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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吕先三律师二审宣判

    【民生观察2020年11月17日消息】2020年11月17日,吕先三律师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宣判:安徽省高院判定吕先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相较于一审判决,此次二审刑期减少了九年,其刑期终止日最终定为2021年12月23日。

    2014年3月起,吕先三受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委托,陆续代理了12起民间借贷案,在徐维琴等人被指套路贷后,吕先三也被指控为徐维琴等人实施套路贷的团伙成员,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吕先三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020年8月25日,该案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吕先三当庭多次表示对徐维琴、邵柏春等人与借贷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并不了解,邵柏春也称,指控吕先三有罪的供述笔录是在刑讯逼供的状态下形成,与事实不符。

    今天,吕先三律师二审宣判,判决结果是构成诈骗罪,但因犯罪数额调整,且改为未遂,故改判为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周泽、斯伟江律师发出声明如下:

    一、判决不公正。

    判决结果对吕先三是不公正的。从二审的七天庭审,完全可以看出,本案指控吕先三律师构成所谓诈骗罪,非但够不上证据确充分,反过来可以证明吕先三根本是无辜的,全案指控其有罪的几份证据,均是同案犯口供;均系非法手段取得,主要的笔录系非法地点(非羁押场所),非法手段(威胁、利诱,肉刑等)获得,全案无没有一份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吕先三律师涉罪。判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公安部规定,最高法院、最高检关于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冤假错案的文件。遗憾的是,二审判决对此依然照单全收,从国家依法治国的原则来看,非常令人遗憾。律师正常履职,最终被判三年,给全体律师正常职业,带来深深的不安全。

    二、正义被打折。

    相比一审判决吕先三刑期十二年,二审判决有所改进,大幅减刑,改为三年,可谓打折的正义,在目前某些地方的运动执法中,已属不易,个中内情如何,不得而知。本案判决,是在录像实锤证明,存在大量的刑讯逼供,诱供,指供之下,二审判决进行了适当调整,本身也证实,公安部要求重案必须录像,这一规定是良好的,重在落实。因本案审讯录像曝光之后,不少地方对录像进行了封锁,不再复制给律师,对冤案纠错,造成了严重障碍;其次,本案二审开庭,通过排非程序,和证人出庭,表明了二审公开开庭,对查明案情,公正司法,很有必要。冤案不会自动纠正,司法机关需要通过正当程序,接受全社会的监督,这既是民众们的盼望,也是中央的指示精神。和气致祥,乖气致异,冤案减少一件,社会和谐一点。我们虽不认可本案最终判决,但也已经劝家属接受现实,不再信访,安心等待。

    三、蒙冤者的盼望。

    本案的审理中,全国律协派员参加庭审,以示对律师合法权利的重视,对此,我们也深表感谢;同时,全国各地,以及合肥当地的律师同仁,纷纷表示支持,无论公开或是私下,非常令人感动,以及,一审阶段提供无私援助的辩护律师金宏伟,燕薪,这个群体,真正体现了袍泽之谊,同胞之爱;更感谢社会各界,对吕先三案的关心,对吕先三父母幼子,伸出关爱之手。

    律师是法律的守护者之一,如果连法律守护者的自身合法权益,也无法保护,被肆意侵害,这个社会,还有谁是安全的?可以说,没有人;这样,每一个人,无论是平头百姓,中产阶级,还是豪门巨室,都如生活在时代的漫天灰尘中,每一个人头上,都可能掉下来一粒灰尘,如泰山压顶,无人能救,自由,全靠幸运。如是,非国家社会之福。事实上,大家也可以看到,吕先三律师被抓之后,他的一个小家顷刻间被压垮,端赖社会热心人士的帮助,才重新站起来。患难见真情,经历此案,蒙冤者再次看到希望,最寒冷的冬天,互相取暖,总能熬过去。我们虽然没有抓住流星,但看到了曙光。

    二审判决之后,再审纠错之前,吕先三将告别律师业,我们相信,他一定会回来,因为他无罪,因为他爱这个职业;也因为,国家的法治,必将随着众人心中的曙光,手里送出的温暖,而逐渐坚立健全。人世间,冤案不可避免,也没有一种职业能幸免,我们也接受过法官、警察,政法委、监委人员家属的喊冤求助,冤案都是类似的,如何对待冤案,却是不同的。人们可以失去自由,但永远不能失去盼望;爱和盼望,让我们能度过各种煎熬,而且能在艰难中得到祝福。祝福吕先三一家,特别祝福吕先三的二个孩子,吕律师的大儿子在宣判前,问他妈妈,“妈妈,我小学毕业,爸爸能回来吗?”。今天,离他小学毕业,还有三年,现在还有一年,他们就可以团聚,祝福他们,也祝福所有关心此案的朋友。

  • 追魂寻滋案至今未宣判

    【民生观察2020年10月11日消息】据追魂妻子刘立姣消息:中秋黄金周长假及假期结束的昨天,很多朋友询问孩儿爸(追魂:刘进兴)的进展及结果。我昨天下午再次联系了南京玄武法院的主审法官徐海,他回答我这个案子将很快会有结果。

    他本人因长期工作劳累压力大在节前住院治疗,昨天是他生病以来刚上班,病症还没完好,也没办法,积压的事物太多,只能带病工作。让我和他保持联系,有什么要求和他沟通,他会尽量把我的诉求反映给领导、同事,再来决定。

    我问他,你是主审法官,这案子不能由你决定吗?言语略微卡顿后,他似乎有些闪烁:合议,合议我提了关于扣押车辆的处置,他也做了解释和建议。最后,我希望他先治病,早日身体康复,结束了电话。

    今天上午,从南京第三看守所来电,最先没接到,回拨好几次终于通了,通电话的男性声音柔和,我询问他发生什么事了?再次确认我是刘进兴的家属后,告诉我,“是刘进兴要见律师,我已经通知律师了。我表达了礼貌的谢意,想要进一步询问孩儿爸其他状况时,电话在“不客气”的回答中已经挂断。

    这是与南京第三看守所电话沟通中最为流畅,语音语调最让人舒服的一次。

    追魂,本名刘进兴,1972年出生于湖北大冶,毕业于湖北省美术学院,艺术家,现居北京通州宋庄,从事艺术创作。2011年,因策划“敏感地带”行为艺术展,被刑事拘留一个月,罪名为“寻衅滋事”。2012年,因与其他艺术家一道举牌抗议劳教制度,被刑事拘留一个月,罪名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4年10月,因声援争取“真普选”的香港市民,遭到逮捕,被羁押九个月零两天,罪名为“寻衅滋事”,2015年7月,以“不予起诉”为名获无罪释放。

    六四30周年前夕——2019年5月28日下午,艺术家追魂与宋庄五位艺术家原国镭、贾穹、庞勇、赵金鹤、程延安在“良心运动在中国艺术巡展”途中南京被失联。随后六位艺术家的电话、微信全联系不上。2019年5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对追魂北京的家进行了搜查,带走了追魂的早期创作、书籍、艺术作品等,并对追魂的妻子刘立娇做了询问笔录。后在刘立娇追问下,告知:追魂涉嫌寻衅滋事罪,已经被刑事拘留,目前被关押在南京市第三看守所,但却没有给家属相关法律文书。

    另据悉:和追魂一起被抓的宋庄五位艺术家原国镭、贾穹、庞勇、赵金鹤、程延安随后取保获释。追魂妻子刘立姣被办案机关以取保候审措施强制管控一年。

    2020年8月13日,被控涉嫌“寻衅滋事罪”而严重羁押14个多月的追魂案,在南京市玄武区法院锁金村第一法庭开庭审理,且南京执法当局以疫情为由,只在法院通过视频开庭。也就是说不许追魂的代理律师与家属到庭直接看到追魂案审理,而只能通过视频观看。该案一直未有宣判。

  • “扫墓人”朱承志寻滋案今宣判

    【民生观察2020年8月7日消息】今天上午(8月7日),苏州市吴中区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古稀老人朱承志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朱承志生于1950年10月18日,湖南人,曾长期在云南经商。十多年前,那时他有一场矿山经济纠纷官司,因地方法院判决不公,就天天到云南省高院申诉又被拒之门外。

    在2008年,朱承志来到北京上访维权。期间,老朱开始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救助流民。

    2009年上半年,美国议长来中国访问,有不少访民去告“洋状”,朱承志在国新办的外面拍照遭警察干涉被带走,先是治安拘留后转为刑拘。刑拘期满,警方撤销案件将他释放,朱承志申请国家赔偿被拒。

    获释后,朱承志热衷于社会维权。他参与了福建“三网民”案声援活动,再后来“走南闯北”关注社会事件。

    2012年6月上旬,朱承志在网上曝光湖南民运人士李旺阳的死亡照片和视频,随即被邵阳市警方治安拘留,后又转为刑拘,涉嫌罪名是“煽颠”,期间不允许律师会见。六个月后,朱承志被取保候审释放。后来,案件起诉到邵阳中院又被退回检察院,案件不了了之,申请国家赔偿遭拒。

    在2018年4月被抓之前,朱承志每到4月29日就会去苏州林昭墓地祭扫(具体从哪年开始不知),每次去扫墓都被强行带走。2018年4月29日,朱承志又跑到苏州为林昭扫墓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带走,第二天(4月30日),吴中公安分局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六个月。

    期满后,在2018年10月29日,吴中公安分局以朱承志涉嫌“煽颠”罪将其刑拘。2018年11月12日,吴中区检察院以朱承志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9年4月3日,吴中公安分局以朱承志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吴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5月17日,吴中区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律人士指出,从吴中区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来看,没有指控朱承志为林女士扫墓是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而是以朱承志在自媒体推特和Focebook上发的涉政治言论,及“炒作”社会事件(“建三江事件”、“庆安事件”、“雷洋事件”)来指控,但这些指控与吴中区、与苏州市、与江苏省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即是说,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地不是在江苏省辖区内,犯罪结果地也不是在江苏省辖区内。

    朱承志的户籍地是在湖南省邵阳市,他早年在云南省经商,长年居住在云南省文山州。在被抓前的前几年,他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他平时上网发帖,应是发生在云南省或湖南省。

    那么,从法律规定来看,如朱承志发的帖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江苏省内各级公检法都没有案件管辖权,除非由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来指定管辖。

    2019年8月20日,朱承志的寻衅滋事案在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开庭审理。律师为朱承志做了无罪辩护,朱承志也为自己做了无罪自辩。

    因“扫墓”被抓,之后,拿来指控的“涉罪”行为,与吴中区、与苏州市、与江苏省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可想而知,应该是更高层面的机关给他算“总账”了。

    再过两个月零十天,即在10月18日就是朱承志的生日。看来,这个古稀老人的生日仍要在看守所里度过。

    另外,今天上午湖南维权人士何家维和一位不知名的朋友,二人前往苏州吴中区法院要求旁听朱承志一案,因没有法官的邀请码,被拒绝旁听,随后遭到法警驱逐,被要求马上离开。

  • 因言获罪张国兵寻滋案宣判

    【民生观察2020年7月31日消息】本网获悉,广东河源张国兵寻衅滋事案,一审被判有期徒刑2年零9个月。

    判决书显示,张国兵,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H161119751025443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双下回迁点。因涉嫌寻鲜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传唤,同年8月13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东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国兵在河源市区内利用手机在互联网上多次“翻墙”注册使用境外社交软件推特(账号为:Wwiquanglobing,昵称:张国兵)和注册使用微信昵称为“锅乒(账号为:xgb3288)和“果兵”(账号为:wxidj6fhs5fglm3ol2)两个微信号,分别在推特平台和多个微信群发表或转发一些涉嫌不实和诋毁国家党政、国家领导人、抨击国家制度的负面言论信息,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兵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兵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O年五月十一日止。)

    公开资料显示,张国兵,广东河源公民,维权人士、坚定的民主推动者。2019年,因广东省多地及外省多所中小学校出现食品卫生问题,其作为学生家长在各地众多家长们的认同和支持下,于5月30日,与另一位学生家长欧阳牡丹一起向广东省教育厅、食品药品安全监督局,以及广东21个市的教育局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局发出申请函,要求公开校园食品安全监督资讯,以期“了解各地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的情况”,促使政府能给所有孩子创建一个“健康学习环境”,不想却引起地方当局的极度恐慌和不满;2019年8月12日,张国兵突然被河源警方莫名带走,其家遭查抄;次日,家属获知其已被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羁押在广东省河源市看守所。

    张国兵被抓后,因迫于压力家属遭噤声,外界很少有人知道他被抓捕的情况,且一直都没有律师介入。

    2019年9月19日张的家属又收到了逮捕通知书,得知其已被东源县检察院以相同罪名批准逮捕,随即向外发出消息。之后在维权人士和网友的热心帮助下,家属才与律师签下委托书,律师随即赶往看守所会见和看望了张国兵。

    2020年7月22日,该案在东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代理律师闻宇、黄沙出庭为其辩护。

    据悉,家属曾追问其被抓缘何“寻衅滋事”,警方仅说“不知道,查清楚再说”,但其友人疑其被抓与网络维权呼吁言论有关。

  • 余文生“煽颠案”已秘密宣判四年

    【民生观察2020年6月17日消息】本网从余文生妻子处获悉,余文生被控“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案已由江苏徐州市中级法院秘密宣判,余文生获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据称余文生当庭否认控罪,并坚决表示不服要求上诉。

    据了解,余妻许艳女士在上午接获来自江苏徐州的电话,对方自称徐州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告知有关余文生案的情况,余文生被控“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案已于周三(17日)上午由徐州市中级法院宣判,余文生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三年。

    许艳女士向对方问及余文生对此判决的反应,对方答称,余文生当庭否认控罪,坚决表示不服判决,并要求上诉。

    许艳女士在获得丈夫被判四年后悲痛不已,痛斥当局在办理余案时从头至尾都未与家属及律师有过任何沟通、告知,包括2019年5月的秘密审判。许艳女士在语音中泣求国际社会的帮助并呼吁关注余文生案,称必须要制止中共这种任意欺压百姓的行为。

    前几日,许艳女士还就徐州当局在办理余文生案的过程中,一直不予承认家属聘请之律师、律师要求会见遭拒绝、从不向家属透露半点案件情况、超期羁押、审限逾期等违法行为,以邮寄的方式向相关监管部门申请多个要求监管、监督的申请文书。

    余文生律师系北京知名人权律师,曾代理不少政治类、宗教类敏感案件,多次遭到当局打压报复。余文生曾于中共十九大召开当日(2017年10月18日)发表《建言中共十九大罢免习近平、全面推行政治体制改革》的公开信,当时曾遭到深夜约谈,历时四五个小时。

    2018年1月15日,北京司法当局吊销余文生的律师执业证书,并且不予其开立个人律师事务所;1月18日,余文生发表《修宪建议公开信》;1月19日清晨,余文生律师在自家楼下准备送孩子上学时被捕,随后被以“妨碍公务罪”刑拘,后被加控“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大概一周后,案件被指定管辖由徐州市公安局经办,羁押徐州市看守所。家属多次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并相继申请会见被拒;2019年5月9日,许艳女士被不明身份人员上门“保护”,言谈中传递有关余案开庭消息,事后怀疑案件已被秘密审判。之后,许艳女士与辩护律师曾多次前往徐州向办案公安局、检察院以及法院查问情况,但均遭到回绝;案件直至2020年6月17日,徐州检察院主动致电告知案件宣判情况。纵观余文生被羁押的两年零五个月,律师及家属从未曾有会见记录。案件进展亦从未获得知情,外界形容余文生案是完完全全的秘密进行。

  • 成都王怡牧师煽颠案宣判

    【民生观察2019年12月30日消息】本网获悉,2019年12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以煽动颠覆囯家政权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判处王怡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据悉,圣诞节期间,“成都秋雨教案”主要涉案人王怡牧师被控“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遭秘密开庭,其当庭被判刑9年。其委托律师一直被非法拒绝会见他,当然也无法进入法庭为其辩护。

    消息指,案件已在上周召开过庭前会议,而官派律师亦于庭会前一日会见过当事人,因此外界怀疑王怡案会在圣诞节期间秘密开庭审理。

    除王怡妻儿仍然下落不明处于失踪状态外,王怡年迈的父母亦未收到开庭的相关消息,包括曾召开过庭前会议一事。据称,曾召开庭前会议以及会见过王怡的消息来自官派律师,由曾受王父母委托代理王案的上海张培鸿律师在查问官律时得知。

    而高度关注王案的朋友在圣诞节期间,曾亲往成都中级法院进行查探,从警方在现场的布置情况来看,正在审理王案的可能性极高。

    消息指,12月26日,成都中院周边虽然未戒严,但法院外围几乎所有地方都站满便衣警力,警方指派人手围绕法院范围进行布控,防止有人闯入。而成都秋雨教会的众多信徒遭到警方的严密监控,部分人被禁止出门,并派人把守看管。

    据了解,2018年12月9日晚约6点,许多秋雨圣约教会的牧师、长老、同工及教友被成都警方带走,王怡牧师夫妇被捕后失联;同时,有几个教友家庭被抄家。当天,秋雨圣约教会被取缔,警方将教会的物资搬走。

    据秋雨圣约教案情况通报显示,王怡被中共以所谓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秘密关押。王怡的妻子蒋蓉在被以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关押半年后被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目前蒋蓉和儿子书亚被当局安排软禁在成都华阳的一个小区,孩子每天上学放学都安排专人接送。

    目前,秋雨圣约教会教友共21人被刑拘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人被强迫失踪。包括王怡在内的所有被羁押的基督徒无一人获准代理律师会见。

    【附简介】

    王怡(1973年6月-),基督教牧师,笔名“王书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界、法律界人士、青年学者、自由撰稿人。宪政论衡网站主编、独立中文笔会理事、中国家庭教会的成都秋雨之福教会主任牧师。曾任职于北京九鼎公共事务研究所,在自由主义与中国宪政史转型方面研究与写作。年轻时曾被《南方周刊》评为最有影响力的公共知识分子。

    王牧师曾经信奉道家,后逐步转向自由主义,最后投入新教的加尔文主义。曾先后主持“关天茶舍”和“世纪沙龙”两个中文网络有影响的思想论坛,在《书屋》、《东方》、《读书》、《南方周末》、《21世纪经济报道》等媒体发表多篇论文与专栏,被北大法律信息网、世纪中国等各学术网站收入学者文集。

    1973年6月王牧师生于中国四川三台。
    1996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后到成都大学任教。
    2001年先后创立“王怡论坛”和“宪政论坛”(依次被关闭)。
    2002年5月创办“宪政论衡”网站,致力于关注宪政理论和中国宪政转型。
    2003年3月,和杜导斌一起发起关于刘荻案件致两会的公开信签名运动。
    2003年8月,以个人名义为兰海一案发表《废除中共政法委非法权力》的呼吁。
    2005年5月,接受洗礼信奉基督教。
    2007年,余杰、王怡、唐崇荣等人发表《基督徒关于法轮功问题的声明》。
    2008年,远志明、余杰、王怡等人发表《旧金山共识》,被一些基督徒认为是和掌权者政治合作来“和谐”(控制)基督教会。
    2011年11月,王怡长老于秋雨圣约归正长老教会被按立为牧师。
    2018年12月9日傍晚6点起,四川省成都秋雨圣约归正教会长老会被警察执行大规模逮捕行动,包括王牧师、多位长老等超过100位教友被警察逮捕。
    2019年12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宣判王牧师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非法经营罪等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 河南访民冯改娣二审宣判

    【民生观察2019年11月28日消息】本网获悉,被河南省内黄县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刑十一年的女访民冯改娣,案件被安阳中院发回重审后,历经四年零四个月时间,两次变更管辖法院,昨天(2019年11月27日),终于被变更管辖权后的第二家(算上原一审法院内黄法院已是第三家)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为多年上访,2014年7月22日冯改娣被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羁押在安阳市看守所。

    2014年12月26日,冯改娣被内黄县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刑11年。案件上诉后,2015年7月3日,安阳市中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内黄县法院重审。

    2015年9月1日,安阳市中院又将案件指定给安阳市北关区法院管辖。2015年9月29日,内黄县检察院将案件的审查起诉移送给北关区检察院办理。此后,北关区检察院两次将案件退回内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6年1月29日,内黄县公安局第二次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北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则不予受理,案卷由内黄县公安局带回。直至到2016年3月16日,内黄县公安局再将案件移送北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6年5月17日,北关区法院开庭审理了冯改娣案,北关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增加了一个寻衅滋事罪名,将原指控敲诈勒索金额由61万减少到1万元。案件开庭之后,迟迟没有宣判。

    2017年1月22日,北关区法院通知冯改娣儿子冯晓磊,说案件移送给了济源市法院管辖。北关区检察院也同时将案件审查起诉移送给济源市检察院。当天,冯改娣被移送到济源市看守所羁押。

    2017年3月9日,济源市检察院对冯改娣取保候审。一年后,济源市检察院解除冯改娣取保候审,案件起诉到济源市法院,改为法院取保候审。

    该案历经四年零四个月时间,昨日,冯改娣案二审终于宣判,其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值得一提的是,刘晓原曾接受家属委托担任冯改娣二审辩护律师。他表示,一起访民被控敲诈勒索政府的案件,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之后,先后两次指定异地法院管辖,且第二次还是跨地级市范围指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属罕见!

    刘律师认为,冯改娣案件的程序存在很多问题,且非常混乱。在刑拘她之前,内黄县政法委就组织了“公检法”三家进行研究定罪,被指遭到冯改娣敲诈勒索的内黄县公安局还负责案件的侦查。之后,经过一系列控告,同时将案件披露给媒体曝光,安阳市中级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发回了重审。此次,二审法院对于冯改娣的判决,在他看来还是错判。

    据悉,冯改娣是河南省内黄县人。2014年12月26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冯改娣有期徒刑11年。冯改娣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由安阳市中院人民法院审理。

    据内黄县法院一审判决,冯改娣被认定犯敲诈勒索罪源于两笔款项:一笔1万元和另一笔60万元的“社会救助金”。

    判决书称,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冯改娣以其与邻居焦书民纠纷等事处理不公为由,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2年1月和12月,冯改娣以在北京上访给内黄县制造负面影响为要挟,向政府工作人员分别索要1万元和60万元。为避免给内黄县带来负面影响,县信访局、工商局、国税局、公安局、长庆路街道办事处、石盘屯乡政府等单位被迫以救助名义给冯改娣共计61万元。

    判决书显示,冯改娣家住振兴路西段路,因与邻居国税局职工焦书民修缮房屋外墙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8月3日和6日,焦书民两次带人,到冯改娣家闹事。将其女儿吓得精神恍惚,从此种下癫痫病病根。时隔两周后,冯改娣到国税局反映此事,又被该局职工谢洪州打倒在地,110和120将其送到医院,住院七天,医生诊断为脑震荡,胸部外伤。

    冯改娣称,公安机关出警不力,数日后才将殴打她的焦书民的亲戚治安拘留七日。冯改娣认为,公安机关应该将所有参与闹事的人绳之以法。但她一直没能要到满意的说法。从2010年4月开始,冯改娣踏上了上访之路,先后到内黄县委、郑州和北京进行上访。

    2012年1月12日,冯改娣致电内黄县驻京办工作人员,称其准备到联合国驻华机构上访。内黄县信访局、石盘屯乡政府、国税局、工商局、长庆路办事处等单位派人赴京劝阻冯改娣上访。

    前述截访人员说,冯改娣提出给她1万元就同意回内黄,否则就留在北京继续上访。为避免冯改娣在北京继续上访给内黄县造成不良影响,内黄县信访局、石盘屯乡政府、国税局、工商局、长庆路办事处等四家共计给了冯改娣1万元。但冯改娣自述,上访时她随身携带的1万元现金等财物被截访人员扣留,这1万元不过是归还她的钱。

    信访局工作人员王某作证称:2011年11月9日,冯改娣给了他一份书面诉求,口头提出要100万元的赔偿。

    由于信访一票否决制和内黄县面临的稳控形势,冯改娣家有两个年迈老人及一名弱智女儿需人照顾,不宜对其“非法”上访行为进行打击,县领导决定柔性处理冯改娣的信访问题。鉴于工商、税务、公安等几家单位存在一定责任,县领导决定给冯改娣进行救助,让其息访罢诉。对于政府提出三四十万元的救助金,冯改娣觉得太低没有同意。

    2012年11月12日,内黄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会议,研究对冯改娣进行救助的问题,会上确定单位救助金额35万元,其中国税局10万元,工商局6万元,石盘屯乡政府5万元,长庆路办事处5万元,信访局9万元。另有一笔政法救助款25万元由公安局负责。

    同年12月20日,内黄县工商局、国税局、石盘屯乡政府、长庆路办事处、公安局、信访局六家单位签订了协议,支付冯改娣社会救助金60万元,换取其在停访息诉保证书上签字。

    协议书称,“60万元社会救助金用于解决冯改娣反映的一切信访问题,包括其女儿冯晶晶病因、病情、医治问题”;协议签订后,冯改娣反映以上所有问题全部终结,“保证其及家人不得再因以上问题以任何形式到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上访。不得再因以上问题以任何形式到政法部门提出诉求,真正停访息诉,案结事了”。协议同时规定,冯改娣若不履行协议内容,必须无条件主动将60万元救助金全部退回。

    协议还要求,冯改娣写出书面保证书,同时分别对上述六家单位写出息访罢诉、案结事了信访事项处理保证书。

    据冯改娣的儿子冯晓磊称,2014年7月1日,他和母亲为了给妹妹治病来到北京。当地稳控的人得知他们到北京后,当晚就进京了。3日下午,内黄公安试图强行把冯改娣和他带回内黄,因其向北京110报案,陶然亭派出所出警。

    4日,冯改娣女儿住进北京开阳中医医院。6日,冯改娣外出未归。7日早上,冯晓磊接到冯改娣电话,称其已经被当地公安带至内黄县,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处以治安拘留十日。

    内黄县公安告知冯晓磊,因冯改娣在北京三里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门前上访,被北京三里屯派出所处以治安拘留五日,合并执行十五日。半月后,冯晓磊去接母亲,被告知冯改娣因涉嫌敲诈勒索,已被刑事拘留。

    冯晓磊说,母亲冯改娣此番进京,除了给妹妹治病,也还为另一件事上访。但与之前上访的事情无关。

    内黄县公安局一份“关于冯改娣涉嫌敲诈勒索案件协调会的情况说明”称,2014年7月21日,内黄县政法委在该局召开案件协调会,专题研究冯改娣案。“与会人员一致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改娣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会议由县政法委副书记邵建新主持,公检法三家机关均派出分管领导及相关人员与会。次日,冯改娣即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天后被内黄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司法材料显示,前述几家单位有关人员证言称,冯改娣多次到北京相关部门“非法”上访,国家信访局对此会逐级通报,会给内黄县委、县政府带来不良影响;信访考核成绩要进行排名,落后的相关单位的责任领导会被追究责任,所以不得不出钱换平安。

    内黄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冯改娣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劝返时,以不给1万元就到联合国驻华机构给内黄制造负面影响,迫使政府工作人员请示领导后给其1万元,才回内黄;冯改娣去政府有关部门缠访、闹访,并口头要100万元,否则继续信访,有关领导组织协调,以息访停诉为前提,不得已才作出给予60万元救助金,并签订协议。但冯改娣签订协议、拿到60万元后,仍然“非法”上访,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判决书认为,冯改娣的行为使多家单位工作人员产生心理压力,精神上产生恐惧。六家单位给付60万元救助金是怕追究信访稳控责任,是在具有胁迫感和要挟产生恐惧的情况下,工作人员为了大局的稳定做出的给付行为。

    内黄县法院认为,冯改娣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做出11年重刑判决。

    据了解,冯改娣案并非孤例。在她之前,内黄县法院还以同样罪名判处该县另一对夫妻有期徒刑:妻子张改利被判有期徒刑七年,丈夫张艳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夫妻俩之前从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手中领取的社会救助金约30万元,被法院认定为赃款,予以全部追缴。2014年12月19日,河南安阳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张艳军、张改利夫妻的情况跟冯改娣大同小异,也是因对当地政府处理意见不满多次上访,当地有关部门出于稳控压力,2011年7月支付25万元的“社会救助金”,并与其签订息访罢诉协议。之后,张改利被内黄县公安局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逮捕。2012年5月14日,内黄县法院一审判处张改利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3年4月11日,张改利刑满释放。一个多月后,张改利夫妻再度踏上上访之路。这次上访的诉求除承包内黄供销社西长固分社店的事,又新添了张改利被判刑的事。上访期间,内黄县供销社给张艳军“社会救助金”3万元,并支付其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559万元。

    内黄县法院认为,张改利、张艳军多次赴京上访,并以此为要挟,给钱就回去,不给钱就继续上访给内黄造成影响,有敲诈的主观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网络搜索发现,2009年以来,类似访民被控敲诈勒索政府入罪判刑的案件,在河北沧州、吉林磐石、黑龙江佳木斯等地均有发生。

  • 安徽律师吕先三涉黑案宣判

    【民生观察2019年11月1日消息】安徽吕先三律师涉黑案,发生以来备受法律人关注。本网获悉,2019年10月31日上午九点,合肥律师吕先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一案,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

    法院认为,吕先三作为律师,主观上具有帮助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等人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代理诉讼实施了帮助行为(让人不禁想起了青海林小青律师案),应认定系诈骗罪共犯。一审因诈骗罪判处吕先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但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知道徐邵二人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的组织,因此对吕先三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定。

    而两名主要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经法院审理查明,二人骗取他人财物计11287.4647万元,其中4838万元未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犯诈骗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一审获刑二十五年和二十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称,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先后拉拢、网罗亲属、律师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专门从事非法放贷,讨债活动,为谋取更多非法收入,采取“套路贷”与暴力、软暴力催债相结合的方式,大肆侵占借款人财物,逐步形成了以徐、邵二人为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而曾为徐、邵二人代理过案件的律师吕先三,检察机关认为他在明知徐维琴、邵柏春利用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代理多起虚假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系共同犯罪。

    10月31日,案件宣判后,吕先三家属表示,他们将提出上诉。

    本案的辩护律师金宏伟表示:对于这个案子,从证据上看,吕先三是百分之百无罪的。因为,所有指控吕先三的有罪证据,最终都被在案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是虚假的。在开庭的时候,我说公检法三家的具体承办人可能压根都没有看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说向辩护人提供了主犯八份同步录音录像,但我们看完录像发现,其中7份录像都是刑警大队的大厅接访录像,根本不是吕先三案的讯问录像。我说,连这样明显的错误,竟然能走过公检法三家都没发现,真是匪夷所思。

    还有,开庭时,公诉人一再指控吕先三参与一宗1580万的诉讼二审,还反复拿出笔录来念笔录,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我当庭出示这个案子的生效证明,一审就终结了,根本没有二审。这么明显的错误,竟然会出现指控吕先三参加二审的指控笔录,大家可以想象一下这个笔录是怎么出来的。这个案子,一共指控吕先三涉案两千多万,但这个1580万,和另一宗1000万,两宗事实与吕先三就没关系。

    吕先三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8年10月召开新闻发布会,是首批挂牌督办案件之一。就是这样由省检挂牌督办的案件,《起诉书》和证据能错成这样。

    据悉,现年39岁的吕先三是安徽淮南人。20岁那年,他从六安师范学校小学教育专业毕业,进入老家的一所镇小学教书,后来又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了几年。直到2009年,吕先三才开始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进入安徽省的一家律所实习,3年后成为执业律师。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执业期间,吕先三至少代理过80多起案件,其中虽然不乏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但大多数是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

    吕先三律师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一个2岁,一个7岁。吕先三律师被抓时,小的这个才9个月,大的也才5岁多。现在吕律师一审判12年,两个孩子怎么办? 看到这么小的孩子为自己的律师父亲喊冤,真是让人肝肠寸断。

    【附:安徽吕先三律师涉黑案—金宏伟律师、燕薪律师辩护词】

    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宏伟,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燕薪,共同为吕先三提供辩护,发表意见如下:

    程序问题
    一、公检法在审前联合办案,严重程序违法。
    据侦查机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提请复核意见书》记载:“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查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伯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
    该意见已经充分证明,在案件侦查初期,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即已经与侦查机关就吕先三涉嫌犯罪的问题达成了共识。此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之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特别指出:“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反映出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容易导致先入为主,不利于确保办案质量,也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要求不相符合。《意见》第23条因此规定,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二、应当回避,未回避。
    1、公诉人应当回避,未回避。
    吕先三向纪检部门举报公诉人王云徽徇私枉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指出:“存在私人恩怨的,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由被举报人出庭指控举报人涉嫌犯罪,这显然是违法的,也是荒诞的。
    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
    《刑诉解释》3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成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属于回避人员。
    如前所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与了联合办案,明显属于应当回避之情形,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辩护人释明其作出了主动回避。
    辩护人亦申请,公开包括审委会成员在内的参与审前会商的具体相关人员。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可以通过网络自行查询的理由,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

    三、侦查过程存在明显的非法取证行为。
    1、本案存在明显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徐维琴于2018年1月31日13时到案,其第二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第三份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8时。邵柏春同样于2018年1月31日13时到案,第四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4时,第五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梅泉于2018年1月31日13点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王仁芳于2018年1月31日13点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6时。吕先三于2018年3月15日11时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3月16日9时至14时。上述笔录均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情形下所形成的证据,依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第1165号指导案例——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指出:“(一)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二)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吕先三本人陈述,其第四份笔录同样形成于16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并非笔录记载的17日。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相关同步讯问录像,以便查明吕先三所述是否属实,但法庭未能提供该同步讯问录像。同时,吕先三的第四份笔录确实存在将3月16日的签字时间修改为3月17日的情形,吕先三的《拘留证》也确实记载其入所时间为3月16日20时,超过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时间。综合吕先三本人陈述、《拘留证》记载时间、第四份笔录存在时间修改的情况,以及法庭未提供该笔录的同步讯问录像,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印证,证明吕先三的第四份笔录同样属于非法取证。
    2、本案存在明显的缺失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法定的应当全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重大案件。但邵柏春在卷十九份笔录,中院只向辩护人提供了2018年4月11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徐维琴在卷十三份笔录,中院只向辩护人提供了2018年3月9日的同步录音录像。吕先三本人在卷八份笔录也只有两次同步录音录像。
    特别是,在徐维琴同步录音录像的文件中,一共8份同步录像竟然有7份录像是刑警大队接报案录像。辩护人难以理解办案机关基于何种事由将这么多的无关录像来充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王仁芳当庭陈述,侦查机关传唤其8月13日接受讯问,但其到达时,侦查机关要求其在早已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与此同时,本案缺失王仁芳8月13日的讯问同步录像。
    本案中,没有驻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核查讯问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同时,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08期(2016.1)]第1166号指导案例王平受贿案认为:“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上诉人王平的讯问笔录,其中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2011年4月21日1份、4月22日1份、4月28日1份、4月29日9时30分至11时55分1份、5月4日1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王平对此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无法确保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亦无法确保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故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本案全案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
    另《排非规程》第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第26条规定:“(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据此,吕先三明确提出了侦查机关强迫其将3月16日的笔录修改为17日笔录,在批捕前一周多次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对其进行威胁的线索,徐维琴明确提出被侦查机关外外提的线索,邵伯春明确提出侦查机关指供的线索,王仁芳明确提出侦查机关让其在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字的线索。而公诉机关并没有出具相关材料对取证合法性予以说明,本案连常见的《情况说明》都没有。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且没有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全案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本案存在明显的逼供、指供情形。关于逼供问题。徐维琴当庭陈述,侦查人员存在将其外提实施逼供的问题。而据案卷显示,徐维琴的第九份笔录,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讯问地点为合肥公安局。该笔录能够证明,侦查机关确实将徐维琴外提,在非讯问场进行讯问。吕先三陈述,侦查机关连续多日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对其进行逼供。为查明吕先三所述是否属实,辩护人于庭前会议过程中提请法庭调取看守所日志、看守所监控录像,但法庭未提供。
    关于指供问题。徐维琴当庭陈述,侦查机关要求其按照邵柏春的说法来供述,必须指证吕先三。另据徐维琴唯一一份讯问同步录像显示:“徐维琴称:你拿着梅泉、王仁芳的笔录让我照着说。侦查人员回答:是,我是拿梅泉的笔录给你。”
    据邵柏春唯一一份讯问同步录像显示:“问:写《说明》就能胜诉是吧,是不是啊,这个目的?邵:(沉默)。问:你得认同出具这个东西是为了胜诉。邵:他怎么想的,我也不知道。问:那你认为呢,这个东西,有什么作用?邵:我也不能猜吧。问:他当时在现场怎么讲?邵:(沉默)。问:行,这个大家都清楚,好吧。”“问:你是否将真实债务情况告诉律师?邵:(沉默)。问:你就明确说,已经将真实情况告诉律师了,好吧。”
    四、侦查机关以吕先三涉嫌犯罪为由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逮,本案经市检、省检两级检察机关的核捕、复议、复核,均认定指控吕先三的入罪证据不足。然而,连批捕的证据标准都没有达到的案件,却在案情相同、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提起了公诉。此种证据标准倒置的现象,有违证据裁判原则。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20日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在《合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8】第9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说明:“吕先三主观上是否明知邵柏春等人以’套路贷’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为其出谋划策,帮助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证以证明吕先三涉嫌诈骗犯罪,故决定不批准逮捕。”[ 卷一P149]
    侦查机关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理由为:“吕先三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在明知邵伯春犯罪集团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相勾结,经共同商议,虚构或者夸大借款本金,隐瞒借款人未获得借款或者己部分还款的事实,制作虚假说明,并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获得胜诉判决,并试图通过执行程序,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诉讼诈骗构成要件规定,既有虚假诉讼行为,又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吕先三的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在本案中,吕先三与邵柏春、徐维琴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地位、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均应认定为主犯。”“邵柏春等人涉嫌诈骗案件是我市侦办的首例以虚假诉讼手段实施’套路贷’诈骗的系列案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该案的办案侦办理,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侦查机关的复议。侦查机关又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核,在坚持复议理由的基础上,又提出:“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查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伯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2018年3月9日,市检察院将涉嫌诈骗犯罪的邵柏春、徐维琴和窦昌明批准逮捕。3月16日,我局对吕先三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多次向市检察院侦监部门做专题汇报。4月20日,市检察院决定对吕先三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并于4月28日维持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对邵柏春审讯工作已取得较大进展,邵柏春已经三次供述吕先三策划、实施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市检察院不能从案件的整体上评价吕先三的犯罪行为,忽视嫌疑人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同时以吕先三零口供,仅有邵柏春指认为由,并以起诉或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复核决定书》,维持不批捕决定。
    依据检察机关在决定不批捕时就已经明确的这三点事实来审查本案。市检、省检两级检察机关都意识到,针对吕先三的指控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无法认定吕先三构成犯罪。可是,检察机关在批捕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涉嫌诈骗犯罪”,但到了起诉阶段却指控吕先三构成涉黑和诈骗两个罪名。通过庭审举证,辩护人未发现本案存在实质性的新证据。相同的案情,相同的证据,相同的检察机关,批捕时认为本案未达到批捕证据标准,起诉时却指控吕先三构成两罪,起诉的证据标准竟然比批捕的证据标准还低。此种证据标准倒置的现象,有违两高近年来一再强调的证据裁判原则。
    同时考虑到,本案侦查机关在提出批捕复议时明确表明,本案系省公安厅信访办交办案件,市领导高度重视。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申请不批捕复议的时间是2018年4月,申请复核的时间是2018年5月,而省领导签批的时间是2018年6月。侦查机关在明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吕先三不构成犯罪的正式认定意见的情况下,依然在报请材料中将吕先三列为涉黑犯罪的骨干成员,在对省领导的汇报过程中隐瞒了市检、省检的正式认定意见,利用不真实、不完整的汇报材料骗取领导签批。辩护人有理由认为本案受到非正当干扰,因此请法庭能够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实体问题
    一、关于《起诉书》的基本事实错误和基本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参与徐立霞1580万不当得利案件的二审,提供虚假陈述。这个指控是完全错误的。公诉人自己提供的徐立霞诉讼材料的第169页是一审判决的生效证明。这个案子根本没有二审,一审的代理律师也不是吕先三,而是案外人律师。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参与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借贷纠纷,提供虚假陈述。这个指控也是完全错误的。同样是公诉人自己提供的诉讼材料,这个案子同样是代理了徐立霞案件的案外人律师单独接受了法官的讯问和调查,所有的陈述在案外人律师参与独立讯问的过程中都已经完成。
    另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本案《起诉书》对于涉案本金也没有予以查明和扣除,导致犯罪数额虚高。

    二、从整体角度看,本案未达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明标准;从具体角度看,本案能够证明吕先三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吕先三系临时被雇佣人员,其行为亦属于正当法律服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刑法》、《座谈会纪要》和两高两部关于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均规定——“四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另外,对如何确定“套路贷”,如何区分黑、恶的不同,《指导意见》亦有明确规定。
    关于“如何认定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座谈会纪要》做了排除性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第618号指导案例“陈金豹等人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指出:关于本案刘应平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问题的把握,我们认为,本案刘应平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刘应平的行为的定性分析。刘应平与陈金豹系“牢友”关系,应陈金豹的邀约,刘应平曾为陈金豹的赌场提供多名“钉子”;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陈金豹为报复他人,请求刘应平为其提供打手,刘应平便指使其“牢友”王清华与陈金豹联系,王清华在受到刘应平的邀约后,又邀约张清平等人参与报复。因此,刘应平在本案中的作用是为陈金豹的赌场提供“钉子”及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为陈金豹提供打手。刘应平为陈金豹提供“钉子”和打手,主要是基于二人的“牢友”关系和感情因素,其主观上没有任何加人该组织的愿望,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受该组织的控制,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综合上述法律、司法指导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确立的司法指导意见来审查本案,结论很清晰——吕先三不应当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表现为:

    1、本案缺少“非法控制”特征(《指导意见》称“危害特征”)。
    《座谈会纪要(2009)》在“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问题上规定:“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 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座谈会纪要(2015)》在《座谈会纪要(2009)》的基础上细化规定:“形成垄断,是指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是指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第11条规定了“非法控制”(或”危害特征”)的八种情形。[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
    由此可见,“非法控制”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以及其他共同犯罪的关键。而公诉机关关于“非法控制”的举证是“被告人导致他人家破人亡、公司倒闭。”
    首先,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仅影响到特定的个体,远远达不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指导意见》关于“非法控制”的八种情形中,与本案可能有关联的只有其中的(1)、(4)两项。即均与“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有关。本案显然不是对一定行业形成控制和影响,那么是否属于对“一定区域”形成控制和影响呢?对照最高院《座谈会纪要(2015)》:“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既包括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区域,如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也包括承载一定生产、经营或社会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等。”本案涉案被告人显然并未对任何这样的“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其次,所谓“家破人亡、公司倒闭”并无证据证明,且这种表述更符合《指导意见》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标准:“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而非“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即,以“行为特征”评价“家破人亡、公司倒闭”更为适宜,本案缺少关于非法控制特征(或危害特征)的相关举证。
    再次,《刑诉解释》对于证明标准有明确要求,证明内容共同指向同一事项,排除合理怀疑。但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无论是李林琳还是李光建,或者王宗元、唐志春、桂德兴等人,均存在多宗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案涉及的各被害人不仅与本案被告人存在借贷纠纷,也与大量的案外人存在高额借贷纠纷或交叉担保,不能排除被害人涉及的这些案外借贷纠纷与被害人境遇的因果关系。
    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光建本人在《2018年2月1日笔录》记载:“徐维琴对我说,你我告这么多年,账就算清了,我以后不会再向你要账,并当着我的面把借据都撕了。”另在《2018年3月22日笔录》中陈述:“曾福柱、周昌业他们向我索要债务比徐维琴他们还狠。他们直接找小弟在我加吃住、看着我,搞了我一个星期,我被逼的都快要跳楼了。他们还威胁我儿子,把我儿子搞成了老赖,又把我带到亳州软禁了一个星期。”王宗元在自己的笔录中也承认,自己是遇到案外人追砍,因此被吓得离开合肥。即,从在案证据角度分析,也能直接看出本案被害人的境遇在很大程度上系案外人造成。

    2、本案缺少“经济特征”。
    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应当体现出“以商养黑”、“以黑护商”,通过经济实力维系组织成员的稳定性,这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其他集团犯罪的重要标准。而结合本案情形可见:
    第一,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均为个人的放贷和追债行为,并没有通过实施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为这个所谓的“组织”谋取经济利益,更没有以“组织”名义进行任何经济上的策划安排。
    第二,高利贷并非犯罪,不能将其视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经济特征的证据。
    第三,本案中,只有梅泉、张永芬领取工资,但工资标准只有两三千元,符合正常职务收入标准。袁德四、经根德、彭其荣只是临时性接受委托,临时性收取报酬,不存在涉黑性质的稳定性经济资助。吕先三也是临时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收取正常委托费用,也不属于涉黑性质的稳定性经济资助。徐立霞等人更没有看到领取报酬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不符合“通过经济实力维系组织成员的稳定性”的经济特征。
    第四,被告人徐、邵并未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本案中,被告人的资产并未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
    综上,本案显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3、本案缺少“组织特征”。
    本案全部被告人,无论是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涉黑指控。即,笔录中无法体现组织特征。
    各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体现出组织特征。《座谈会纪要(2015)》在“组织特征”问题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虽然《指导意见》提出:“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但同期实施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综合上述依据,进行体系化理解,即便对组织成员不做一刀切处理,但本案具有稳定关系的无非是徐维琴、邵柏春、梅泉、张永芬四人,比恶势力的人员标准仅多一人,显然不可能3人是恶势力,4人就达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至于本案指控的其他涉黑人员。袁德四作为帮人讨债的人员,只是临时性接受委托。其行为本身是否应当做否定性评价,因与吕先三无关,辩护人不做评价。但对于涉黑问题而言,袁德四的行为本质上无非拿钱办事,与徐维琴并不存在稳定联系,也不存在管理、控制关系,不应当认定为涉黑人员。经根德、彭其荣的行为性质与袁德四的情形相同,不再赘述。
    徐立霞仅在短时间内参与保洁、做饭等杂役性事务。其办理银行卡也只是在配偶爷爷的要求下,才提供帮忙,随后长期失去对银行卡的控制。随后,徐立霞对于借贷、诉讼等事实并不明知,涉案事实也只有不当得利一宗案件,且未参与诉讼,只是临时性帮忙,不应当认定为涉黑人员。
    吕先三、王仁芳虽然涉及指控中的多宗事实。但依据前文列举的《座谈会纪要》和《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其实吕先三与王仁芳二人在“是否核实债务”问题上的供述差异并非认定二人是否涉黑的核心因素。认定二人是否涉黑,应当看二人是否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是否接受组织的管理和控制。吕先三、王仁芳庭前供述和庭上陈述均明确否认参加黑社会,即二人不存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同时,本案证据亦缺乏二人接受管理和控制的相关证据内容。综上,显然本案中存在明显的故意拼凑黑社会人数的情况。
    此外,本案中不存在“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任何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司机和内勤的工作,显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职责分工。而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则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4、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综合评价。
    鉴于“行为特征”涉及具体罪名的指控,此处不再展开。但需强调一点:事实上,本案所有行为均系相关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非所谓的“组织”行为。总体来看,本案没有涉黑犯罪常见的严重暴力行为,如命案、聚众斗殴、抢劫、敲诈勒索、持械,连故意伤害这样轻微暴力犯罪,或者为非法讨债而实施非法拘禁这样的行为也没有,无非是围堵、骚扰、大声说话,此种行为程度显然不宜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评价。
    同时鉴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均要求涉黑认定应当四特征同时具备,那么既然本案“非法控制”“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均存在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评价。

    5、吕先三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吕先三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明知,既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也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其作为执业律师,接受徐维琴及其亲友、员工委托代理几宗民事案件的起诉及应诉,与徐、邵等人建立的只是正常的委托代理关系。他也只是通过代理案件才认识了本案的部分被告人,既没有在启博公司领取报酬,也不是该公司员工。作为因临时被雇佣提供服务的人员,依法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此外,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没有吕先三接受徐、邵二人管理和控制的相关证据内容。最高检、最高院在2019年两会上均提出司法大数据概念,认为司法大数据来能够展示司法实践的客观状况。本案中,使用司法大数据审查吕先三的行为,裁判文书网能够检索到吕先三的近百篇判决。众所周知,中国裁判文书网还存在相当程度的数据滞后和遗漏现象。但即便是存在滞后和遗漏,裁判文书网的现有数据依然能够证明吕先三的执业行为遍布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二手房买卖、民间借贷、行政诉讼等多个领域,即吕先三有正当职业和收入。吕先三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案件不过是其在广泛的执业经历中的极小一部分。吕先三在拥有正常职业和收入的情况下,主观上毫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参加恶势力团伙的动机和理由。吕先三在办理徐、邵二人案件的同时也在代理大量案外人的案件,徐、邵二人对吕先三的执业行为无权干涉、控制和管理。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中,刘应平为涉黑组织的故意杀人犯罪召集打手,但依然没有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应平虽然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主观上没有任何加人该组织的愿望,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在该组织中担任职务和谋取利益,未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受该组织的控制,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显然,吕先三虽参与了徐、邵二人的相关诉讼,但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吕先三具有参加涉黑组织的意愿,也没有证明证明吕先三受到徐、邵二人的管理和控制,因此吕先三应当被认定为“接受雇佣的非涉黑人员”。

    三、李光建、桂德兴两案不应当被认定为“套路贷”。
    《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套路贷”的专项罪名,但鉴于《起诉书》中提及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行为,因此辩护人在此对“套路贷”问题略作阐述。
    对于“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了五种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的官方解释中指出:我们发现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出版的《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56辑)[ 2018年10月   引用0053页]中专门针对 “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问题,指出:“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套路贷”与高利贷存在以下区别:(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故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官方解释,辩护人认为,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宜单纯关注“制造银行流水”“借用他人之名”“滋扰讨债”等孤立因素或情节即认定两案属于套路贷。
    从出借因素看,徐、邵没有虚构“低息、无抵押、无担保”等情节,相反,徐维琴、邵柏春、李光建、桂德兴、广齐公司等各方均知悉徐、邵二人就是高利贷。
    徐、邵也没有以行业规矩、中介费、手续费等明目诱使李光建、桂德兴主观上误认为只要按时还款,“利滚利”形成债务就不需要归还,相反,李光建、桂德兴非常清楚相关债务必须偿还。正如最高院官方解释所言:“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
    从还款因素看,徐、邵二人更不存在刻意制造违约,或安排关联公司以“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为李光建、桂德兴虚假“偿债”,从而形成债务垒高的虚增债务的情形。本案的行为仅仅是“利滚利”,属于民事法律框架下对于高息是否予以保护的范畴,而非套路贷的犯罪行为。
    综合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的整体情况,辩护人认为,徐、邵二人在李光建、桂德兴两种案件中的行为应当属于高利贷范畴。

    四、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或虚假诉讼犯罪。
    1、关于虚假诉讼罪问题。
    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虚假诉讼罪系《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实施日期晚于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依据《刑法》第12条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李光建、桂德兴两案不涉及虚假诉讼罪的问题。

    2、关于诈骗罪问题。
    整体上看,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从事实基础、法律适用两方面均不构成诈骗罪。
    李光建、桂德兴对于债务是明知的,对于高额利息也是明知的。在此问题上,二人不存在认识错误。
    桂德兴作为被害人在《2018年6月21日笔录》中自认向徐、邵借款1860万,还款1575万。即,桂德兴尚拖欠徐、邵本金近300万。徐、邵与桂德兴之间存在真实债务关系,且本金尚有300余万的差额,由此产生的300万借贷诉讼,目的正当、行为正当。
    李光建作为被害人在《2018年2月1日笔录》中自认,2011年借款1000万,2012年因缺少土地出让金,其与广齐公司共同找到邵柏春再次借款600万,月息8分,广齐公司提供担保。后因李光建无力偿债,徐维琴向广齐公司主张债权,此时广齐公司改口称只承担2分利息。正是源于李光建与广齐公司的出尔反尔,由此才引发邵柏春诉李光建、广齐公司和王仁芳诉李光建、广齐公司的两个300万之诉。邵柏春虽在放贷和诉讼过程中借用了王仁芳之名,但基础债务关系是完全真实的,我国民事法律亦不禁止隐名债权人,因此两个300完之诉均为真实、正当的民事诉讼。
    两个300万案件之后,李光建随即提出系列不当得利之诉,包含徐立霞1580万及利息291万、梅泉100万及利息20.5万、徐维琴300万及利息66万、徐维艮300万及利息57万。上述案件,李光建全胜诉了,胜诉金额2714万。而据李光建本人出具的还款凭证证明,其总计向徐、邵还款2960万。即,李光建还款2960万,通过不当得利又回转2714万,李光建借用司法机关实现了借款1600万却只实际还款200余万的目的。由此,邵柏春才又于2015年向李光建提出1000万元的本金之诉。梳理这个过程,显然是李光建一方利用了司法途径,而不是非徐、邵诈骗。
    在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中,基本的真实债务关系都是存在的,徐、邵二人所否认的仅仅是超出合法利息之外的高息部分。无论是徐、邵二人的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对此事实的供述都是稳定的。本案在卷的诉讼材料也能够证明,徐、邵对于真实债务关系不存在虚构,对于还款也只是借用他人之名否认高息。李光建转账到邵柏春账户的700万元,邵柏春从未否认。主观证据与客观的诉讼材料能够相互佐证,徐、邵二人属于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解读》中指出:“虚假诉讼是指虚构或否定全部事实的行为。而对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主要考虑:一是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标的额、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裁判。但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第509号指导案例“夏某理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中指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徐、邵并非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也非否认全部事实的虚假诉讼,而仅仅是存在“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部分篡改型诉讼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
    而吕先三参与李光建、桂德兴这两宗具有真实债务关系的案件,具有充分地事实依据。吕先三在此基础上接受委托,参与具有真实债务关系的相关诉讼,不存在违法性,更不构成诈骗的共犯。

    3、关于吕先三是否协助制作两个虚假《说明》和梅泉到春城公司讨债《证明》的问题。
    关于两个《说明》的问题。《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在邵柏春诉李光建、广齐公司和王仁芳诉李光建、广齐公司两个300万之诉中协助邵柏春制作了两份虚假《说明》。
    但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直接推翻了《起诉书》的指控。在公诉人出示的李光建的被害人陈述中,李光建自认因无力偿还债务,因此他与徐、邵二人商量,如果他配合徐、邵起诉担保人广齐公司,则徐、邵免除他的相关债务。李光建与徐、邵达成共识后,邵柏春担心李光建反悔,因此要求李光建出具两份“只还利息、未还本金”的《说明》,同时李光建也担心邵柏春不认账,所以又让邵柏春出具了一份“承诺协助胜诉即免除债务”的第三份《说明》。并且,李光建自认,写这三份《说明》时,吕先三并不在场。
    李光建作为被害人,直接否定了公诉人的指控。事发当天不是吕先三协助制作虚假《说明》,而是李、徐、邵三人协商后独立制作。事发当日也不是公诉人指控的签署了两份《说明》,而是三份《说明》,这第三份《说明》就在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借贷纠纷的案卷中。
    另一被害人,春城公司唐志春在《2018年5月8日笔录》中明确自认,早在2013年元月,徐、邵就与唐志春商量,由唐志春配合徐、邵诉讼,实现由担保人承担债务的目的。2013年元月,吕先三与徐、邵还不认识,而徐、邵二人早已知晓此方式,并未公诉人指控的“吕先三出谋划策”。
    本案两个被害人的自认,都能够直接证明吕先三是清白的。与此同时,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公诉人的指控是错误的。邵柏春说签《说明》时,徐维琴、李光建、梅泉都在场。但徐维琴、梅泉无论在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自己在场。虽然公诉人宣读的梅泉笔录似乎能够证明梅泉在场。但公诉人明显断章取义,故意不完整宣读笔录。梅泉笔录的完整供述是,徐总给我打电话,让我接待一下袁总等人。袁总到公司后,我带他们到徐总办公室,就出去了。梅泉的完整供述是明确表示自己并不在场的。而梅泉在《辨认笔录》中指认的袁总就是袁德四。但无论是袁德四德的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自己参与此事。
    其实《说明》内容本身就能够证明吕先三并未参与此事。徐、邵一旦自广齐公司处实现了债权,当然不能再向李光建重复要债。那时就是广齐公司与李光建之间的事情了。这是任何一个通过司法考试的律师都明白的常识,根本不需要再出具《说明》。这样的《说明》,恰恰是徐、邵和李光建这样的人常年接触诉讼,但法律知识又不扎实的人才会画蛇添足而做的事情。
    综上,关于两个《说明》,被害人李光建的自认已经直接证明《起诉书》的事实认定错误。公诉人使用的其他证据也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因此,唯一的结论是,吕先三并未协助邵柏春制作虚假《说明》。
    关于梅泉到春城公司讨债《证明》的问题。这个问题非常简单,只有梅泉笔录提到了吕先三。
    首先,这是孤证,并且梅泉与吕先三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排除梅泉将责任推卸给吕先三的可能性。根据《刑诉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梅泉称吕先三参与此事的笔录,没有《传唤证》,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证据。再次,笔录内容也不稳定,一会儿说徐维琴与吕先三参与此事,一会儿又说自己是接受徐维琴的安排,笔录内容自身就是相互矛盾的。
    而徐维琴当庭陈述,这个《证明》是自己找春城公司出具的,与吕先三无关。
    春城公司的唐志春在证人证言中也说承认,因为自己也欠徐维琴的钱,所以徐维琴让自己开《证明》时,就配合徐维琴。徐维琴正是利用了唐志春欠钱这个事实,才制作了《证明》。而这个事实,只有徐维琴和梅泉知道,吕先三并不知道。
    由此可见,吕先三也未参与制作梅泉讨债的《证明》。

    4、关于吕先三是否“明知”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明知”。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难以得出该结论。正如《不批捕决定》就已经阐明的——证明吕先三“明知”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中,只有邵柏春在笔录中提及“将真实债务关系告诉吕先三”。但该笔录已经被邵柏春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所证伪——所谓“将真实债务关系告诉吕先三”系侦查机关将指供偷换成了被告人供述。
    除邵柏春供述之外,徐维琴无论在庭前供述还是在当庭陈述中均表示未向吕先三,吕先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为“他应该知道”“这样的推测性证言。依据《刑诉解释》第75条规定,该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能够证明吕先三“不明知”的最直接证据,就是本案有客观的书证能够证明吕先三“不明知”。在公诉人举示的民事材料中,客观的庭审笔录记载:“法官问:你认为哪些款项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李光建代理人答:双方发生过多笔借款,都是连绪发生,无法一一对应。”简言之,连李光建一方也承认难以厘清债务偿还的对应关系。
    由此可见,邵柏春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且系孤证。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属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价性证言。被害人自己都无法查清具体、真实的借还款情况。那么结论是唯一的,吕先三对于李光建一案的真实借还款情况是不存在”明知“的。
    桂德兴一案同样不存在吕先三的“明知”问题。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无论是徐、邵的被告人供述,还是桂德兴的被害人陈述,均没有提及吕先三。作为案件的核心人物,主犯和被害人都没有说吕先三“明知”。
    桂德兴案件中唯一涉及吕先三的证据只有王仁芳《2018年8月13日笔录》,这同样是孤证,无法形成印证。同时,王仁芳与吕先三存在利害关系,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加之,据王仁芳当庭陈述,其系于8月13日中午到达侦查机关,而侦查人员让其在早就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该证言也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桂德兴案件中,吕先三依然不存在“明知”。

    5、关于“应当知道”问题。
    徐、邵并非只委托吕先三代理案件。这一点,侦查机关也是清楚的。在吕先三的讯问同步录像中,侦查人员明确说:“你不是第一个,他们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这么做,我们都知道。”
    公诉人出具的大量的民事诉讼材料。如2012年徐维琴、邵伯春与陶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与执行。2013年,邵柏春与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宗元等民间借贷纠纷。同年,在徐维琴与王宗元、罗小琳民间借贷纠纷。这些案件,均发生在邵柏春夫妻认识吕先三之前,均有律师参与案件诉讼。将这些发生在徐、邵二人认识吕先三之前的案件与与吕先三参与案件相互对比,涉案案情与诉讼手段完全相同。
    此外,在吕先三代理徐、邵案件的同时,在2014年徐维琴与唐志春、唐永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邵柏春夫妻又先后聘请了多位律师。涉案案情和诉讼手段还是与吕先三所参与的案件完全相同。即便是在吕先三参与的案件中,邵柏春夫妻也还聘请了一位在律协任职的律师共同参与案件代理。
    所有的这些诉讼,证据材料完全相同,借据、银行流水都是格式化的,所有案件的答辩理由也完全一致。如此众多的律师,甚至是很多律师比吕先三的执业经验更加丰富,都没有看出徐、邵二人的诉讼虚假性。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没有理由要求吕先三具有超出其他律师的认知能力。既然这么多律师都没有“应当知道”,显然吕先三也不可能“应当知道”。

    五、言辞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为什么我们在使用言辞证据时要慎之又慎,要结合客观证据去相互印证?因为言辞证据,太主观,太不稳定,太容易被诱导,也太容易被逼供喂供,当然,就太容易冤枉人。连古人尚且知道“三人成虎”,但大街上并不真有虎。所以,单凭言辞证据去指控犯罪,必须在证明标准方面,对其进行严格审查。
    我们都知道,在刑诉诉讼中,对公诉方和辩方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公诉方要证成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辩方要论证不构成犯罪,只需提出合法怀疑即可。
    具体到本案,考虑到用于指控吕先三犯罪的证据全部是言辞证据,而主观故意与否即明知与否,实际上也不过是靠实施了哪些客观行为去推定的。因此,在本案中,辩方只需要对吕先三是否实施了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的每一项行为提出合理怀疑即可。既然在吕先三构成诈骗的法律事实建构中,公诉人所使用的全部是言辞证据,那么也即是说,只要针对其中的每一项事实有任一份证言说吕先三没有实施相关的行为,那么这就足以是一份可以提出合理怀疑的言辞证据。这是必然的,因为没有任何人敢肯定这份证言一定不是真实的,因为我们谁都不可能回到客观事实的现场。下面我们就具体的每一项事实来谈一谈:

    (一)两份说明
    1、徐维琴当庭陈述吕先三未参与,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2、梅泉口供说吕先三参与,但当庭否认自己知情,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3、邵柏春2018年2月27日的口供中在回答吕先三是否存在帮助、协助规避法律或者编造虚假事实、证据等情况时,回答:没有。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好了,只需要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但是却有很多,不再一一罗列。(以上还并未涉及该两份说明是否真实的第一层面的问题)

    (二)春城公司的证明
    1、徐维琴当庭多次表示,这份证明是她提出并去开具的。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2、梅泉当庭表示不知情,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好了,只需要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同样也有很多,不再一一罗列。(以上同样不涉及该证明是否真实的第一层面的问题)
    循着这样的逻辑,对于所谓的吕先三教唆梅泉作虚假陈述,对于所谓的吕先三教唆徐维艮作虚假陈述,甚至对于主观方面的吕先三是否明知徐维琴、邵柏春等人与李光建、桂德兴全面完整的借款还款和债权债务情况,我们同样都可以提出一堆能够作为合理怀疑的证据出来。
    既然对于前述的每一项行为,均能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那么,所谓吕先三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在法律事实上当然是存疑的,吕先三显然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而不构成诈骗罪,既然没有参与具体犯罪,当然就不可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上,辩护人已经做出了完美的逻辑论证,毫无破绽地证明了吕先三无罪。这应当也是之前为什么合肥市检、安徽省检均以证据不足不批捕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六、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即使从现在已掌握的全部事实的角度去回看,吕先三所代理的这几起案件的判决也仍然是正确的,是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相符的。从判决结果也可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以查清。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并未被“套路”,所谓受害人的利益也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显然不需要动用刑事手段去介入。

    七、正当执业行为具有犯罪阻却性
    如前所述,吕先三只是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正常为委托人代理诉讼,其行为并没有越出律师正当执业行为的范畴,其并无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正当执业行为显然不具有犯罪属性。律师是社会主义司法的重要参与者,如果连律师正常的执业行为都有犯罪之忧,律师业将人人自危,不但损害整个律师行业的执业环境和执业安全性,更会对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法治根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
    辩护人有百分之三百的自信,吕先三是无罪的,辩护人也注意到在同类的青海林晓青律师案件中,林律师最终被撤诉,还以清白。虽然我们在庭前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合议庭均未支持,但我们还是善意的理解为,这可能是合议庭认为仅凭现有的在案证据,辩护人就足以实现辩护的目标。事实也的确如此。
    辩护人注意到合肥中院已经对此案进行了微博直播,我们认为,这充分体现了合肥中院对司法公开的追求,这是让人民群众学法懂法的一个优质平台和重要举措,是让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举措,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我们也相信合肥中院,相信本案的合议庭最终一定能对本案作出一份经得住法律推敲,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 陈剑雄、袁兵案开庭未宣判

    【民生观察2019年6月26日消息】周二(6月25日),湖北赤壁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陈剑雄(陈进新)、袁兵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下午庭审结束,法庭当庭未作宣判,而检察院亦未当庭就量刑提供司法建议。

    据了解,临开庭前,法庭允许两被告的个别家属进入旁听,而当地数位公民则被提前作出警告,防止他们开庭当日前往。据称,虽然两被告中到达现场的亲属并不多,本地及外地公民亦几乎不见围观身影,但赤壁当局仍然严阵以待,法院周边布满便衣及制服人员,来往车辆及行人时有被截停检查,气氛明显紧张。

    据家属庭后透露,被允许进入旁听的家属不足四位,而法庭其他座位上坐满陌生的旁听人员,家属被安排隔开就坐,以阻止家属间互相交流。

    据称庭审过程如过往审判政治犯一样,均以走过场的方式进行,指控内容多难上台面,却被以罪证指控。而警方指控的2017年10月初陈袁二人去到赤壁市公安局与国保大队工作人员见面就警方对二人的日常维稳工作进行沟通和了解的情况指作二人故意“寻衅滋事”,明显比较牵强。庭审中辩方律师几无发言的机会和时间,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辩护意见。

    本网在庭后分别联系了家属及辩护律师,家属方面明显不愿多讲,只是寥寥数句讲述了庭审基本情况,而律师则未作任何回应,暂无更多信息披露。

    另外据知情人透露,家属因受压于早前一直强力要求解聘现有律师,而改聘官方推荐的辩护律师,不过最后未能成功。

    而2017年10初一起陪同陈袁二人前往赤壁市公安局交涉现居广州的梁一鸣则被要求不得前往赤壁,且近日居住地楼下有人24小时驻守,防止其离开。

    相关报道:陈剑雄、袁兵案18日开庭前会议
    https://msguancha.com/a/lanmu1/2019/0415/18531.html

  • 709王全璋一审宣判四年半

    【民生观察2019年1月28日消息】三年半前曾一度震惊全球牵涉甚广的政治(人权)迫害案件“709”最后一名涉案律师王全璋被控“颠覆国家政权罪”案于1月28日一审宣判,当局“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王全璋律师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据称,王全璋妻子李文足事前并未收到当局通知其丈夫案件宣判的消息,28日早上才有网上得知,其后亦从网上获知王全璋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半以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事实。为此,李文足发表声明指出“王全璋无罪,公检法有罪!法官周虹、林崑有罪!他们对王全璋及709律师和公民案的抓捕、酷刑、起诉、判决等所有的行为,都是违反中国现行法律的。特别是公检法对王全璋等人实施惨无人道的酷刑,并威胁遭受酷刑的人不许揭露酷刑,是灭绝人性的。我尊重和支持王全璋的一切选择,我会继续为王全璋维权,我会带好孩子,等待王全璋回家”。

    王全璋获罪消息传出后,两岸三地及海外多个团体发表声明,要求无罪释放王全璋。声明由“中国维权律师关注组”及“台湾声援中国人权律师网络”发起,社会民主连线、香港众志、公民党、华人民主书院等团体以及多位香港立法会议员联署。

    王全璋案于2018年12月26日上午在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当局以该案涉及国家机密为由作秘密审讯(不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当日,当局派出几百人在法院现场戒备,多名要求旁听人士被暴力抓捕及驱赶。到场要求参加旁听的美加等国大使馆人权官员及多个外媒记者被拒之门外,并遭到众多戴口罩便衣人员的恶意驱逐。

    律师方面,王全璋被捕三年以来当局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家属为之聘请的多位辩护律师进行会见。2018年6/7月间,山东济南律师刘卫国担任王全璋的代理律师。据称此项委托由王全璋本人指定,经由当局同意后促成。据庭后传出的消息显示,当日开庭够不到一分钟,当事人王全璋即提出解聘辩护律师的要求。

    有律师分析,王全璋案已经拖延好长时间,当局势必快刀斩乱麻草草审结此案,以向国际舆论有所交代。估计王全璋解聘辩护律师后当局立即指派律师强行进行代理,目的是为了赶快完成该案的庭审过程。王全璋被判四年半基本都在大家的意料中,他已被超期羁押三年半,当局不可能马上释放,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则明显是紧箍咒,属于政治打压的配套手段。

    王全璋简介相关链接:
    http://cppc1989.blogspot.com/2015/08/cppc002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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