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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访民张建华一家三口都被关押

    【民生观察2018年9月7日消息】新疆访民张建华在2018年元月15日被抓后一直关押在新疆伊犁看守所,在此前她一直被当地骚扰,张建华多次在微信群发出信息,也多次告诉其她朋友,在张建华被抓后,家人老公与孩子都被随之抓进法制学习班一直关押到张建华被判刑后才放出她老公与孩子。

    张建华因为承包土地买了假农药后造成颗粒无收,通过打官司而走上维权道路,在北京认识了江西的访民朱玉芳,还有新疆的访民李建筑,张建华在北京维权中与李建筑,朱玉芳等朋友一起在北京发放访民文化衫,文化衫前面印有《没有腐败就没有访民》,后面印有《支持习,李,王反腐》字样,张建华,李建筑,朱玉芳他们三人经常在北京信访局及北京南站等地发放访民文化衫,他们在北京南站还认识了其他重多访民,她们三个人就随其他访民一起去上访,他们经常在北京亮马河联合国住中国大使馆附近发放访民文化衫,北京亮马河附近各国大使馆都设在哪里,亮马河附近每天都有很多访民在使馆区上访,因此她们三人被亮马河附近的警察收缴了访民文化衫,并且将她们三人都刑事拘留,因为上访张建华多次被非法拘留,李建筑已经失联好几年了目前下落不明,朱玉芳因此维权上访被江西当地判刑三年多,朱玉芳目前已经刑满出狱。

    以下是张建华在被抓前写的材料

    张建华因2012年在第四师74团二连种植的1750亩蚕豆地被伊犁州绿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的农药药害,导致其全部绝收。本人对第四师人民法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他们和伊犁州农业局、被告伊犁州绿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下结勾结、串通一气、坑农害农、置老百姓的死活不顾、欺上瞒下、违法判案、枉法裁判。使我的案子在当地无法依法得到解决,无奈之下我在2013年底到2014年一直在北京告状,多次被昭苏垦区公安局抓回拘留。

    我把垦区公安局局长诉上法庭,他们为了掩盖事实不让我告公安局局长,不让我上北京告状。后于2015年3月1日达成协议,把农四师公安处的三间门面房租给我经营饭馆三年(2015.3.1~2017.10.25),如我不违反合同在续签三年(2017.1.1~2020.10.25),保证我正常使用,该店面五年八个月,启动资金、房租无权要求我偿还。要求我的案件正常走正常司法程序。行政告公安的案件撤销。

    当时我因经济困难无法生活,女儿在上大学怕耽误了女儿的学业,于是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停访息诉八方协议书,撤销了起诉公安的案件。

    民事案件走我的正常司法程序,于是我也履行了承诺,从2015年至今我从未上京告状。

    2017年开春二月份我要求退房子不干了,除了房租就没有多余的钱还账了。但第四师信访局杨局长(杨新)告诉我你接着做生意没人问你要房租,如果不行租给别人也行,只要营业执照是你的就行。我听了他的话,把店面租给别人经营,我自己另找了一个店开饭馆。

    可好景不长,今年政策变了搞什么法制学习班,他们就开始对我进行报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就要把我要抓进法制学习班,我躲起来了,他们还是到处派人找我抓我,把我的店弄垮了开不下去了,现在又要把之前给我免房租的店面收回去,知道我不能出去故意让我出去续签合同,还说我把店面租给别人是我违约在先,要求把店面收回,现在店面已经封了。

    我找人去续签合同,杨局长不同意,我问他为什么?这不应该是我合法公民的权益吗?为什么不行?他们非逼我出来和他们见面,好控制我。开春我把房子交给他们,他们不要,现在又要收回,还说是我违约在先反过来问我要房租,还有天理吗?我现在很无奈。本想以自己的方式向银行贷款投资,靠自己的努力挣钱还账并向法院政府表明我从此不在上京告状,这样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的,只能浪费时间消耗精力,可他们还是不放过我,不给我留一条活路,现昭苏垦区法院以我欠被告伊犁州绿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化肥款为由,把我的银行卡全部冻结了,让我在经济上动弹不得,想从经济上把我在次打垮,逼得我现在无法正常生活、无法偿还巨额的外债,我现在连死的心都有了。

    难道老百姓想正常的生活都那么难吗?哪还有天理?明明是被告出售的农药把我的地打绝收了,法院不但不追究他们得法律责任,反过来还让我给被告还农药化肥款。我的卡里没有一分钱也把卡给我冻,结了,明摆着他们是把我往死路上逼。现我欠朋友的外债(秦红:11万元黎燕华:11万元戴文胜:1.5万元)还有当年的机犁费5万余元,我一下拿不出来这么多钱还账,只有慢慢的挣钱还账,可他们为了报复我,掩盖他们的违法行为、掩盖事实,一点机会都不给我留,请中央领导关注一下我们老百姓的苦,为我说句公道话,我不是不想还账,我只是想靠自己的努力挣钱还账,但这条路也全部被他们封杀了。

    望看见的网友帮我一把,给我争取一条活路,在此谢谢大家了。

    新疆兵团第四师信访局电话:0999-8182261



  • 江苏吴小燕遭维稳人员暴打住院

    【民生观察2018年9月7日消息】本网获悉,9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访民吴小燕,因准备在“中非论坛”期间进京上访,被苏州市维稳人员拦截暴打,后重伤住院急救。截至今日,吴小燕仍在苏州市医院住院,并由公安派人驻守,不许任何人接触探视。

    苏州维权人士朱永建告诉本网,9月2日,她的朋友吴小燕准备在“中非论坛”期间进京上访,9月3日吴小燕前往火车站时,被苏州市维稳办雇佣的5、6名闲散人员拦截暴打,导致她身受重伤,后被送往苏州市医院急救。入院后,苏州维稳当局仍不放过吴小燕,公安局派出多人进驻医院稳控,不许任何人接触探视她。

    吴小燕是一位苏州强拆受害者。2010年,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雇佣苏州市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对她家居住片区实施拆迁。在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土地储备中心买凶于2011年3月起对她及家人进行恐吓威胁,并对多次断水断电断煤气,撬坏大门锁、堵路、泼大便,直至破门而入,砸拆掉她家四扇正门,违法闯进她家实施大扫荡。她家所有的移门、橱柜、碗筷衣物全部被砸坏毁灭,连插座板也不放过,家里好用的、值钱的物品全部都被抢光,经济损失达数百万元,为非作歹的强盗还在满屋子里洒上沥青,让他们无法居住。

    事件发生后,她家报警,但是派出所每次都说是拆迁人所为,不愿采取任何措施,不处理违法者。此后,她多次奔波于苏州市政府、区政府、拆迁办、市住建局、市土地储备中心等各部门反映情况,但他均遭推诿。

    2011年12月3日下午,吴小燕和家人正维修破败房屋时,又有拆迁人强行闯入她家行凶。她们再次报警后,被送到原南门派出所处理,经她强烈要求作笔录后才知道,非法入侵者叫陈尚宇,据他交待他们是受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雇佣,前来对吴小燕家实施侵害的。

    可是,当时的黄晨所长却指使他人篡改笔录并放走打砸人员,而吴小燕就质问警察为何不处理打砸人员就放走他?警察就气急败坏的说要打死吴小燕,话音未落,一民警就卡住吴小燕的脖子,把她推按在做笔录桌子上猛打,吴小燕的手机也在此过程中被抢走砸坏。

    警察的殴打导致吴小燕身上多处肌肉紫青、多处肌腱扭伤。之后,吴小燕找到苏州市督察投诉,但督察人员却让她先去看伤,并回家等待答复。可等到临近那年春节之时,才有一位姓谢的教导员打来电话说:“民警打伤了你,由我代表他给你道个歉!”。但吴小燕觉得自己受到这么严重的伤害,“仅仅一句道歉就算完了?这也太不公平了吧!”

    另据吴小燕的丈夫介绍:“我是苏州市西二路九弄一单元303室的公民,我爱人吴小燕在前年的3月9日上午被沧浪派出所民警周国瑜(警号042127)多次残忍殴打。因她有孕在身,一直要求对方停止,可是这位本应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人民警察却没有停手。我爱人的左手臂一直到现在都抬不起来,身上有多处很深的淤青。她报案后被民警带到沧浪派出所的第二讯问室,给她做笔录的民警明显袒护自己的同事,不愿记录我爱人说的一些实情。3月10日,我去派出所接她时,竟被挡在派出所门口不让我和爱人见面,几位辅警说是领导的意思。当天傍晚,因体力不支,我爱人晕倒在了讯问室中。这时,沧浪派出所警员才把我爱人送到苏州市立医院,在简单就医后,给她打了保胎针后把她送回家中。我们强烈要求派出所对打人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要包庇凶手。希望能给我们一个尊重事实的处理结果。”

    之后,吴小燕又多次到各级信访部分投诉,但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不但如此,她还因为不断上访,时常被市维稳办非法稳控。2018年3月3日全国“两会”期间,吴小燕又被非法拘禁在苏州鼎泰花园内维稳,期间她因为饥饿及头痛数度晕厥,后被迫跳楼被消防人员救下。

    2018年9月3日“中非论坛”期间,吴小燕准备在进京上访,9月3日上午吴小燕前往火车站时,被苏州市维稳办雇佣的5、6名闲散人员拦截暴打,导致她身受重伤,后被送往苏州市医院急救。入院后,苏州维稳当局仍不放过吴小燕,公安局派出多人进驻医院稳控,不许任何人接触探视她。



  • 福州十一位访民被集体旅游

    【民生观察2018年9月7日消息】2018年9月1日,长期诉告无门屡遭迫害的福州唐兆星、陈气、林应强、李良玉、林赛英、陈步筹、邹德徐、李穗财、黄香金、刘合仙、严煜钊等11位冤民在北京召开中非峰会前夕,为躲避当局一贯的重要会议期间不法稳控,被逼无奈下集体外出“旅游”几天。

    鉴于福州当局屡屡疯狂迫害上访维权冤民的不法行径,福州陈气、唐兆星、林应强、李良玉、林赛英等冤民在之前就多次公开声明今后不会再去上访,今后就算到北京也是过国家信访局而不入。因为在福州上访维权的冤民竟成了当局的眼中钉肉中刺,俨然被列为敌对势力或重点管控对象。冤民只要上访,当局不是就事论事解决问题,而是随意不法构陷迫害,想抓就抓,想放就放。林应强等12人美使馆告洋状案、林炳兴等14人福州大抓捕案、郑恒宪等9人中南海告御状案(今年两会期间集体进京上访,目前还处于侦查阶段)等当局构陷的冤案触目惊心,历历在目。

    中非北京峰会期间更是重点稳控时期,被列为重点管控对象的陈气、唐兆星、林应强等冤民必然会遭到当局的不法管控。特别是冤民林应强,之前就一直处于临江派出所警察的不法紧身监控状态之中。为此,这11位冤民为躲避不法管控,被逼无奈下才突然集体外出“旅游”。

    冤民唐兆星表示,他们就是去旅游也不放心,不敢和他人电话联系,不敢手机开机,防止被定位,怕中途又被当局抓去管控。另据福州晋安区冤民刘合仙介绍,每当重点会议期间,她和其他晋安区籍冤民都会被当局抓去福州鼓岭风景区同乐园非法拘禁,失去自由少则几天,多则十几日,甚至会遭到暴力殴打。

    冤民为防止上访会被当局雇请的黑保安暴力殴打和构陷获刑,都声明今后不再上访维权!有的冤民房子被强拆,暂时都不敢要了;有的冤民已多次遭黑审冤判,更是不敢提申冤控告之事。

    不作为、乱作为,灯下黑、黑司法猖獗,直接造成福州冤民有冤不敢诉!敬请各界关注。



  • “中非合作论坛”期间大量访民被抓

    【民生观察2018年9月7日消息】本网获悉,近日在北京召开的“中非合作论坛”于9月4日落下了帷幕,但是在此期间被抓捕的大量访民仍有多人被拘留或软禁。

    据武汉维权人蔡莲女士消息称,武汉访民金桂(贵)兰因在“中非合作论坛”期间进京上访,于9月2日在北京正常住店时被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派出所警察抓走,之后金桂兰被关押在该派出所内等到武汉警方前来押返。晚十时许,还未吃饭的金桂兰被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的一陈姓局长接手,武汉警方准备强制押送金桂兰返回武汉,但金桂兰据理力争,不愿被非法遣返。经过一番争执后,武汉警方还是强行把金桂兰押送回了武汉市并关进了户籍地派出所,此后金桂兰又被警方送进了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关押,9月6日武汉市的多位访民朋友到看守所要求会见,但终遭拒绝。目前,金桂兰仍被关押在此,其友预计她将被刑事拘留。

    还有,在“中非合作论坛”期间武汉访民谢其明、黄涵清、钱方鸣、俞飞、袁天放等5人,也被北京警察无故抓进了府右街派出所关押,其后也被武汉警方强行押送回了武汉市关押;武汉访民刘昌燕、严丽红等多人也“中非合作论坛”期间被北京警方无故抓走,并被强制遣返回武汉市稳控;武汉江岸区访民胡国红,在“中非合作论坛”期间途径武汉市东湖宾馆时,突然被多名维稳人员强行抓上出租车带走,至今失联;2018年9月4日上午11点左右,湖北一网名叫“吉祥花”的女性访民,在北京人力资源部附近被地方维稳人员抓走,至今仍处于失联状态;“中非合作论坛”期间,武汉访民蔡莲被武汉警方带走稳控。

    上海方面,有访民韦开珍、丁菊英、连秋芳、王佩云、陶永芳、杜金花、张惠仙、申琴芳、王永凤、施亚萍、丁建芬、李志琴、葛开英、王美凤等14人,在“中非合作论坛”期间被北京警方无故抓走,其后被上海警方强制押送回上海关押审讯。

    2018年9月3日下午19时许,辽宁省抚顺市维权人士宿宝丽,在北京火车站附近被警察抓住扣留,后被强制押送返回原籍软禁。

    据了解,中共当局以所谓保障“中非合作论坛”顺利召开为名,穷尽手段肆意对公民采取禁言与禁行,公然践踏公民的言论自由与人身自由权利的行径,是完全背弃中国宪法所承诺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食言中共自己反复宣示的“依法治国”,同时违反中国所签署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这是一种典型的反文明法治,逆历史潮流的恶行。为了所谓的保障“中非合作论坛”顺利召开,中共高层下达指令,要求各地市县都要增派力量驻京值守,要集中“劝返”各自辖区的访民。

    如:有资料显示,河北省邢台市维稳办就下发了一份《关于“中非合作论坛”期间增派市直工作力量驻京值守的紧急通知》,该文件告知,市直有关部门:9月3日至4日,“中非论坛”将在北京举行,北京方面从8月27日至9月5日将利用10天的时间开展集中劝返活动,省委、省政府相关领导对“中非论坛”期间信访维稳工作高度重视,要求每天进京访情况汇总排名,并报省委主要领导。

    近期我市信访压力持续增大,特别是市直单位相关的涉军访占比大,且回流滞留倒流问题频发。根据市委领导指使要求,“中非论坛”期间,请市国资委、市商务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市交通局、市建设局、市国土局、市城管局、市房管局、路桥总公司、信产集团、邢钢公司、中钢邢机公司(冶金厂)、技师学院、冀中能源公司等市直单位,选派工作经验丰富、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由处级干部带队做好进京值班工作。选派人员请于8月28日下午17:00到位。

    联系人:余金伟15194904911

    市维稳办
    2018年2月27日



  • 重庆张芬被关精神病院近两年

    【民生观察2018年9月5日消息】本网获悉,重庆合川区访民张芬,于2016年10月11日被地方维稳人员强制从北京带回原籍,之后又被当地维稳人员送到合川区精神病院关押,接受强制治疗,迄今为止已被关押近2年。在此之前,张芬因上访也曾多次被关精神病院。

    据重庆访民何清福讲述,2016年某天他曾去张芬所在的村帮其拍摄那些维稳人员的照片,当时他没进张芬的家,张芬家大概离村委会只有几百米远。同年国庆节期间,张芬在北京上访维权,后又在中纪委门前欲自焚抗议司法腐败,2016年10月11日张芬被截访人员抓住并强制从北京带回重庆。之后,张芬的儿子郑鋰宇被合川区南津街派出所叫去威胁,逼迫其签字同意送张芬去精神病院,如不签字就要把张芬送到拘留所拘留,随后张芬被送到精神病院关押,接受强制治疗,此次,已是张芬第三次被强制关精神病院。

    何清福说,张芬第三次被关进精神病院,还是一个和他关系好的警察朋友告诉他的,否则大家都不知道这个人去哪儿了。有一天,他去派出所玩,朋友对他说:你的那个网友(张芬)又在2016年10月13日关进“疯人院”了。听到此话的何清福心中暗惊,并说道,张芬其实根本没疯是被陷害的。

    何清福说,2016年11月26日他去合川精神病院看望张芬,买了苹果梨子,到医院后他说了张芬的名字,可医生护士就是不让他见,还说要给政府打电话经同意后才能见。何清福说,他只是探望一下“病人”,你这又不是监狱为什么不让见?随后医生问他是张芬的什么人,何清福说,他是张芬的表叔,现在天冷了怕张芬没有厚衣物,这次来了顺便给张芬买一套,他只想问问张芬要什么样式什么颜色的,然后就在这儿给买一套。

    可任他好话说尽,医生护士就是不让他见张芬,后来突然有道门打开了,他就顺势挤进去了,之后证实张芬被关在里面第三间屋里,张芬可以看到外面,而他隔着窗户却看不见张芬,张芬在里面喊他的名字,至此才证实张芬确实被关在合川区精神病医院里面。到目前为止张芬已被关了快两年了。

    何清福表示,后来,又有5个重庆网友来到他家,也是专程打听去探望张芬,他给网友说了张芬的基本情况后,大家一同前往医院结果还是没见着人。之后,他在朋友的帮助下查到了张芬儿子郑鋰宇的电话,刚开始打了两次对方还接,后来直接不接了,并微信回复他说,母亲张芬的事不用别人管。而张芬的父亲已经60好几了,张芬有个妹妹还真有点精神病,在这种情形下张芬的情况更加无人过问了,就是没病也要被关上几年。

    前两次张芬每次被关精神病院大概三个多月,第二次被放出来后,当天晚上11点多了,张芬还给何清福打来电话,何清福当时在电话里问:张芬你在哪里?张芬说:她刚从“疯人院”里面出来,里面非常可怕,最要命的是里面真正的病人吃药她也得吃药,病人打针她也得被捆绑起来打针,不疯的人都要搞疯,这次如果不是朋友透露她的情况,恐怕她在里面被关死都没人知道。

    据悉,张芬是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梳铺村二道桥村民,因遭遇车祸以及自家的鱼塘在修建铁路时被毁,却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遂于2013年开始上访。在上访过程中张芬遭遇了意想不到的迫害和摧残,曾被当地警方多次拘留。从2014年开始,当地维稳人员认定她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曾三次将她强行送到合川区精神病院强制接受治疗。



  • 访民北戴河旅游仍遭拦截扣押

    【民生观察2018年8月22日消息】本网获悉,山东淄博访民张凤英于8月19日去北戴河旅游,在出站时被火车站警察以查身份证为由拦截,后被交给地方维稳人员带回,非法扣押在松龄路派出所关押审讯,一同被带回的还有另外三个山东访民。

    据山东访民王丽珍消息,山东淄博市淄川区访民张凤英因经营的厂房遭当地部门强拆而上访维权多年。趁着放暑假孙子有人带,所以想出去避暑旅游,8月19日张凤英前往北戴河去旅游,在出站时被火车站警察以查身份证为由拦截。当天早上7点20分,张凤英被火车站警察送到北戴河雅润宾馆关押,8点25分张凤英在北戴河遇到淄川访民崔秀红、王力训、赵世喜三人。

    之后省接访人员共6人到雅润宾馆去接4人回山东,可北京警察不让走,说让地方驻京办来接。张凤英等4人被非法拘禁在雅润宾馆长达10几个小时。当天晚上,4人被接访人员连夜从北戴河带回山东淄博,交给地方维稳部门,然后分别被辖区派出所人员接走,张凤英被直接带到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关押审讯。

    王丽珍称,4位被带回的访民年龄都在50岁以上,其中2个已经70多岁了,他们年老体弱,无任何违法行为,只是前往北戴河旅游避暑,那么远的路途,刚下火车就被警察扣押,现在被带回地方后,根本不让回家,直接被带往派出所关押审讯,连说理的地方都没有。

    在得知此消息后,8月20日上午山东众访民和家属在王丽珍、隽洪宝的带领下,一起前往松龄路派出所要求放人,大家冒着酷暑在派出所门前站了一整天。期间,王丽珍多次进入派出所交涉,要求无罪释放张凤英,可派出所答复:张凤英因非访正在接受调查。

    气愤不过的隽洪宝在派出所门口高声喊道:“抗议以权压法,非法拘禁张凤英!无罪释放张凤英!”下午5点27分,在朋友和家属的努力下,在被非法关押8小时27分后,张凤英终于获得释放。

    获得自由的张凤英当即在派出所门口发表演讲,她讲述自己在派出所内的种种遭遇,痛斥警察违法办案,非法拘禁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另外,张凤英表示,跟她一起被带回的另外三位访民也陆续得到释放,现已平安到家。

    张凤英电话:15695488848



  • 上海访民崔群被关黑监狱遭打

    【民生观察2018年8月20日消息】本网获悉,上海虹口区访民崔群,因房屋问题近日前往北京上访,却被上海驻京办强制带回关进黑监狱,期间遭到看守人员暴力殴打。

    据崔群讲述,2018年8月2日她在北京国家信访局维权时,因怀疑自己被不明身份人员跟踪,于是向北京警察求助,警察听后表示会提供帮助,随后她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带走,后来才知是上海驻京办人员。当天晚上,她被驻京办押送到1461号火车上,于8月3日早上7点30分抵达上海,此次列车共有18个访民被带回,集中送往上海府村路500号,再交由各区信访办人员送至各辖区派出所。

    崔群说,她被带到上海嘉兴派出所,警察对她进行了训诫,然后把她交给了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员手里,后被强行带到上海周家嘴路1063弄4号飘鹰花苑汉庭宾馆8503房间非法关押,期间被两个女的24小时看管,没有任何自由的她才得知被关黑监狱了。

    8月9日傍晚,她从宾馆楼上往下丢字条求助,约晚上7点多来了一名警察,进入她被非法拘禁的85O3房间里,却被监控她的两个女的及从门外赶来的另一个男的轻易“请走了”,只听这个警察说“那么叫你们领导来和我说"。随后这一男二女强行把她推搡进该宾馆另一间房(8603号),进入房间后,该男子一把将她推倒在地,壁头盖脸对她拳打脚踢,她的左耳曾开刀动过手术,被打的头昏眼花、头痛、耳鸣、面颊火辣。接着看守人员迅速将她转移至上海虹口高阳路480号汉庭宾馆8230房间继续关押,次日又对她实施暴打,并增加到三个女的对她进行24小时监控,而房门外还有数个男的日夜轮流蹲守。就这样从8月9日晚一直非法拘禁至8月15日晚7点,才将她放出重获自由。

    回到家后的崔群,因进京上访被关黑监狱并遭到殴打,其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于是她前往嘉兴派出所讨要说法,同时要求派出所出具关押她的合法书面文书,并就她被非法关押在汉庭宾馆13天整,同时被不明身份人员欧打要求给予赔偿和道歉。可到目前为止,嘉兴派出所还未给她任何答复。她请求媒体和网友给予关注!

    据悉,崔群家住上海虹口区海门路630号315室,2015年5月11日,上海虹口区区政府下达文件对此处进行征收,而崔群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崔群一家被迫与虹口区区政府签订了不公平搬迁协议,为此崔群多次向当地房管局等部门反映却被打压,迫于无奈只好到北京建设部及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上访维权,却遭到地方派出所、街道、司法所人员多次非法关押拘禁。

  • 山东孙清松狱内绝食五年 出狱继续申诉

    【民生观察2018年8月20日消息】本网获悉  8月17日,山东省滕州市访民孙清松向山东省检察院寄出了自己的巜刑事申诉书》,请求山东省检察院依据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1、第242条规规定,敦促法院撤销原裁判,重新审理自己的案件,依法改判自己无罪。 这已经是今年以来,孙清松寄出的第四份巜刑事申诉书》了。孙清松表示,如果再没有结果,自己将进京上访。

    孙清松是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西店村农民,今年57岁。2011年10月30日,因屡屡上访,举报本村村民张银泽非法占地50余亩,被滕州市公安局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捕。2011年4月10日被滕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接到判决后,孙清松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底,孙清松被送进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为抗议政府对自己的迫害,入狱后,孙清松拒绝认罪,并在监狱开展绝食行动。这一活动,他在监狱坚持了五年之久。

    刘德成(化名)原与孙清松一起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2017年10月获释。据他回忆:入监第一天孙清松就开始绝食,发给他的馒头、菜,每顿他都原封不动的摆在那里。为了让孙清松吃饭,监狱也曾想了很多办法,如邀请其亲属入监做工作、加戴脚镣手铐、关禁闭等,但都没有效果。 刘德成说,如果没有天大的冤屈,谁用这样的方式折磨自己。一天二天不吃饭可以,但绝食五年的,世界罕见。 刘德成回忆,监狱方面怕孙清松死掉,每天强制用皮管给他打流食,主要以稀饭为主。打流食时,要有四五个服刑人员完成,也就是把他按在地上,往鼻孔里插入一根皮管,把稀饭强行灌进肚子,其痛苦的样子,不忍目睹。 服刑五年多,孙清松用他坚强的意志,不屈的抗争精神,坚持狱中绝食。这在人类历史上绝无仅有。

    山东省鲁宁监狱的服刑人员,主要从事电子线圈及服装加工的生产劳动,为抗议政府对自己的打击迫害,除坚持长期绝食外,孙清松拒绝参加监狱安排的任何劳动。 监狱服刑期间,孙清松坚持申诉,他的大部分时间都用在了写申诉状上,但寄出去的申诉状,全部石沉大海,了无音讯。据孙清松说,监狱服刑五年,他寄出去的申诉书有120多份。 2016年底,孙清松刑满出狱,由于长期营养不良,出狱时,孙清松已经瘦成了皮包骨头,难以站立,各种器官衰竭。到了奄奄一息的境地。为防止孙清松路上"发生"意外,监狱安排二辆警车"送"其回家。 出狱后,经过两年多的调理,医治,孙清松的身体基本恢复正常。

    2018年3月22日,孙清松聘请律师,写出逾22500字的巜刑事申诉书》,先后寄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但几个月来,这些部门均没有任何回复。 孙清松困惑:别人非法占地50余亩,没人去管,自己上访举报,却被捕入狱,天理何在?这里面,有没有见不得人的事情?孙清松表示:自己只要还有一口气,没个说法,这个官司自己都要打下去。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孙清松,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木石镇西店村61号,身份证号码:370481196108156711,高中文化,农民。
    申请人因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 请求山东省枣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242条的规定,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重审;
    • 请求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原滕州市人民法院和原二审枣庄中院认定的事实与原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之间因变更了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互矛盾,相应的印证了原起诉事实和判决事实都不存在事实的事实如下可见。
         两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㈠、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7月底,被告人孙清松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滕州市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违法占用木石镇西店村村北50多亩土地。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银泽找到被告人孙清松,要其撤销举报。被告人孙清松以不给钱就继续上告相要挟,向张银泽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变更为2万元。张银泽安排其妻刘恒莉交付被告人孙清松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非证实):
    1、被害人张银泽陈述,证实2008年其在没办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占用西店村北头52亩地,后得知孙清松向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告其非法占地。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木石镇沂南村的支部书记刘训喜一块把孙清松约到木石镇华峰宾馆院内,要求孙清松不再上告。孙清松以“继续上告,告的你损失三、四十万,告到你拉的院墙被拆了为止”相要挟,向其索要现金5万元。其因害怕,答应给孙清松2万元。回家后,其让妻子刘恒莉拿了2万元钱与刘训喜一块找孙清松给钱,孙清松收下钱后不愿打条,只是给国土部门打了电话,表示不再上告。一个月后,其非法占地的院墙被国土局执法大队拆除。2、被害人刘恒莉陈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对象张银泽让其给孙清松松2万元钱,并说给了钱孙清松就不告非法占地的事了。其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和刘训喜一起在孙清松的门市部把钱给了孙清松,孙清松不给打收条,但给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打了电话,表示不再上告。3、证人刘训喜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张银泽喊其到华峰宾馆和孙清松谈事,要求孙清松不要再上告张银泽非法占地的事了。孙清松提出只要张银泽给5万元,他就不告了,后商定为2万元)。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张银泽的对象刘恒莉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一百元面值的,一共两捆),张银泽让其开车拉着刘恒莉去孙清松开的旅馆送钱,让其做证明。在旅馆里,刘恒莉把2万元钱给了孙清松,并让孙清松写收条,孙清松没写,但给国土局打了电话。其与张银泽之间没有特殊关系,与孙清松之间无任何冲突,也没有利害关系,只是认识。4、证人张成菊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室工作,负责接访。2008年孙清松通过电话、信件、来人的方式多次到国土资源局反应他人违法占地问题。同年7月29日,孙清松来反应木石镇西店村违法占地的情况,包括十三中西占地50多亩正在拉围墙的问题,其都登记在来访登记薄中,转交给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领导查处。5、证人候贺元、龙军证言,证实其二人均在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2008年8月初,局信访室转交一起信访案件,举报木石镇西店村北、木石十三中西非法占地50亩的情况,举报人是孙清松。其二人和陈军了解到占地的人是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在局档案室查到张银泽没有任何合法用地手续,又到现场看了非法占用的52亩土地的情况。后告知张银泽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占地属违法行为,建的院墙让他自行拆除,之后没接到非法占用土地的举报。11月份,市里组织清理非法占地集中统一的行动时,对张银泽非法占地的地面建筑物进行了强行拆除。6、书证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接访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7月29日孙清松曾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反应木石镇西店村十三中西非法占地50多亩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才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违背。本罪所采信的材料违法,未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㈡、寻衅滋事事实
        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孙清松在滕州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六号门附近,采取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二十余次强行向在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外的路上等待运输气体的车辆司机索要停车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害人张建峰(临沂市兴达气体公司驾驶员)陈述:我在2009年6月至12月来国泰公司运液氧,有个姓孙的每次收100元看车费,还让驾驶员必须到他的宾馆住宿,住宿费每夜50元,其他驾驶员说只要交给他看车费才能保证咱车辆设施的安全
    1. 被害人张涛、朱素田(滕州蓝天化工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来国泰公司拉气体,孙清松让交看车费,不交站在车前不让车走,有时还辱骂我们,如果和他争吵,车上的车牌、接地线阻火器可能被盗。本地看车车费每次30元,后来涨到50元,外地车100元到200元不等,外地人来还要在他的旅馆住宿,住不住都要交住宿费。11、被害人袁玉启(滕州蓝天化工公司驾驶员)陈述:2007年我开罐车时老孙和一各胖妇女就向货车收看车费,从每次20元、30元涨到50元,无论白天黑天都收,收费以老孙为主。白天来的司机不愿交,老孙就威胁他们车有可能被砸或少油等。2007年10月左右的一天,我白天来觉得不用看车就不愿交看车费,老孙的妻子和那个妇女就辱骂我,老孙的妻子说等老孙回来 非得弄坏你的车。虽然交了看车费,车上的电源线、车牌、接电线陆续出现问题,没法我给老孙打电话说不能破坏我的车,他说不论白天黑天来都交钱就没事了,后来我们车来后都主动交钱。外地司机还得交住宿费。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判明的事实相对应矛盾如下: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 敲诈勒索罪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清松以上告滕州市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违法占地相要挟,向张银泽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得2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孙清松在滕州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六号门附近,采取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在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运输气体的车辆司机索要停车费,总价值107445元。                二、申请人申诉所主张的事实。                                                         (一)、1、敲诈勒索罪起诉的犯罪事实被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变更,足以充分证明原起诉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0条规定“其不能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四)证人证言,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规定与不顾,仅凭无其自当供述,再加上起诉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矛盾是两回事实,足以证明起诉事实没有依法查清,其起诉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同时违法第393、394、395条的规定。                                          
    2、其进行民事权利即姓名权、名誉权侵权之诉,耽搁了刑事诉申诉。民事判决采纳和证明的是刑事犯罪事实,刑事案件事实与民事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同的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能拿刑事事实抵挡民事事实足以证明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1. 原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原一二审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都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纠纷所在。            ⑴、根据原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某月一天,其以上告张泽银违法占地相要挟,后得2万元”。第一,未显示出和不存在权利义务纠纷之争。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到何处上告。第三,上告与违法占地与相要挟之间在逻辑上说不通,他们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第四,表面上来看,是在主观臆说,不存在客观事实。这样的事实如何去查清呢。
    1. 、按照原一二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在

    逻辑上与该事实使用第一被害人的证言不难看出其矛盾是自认之证。申请人到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行使检举、控告权,并没有上告和举报的地位成了非事实。依照《信访条例》第3条、第23条之规定“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将信访材料透漏、转给被控告人”的规定,该事实本身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事实,其本身本质本不是法律事实,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这里的事实,包括证据和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包括土《地管理法》第6条、《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此外,另一个非事实是,只是说约到华峰宾馆,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从何时、何地,又是如何把其约定华峰宾馆,申请人是人,又不是到超市里买东西那么随意。问题是要有证据证明从哪里把其约到的华峰宾馆的呢。在又说啦,赴不赴约系自愿,又拿什么证明赴约的呢,这又是疑问和合理怀疑。该事实查清了,真相就大白了和无罪了,即合理的怀疑就在于此。                                               (3)、至于自认自证的“以继续上告相要挟,让他损失二三十万元之说,”问题出现了,撇开以上观点不说,仅凭其找到华峰宾馆之说,其为了阻止“上告”的目的,但这个告是申请人的权利,而义务不能对抗的,这又不是证据和法律事实吧。而这里的“继续上告”等自认的事实除无证据证明外,其“继续上告”本身本质没有侵犯任何人的任何权利,及任何人无权阻止,因为继续上告本是义务,本不能阻止什么“告”,该事实没有查清。话又说回来,以“继续上告相要挟”,从何逻辑上得来的呢。让原一二审法院都不能证明和解释清楚,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宪法》第33条、41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打击报复,捏造事实,栽赃陷害。《刑事诉讼法》第6条、第12条。“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4)、原一二审法院所采信的该罪第4、5、6号证据不合法,无证人资格。《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   。”作为单位法人履职人员,没有感知器官,不具备自然人作证资格,是无效证据。第二,其已认定的第4号证据通过电话、信件、来人多次到该局反映他人违法占地问题长达几个月,并且还登记了,转交给局监察大队处理。并且没有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在法定15日内书吗告知是否受理的事实违法,该上述所诉事实   、信件等方式,为什么不依法拿出书证来,用空口无凭的人证呢。第三,都是主观臆说,为什么该局作为依法处理信访案件应有正式的处理信访有关的法律文书,这是法律要求该局怎么做的亦违法。                           
    (四)、根据刑法第3、14、20条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找上门去遭到要挟之说,找上门去即到华峰宾馆之说,足以印证不存在故意犯罪之说。之认定约到华峰宾馆不存在犯罪预备。                        (二)、寻衅滋事罪。第一、原一二审法院不能替代的,印证了本罪共计28名被害人有几人是没有次数受害的事实,违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3条规定审判期间,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检察院未在7日内回复意见的,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24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试问,原一二审法院的法官不顾法律规定,随心所欲,不按事实。违法作出有罪判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亦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第二,在原一审判决书第2页中认定申诉人辩解本是无罪辩护权利非义务。敲诈勒索的事实不存在,停车费是车主(非驾驶员)找其看车才收取的,其没有收过本案28名受害人的停车费,更没有采取殴打谩骂的手段收取过停车费。指控的本案两罪均不能成立。第三,20余次没有收到过有价值的停车费,足以作证20余次是不成立的,因为,每次收到钱才成立次数,次数和价值是分不开的,谁离开了谁都不存在地位的事实,原一二审法院怎么简单的事实都没有查明和混淆了,该罪事实不难看出是凭空捏造出来的事实所在。第四,本罪第7、8号证据和所有证据证明,他收钱后给收据,盖的是顺达看车服务处的章,依法这个事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关系,本身没有争议,作为非法认定的该收款收据协议来说,根本就不存在强拿硬要的地位,不然的话,上述收款收据又是如何形成的呢!该罪强行索要停车费总价值10余万元的事实,是用20余次顶替的佐证的。
    三、提交新证据,袁玉启、张建峰、严思成三人的证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现提交如下新证据:(一)袁玉启在2013年1月31号出具证明一份,载“2007年老孙一事是公司带办证明人,我本人不知道”;(二)张建峰其于的无争议的铁证呢,这不是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又是从何而来呢。2011年10月13日出具证人证言一份,内载“关于老一案中的第六被害人张建峰在这里我要证明一点,本人张建峰称不上被害人,为了车辆安全起见,老孙收的是给我们看车的钱,关于住宿他用三轮车接我们图方便,在说我干的时间也不长,具体情况不是很明白,只是带车驾驶员说的,所以办案人怎么问我就怎么答的”。该两份证言证明,原审法院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偏差甚至是虚假的证人证言,所谓的被害人陈述,而被害人本人却不知晓该案件,可以说是非常可笑了。显然,原审法院并没有对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调查清楚就草率的下达了判决书。                                                                                                                                               (二)、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6条“新证据(一)原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提交如下新证据:1、敲诈勒索罪第1被害人陈述证据;是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据收集,并且依据生效和刑罚执行完毕,但庭审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如果认证为无罪证据就不会有此错案。其表现在不能证实2000年在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占用西店村北头52亩土地,后得知孙清松向通知市国土资源局控告其非法占地。2000年9月的一天,其和一村书记即本罪3号证人一块把我约定华峰宾馆内,要求不再上告。其以继续上告,告的你损失三,四十万元,搞到你拉的院墙拆了为止相要挟,后的2万元,还给通知市国土资源局打了电话。一个月后,其院墙被执法大队给拆除。其该上述陈述上述本不是权利义务纠纷争议,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只是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无关,也证明了两个人合谋在何时,何地,把我约到华峰宾馆,无法加以证明,该份新证据证明了申诉人没有受约和赴约到华峰宾馆的事实证据,充分证明了没有受邀和赴约的事实证据,原一二审判裁虽已收集,但都没有认证为事实证据。                                           
    24、该罪第14号证据为3名被害人依《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6、79
    条有关规定“证人证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据此,本罪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该罪第18号证据采信既然存在一男一女的事实,这一男一女用什么证据加以证明的就是申诉人的呢。第7、19号陈述证言按照本罪第13、14、17号证据证明,严成华本是同案,非法认定成证人,足以证明该事实未查清,是违法的。
    7、该罪第3号证据佐证了,直到2010年4月木石南边有统一的停车场地,他才停止收费。足以说明原有无停车场存在的事实没有查清。                           
    8、该罪未查清收款收据形成的事实和收钱看护车辆的事实,也与逻辑不通,这么简单的事实都查不清,原一二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认定事实。                  
    9、更让人不能接受的是第24号证据,因开具的收据部分系白条,无法入账,未保存,竟然自己书写有提交到法院,还被认定,法院难道不懂法吗。       
    10、本罪第23号证据系国泰公司报案人,向木石派出所出具情况反映材料(并附部分客户反映情况汇总),证明盖章事实。该份证据所称反映材料即检察院指控的总价值10余万的停车费。这个10余万元的材料汇总本身证明无争议可言,因为该10余万元收款收据材料汇总看不出任何争议来,木石派出所凭什么立案呢,这是个铁的“合理怀疑”。                                                                                   
    2、第2份该敲诈罪证据第2被害人的陈述证据系不能成立为法定被害人。其认为根据本罪证据事实认定的来看,不论经过和过程都与其无关,并未主张刑事诉讼权利。因此,不具法定被害人资格系无效证据,应权依法排除。刑事诉讼法第122、123、125条有关规定。该陈述内容未提出任何财产受到侵害,充分证明了错误的被害人引发无罪。                                                                                                  
    3、第3号证人证言系非委托当事人代理。其证实的内容系猜测性的,也没有证实要挟的事实,时间上与第1、2号证据矛盾,无法证明时间事实。无法证实(一百元面值的,一共两捆的事实)。宾馆与第2号证据门市部之间矛盾。让写条没有写没有予以证明。给国土资源局打电话,未调取电话清单和国土资源局电话是否打了的事实予以证明,足以印证和佐证该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罪无证据予以认证,应依法纠正。                                                                                         
    4、第4号证言与该局成立信访接待案件法律文书无关联性,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机关,要证明信访案件过程,得需要公务文书,不能主观臆断地说证人证言,与法律要求的行政机关公务文书要求相违背,系无效证据,该无效证据和无罪证据未予以认证,有违《刑事诉讼法》第50他规定未能收集和认证该无罪证据。                                                                                                                                                                   11、寻衅滋事罪被原一二审法院把该罪财物10余万元事实变更为20余次和无财物,成了无财物有次数的虚假事实,有违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落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必须忠于事实真象的明确规定。可见原起诉书和法院裁判文书相印证的,该份新证据显然证实了原起诉书、裁判文书的认定事实都是未曾忠于事实真相的事实,无事实存在就是无罪的。             12、本罪第1号被害人郝振平陈述其内容与本罪共25份证据都未反映出任何财务事实和次数事实外,其内容不能证明该罪事实中次数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起诉书有价值10余万元并无数次的事实,足以证明本不存在事实的事实,系无罪事实证据佐证所在。                                                                                                13、本罪第2号被害人陈述,其内容处无法证明该罪判明的次数事实外,也无法证明起诉书总价值10余万元的财物事实,一个有次数无财物,另一个有财物无次数矛盾事实。该份证据充分有力的证明了,直到2010年4月份,车辆统一按滕州市要求停到南边停车场,他就没法收我的钱了,充分印证了有法和有理由收钱的铁的无罪事实所在。                                                                                                      
    14、本罪第3号陈述同该罪1至18号被害人陈述及括号内其公司驾驶员一致,其括号内表诉“某公司驾驶员之称”并无附有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信息证实其驾驶员身份事实证据外,其该事实表述并未澄清其该驾驶员与本争议纠纷和财产全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加以证明,争议证实申诉人没有侵害到该被害人的事实所在,系无罪事实所在。此外,还证实了直到2010年4月木石镇南边有统一的停车场,他才停止收费,足以证实无统一停车场,就有权收取得是看护车辆的看车费的事实。                             
    15、本罪第4、5号陈述系同一公司驾驶员,同样是本罪所有28名受害人一样,都不是有车辆财产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刑事诉讼的权利的事实。该2份证据都是不能证实次数和无次数有10余万元错误价值非事实。该份证据证实了无争议,无法定次数和有价值又无次数,有财物矛盾事实认定,证实了无罪的证据。             
    16、第6号陈述证据,同样无车辆所有权,无权主张刑事诉讼权。其自认自证其他驾驶员说只有交给他看车费,才能保证咱车辆设施的安全,保证车辆设施安全的事实,也证实了看车交费的事实。                 17、本罪第7、8号被害人陈述无表述被害案件事实,其表述老孙要看车费,他收钱给收据,盖的是顺达看车服务处,其他公司来拉气体的驾驶员都交,从该认证中不难得出,要的是看车费非停车费的事实,收钱给开收据属正常的交易,不存在任何争议,该收据原始记载了收看车费给开收据的事实,不拿来作为证据证实陈述内容存在,又一次证明了原起诉书指控的本罪总价值10万元事实不存在的事实,是有原一二审法院把10余万元财物总价值变更为20余次相印证的,该事实证实了无罪的事实证据。         
    18、本罪第14号证据为3名被害人陈述,其表达强行向3人收取过看车费,本身自相矛盾,强行地位何在,收取过看车费和开收据,证明了无罪证据未予以认证的所在。12、15号陈述,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迫交易看车费,拿出收看车费的收据不就一目了然了吗,收据是协议,记载了收看车费的情况,这个收据就是10万元总价值得出来的,拿出来收据原始证明有无争议就表现出来了。但被原一、二审法院前述给否认了和认证无罪就在于此。
    19、本罪第18号证据记载,那有一男一女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行收取看车费。该份证据无法证实那有一男一女就证明是其的事实,证实了非申诉人所为的无罪事实证据。                                                               20、本罪第19号证人证言,记载了同案人的事实未被认证,也无法证实10余万元和20余次的事实,证明了申诉人无罪的事实证据。                                        
    21、本罪第20号证人证言。记载了蓝天气体公司会计,从2007年以来,公司货车司机就开始报销看车费的事实。该事实认定未予以认证为无罪证据,系认证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所在,应予以纠正。             22、本罪第22号证据未显示出提交证据主体和用途,只是表述三公司等单位提供的加盖顺达看车服务处专用章的收据一宗,证明部分货车司机的缴费情况。该证明司机交费情况的证明目的不清,不知道证明和说明什么问题。蓝天化工公司与第20号证据是同一公司及证明目的一致,已经报销完了,此看车费也已被公司认可。试问,为什么还拿出来进行刑事诉讼,从程序上立案,认证等是过不了程序关的,充分证实了拿报销完了的看车费收据,诬告于申诉人,这不是铁的无罪书证吗。    
    23、本罪第23号证据,公司报案证据。向木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反映材料,也就是起诉书指控10余万元收据,同20号、22号、24号证据内容一致,该公司由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即刑法第290条之罪引发,打击报复,报假案,足以证明其无罪。                                                                                               5、本罪第5号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8月初,局信访室转交一起信访案件,举报西店村北非法占地50余亩的情况,举报人事孙清松。该新证据证实了2008年8月初具监察大队已经进行查处的事实,推翻本罪时间事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的事实。没有了时间上的事实,成了无罪事实的证据足以认证亦未予认证在此。
    25、本卷第24号证明证据不是法定证据种类系非法证明证据。该份证据未显示和无法证明该罪犯犯罪事实,系非法和无效证据应予排除,该无罪证据未予认证,应予纠正。
    26、该(寻滋罪)第25号办案说明,证实 “收据来源”事实和程序违法。
    第一、该份办案说明系办案主体不合法,在未立为刑事案件的前提下非法办案,可见原办案说明证实无此办案主体资格;第二、所证实的“卷宗中所附收据的来源”之内容,是其多词一举,该来源应由“收据”的提供者即被害人加以提供不应有该罪第23号证据即报案人提供和加以证明的,怎么又需要此说明什么呢,又证实什么来源的呢,足以证实和印证虚假的说明其来源。第三、该份证据证实的来源,恰恰作为申诉人的铁的新证据证实其是无罪的,表现在“原检方起诉指控的本罪所要停车费总价值10万余元的事实被原一、二审法院判裁后任意变更为20余次,显然成了“10万余元总价值与20余次的次数之间都是非事实,并且也印证了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因为所要证实的且已经落空,亦无法证实印证的是无罪。”
    27、本判决书第10页在本罪共25份证据的表述的“查证属实等”内容违法,成了申诉人的新事实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
    试问:28名被害人每人平均不上一次只有20余次,该新事实证据证实的原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查证属实”是不属实由此相印证的。

    1. 辩护人提供的一份调查证言后,证明系自愿交费,认定其与该罪指控的事实未反映出关联性,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现作为新证据证实交费自愿和收款收据性质相同,证明目的相同和收据协议本质本无争议的新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本无犯罪行为的事实,系无罪。
    2. 原一审判决书第10页到11页内容记载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清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清松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清松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本院认为“申诉人认为”第一,“敲诈罪认为”以非法占有目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是由本罪共6份证据相印证证实的。因为第1号被害人自认自证,是由其自己找上门去被害的,至于找到了申诉人与否无法证明外,申诉人接受赴约与否是掌握不了的和无法证明了的,根据《民法总则》第5条自愿原则,被害人捏造的此事实,是违背该法律事实的系违法行为且站不住脚的,这可不是凭空的,得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不然的话不算“客观案件事实”,也无法“查证属实的”《刑诉法》第48条规定,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安不到其头上去的。《刑法》第14条故意犯罪,是由自认的被害人引发,无此故意犯罪故意,应由其被害人负此诬告、伪证等罪的法律责任。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显然,其自认找上门去,不然的话本是平安无事,试问,该认定证据、事实何在!再又说啦,找上门去被害是没有找到其住宅事实的,是由约到华峰宾馆相印证的,住宅是《民法通则》第18条明确规定的,无此法律事实又是一个非事实把;第二,在两者之间认定当中,出现了一个特别严重的错误,即是一个分(;)号,充分说明和证明了前者的目的、手段也适用后者即“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其后表述“其行为分别构成本案各罪”。同时,本案各罪是两种不同种类的犯罪,一个在《刑法》第五章、另一个在第6章,前罪是侵犯财产权,而另一罪是“破坏社会秩序”是不能和无法认定的同一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这就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和非法认定在此的。第三,紧接着又表述“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与本罪犯罪事实把起诉指控的强行索要停车费宗价值10万余元变更为20余次无了1分钱的价值,无价值是成立不了次数的,次数捆绑价值所决定的该事实无事实根据的事实。其虚假20余次的事实,相印证无此所支持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的”,因为,本无20余次的事实加以起诉所决定的,起诉书和原判决书都未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事实所在。
    3. 在原判决书(第144号)第11页“经查”中认定。“敲诈罪”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两名被害人陈述,证人刘训喜等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认定被告人孙清松敲诈勒索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试问:该罪共六份证据除了申诉人的原无供述的证据未被认证外,其6份证据无法证明本罪犯罪事实,又怎么得出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查证属实”的呢!第二,“寻滋罪”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从其“经查”的内容记载不难看出,其所认定的“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刑法》第14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相背,是适用此认定故意犯罪法律错误。
    4. 在本判决书第11页内容中“公诉机关提出以“敲诈罪”判处三至四年,以“寻滋罪”判处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违反了《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43条规定相违背,因此,起诉被原一、二审法把10万元财物事实变更20余次无财物事实,无财物是成立不了次数的事实。那么为什么起诉以10万余元被原一、二审法院变更为20余次,该认定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无了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为起诉的事实被变更的不复存在了,量刑建议落空了,怎么还能再适用量刑建议成了违法的了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了。
    • 申诉再审的理由:原判裁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所认定的事实因其变更本不存在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监狱法》第
    16条“应向鉴于送达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上述文书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应当交由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处理,并没有交由其处理,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敲诈勒索罪,并没有申诉人的直接认罪,而是基于虚假的、简接的证人证言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然而,在本案,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就草率的进行了判决。在原审中,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据之间矛盾,且证据与敲诈勒索罪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并不能充分的证明申诉人实施敲诈勒索。

    1. 张银泽、刘训喜与刘恒莉证据矛盾,张银泽与刘训喜证言中表述2008年9月份一天上午,张银泽喊申诉人到华峰宾馆和申诉人谈论上告张银泽非法占地的事,申诉人要求张银泽支付给自己5万元便不再上告,最后商定是2万元。但是,张银泽的证词中表述为商定价格后,其回家后让妻子刘恒莉拿了2万元钱与刘训喜一块找申诉人给钱,申诉人收下钱不愿打条,这里张银泽没有明确给钱的地点。而在刘恒莉的陈述中,时间范围上有所扩大,由一天上午变成了一天,而送钱为申诉人的门市部。而在刘训喜的证言中,时间发生为上午到下午四、五点,而送钱地点却变成了申诉人开的宾馆内。同时,对于证人所提及的宾馆,华峰宾馆,三人到宾馆的具体时间是什么,入住宾馆应当是登记记录,同时,三人是如何到的宾馆,其三人的法律关系有无证据证明,在庭审中法官对该细节却避而不谈。地点上存在巨大的差距,从门市部到宾馆,原审法院却直接忽视了这个对案件至关重要的地点错误,直接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64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未按照法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导致出现裁判不公。另外,张银泽、刘恒莉系夫妻关系,证人刘训喜与张银泽是朋友,且与申诉人有过节,证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效力低,对该证据应当更严格的审查。
    2. 证人证言与敲诈勒索罪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张成菊证言中表述申诉人多次到国土资源局反映他人违法占地问题,这里并没有说明被反映违法占地的人系张银泽,仅仅是“他人”,来访登记簿上亦没有申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申诉人曾反映张银泽违法占地的情况;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接待笔录中无申诉中签字,不能证明申诉人曾反映张银泽违法占地的情况,和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证人张成菊、侯贺龙、龙军系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应是职务行为,滕州市国土局没有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印证,其不能证明是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佐证工作人员的证言,导致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据力不强。再者,即使申诉人曾经上告过张银泽非法占地的情况,这也不能证明申诉人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张银泽违法占用土地,《中华人民国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申诉人对张银泽的违法行为到相关国家机构上告,当然,单方臆断“反映”并非上告事实,反映本身就是申诉人的权利,是维护了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不能说申诉人对违法行为进行上告相应的就要从中获取好处并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以及自卫,如果因公民反映违法犯罪行为就认定其实施违法占地行为,那么,将来,整个社会谁又敢去举报他人的违法占地行为,这必然对整个社会发展是不利的。

    3、申诉人敲诈勒索罪不合常理,不通逻辑。张银泽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早在2008年9月之前就已存在,申诉人在7月份就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虽然这本身也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但是即使申诉人真的上告,这也是一种非常正常的行为,而在整个举报过程中并没有主动去找张银泽就其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勒索。据张银泽的表述,是张银泽和刘训喜在9月份的一天主动去找的申诉人孙清松,请求申诉人不要再上告,而在此之前,根据证人侯贺元、龙军陈述,2008年8月初,因接到对张银泽非法占地的举报而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告知了张银泽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早在一个月之前,张银泽就已经知道自己被上告的事实,但是,却在过了一个多月后才去找申诉人,请求申诉人不再上告,既然已经被相关单位告知其行为违法,上告已经结束,为何还要在一个多月后再去找举报人?这逻辑上非常不通,一般常理上来说,索要钱财应当是发生在举报之前而非举报之后,既然自己害怕的事情已经发生又何必害怕在被勒索,应当是无所畏惧才对。同时,报案时间亦不合理,张银泽的围墙是在2008年11月份被拆除,虽然相关部门也没有出具处罚文书以佐证,但在被拆除之后就应当报案的张银泽当时并没有报案,而是时隔2年后,在申诉人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报案,报案时间上不合常理。
    五、原审认定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
    1、原审判决寻衅滋事的事实与检察院起诉事实存在矛盾。检察院的指控中,申诉人采用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停车费,总价值10744元,但是在法院判决书中却不再提及总价值,而以“20余次”代替,试问28明被害人多次被威胁又如何与20余次相对应,更没有数额,如此事实矛盾,又是如何查清的事实呢,庭审调查事实出现如此偏差,但是原审法院却对这些偏差视而不见。根据原起诉书指控的财产总价值10万多元来看,并不是从28名被害人那里得来的,因为根据已认定的各被害人陈述中没有受到被害来看,其各被害人根本就没有主张其财产价值,只是说看车费收取多少,也根本不存在各驾驶员什么财物,是由公司印证的只是公司的一个开车的司机而已,公司聘用司机开车,如果看车费有民事争议,也是公司来主张权利,司机根本就不存在看车费的所有权,因为该案涉及的看车费已经被公司报销了,是由本罪第20号证人证言佐证的,其他出现的看车费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试问,公诉机关是如何计算出价值107445元,而在庭审过程中又为何对价值避而不谈,仅仅提到28位受害人“20余次行为”呢。种种矛盾情况,审判期间却没有提及,又怎么可能不出现偏颇的判决!
    2、申诉人看管车辆收取看车费是按劳取酬的市场经营行为,因收取费用与司机发生争执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不属于强拿强要、随意殴打。证人时洪济、周磊证言中陈述,申诉人收取其看车费,会加盖“顺达看车服务处专用章”或“国盛宾馆财务专用章”,这说明申诉人在收取看车费是对自己劳动的报酬考虑,同时,证人时洪济从2007年就开始向自己单位报销看车费用,这说明申诉人收取司机的看车费,并向司机出具收据,司机回单位进行报销,已被公司认可并报销完毕不再存在争议,这本身就是很正常的市场行为。                                           
    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93条第(3)项、第69条第1款之规定,对申诉人定罪量刑。但是,本案中申诉人一直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纵观全案以及前面提到的相关证据来看,办案所认定的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都没有申诉人的供诉,证据不确实亦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申诉人有罪,如何能让他人信服?这损害的不仅仅是申诉人的权益,还有法院的权威!
    七、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43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241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然而,在审理申诉人寻衅滋事罪时,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所描述的是“总价值107445元”,未提及次数,而在审理时,法院直接略过价值不谈只谈及次数,显然,审判事实与公诉事实不符,而次数是影响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标准,既然公诉机关没有提及这个事实就应当退回补充侦查,但是,事实上却是,审判机关忽略了这个程序上的漏洞,直接判决,如此程序上的违法,如何能公正公平的判决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171条第2款“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在一审结束后,申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庭进行书面审查,没有依法询问申诉人,严重无法法定询问程序,直接向申诉人下发裁定书,维持了原判决,申诉人不服两次裁判,提出申诉,然而,面对申诉人的申诉申请,原审法院在查看了相关材料后直接向申诉人的配偶下发了申诉处理结果,申诉人配偶因没有文化,对于处理结果并不清楚而茫然签字,对于该申诉结果申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晓。对于犯罪人的申诉,应当向罪犯本人告知处理结果,而申诉人却没有收到任何回复,即使申诉人正在服刑,也应当由服刑机关转交给申诉人,法院也应当留存送达回执,然而,原审法院却没有让执行机关转交给申诉人,而是直接给了申诉人的配偶,不符合法定程序。
    3、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不合理。
    根据(2011)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内容看,申诉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而2011年2月25日检察机关却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且不论这时间上的微妙性,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罪名就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变更成了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这罪名的改变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来完成的?具体是怎样改变的,什么时间改变的,又是因为什么原因改变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记录,在申诉人已经被逮捕后,直到2010年12月2日,公安机关才对寻衅滋事罪的受害人进行第一次询问,而根据申诉人提交的第六被害人张建峰的证言“所以办案人怎么问我就怎么答的”,显然,对所谓被害人的询问实际上是诱导性的询问,而被害人的回答显然也是有违法事实的地方,这明显是违反侦查程序的,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就目前所了解的情况来看,当时公安机关对申诉人进行逮捕,但是,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进行立案,没有进行立案程序就进行逮捕,继而提起公诉,判决,想象一下,没有经过立案程序的案件,竟然最后能够顺利判决,这中间是如何进行的,程序是如何一步步走下去的,细思极恐,中国的法律尊严何在?人民的权利何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5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于申诉所涉嫌的罪名,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是否意味着根本就不存在犯罪事实,才以致没有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明确规定了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不予立案的责任;第189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五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既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检查机关为何没有进行监督。这些立案上的漏洞不得不引人深思。
    同时,所谓的本案各罪的认定是不合逻辑的,从原一审、二审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来看,敲诈勒索罪是2010年12月2日报的案,寻衅滋事罪是2010年10月24日报的案,都是在按照刑法第290条之罪刑拘前后报的案,但都没有立案的程序事实除外,寻衅滋事的报案人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是同一报案人,即是与申诉人有土地纠纷形成的打击报复,不把申诉人刑拘和抓起来,作为报案人,其身份是山东省兖矿国泰化工公司,因扩建厂区占用申诉人的土地引发申诉人同全村村民一道阻止其施工建围墙,才有的上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这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却在同年的11月12日只字未提,扔在一边不管不问了,这才增加形成了申诉人的本案中所涉及的各项罪名,由此可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不成立。而新增的本案各罪前文已论述,漏洞百出,可以说是疑罪。试问,临时增加新的罪名是可以成立的吗?答案无疑是否定的。这也正是申诉人进行申诉的缘由。这都是所谓侦查此案的木石派出所违法办案的起因,从这不难看出,不管结果如何,为了企业的利益必须要牺牲申诉人的利益,否则,企业让申诉人同其他村民一起阻止企业扩建,抓起来一个,拘留几个就能控制事态,施工得以顺利实施,一举多得。这其实是企业勾结派出所一手操作和制造的冤案。从本案各罪的事实和证据都是嘴巴说出来的,并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的。寻衅滋事罪的所谓报案人实际上是佐证了对申诉人实施打击报复。从该罪的证据来看,被害人不去报案,由一企业去报案,并且还有土地纠纷,这样的报案能有客观事实证据吗?刑事案件有一整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并且还得有证据事实,没有一个客观证据,又是如何得出,形成的刑事案件呢。从本罪共25份证据得出就是报案人打击报复制造的一起冤案,这直接推翻了原审判决。                                                                                                                             
    (3)“敲诈罪”根据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以下事实合理怀疑。矛盾的原起诉书,印证原一、二审法院的裁判书张冠李戴,没有起诉书哪里的原刑事判决、裁定书的呢。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意指原起诉书根本就起诉的与判决矛盾之处在于是两回事,这不正是法定的合理怀疑吗。证据是,原起诉书认定的矛盾事实是“9月份的一天,其以上告被害人违法占地相要挟,向其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得2万元。”由此主观事实并无客观证据外,认定的其以上告违法占地相要挟,本身本质本无逻辑可言外,以上盖事实是到何处上告,地点事实没有查清不是事实,再又说了,以上告违法占地相要挟,是要挟到违法占地(除不是事实外)的人违法占地权还是什么未知权利,都有违法占地决定了是捏造和诬告陷害的铁证,试问,连起诉人都拿不出事实证据和解释不了上告和违法占地(先不说事实成立与否),是受到的什么权利被侵害,依照《民法总则》第3条之规定“该以上告违法占地相要挟”事实,依法不存在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异己其他合法权益本不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等不得侵犯。依法公,检、法干涉上告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检举权。同时,试问《信访条例》第3条“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这是法律禁止的。该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向其索要2万元,与前述要挟之间没有关联性。同时,这里的以上告和相要挟是两个概念,这个以上告是被害人用什么证据加以证明的,是无证据证明的,该以上告事实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4)公安机关没有依法进行预审,才酿成无罪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因此,没有依法进行预审,违反法定预审程序,对所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予以核实,才造成了无罪的。
    八、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矛盾之处在于:第一,时间是7月和地点是滕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变更,上告变更为举报,如此随意,50亩土地没有土地法律文书证据证明该事实无法证明。9月份一天,被害人找到其,要其撤销举报,问题是,被害人找到其没有证据,这里的要其撤销举报,撇开权利义务不说,单说举报依法应是权利,而要求其撤销举报是义务,怎么能拿义务去对抗权利呢,这就是颠倒黑白,栽赃陷害之所在,问题症结就出现在此,显然无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还有更离奇的是,其以不给钱就继续上告相要挟,其妻交付2万元。同事实认定7月份已举报,自认自证不止一次被举报,根本就不存在上告之说,该事实违法,《信访条例》第22条规定15日书面告知信访人,印证该事实不存在,根本就没有证据怎么受理过举报信访案件之说。是有本案第4、5、6号证据证明的都不是些主观证据,并非土地信访法律文书佐证,是有第5号主观证据证明“2008年8月初,局信访室转交一起信访案,举报人孙清松印证的,8月初已经查处了,没有在上告或者举报的地位了,这就是捏造事实铁证所在,这正是冤案所在之处。”
    综上所述,申诉人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国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特向你院申诉,请求撤销原裁判,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无罪。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孙清松
    2018年3月22日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滕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清松,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身份证号码:37048119610815671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木石镇西店村。1987年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4月24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林芳、贾继安;山东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清松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刘玲、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清松及其辩护人高林芳、贾继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    敲诈勒索罪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清松以上告滕州市木石镇
    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违法占地相要挟,向张银泽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得2万元。
    二、   寻衅滋事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孙清松在滕州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六号门附近,采取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在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运输气体的车辆司机索要停车费,总价值107445元。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被害人张银泽、刘恒莉、胡海燕、刘昌军、李洪军等人陈诉;证人刘训喜、张成菊、严成华、时洪济等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清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清松辩解称,敲诈勒索的事实不存在;停车费是车主找其看车才收的,其没有收过本案28位被害人的停车费,更没采取殴打谩骂手段收取过停车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均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认为,一、指控被告人孙清松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害人张银泽、刘恒莉是夫妻关系,证人刘训喜与张银泽是朋友,且与被告人孙清松有过节,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的效力低;2、被害人张银泽的围墙在2008年被强行拆除后就应当报案而未报案,却在被告人孙清松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报案,报案时间不合常理;3、被告人孙清松在举报被告人张银泽非法占地后才索要钱财不合常理,索要钱财应在举报之前。二、被告人孙清松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1、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为满足耍威风等不健康心理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孙清松不具备这种犯罪动机;2、被告人孙清松看管车辆收取看车费是按劳取酬的市场经营行为,因收取费用与司机发生争执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不属于强拿强要、随意殴打。
           经审理查明:

    • 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7月底,被告人孙清松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滕州市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违法占用木石镇西店村村北50多亩土地。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银泽找到被告人孙清松,要其撤销举报。被告人孙清松以不给钱就继续上告相要挟,向张银泽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变更为2万元。张银泽安排其妻刘恒莉交付被告人孙清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银泽陈述,证实2008年其在没办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占用西店村北头52亩地,后得知孙清松向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告其非法占地。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木石镇沂南村的支部书记刘训喜一块把孙清松约到木石镇华峰宾馆院内,要求孙清松不再上告。孙清松以“继续上告,告的你损失三、四十万,告到你拉的院墙被拆了为止”相要挟,向其索要现金5万元。其因害怕,答应给孙清松2万元。回家后,其让妻子刘恒莉拿了2万元钱与刘训喜一块找孙清松给钱,孙清松收下钱后不愿打条,只是给国土部门打了电话,表示不再上告。一个月后,其非法占地的院墙被国土局执法大队拆除。2、被害人刘恒莉陈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对象张银泽让其给孙清松松2万元钱,并说给了钱孙清松就不告非法占地的事了。其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和刘训喜一起在孙清松的门市部把钱给了孙清松,孙清松不给打收条,但给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打了电话,表示不再上告。3、证人刘训喜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张银泽喊其到华峰宾馆和孙清松谈事,要求孙清松不要再上告张银泽非法占地的事了。孙清松提出只要张银泽给5万元,他就不告了,后商定为2万元)。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张银泽的对象刘恒莉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一百元面值的,一共两捆),张银泽让其开车拉着刘恒莉去孙清松开的旅馆送钱,让其做证明。在旅馆里,刘恒莉把2万元钱给了孙清松,并让孙清松写收条,孙清松没写,但给国土局打了电话。其与张银泽之间没有特殊关系,与孙清松之间无任何冲突,也没有利害关系,只是认识。4、证人张成菊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室工作,负责接访。2008年孙清松通过电话、信件、来人的方式多次到国土资源局反应他人违法占地问题。同年7月29日,孙清松来反应木石镇西店村违法占地的情况,包括十三中西占地50多亩正在拉围墙的问题,其都登记在来访登记薄中,转交给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领导查处。5、证人候贺元、龙军证言,证实其二人均在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2008年8月初,局信访室转交一起信访案件,举报木石镇西店村北、木石十三中西非法占地50亩的情况,举报人是孙清松。其二人和陈军了解到占地的人是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在局档案室查到张银泽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又到现场看了非法占地52亩的情况。后告知张银泽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占地属违法行为,建的院墙让他自行拆除,之后没接到非法占用土地的举报。11月份,市里组织清理非法占地集中统一的行动时,对张银泽非法占地的地面建组无进行了强行拆除。6、书证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接访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7月29日孙清松曾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反应木石镇西店村十三中西非法占地50多亩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孙清松在滕州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六号门附近,采取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二十余次强行向在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外的路上等待运输气体的车辆司机索要停车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害人郝振平(徐州市特种气体厂驾驶员)陈述:木石镇孙清松向我们驾驶员强收停车费,实际上公路两旁是公共设施,根本不是停车场。2009年5月底,我吧车停在国泰六号门旁,老孙和一个胖女的走到车强强收停车费,我事先听说这人是当地一霸,不交怕有更大的损失,就交了20元。收费价格从10到100元不等。2、被害人胡海燕、王继光(徐州市特种气体厂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来兖矿国泰拉气体,孙清松夫妇和一个胖女的强收停车费,听原来在这拉气体的同事说孙清松不好惹,不交钱车上肯定得出事,我们长期在这拉气体,不敢得罪他,只好缴费,大车每天60元,小车30-40元。直到2010年4月份,车统一按滕州市要求停到南边停车场,他就没法收我们的钱了;3、被害人刘昌军(徐州市东亿气体有限公司驾驶员)陈述:我从2008年7月始往返于本公司和兖矿国泰间运输液氧,木石镇的老孙和一个胖妇女收看车费,每天50元,如果不交车上就会少东西,直到2010年4月木石南边有统一的停车场他才停止收费。4、被害人李洪军(江苏昆山恒安工业气体公司驾驶员)陈述:我2009年2月开始从兖矿国泰往昆山拉气体,孙清松在国泰公司六号门收停车费,后来还强迫到他开的“国盛宾馆”住宿,住不住都得交住宿费。后来我们公司的车在木石镇境内停车,只要他发现就追过来收看车费。看车费、住宿费一天交140元,春节期间孙清松规定按三薪交420元,不愿意他就打人。5、被害人赵龙州(江苏昆山恒安工业气体公司驾驶员)陈述:2008年6月我到国泰公司拉液氢,孙清松强迫我交停车费,开始30元,后来涨到60元以上,我还强迫驾驶员到他的国盛宾馆住宿,不去住也得交住宿费。2009年春节时看车费涨到180元一夜,住宿费又涨到240元一夜。2009年3月13日上午,因为孙清松向我伙计方文安索要住宿费,二人打过架。6、被害人张建峰(临沂市兴达气体公司驾驶员)陈述:我在2009年6月至12月来国泰公司运液氧,有个姓孙的每次收100元看车费,还让驾驶员必须到他的宾馆住宿,住宿费每夜50元,其他驾驶员说只要交给他看车费才能保证咱车辆设施的安全。7、被害人孟玉建、吴义伟(安徽淮北南方气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来国泰公司拉气体,老孙要看车费,不给他就站在车前不让车走,别的公司驾驶员都说他是当地一霸,不能得罪。交了看车费车上液氧管子丢了,他不但不赔还威胁我们说“你报警?下次还来不?”。后来还强迫到他那住宿,住不住都得交住宿费。他收钱给收据,盖的章是“顺达看车服务处”和“国盛宾馆”。8、被害人丁配喜、刘玉银(安徽淮北南方气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到国泰公司拉气体,老孙夫妇和一个胖妇女强迫我们要看车费,其他公司来拉气体的驾驶员都交,不交不行,他们三人是当地人,比较恶,交晚了就找我们的事,交了钱车上还是经常少东西。老孙还更要我们住他的旅馆,他要的看车费和住宿费都比正常价高出很多。老孙夫妇还打过刘玉银。9、被害人陆玉好(上海淞北气体有限公司驾驶员)陈述:我来国泰拉气体,老孙向我收停车费和住宿费,我怕车出事每次都按老孙说的数额交钱。10、被害人张涛、朱素田(滕州蓝天化工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来国泰公司拉气体,孙清松让交看车费,不交站在车前不让车走,有时还辱骂我们,如果和他争吵,车上的车牌、接地线阻火器可能被盗。本地看车车费每次30元,后来涨到50元,外地车100元到200元不等,外地人来还要在他的旅馆住宿,住不住都要交住宿费。11、被害人袁玉启(滕州蓝天化工公司驾驶员)陈述:2007年我开罐车时老孙和一各胖妇女就向货车收看车费,从每次20元、30元涨到50元,无论白天黑天都收,收费以老孙为主。白天来的司机不愿交,老孙就威胁他们车有可能被砸或少油等。2007年10月左右的一天,我白天来觉得不用看车就不愿交看车费,老孙的妻子和那个妇女就辱骂我,老孙的妻子说等老孙回来 非得弄坏你的车。虽然交了看车费,车上的电源线、车牌、接电线陆续出现问题,没法我给老孙打电话说不能破坏我的车,他说不论白天黑天来都交钱就没事了,后来我们车来后都主动交钱。外地司机还得交住宿费。12、被害人潘淑军、孔祥科(江苏东海华升气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经常来国泰拉货,把车停在国泰二号桥排队,姓孙的老头和一个胖妇女收取停车费和住宿费,不交姓孙的就以车上少东西相威胁,那个胖妇女挡住车不让进厂。每辆车都收,但标准不一样,本地和徐州的收的少,外地的收的多。13、被害人葛清华、李强(江苏东海华升气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二人从国泰投产就来拉液氧。2006年下半年孙清松和严成华就收看车费,开始晚上收,后来白天黑天都收。2007年因为李强白天来不想叫看车费被孙清松殴打。本地车和外地车收费标准不一样。14、被害人王德义、王勇、王建军(安徽来南县顺达运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三人经常来兖矿国泰拉货。2007年8月严成华和老孙的媳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行向我们三人收取过看车费。15、被害人林加转(江苏常州旺源公司驾驶员)陈述:我2006年到国泰公司拉液氧,姓孙的老头和一个胖妇女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迫交看车费,姓孙的老头还强迫到他的国盛宾馆住宿,如果不去,车上就会丢东西。16、被害人朱启义(济南鑫龙经贸有限公司驾驶员)陈述:我从2006年来国泰公司拉液氧,孙清松和姓严的妇女收看车费,平时都是我公司的穆玉华交钱。2007年5月因为穆玉华不在,交晚了看车费,我被孙清松和姓严的妇女殴打,周磊在场。17、被害人焦臣忠、杨海洪(南京特种气体厂驾驶员)分别陈述:孙清松和严成华从2006年开始在国泰公司六号门收看车费,不交钱车上就会少东西,交了看车费有时也少。18、被害人洪世双(上海送花气体有限公司驾驶员)陈述:在国泰六号门那有一男一女用语言威胁方法强行收取看车费和住宿费。19、证人严成华证言:我从2006年到2010年和孙清松一起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收取看车费,收费标准不一,本地车收费低,外地车收费高。收看车费给开收据,盖的是“顺达看车服务处财务专用章”。200年4月份后不收看车费了,章给孙清松了。20、证人时洪济(滕州市蓝天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证言:从2007年以来公司货车驾驶员就开始报销看车费、住宿费,每次20元或30元。2009年春节以后,报销的看车费、住宿费提高了,过节期间报销高于平时2-3倍的费用。21、证人周磊(徐州市特种气体厂驾驶员)证言,证明在2007年5月份的一天,孙清松因为索要看车费和济南一家公司姓朱的司机争吵打架的事实。22、滕州蓝天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昆山恒安工业气体公司等单位提供的加盖“顺达看车服务处专用章”或“国盛宾馆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宗,证明部分货车司机的交费情况。23、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向滕州市公安局木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反映材料(并附部分客户反映情况汇总),证明国泰公司气体运输客户反映孙清松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收取看车费的事实。24、昆山恒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徐州特种气体厂、淮北市南方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公司车辆在兖矿国泰化工公司拉液氧过程中,被孙清松等人强行收费的事实。因出具的收据部分系白条无法入账,未予保存。25、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卷宗中所附收据的来源。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被告人孙清松于1987年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4月24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二分。2、滕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3、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五份。4、被告人孙清松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其于2011年3月23日调查的证人张宜立(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的证言,内容为张宜立向被告人孙清松交纳看车费系自愿。因该证言未反应出与本案指控事实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清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清松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清松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孙清松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害人张银泽、刘恒莉陈述,证人刘训喜等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认定被告人孙清松敲诈勒索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清松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清松多次采取语言威胁、辱骂、殴打等方式强行向货车司机收取看车费,主观方面既有藐视社会秩序的心态,又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多次实施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孙清松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清松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清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军
    审    判    员     周  慧
    审    判    员     王  岩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琳                                 

  • 上海李慧生剖腹自残抗议强拆

    【民生观察2018年8月4日消息】本网获悉,2018年8月1日上海杨浦区访民李慧生,在北京中南海门前剖腹自残,后被紧急送往附近医院救治,目前,李慧生已脱离危险回家休养。

    据上海访民陈宝良消息,今年八一建军节当天,上海杨浦区维权者李慧生因房屋被强拆长达13年始终未解决,被逼无奈,来到北京中南海门前剖腹自残,后被路人发现报警,被警方紧急送往附近医院治疗,其伤口长达30cm缝了13针。目前,李慧生已脱离危险期,被带回上海在家中休养。

    陈宝良反映,今年57岁的李慧生,家住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无业。因自家营业房在2005年被73806部队和当地公安法院联手,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至今13年了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而上访。在上访维权期间,多次遭上海警方拘留迫害。

    2016年5月19日李慧生因抗议当地政府强拆,再次前往北京天安门上访后,于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宣布拘留10天。

    今年7月2日,李慧生再次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递交了上访材料后,于当天下午3点55分左右,在天安门附近遭到北京警方盘查,随后被送往久敬庄关押,后被上海驻京办接出直接押送回上海。7月4日回到上海后,即遭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传唤审讯,随后被上海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行政拘留10天。

    李慧生电话:13331881383



  • 武汉九访民行拘期满后再被抓捕

    【民生观察2018年7月16日消息】本网获悉,2018年7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访民彭秀、鄢文、刘爱香、谢友枝等十余人相约来到北京上访,7月2日他们在北京被武汉维稳人员截访回武汉市,当晚就被分别控制在各自的辖区派出所审讯。7月3日,访民彭秀、刘爱香被武汉警方以“寻衅滋事”为由刑事拘留,鄢文、谢友枝等人被处以行政拘留。7月14日,武汉市东湖高新区访民鄢文、谢友枝、吴彩霞、陈华清等9人行政拘留期满,本应获得自由的他们,却被再次被武汉市东湖高新分局民警全部抓走,以至于他们的家属到拘留所接人都未见其人,至今这些访民仍处于失踪状态。

    据武汉维权人士肖明介绍,7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访民彭秀、鄢文、刘爱香、谢友枝等十多人进京上访,7月2日他们被武汉维稳人员从北京截访回来,当晚武汉市东湖高新区访民鄢文被扣押在武汉左岭街派出所审讯,东湖高新区访民彭秀、刘爱香被关押在武汉市关东派出所审讯,其余被访民还在被押送回武汉的途中。7月3日,访民彭秀、刘爱香被武汉警方以“寻衅滋事”为由刑事拘留,鄢文、谢友枝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

    这些访民到北京国家信访总局,主要是反映自家房屋遭强拆的问题,期间并未有违法犯罪行为,但维稳当局却非法拦截阻扰访民们信访投诉,并且肆意捏造罪名将彭秀、刘爱香以“寻衅滋事”为由刑事拘留;将鄢文、谢友枝等人行政拘留十天,并且陆续被截访回来的访民也被捏造罪名拘留。

    多年来,中共当局秉持“稳定压倒一切”“维稳不计代价、不择手段”的方针,将维稳作为政府的工作重点,他们甚至不惜以违反犯罪的手段,将上访维权公民绑架、拘禁、殴打、拘留、判刑,实际上官方的核心目的就是要维持既有的专政统治、防范各种可能改变专政特权的局面或自发的社会运动,以达到全方位管控中国社会的目的。为了保持执政党的特权稳定,官方采取了重点关注“群体事件”的策略,对群体性信访维权活动予以重点防范、打压。

    随着官员群体腐败害民状况的加剧,社会贫富差距的日益扩大,公民基本权利民生受到越来越不公平的待遇等原因,同时信访等法律规定的申诉渠道作用微小,底层民众不得不频繁到北京高层部门信访以维护自身权益,部分地方政府为了保持地方官员管治成绩的良好,“维护社会稳定”,基本不积极回应这些活动民众的诉求,反而是强硬打压参与人士。

    湖北省武汉市的维稳局面就是这样,维稳部门为了所谓的“稳定压倒一切!”常常采用非法截访、绑架、关黑监狱、拘留、罗织罪名判刑等方式打压访民维权,试图以不择手段的方式完成刚性稳定的虚假盛世。

    据悉,武汉访民鄢文,曾是一名共产党员,家住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左岭园林村。2012年8月30日,因所谓未来科技城的建设,政府趁鄢文父亲患肺癌住院之机,将她家的房子强行拆除了,造成其父病情雪上加霜,鄢文自此走上了上访维权路。因为上访,鄢文三次被行政拘留,同时还被警察严家耀殴打,还数次被关黑监狱。前些年,大批武汉访民进京上访,鄢文也是其中之一。这次群访,惹怒了武汉当局,访民们纷纷遭到报复,关的关,拘的拘。作为中共党员的鄢文,则在6月22日被中共左岭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下发红头文件开除党籍。不仅如此,从6月22日开除之日起,左岭街道花重金雇6名社会青年和一台专车,每天24小时对鄢文家进行监守,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关黑监狱182天。

    2017年“金砖五国峰会”在厦门召开期间,武汉访民余静、任春华、王新华、刘爱香及彭秀于8月31日启程前往厦门,但到9月2日与他们就非法拦截、拘禁,武汉维稳当局不惜践踏宪法赋予公民的自已出行权利,为所欲为的对维权人士处以非法拦截、拘禁的处罚。

    2018年7月1日,武汉访民鄢文、彭秀、刘爱香、谢友枝等十余人相约来到北京上访,7月2日他们在北京被武汉维稳人员截访回武汉市,当晚就被分别控制在各自的辖区派出所审讯。7月3日,访民彭秀、刘爱香被武汉警方以“寻衅滋事”为由刑事拘留,鄢文、谢友枝等人被处以行政拘留。

    7月14日,武汉市东湖高新区访民鄢文、谢友枝、吴彩霞、陈华清等9人行政拘留期满,本应获得自由的他们,却被再次被武汉市东湖高新分局民警全部抓走,以至于他们的家属到拘留所接人都未见其人,此后访民家属向武汉市第一女子拘留所所长要人,但该所长却告知家属称“他们已经在早上7点多钟,再次被武汉市东湖高新公安分局民警集体带走了”。

    对此,家属们质问拘留所称“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拘留期满后,被拘留人就是完全的合法公民,他们拥有完整的公民权利,包括自由出行、自由回家、自由会见家属及其他人士,你们警方有什么权力在拘留期满后又将他们抓走,并且在未向家属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就再次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呢?”拘留所回答说“这个我们管不着!人又不是我们拘留所抓走的,你们去问抓人的公安分局吧!”。事后,家属们又找到武汉市东湖高新公安分局要人,但当局却不予理会。至今,这九位访民仍处于失踪状态。

    武汉东湖高新区左岭镇被强拆访民张艳荣电话:131296559690;鄢文电话:1820716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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