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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生观察关于近期当局滥用拘留手段及社区矫正法的声明

    2014年3月21日,维权律师唐吉田、江天勇、王成、张俊杰四位律师被黑龙江佳木斯市建三江农垦公安局非法行政拘留。建三江事件引起了网友,尤其是律师的关注和愤慨,数十名律师、网友先后赶至建三江声援。建三江公安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抓捕和拘留前往声援的公民。到现在还有14位公民仍然被拘留在建三江公安局。唐吉田、江天勇、王成、张俊杰四位律师本来是去建三江去会见、去解救被黑监狱非法拘禁的受害者,但结果自己却被非法行政拘留成为受害者。
     
    建三江事件维权律师和普通公民被非法拘留并不是个别现象,近一段时间以来,全国各地大面积出现了警方动辄以刑事拘留或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打压公民的维权行为。因关注著名人权捍卫者曹顺利去世事件,曹的好友北京维权人士刘晓芳3月11日被警方刑事拘留;4月8日王全平律师因专程驱车从广东赶赴北京声援丁家喜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而今年两会期间各地警方更是广泛以拘留手段维稳,民生观察负责人刘飞跃因拒绝警方的不发帖要求后被警方将拘留付之实施。
     
    当局滥用行政与刑事拘留手段,在访民中表现得更为突出。为了有效遏制访民的上访和群体维权活动,以前劳教是当局对付访民的一种常有手段,现在劳教取消了,行政与刑事拘留就在访民中被广泛运用。在刚刚过去的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这一现象非常明显。如常年活跃在北京的维权上访人河北的丁灵杰、辽宁的姜家文、湖北的尹旭安、辽宁的赵广军等人两会刚开始即全部被刑事拘留,一个多月后才被释放;同样是在今年两会期间,河北省石家庄市就有近四十位访民被以统一的罪名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拘留的时间都是十天(石家庄访民统计2014年两会被拘者 已有近四十人上榜http://msguancha.com/a/lanmu4/2014/0326/9617.html);在上海黄浦区,两会会期刚至一半,就有郎兆刚、张瑜、李天红等约20位访民被行政拘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必须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②必须是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在法学界的通行解读中,拘留应适用于紧急情况,而不是经常性适用的强制措施。但是在网格化维稳下,警方越来越肆无忌惮地滥用拘留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达到保住政权和利益的目的。特别是去年底废除劳教制度以后,拘留已成为各地警方达到维稳目的而最常用的手段之一。
     
    我们注意到,在劳教制度废除后,在已送往国务院审议的《社区矫正法》出台前,警方滥用拘留手段意在填补两者间对社会进行控制的空白。在2月26日一批律师和公民联署发布《中国公民要求人大停止审议《社区矫治法》的公开信》,指出该法(草案送审稿)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违反宪法、侵犯人权的事实。《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里,一个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甚至是一个司法所就可以任意剥夺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而在《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第五十条里,赋予社会矫正机构对公民基于矫正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就有权集中管理,时间可达一个月,这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新的监禁刑罚措施,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与社区矫正立法目的完全相背。这种规定若得以通过,必将使“马家楼”一类的接访中心、法教中心、学习基地等黑监狱堂而皇之地披上法律的外衣,成为新版的“劳教”,将使中国的人权灾难继续在合法外衣下得以延续。
     
    基于《社区矫治法(草案送审稿)》的上述条文,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官方对社会进行控制的新的维稳模式的结论,就是官方对以合法方式行使公民权利,表达利益诉求和政府不同的意见时,都可能先采取拘留的方式进行严厉强制,然后通过取保候审等措施使到公民成为被适用于《社区矫正法》的对象,再通过社区矫正机构完全限制公民的公民权利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此模式下,通过全国数十万个社区把社会抗争积极分子、活跃人士、维权人士置于其严控范围,把社会变成监狱,达到维护官方统治和利益的目的。
     
    基以此,我们郑重声明如下:
     
    1.警方必须停止滥用拘留手段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2.废除《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中各项任意限制、剥夺公民合法权利和人身自由的条款。
     
    3.呼吁社会各界关注《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意在使社会监狱化的企图,关注此涉及每个公民权利的法案,防止新版劳教制度死灰复燃。
     
    民生观察工作室
    2014-4-16

  • 关于随州市当局对刘飞跃违法拘留与执行的法律意见书

    刘飞跃,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5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舜井大道文峰学校教师宿舍楼。
    2014年1月11日下午,吉林郭洪伟、武汉柳小华、广西李燕军等三位访民来随州拜访刘飞跃。来家中之前打来电话让刘飞跃接他们,但由于刘飞跃被随州市国保人员警告,不准许出去接待这些人。这些来访者便自行前往文峰中学。客人的到来并没有妨碍任何其他人,也没有理由而且也无必要去所谓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何况当天是周六。本来,客人来访是每个家庭很正常的人情往来。但是,因为刘飞跃是随州市当局重点“稳控”对象的原因,“有关人员”担心刘飞跃会见客人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所以他们通过特殊途径提前得知客人来访,于当日由随州市国保支队和曾都区国保大队数名人员在文峰学校门口进行布防拦截,用暴力阻扰客人进入文峰学校内,其中柳小华被煽耳光。刘飞跃下楼后,国保对郭洪伟等的拦截行动还在继续。随后,随州特警出现在文峰学校口,并强行带离郭洪伟等三人。在这期间,刘飞跃未有任何行动,只是在对双方进行劝说。最后特警在将郭洪伟等按倒在地强行抬上车时,刘飞跃准备过去看看,被随州市曾都区一名国保人员强行抱住。被抱住后刘飞跃未有任何对抗,该国保在强行阻止刘飞跃的过程中手背不知在何处挂出了一些印子,是他自伤根本不是刘飞跃“抓伤”。
    但令人不可置信的是,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不但对施暴的人未予以处理,却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反而在2014年1月12日对刘飞跃作出所谓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很显然,这种处罚是无视基本事实,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的违法行为。
    再来看看执行问题。1月12日对刘飞跃作出所谓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当日不交付拘留通知书,却决定“暂缓执行”将刘飞跃释放。而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条件是:一是被拘留人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二是被拘留人提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三是公安机关认为对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四是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依法提出了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照法定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很显然刘飞跃并没有申请“暂缓执行”,因为拘留本身就是非法的。
    在2014年召开“两会”的3月3日,曾都区政法委人员到刘飞跃家中“告诫”刘不能在网上发帖被拒绝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人员立即来到刘家中对刘实施1月份的拘留,于当天将刘投入随州市拘留所。在刘飞跃3月3日被投入随州市拘留所时,他才收到过了近两个月的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3月6日上午,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国保大队三名人员来到随州市拘留所以“请假”的名义欲强行将刘飞跃从拘留所接出,刘飞跃当即明确表示拒绝离开,但最终被他们强行推上了车,带到老地方随州田园酒店,被限制至3月14日才恢复人身自由。“请假”要当事人自己请假,刘飞跃没有“请假”,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国保大队不是被拘留的当事人,也是不刘飞跃拘留案的办案方,他们请假何来?!
    时至今日刘飞跃也未收到拘留释放手续,他还有七天的“拘留”未执行,当局感觉他不听话时随时就来执行这七天。这种算计很精,只是于法律不相关。
    综上所述,对刘飞跃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事实。于情、于理不合,也于法无据。对这十天拘留的执行过程更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程序的肆意妄为。
    我们要求依法及时纠正对刘飞跃做出的错误处罚。同时,我们保留继续就此进行依法维权的权利。
    2014-3-21

  • 关于吴传义死亡案诉随州人寿保险公司的二审代理词

    二审合议庭:
    我受上诉人吴海波的委托,担任其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审后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庭审诉讼活动。关于本案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已经在上诉状中陈述清楚。本代理人认为,一审重审后的原审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采纳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吴传义为疾病死亡。“猝死”亦不能等同于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上诉人应承担免责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开庭之前,上诉人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吴传义生前身体一贯健康的证据。还提供了黄加涛等作为用工主体的公司登记资料,证明黄加涛和监工头李贵兵不是什么吴传义的工友,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老板及监工。在本案中不属于适格的证人。证明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部分内容并被一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错误。
    诉讼中,本代理人也向法庭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始终未放弃吴传义工伤认定权利。庭审后又补充了上诉人向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对黄加涛提出告诉的诉状等诉讼文书。更进一步证明吴传义是在为黄加涛打工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以此印证黄加涛、李贵兵为逃避责任而作虚假证明。
    在开庭过程中,还有证人聂海红从武汉赶到法庭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吴传义生前的务工环境恶劣,长期体力过重,饮食不卫生,拖欠工资迫致吴传义不能离开等。还证明吴传义在工地意外死亡后工友聂海红应李贵兵的通知赶到医院,看到吴传义鼻中有血,但不允许其查看吴传义身体其他部位的事实。
    证人证明,从吴传义死亡到被火化的十二天时间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得到上诉人的出险通知后,到了武汉未出现场勘察,没去医院也没去殡仪馆调取证据,甚至连一张吴传义的死亡照片都没拍照。仅仅只在东西湖吴家山派出所复印了几份询问笔录就算了事。
    其实,上诉人提供吴传义生前身体一直健康的证明,按说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每个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疾病的情况下,那么就说明身体健康。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健康的任何义务。但是从上诉人提供此证明的另外目的,是说明证明吴传义身体非常健康的王志国证人,不仅是和吴传义一起长大的原村委书记,而且却又是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当初吴传义投入的保险就是王志国为被上诉人推销的。
    在今天的庭审中,对于上诉人已经在上诉状中陈述过的意见本代理人不再重复,现仅就本案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并整理成书面代理词提供二审合议庭采纳。
    一、一审重审判决采信利害关系人黄加涛、李贵兵的部分证据并且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重审判决书中,在采信证据中认为“2011年12月2日,吴传义于八点许到工地请假去附近一个小诊所看病。13时许,其回到工地上的职工临时活动房自己的床上睡觉。当晚18时许,工友喊其晚餐时无人应,发现其已经没有呼吸,随即呼当地‘120’急救。18时55分,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后,确认已经死亡”。
    从上述内容中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书中所采纳的证据主要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原审认为是“工友”黄加涛、李贵兵的陈述。且认为其中部分“可信度较高”而予以采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黄加涛和李贵兵分别为吴传义生前为其打工的用人主体的老板和监工头,黄、李双方又是表兄弟关系。至今,上诉人与黄加涛之间因吴传义工伤纠纷由于法院公告还在武汉处于诉讼期间。如此明显有利害关系的单一证据却被一审重审时采纳,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人们基本的社会常识。
    其次,原审“本院查明”的“吴传义于八点许到工地请假去附近一个小诊所看病”,仅仅只是李贵兵一人向派出所的陈述。吴传义究竟去了哪个小诊所、有哪些“看病”的证据,却得不到任何证据支持。
    再次,从原审“本院查明”的“吴传义于八点许‘看病’,到13时许其回到工地上自己的床上睡觉,再到当晚18时许工友发现其已经没有呼吸、18时55分确认已经死亡”。说明吴传义从早晨8时“发病”到下午18时55分死亡,期间经历了近11个小时的时间。按照权威机构关于“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的定义,吴传义的死亡能算是“猝死”吗?在十个多小时时间里,吴传义在工地究竟经历了什么?本代理人认为,吴传义死亡定义为猝死未免有些牵强,并且原审以此进而认定为属于疾病而猝死,本代理人更觉得荒唐。
    上述说明利害关系人的所谓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审采信不当。
    二、“猝死”不能等同于疾病。亦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和《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
    被上诉人不顾实情,其明知猝死不能等同于疾病却一意孤行地认为猝死就一定是疾病,是为自己逃避责任的开脱说辞。被上诉人所称吴传义猝死,只是根据李贵兵在医院的表述而由医院得出的推断。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或尸检的证据基础。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在接受报案后调查期间未采取任何司法鉴定和尸检等措施调查死因,而导致证据灭失,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免除责任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然,有些猝死确实是由疾病而致。但是是否因疾病引起猝死,应有司法鉴定或尸检这些证据结论来进行甄别。如果确实属于疾病,符合《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责任免除的范围,那么当然可以拒赔。然而在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中根本没有将猝死列入其中,因此,仅仅是猝死而不是因疾病死亡,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依约履行的赔偿责任。
    吴传义意外死亡后,上诉人及时对出险情况向被上诉人报案通知。但是,当被上诉人两位工作人员去到武汉之后,仅仅在武汉停留了半天时间便以有其他事情为由离开。既未到出事现场勘察,也未到医院、殡仪馆作进一步调查。仅仅由上诉人带领到吴家山派出所复印了两份询问笔录了事。上诉人问其下一步怎么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说回去后向公司汇报后答复。其实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武汉期间,吴传义还没有被火化,当时根本就连火化死亡依据都没有。后来在时隔数月后的第一次上诉期间,才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又去武汉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调取了部分资料应付诉讼。
    对于上诉人在申请理赔时应履行的义务,我国《保险法》均有规定。《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十条也明确规定:“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1、保险单;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上诉人在申请理赔时,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应提交的证明和资料。然而,原审判决不以我国的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却额外地要求上诉人提供所不能也不可能提供的所谓证据,实为刁难。
    当地政府为了稳定,从吴传义出意外到被火化都不让上诉人及亲属见吴传义的遗体,直到殡仪馆人员将吴传义的遗体推向火化炉的前一刻,上诉人和亲属们才看到被化好妆、穿戴整齐的吴传义。作为死者独子的上诉人想给自己已逝去最亲的父亲洗洗身子、表达哀思说说话的机会都不给。重审判决书中凭什么“本院认为”:“原告有充足的时间收取由投保人系‘意外伤害’身故的举证资料”?进而认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的条件成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
    历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尚且没说过吴传义生前没受到伤害的事实,只是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吴传义受到伤害的证据。就连当地的公安机关都没有作出排除吴传义意外伤害的结论。但重审判却越俎代庖认为:吴传义没有“皮破、肉伤、骨损、血流等外部表现”。原审认为的没有“皮破、肉伤、骨损、血流”,是从哪里得到的排除结论?那么,食物中毒、内伤等,还没有这些表现哩,难道说如果因中毒、内伤这些没有外在表现的伤害乃至死亡就不算意外伤害了?
    三、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报案后举证责任转移,由于被上诉人在调查中未对被保险人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引起猝死既有可能是疾病,也有可能是非疾病因素所致,如因意外中毒死亡、内伤致死等。因此,对于吴传义的不明死因,医疗机构根据李贵兵的“主诉”出具为“猝死”的初步诊断并不为过。吴传义被医院诊断为猝死,这就表明他既可能是因疾病死亡,也有可能是因非疾病死亡。但是,在吴传义死亡事故发生次日,上诉人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履行了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完成了应当承担的对保险事故原因的初步证明责任。对于保险事故原因的证明责任已经移转给了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吴传义的死亡原因属于因疾病导致,应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对其进行尸检,以查明其是否因疾病死亡。但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十数天期间既未及时进行尸检,也未通知上诉人保全尸体已备尸检,致使尸体火化而导致吴传义死因无法查明这一不可逆转的后果。对此,被上诉人在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的过程中存在遗漏或疏忽系因其自己的过错所造成,故在最终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不能排除吴传义不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吴传义的死亡符合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条件。他在工地的死亡是否有外来作用,由于远离家乡在外打工,亲属无法还原真相。就算后来亲属去到殡仪馆也一直不让见面。作为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但吴传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由于吴传义的尸体已经被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而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列入猝死项,所以吴传义的死亡不属于《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五条规定所列十二项任何一项责任免除的情形,在无法排除吴传义属非疾病死亡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即应当认定吴传义为非疾病死亡。由被上诉人承担按约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分配举证责任不公,理由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承担的是一般举证责任,并非完全责任。
    医院虽然在“初步诊断”中根据李贵兵的口诉描述推断为猝死,但并没有明确为因哪种原因猝死,更没有确定为因疾病猝死。吴传义被送到医院后没有针对任何疾病而用药,就连医院的费用也只是“尸体料理、存放、救护车费、抢救器械”等花费。医院都未查明吴传义的死因,上诉人作为没有医学专业知识而且不让见面的亲属又如何证明他系外来因素伤害致死?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吴传义并非意外伤害致死,那就得证明他是死于疾病,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属于主张责任免除的一方,如果主张吴传义的死亡为疾病而免责,理应依法就吴传义是否发生疾病且属于何种具体的疾病提供司法鉴定证据。然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因而就不能以疾病为由而免除责任。
    在保险索赔诉讼中,索赔方一般为普通民众,缺乏专业保险技能与法律素养,故不宜对索赔方苛以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因而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索赔诉讼中,只要索赔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协助保险人的查明和举证工作、提供其力所能及的证明材料,就完成了初步举证,相应的举证责任就适时转移至保险人。保险人此时应对保险事故原因的核定负责,如果认为原因证据材料不足,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正,如果没有通知补正就表明保险人默认了保险事故原因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足以支持保险金的给付。
    然而,原审重审判决中却称:“原告在2011年12月3日已与被告联系,表明其具备一定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常识。”因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什么逻辑?难道懂得法律常识的人就应该承担不属于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吗?
    综上所述,吴传义死亡不是因疾病死亡,不属于被上诉人责任免除之列,理应由被上诉人依约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上诉人代理人:老吴
    2014年2月19日

  • 重庆袁影关于北京朝阳拘留所内设非法医疗机构的举报信

    举报人:袁影,女,现年,55岁,住永川区桂山路74号2-3-4,电话:18623509389
    举报事项:
        要求取缔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内的不合法《红十字医疗急救中心》。
    事实和理由:
    1 我因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伪造文痕技术鉴定书导致工伤待遇未能获赔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侵占我私有房屋一案,经多年控告、申诉无果,这迫使举报人进京向有权处理机关进行控告,在2013年5月28日,我经过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辖区所处美国大使馆门前被警察制止,并以违反公共程序给予行政拘留10天,
    2、我被送到了朝阳区拘留所,经过拘留所内的“红十字会”医疗急救中心身体检查,并收取了我们的体检费用,我们不服,后经举报,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核实,这家设置在拘留所里面的“红十字医疗急救中心”国家是没有认可的,他是一家非法医疗机构,因此,我们要求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取缔非法朝阳区拘留所内的“红十字医疗急救中心”,并要求退还收取的体检费。同时要求追究非法成立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举报人袁影
    2014年 1月  

  • 刘飞跃:关于随州1•11事件及四人被拘留的声明

    2014年年1月11日临近中午,湖北省随州市一名国保人员突然来到我家中,称吉林郭洪伟、武汉柳小华要到随州来看我,要求我不能见这些人,我当即对此予以了拒绝。稍后下楼我发现监控人员在我家楼底下不停晃动,文峰学校大门口有国保和其它多名人员看守,平时留有进出通道的的文峰学校大门人员进出后也立即关闭。
     
    下午三点左右,郭洪伟来电告诉我他们已进入文峰学校内,并到达了学校操场旁边。我即下楼到达他所说的地点后,首先看到的是柳小华,她正情绪激动地称刚被人煽人了一耳光,并和一旁的一名国保争吵,而在靠近大门处郭洪伟被人团团围住要求离开学校。郭洪伟不从,即被人四肢朝天抬进了门卫室,随后人群往回转向门卫室,郭洪伟也从门卫室内出来了。
     
    这时,110和许多特警到达了文峰学校大门口,要求郭洪伟、柳小华上警车前往派出所。郭洪伟、柳小华则要求带打人国保一同离开,现场当时引起随州市民近百人围观。大约三点四十分左右,特警采取强制行动,对郭洪伟喷了辣椒水之类的物质,郭洪伟当即昏倒。我当时看到郭洪伟、柳小华都被四肢朝天抬上了警车,在旁摄像的广西访民李燕军被抢夺摄像机后也被带上了警车。
     
    在这整个过程中,我本人并没有任何暴力行动,并在劝解双方。而在特警强行带离郭洪伟、柳小华二人时,随州市曾都区一名国保队长将我紧紧抱住,但我未对他进行任何反击动作,最终也未到达郭洪伟、柳小华被特警抬离的现场。郭洪伟、柳小华等被强行带走后,我即准备前往派出所要人,这时警察过来勒令我上警车,这样我也被带到了东城派出所。到东城派出所后,当晚随州市和曾都区二名国保对我进行了讯问,而这二人下午都在文峰学校出现过。
     
    11日开始,不断有网友和访民致电东城派出所,质询我四人被抓的情况,12日有国保称其手机也收到“威胁”短信。12晚六点半左右,随州市曾都区国保队长来到审讯室向我宣布我被行政拘留十日,暂缓执行。郭洪伟三人也被行政拘留五到十日,遣返原藉。随后我离开东城派出所时,索要对我的行政拘留通知书,当时看到通知书把我的地址写错,派出所办案人员随即收回了通知书。当晚柳小华被其武汉驻地的派出所和社区人员到东城派出所接回武汉,广西李燕军则被随州警方送到火车站后离开。郭洪伟当时不肯离开随州,要求先给他看病,结果当晚他被送到了随州市拘留所。13日上午郭洪伟被国保人员从拘留所带出来后,由国保陪同到随州“最好”的医院爱康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在他的要求下,国保同意中午我和他在一起用餐,并对其进行了相送。下午由二名国保“陪同”, 郭洪伟被送上火车前往了武汉。郭洪伟13日在离开随州时,联系不上柳小华,结果从武汉汉阳国保处得到消息说柳小华被“拘留”了。
     
    13日我陪同郭洪伟到东城派出所拿拘留书时,再次看到我的拘留通知书,上面注明我被拘留的理由是郭洪伟、柳小华等在“破坏学校秩序”时,我阻碍了警察执行公务,并弄伤了一名民警的手。但事实是那名国保抱住我时,我并没有任何对他回击的动作,是他在拉我,而不是我在拉他。他的手受的一点皮伤不是我造成的。最终,我也未到达警察所谓执行公务的警车旁,更谈不上阻止。当看完我的拘留通知书我准备带走时,东城派出所办案警察突然称对我的拘留因未执行,不能将通知书交给我,交涉无果后,我手中的通知书被他们强行收回。
     
    鉴于此,对这种拘留我的决定,我认为是一种不顾基本事实的枉法行为,是一种强加的莫须有的罪名,这种暴力“维稳”和监控无法令人理解和接受。而在11日下午我所看到的所谓“冲突”过程中,我也未看到郭洪伟、柳小华、李燕军有暴力行动,他们进入文峰学校不是什么破坏学校秩序的问题,而是“维稳”与拦截的问题,对他们的拘留决定,尤其是对被打者的所谓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颠倒黑白的行为。
     
    刘飞跃
    2014-1-14

  • 刘飞跃:关于维权不下跪的倡议书

    在中国老百姓维权讨说法的过程中,我们经常注意到发生下跪喊冤的现象。访民有之,失地农民有之,拆迁户有之,被辞退教师有之,下岗工人有之,甚至法学教授也下跪喊冤。下跪还有一个现象,讨说法时越是人多越容易发生集体下跪。对于这种以下跪的方式进行维权的行为我们不赞成、不鼓励,还反对,理由如下:
     
    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和官员是平等的,官员为老百姓服务是他们的职责而不是恩赐。现代社会区别以古代社会的根本标志就是讲法治,就是讲法律面前人人生而平等。平民和官员、穷人和富人、总理和办事员、长官和下属、老师与学生、厂长和工人、大人和小孩、男人和女人、甚至法官与罪犯、警察和小偷之间在人格和人身上都是平等的。大家只有分工不同,而无高低贵贱之别。既然大家都是平等的,都是一般“高”,凭什么要给他们下跪?!法治社会无需下跪,法治社会不应下跪!
     
    因为官员的权力是老百姓给的,因为官员是为民众服务的。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下老百姓给官员下跪,但我们应明白,权力再大、级别再高的官员和我们老百姓之间仍是平等的。官员是为老百姓服务的,他们是“仆人”,我们才是主人。因为是我们老百姓雇请他们管理国家,是老百姓给予了他们权力,是老百姓用税收支付了他们的劳动报酬。老百姓无需去对他们的工作感恩戴德,他们为民众服从是他们的职责、义务和本分。我们维权要的本是属于我们自己的东西,我们不是乞求施舍。
     
    因为现代社会每个人是公民而非臣民。公民就是拥有自由权利、尊严和价值的人,公民就是亨有独立人格的人,公民就是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公民就是勇于维护自己和他人自由权利、尊严和价值的人。相反臣民是屈从、服从,臣民的本质是“奴性”,臣民没有独立的人格、意志和精神。公民站着臣民跪着!
     
    因为人类进入了现代社会,国家是由平等公民组成的共和国,共和国公民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现在不是封建社会和封建王朝,封建社会和封建王朝才讲等级、讲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讲顺从与臣服、讲乞求。
     
    因为世上无清官,制度才是清官。老百姓下跪往往是跪求“清官”解决自己的问题,但靠下跪乞求“大老爷们”良心发现,为你主持公道不靠普,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一再证明这种做法成功率极低,效果极差。大家应明白,唯有公正的社会制度才是保障每个人权利的基础,权利唯有我们自己去争取、去抗争才能得到,命运是靠我们自己来掌握。
     
    因为当我们维权时不能无视和践踏自身固有的权利。我们一边维权,要求自己的权利,一边又去下跪就丧失了、践踏了自身固有的最重要的权利,那就是我们的人格、尊严和平等,这岂不矛盾而又滑稽。
     
    从现在的维权实践来看,日常生活中维权民众下跪的多,有效果的太少。查阅现有的资料,靠下跪维权成功的案例凤毛麟角。大量的事实是跪了白跪,问题仍未解决,还容易让人瞧不起。下跪作为作为一种维权方式和策略不可取,下跪维权应成为过去式。
     
    在此,我倡议,有尊严地维权,不下跪、不磕头,用行动、毅力和坚持嬴取胜利。
     
    民生观察工作室 刘飞跃
    2013-12

  • “世界精神卫生日”关于中国被精神病现象的公开信

    “世界精神卫生日”是由世界精神病学协会(World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WPA)在1992年发起的,时间是每年的10月10日。世界各国每年都为“精神卫生日”准备丰富而周密的活动。包括宣传、拍摄促进精神健康的录像片、开设24小时服务的心理支持热线、播放专题片等等。1991年,尼泊尔提交了第一份关于“世界精神卫生日”活动的报告。随后的十多年里,许多国家参与进来,将每年的10月10日作为特殊的日子:提高公众对精神疾病的认识,分享科学有效的疾病知识,消除公众的偏见。
     
    我们注意到,近些年来,中国政府也积极在“精神卫生日”进行了宣传,并组织了各项相关活动。2013年9月5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在10月10日世界精神卫生日前后积极组织开展相关宣传活动,并确定2013年世界精神卫生日主题为“发展事业、规范服务、维护权益”。国家卫计委的通知中指出,2013年世界精神卫生日宣传的关键点包括:《精神卫生法》的主旨和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学校、社区、家庭要共同维护和促进心理健康,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住院、出院、康复和发病报告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由此看来,中国当局似乎很重视中国老百姓的精神健康,对此我们不应否定。但是,国家卫生计生委的通知中回避了另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那就是中国的被精神病现象。所谓“被精神病”就是将没精神病的人关进精神病院,或者将不需送到精神病院的人送到精神病院进行所谓的吃药打针“治疗”。
     
    近些年来,中国的被精神病现象越来越严重。仅据民生观察网建立的《中国精神病院受难者数据库》的不完全统计,就已有近千名被精神病受害者被收录在案。这些被精神病受害者中有上访者,有拆迁户,有失地农民,有下岗工人等各类民众。从地域分布来看,除了西藏以外,全国所有的省市区都有受害者案例被收录。从关押的时间来看,有关几天的,有关几个月的,有关几年的,有关一、二十年的。其中尤其以访民居多,你一再到政府去上访,肯定是有精神病。要没病的话怎么经常“纠缠”领导?一看你就是个“精神病”!
     
    为什么是这些上访人、为什么是这些维权人常被精神病?因为他们上访、维权是“不听话”,是给政府“添乱”,是败坏了政府的形象,是破坏了社会“稳定”,是在反对共产党。当局现在强调“稳定压倒一切”,为了能实现“稳定”、只要能实现“稳定”,什么手段都可以。在这样一种背景下,精神病院就成了很好的“维稳手段”。你不听话非要到北京去上访,领导一拍脑门你就进了精神病院,不需开庭、不需审判,不需经过作何司法程序,不需家人同意,想关多久就关多久。总之一切都是那么的方便快捷和悄无声息!
     
    在这一过程中,法制、人权皆被“稳定”所压倒,精神病院成为“维稳”的帮凶。拿鉴定来说,关人到精神病院总得做个鉴定吧,但实际是想给你作鉴定就给你作,想公开作就公开作,想偷着作就以领导谈话解决你问题为由作。想不给你作鉴定没鉴定你也得进精神病院。到了所谓“敏感时期”就请君入瓮,敏感时期过了表现好可以出来,表现不好、不肯写保证,不肯息访罢诉,对不起继续关。家属要求放人去找医院、去找院长,院长说这是政府行为,政法委、信访局、公安局不同意我们不能放人。你要告爱哪告就到哪儿告去,什么法制、人权与我们无关。
     
    2013年,中国的精神卫生法获得通过并开始实施,但中国的被精神病现象依然存在。如湖南的访民辜湘红、湖北的访民王树英都在精神卫生法实施后被关进了精神病院;如黑龙江的访民邢世库、湖北武汉的彭咏康在精神病院内已被关数年,现仍未被释放。
     
    被精神病现象为什么成为了顽疾,其背后的根源是什么?一句话,是因为权比法大、权力不受制约、民众不享有基本政治权利造成的,其背后正是专制的政治和社会体制。
     
    在此,借2013年世界精神卫生日来临之机,民生观察及《中国精神健康与人权月刊》郑重呼吁,“稳定压倒一切”是一个严重错误的观念和政策,强权下的稳定只是暂时的、表面的稳定!不择手段的“维稳”只能是更不稳定的导火索。稳定只能是以公平正义为基础,别无他途!
     
    我们劝告国内的精神病院、精神医生,不要助纣为虐,成为践踏人权的帮凶。
     
    我们也呼吁,广大的被精神病者们,勇敢地站出来,拿起法律等各种武器,向施恶者们讨说法,让施恶者受到应有的惩罚,以惩前毖后。
     
    我们更呼吁,每一个中国公民应以《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作为自身的权利基础,不要被“被精神病”这类恶劣手段所吓倒,积极的维护、践行自身的权利,承担起公民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勇敢地站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权第一线来。权利是是自身争取来的!
     
    民生观察工作室
    《中国精神健康与人权》月刊
    201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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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湖北省襄阳市七十岁访民许万英“失踪”的寻人启事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卧龙镇谭庄村六组的许万英,多年来因为正当诉求得到不到解决,上访多年,爬过电线杆,被拘留无数,曾经被拘留以后又惨遭当地村政府非法拘禁多次。
     
    2013年8月30日许又去北京上访,9月6日被襄城区卧龙镇、谭庄村、卧龙镇派出所的人员接回 ,7日接回到卧龙镇派出所,他们说要把许关起来,在没关之前的7日9点26分许给儿子廖学财打电话说她要被卧龙镇派出所关起来, 但不知要关在哪 。11日廖在襄阳市报警说母亲失踪。警察说查到通知廖,后来廖学财一连几天都报警说母亲被绑架 。警察说找卧龙镇派出所,明显是不想管,他们都窜通好了。
     
    18日白天派出所用座机给廖打了几遍电话,廖没接,晚上9点26分一个人用13972235976给廖打电话,自称是卧龙镇派出所的警察,说了一些莫名其妙的话带有威胁性。现在16天已过去了,许万英在生死不明,家人没有得到任何的法律文书及告知,70花甲老人仍下落不明。有知道消息的朋友告知18671633899。
     
    201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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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汉夏幼华关于与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的诉求书

    尊敬的领导:
        您好!
    诉求人:夏幼华,女,1960年8月19日生,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37号7楼,身份证号:4201102196008193323  联系电话:13006169824
     
    请求如下:
    一、依法撤销(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
    二、依法撤销(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
    三、请求审查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与夏幼华为缴纳社保医保费发生争议的事实。
    1、事实过程
    夏幼华自1977年随父亲(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局)下放到湖北省随县三里岗公社。                      
    1980年,由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局内招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职工,从此与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1980年12月,我父亲因工作过度劳累,逝世在工作岗位上。像这种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情况,依据国家政策,本应该按照职工因公死亡待遇妥善办理,而我们单位不按国家工伤政策办理。为此,与时任陈书记产生分歧,当时年轻气盛的我在悲恨交加、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出手打了陈书记一记耳光。为此,陈书记一直怀恨在心,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安排我的工作。
    由于父亲去世,母亲又没有工作,为了谋生,只有沿街做些小生意,以此维持家中生活。
    没有想到,1983年10月,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以所谓的“投机倒把”为由,把我送到劳教所劳动教养两年,这完全是陈书记打击报复的因果关系。                              
    1985年,我从劳教所出来后到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上班,公司以没有岗位为由,不予安排工作。尽管无数次到公司要求上班,都没有结果。            
    1990年,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与六公司合并,更名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公司合并以后,六公司也没有安排我上岗工作。     
    2001年,六公司开始给职工算断工龄,我去要求按政策算断工龄时,却被管人事杨干部口头告知已被一公司除名。对六公司说的除名一事,感到茫然,什么时候被公司除名,自己全然不知。
    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于1984年1月16日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书,一直到2010年6月23日都未送达给夏幼华,还是本人经多年周折才从武汉市公安局档案处查到。事实上,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于1984年1月16日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书,至今都没有依法送达。
    而且,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把我的人事档案都丢失,至今无果。于2010年9月补办了个人临时档案,内容是给我的除名决定和劳教通知书。
    2、法律责任
    夏幼华自1977年,就与用人单位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连续工龄长达36年。
    1983年10月,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以所谓的“投机倒把”为由,把夏幼华送劳教所劳动教养两年,这完全是陈书记打击报复的结果。
    1984年1月16日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至今没有依法送达。国家《劳动法》第26条、第31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应负完全责任。而且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把我的人事档案都丢失,完全是赶尽杀绝,不留痕迹,这是有意的迫害。
    3、权利与义务
    夏幼华自1977年就与用人单位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连续工龄长达36年(含下放年限),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依法为夏幼华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政策法规和《劳动法》的规定。
    国家《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国家《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照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36年来一直没有依法给夏幼华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没有履行自己的主要权利与义务,非法解除与夏幼华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同时,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至今没有依法送达夏幼华,也是不合法的。
    事实与理由:
    2012年8月原审判决明显与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悖。判决写成了推理小说。仅凭想当然去所谓推断,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意有法不依,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
    更不可容忍的是院法,在整个二审开庭过程中,全程不足十五分钟,严重违反二审审判的法定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 其中第二条,笫六条.第九款,严重违反律规定程序,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发言权和辩论权。
            法院审理认为,武汉市江岸区设备安装站已于1984年1月16日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由于夏幼华当时已被收容审查,其案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鄂城墩派出所承办,设备安装站送达了一份除名决定给该所,由该所副所长于某收存。但于所长并未将《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转交给夏幼华,而是在2010年6月23日,于某才将除名决定复印给夏幼华。
    原审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夏幼华自称除名决定末向其送达,但从1985年7月夏幼华再末回设备安装站上班,设备安装站亦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福利待遇。…..。本院认定夏幼华的请求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夏幼华认为:1、1985年当时的设备安装站己处于半垮台状态,大部份职工都在家待工两不找。与我同一单位的亲弟弟夏克华跟我处境一样。那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有何证明依据说,没有回武汉市江岸区设备安装站,与事实不符。但在2001年夏幼华到运输六公司买断工龄时,确被当时管人事杨干部口头告知己被一公司除名。那运输六公司没有接收人事档案关系怎么知道夏幼华除名.(对此事原审法官即不核实,而还故意回避。)夏幼华从未间断过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因此夏幼华认为法院认定己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与事不符。2、关于巳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而事实是,时至今日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将此事书面告知过夏幼华。1984年1月16日所作的 《除名决定》,是我在2010年6月23日,通过武汉市公安局档案馆复印而得。因此本案应该是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根本沒有超过法定时效。
    综上所述,充分表明本案判决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故意有法不依,等严重违法现象!请求领导依法査淸事实.  维护我们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
                                               
     
          
                                        夏幼华
                                2013年9日

    夏幼华
     

  • 武汉市盘龙城查大刚: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求

    我是武汉市盘龙城刘古塘村林家湾人,男,67岁。在这里生长的我,于1986年.为了家人的生计,将我承包的近七亩土地全部经书面协议转包给本村村民肖忠华耕种(见复印件),自己外出打工。2002年,我想收回其土地,但被村里拒绝,并告诉我,我承包的所有土地已调给外来户(关系户)承包了,无法收回(因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村里违规重新调整了承包土地)。
    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我的行为是合法的,更不违规。为此我曾无数次找了该找的单位和部门,但一直无法解决,为了生存,无奈之下,我和家人走上了上访之路,经几年的上访,争取了三次调解,最后一次调解是在2013年元月29日下午三点,至今我记忆犹新,那完全是一次官官相护的批斗会,当然矛头都是指向我的,这不难理解,谁叫我是弱势群体呢?因为他们有权能互相利用,有利益能相互可投,而我只有老命一条。其实我在此次调解中作出了很大的让步,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别人办有经营权证。要想收回是有法可依。但是我为了减轻调解工作的压力,我只想用土地置换(因村里有多处闲置的土地,哪怕是荒地也行),即便如此,也没有得到官员们的同情,仍坚持“不给”二字显官威。
    几年来村委会勾结管委会前任信访主任等人,为了利益关系,攻守同盟,对上级的回复中,捏造事实,无中生有,颠倒黑白,使我感到有口难辨,艰难的上访路让我深知这方的官员们,看似为民当官,实为已做官,用百姓的口头语讲就是:“这方当官实属霸,百姓办事尽设卡,凡是有利已最大,无权没势干看吧!”为此感到苍白无力的百姓,是敢怒不敢言,只能认命忍受煎熬的活着,而我比其更惨!(看房子图片)这是我想改造,而又不能改造的两间破旧土坯房,由于强人种的房和树,将我房紧包围,无处出渣土,谈何改造,现在政府也不让我改造房屋。
    2011年我学着村民一样,开荒坡自建房屋(因有权势的人已盖了几栋房屋),我新建了两间二层的房屋,还没完工就有人举报了,当即被强拆了,此事印证了一句古话,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现在我是有家不能归,有地收不回,我名是该村的村民,实为在外流亡的老人,仅靠政府每月给我120元钱养老金,我还能撑多久,面临绝境我不服其辱,我要用我的余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收回我及家人唯一生存的土地!
    查大刚
    2013年8月12日

    查大刚的老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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