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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郧西郑大靖对十堰市法院院长的行政控告状

    原告:郑大靖,男,52岁,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民联廉租房三楼。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张忠斌。
    诉讼理由:原告在未经任何指控、公诉和开庭审判情况下,却被被告公开诬陷犯下诸多刑事罪名。当原告多次向十堰市中级法院讨要说法,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要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还原告一个清白,并对原告造成的名誉、精神和身心伤害依法予以赔偿。
     
    事实经过与理由: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公开发行《十堰审判》(2011年第3期总第25期)期刊上公开发表不实言论诬陷原告,其内容为;“郑大靖因与中国银行郧西县支行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不服法院判决上访。2006年以来,郑大靖进京非正常上访就达33批50人次,上访滋事地点主要是天安门、中南海、东交民巷、驻华使馆区等敏感地区,并且在北京多次串联其他地区人员上访,与境外反华势力相勾结,在境外媒体非法散布中国政府侵犯人权、政治腐败等攻击党和政府的言论。互联网上刊载了大量郑大靖的上访信息及跟帖。为了对郑大靖实施打击,郧西县公安局立案报请十堰市劳教机关拟对其实施劳教,并赴省沟通,但省劳教办听取汇报后未予批准认可。市集处办通过省集处办再次向省劳教办发出劳教建议同样无果。”
     
    原告原是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郧西县支行职员,郧西县支行于2000年底被十堰市分行撤销,原告被强迫买断工龄,十堰市分行撤行领导小组当时对原告提出其所居住的没参加房改房的现有大小五间砖木结构住房问题的解决,撤行领导小组答复说,单位都不存在了,分配给你们的住房,以后向省行汇报后,作价卖给你们。这样一拖就是数年没有结果。
     
    2005年4月前后,房子几经转手最终倒卖给了别人,随后30余人强行拆除原告住房,并引发打斗事件。由此引起了原告上访讨公道的艰难之路。因上访,原告多次被非法关押、限制人身自由。
     
    原告提出以下诉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执法犯法责任;
    二.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
    三.依法赔偿原告名誉、精神和身体伤害损失150万元,以及产生的其它费用。
    原告:郑大靖
    2013年7月28日
    (摘选)

  • 邹立衡: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公开信

    尊敬王晨院长您好!
    我因不服您院(2007)武民商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曾历经五年之久的申诉、上诉得不到正面答复或解决!仅以最后一次为例:2013年8月8日上午,由贵院李院长和民四庭马海波书记接待(由女书记员介绍)。谈完后由李书记总结:“该案责成有关庭室复查,一月内给予回复”。
    2013年8月28日上午马海波确实用65656766这部座机电话拔打了136607162321我的手机。讲:“你反映的问题我们复查过,因为你没给被告提供劳动,只能按低保标准补偿你没有错。”当我要求其给书面回复时,他就耍起流氓讲:“就只有口头回复!不服你去告我!”当即把电话褂掉。公开利用其手上小小的公权强奸起法律!今日2013年9月4日又是院长接待日,我在雨中等候一天,又是一场空。确空口讲我的案子己被最高院终结,要求他们出示书面终结材料,他们确耍赖,叫我找最高院去要!!!
    不服的理由 :
    企业的《解聘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对受侵害职工,应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而不应按《城市低保》标准予以补偿。但在本案中陈敬华明显的故意有法不依,公开枉法裁判!
    程敬华在(2007)武民商终字第314号《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根据[2005]鄂监二民再字第2号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于1991年11月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解聘决定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视为成立。— — 由于被上诉人作出解聘决定之后,上诉人实际末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解聘决定不服并一直通过上访、诉讼等行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判决被上诉人适当补偿上诉人自被上诉人作出解聘决定之曰起至今给上诉人超成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参照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1月31曰颁布的《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中第二条:“关干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曰起补发职工工资。”的规定。该《复函》在补发(赔偿)工资的起始时间上,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以上所述的相关的法律、法规,难道不是法律依据吗??
    (劳办发〔1996〕186号)《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及说明。文件中规定“用人单位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第三条的规定,除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金额支付外‧并应加付给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该法规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必须提供劳动才能获得工资和经济赔偿,何况我是被非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还能如何提供劳动呢?
    综上所述:足以证明陈敬华在判决本案中故意有法不依狂法裁判。恳请王晨院长,坚持依法纠正错案,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和通过依法纠错,使正义最终得以实现、受害者得到赔偿、责任者受到追究,使纠正错案成为推进公正司法、保障人权的正能量。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此致
                                     当事人:邹立衡
    身份证号420102194604201431
                          联系电话:13607162321

     

    附邹立衡的案情介绍:
    案 情 简 介
    申请人于1991年11月因解聘与武汉华轻进口汽车修配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武汉劳动局仲裁委,竞长达近五年之久才予立案。直到1995年6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武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同年11月20日湖北省高院又作出(1995)鄂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己发生效力)申请人不服,向湖北省高院提请再审。历经五年奔波,省高院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2000)鄂高法监一民字第40号《驳回通知书》,驳回再审请求。申请人继续申诉又耗时五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总工会等部门、领导关注。湖北省高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4)鄂监二民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该院于200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3日作出了(2005)鄂监二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1995)鄂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撤销武汉市中院(1995)武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武汉市华轻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1991年11月2日对邹立衡作出的解聘决定。3:驳回邹立衡的其他诉讼请求。(注;判决书中称:邹立衡在本案中提出赔偿工资、经济损失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未经劳动仲裁这一诉讼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从此申诉人,再次返回漫长的诉讼之路。
    首先,武汉市总工会于2006年2月24日召集申诉人、被申诉人及武汉市社保而相关人员协调。因双方分歧较大,协调无果。申诉人遂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诉人依法赔偿申诉人的相关损失。江汉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汉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1:邹立衡与华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华轻公司一次性补偿邹立衡经济损失26955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申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武民商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1、3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2项。3;由华轻公司为邹立衡按标准补办社会保险至退休止。4:驳回邹立衡其他诉讼请求。申诉人仍不服,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0月7日以(2008)鄂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申请人因受武汉中院(2007)武民商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按《武汉市低保》标准,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26955元。导致至今仍按武汉最低标准领取养老金。当事人认为本争议的关健不是补偿标准问题。而是法院依据《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判补偿,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而应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的规定认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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