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院长

  • 被精神病者钟亚芳致杭州中院院长翁钢粮等人的公开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翁钢粮院长:
    审判委员会各位成员:
    审监庭朱梅、危薇、夏明贵法官:
         您们听到、看到被荒唐枉法第2次“无民事行为能力”成为“活着的废人”的惊天错案受害弱女子钟亚芳的呼冤、呼救了吗?!——此惊天错案不纠,法理不容!天理难容!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要求“对于错案,各级法院要坚持依法纠正,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翁钢粮在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工作报告中称“2014年,强化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信服裁判。坚守法治,敬畏法律,站稳脚跟,挺直脊梁,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铁面无私,秉公审判,让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强化司法为民,努力让人民群众信赖法院。做到群众深恶痛绝的事零容忍、群众急需急盼的事零懈怠”。
        5月14日,打电话给主审朱梅法官,朱法官说“你这个案子肯定是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应该快了,就要出结果了”。 
    本案(2013年11月25日立案,案号<2013>浙杭行审字第55号)是一起触目惊心的惊天错案!是一起把核污染与上访“被精神病”受害者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随心所欲视为儿戏的骇人听闻司法笑话!一、二审裁定是个弄虚作假、自相矛盾的荒唐错误裁定。钟亚芳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按“从知道之日” 并“自2011年7月22日解除强制收容治疗”起不超过2年计算(即至2013年7月21日止),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即距离2011年7月22日钟亚芳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一、二审裁定弄虚作假“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的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违法无效、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本人送达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计算起诉期限,而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即距离2011年7月22日钟亚芳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的诉讼”,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把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视为儿戏、且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互矛盾、同时与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自身的行为也自相矛盾、荒唐不堪!——此惊天错案不纠,法理不容!天理难容!
    本案荒唐、枉法错误(例举):
    一、 一份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的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违法无效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竟荒唐被一审上城区人民法院与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成为本案定案证据。
    二、同一个钟亚芳,同样的法院,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判断标准。在钟亚芳诉浙一医院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上诉一案中,二审杭州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再审纠错依法确认钟亚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恢复审理了钟亚芳诉浙一医院核素误注案”(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而在钟亚芳诉本案(诉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上诉一案)中,二审杭州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却又自相矛盾地认定钟亚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法定代理人钟宜根(系钟亚芳父亲)代为行政复议”(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书》)。
     三、 本案中一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与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身的行为也自相矛盾、荒唐不堪。一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与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边认定钟亚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钟亚芳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不仅受理了钟亚芳提起的诉讼与上诉,且杭州市公安局也对钟亚芳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钟亚芳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与二审上诉人不仅参加了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庭审(注:钟亚芳的委托律师只是一般授权委托),而且一、二审法院都对钟亚芳送达了本案裁定书”; 一边却又自相矛盾地认定钟亚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信以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作出且未向钟亚芳本人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计算起诉期限,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即距离2011年7月22日钟亚芳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的诉讼” 。
    四、 本案一、二审裁定都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了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的法定代理人作出、且未向钟亚芳本人送达”的这一客观事实,在一、二审裁定书中都找不到任何有关对这一客观事实的描述言语。
    五、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竟在距离2011年12月14日再审纠错依法确认钟亚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到2年的时间内,又故伎重演于2013年6月21日再次制造惊天冤假错案,荒唐枉法认定钟亚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使钟亚芳再度成为“活着的废人”!
       另特别说明二点:
    一、 只要思维正常的人都知道——在一审上城区人民法院与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钟亚芳又岂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难道人民法院可以荒唐到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案件?!
    二、 本案不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如何弄虚作假,都无法改变一个铁的客观事实——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一、二审裁定弄虚作假“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的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违法无效、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病强制所)内的钟亚芳本人送达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计算起诉期限,而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即距离2011年7月22日钟亚芳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的诉讼”, 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把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视为儿戏、且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互矛盾、同时与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自身的行为也自相矛盾、荒唐不堪!
    有关本案一、二审裁定的荒唐与枉法错误,以及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本人在《行政再审申请书》中已清楚载明,今不再复述!——此惊天错案不纠,法理不容!天理难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依法再审本案、纠正此惊天错案!——还我钟亚芳“民事行为能力”!还我钟亚芳诉权!还社会公平正义!
    此惊天错案不纠,法理不容!天理难容!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坚持违法不依法再审本案,不依法纠正此惊天错案,则,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涉案法官刘晓辉、李洵等荒唐第2次凭空枉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活着的废人”的惊天错案受害弱女子钟亚芳,只要一息尚存,定会坚持维权到底,哪怕付出生命,直至依法再审本案、纠正此惊天错案——还我钟亚芳“民事行为能力”! 还我钟亚芳诉权!还社会公平正义为此!
    身为审判委员会负责人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翁钢粮院长与审判委员会的各位成员以及审监庭朱梅、危薇、夏明贵法官:尽管您们都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领导与精英,发现错案、纠正错案、依法办案、公正司法,是您们各位应尽的职责与义务,但鉴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而再无法无天地制造惊天冤假错案,闹骇人听闻司法笑话!
    为此,惊天错案受害弱女子钟亚芳今只能再次忍着全身病痛、含着血泪来信强烈要求您们各位:在中央与翁钢粮院长本人都在强调“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当下,能真正“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尽快依法作出再审本案、纠正此惊天错案的审查决定——还我钟亚芳“民事行为能力”!还我钟亚芳诉权!还社会公平正义!
                             
     强烈要求人:钟亚芳
                      电话15306516215 , 2014年5月18日
     

  • 山东蓬莱赵作媛控告法院院长遭威胁送精神病院

    我叫赵作媛,山东蓬莱人,电话:18601960478。因控告原长岛法院院长栾奎珍,滥用职权,(利用查封扣押特权,先是以六万元超值非法查封我150万元的财产,后勾结犯罪分子抢劫霸占,仅赔给我19.5万元,余下的120万人民币财产至今霸占拒不返还!)遭到打击报复!   栾桂珍违法侵占他人财产不止这一件,还把王凤英金子查封后,‘’弄丢‘’,把史业乡车查封后非法处置等等谋取暴利,造成直接损失近千万,引发数起上访案,如此嚣张地违规违法行为,不但没被问责,相反却升调到烟台中院管信访工作,现在她利用职权便利又给山东蓬莱施压,以给我大哥停职威胁我妈配合他们撒谎,说我有神经病,眼发直、经常晚上往外跑等等,要把我送精神病院长期关押!
                         
    详情:五一节我和林丽去府佑街邮电局邮信时,被警察拉到派出所,我在好心人帮助下,跑出来,当地接访的赵波局长来电话说,逮着你就回去拘留,五月二号 我妈来电话说政府因我“非访”,我大哥已被停职(他本是村主管会计,快退休了,现在停职就没有退休金了),在政府的高压下,大哥大吼说回家就要砸断我的腿,还说要杀了我!
     
    五月三号因在网上声明为林秀丽做证她没有精神病,五月四号,也就是今天,我妈电话说叫我小心点,政府要把我送进精神病院!我妈为保我大哥只能舍弃我了!早晨,获悉访民告国人书的发起人之一孙举昌微信已被屏蔽,妻子被拘留,现在,作为发起人之二的我也将被精神病,敲断腿、甚至被杀,黑恶势力如此猖狂的同时也见证了其残暴和心虚!
     
    我昨天和友人拍照留念,证明我的腿是健康的,人是正常的,我声明,我不自杀,不自残,若有不测,便是山东政府支持的烟台蓬莱政府所害!
    赵作媛
    2014年5月4日
     
     山东蓬莱登州镇信访书记李部邦电话18396633687   
    山东蓬莱驻北京接访副局长赵波电话:18663817892

    前排左一:赵作媛

  • 夏幼华:写给湖北省高院长李静的申诉信

     
    尊敬的李静院长您好!
    我名叫夏幼华,女,53岁,是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
    我自1977年随父亲单位子女(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局)下放到湖北省随州县三里岗公社。                      
    1980年10月,由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局内招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职工,从此我与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连续工龄长达36年。
    由于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至今没有依法为我建立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致使我老无所养、病无所医、住无所居。
    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一直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诉,只因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使我含冤难申。今致信一封,敬请李院长明察,依法督促重审该案。
    谢谢!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夏幼华,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改制后并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职工(以下简称:六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大夹街37号7楼4号。
    身份证号:420102196008193323 
    联系电话:13006169824
    再审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248号。
    法定代表:姜冬平,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夏幼华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申字第0075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消(2013)鄂民申字第0075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该案。
    2、请求审查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与夏幼华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事实,判决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应当依照现行规定缴纳劳动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3、请求判决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支付一切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
    再审事由:
    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第(二)、(六)、(九)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一、事实:
    1、事实过程
    申请再审人夏幼华自1977年随父亲单位子女(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局)下放到湖北省随州县三里岗公社。                      
    1980年10月,由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局内招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职工,从此夏幼华与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1980年12月,夏幼华的父亲因工作过度劳累,逝世在工作岗位上(吊车驾驶室内)。像这种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情况,依据国家政策,本应该按照职工因公死亡待遇妥善办理,而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隐瞒不报,不按国家工伤政策办理。为此,夏幼华与时任陈书记产生分歧,当时年轻气盛的夏幼华在悲恨交加、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失去理智,出手打了陈书记一记耳光。为此,陈书记一直怀恨在心,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安排夏幼华的工作。由于公司经常不安排夏幼华的工作,经济收入自然就少了许多。
    由于夏幼华的父亲去世,母亲又没有工作,自己工资又少,为了谋生,夏幼华只得在下班后沿街做些小生意,以此维持家中生活。
    没有想到,1983年10月,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以所谓的“投机倒把”为由,把夏幼华送到劳教所劳动教养两年,这完全是陈书记打击报复的因果关系。                              
    1985年10月,夏幼华从劳教所出来后到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上班,公司以没有岗位为由,不予安排工作。尽管申请人夏幼华无数次到公司要求上班,都没有结果。             
    1990年,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与六公司合并,更名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公司合并以后,六公司也没有安排夏幼华上岗工作。     
    2001年,夏幼华到六公司要求按政策算断工龄时,却被口头告知已被一公司除名。对被公司除名一事,夏幼华感到茫然,什么时候被公司除名,自己全然不知。
    直到2010年6月23日,夏幼华才通过武汉市公安局档案处查到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于1984年1月16日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
    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于1984年1月16日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书,一直到2010年6月23日都未送达给夏幼华,还是夏幼华本人经多年周折才从武汉市公安局档案处查到。事实上,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于1984年1月16日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书,至今都没有依法送达夏幼华。
    (详见证据一: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
    证据一下面详细证实:该复印件系夏幼华到我局投诉时,当时的办案副所长复印给夏幼华的。日期注明,2010年6月23日。
    而且,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把夏幼华的人事档案都丢失,至今无果。于2010年9月为夏幼华补办了个人临时档案。
    经多年上访维权,武汉市江岸区政府按照“三个一点”的方式(既:交通运输局出资2万;区信访局出资2万;夏幼华个人出资1万),以“五七工”办理社保手续。夏幼华认为此案不明不白,依法应按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职工待遇办理社会保险。
    (详见证据二:武汉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凭证)
    证据二明确证实:是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为夏幼华办理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2、法律责任
    夏幼华自1980年10月,就与用人单位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连续工龄长达36年。
    1983年10月,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以所谓的“投机倒把”为由,把夏幼华送劳教所劳动教养两年,这完全是陈书记打击报复的结果。
    1984年1月16日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至今没有依法送达夏幼华。国家《劳动法》第26条、第31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应负完全责任。而且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把夏幼华的人事档案都丢失,完全是赶尽杀绝,不留痕迹。
    2、权利与义务
    夏幼华自1980年10月,就与用人单位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连续工龄长达36年(含下放年限),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依法为夏幼华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政策法规和《劳动法》的规定。
    国家《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国家《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照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36年来一直没有依法给夏幼华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没有履行自己的主要权利与义务,非法解除与夏幼华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同时,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至今没有依法送达夏幼华,也是不合法的。
    二、申请再审理由
    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证据未经质证。
    (1)法院审查认为,1984年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中载明“1982年-1983年10月自动离职在外投机生意”,故原审判据此认定夏幼华自动离职。
    事实上是,由于夏幼华受公司打击报复,经常不安排夏幼华工作,导致夏幼华为生活所迫,在没有工作可做或工作之余的情况下做点小生意维持生活生存,即使有错误,也是受用人单位所赐。
    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按照“投机倒把”把夏幼华送到劳教所劳教,这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被送往劳教是夏幼华不可抗拒的事情,这并非自动离职。
    事实证明: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是1984年1月16日作出的。而夏幼华已于1983年10月3日起被劳动教养,这就充分证明,夏幼华是被劳动教养以后单位才作出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的,也并非夏幼华自动离职。
    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1984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同时,也证明了夏幼华在劳动教养期间,还是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职工。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在夏幼华劳动教养中被作出对夏幼华除名处理决定,实属违反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依据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第44条:“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在劳动教养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
    为此,法院仅凭1984年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中载明“1982年-1983年10月自动离职在外投机生意”作为认定夏幼华自动离职不能成立,况且,自动离职也不是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能够说了算,单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夏幼华自动离职的证据。
    (2)法院审查认为,夏幼华1985年在解除劳动教养后,其未到原工作单位上班。夏幼华提出找单位要求上班,单位以没有岗位为由没有安排工作的主张,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
    事实上,夏幼华已向法院提出有人证。而法院在审理审查时,没有允许人证出庭作证和质证,这是不合法的,夏幼华提出的人证难道不可以作为作证证据吗?其责任完全在法院。
    而且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第44条:“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在劳动教养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
    第63条:“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来有工作的介绍回原单位。
    依据上述规定,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理应安排夏幼华的工作。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也应当介绍夏幼华回原单位工作,责任在用人单位和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如果都依法办事了,就不可能造成今天这个局面。
    (3)法院审查认为,即使其未自动离职或不知道除名决定,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夏幼华直到2008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情况。又认为,夏幼华于2011年9月才申请仲裁,认定夏幼华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
    事实上,由于夏幼华当时已被收容审查,其案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鄂城墩派出所承办,设备安装站送达了一份除名决定给该所,由该所副所长于某收存。但于所长并未将《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转交给夏幼华,而是在2010年6月23日,于某才将除名决定复印给夏幼华。其责任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鄂城墩派出所。同时也证明了1984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正本至今都没有送达夏幼华的手中,当然是无效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1)法院审理认为,夏幼华诉请的社会保险等问题,夏幼华与有关部门自愿协商办理了 “五七工”社会保险。运输六公司并未参与,故不能因此认为运输六公司承认与夏幼华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事实上,武汉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凭证上,明显印有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的行政公章,这难道还不能充分证实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与夏幼华有劳动关系吗?
    夏幼华认为,既然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承认夏幼华是公司的职工身份,为什么要按“五七工”身份办理,而不按照现行规定,依法办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
    综上所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申字第0075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证据未经质证。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在审查过程中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确属错误俱全的枉法裁定。我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是神圣的,申请人恳请你院公正执法,再审该案,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职工:夏幼华
    二0一三年十一月


    夏幼华

  • 武汉夏幼华“求见”中院院长被扣留训诫数小时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10-30消息:昨天,武汉访民、私房上访户夏幼华来到武汉市中级法院要求见王晨院长,结果院长沒有见到,却被法院二、三十个法警把她拉到里面训诫了几个小时。
    法警还威胁说“再到法院门口穿冤衣就把你关起来,今天暂不关你,但要保证今后不在法院门口穿冤衣”。
    昨天一同到中院上访的访民还有蔡小玲、邹立衡、陈伟泽、吴爱荣、刘婆婆等。
     
    以下是昨天法院外的现场图片:

    夏幼华


     

  • 武汉夏幼华“求见”中院院长被扣留训诫数小时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10-30消息:昨天,武汉访民、私房上访户夏幼华来到武汉市中级法院要求见王晨院长,结果院长沒有见到,却被法院二、三十个法警把她拉到里面训诫了几个小时。
    法警还威胁说“再到法院门口穿冤衣就把你关起来,今天暂不关你,但要保证今后不在法院门口穿冤衣”。
    昨天一同到中院上访的访民还有蔡小玲、邹立衡、陈伟泽、吴爱荣、刘婆婆等。
     
    以下是昨天法院外的现场图片:

    夏幼华


     

  • 法院院长接待日 二十余武汉访民陈情申冤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10-10消息:今天据说是武汉法院的院长接待日,武汉三镇访民夏幼华、邹立衡、张人强、白进、蔡小玲等二十多人,一大早不约而同地来到武汉中院前陈情申冤。
     
    有访民还在现场打出了申冤的横幅,但最终访民们并未讨得一个说法。

    以下是今天的到场访民:

  • 上海高院院长座驾遭众访民围堵

    上海维权界民众自从2013年8月5日起,冒着高温和酷暑一直在上海高院前请愿和抗议上海高院法官聚众嫖娼和司法腐败,今天人们继续打起:上海法官不要脸,白天跟党走,晚上跟“鸡”走的横幅。
     
    今天上午7点30分后,上海高院门前再次聚集起了60多个维权群众。9点许,上海高院院长崔亚东的座驾由上海高院向阳路门内疾驶而出,但被沿街群情激愤正站着喊冤的走访群众认出,大家一下子冲上前去,将院长的座驾团团围住,后在便衣法警和保安的竭力排阻下,院长的座驾才冲出了重围得以逃脱。(参阅现场部分照片和视频)
     
    上海尹慧敏
     
    2013年8月19日

    堵院长

    访民

    左:尹慧敏

Are you sure want to unlock this post?
Unlock left : 0
Are you sure want to cancel subscrip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