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辩护

  • 刘美香案将开庭辩护人被剥夺辩护资格

    【民生观察2024年10月22日消息】北京平安保险业务员刘美香被冠以“贪污”之名,被河北邯郸魏县监委未经审批程序非法留置后,在2024年8月29日经魏县检察院向魏县法院起诉。在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后,万能的监委给法院弄来了最高法、最高检的指定管辖决定。邯郸市魏县法院法官栗桂海、李海岭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包龙军(系被告人刘美香委托的亲友辩护人)出具一份包龙军以前所涉案件的撤案决定书,否则就不予认可包龙军的辩护人资格。魏县法院定于下周三(2024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该案,在剥夺辩护人辩护权的情况下强推本案审理,更是于法无据。

    刘美香系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人员。

    2024年4月30日,刘美香因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郭栋林涉嫌贪污一案被驻该公司纪检监察组电话叫到该院后,即被魏县监察委带走。

    2024年7月13日,魏县监察委员会将案件移送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7月15日,刘美香被刑事拘留。2024年7月29日,刘美香被逮捕,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024年8月29日,魏县检察院不顾该案程序严重违法,在未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情形下,强行移送魏县法院起诉。

    刘美香委托之辩护人包龙军随即于2024年9月20日将委托手续、身份证明文件递交给案件承办法官李海岭,李海岭的书记员领取了相关手续。

    2024年9月25日,包龙军向魏县法院书面提出阅卷申请。在电话约见之后,栗桂海、李海岭出面接待。栗桂海以亲友辩护人需审查为由,拖延、搪塞,拒绝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甚至于,还违法为包龙军做了一份笔录。

    2024年10月8日,当包龙军和刘美香之夫裘斌再次来到魏县法院,和李海岭商谈阅卷事宜时,又是栗桂海、李海岭接待。二人再次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要求包龙军出具一份自己以前案件的撤案决定书,否则,就不予认可包龙军的辩护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对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即,作为刘美香案的主审法官,李海岭仅有权核实包龙军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而没有要求被告人委托之辩护人自证无罪的职权。否则,属于超越职权限制他人辩护权之行为。

    尤其是,刘美香更是坚决的要求包龙军做她的辩护人,为她提供法律支持。为此,其专门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声明,明确要求法院认可自己的好友包龙军的辩护人资格。

    可是,为了阻挠包龙军成为辩护人,栗桂海、李海岭二人非法的要求包龙军提供自己以前案件的撤案决定书来刁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明确:“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即,退一步讲,如果栗桂海、李海岭二人认为包龙军不符合代理人资格,即,包龙军不符合《解释》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是由法院拿出证据证明包龙军存在《解释》四十条第二款相关情形,不得担任辩护人,而不能要求包龙军自己证明自己不存在相关情形。

    包龙军表示,这就好比他们要定刘美香有罪,要由公诉机关出具刘美香有罪证据,而刘美香无义务自证无罪。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作为刘美香案承办法官,李海岭理应“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可其却恶意阻挠、刁难刘美香自己聘请的亲友辩护人,拒绝承认包龙军的辩护人资格,其不但未能保障、甚而恶意剥夺包龙军之辩护权,属滥用职权。

    因此,栗桂海、李海岭无任何法律依据非法限制他人辩护权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

    10月8日,包龙军就栗桂海、李海岭二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向相关部门递交了书面的控告信。

  • 张展辩护律师范标文抵沪被带走现已获释

    【民生观察2024年9月20日消息】2024年9月19日,公民记者张展的辩护律师范标文抵达上海,在地铁站欲和张展母亲见面,但随即被几名警察扭上电梯带走。随后,张展母亲前往派出所询问情况。至下午5点左右,在被上海警方绑架近8个小时后,范标文律师才获得人身自由。目前范律无法与张展母亲取得联系。

    2024年9月19日早上8点30分,广州范标文律师抵达上海,在张江地铁站,刚与来接的张展妈妈会面,便被四五名警察扭上电梯带走。

    张展妈妈被一名警察拦住原地不能动,直到范律和扭范律的警察从张展妈妈的视野消失,拦张展妈妈的警察才离开。

    9点15分,张展妈妈说要去派出所问情况,并说如果到晚上没有她的消息,她也可能被警察扣了。

    至今天下午5点多钟,在被绑架近8小时后,范标文律师被释放获得自由。

    据范律说,在派出所办案区的等候室里,他拒绝被询问或讯问,警方不让他代理张展的案件。

    范律称,张展此次的罪名是寻衅滋事,作为张展的代理律师,需要揭露他们的违法,了解张展是否被刑讯逼供或遭受其它不人道的待遇。

    范律表示,直到现在他也联系不上张展的妈妈。

    据悉,2024年8月底,张展为营救最近被抓捕的甘肃青年活动人士张盼成,从上海只身赴甘肃,突破干扰终于说服张母签署了委托书。然而,她在当地失联,一度处于杳无音讯状态。

    几天后得知,张展被上海警察从她老家陕西咸阳带回了上海,目前被关押在上海市浦东看守所。

    2024年9月3日,湖南长沙公民段桃园在长沙红军纪念园举牌声援张展,随后被长沙警方带走传唤;9月8日段桃园被警方处于行政拘留10天,关押在长沙市拘留所。

  • 洛阳中院不允许律师助理坐在辩护席并强行驱逐

    【民生观察2024年5月7日消息】近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现了侵犯律师执业权益的新花招——不允许律师助理坐在辩护席并强行驱逐,以此给辩护律师下马威。对此,辩护律师坚决反对,随后律师被带离法庭,被强制拘禁在小房间2小时。

    2024年5月6日,李伟平等人被控涉黑案庭前会议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召开,四川律师赵青山作为本案辩护人之一和助理共同参加。

    庭前会议开会之前,合议庭成员王法官核实辩护人身份,在辩护席有空位的情况下,强行把赵青山律师助理带离旁听席(理由是事先没有告知合议庭律师助理参加);跟着强行把律师助理带离辩护席的有法警,还有众多着巡逻袖标的警察。

    赵青山律师坚决反对,王法官指挥法警把赵青山带离法庭,并强制拘禁在二楼一个小办公室两小时。

    而对于律师助理有没提前告知,根据现场律师反馈情况:第一:审判长听取意见的时候,律师就已经告知了。第二,律师助理交了手续,同时参与了庭前会议之前的同步录音录像查阅。

    庭前会议解决的是案件的一系列程序问题,比如家属辩护人一直反映的管辖问题(该案不应当在洛阳审理)、回避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证人出庭问题等等。

    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庭审早已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当然可以和辩护律师一同参与并做辅助性工作。律师助理和公诉人(出庭检察员)助理身份相似,更何况也没见哪个公诉人或出庭检察员的助理参与庭前会议、庭审时被法庭制止、带离或拘禁的。

    而本案庭前会议在规格上极为超限招待律师:法院大楼外停有消防车、众多法警和便衣警察、扫黑办工作人员;在法庭的走廊上,至少有将近二十个法警和巡逻警察。

    试问:洛阳中院这番无脑做法,庭前会议还能开得下去吗?


  • 郝劲松案定罪依据及律师辩护词

    【民生观察2023年7月21日消息】著名法律学者郝劲松被以诈骗罪判处8年,寻衅滋事罪判处1年9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9年。诈骗罪的依据是其依法注册的定襄县劲松法务咨询中心与陈毛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收取咨询服务费,并开具发票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定罪依据是微信、微博和twitter转发的信息。

    根据判决书,被告人郝劲松被指控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以及诽谤罪,数罪并罚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

    被告人郝劲松辩称:1.其为陈毛来、李建英提供了法律服务,不存在隐瞒身份、冒充律师的情形,不构成诈骗罪。

    2.其在微信、微博上转发的信息都是真实的。指控的推特内容并非其本人发表、转发以及评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诽谤罪。

    被告人郝劲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关于诈骗罪:(1)陈毛来被骗案。被告人郝劲松注册开办了定襄县劲松法务咨询中心,郝劲松与陈毛来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并提供了咨询服务,收取咨询费用的行为合法合规。

    2013年8月,被告人郝劲松依法注册开办的定襄县劲松法务咨询中心,与陈毛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依法提供咨询服务,收取咨询费用,并开具了税务发票(2013年9月6日,发票代码214031001,发票号码00064212、00064213),此行为合法合规,属于一般工商实体所开展的常见典型的咨询服务经营行为。

    双方的咨询服务书面合同清晰载明:被告人郝劲松的身份是“定襄县劲松法务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虚假。合同相对人陈毛来于2013年8月16日口头咨询并付费1万元,半个月后8月30日再次积极主动寻求郝劲松帮助代理案件并支付费用10万元签订新的咨询合同,新合同条款第五条还额外特别补充载明和提示10万元咨询费中的5万元将转付给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的邬宏威律师。

    至此,书面合同上清楚记载定襄县法务咨询中心、郝劲松和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邬宏威律师四个不同的合同相关主体,陈毛来理应知晓和合理区分四个主体的身份差异,其近十年后应公安警察的要求而主张被告人郝劲松虚假冒充自己为律师身份对其实施诈骗,与现有证据和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正常情理和逻辑。

    正规合法注册登记的定襄县劲松法务咨询中心,其营商资格、地位和权利当予以确认,公诉指控涉案咨询服务合同为刑事诈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李建英被骗案。郝劲松可以以公民身份作为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没有证据证明郝劲松对其非律师身份作虚假表述,郝劲松与王光琦律师共同提供辩护,收取30万元辩护费用并未超出法律服务对价的一般限度和标准,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之情形。

    2、关于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郝劲松发布的10篇微博或博客均系其转发、转载,并非编造的虚假内容,无证据证明郝劲松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转发,亦无证据证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3、关于诽谤罪:无证据证明涉案推文系郝劲松编辑转发,亦无证据证明郝劲松明知被转载的原始推文存在不实,郝劲松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且依照刑法规定不应追究郝劲松刑事责任。


  • 谢燕益为法轮功学员辩护被传唤

    【民生观察2023年2月18日消息】本网获悉,中国人权律师谢燕益因代理大法案件,今天中午时分被辉县市公安局带走传唤!

    据有关朋友透露,2023年2月17日,谢燕益律师在河南省新乡市辉县法院出庭为法轮功学员作无罪辩护,期间被法官打断并被法警带下法庭,休庭后,谢律师刚出法院大门就被警察带走,目前被非法扣押在辉县法院等待公安的调查。

    随后消息人士在网上公布了辉县法院电话和相关领导姓名。河南辉县法院:0373-6256110,河南辉县法院审判长:秦可妍,参与扣押的法院人员:童海峰。

    在网友的多方关注下,谢律终于在今晚7点多钟获得自由。他在网上发推说:”回来了,感谢各位亲友关注,随后或有详述,谢谢。”

    据悉,谢燕益(1975年3月20日),男,祖籍广东电白,出生于河北高碑店,中国人权律师,曾参与代理大量维权案件,包括法轮功案件以及为被当局强迫失踪的维权律师王全璋案。

    2003年提起宪政第一诉,起诉时任国家军委主席江泽民不顾民意违反宪法利用等额选举方式继续担任国家军委主席。2008年发表《和平民主运动研究》积极倡导和平民主理念。

    多年以来,谢燕益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向有关方面提出数十件法律建议案、公民意见、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受到海内外关注。

    2015年7月谢燕益被抓捕,2016年1月被逮捕,起诉罪名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曾被关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2018年5月24日,发表《退出中国律师声明》,在中国大陆不结束独裁、不结束迫害法轮功、打压基督教及少数民族等、“奴役压迫人民的现状”等违反法制的现象以前,“不承认在一个专制社会里真的存在法治意义上的律师这一职业”。


  • 张岳兵寻滋案开庭律师作无罪辩护

    【民生观察2022年9月20日消息】近日,江苏省如皋市维权人士张岳兵被控寻衅滋事一案开庭审理,其代理律师王大伟为其作无罪辩护。

    王大伟律师在接受家属委托后,经过多次会见、阅卷、实地踏勘、调查取证、一次庭前会议,两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张岳兵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尽快无罪释放。张岳兵维权不为私利,因去北京信访被带回如皋当地强制隔离而起,指控其隔离中实施的两起犯罪事实均不成立。

    一、对张岳兵的隔离本不合法。

    (一)、格林豪泰酒店及绿园商务酒店作为隔离点依据不足

    根据江苏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预防控制组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苏防控防指【2021】59号)中要求“各设区市于2021年7月16日前将辖区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包括现用和备用)名单、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包括现用和备用)各类工作人员名单、工作人员培训等情况报送省预防控制组。”规定可知:如皋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即隔离点)名单需要由南通市报省备案,而根据辩方证据“南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5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可以证明隔离酒店格林豪泰、绿园商务酒店并未按照求要求经过南通市报送省预防控制组备案,隔离点设置本身违法。

    (二)、对张岳兵进行隔离的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第一条规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规定可知,依法对张岳兵实施隔离措施必须由南通市人民政府(即如皋市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决定,而控方无证据证明经过了南通市的批准。

    张岳兵在北京未曾到过中高风险地区,不需要也不能进行隔离,借口张岳兵拒不提供在北京的具体行程就隔离无依据,纯属系无权也任性。且同车回如皋的司机也没有被隔离。根据辩方证据“绿园商务酒店照片”证明隔离张岳兵及另外一维权户周建明的房间被特意安装栏杆封闭窗户,看似“特殊保护”实则有滥用防疫政策对维权户进行非法拘禁之嫌疑。

    二、指控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构罪。

    (一)、指控张岳兵被隔离在绿园商务酒店8219房间用开水烫伤魏大全纯属蓄意陷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受害人魏大全有错在先。即便张岳兵需要被隔离,对被隔离人员依照规定要求必须单独进行,也不允许其他人员随意进出房间。而同在接受隔离的魏大全等人多次肆意进出张岳兵隔离房间,故意骚扰及激怒张岳兵,本身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很显然,魏大全多次闯入张岳兵房间,违反隔离规定,也造成张岳兵有被传染的风险,其故意引发矛盾,对矛盾激化也负有主要责任。

    2、张岳兵行为正当。2021年11月14日事发现场监控摄像、手机视频(卷一第131页)显示:魏大全在用脚踹开张岳兵房门,导致门框条损毁脱落,张岳兵手持被损毁的门框条及烧水壶先是退到一角抗议,再七次警告让其出去,在魏大全不听劝阻仍然往前靠近并欲控制张岳兵的情况下,张岳兵才用烧开准备饮用的温水(绝不是开水,如是开水不会造成魏大全仅为轻微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可知: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情节恶劣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而魏大全一人伤情经鉴定仅为轻微伤,而又没有他人受伤,张岳兵泼洒魏大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指控张岳兵被隔离在绿园商务酒店8219房间污损财物不构成犯罪

    1、张岳兵在隔离期间确实遭受殴打,自己用酒店固定电话报警求救未果(见辩方证据:如皋市公安局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皋依复【2022】第19号)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后电话被取走。在案证据也显示张岳兵多次请求送餐、核酸采样服务人员帮助报警未果,其认为是黑监狱而绝食抗议多日(后被送医院抢救),导致昏迷卧床不起,即便是其吐痰小便在床上实属不能控制。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客观不公正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部分物品即被污损也不需要更换,清洗修复即可。即便酒店有损失也是属于民事纠纷。

    2、认定损毁财物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鉴定人系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委托人是如皋市公安局刑拘大队痕迹技术中队,和鉴定机构本是一家,存在利害关系,应该主动回避而未回避。检材来源不明,现场共有多少处污损不明,提取检材仅为9处,检材取得及提取不合法,应该提起的检材未提取,从11月13日到11月25日案发期间,到12月4日现场勘验,期间至少10天,痰液及表变已干涸,不可能用棉签擦拭提取。因多人每天进出该房间,且检材不排除有被污染的可能,说白了不能排除这些痰液是他人所留下,且鉴定人徐忠华和何得元的签字明显高度相似,不排除一人所所签,辩护人提出鉴定及非法证据排除未获回应,以上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三、义人张岳兵为众人维权,不可使其冻毙于风雪。

    张岳兵不为私利,多年举报事项皆为公共利益,主要有:举报如皋公交违规收费,举报超市等多个公共场所长期违反消防法占用消防疏散通道经营(已查实,部分单位已被罚款)、举报公交公司冒领燃油补贴(已查实,退还冒领补贴4万多元)。张岳兵的举报事项从未谋求个人利益,然而却长期遭受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安装监控日夜监视、非法跟踪、殴打等遭遇。违法大行其道,正义并未实现,公道自在人心。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张岳兵主观没有任何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更未构成犯罪。本案本不该成为案件,从立案管辖开始到审判,对辩方提出的各项申请未依法处理,存在诸多违法:不该立案而立案,不适宜管辖而管辖,本该回避未回避,本该公开审理并直播未直播,本该对非法证据排除未排除,本该调取证据未调取,本该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而未通知。

    辩护人不希望看到判决无罪之人而有罪,如真判决有罪可以想象张岳兵此后余生终将行走在伸冤的道路上,那不仅对司法机关对整个社会都是巨大的负担,故纠偏纠错要及时,希望法院尽快判决:张岳兵无罪!


  • 谭兵林的父母已经委托律师为其辩护

    今天上午去了祁东县步云桥镇,等到中午14点才与谭兵林父母见面,签了各种协议和委托书后,律师事务所的电子章手续也来了,我在该镇的打印室打印好会见函,再去谭兵林的户籍所在地的蒋家桥派出所(与步云桥镇相距8公里),蒋家桥镇派出所民警听说我是谭兵林的律师,惊讶地问我是谁委托的(估计他们听信了谭兵林父母表态说不请任何律师的话),我说是他父亲委托的,他们感觉谭兵林的父亲忽悠了他们。然后打听好该案的具体办案单位是祁东县公安局国宝大队和法制大队,要赶到祁东县城,估计要到18:30了,公安局肯定下班了,由于派出所有公示栏,有派出所所长和教导员的电话,立刻给所长打电话,先自我介绍,再请求其与国宝和法制大队的办案人联系,要其等我,刘所长答复得很好,但到18:30时,准时回复我说“国宝和法制的人都没接电话”,我说那就明天再来吧。目前听口口相传,谭兵林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被刑拘。但其家人未获得任何书面通知,应是千真万确的。今天询问祁东县蒋家桥派出所,他们坚持认为已经送达了行政拘留告知书和刑拘告知书,到底谁在骗人?这是一个是非问题!!!谭兵林的父母今天说“愿与祁东县公安局和蒋家桥派出所的干警打赌,谁撒谎,谁家死光光…”老年人都将近七十岁了,还发如此毒誓,这是多大的怨气?! 明天继续打听吧。

    廖耀中律师


  • 保障被告人徐秦各项辩护权利的辩护意见

    扬州市中级法院:

    受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指派,徐秦本人的委托,我担任被告人徐秦的辩护人。

    徐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2020年4月24日由扬州市检察院院向你院提起公诉。但直接现在为止,你院也没有对本案作出开庭的安排。甚至,到现在为止,合议庭成员的组成也没有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你院一方面对于被告人持续羁押,一方面拖延审判,已经背离了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的职能。你院拖延审判已经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会见徐秦后,徐秦本人有如下要求:

    1、程海,是被告人的朋友,徐秦已经签署委托书,委托程海作为她的另一位辩护人。这一委托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程海已经向你院递交了委托手续,你院应当立即安排程海作为辩护人阅卷、会见被告人,以使程海及时完成庭审准备工作。这一委托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人不能枉顾。

    2、保障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通信权。辩护人在会见时了解到,徐秦写给辩护律师的信函都被看守所扣押,看守所负责人说已经转交你院案件承办人。被告人与辩护人的通信权利,受法律保护。你院案件承办人隐匿相关信件,这是非常恶劣的违法行为。希望你院立即做出解释,并尽快将截留隐匿的信件交给辩护人。

    3、你院应当提供法律书籍及其他便利保障徐秦的辩护权。你院在逮捕被告人的时候,没有提前告知徐秦。因此,被告人所有的案件材料、所有的法律书籍都没有带在身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无法准备好庭审。你院既然执意要对被告人进行羁押,就应该为他提供准备诉讼的条件。《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书籍你院应当与看守所联系,为她提供。

    4、你院在辩护律师会见的时候,不应该加以阻碍。辩护人在会见的时候,发现电脑中徐秦的资料中附加了会见需要办案单位同意的备注。看守所说,这个备注是你院加上去的,并告知辩护人需要会见,要拿你院的会见批准手续,才可安排。2月16日,辩护人会见的时候,就此事与你院承办人员进行了交涉。辩护人希望你院注意到,这是公然违法的行为。希望你院查明责任人,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杜绝这样的事件再次发生。

    5、辩护人接到了你院第六次《审理期限延长通知书》。审限从2022年1月24日延至2022年4月24日,落款通知时间是2022年2月10日。你院通知辩护人的时间比上次审限到期日迟了16天。这是为什么?由于你院存在超期羁押、办案的可能,辩护人希望你院立即向被告人、辩护人出示最高法院延长审限批准的原件,并说明延期审理的原因所在。

    法院的职责是公正审理案件,而不是拖延案件,以看守所的羁押环境折磨被告人更是为人所不耻。本案涉嫌危及国家政权安全犯罪,辩护人认为对国家政权安全最可能构成威胁的是对国家法律制度的践踏。你院目前的程序违法,已经构成了对我国法律体系的破坏。辩护人希望,这样的破坏立即停止。

    被告人与辩护人将依照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进行辩护活动,你院应当理解,并为辩护活动提供良好的条件,而不是设置阻碍。国家政权的安全与否,在于国家制定的法律能否够在各个层面正确实施!为此,辩护人和被告人愿意共同守卫。

    此致

    辩护人: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
    纪中久律师
    2022年3月10日

  • 张兰英寻滋案开庭律师做无罪辩护

    【民生观察2021年12月21日消息】2021年12月17日上午,天津维权人士张兰英寻衅滋事案在天津南开区法院开庭审理,张兰英的女儿及法院组织的几名工作人员参加了旁听,张兰英在看守所视频参加了庭审。常伯阳律师为其做了无罪辩护。

    庭审刚开始,张兰英询问其中的一个姓肖的辩护人(张兰英女儿委托的)是做无罪辩护还是有罪罪轻辩护,肖姓律师讲她有独立辩护权,准备做有罪罪轻辩护,张兰英当场拒绝肖姓律师为她辩护。

    另一位律师常伯阳律师为其做了无罪辩护,常律师认为,因对国家机关处理与其有关的事务不服而在网上表达诉求,被以寻衅滋事追究刑事责任的非常罕见。这牵涉到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公民也有对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的申诉权,网上表达是现代互联网时候实现上述权利的一种快捷有效的途径,网上发表文章与到国家机关投递申诉书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公诉机关却将张兰英在网上的表达诉求的言论认定为不实言论亦即虚假信息,将公民言论的价值判决认定为事实判断。

    如果张兰英被判有罪,天津南开地方法院将开公民网上喊冤被判寻衅滋事罪的先河。

    据悉,张兰英曾经是天津市某银行中层领导,因家里房屋拆迁维权,被寻衅滋事判刑,在服刑期间父亲病逝,年迈的母亲无人照顾。2020年12月份张兰英去北京国家信访局喊冤被带回羁押,2021年12月17号再次被寻衅滋事开庭审理。

    附:常伯阳律师辩护词

    张兰英通过微博表达不满和诉求的言论属于公民批评建议权及言论表达权以及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诉权的范围,受法律保护,张兰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兰英家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张兰英的辩护人,参与张兰英寻衅滋事案的辩护工作,现辩护人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的意见是:张兰英通过微博表达不满和诉求的言论属于公民批评建议权、言论表达权以及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裁判不服的申诉权的范围,受法律保护。张兰英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其微博言论没有编造虚假事实,其言论正确与否只是价值判断问题,而非事实判断问题,张兰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控方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微博内容系张兰英所为。

    虽然控方举证证明微博帐户“天津张兰英10"绑定了天津建行曾配置给张兰英的手机号,但现实中由于手机号码弃用,或为他人所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仅凭绑定的手机号码就认定“天津张兰英10"微博帐户所发的内容系张兰英所为不能让人信服。控方只有举证证明“天津张兰英10"微博帐户的内容出自张兰英的iP地址,才能认定系张兰英所为。

    没有证据证明马士付在百度百家平台发布的“天津南开:一个幸福的家庭由拆迁变得支离破碎”系张兰英所授予发布

    法庭调查证明,张兰英因为担心资料被人为干预而遗失,发给谭秀萍让谭秀萍保存,而没有要求谭秀萍对外发布。张兰英和邢鉴、马士付都不认识,控方也没有提供张兰英要求邢鉴、马士付对外发布有关信息的证据。控方的这一指控是没有任何证据的。

    即便控方所出示的微博内容系张兰英所为,但张兰英微博上的言论也属于正常的言论表达范围,受法律保护,当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张兰英在微博上发表的对拆迁不满的意见,对黑监狱的揭露的言论,以及对其刑事判决不服的意见均属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权以及言论表达自由权的范围,同时,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民对判决不服而行使的申诉的权利。公民对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作出的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不服,有权向国家机关申诉、控告表达诉求。公民当然也有权将本人的诉求发布到互联网,这是科技进步给公民言论表达所带来的便利。试问,张兰英将与本人有关的诉求寄送给国家机关与发布在网联网上有本质的区别吗?其诉求的内容没有因公开的方式不同而有所改变。既然张兰英将诉求寄给国家机关合法,那发布到网上为什么就违法了,就成了发布“虚假言论”了。

    张兰英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就是在微博上表达诉求,这一点应该没有异议,微博上的内容是否属于“不实言论",就象法庭上的诉讼参与人的言论是否是事实,是否符合真理的标准一样,都是主观的东西,本身不存在真假的问题,基本上属于价值判断的问题而非事实判断。比如黑监狱,张兰英认为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办事处的维稳人员可能不认为是黑监狱,认为是为其安排休闲旅游项目。又比如,拆迁是否合法问题,张兰英认为违法终止听证就是违法,在发改委没有立项前搞拆迁就是违法,还有对之前的刑事判决,张兰英认为其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犯罪,所以以前的刑事判决是徇私枉法的判决,这难道说是“发布不实言论”吗?

    纵观目前各地政府出于所谓维稳的需要(实际上是出于地方利益的需要而假借维稳的名义)对上访维权公民刑事追究的现状,尚未出现过因网上喊冤或表达诉求而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访群众刑事责任多以上访群众的“行为”(比如到敏感场所非访了,比如要胁维稳人员要钱了等都是具体的和为)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而非“言论"。天津南开检察院以网上喊冤言论追究上访群众寻衅滋罪的刑事责任开了司法恶例。

    张兰英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

    张兰英房屋被强拆是事实,张兰英嫌当时政府补偿的价格低(政府给的补偿价是每平方12500元,而当时此地段的二手房价已经接近20000元每平方)也是事实,政府终止听证也是事实,因维稳需要限制张兰英人身自由也是事实,为此,张兰英付出了很大的代价,比如被判刑等都是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张兰英表达不满系事出有因,张兰英不存在寻衅滋事的动机。

    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1、公诉机关指控张兰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寻衅滋事情形,而控方指控张兰英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行为。很显然公诉机关所适用的法律与张兰英的行为风马牛不相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这里的“公共场所"显然是现实的公共场所,而非虚拟的“公共场所”。至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更是捕风捉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2、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即便张兰英微博内容存在“不实言论”,只要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虚假恐怖信息罪,也不构成犯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后,事实上已经取代了2015年颁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网络寻衅滋事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况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司法机关所做的司法解释,而刑法修正案(九)则是立法机关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论从制定机关还是法律的层级,刑法修正案(九)必然取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而刑法修正案(九)三十二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所编造、传播的则是虚假恐怖信息以外的其他虚假信息,这弥补了原刑法规定的不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罪状完全照搬了《网络诽谤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可以合理地认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被新的法律取代废止。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虚假信息包括虚假的恐怖信息和其他虚假信息(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网上发布这些虚假信息不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加重刑可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刑罚无论是基本刑还是加重刑,都比寻衅滋事罪轻。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发布虚假信息自然比发布虚假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社会危害性更大,既然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只能成立较轻的编造虚假信息罪,那么发布虚假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就更不能论以较重的寻衅滋事罪论处。如果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以外的其他网络发帖行为用寻衅滋事罪予以兜底,那么整个刑法的逻辑体系就会崩溃,罪刑相当原则也就失去了意义。值得特别说明的是,立法者在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时候,对于虚假信息仅仅列举了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种特定的类型,没有如规定恐怖信息那样使用“等"进行兜底。

    因此,如果编造、故意传播的是这四种类型以外其他非恐怖的虚假信息,那就不构成本罪,自然也更不构成更重的寻衅滋事罪。因此,从法律渊源上讲,新法取代了旧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寻衅滋事的规定应当废止,公诉机关以两高的解释作为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而事实上微博帐户“天津张兰英10”所发布的信息均不属于“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因此张兰英不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更不构成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即便“天津张兰英10”微博帐户上的内容系张兰英所为,也属于公民言论表达自由权的范围,不构成犯罪,张兰英因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和行为,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希望审判机关坚守法律底线,避免在天津出现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维权群众言论表达权的恶例,建议宣告张兰英无罪。

    辩护人:常伯阳
    2021年12月18日

  • 郝劲松案开庭律师作无罪辩护

    【民生观察2021年11月23日消息】日前,山西知名法律学者郝劲松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辩护律师常伯阳通过研究控方所提供的案卷材料,通过会见郝劲松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所呈现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郝劲松实施了所指控的三项犯罪,依法应当判决郝劲松无罪,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

    2019年12月,郝劲松在3次被山西省定襄县晋昌镇派出所以“寻衅滋事”为由传唤后,12月18日起被定襄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相关条款”处行政拘留15天,于忻州市拘留所;2020年1月2日行政拘留期满后,郝劲松被控涉嫌“寻衅滋事”遭刑事拘留,转移至五台县看守所。2020年1月13日,郝劲松的辩护律师蔺其磊表示,看守所拒绝律师会见。案件在5月中旬侦查期届满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涉及的罪名除了原有的寻衅滋事和诽谤,还增加了一项诈骗罪。2020年12月10日,该案在山西省定襄县法院开庭审理。

    附:郝劲松无罪辩护词

    郝劲松不构成诽谤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郝劲松妻子徐杰的委托,指派本人为郝劲松的辩护人为郝劲松提供法律帮助,本辩护人通过研究控方所提供的案卷材料,通过会见郝劲松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所呈现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郝劲松实施了所指控的三项犯罪,控方对郝劲松三项犯罪指控均不成立,应当判决郝劲松无罪。

    一、没有证据证明郝劲松实施了诽谤国家领导人的行为,郝劲松不构成诽谤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郝劲松在其推特账号上多次转发并评论对国家领导人侮辱、诽谤的言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上述行为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几种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才构成诽谤罪。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如下:(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控方没有举出任何含有诽谤内容的信息,而所谓诽谤必然是凭空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控方所举证的信息只是五条信息,只有一条进行了评论,其他几条仅是转发,没有评论,而评论仅是对某人某事的的主观看法,没有客观内容,更不可能属于捏造事实的范畴,从控方所举证的几条信息看,也判断不出系他人捏造的事实。因此,从出示的信息来看不能证明郝劲松发布了了侮辱、诽谤的国家领导人的言论。

    其次,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控方所举证的信息系郝劲松所转发评论。因为推特帐户并不需要绑定手机,任何人只要翻墙就可以注册,仅凭帐户名@haijinsong就判决此帐户就是郝劲松在管理使用而不是他人管理使用是不符合现实的,现实中冒用名人名星注册互联网社交帐户的比比皆是,比如,有人用电影明星范冰冰的照片和名字注册推特帐户,有时候在社交网络上网查一个人名,会出现多个帐户这样的情况层出不穷,而如果要证明@haijinsong这个推特帐户是郝劲松在使用,就必须要通过技术手段确定发布上述信息的IP地址来自郝劲松的电脑,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对控方证明责任的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明的标准,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上述信息从阅读数和转发数来看也没有达到诽谤罪立案的标准。

    第四,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介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公诉人认为郝劲松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而辩护人认为国家领导人与国家是不同层面的两个概念,不能把“”国家领导人等同于“国家”,领导人与国家形象,国家利益并并不是正相关的关系,中国有史以来上下五千年,经历了多少国家领导人,并非所有的国家领导人都代表着国家的形象,只有那些推动民族进步的政治家、思想家、文学家、科学家才能代表国家的形象,才能代表国家利益。

    综上,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郝劲松构成诽谤罪。

    二、没有证据证明郝劲松构成寻衅滋事罪,更不要说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了。

    公诉意见听起来振振有词,但言之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首先,控方所举证的10个信息都不是郝劲松的原创,都来自其他权威媒体的报道,这就排除郝劲松编造虚假的事实。既然不是原创不是自己编造了信息,是转发的信息,控方就要举证证明郝劲松明知其转发的信息是编造的虚假信息而故意转发,但控方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郝劲松明知这些信息是虚假信息而故意转发,因为这些信息都是来自权威媒体。且公民也没有审查媒体信息真假的义务,郝劲松怎能知悉这些信息的真假呢?

    控方又提出说,郝劲松对上述转发的信息有进行评论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评论只是个人主观表达,与编造虚假信息显然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其次,假设上述信息是虚假的,假设郝劲松明知是虚假信息而进行了转发评论,但控方也要举证证明上述转发行为系起哄闹事行为,且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但整个庭审结束也没有看到控方出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证据。

    第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后,事实上已经取代了2013年颁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网络寻衅滋事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况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司法机关所做的司法解释,而刑法修正案(九)则是立法机关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论从制定机关还是法律的层级,刑法修正案(九)必然取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刑法修正案(九)三十二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所编造、传播的则是虚假恐怖信息以外的其他虚假信息,这弥补了原刑法规定的不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罪状完全照搬了《网络诽谤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可以合理地认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被新的法律取代废止。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虚假信息包括虚假的恐怖信息和其他虚假信息,在网上发布这些虚假信息不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加重刑可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刑罚无论是基本刑还是加重刑,都比寻衅滋事罪为轻。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发布虚假信息自然比发布虚假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社会危害性更大,既然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只能成立较轻的编造虚假信息罪,那么发布虚假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就更不能论以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如果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以外的其他网络发帖行为用寻衅滋事罪予以兜底,那么整个刑法的逻辑体系就会崩溃,罪刑相当原则也就失去了意义。值得特别说明的是,立法者在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时候,对于虚假信息仅仅列举了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种特定的类型,没有如规定恐怖信息那样使用“等”进行兜底。因此,如果编造、故意传播的是这四种类型以外其他非恐怖的虚假信息,那就不构成本罪,自然也更不构成更重的寻衅滋事罪。

    因此,从法律渊源上讲,新法取代了旧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寻衅滋事的规定应当废止,公诉机关以两高的解释作为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郝劲松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郝劲松不构成诈骗罪,如果说郝劲松与相关当事人因委托代理合同发生争议也属于民事委托合同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一、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郝劲松冒用了律师身份

    李建英对郝劲松的非律师身份是明知的,且裴进也已表示认可。郝劲松不止一次在公开媒体上宣称,自己是“以公民的身份作战”,其从未声称自己是律师,也不会这么做。李建英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在百度上对郝劲松进行了搜索,发现郝劲松代理了很多有影响力的案件,因此才决定委托。那么既然李建英已通过网络了解了郝劲松其人,就应当知道郝劲松并非律师这一事实,不存在公诉人所称的“认识错误”。另外,从李建英给郝劲松签公民辩护委托书及给王光琦签的律师辩护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也应当知道郝劲松不是律师。至于李建英及身边的朋友称呼郝劲松为“律师”郝劲松没有否认,就推定郝劲松默认了自己的律师身份,更是无稽之谈。就象公安局的普通警员经常被人尊称为“王局”、”刘队”之类的,如果姓王的警员不否认,姓刘的警员不否认,那就推定姓王的警员承认自己就是局长了,姓刘的警员承认自己是队长了吗?即使李建英对其与郝劲松之间的委托事项发生争议,也应当属于民事合同关系,不应上升至刑事法律关系。

    至于陈毛来案,陈毛来与劲松法务中心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郝劲松联合律师邬宏威共同提供了所委托的法律服务,所收的费用也开具了正规的发票,并由陈毛来签收手续,更没有理由认定郝劲松冒用了律师身份,更没有理由认为陈毛来误以为郝劲松有律师身份,这起事实当然也不构成诈骗,因为现有证据表明郝劲松没有冒用得身份且提供了法律服务。

    二、郝劲松开办了定襄劲松法务中心并取得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里面就有法律咨询,因此,郝劲松提供法律服务是有国家授权的。

    三、郝劲松可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也可以公民身份作为辩护人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辩护,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公民接受委托代理案件,也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公民作为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所谓公民代理,即是指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代理参加诉讼的活动。公民代理制度是我国诉讼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律师代理制度的补充,弥补了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源配给的不足,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与辩护权利的实现。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2月4日之前)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从这条法律规定来看,任何公民经法院许可都可以成为代理人。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之前)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从这条法律规定来看,任何公民只要经法院许可都可以成为代理人。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刑事诉讼法》虽然多次修改但关于委托辩护人的规定一直没有变动。这里的亲友,只能理解为亲戚朋友。亲戚的概念本身就比较宽泛,朋友则更宽泛了,只要一个人认可一个人,愿意与之交往就可以称为朋友。

    总体而言,经过近几年法律的调整,公民代理制度存在范围变窄的情况,但限制公民代理的范围并不等于禁止公民代理,只是通过相关法条的修改完善了公民代理制度。这说明我国法律对公民代理持鼓励和保障的态度,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并未实行行业垄断,允许公民参与法律服务,公民代理被我国法律所承认。

    至于辩护,从我国法律刑事辩护的价值取向来看,是侧重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对一些请不起律师的被告人,国家还给予法律援助,如果被告人愿意委托有法律知识的公民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国家有什么理由禁止呢?法律为什么要禁止呢,从上述立法来看,法律是鼓励公民作为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的,所以才规定亲友也可以参与辩护。亲友当然应当理解为宽泛的亲友。亲友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系亲戚和朋友。亲戚本来就已经非常宽泛,七姑八姨外还包括表亲之外的亲戚,其数量更是几何级数。朋友更是外延则更广泛了,两个人只要彼此认可即可称为朋友,

    四,公民代理可以收费。我国法律对公民代理收费并无禁止性规定。

    限制公民有偿代理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三个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10]民一他字第16号)、以及《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062号)。

    上述三个文件中,《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已于司法部在2004年8月17日发布的《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司发通[2004]117号))中废止;《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也已经于2014年4月8日发布的《司法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认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保护。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公民有偿代理,而仅从司法实践中不鼓励公民有偿代理,公民有偿代理服务合同从法院判决层面上不予法院保护。但实际上,公民代理行为是民法调整的意思自治行为,可以约定免费,也可以约定收费;可以约定低价,也可以约定高价,一切以双方达成的合意为准。总之,公民之间的有偿代理合同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本案最根本的问题不是郝劲松有没有律师身份,能不能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或为他人辩护。本案关键的问题是郝劲松有没有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郝劲松有没有为这些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有没有付出对价。法律服务是智力劳动,提供了法律服务就等于付出了对价,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判断标准。

    所谓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把钱财交付给行为人。而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没有任何的对价,也就是说行为人获取他人钱财没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依据。

    如果行为取得他人钱财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依据,则可以判定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举个例子,一个人是个农民,却声称是几级建造师可以帮人建楼房。一个人信以为真,就给这个农民5万元工钱,让他盖个二层小楼,后来,楼盖好了,房主也已经住上了。后来,这个房主听别人说,这个人就是个农民,他不是什么建造师。这个房主能告这个农民是诈骗吗?当然不能。还有,如果一个医科大学的学生,小刘,没有找到正规的医院上班,自己开个诊所,没有医师执业证,看病收钱,病人称呼他为刘大夫,他也没有否认,患者能告他诈骗吗?不能,因为,他们付出了劳动,付出了对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郝劲松也不构成诈骗罪。

    总之,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根据,侦查机关有滥用侦查权的嫌疑,公诉机关没有认真研究案情,怠于法律监督职责错误地提起了公诉,希望审判机关守住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判决郝劲松无罪。

    辩护人:常伯阳
    2021年11月20日

Are you sure want to unlock this post?
Unlock left : 0
Are you sure want to cancel subscrip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