法》第12条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李光建、桂德兴两案不涉及虚假诉讼罪的问题。

    2、关于诈骗罪问题。
    整体上看,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从事实基础、法律适用两方面均不构成诈骗罪。
    李光建、桂德兴对于债务是明知的,对于高额利息也是明知的。在此问题上,二人不存在认识错误。
    桂德兴作为被害人在《2018年6月21日笔录》中自认向徐、邵借款1860万,还款1575万。即,桂德兴尚拖欠徐、邵本金近300万。徐、邵与桂德兴之间存在真实债务关系,且本金尚有300余万的差额,由此产生的300万借贷诉讼,目的正当、行为正当。
    李光建作为被害人在《2018年2月1日笔录》中自认,2011年借款1000万,2012年因缺少土地出让金,其与广齐公司共同找到邵柏春再次借款600万,月息8分,广齐公司提供担保。后因李光建无力偿债,徐维琴向广齐公司主张债权,此时广齐公司改口称只承担2分利息。正是源于李光建与广齐公司的出尔反尔,由此才引发邵柏春诉李光建、广齐公司和王仁芳诉李光建、广齐公司的两个300万之诉。邵柏春虽在放贷和诉讼过程中借用了王仁芳之名,但基础债务关系是完全真实的,我国民事法律亦不禁止隐名债权人,因此两个300完之诉均为真实、正当的民事诉讼。
    两个300万案件之后,李光建随即提出系列不当得利之诉,包含徐立霞1580万及利息291万、梅泉100万及利息20.5万、徐维琴300万及利息66万、徐维艮300万及利息57万。上述案件,李光建全胜诉了,胜诉金额2714万。而据李光建本人出具的还款凭证证明,其总计向徐、邵还款2960万。即,李光建还款2960万,通过不当得利又回转2714万,李光建借用司法机关实现了借款1600万却只实际还款200余万的目的。由此,邵柏春才又于2015年向李光建提出1000万元的本金之诉。梳理这个过程,显然是李光建一方利用了司法途径,而不是非徐、邵诈骗。
    在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中,基本的真实债务关系都是存在的,徐、邵二人所否认的仅仅是超出合法利息之外的高息部分。无论是徐、邵二人的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对此事实的供述都是稳定的。本案在卷的诉讼材料也能够证明,徐、邵对于真实债务关系不存在虚构,对于还款也只是借用他人之名否认高息。李光建转账到邵柏春账户的700万元,邵柏春从未否认。主观证据与客观的诉讼材料能够相互佐证,徐、邵二人属于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解读》中指出:“虚假诉讼是指虚构或否定全部事实的行为。而对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主要考虑:一是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标的额、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裁判。但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第509号指导案例“夏某理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中指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徐、邵并非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也非否认全部事实的虚假诉讼,而仅仅是存在“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部分篡改型诉讼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
    而吕先三参与李光建、桂德兴这两宗具有真实债务关系的案件,具有充分地事实依据。吕先三在此基础上接受委托,参与具有真实债务关系的相关诉讼,不存在违法性,更不构成诈骗的共犯。

    3、关于吕先三是否协助制作两个虚假《说明》和梅泉到春城公司讨债《证明》的问题。
    关于两个《说明》的问题。《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在邵柏春诉李光建、广齐公司和王仁芳诉李光建、广齐公司两个300万之诉中协助邵柏春制作了两份虚假《说明》。
    但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直接推翻了《起诉书》的指控。在公诉人出示的李光建的被害人陈述中,李光建自认因无力偿还债务,因此他与徐、邵二人商量,如果他配合徐、邵起诉担保人广齐公司,则徐、邵免除他的相关债务。李光建与徐、邵达成共识后,邵柏春担心李光建反悔,因此要求李光建出具两份“只还利息、未还本金”的《说明》,同时李光建也担心邵柏春不认账,所以又让邵柏春出具了一份“承诺协助胜诉即免除债务”的第三份《说明》。并且,李光建自认,写这三份《说明》时,吕先三并不在场。
    李光建作为被害人,直接否定了公诉人的指控。事发当天不是吕先三协助制作虚假《说明》,而是李、徐、邵三人协商后独立制作。事发当日也不是公诉人指控的签署了两份《说明》,而是三份《说明》,这第三份《说明》就在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借贷纠纷的案卷中。
    另一被害人,春城公司唐志春在《2018年5月8日笔录》中明确自认,早在2013年元月,徐、邵就与唐志春商量,由唐志春配合徐、邵诉讼,实现由担保人承担债务的目的。2013年元月,吕先三与徐、邵还不认识,而徐、邵二人早已知晓此方式,并未公诉人指控的“吕先三出谋划策”。
    本案两个被害人的自认,都能够直接证明吕先三是清白的。与此同时,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公诉人的指控是错误的。邵柏春说签《说明》时,徐维琴、李光建、梅泉都在场。但徐维琴、梅泉无论在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自己在场。虽然公诉人宣读的梅泉笔录似乎能够证明梅泉在场。但公诉人明显断章取义,故意不完整宣读笔录。梅泉笔录的完整供述是,徐总给我打电话,让我接待一下袁总等人。袁总到公司后,我带他们到徐总办公室,就出去了。梅泉的完整供述是明确表示自己并不在场的。而梅泉在《辨认笔录》中指认的袁总就是袁德四。但无论是袁德四德的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自己参与此事。
    其实《说明》内容本身就能够证明吕先三并未参与此事。徐、邵一旦自广齐公司处实现了债权,当然不能再向李光建重复要债。那时就是广齐公司与李光建之间的事情了。这是任何一个通过司法考试的律师都明白的常识,根本不需要再出具《说明》。这样的《说明》,恰恰是徐、邵和李光建这样的人常年接触诉讼,但法律知识又不扎实的人才会画蛇添足而做的事情。
    综上,关于两个《说明》,被害人李光建的自认已经直接证明《起诉书》的事实认定错误。公诉人使用的其他证据也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因此,唯一的结论是,吕先三并未协助邵柏春制作虚假《说明》。
    关于梅泉到春城公司讨债《证明》的问题。这个问题非常简单,只有梅泉笔录提到了吕先三。
    首先,这是孤证,并且梅泉与吕先三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排除梅泉将责任推卸给吕先三的可能性。根据《刑诉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梅泉称吕先三参与此事的笔录,没有《传唤证》,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证据。再次,笔录内容也不稳定,一会儿说徐维琴与吕先三参与此事,一会儿又说自己是接受徐维琴的安排,笔录内容自身就是相互矛盾的。
    而徐维琴当庭陈述,这个《证明》是自己找春城公司出具的,与吕先三无关。
    春城公司的唐志春在证人证言中也说承认,因为自己也欠徐维琴的钱,所以徐维琴让自己开《证明》时,就配合徐维琴。徐维琴正是利用了唐志春欠钱这个事实,才制作了《证明》。而这个事实,只有徐维琴和梅泉知道,吕先三并不知道。
    由此可见,吕先三也未参与制作梅泉讨债的《证明》。

    4、关于吕先三是否“明知”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明知”。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难以得出该结论。正如《不批捕决定》就已经阐明的——证明吕先三“明知”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中,只有邵柏春在笔录中提及“将真实债务关系告诉吕先三”。但该笔录已经被邵柏春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所证伪——所谓“将真实债务关系告诉吕先三”系侦查机关将指供偷换成了被告人供述。
    除邵柏春供述之外,徐维琴无论在庭前供述还是在当庭陈述中均表示未向吕先三,吕先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为“他应该知道”“这样的推测性证言。依据《刑诉解释》第75条规定,该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能够证明吕先三“不明知”的最直接证据,就是本案有客观的书证能够证明吕先三“不明知”。在公诉人举示的民事材料中,客观的庭审笔录记载:“法官问:你认为哪些款项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李光建代理人答:双方发生过多笔借款,都是连绪发生,无法一一对应。”简言之,连李光建一方也承认难以厘清债务偿还的对应关系。
    由此可见,邵柏春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且系孤证。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属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价性证言。被害人自己都无法查清具体、真实的借还款情况。那么结论是唯一的,吕先三对于李光建一案的真实借还款情况是不存在”明知“的。
    桂德兴一案同样不存在吕先三的“明知”问题。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无论是徐、邵的被告人供述,还是桂德兴的被害人陈述,均没有提及吕先三。作为案件的核心人物,主犯和被害人都没有说吕先三“明知”。
    桂德兴案件中唯一涉及吕先三的证据只有王仁芳《2018年8月13日笔录》,这同样是孤证,无法形成印证。同时,王仁芳与吕先三存在利害关系,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加之,据王仁芳当庭陈述,其系于8月13日中午到达侦查机关,而侦查人员让其在早就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该证言也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桂德兴案件中,吕先三依然不存在“明知”。

    5、关于“应当知道”问题。
    徐、邵并非只委托吕先三代理案件。这一点,侦查机关也是清楚的。在吕先三的讯问同步录像中,侦查人员明确说:“你不是第一个,他们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这么做,我们都知道。”
    公诉人出具的大量的民事诉讼材料。如2012年徐维琴、邵伯春与陶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与执行。2013年,邵柏春与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宗元等民间借贷纠纷。同年,在徐维琴与王宗元、罗小琳民间借贷纠纷。这些案件,均发生在邵柏春夫妻认识吕先三之前,均有律师参与案件诉讼。将这些发生在徐、邵二人认识吕先三之前的案件与与吕先三参与案件相互对比,涉案案情与诉讼手段完全相同。
    此外,在吕先三代理徐、邵案件的同时,在2014年徐维琴与唐志春、唐永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邵柏春夫妻又先后聘请了多位律师。涉案案情和诉讼手段还是与吕先三所参与的案件完全相同。即便是在吕先三参与的案件中,邵柏春夫妻也还聘请了一位在律协任职的律师共同参与案件代理。
    所有的这些诉讼,证据材料完全相同,借据、银行流水都是格式化的,所有案件的答辩理由也完全一致。如此众多的律师,甚至是很多律师比吕先三的执业经验更加丰富,都没有看出徐、邵二人的诉讼虚假性。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没有理由要求吕先三具有超出其他律师的认知能力。既然这么多律师都没有“应当知道”,显然吕先三也不可能“应当知道”。

    五、言辞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为什么我们在使用言辞证据时要慎之又慎,要结合客观证据去相互印证?因为言辞证据,太主观,太不稳定,太容易被诱导,也太容易被逼供喂供,当然,就太容易冤枉人。连古人尚且知道“三人成虎”,但大街上并不真有虎。所以,单凭言辞证据去指控犯罪,必须在证明标准方面,对其进行严格审查。
    我们都知道,在刑诉诉讼中,对公诉方和辩方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公诉方要证成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辩方要论证不构成犯罪,只需提出合法怀疑即可。
    具体到本案,考虑到用于指控吕先三犯罪的证据全部是言辞证据,而主观故意与否即明知与否,实际上也不过是靠实施了哪些客观行为去推定的。因此,在本案中,辩方只需要对吕先三是否实施了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的每一项行为提出合理怀疑即可。既然在吕先三构成诈骗的法律事实建构中,公诉人所使用的全部是言辞证据,那么也即是说,只要针对其中的每一项事实有任一份证言说吕先三没有实施相关的行为,那么这就足以是一份可以提出合理怀疑的言辞证据。这是必然的,因为没有任何人敢肯定这份证言一定不是真实的,因为我们谁都不可能回到客观事实的现场。下面我们就具体的每一项事实来谈一谈:

    (一)两份说明
    1、徐维琴当庭陈述吕先三未参与,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2、梅泉口供说吕先三参与,但当庭否认自己知情,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3、邵柏春2018年2月27日的口供中在回答吕先三是否存在帮助、协助规避法律或者编造虚假事实、证据等情况时,回答:没有。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好了,只需要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但是却有很多,不再一一罗列。(以上还并未涉及该两份说明是否真实的第一层面的问题)

    (二)春城公司的证明
    1、徐维琴当庭多次表示,这份证明是她提出并去开具的。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2、梅泉当庭表示不知情,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好了,只需要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同样也有很多,不再一一罗列。(以上同样不涉及该证明是否真实的第一层面的问题)
    循着这样的逻辑,对于所谓的吕先三教唆梅泉作虚假陈述,对于所谓的吕先三教唆徐维艮作虚假陈述,甚至对于主观方面的吕先三是否明知徐维琴、邵柏春等人与李光建、桂德兴全面完整的借款还款和债权债务情况,我们同样都可以提出一堆能够作为合理怀疑的证据出来。
    既然对于前述的每一项行为,均能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那么,所谓吕先三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在法律事实上当然是存疑的,吕先三显然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而不构成诈骗罪,既然没有参与具体犯罪,当然就不可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上,辩护人已经做出了完美的逻辑论证,毫无破绽地证明了吕先三无罪。这应当也是之前为什么合肥市检、安徽省检均以证据不足不批捕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六、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即使从现在已掌握的全部事实的角度去回看,吕先三所代理的这几起案件的判决也仍然是正确的,是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相符的。从判决结果也可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以查清。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并未被“套路”,所谓受害人的利益也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显然不需要动用刑事手段去介入。

    七、正当执业行为具有犯罪阻却性
    如前所述,吕先三只是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正常为委托人代理诉讼,其行为并没有越出律师正当执业行为的范畴,其并无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正当执业行为显然不具有犯罪属性。律师是社会主义司法的重要参与者,如果连律师正常的执业行为都有犯罪之忧,律师业将人人自危,不但损害整个律师行业的执业环境和执业安全性,更会对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法治根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
    辩护人有百分之三百的自信,吕先三是无罪的,辩护人也注意到在同类的青海林晓青律师案件中,林律师最终被撤诉,还以清白。虽然我们在庭前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合议庭均未支持,但我们还是善意的理解为,这可能是合议庭认为仅凭现有的在案证据,辩护人就足以实现辩护的目标。事实也的确如此。
    辩护人注意到合肥中院已经对此案进行了微博直播,我们认为,这充分体现了合肥中院对司法公开的追求,这是让人民群众学法懂法的一个优质平台和重要举措,是让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举措,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我们也相信合肥中院,相信本案的合议庭最终一定能对本案作出一份经得住法律推敲,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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