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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公民运动许志永案开庭 大量围观声援人员被抓(滚动)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4-1-22消息:今天上午九点,新公民运动许志永案案在北京一中院开庭,本工作室志愿者提前一个多小时就赶到了法院前。
    据志愿者观察,当局已对法院周边二、三百米外的各个路口都进行了控制、封锁,路口处驻守了大量警察、警车,进去了的人员便进行控制、抓捕。志愿者和一些访民现不得不在数百米外的天桥处逗留。
    后续情况我们继续关注中。

    最新消息:彭中林、吴玉芬、郑培培等二十多维权上访人刚刚一靠近北京中院,即被警察抓了,现正在警车上,不知送往何处。

    在京维权人士、辽宁马三家教养院受害者刘华今天早上七点被右安门派出所带走。刘华丈夫告诉本工作室说,刘华昨天表示要围观许志永案。

    唐荆陵律师22日9点40分发来消息称:武汉维权人士陈艳琳、吴玉芬和其它访民在许志永法庭外被抓了 ,现在带到北京石景山派出所。

    北京活跃维权人士天李英之、李学会等接连被上岗。李英之发来微信称:先前我下楼,发现我的确是被上岗了,蹲守的维稳人员说不让我去法庭围观,我本想明早(22日)很早就出门去围观许志永案,但现在看来他们要彻夜蹲守我了 。

    刚才北京大学陈兆志老师,因许志勇、侯欣等诉讼被警察上岗。

    中午,本工作室北京志愿者又收到消息:河北定州刘敏杰、辽宁的盛兰福、济南的于新永在北京中院旁被抓走。随后,又传来
    辽宁姜家文被抓的消息。

    田兰、周历、徐兆杰等申冤警察今天上午也到场围观了许志永案,并突破封锁线接收了媒体采访。

  • 徐香玉诉公安局案开庭 近百人申请旁听遭拒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12-23消息:今天下午1点,赵广军、徐彩虹、王心铃、沈福田、荆洁生等近百名访民到北京大兴区法院,旁听徐香玉状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三起行政诉讼案,现场来了几部大兴公安分局警察和几十名警察及保安“维稳”,大兴区法院安检入口几名法警和法官,堵着门,不让访民进入旁听,并对在场要求旁听的访民进行摄像,后经徐香玉交涉,大兴法院限制十名公民进入,其他在场百名左右访民遭到大兴区法院拒绝参加旁听。
        原定今天下午1点30分,在大兴区法院开庭审理徐香玉状告大兴公安分局对其滥用传唤、限制人身自由、超时间关押限制人身自由三起不同时间地点的行政强制措施诉讼案,到下午2点30分,法院第五法庭才开始进行开庭审理,三位代理人分别由包龙军律师、维权人士彭中林、郭建立共同作为代理人出庭诉讼,除庭审开始,原告方要求法官回避被驳回,起他程序进行很顺利,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处于被动,其中两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状,不予质证,其中另一案被告代理人陈述中表露大兴公安分局仅仅因为凭徐香玉参加舒漫迪歌厅的人是“访民”,而怀疑和认为徐香玉参加舒漫迪歌厅的人是在涉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并在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徐香玉及其他众访民使用了传唤、限制人身自由等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三位代理人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使用了传唤、限制人身自由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法庭庭审到下午17点50分左右结束,法庭宣布择日宣判。

  • 浙江被精神病者钟亚芳就告公安案的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亚芳,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惠民小区7幢510室,电话1530651621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柯良栋,局长,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
    申请人钟亚芳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73条之规定(具体条文内容见本再审申请书第14页),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再审,纠正错案,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书》;
    2、被申请人承担案件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钟亚芳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按“从知道之日” 并“自2011年7月22日解除强制收容治疗”起不超过2年计算,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错误,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
    1、钟亚芳因给单亲核污染被害女儿钟知含讨公道被逼上访而于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7月22日一直被杭州市公安局以“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精神病人”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强制收容治疗”见证据1、2、10、17),人身自由被限制,直到2011年7月22日解除“强制收容治疗”
    2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12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对钟亚芳收容治疗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钟亚芳,也未向钟亚芳送达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此一审、二审裁定书已载明“经审理查明:该通知书于次日留置送达钟亚芳家属<钟亚芳之父钟宜根>”),也未告知诉权与起诉期限(见证据1)。
    因此,结合上述1、2点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钟亚芳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按“从知道之日”并“自2011年7月22日解除强制收容治疗”起不超过2年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即距离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见证据3),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即距离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错误,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
    另注:一审裁定认定钟亚芳于2012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错误,此二审裁定已纠错,确认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
    二、钟亚芳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一、二审裁定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违法无效、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计算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行政诉讼”,违法、错误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无受处罚能力”是二个完全不同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概念(见证据9)。非常遗憾地是,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以为鉴定钟亚芳的所谓“无受处罚能力”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见证据 8),对科学的无知酿成了将被世人耻笑的典型案例。杭州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依法撤销了杭州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违法错误认定钟亚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2010)浙杭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见证据 6),依法确认了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恢复审理了钟亚芳诉浙一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案(见证据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此证明钟亚芳从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认定与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其他任何机构和组织不具有这一职权(包括杭州市人民政府)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钟亚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以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受理案件并于2010年3月26日以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无效(见证据4)更何况,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向被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见证据5)。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申请人的拘束,不适用于钟亚芳。所以,钟亚芳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不适用15日的时效。
    因此,钟亚芳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一、二审裁定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违法无效、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计算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行政诉讼”,违法、错误。
    二审裁定认定“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是错误、背离事实、违反法律,且弄虚作假、断章取义、故意隐瞒有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不具法律效力、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上诉内容
    《行政上诉状》2013年6月7日二审当庭书面提供并陈述的《对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法律效力以及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补充说明》、以及二审庭审笔录中(见证据 11、12、13 ),白纸黑字载明有关“钟亚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其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法律效力、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上诉内容但在二审裁定书中却被弄虚作假、断章取义、故意隐瞒而找不到有关这些上诉内容的描述,被荒唐成“钟亚芳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经本人授权,任何人无权代为行事,本案所涉及行政复议未经上诉人授权,由上诉人父亲代为提出,其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甚至在一、二审裁定书中均被弄虚作假而找不到任何有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以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且未向钟亚芳送达”这一客观事实的描述,而在《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钟亚芳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说明》、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清单中也都白纸黑字载明着这一客观事实(见证据4、5 、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之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法律的规定,以“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的效力”并不是钟亚芳认可或者不认可的问题,而是需法院依法审查“钟亚芳究竟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钟根究竟是否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并予以确认的问题,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应知道这一基本常识 !起诉状中(见证据14),钟亚芳述明“由于被羁押,进行复议时,由原告父亲(钟宜根,71岁)代为进行。复议决定作出后,他病恨交加,再也无力支撑,今年7月底,原告终于离开了精神病院,得以提起本次诉讼。”这只是描述了一种事实,用以介绍提起诉讼的背景情况,并不代表钟亚芳认同父亲的行为、认可《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效力,否则钟亚芳就无需提起诉讼了。然而,二审裁定却如获至宝,竟荒唐以此作为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效力的依据,表述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本院注意到上诉人钟亚芳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曾特别说明:‘由于被羁押,进行复议时,由原告父亲钟宜根代为进行’因此,相关行政复议的效力应予认可”。
    “原告父亲代为进行”与“授权原告父亲进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替代;况且《行政复议决定书》白纸黑字载明“是以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而不是钟亚芳授权其父亲钟宜根作出”;二审裁定挑出的“毛病”,不能改变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事实,不能改变《行政复议决定书》产生于“无权代理”的事实反而暴露出其认定“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是错误、背离事实、违反法律也说明以《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作为维持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特别说明:钟亚芳对其父亲钟宜根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事,毫不知情
    四、  一审裁定认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钟亚芳”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二审裁定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即法定代理人钟宜根钟亚芳父亲)”而维持一审裁定错误,背离事实,违反法律。
    1、由于钟亚芳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7月22日钟亚芳一直被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强制收容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之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29日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转交并钟亚芳签收,才视为送达钟亚芳。
    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给一审法院杭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清单白纸黑字载明2010年3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用挂号信邮寄的地址是“桐庐县桐君街道惠民小区7幢501室” (见证据5,注此邮寄地址7幢501室也是错误,正确应是7幢510室), 而此时钟亚芳却被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内
    一审裁定认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钟亚芳”错误,没有任何依据。
    2二审裁定认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而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白纸黑字载明: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法定代理人钟宜根,系钟亚芳父亲。且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
    因此,二审裁定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即法定代理人钟宜根钟亚芳父亲)”而维持一审裁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钟亚芳错误,背离事实,违反法律。
    五、一、二审裁定是个自相矛盾的荒唐错误裁定,把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视为儿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互矛盾,同时与一、二审法院本案中自身的行为也自相矛盾、荒唐不堪
    同一个钟亚芳,同样的法院,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判断标准,在钟亚芳诉浙一医院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一案中二审杭州市中级法院认定钟亚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见证据7 —— <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而在钟亚芳诉本案<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杭州市中级法院却又认定钟亚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更为荒唐在本案中,一审杭州市上城区法院与二审杭州市中级法院一边认定钟亚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信以其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作出且未向钟亚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计算起诉期限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诉讼”;一边却又自相矛盾地认定钟亚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钟亚芳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且杭州市公安局也对钟亚芳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钟亚芳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与二审上诉人不仅参加了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庭审(注:钟亚芳的委托律师只是一般授权委托<见证据13、16> ),而且一、二审法院都对钟亚芳送达了本案裁定书”以上足以证明一、二审裁定是个自相矛盾的荒唐错误裁定,把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视为儿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互矛盾,同时与一、二审法院本案中自身的行为也自相矛盾、荒唐不堪
    另需说明:钟亚芳不仅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本没有精神病。这份由不具主体资格的桐庐县公安局委托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于2009年12月2日伪造出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09)司鉴字第148号《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不仅程序严重违法、且实体内容虚假、鉴定结论错误、甚至内容不齐全连鉴定人员签名都没有,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见证据8)。
    六、在庭审中未出现、更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非法证据入案卷,败露后破坏案卷加以隐藏
    12013年8月14日,钟亚芳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查阅案卷时,发现在案卷中有“①桐庐县公安局李建华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钟亚芳与其代理律师会见的情况说明1页; ②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对钟亚芳的监控记录值班巡视记录摘录7页;③钟宜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页; ④证明钟亚芳系钟宜根女儿的村委证明1页 ;⑤签钟宜根名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页(见证据18 );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2010年2月3日将杭政复受(2010)23号邮寄给桐庐县桐庐街道惠民小区7幢501室钟宜根的邮寄清单1页(见证据 19);⑦2010年2月3日有签钟宜根名的送达回证1页(见证据 20)”,而在2013年6月7日二审庭审中上述“证据材料”均未出现,更没有经过法庭质证,钟亚芳被蒙在鼓里。钟亚芳提出要求复印这些非法证据主审法官李洵却加以反对。两天后,钟亚芳再次去杭州市中级法院档案室要求复印,却被告知这些非法证据中的“李建华情况说明以及安康医院的监控记录等”已经不存在(已被行政庭书记员重新装订到当事人不能查阅复印的副卷中了),封装好的卷宗也被破坏!此由钟亚芳复印的两份“补充说明”编号不同(前后相差10页)而证明(8月14日复印编号为81—86,  8月16日复印编号为71—76,见证据22)。 2、在钟亚芳去一审杭州市上城区法院查阅案卷时发现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卷宗中同样有在2012年12月5日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现、更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非法证据(钟宜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夹在案卷中(见证据21)。
    特别说明一、二审法院案卷中的非法证据——“钟宜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处钟亚芳的签名不是钟亚芳本人所签,钟亚芳对申请书的内容也毫不知情(见证据21)。
    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惊天错案!一、二审裁定是个弄虚作假、自相矛盾的荒唐错误裁定。钟亚芳2011年8月3日(即距离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一、二审裁定弄虚作假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违法无效、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计算起诉期限,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即距离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把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视为儿戏、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互矛盾、同时与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自身的行为也自相矛盾、荒唐不堪由于本案据确、事重大又特殊——事关上访“被精神病”受害者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亲钟宜根究竟是否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等问题,依法应当再审,纠正错案,撤销一、二审错误裁定,以维护再审申请人钟亚芳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以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钟亚芳           
    2013年 10 月 22日
    附: 1、本申请所涉及相关法条。
    2、 对杭州市公安局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严重造假的说明2页。
    3、一、二审裁定书。
    4、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
    本申请所涉及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对杭州市公安局第139号
    《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
    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决(2010)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严重造假的说明
     
    1钟亚芳不仅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本没有精神病。这份由不具主体资格的桐庐县公安局委托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于2009年12月2日伪造出的杭七院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148号《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不仅程序严重违法、且实体内容虚假、鉴定结论错误、甚至内容不齐全连鉴定人员签名都没有,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再有,钟亚芳虽被杭州市公安局非法关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病强制所)591天,但却因言行、思维正常,而并没有被安康医院使用任何精神病药物进行治疗,说明钟亚芳根本没有精神病
    2、 杭七院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148号《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第7页白纸黑字载明桐庐县公安局2009年10月25日是以关于对重点信访对象钟亚芳有无精神疾病进行鉴定的报告”而申请鉴定——此证明桐庐县公安局自认钟亚芳是合法公民,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但杭州市公安局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却载明以“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精神病人对钟亚芳收容治疗”。——而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却公然造假、荒唐以“杭州市公安局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是以存在多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肇事精神病人对钟亚芳收容治疗”而维持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这前后自相矛盾的虚假罪名,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32010年5月26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在全国安康医院工作会议明确:强制医疗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是由我国《刑法》作出规定的《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决定强制医疗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被强制医疗人员已发生了触犯刑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第二,被强制医疗人员是经法定鉴定程序,确认无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安康医院的收治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所收治的必须是法定对象,对没有发生触犯刑法行为的普通精神病人,安康医院一律不得接收。本案钟亚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强制医疗的条件,杭州市公安局2009年12月8日作出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和杭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26日作出维持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违法无效的
                            
    说明人:钟亚芳
     

  • 新余三君子案继续开审 五年级小学生笔录被作证据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12-5消息:今天上午,本工作室联系上了刘萍的女儿廖敏月,据她介绍,今天她妈妈刘萍、魏忠平、李思华三君子案继续在新余渝水区法院开庭审理,今天上午法庭继续就所谓“非法集会”案进行举证。廖敏月说令人不可理喻的是举证时竟将同为新余维权人士刘喜珍的,正读小学五年级12岁的女儿黄志涵(音)的笔录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拿了出来,律师等都对此提出了质疑。廖敏月说该笔录是早前新余警方在众多学生面前将黄志涵(音)带走做的,这肯定会给小姑娘心理带来阴影。
     
    廖敏月说就她妈妈刘萍被国保殴打一事,律师已提出要求法院进行审查,法院已启动了立案查程序。同时,魏忠平也提出了类似的要求。
     
    廖敏月表示虽然今天开庭已是第三天了,但至今仍在审理第一个罪名“非法集会”案,后面还有二个罪名未审,因此今天庭审很可能结束不了。

  • 刘萍等三君子案明天开庭 新余维权人士今被“上岗”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12-2消息:明天,江西新余刘萍、魏忠平、李思华三君子案将再度开庭,今天传来消息,在新余的维权人士今天开始就被“上岗”了。
     
    据新余钢铁厂的维权人士刘喜珍、黄慧敏夫妇告诉本工作室,今天一大早,新余钢铁厂就派出多名人员守在他们家楼下了。从刘喜珍、黄慧敏传出的照片来看,其家楼下有一辆黑色小汽车和多辆摩托车,总共六、七个人都是对他们进行监控看守的。
     
    刘喜珍说,据她了解,另一名新余钢铁厂的维权人士邹桂琴今天也已被“上岗”了。

    最新消息:湖南网友罗文义来新余围观刘-萍、魏忠平、李思华案,现已被新余警方带走。他的电话:13787324597
     
    以下是刘喜珍、黄慧敏楼下的状况:


     

  • 天津北辰村民自卫打死村长案二审开庭

    今天天津高院公开审理北辰区双街镇下辛庄村民自卫打死村长案,二审开庭庭审非常精彩,听法警说,天津市市长黄兴国到了高院旁听,下午正副院长到法庭旁听了此案。一审时三名被告村民被判处死刑。
     
    今天全国各地的访民去了近200多人,上午抓了3个人。庭审进行了一天,上午9:30到12:15、下午13:00到19:30将近11小时才审完,中间旁听人员不让喝水。
     
    庭审中,天津检察院检察员创造了三个新的法律术语,公安机关制定的醉酒标准,被检查员说成是生理醉酒,无限防卫,自己私人宅院,叫公共地方,连律师都愤怒的指责检查员。
     
    庭审时检查员选择性的使用证据,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一律采信,对被告有力的证据一律不采信。
     
    吴田丽
    2013-11-30

  • 湖北刘家财案被移交宜昌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11-21消息:据被逮捕的湖北宜昌维权人士刘家财的代理律师谢燕益消息,今天他已接到葛洲坝检察院公诉科洪振武科长电话,称刘家财案已移交宜昌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下面是谢燕益律师前天关于刘家财案的介绍:
     
    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谢燕益律师受刘家财妻子委托作为刘家财的辩护律师于2013年9月14日至16日、2013年11月17日至18日先后两次在湖北省宜昌市为刘家财案开展工作。第一次因涉嫌煽颠罪名未能见到刘家财,嗣后湖北武汉张科科律师成功会见刘家财,罪名变更为扰乱社会秩序。2013年11月18日,谢燕益律师再到宜昌会见刘家财时罪名又变更为寻衅滋事。
       
    在会见过程中,刘家财对关心他及良心犯的朋友们、各界人士表示感谢,刘家财不接受任何对其强加的罪名,但为了公义也做好了坐牢的准备,他甚至乐观的表示,坐牢没什么可怕。
     
    刘家财简介:
     
    刘家财,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原系葛洲坝集团职工。1998年至2000年期间,由于某种原因,葛洲坝下岗职工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及葛洲坝企业可能存在某种严重问题,刘家财为数千下岗职工讨要工资、为职工子女争取教育经费维权,嗣后在困难环境下为争取维权成功依宪、依法组织独立工会接受一些媒体采访,因此被湖北省宜昌市司法当局于2001年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管制两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与此同时,刘家财在当地赢得了广泛尊重。刘家财出狱后,当地国保对其长期监控骚扰,甚至刘家财因此丢了工作,但刘家财多年来并未因长期遭受非法对待及承受的巨大压力而放弃公民权利,继续通过各种方式,依法、理性、平和、坚定为公民权利、自由、民主、法治、人权鼓与呼为良心犯声援,参与许多具体维权工作。
     
    辩护律师与宜昌司法人员交涉情况、案件现状及发展趋势
     
    刘家财辩护律师在宜昌当地多次与负责刘家财案的宜昌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熊朝华支队长进行电话沟通,此外分别与下列与刘家财案件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了会面:
     
    余处长(宜昌市检察院侦监处)
     
    王检察官(宜昌市检察院案管中心)
    马晓黎检察长(葛洲坝检察院)
    王谦副检察长((葛洲坝检察院)
    李主任(宜昌市检察院住所检察室)
    向警官(伍家岗国保)
    徐金桥(宜昌市市国保)
    司科长(伍家岗公安)
    洪振武检察官(葛洲坝检察院公诉批捕科科长)
    韩检察官(葛洲坝公诉批捕科)
    李检察官(葛洲坝检察院案件管理)
    唐荣检察官(葛洲坝检察院渎职侵权科)
     
    在与上述司法工作人员会面交涉沟通过程中,辩护律师对上述人员表示,在刘家财良心犯这件事上,在现实情况下,一定可以找到降低当事人成本、降低办案机关成本、降低整个社会成本的处理方式,我们这个社会需要善意相待、我们这个社会需要学会妥协、我们应当面向未来,为社会的良心留有余地。辩护律师表示,通过跟你们当地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相关领导具体接触,不管哪一个部门不管哪一个人,明显让我感受到,凡是参与或知晓刘家财一案的司法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没有一个内心真正认同抓捕、羁押刘家财,没有一个内心真正认同对刘家财应该采取严刑峻法。上述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相关领导听到这个观点后没有任何人表示出不同意见。 辩护律师表示,在社会公义面前,我们每个人都来承担一点责任,我们共同面对,贯彻真正法律的正当意志、真正国家的正当意志、避免被偏见、错误认识及个别利益、非法利益所干扰一定可以产生一个值得期待的结果,这个结果对当事人、办案人员、相关领导、我们这个社会、整个国家肯定都有利。
     
    刘家财在2013年8月12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以涉嫌煽颠刑拘侦查、宜昌市检察院批逮后,于2013年9月20日前后变更罪名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嗣后宜昌市公安局指定伍家岗公安分局侦查。伍家岗区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向伍家岗区检察院移交审查起诉。伍家岗区检察院向宜昌市检察院请示,宜昌市检察院指定葛洲坝检察院对此案审查起诉,辩护律师于2013年11月18日就管辖问题向葛洲坝检察院提出异议后,葛洲坝检察院又称本案已报往宜昌市检察院解决,也认同辩护人的意见,不打算在本院对该案进行审查。目前该案到底谁进行管辖,仍无定论。辩护律师向葛洲坝检察院表达的意见是,先变更强制措施,大家共同努力,争取撤案。尽管这类案件前景难料,毋庸讳言,更多取决于政治层面,但在案件进展过程中,一方面,坚信善的力量,唤起每个个体的人性良知,另一方面强化责任,要每一个具体办案人及其领导面对责任追究及良心拷问,攻心为上仍是可行的。
     
    附法律文书及照片: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宜昌市检察院:
     
       刘家财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后改为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目前刘家财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刘家财的妻子已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了取保候审申请。鉴于刘家财患有严重心脏病,父母年逾八旬,无人照料,妻子无工作,家里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刘家财作为一家人的顶梁柱被羁押使一家的生活陷入绝境。鉴于刘家财身体情况上有老下有小家庭的实际处境;鉴于刘家财过去一直以来,热心公益事业、帮助弱势群体、赢得了社会的广泛尊敬;鉴于刘家财对国家、社会尽管有不同见解,但可能出于善意、良知的拳拳之心;鉴于对刘家财变更强制措施不会有任何危害,在当前情况下可以降低当事人成本、办案机关成本和整个社会成本;鉴于对刘家财变更措施对社会的善意和良知给予宽容善待可能为我们的社会累积善意、种下善因对未来可能有所裨益;鉴于目前全国上下都对司法独立、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有新的期待;鉴于为刘家财依法变更措施无潜逃之虞又无现实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恳请办案机关从人道主义、人性执法的理念出发对刘家财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为其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人特提出此申请,请予批准为盼!
       
       申请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谢燕益
      
    2013年11月18日

  • 湖南李辉银告公安案开庭众访民法庭外高歌声援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10-25消息:今天上午,湖南访民李辉银状告北京东城公安分局一案在北京东城法院开庭,大量访民到法院外声援。
     
    上午当本工作室与法院外的现场访民通话时,现场传来访民高唱歌曲声、口号声,大家纷纷表达对公安的违法行为的不满。
     
    7月13日,李辉银因在北京南站 一带卖访民上访路线图等资料被北京东城公安分局,先是刑事拘留后又改成行政拘留。李辉银正是因对此不服进行了起诉。

  • 上海朱金娣申请信息公开案开庭 代理人遭刁难退庭

    上海陆家嘴街道被拆迁受害人朱金娣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拒之后,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委员会告上了法庭,法院将朱金娣诉该建设交通委员会的两个案件违法合并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上午开庭,当事人和旁听人员于上午9:30之前陆续到该院13法庭。朱金娣的诉讼代理人是具有基本法律知识的上海居民张国安先生和韦开珍女士,他们两位都是朱金娣的老邻居,得知朱金娣生活困难(无钱委托律师代理),就义务为她代理。经过沪东街道伟业三村居委会的合法推荐才参加庭审。开庭之前,原告朱金娣递交了授权委托书、推荐函和相关证明,两位代理人也出具了各自的身份证。而主审法官胡玉麟似乎对原告代理人的身份证特别感兴趣,翻来覆去的看了又看,然后和同审法官刘媛媛商量之后说:“原告代理人张国安在推荐函上是后加上去的,不能作为代理人,原告代理人韦开珍的身份证住址和原告不一致,不能认定是同一个居委会的,也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该二位原告委托代理人不能参加诉讼,立刻退出诉讼代理人席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公民参加行政诉讼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而该案主审法官偏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来剥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企图将既无文化知识又无经济来源的朱金娣置于绝境,法官的理由居然是:“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句话本来没有错,但前提是“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而行政诉讼法至今也没有失效,同时该法第29条清清楚楚的规定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权,何来“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之说??
    同时,主审法官胡玉麟对诉讼代理人身份证的住址审查之严用心良苦,认为社会团体推荐的情况下还要给原告设置一个门槛————就是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住址要和推荐团体及委托人住址在一个社区。这就变相的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此胡法官错误适用法律,违法剥夺朱金娣诉权就是事实。
    胡玉麟法官违法办案由来已久,早在10多年前,本案朱金娣的另一个案子就在他手里,他通过威逼和欺骗等违法手段要朱金娣撤诉,给朱金娣留下了挥之不去的阴影。
    如今的朱金娣在法律意识上也有一定的提高,因此提前准备了一份《回避申请书》,哪知这胡法官还是故伎重演,硬把朱金娣逼上梁山。所以在开庭后的回避告知阶段朱金娣就顺手拿出早已准备好的《回避申请书》,要求主审法官胡玉麟回避,致使今天的庭审提前结束,法官将把《回避申请书》交给院长决定是否回避,法院将另行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
    今天的开庭,旁听人员也不少,特别是浦东新区对朱金娣重视有加,还特别在该法庭配备了几名法警。通过现场旁听,广大民众对司法黑暗深恶痛绝,请各界人士关注该案的后续发展。
    今天参加旁听人员有:韦开珍 张国安 沈金宝 王永凤 丁秋菊 李维琳 范桂娟 张灿杰 冯助良 谢金华 金妹珍 李卫青                 +
    作者朱金娣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                                                         
    2013年10月16日

    以下是今天到法院的声援民众:

  • 冀中星案开庭引关注 肖青山及百余访民到法院声援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10-15上午消息:今天上午9点,备受外界关注的冀中星7·20 “爆炸案” 在北京朝阳法院开庭,冀中星的父亲和哥哥与代理律师刘晓原到庭,据代理律师刘晓原说9点14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冀中星有期徒刑6年。刘晓原、李方平两位辩护律师为冀中星是作了无罪的辩护。
    大约9点40多分,冀中星的父亲和哥哥与代理律师刘晓原走出朝阳法院,冀中星的父亲和哥哥与代理律师刘晓原都对判决不服。代理律师刘晓原走出法院在朝阳法院外接受多家中外媒体记者采访时,情绪激动,当即表示:法院判决量刑过重,法院审判没有调查和考虑引起发生机场爆炸案的起因,冀中星上访八年,投诉无果;冀中星是一残疾人;爆炸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他提醒了别人;爆炸是意外发生,他没有想引爆,只是怕警察抢手中的鞭炮(自制成爆炸装置)。
         今天上午有彭中林等一百多名访民在朝阳法院外声援冀中星,黑龙江访民在法院外抛洒了她准备的二千多份传单,以示抗议,不少访民接受媒体采访。另维权人士肖青山今天也到现场举牌抗议。因在场有不少中外媒体采访,警察没有动粗和抓捕现场访民。
     
    以下是今天法院外的图片:

    肖青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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