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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潜江维权人伍丽娟告公安案软禁中仓促开庭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4年4月15日消息:本工作室曾于4月11日报道了湖北潜江维权人伍丽娟遭非法软禁一事(详见《湖北潜江维权人伍丽娟失踪 或遭非法软禁维稳》http://msguancha.com/a/lanmu4/2014/0411/9719.html。今天上午八点,由于伍丽娟状告公安局长一案开庭在即而匆匆获释。获释后,她就在无法进行充分准备的情况下紧急赶往法院,参加了她状告潜江公安局长肖天树(音)曾“非法拘留”她一案的庭审。
     
    据伍丽娟今天中午告诉本工作室说,她在4月11日被潜江当局指使银行的保卫科人员,将她绑架至潜江某宾馆内,非法软禁多天。直到今天案件开庭之时,当局才匆匆释放了她。这导致了她无法准备相应的庭审资料,她的律师也因为没有收到她的通知而未能及时到庭,并且由于时间仓促,她也只能穿着被软禁时的拖鞋出庭。庭审中,由于她的律师没有到庭,她就只能独自陈词,这导致了她比较被动,她认为当局的这种做法完全没有合法性。
     
    今天下午,本工作室再次收到伍丽娟的短信称,上午的庭审没有宣判,她目前在等待结果。而今天下午,她却又一次被警方带走“约谈”,此时此刻她正在警方处接受谈话。
     
    据悉,伍丽娟原为湖北潜江工商银行“协解”(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维权人。有消息称,工商银行总行将于2014 年4 月15 日(星期二)在北京召开股东大会,总行方面为了维稳,就通知各地下属分行对各自的“协解”维权人员进行稳控。
     
    伍丽娟是潜江“协解”维权人中的积极分子,当地维稳人员已经多次对她实施软禁、截访、拘留等处置。近期,由于工行即将召开股东大会,以及她状告公安局长一案开庭在即。在4月8日上午,她就被当地的几名不明身份人员约见,不明人员要求她撤诉和不再到北京上访。对此,伍丽娟不予应允。随后,这些不明人员就强行给她丢下一万元钱,拂袖而去。
     
    次日,伍立娟带着这笔钱,来到潜江市的法院、政府信访办、公安局、银行、纪检、派出所等多个部门,准备将这笔来路不明的“赃款”交给上述部门依法处理。但是,几经辗转都未获受理。
     
    4月10日下午,伍立娟曾暗示友人,她或因此次不肯接受金钱收买,有关部门有可能在近日对她实施 “失踪”式维稳。
     
                                                    伍立娟电话:13707227753
                       
     
     
     

  • 江苏徐丽艳告公安案开庭 数十人声援法警抓人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4-2-17消息:今天,江苏南通维权人士徐丽艳夫妇告南通市公安局不作为案在南通港阐区法院开庭审理。徐丽艳夫妇的第二个工厂被强拆时,南通公安不予制止。
     
    今天的开庭引来了苏州和南通四、五十位人士的到场声援,同时也引来了许多国保和便衣人员。来的人很多,但法院只给了十个旁听名额。而大家表达声援诉求时,法警还一度将苏州过来的吴其和抓走了,后释放。

    以下是今天的声援民众:


     

  • 浙江被精神病者钟亚芳就告公安案的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亚芳,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惠民小区7幢510室,电话1530651621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柯良栋,局长,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
    申请人钟亚芳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73条之规定(具体条文内容见本再审申请书第14页),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再审,纠正错案,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书》;
    2、被申请人承担案件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钟亚芳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按“从知道之日” 并“自2011年7月22日解除强制收容治疗”起不超过2年计算,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错误,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
    1、钟亚芳因给单亲核污染被害女儿钟知含讨公道被逼上访而于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7月22日一直被杭州市公安局以“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精神病人”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强制收容治疗”见证据1、2、10、17),人身自由被限制,直到2011年7月22日解除“强制收容治疗”
    2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12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对钟亚芳收容治疗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钟亚芳,也未向钟亚芳送达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此一审、二审裁定书已载明“经审理查明:该通知书于次日留置送达钟亚芳家属<钟亚芳之父钟宜根>”),也未告知诉权与起诉期限(见证据1)。
    因此,结合上述1、2点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钟亚芳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按“从知道之日”并“自2011年7月22日解除强制收容治疗”起不超过2年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即距离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见证据3),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即距离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错误,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
    另注:一审裁定认定钟亚芳于2012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错误,此二审裁定已纠错,确认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
    二、钟亚芳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一、二审裁定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违法无效、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计算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行政诉讼”,违法、错误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无受处罚能力”是二个完全不同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概念(见证据9)。非常遗憾地是,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以为鉴定钟亚芳的所谓“无受处罚能力”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见证据 8),对科学的无知酿成了将被世人耻笑的典型案例。杭州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依法撤销了杭州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违法错误认定钟亚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2010)浙杭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见证据 6),依法确认了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恢复审理了钟亚芳诉浙一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案(见证据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此证明钟亚芳从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认定与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其他任何机构和组织不具有这一职权(包括杭州市人民政府)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钟亚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以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受理案件并于2010年3月26日以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无效(见证据4)更何况,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向被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见证据5)。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申请人的拘束,不适用于钟亚芳。所以,钟亚芳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不适用15日的时效。
    因此,钟亚芳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一、二审裁定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违法无效、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计算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行政诉讼”,违法、错误。
    二审裁定认定“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是错误、背离事实、违反法律,且弄虚作假、断章取义、故意隐瞒有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不具法律效力、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上诉内容
    《行政上诉状》2013年6月7日二审当庭书面提供并陈述的《对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法律效力以及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补充说明》、以及二审庭审笔录中(见证据 11、12、13 ),白纸黑字载明有关“钟亚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其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法律效力、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上诉内容但在二审裁定书中却被弄虚作假、断章取义、故意隐瞒而找不到有关这些上诉内容的描述,被荒唐成“钟亚芳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经本人授权,任何人无权代为行事,本案所涉及行政复议未经上诉人授权,由上诉人父亲代为提出,其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甚至在一、二审裁定书中均被弄虚作假而找不到任何有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以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且未向钟亚芳送达”这一客观事实的描述,而在《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钟亚芳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说明》、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清单中也都白纸黑字载明着这一客观事实(见证据4、5 、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之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法律的规定,以“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的效力”并不是钟亚芳认可或者不认可的问题,而是需法院依法审查“钟亚芳究竟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钟根究竟是否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并予以确认的问题,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应知道这一基本常识 !起诉状中(见证据14),钟亚芳述明“由于被羁押,进行复议时,由原告父亲(钟宜根,71岁)代为进行。复议决定作出后,他病恨交加,再也无力支撑,今年7月底,原告终于离开了精神病院,得以提起本次诉讼。”这只是描述了一种事实,用以介绍提起诉讼的背景情况,并不代表钟亚芳认同父亲的行为、认可《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效力,否则钟亚芳就无需提起诉讼了。然而,二审裁定却如获至宝,竟荒唐以此作为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效力的依据,表述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本院注意到上诉人钟亚芳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曾特别说明:‘由于被羁押,进行复议时,由原告父亲钟宜根代为进行’因此,相关行政复议的效力应予认可”。
    “原告父亲代为进行”与“授权原告父亲进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替代;况且《行政复议决定书》白纸黑字载明“是以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而不是钟亚芳授权其父亲钟宜根作出”;二审裁定挑出的“毛病”,不能改变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事实,不能改变《行政复议决定书》产生于“无权代理”的事实反而暴露出其认定“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是错误、背离事实、违反法律也说明以《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作为维持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特别说明:钟亚芳对其父亲钟宜根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事,毫不知情
    四、  一审裁定认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钟亚芳”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二审裁定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即法定代理人钟宜根钟亚芳父亲)”而维持一审裁定错误,背离事实,违反法律。
    1、由于钟亚芳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7月22日钟亚芳一直被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强制收容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之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29日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转交并钟亚芳签收,才视为送达钟亚芳。
    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给一审法院杭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清单白纸黑字载明2010年3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用挂号信邮寄的地址是“桐庐县桐君街道惠民小区7幢501室” (见证据5,注此邮寄地址7幢501室也是错误,正确应是7幢510室), 而此时钟亚芳却被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内
    一审裁定认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钟亚芳”错误,没有任何依据。
    2二审裁定认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而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白纸黑字载明: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法定代理人钟宜根,系钟亚芳父亲。且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
    因此,二审裁定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即法定代理人钟宜根钟亚芳父亲)”而维持一审裁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钟亚芳错误,背离事实,违反法律。
    五、一、二审裁定是个自相矛盾的荒唐错误裁定,把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视为儿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互矛盾,同时与一、二审法院本案中自身的行为也自相矛盾、荒唐不堪
    同一个钟亚芳,同样的法院,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判断标准,在钟亚芳诉浙一医院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一案中二审杭州市中级法院认定钟亚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见证据7 —— <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而在钟亚芳诉本案<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杭州市中级法院却又认定钟亚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更为荒唐在本案中,一审杭州市上城区法院与二审杭州市中级法院一边认定钟亚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信以其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作出且未向钟亚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计算起诉期限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诉讼”;一边却又自相矛盾地认定钟亚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钟亚芳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且杭州市公安局也对钟亚芳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钟亚芳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与二审上诉人不仅参加了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庭审(注:钟亚芳的委托律师只是一般授权委托<见证据13、16> ),而且一、二审法院都对钟亚芳送达了本案裁定书”以上足以证明一、二审裁定是个自相矛盾的荒唐错误裁定,把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视为儿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互矛盾,同时与一、二审法院本案中自身的行为也自相矛盾、荒唐不堪
    另需说明:钟亚芳不仅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本没有精神病。这份由不具主体资格的桐庐县公安局委托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于2009年12月2日伪造出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09)司鉴字第148号《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不仅程序严重违法、且实体内容虚假、鉴定结论错误、甚至内容不齐全连鉴定人员签名都没有,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见证据8)。
    六、在庭审中未出现、更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非法证据入案卷,败露后破坏案卷加以隐藏
    12013年8月14日,钟亚芳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查阅案卷时,发现在案卷中有“①桐庐县公安局李建华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钟亚芳与其代理律师会见的情况说明1页; ②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对钟亚芳的监控记录值班巡视记录摘录7页;③钟宜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页; ④证明钟亚芳系钟宜根女儿的村委证明1页 ;⑤签钟宜根名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页(见证据18 );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2010年2月3日将杭政复受(2010)23号邮寄给桐庐县桐庐街道惠民小区7幢501室钟宜根的邮寄清单1页(见证据 19);⑦2010年2月3日有签钟宜根名的送达回证1页(见证据 20)”,而在2013年6月7日二审庭审中上述“证据材料”均未出现,更没有经过法庭质证,钟亚芳被蒙在鼓里。钟亚芳提出要求复印这些非法证据主审法官李洵却加以反对。两天后,钟亚芳再次去杭州市中级法院档案室要求复印,却被告知这些非法证据中的“李建华情况说明以及安康医院的监控记录等”已经不存在(已被行政庭书记员重新装订到当事人不能查阅复印的副卷中了),封装好的卷宗也被破坏!此由钟亚芳复印的两份“补充说明”编号不同(前后相差10页)而证明(8月14日复印编号为81—86,  8月16日复印编号为71—76,见证据22)。 2、在钟亚芳去一审杭州市上城区法院查阅案卷时发现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卷宗中同样有在2012年12月5日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现、更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非法证据(钟宜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夹在案卷中(见证据21)。
    特别说明一、二审法院案卷中的非法证据——“钟宜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处钟亚芳的签名不是钟亚芳本人所签,钟亚芳对申请书的内容也毫不知情(见证据21)。
    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惊天错案!一、二审裁定是个弄虚作假、自相矛盾的荒唐错误裁定。钟亚芳2011年8月3日(即距离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一、二审裁定弄虚作假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违法无效、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计算起诉期限,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即距离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把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视为儿戏、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互矛盾、同时与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自身的行为也自相矛盾、荒唐不堪由于本案据确、事重大又特殊——事关上访“被精神病”受害者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亲钟宜根究竟是否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等问题,依法应当再审,纠正错案,撤销一、二审错误裁定,以维护再审申请人钟亚芳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以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钟亚芳           
    2013年 10 月 22日
    附: 1、本申请所涉及相关法条。
    2、 对杭州市公安局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严重造假的说明2页。
    3、一、二审裁定书。
    4、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
    本申请所涉及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对杭州市公安局第139号
    《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
    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决(2010)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严重造假的说明
     
    1钟亚芳不仅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本没有精神病。这份由不具主体资格的桐庐县公安局委托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于2009年12月2日伪造出的杭七院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148号《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不仅程序严重违法、且实体内容虚假、鉴定结论错误、甚至内容不齐全连鉴定人员签名都没有,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再有,钟亚芳虽被杭州市公安局非法关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病强制所)591天,但却因言行、思维正常,而并没有被安康医院使用任何精神病药物进行治疗,说明钟亚芳根本没有精神病
    2、 杭七院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148号《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第7页白纸黑字载明桐庐县公安局2009年10月25日是以关于对重点信访对象钟亚芳有无精神疾病进行鉴定的报告”而申请鉴定——此证明桐庐县公安局自认钟亚芳是合法公民,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但杭州市公安局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却载明以“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精神病人对钟亚芳收容治疗”。——而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却公然造假、荒唐以“杭州市公安局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是以存在多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肇事精神病人对钟亚芳收容治疗”而维持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这前后自相矛盾的虚假罪名,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32010年5月26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在全国安康医院工作会议明确:强制医疗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是由我国《刑法》作出规定的《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决定强制医疗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被强制医疗人员已发生了触犯刑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第二,被强制医疗人员是经法定鉴定程序,确认无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安康医院的收治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所收治的必须是法定对象,对没有发生触犯刑法行为的普通精神病人,安康医院一律不得接收。本案钟亚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强制医疗的条件,杭州市公安局2009年12月8日作出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和杭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26日作出维持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违法无效的
                            
    说明人:钟亚芳
     

  • 沈阳女公务员告驻京办案开庭 驻京办成被告或为首例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11-21消息:今天上午,沈阳退休公务员、女访民陈德润状告沈阳驻京办一案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开庭。访民告驻京办案很少见,该案例或许为首例。
     
    据今天在现场的人士告诉本工作室,上午有一百多访民到这里进行围观声援。法院方面 则高度戒备,他们用几条长凳子横人法院前,阻止外人随便进入。
     
    陈德润,女,1952年2月3日出生,于2007年3月退休,系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公务员)。2008年4月因单位在陈德润退休一年多以后,无故每月扣发其退休工资247.40元,另外还欠其在职期间95年至97年奖金壹万壹仟伍佰元而上访。
     
    2011年7月6日下午,陈德润来到国家信访局正常上访,由于国家信访局贴出通知已临时搬迁至久敬庄里接待办公,并由国家信访局专车接访民到久敬庄里,下午2点陈德润被沈阳市驻京办姓郭的人发现,上前拖拽,被久敬庄警察制止,随后突然窜出两个陌生人上前强行反拧住陈德润两支胳膊,拽陈德润到辽AD6606皇姑区截访车上,将陈德润按倒在车里,关上车门疯狂毒打,陈德润被打得鼻口出血,眼冒金星,头上、脸上、身上没有好地方,躺在车里地上起不来。而此时,车下还有沈阳市驻京办截来的几个访民在等待上这辆车,还有市驻京办,高廉处长也在车下边,吴更新局长等明明看到有人截陈德润、打陈德润,却不闻不问,不去制止,为所欲为,陈德润上前求救他们也不理睬,看到打陈德润转身走开。

  • 湖南李辉银告公安案开庭众访民法庭外高歌声援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10-25消息:今天上午,湖南访民李辉银状告北京东城公安分局一案在北京东城法院开庭,大量访民到法院外声援。
     
    上午当本工作室与法院外的现场访民通话时,现场传来访民高唱歌曲声、口号声,大家纷纷表达对公安的违法行为的不满。
     
    7月13日,李辉银因在北京南站 一带卖访民上访路线图等资料被北京东城公安分局,先是刑事拘留后又改成行政拘留。李辉银正是因对此不服进行了起诉。

  • 武汉童斌告公安终审未审即判 马秀云被法官问能保证什么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8-14消息:武汉市洪山区拆迁户童斌告洪山区公安分局违法处罚案今天下午在洪山区法院进行了二审终审宣判。
     
    童斌告诉本工作室,2012年8月18日,他上访被从北京截回武汉后,即被洪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其理由竟是五个月前的2012年3月26日“围堵省信访中心大门“。童斌认为洪山区公安分局对他的拘留无法律依据。为此他将洪山区公安分局告上了法庭,但被洪山区法院判败诉。
     
    童斌随即提起了上诉,案子到了武汉市中院。2013年8月9日,童斌收到武汉中院的传票,被告之8月14日在洪山区法院二审开庭。当时童斌还电话问武汉中院审判员李莉荣是开庭还是宣判,李答是开庭。
     
    可今天下午4点开庭后,法庭未走任何法律程序,直接宣布维持原判。
     
    另外,武汉访民、被精神病者马秀云近期被丈夫起诉婚,丈夫诉其上访影响了家庭和谐。昨天马秀云到武汉市汉阳区法院递交答辩状时,一赵姓法官问“你能保证什么?”意即能否保证不上访,否则就要被判离。

    以下是今天到洪山法院声援童斌的武汉民众:

  • 打赢了官司的吴春霞:我正在告公安,他却升了

    吴春霞是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高庄社区村民,今年六月她告精神病院的官司竟然赢了,并且获得了精神病院十多万元的赔偿款。经过国内媒体报道后,该事件一时成为一个社会热点事件。官司赢了后,案件后续的情况怎么样?吴春霞是怎样看待胜诉的?她现在又在干吗?带着这些问题,2012年10月21日下午,刘飞跃电话采访了吴春霞。以下是访谈全文。

    刘飞跃:你好,吴春霞。又和你通话了,你现在还好吗?

    吴春霞:还好,我现在正在郑州。

    刘飞跃:怎么你又到了郑州?干什么呢?

    吴春霞:我正准备向法院递交诉状,要告公安。

    刘飞跃:你还在打官司呀!告哪个公安?

    吴春霞:告的是周口市公安局和周口市公安局的张晓东。我一定要告他们,一定要向他们讨个说法。

    刘飞跃:为什么一定要告他们呢?

    吴春霞:2008年就是他们决定对我进行拘留、劳教,并关我到精神病院的。当时是张晓东一路指挥将我送进精神病院的。我被关精神病院后,他们还不让我家人来看我,不让精神病院放我,太恨人了。现在我把精神病院和小桥办事处告赢了,张晓东没受到处理,现在却升官了。

    刘飞跃:张晓东升官了?

    吴春霞:是的,送我进精神病院时,张晓东是川汇区公安分局蔬菜派出所指导员。这几年来我一直在告他,他却升官了。他现在升成了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治安大队长。你说气人不气人?

    刘飞跃:现在这个官司法院受理了吗?请你说说这个官司的前后情况。

    吴春霞:我是2012年9月21日向周口市中级法院立案庭正式提出状告周口市公安局和张晓东的,到现在十多天了周口市中级法院既不受理也不下达书面裁定,立案庭只是口头通知不受理。我打了这么多官司有经验,立不立案的期限是七天。既然他们不受理,我现在就到郑州来了,准备向湖南省高级法院递递交诉状。今天时间晚了,我明天去高院递诉状。

    刘飞跃:我们今天采访主要是关注你司法维权的情况。首先想请你谈下你的官司是什么时候开始的?都告的是谁?

    吴春霞:2008年12月我从河南省精神病院出来,我就开始四处告河南省精神病院、小桥办事处和周口市公安局非法利用精神病院关押我,这是民事案件。随后不久,我又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周口市公安局非法拘留和劳教我。我一边起诉一边上访,2009年5月,我将材料递交给了周口市纪检委书记杨正超。杨批示周口市公安局解决。一个月后,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员会撤销了一年前对我的劳教决定。

    刘飞跃:等于你一下打了二起官司,官司一开始顺利吗?

    吴春霞:2008年奥运会前夕的7月16日,我的离婚官司正在周口市川汇区法院沙北法庭开庭。突然一辆汽车开进法庭内,车上跳下来多名便衣将我推上车带到了蔬菜派出所,我这才知道上公安局干的。当时连法庭庭长报110都不管用,你说他们猖狂不猖狂。到派出所后我先是被拘留十天,7月26日转成了劳教,拘留和劳教我的借口是我扰乱社会秩序。劳教未执行就将我送到了精神病院。

    这二起官司开始进行得都不顺利,我先是在川汇区法院起诉,他们不受理。我就上诉到周口市中院,中院撤销了川汇区法院不受理我案的裁定。案子又回到川汇区法院,川汇区驳回了我的起诉。我又上诉到中院,中院又把案子打回到川汇区法院。汇区法院仍然不受理。就这样案子在川汇区法院和周口市中院之间来来回回了六次,中院先后下达了六个裁定。

    后来我看不行,就申请川汇区法院回避,最终周口市中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将案子指定到周口市沈丘县法院审理。

    刘飞跃:好,先请你介绍下状告周口市公安局行政诉讼的情况。

    吴春霞:案子到沈丘县法院后就顺利多了,2011年3月沈丘县法院撤销了周口市公安局对我的拘留决定,我因此获得了1423.3元的国家赔偿。

    刘飞跃:现在我们来谈谈你告精神病院、小桥办事处和周口市公安局的民事诉讼,请你介绍下进展情况。

    吴春霞:好的,案子开始后,为了不将案子变成行政诉讼,我的律师放弃了起诉公安局,只起诉河南省精神病院和小桥办事处。2012年3月8日,沈丘县法院一审判河南省精神病院赔偿我精神损失费等11万多元。2012年6月15日,周口市中级法院终审判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和小桥办事处“共同赔偿”我14.5336万元。现在,这个钱已拿到了。

    刘飞跃:你的几起案子都有了不错的结果,这在中国确实很难得。现在你有什么感受?觉得中国的法律管用吗?

    吴春霞:感觉打官司就是难,特别是立案难。这几起案子花去了我几年的时间,这正是我一生中的好时光。我活得真是很累,但我没有想放弃,我还要打下去。

     

    2012-10-22

     

    附吴春霞的控告状:

     

    吴春霞强烈要求查处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干警张晓东

     

    草率人命严重违法造假案的法律责任

     

    简要案情

     

     

     

     

    张晓东系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原沙南分局蔬菜派出所指导员,是本案的承办人、负责人。

     

    张晓东与吴春霞原丈夫有亲属关系,由于吴春霞揭露原丈夫采花贼丑闻及家暴离婚案,张晓东的大伯作伪证受到法律制裁,吴春霞多次与张晓东相遇均遭到张晓东的打骂,张晓东因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于是,张晓东便借2008年奥运会维稳之机,利用其手中掌握的公安执法权,目无国法伙同他人编造吴春霞“严重干扰北京市社会秩序”的虚假材料。张晓东指派他人到周口市川汇区法院沙北法庭,无任何法定手续,又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直接将正在开庭的吴春霞非法强行抓走,并于当日中午将吴春霞送进拘留所,执行10天的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间张晓东又以同一事实,将吴春霞上报批准劳动教养一年。行政拘留期满后,吴春霞并未获得人身自由,张晓东派人将吴春霞从拘留所二次押回原蔬菜派出所,仍然未向吴春霞出示任何法定手续,在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天。于当晚,张晓东亲自将吴春霞送往精神病医院,张晓东并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签订了“禁止外出、禁止打电话、禁止探视、严防自杀……”限制人身自由的协议书,将吴春霞接受长达132天的非人性强行治疗。由于吴春霞的强烈抗议,最终张晓东给吴春霞办理出院手续。张晓东对吴春霞威胁说:“回去你要是告拘留你,现在你还在劳教期限内,还把你送到精神病医院。”

    张晓东严重违法办假案的事实是主观故意过错的铁证

     

    一、张晓东捏造事非,编造虚假材料的事实如下:

    1、吴春霞拘留期间,从未走出拘留所半步,张晓东却编造对吴春霞的询问笔录是在周口市川汇区政法委督查室进行的询问;

    2、张晓东大肆编造吴春霞“拒绝签字”未送达的法律文书;

    3、张晓东拘留吴春霞的理由为“严重干扰北京市的社会秩序”。但收集编造的证明、证人证言却都与“严重干扰北京市社会秩序”无法律关系的材料;

    4、故意收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言、证人及单位,编造事过境迁且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5、张晓东指派他人将吴春霞从开庭现场非法强行抓走,及行政拘留10天和一年劳教的决定,该事实都证明了吴春霞没有精神病。对此事实,张晓东是完全心知肚明的。而且张晓东又在没有给吴春霞做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又做假证编造吴春霞没有监护人,亲自将吴春霞送进河南省精神病院,又亲自接回,其手段是张晓东   蓄谋已久 、造假伎俩的彻底大暴露!

    二、张晓东办案程序完全违法是主观故意过错的铁证

    1、张晓东明知与吴春霞有矛盾且存在利害关系,应依法自行回避,张晓东不但不自行回避,反而顶法承担本案的承办人、负责人;

    2、处罚前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

    3、本案所有法律文书都没有送达;

    4、将吴春霞从法院开庭现场非法强行抓走到本案结束,张晓东始终未出示任何法定手续及执法证件;

    5、同一事实理由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和“一年劳教决定”的重复处罚;

    6、张晓东处罚吴春霞的案由为“严重干扰北京市的社会秩序”,但直到本案结束,张晓东始终未提供严重干扰北京市社会秩序的任何事实证据,也没有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机关的移交材料,在此情况下,张晓东对吴春霞违法作出的处罚明显超越职权管辖、程序严重违法。

    三、张晓东使用法律错误,明显系主观故意过错

    张晓东身为派出所的指导员,理应严格依法办案,但张晓东作出处罚决定时,只表述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但该法第二十三条有两款规定,而且第一款又有(五)项法定条件,对此,张晓东应依照规定明确表述其使用该法第二十三条的何款、何项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但张晓东却没有明确表述。因此,很难证明张晓东作出处罚决定使用法律的准确性,应属张晓东使用法律错误。张晓东之所以玩弄法术,其目的是为掩盖造假案的举证责任及其行政行为举证不为导致败诉的后果。

    综上所述,张晓东藐视法律规定、玩弄法术、滥用职权、官报私仇造假案,将吴春霞非法拘留10日、非法劳教及132天非人性的精神病的强行治疗,其主观故意过错、严重违法办假案的事实清楚,证据链条完整确凿,并由法院判决书和撤销劳教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所证实,而且又没有给吴春霞做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亲自将吴春霞送进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又亲自接回。故应依法追究张晓东主观故意、严重违法办假案的法律责任!

    但令人不解的是:周口市公安局面对上述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于不顾,却认定张晓东造假办案不属于“主观过错”为由,不追究张晓东造假办案的法律责任,反而提拔重用。

    对此吴春霞强烈质疑:请问周口市公安局本案造假办案、主观过错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张晓东!难到属于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属于河南省周口市政法委……、还是属于河南省周口市……?再请问周口市公安局张晓东主办本案其程序从头到尾完全违法,你们认定张晓东不属于“主观过错”,应是哪一级部门及何人授意张晓东程序完全违法办假案呢?如果无人授意张晓东违法办假案的话,其认定张晓东不属于主观故意过错违法办假案又该作何解释?其违法办案的法律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为彰显法律尊严,不严肃查处张晓东等人造假违法办案的法律责任!不还吴春霞政治上的清白,吴春霞决不息诉罢访!!!

     

    此        致

     

    敬请社会各界人士高度关注、评论

     

    受害当事人:吴春霞

     

    20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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