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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1岁老父亲替女申诉

    郭宏英,因给兄郭洪伟判刑13年,其近80岁的老母亲肖蕴苓判刑6年。被当局枉法重判讨公道,2018年3月被警方抓捕,后被“妨害公务罪”刑拘,新增“寻滋罪”。2019年4月30日被四平市铁东区法院重判”判5年。二审维持原判,刑期至2023年2月1日。现被关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

    申诉状

    申诉人:郭荫起,男,1937年12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宏大委十二组,系郭宏英之父。电话:13179039308
    申诉人认为郭宏英是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其信访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故申诉人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刑终129号刑事裁定书和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现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1、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刑终129号刑事裁定书和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3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
    2、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第1部分 郭宏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郭宏英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
    2015年3月,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以下简称“铁东分局”)将申诉人妻子肖蕴苓和儿子郭洪伟予以拘捕。3月20日,申诉人遂与女儿郭宏英去铁东分局了解情况,铁东分局辅警田旭、刘帅奇等人态度恶劣、行为粗暴,将申诉人父女郭宏英推到在地,后又把郭宏英抬出去扔到警局门口的马路上。申诉人父女在找公安局长了解案情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当然也没有证据证明郭宏英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
    铁东分局内皆有监控,铁东分局却未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提交法庭。原因其实很简单,监控视频足以证明申诉人父女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却能证明田旭等辅警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铁东分局故意不将监控视频提交法庭。荒唐的是,申诉人父女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却被铁东分局以妨害公务之名予以行政拘留,实施违法行为的田旭却成了受害者。更荒唐的是,三年后铁东分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将郭宏英刑事拘留,明显是打击报复、徇私枉法。
    二、本案不存在合法的公务行为。
    (1)辅警田旭等人阻止申诉人父女向公安局长了解案情违反我国宪法和刑事诉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申诉人与郭宏英是中国公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对铁东分局局长进行监督,当然有权向公安局长了解案件,因此,申诉人与郭宏英要求会见铁东分局局长合法正当,辅警田旭等人无权阻拦申诉人父女行使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令人遗憾的是,辅警田旭等人不但违法阻止申诉人父女向局长了解案件,而且将申诉人父女推到在地,后又将郭宏英强行抬出铁东分局。很明显,辅警田旭等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行为显然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2)辅警田旭等人无独立行使执行公务的权力。
    田旭、刘帅奇等人皆是铁东分局的辅警,其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人民警察的范畴。因此,田旭等辅警没有独立的执法权。也就是说,即使申诉人与郭宏英有不当行为,田旭等辅警也没有独立执行职务的权力。具体到本案,田旭等辅警独立行使阻止申诉人父女面见公安局长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三、认定郭宏英构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3月份,关于袭警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规定颁布时间是2015年11月。这也就解释了当年铁东分局对郭宏英给予行政拘留而非刑事拘留的原因。三年后的2018年,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却以2015年11月实行的法律去制裁2015年3月份的行为,明显显违反了“法不朔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所做出的的判决裁定显然是错误的。

    第2部分 郭宏英不构成寻衅滋事

    一、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寻衅滋事罪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目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来源于精神空虚、恃强凌弱,出于取乐、发泄、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
    (2)行为: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发泄、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或者以小事为借口,造谣生事,扩大事态的发展,寻机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通俗的讲就是‘耍流氓’。
    (3)后果: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一般应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发生群众恐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甚至出现公共场所的秩序脱离公共场所工作人员或公安干警的控制,在混乱中发生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
    二、郭宏英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郭宏英信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母亲肖蕴苓和哥哥郭洪伟冤假错案的问题,有明确具体的诉求,而非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
    1、郭宏英母亲肖蕴苓和哥哥郭洪伟被判刑入狱,吉林省女子监狱基于肖蕴苓年老体衰身患重病同意对其保外就医,四平市铁东区司法局却无故拒不接受。郭宏英找铁东区司法局负领导的目的就是为了讨要拒不接受的理由和依据,显然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
    2、郭宏英高举写有领袖语录的牌子是为了宣传领袖思想,支持领袖惩治腐败的政策,这显然不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
    3、2018年3月,郭宏英欲去北京住处理东西却被铁东分局岳阳等人强行塞进汽车,后又被刑事拘留。其是一个受害者,在一群警察面前,怎么会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呢?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行为人必须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主观目的方能构成本罪。具体到本案,郭宏英信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反映的问题——解决其母亲肖蕴苓和哥哥郭洪伟冤假错案的问题,这可以从案件材料和郭宏英的供述中体现出来,因此郭宏英根本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和逞强耍横的主观目的。
    (二)郭宏英没有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
    1、申诉人和郭宏英向四平市铁东区司法局讨要拒不接受接受肖蕴苓的理由,在这个过程中,申诉人父女始终保持理性冷静的态度,没有纠缠司法局工作人员,没有影响司法局的工作,没有呼喊更没有大骂等过激行为。现有证据也证明申诉人父女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过激行为,当然更没有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
    2、郭宏英在北京举牌是在北京警察的保护下进行的,所举牌子上写的内容都是领袖的讲话,这样的行为的行为显然不是起哄闹事的行为。反过来讲,如果上述拥护领袖的行为被认定为起哄闹事的行为,那么以后谁还敢公开拥护领袖呢?北京警察岂不也成了帮凶了吗?
    3、2018年3月7日去北京的火车上,郭宏英被铁东分局警察强制劝返过程中,郭没有实施殴打岳阳的行为。原因很简单,一、郭宏英已被岳阳等警察控制,怎么可能还对岳阳实施殴打呢?二、郭宏英身材瘦小,岳阳身强力壮,而且还有很多警察同事护航,怎么可能会被郭宏英殴打呢?反过来讲,如果岳阳警官被瘦小的郭宏英殴打成立,岂不是说岳阳和其他警察都是一群酒囊饭袋吗?这样的人是怎么混入警察队伍呢?
    综上,郭宏英信访或被截访时始终没有过激行为、且听从北京警察的安排、显然没有起哄闹事。
    (三)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
    本案所有证据均未显示公共场所秩序出现了严重混乱,甚至连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表示都没有。
    根据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申诉人认为郭宏英的信访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讲,即使郭宏英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在信访过程中存在某些不妥之处,却绝无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之行为、更不存在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之后果。因此,申诉人认为郭宏英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信访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项权利,原判决、裁定将其认定为犯罪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荒诞的。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因此信访是我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政府及其部门不能予以剥夺,更不能罗织罪名打击报复。上述人的信访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也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且对中央上层倾听民意了解民情监督地方有好的启示作用,没有社会危害性当然就构不成犯罪,原一、二法院是在枉法裁判,急需贵院立案查明案情给予纠正。

    第3部分 程序违法

    1、在郭宏英妨害公务案中,铁东分局是案件的发生地,是本案的“被害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程序严重违法。
    2、本案所谓多起涉案事实已经铁东分局予以处理,且郭宏英已被执行行政拘留。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再次对郭宏英进行刑事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程序严重违法,甚至相关人员已涉嫌徇私枉法罪。
    3、铁东分局岳阳既是本案的所为被害者,又是本案的办案人员,明显违背了回避的基本原则。
    四、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本案而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申诉人认为:原一、二法院将郭宏英的信访行为当成违法犯罪行为,将无罪的人判处构成犯罪,原判决、裁定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 公民罗汉娥:鲍乃刚冤要申诉

    京山市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0号对鲍乃刚实施逮捕,市人民法院拟定于2019年7月25号对鲍乃刚实施开庭审判。

    鲍乃刚实在有冤情要向政府和审判机关申诉。

    一:鲍乃刚是一个优秀青年,一个热血青年。参军前在县商业局华侨公司工作。(京山原来称县)。1986年12月鲍乃刚报名参军入伍。在入伍后努力工作,曾立全军(国家级)颁发的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一次。并因鲍乃刚表现突出部队将他选送到广州部队通讯信息学院学习三年。2018年,汶川大地震爆发,鲍乃刚奔赴灾区,做志愿者参加抢险救灾工作,受到有关领导机关的奖励和表彰。

    二:鲍乃刚这多年来一直上访,说他寻衅滋事是有其客观原因和冤情的。

    其一1992年,鲍乃刚从部队转业,转业时部队开出介绍信让他回参军前工作的原单位复工复职。介绍信是直接对京山县商业局开出的。鲍乃刚转业后回到京山第三天就到县商业局报道。当时商业局的领导对他说他的档案部队还没转回来。让他回家(他家住宋河镇)等候。

    等了一段时间,鲍乃刚多次到商业局找领导询问。要求上班工作。可是当时商业局的领导欺骗他说他的档案部队一直未转回来,所以不能让他上班工作。就这样鲍乃刚一次次被商业局领导欺骗,一时说档案部队未转寄回来,一时又说档案可能丢失了。还说有可能华联大火时烧毁了(华联大厦曾发过一次大火)…总之欺骗了鲍乃刚二十多年。鲍乃刚就一直没有工作。鲍乃刚不断找各级政府领导讨说法,结果得不到任何公正的回答。致使鲍乃刚怨气十足,不断上访。现在可以证实鲍乃刚在部队的档案,部队在鲍乃刚转业后几天就寄回县商业局了。鲍乃刚在当时转业退伍军人登记表中编号是19号,接收档案的人是商业局工作人员杜金莲。鲍乃刚的档案到底到哪里去了,原来是被商业局领导采用掉包计早已安排别人到商业局上班去了。鲍乃刚从1992年转业回地方,几十年被欺骗,几十年没有工作,他能没有怨气吗?他能不上访咨询吗?

    其二鲍乃刚是宋河镇,他的父母住在本市宋河镇。

    改革开放初期,他的父亲为了谋生,在宋河街上摆起了地摊,卖鞋子,衣服之类的东西。宋河城管所某些人说他占了道,硬是将他地摊上的所有物品全部没收,拖走了。第二天鲍乃刚的父母到宋河城管所找领导理论。当时城管所领导住在城管所房子第四楼。鲍乃刚的父母见何家华所长家有人说话,就敲隔壁副所长吴克亮的门。这时吴克亮副所长的一个亲戚周劲松上来就朝鲍乃刚父亲一掌子,接着又是一掌子。还拥上来十一个人将鲍乃刚父亲从四楼推到三楼后又从三楼滚落到地上,跌成脑损伤,从此鲍乃刚的父亲就躺在病床上。家中为他医了几十万元。直到鲍的父亲去世。为此鲍乃刚愤怒悲伤不已,又一次次找领导说理,一次次上访。

    其三祸不单行,2012年,鲍乃刚唯一的亲弟弟在广东省佛山市构想板业有限公司打工,工作时不幸从高层掉了下来,因伤势严重成了植物人,他弟弟躺在医院里,医院的某些行为引起了鲍乃刚的不满。后来在广东省佛山市构想板业有限公司的谋划下把鲍乃刚和他大姐抓进看守所,令其亲弟弟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被迫接受医院安排的护工看管,后计划死亡。

    现在他弟弟的遗体还停留在广州佛山南海殡仪馆的冰尸箱里。这又是鲍乃刚寻衅滋事的又一客观事实。以上这些,请大家明察。

    罗汉娥
    2019.7.26
    电话13451173278

  • 刘飞跃不服二审要求申诉

    【民生观察2019年7月14日消息】本网获悉,《民生观察》创办人刘飞跃在遭湖北高院二审裁决维持原判后首次会见四名亲人,刘飞跃不服裁定并要求申诉。与此同时,辩护律师收到法院送去的裁定书。另获悉,如无意外刘飞跃最快将于下周被送往农场监狱服刑。

    据悉,周日(7月14日),刘飞跃的父母、妻子以及大哥四人去到随州市看守所会见了刘飞跃,并从其口中得知所谓二审的开庭情况。据刘母引述刘飞跃原话称,周五(7月12日),刘飞跃被管教带出监仓去到看守所的行政区域,刘才知道是准备进行自己案件的二审。而所谓的二审也属于走过场,只是宣读了刘飞跃的个人信息以及维持原判等的简单信息(刘飞跃案的判决书多达近三十页),前后仅仅用了几分钟就草草宣读完毕。

    据称,刘飞跃在得知二审裁决。维持原判后,将判决书扔到地上,并拒绝签字。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同时高呼“封建暴政”、“极权统治”等敏感口号,随后被管教带回监仓。会见持续了四十分钟,刘飞跃告诉家人,自己不服裁决需要申诉,准备与辩护律师商议后决定进一步的法律行动。

    而刘飞跃家人在离开看守所时被所方告知,如无意外的话刘飞跃可能最快在下周会被安排送到湖北襄南监狱,到时监狱会给家属邮寄相关通知书。

    本网通过搜索引擎得知,湖北襄南监狱位于湖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镇麒麟村,是一座自带农场的监狱,不免令人担心刘飞跃被送到该监狱服刑的话极有可能需要到农场劳作,辛苦程度自然不在话下。

    而同一时间,刘案的辩护人谢燕益律师已收到湖北高院送达的裁决文书。据谢燕益讲,7月12日刘案“二审”当日,接到湖北高院田姓法官说电话,对方表示已到北京密云区,是专门向其送达裁定书。不过当时谢燕益律师正在外地出差,因而只能在电话中向对方提出交涉,表示作为刘案的辩护人,已经向全国人大提出违宪审查申请,亦在同时申请湖北高院终止审理,并给湖北高院游姓院长邮寄了相关材料。言下之意就是代表当事人立场不同意裁决书的判决结果。而该田姓法官表示自己并非合议庭成员,只是负责将刘案二审的裁决文书送达而已,为此谢律师只有告知地址。

    相关报道:刘飞跃案二审维持5年有期徒刑
    https://msguancha.com/a/lanmu13/2019/0713/18762.html

  • 屠夫被酷刑 申诉材料遭扣押

    【民生观察2019年3月5日消息】本网获悉,正在监狱服刑的屠夫(真名:吴淦,网名:超级地区屠夫,简称:屠夫)倍受酷刑后遗症的折磨以致痛苦不堪,而申诉材料被监狱方无理扣押。

    据悉,3月4日周一,徐孝顺去到位于福建省清流县林畲乡的清流监狱探视已在该处服刑了八个月的儿子屠夫,得知其倍受酷刑后遗症的折磨,每日痛苦不堪。屠夫被控“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获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7年12月下旬宣判后,至2018年7月初被从天津第一看守所转至福建清流监狱服刑。

    屠夫告诉徐孝顺,自己在被羁押北京及天津的两年多期间,饱受京津两地公安机关预审人员和侦查人员的酷刑折磨,包括残暴殴打、非人道折磨等刑讯逼供的手段,警方用惨无人道的方式逼迫屠夫按照当局的需要和构思进行“认罪”。由于屠夫的不配合,因此恼羞成怒的刑讯人员更加变本加厉折磨屠夫。由于探视的半个小时里,屠夫身旁一直有人监视监听,屠夫并未向父亲透露太多详情。

    由于京津地处寒冷干燥的北方,福建地处温暖潮湿的南方,可能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自从转到福建服刑后,屠夫身体一直未如理想,曾长期遭受过的酷刑开始显现后遗症,令其痛苦不堪生活质量明显下降。

    据屠夫讲,本就不低的血压出现了异常升高,经常有头痛头晕的现象出现。羁押时期虐打折磨遗留的旧患复发,每天全身疼痛难忍,导致夜晚睡眠质量很差,连带白天精神欠佳食欲不振,经常困乏无力。还有心脏亦出现问题,心率异常并伴有跳痛,但未经系统检查不知是何病况。

    屠夫还透露,酷刑后遗症还包括颈椎问题,至今转动有困难。不知是否当初遭受折磨时曾有某程度受伤,目前除转动困难之外,还不时有剧烈疼痛,估计头痛病症可能亦与此相关。另外颈椎旧患更牵扯到双臂的自由伸展,手臂连简单的抬起都存在问题,抬起时无从用力,筋腱和肌肉均有剧烈疼痛感,别说提重物,简单生活都有吃力感。

    早前,屠夫因此提出申诉,但申诉材料遭到狱方的无理扣押,查问多次不予理睬,管教还威胁屠夫,警告不要搞事,否则后果自负。

    网友刘先生表示,从这些信息分析,屠夫在被关押期间所受的酷刑令常人无法想象,但屠夫都一一熬了过去,可想而知他的意志不同于常人,亦因为坚毅不屈,所以被重判八年,令人敬佩。

    相关报道:屠夫吴淦已被转到福建服刑
    https://msguancha.com/a/lanmu4/2018/0709/17681.html



  • 狱中郭宏伟向最高法提交申诉状

    【民生观察2018年11月9日消息】吉林四平郭宏伟一家三人在监狱中的遭遇被受社会各界人权及媒体的关注,郭宏伟以敲诈勒索罪判刑十三年,76岁的母亲被吉林四平判刑6年,随后妹妹郭宏英为哥哥伸冤维权再次被吉林构陷妨碍公务罪入狱,目前被关押在吉林四平看守所。

    郭宏伟上个月向最高法院提交申诉状。

    【申诉状】

    郭宏伟吉林四平人,54岁,身份证号码;22030196405162010,现拘押在吉林省宁江监狱服刑。

    申诉代理人:xxx律师

    申诉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四平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刑公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判决书和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3刑终58号刑事裁定;
    2.请求依法改判申诉人郭宏伟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导致做出错误的刑事判决。

    1.根据《刑法》的规定申诉人与申诉人的母亲肖蕰苓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与申诉人母亲肖蕰苓对吉林市公安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吉林市公安局人民币338,000元,敲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15,000元。

    事情源于2003年举报吉林市龙潭区检察院控申科科长许文贵贪污,企图侵占国家财产,因此得罪许文贵被构陷“挪用公款罪”入狱五年。

    由此案造成郭宏伟走上了维权上访之路,在维权上访过程中在北京被北京警察殴打致伤后送北京回民医院医治,母亲肖温苓被上海驻京办警方打伤后被警察送到北京同仁医院救治,而不是强行占用北京同仁医院,在医院有许多同是维权的人员来探视申诉人母亲的情况,一些维权人员要求合影留影,而不是判决书所认定的打横幅那标语的激烈情形,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在北京同仁医院起哄闹事,也没有证据证明到北京同仁医院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在医院治疗期间与医院引起发的争议一事经北京同仁医院所在的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的警方处理,警察未将此事立案处理,够不上寻衅滋事罪。

    2.关于一审认定申诉人在北京市回民医院寻衅滋事一事

    申诉人与柳小华于2014年5月28日在国家信访局窗口控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出具“(2011)吉刑监字第72号涉诉信访案件甄别通知书”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信访窗口被北京西城区龙坛派出所民警打伤之后送北京回民医院救治,医生听期保安推倒后,由警方叫120送到北京回民医院救治,医生李晓辉在病历上将申诉人写成“流浪乞丐人员受伤”申诉人要求实事求是的写“被警察打伤”医生说警察交待过不能那样写,引发医患紧张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在北京回民医院起哄闹事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且申诉人2014年5月28日早上10点被送至北京回民医院,医院方的李晓辉就在2014年5月28日早上11点到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报案:申诉人伙同柳小华等人长期霸占北京市回民医院急诊室,侮辱医务及病人并且阻碍医院正常工作秩序,涉嫌寻衅滋事。

    申诉人母亲肖温苓因申诉人腿脚残疾,行动不便,推车护理申诉人去北京各部门申诉,,却被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判刑6年,眼下申诉人母亲已经80岁,切双眼视力,生活也难以自理。将近八十的老母因为陪我上访而被判刑关押狱中三载有余,翻阅中国历史,曾有这种事情吗?

    申诉人妹妹郭宏英为哥哥与母亲伸冤,在2018年3月在北京被四平公安抓铺带回四平市,随即一涉嫌“妨碍公务罪”投入看守所,面临审判,一家中三人被当地权力部门关押,将一个一个地家人抓铺,这是打击报复再明显不过了。

    眼下,为了一家三口能够洗刷冤屈,申诉人81岁的老父亲为我们四处奔波呼告,独自一人每月固定去长春女子监狱与松原的宁监狱探访肖蕰苓和申诉人儿子郭宏伟,翻阅中国历朝代历史,曾有这种事情吗?

    申诉人母亲在监狱已经于2017年告诉申诉人父亲,妹妹,因为她年老有病,不适宜关押在监狱中,可以申请监外执行。此申请依程序,需要四平市铁东司法局出具接收函,但是该局拒不出具,导致近80岁的老妇仍在监狱中,一个八十的老人时常命悬一线,不具备能力去危害国家及社会其他人。

    申诉人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路申诉过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依然认定申诉人敲诈行政机关,行事诉讼程序合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上将政府机关给予的专项补助款却一直认定为敲诈勒索而得的款项,这分明是一个中国刑法界的大笑话,但同是也是申诉母子人生的苦难,悲剧。

    这悲剧怎么来的?只是因为当初举报他人虚开住院发票,,侵占国有财产而遭到打击报复,构陷入狱后才伸冤不止未曾想,一冤未平,一冤又起,且还是灭门之灾祸。

    申诉人母子均体弱多病,时常命悬一线。在铁牢中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申诉人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为我一家昭雪这冤屈,改判申诉人母子无罪,让申诉人母子能活着出来。如果申诉人不能活着出来若有来生,来生不做中国人。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救救我们吧!

    致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郭宏伟
    2018年10月15日

    以上是郭宏伟的申诉,已经委托律师代理,我们会继续关注郭宏伟案的进展,密切关注郭宏伟母子及妹妹的安危,尤其是郭宏伟高危三级高血压的病人他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根本不适宜在监狱关押,他的病也不适宜在监狱医院治疗,请世界人权组织密切关注郭宏伟一家三口人在监狱的安危,请世界人权组织督助中国吉林当局释放郭宏伟母子及妹妹回家团聚。

  • 吉林郭宏伟狱中坚持申诉

    【民生观察2018年9月18日消息】本网获悉,吉林四平维权人士郭宏伟因举报贪官遭当局以“敲诈勒索罪”获刑13年,而引发其母亲肖蕰苓、妹妹郭宏英一家三口相继入狱案近期又有新进展。

    据公开消息显示:原吉林四平原松电河发电厂职工郭宏伟,因2004年在一起经济纠纷案中因警察违法插手而败诉并且被判刑,自此成为访民。随后不但问题得不到解决,更因受到暴力对待导致身体残障,其后母亲肖蕴苓陪同郭宏伟寻求公义。2015年4月,郭宏伟和当时78岁的肖(现年81岁)蕴苓分别被吉林四平当局以涉嫌“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罪”逮捕,翌年分别被判处13年及6年有期徒刑。

    而郭宏伟妹妹郭宏英因为母、兄伸冤,今年(2018年三月份)两会期间,遭四平市政府强行维稳人员绑架回地方后,被四平当局以涉嫌“妨碍公务罪”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二十四日期满后,又被当局直接送进看守所转为刑事拘留。郭宏英被拘留半年后,目前又被吉林当局追加了“寻衅滋事”新罪名罪,现已到检查起诉阶段。

    8月30日,郭宏伟八十多岁年迈的父亲来到吉林辽源监狱,历尽艰辛终于成功会见到了被四个监狱犯人用担架抬着出来消瘦无比的郭宏伟。郭宏伟除了请年迈父亲代他感谢外界朋友对他的关注外,特别交代其父下次再来为自己送一辆轮椅。

    9月17日,郭父与其家人一起再次到监狱会见了郭宏伟,郭宏伟依然是被人抬了出来。郭宏伟坚称自己无罪,当局对他的构陷完全就是一种打击报复。

    据悉,郭父此次前去会见郭宏伟,主要是应他上次的要求他送轮椅,郭宏伟目前已经瘫痪不能行走。令郭父非常担心儿子在监狱里的状况。

    郭父告诉郭宏伟,嘱咐他一定要坚强保重身体,并说外面很多朋友在关心他,郭宏伟再次表示“非常感谢关心他的朋友及媒体”。

    据悉,郭宏伟在狱中写了许多材料,希望能有律师介入帮助他申诉。

    据郭父称,前几个月北京律师宋玉生会见了郭宏伟,由于宋律师的执照年审手续问题,所以不能再为郭宏伟继续代理。目前,以郭宏伟目前的健康状况,不得不再次寻找代理律师,为其做“保外就医”提起申请。

    据知情人士称,经朋友亲属等多方努力,目前已为郭宏伟找到了代理律师,目前正整装待发,准备去吉林四平为郭宏伟代理申诉。郭宏伟一家三口维权却被相继获罪入狱案,倍受海内外人权捍卫者关注。尤其是郭宏伟身体被致残后又患有多种疾病,完全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希望吉林当局从人道主义出发,能够尽快使郭宏伟得到有效的治疗。

    民生观察会继续关注吉林四平维权人士郭宏伟,以及其八十多岁母亲肖蕴苓、妹妹郭宏英一家三口案情进展的消息。

  • 山东孙清松狱内绝食五年 出狱继续申诉

    【民生观察2018年8月20日消息】本网获悉  8月17日,山东省滕州市访民孙清松向山东省检察院寄出了自己的巜刑事申诉书》,请求山东省检察院依据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1、第242条规规定,敦促法院撤销原裁判,重新审理自己的案件,依法改判自己无罪。 这已经是今年以来,孙清松寄出的第四份巜刑事申诉书》了。孙清松表示,如果再没有结果,自己将进京上访。

    孙清松是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西店村农民,今年57岁。2011年10月30日,因屡屡上访,举报本村村民张银泽非法占地50余亩,被滕州市公安局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捕。2011年4月10日被滕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接到判决后,孙清松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底,孙清松被送进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为抗议政府对自己的迫害,入狱后,孙清松拒绝认罪,并在监狱开展绝食行动。这一活动,他在监狱坚持了五年之久。

    刘德成(化名)原与孙清松一起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2017年10月获释。据他回忆:入监第一天孙清松就开始绝食,发给他的馒头、菜,每顿他都原封不动的摆在那里。为了让孙清松吃饭,监狱也曾想了很多办法,如邀请其亲属入监做工作、加戴脚镣手铐、关禁闭等,但都没有效果。 刘德成说,如果没有天大的冤屈,谁用这样的方式折磨自己。一天二天不吃饭可以,但绝食五年的,世界罕见。 刘德成回忆,监狱方面怕孙清松死掉,每天强制用皮管给他打流食,主要以稀饭为主。打流食时,要有四五个服刑人员完成,也就是把他按在地上,往鼻孔里插入一根皮管,把稀饭强行灌进肚子,其痛苦的样子,不忍目睹。 服刑五年多,孙清松用他坚强的意志,不屈的抗争精神,坚持狱中绝食。这在人类历史上绝无仅有。

    山东省鲁宁监狱的服刑人员,主要从事电子线圈及服装加工的生产劳动,为抗议政府对自己的打击迫害,除坚持长期绝食外,孙清松拒绝参加监狱安排的任何劳动。 监狱服刑期间,孙清松坚持申诉,他的大部分时间都用在了写申诉状上,但寄出去的申诉状,全部石沉大海,了无音讯。据孙清松说,监狱服刑五年,他寄出去的申诉书有120多份。 2016年底,孙清松刑满出狱,由于长期营养不良,出狱时,孙清松已经瘦成了皮包骨头,难以站立,各种器官衰竭。到了奄奄一息的境地。为防止孙清松路上"发生"意外,监狱安排二辆警车"送"其回家。 出狱后,经过两年多的调理,医治,孙清松的身体基本恢复正常。

    2018年3月22日,孙清松聘请律师,写出逾22500字的巜刑事申诉书》,先后寄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但几个月来,这些部门均没有任何回复。 孙清松困惑:别人非法占地50余亩,没人去管,自己上访举报,却被捕入狱,天理何在?这里面,有没有见不得人的事情?孙清松表示:自己只要还有一口气,没个说法,这个官司自己都要打下去。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孙清松,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木石镇西店村61号,身份证号码:370481196108156711,高中文化,农民。
    申请人因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 请求山东省枣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242条的规定,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重审;
    • 请求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原滕州市人民法院和原二审枣庄中院认定的事实与原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之间因变更了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互矛盾,相应的印证了原起诉事实和判决事实都不存在事实的事实如下可见。
         两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㈠、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7月底,被告人孙清松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滕州市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违法占用木石镇西店村村北50多亩土地。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银泽找到被告人孙清松,要其撤销举报。被告人孙清松以不给钱就继续上告相要挟,向张银泽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变更为2万元。张银泽安排其妻刘恒莉交付被告人孙清松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非证实):
    1、被害人张银泽陈述,证实2008年其在没办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占用西店村北头52亩地,后得知孙清松向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告其非法占地。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木石镇沂南村的支部书记刘训喜一块把孙清松约到木石镇华峰宾馆院内,要求孙清松不再上告。孙清松以“继续上告,告的你损失三、四十万,告到你拉的院墙被拆了为止”相要挟,向其索要现金5万元。其因害怕,答应给孙清松2万元。回家后,其让妻子刘恒莉拿了2万元钱与刘训喜一块找孙清松给钱,孙清松收下钱后不愿打条,只是给国土部门打了电话,表示不再上告。一个月后,其非法占地的院墙被国土局执法大队拆除。2、被害人刘恒莉陈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对象张银泽让其给孙清松松2万元钱,并说给了钱孙清松就不告非法占地的事了。其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和刘训喜一起在孙清松的门市部把钱给了孙清松,孙清松不给打收条,但给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打了电话,表示不再上告。3、证人刘训喜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张银泽喊其到华峰宾馆和孙清松谈事,要求孙清松不要再上告张银泽非法占地的事了。孙清松提出只要张银泽给5万元,他就不告了,后商定为2万元)。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张银泽的对象刘恒莉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一百元面值的,一共两捆),张银泽让其开车拉着刘恒莉去孙清松开的旅馆送钱,让其做证明。在旅馆里,刘恒莉把2万元钱给了孙清松,并让孙清松写收条,孙清松没写,但给国土局打了电话。其与张银泽之间没有特殊关系,与孙清松之间无任何冲突,也没有利害关系,只是认识。4、证人张成菊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室工作,负责接访。2008年孙清松通过电话、信件、来人的方式多次到国土资源局反应他人违法占地问题。同年7月29日,孙清松来反应木石镇西店村违法占地的情况,包括十三中西占地50多亩正在拉围墙的问题,其都登记在来访登记薄中,转交给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领导查处。5、证人候贺元、龙军证言,证实其二人均在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2008年8月初,局信访室转交一起信访案件,举报木石镇西店村北、木石十三中西非法占地50亩的情况,举报人是孙清松。其二人和陈军了解到占地的人是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在局档案室查到张银泽没有任何合法用地手续,又到现场看了非法占用的52亩土地的情况。后告知张银泽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占地属违法行为,建的院墙让他自行拆除,之后没接到非法占用土地的举报。11月份,市里组织清理非法占地集中统一的行动时,对张银泽非法占地的地面建筑物进行了强行拆除。6、书证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接访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7月29日孙清松曾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反应木石镇西店村十三中西非法占地50多亩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才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违背。本罪所采信的材料违法未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㈡、寻衅滋事事实
        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孙清松在滕州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六号门附近,采取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二十余次强行向在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外的路上等待运输气体的车辆司机索要停车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害人张建峰(临沂市兴达气体公司驾驶员)陈述:我在2009年6月至12月来国泰公司运液氧,有个姓孙的每次收100元看车费,还让驾驶员必须到他的宾馆住宿,住宿费每夜50元,其他驾驶员说只要交给他看车费才能保证咱车辆设施的安全
    1. 被害人张涛、朱素田(滕州蓝天化工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来国泰公司拉气体,孙清松让交看车费,不交站在车前不让车走,有时还辱骂我们,如果和他争吵,车上的车牌、接地线阻火器可能被盗。本地看车车费每次30元,后来涨到50元,外地车100元到200元不等,外地人来还要在他的旅馆住宿,住不住都要交住宿费。11、被害人袁玉启(滕州蓝天化工公司驾驶员)陈述:2007年我开罐车时老孙和一各胖妇女就向货车收看车费,从每次20元、30元涨到50元,无论白天黑天都收,收费以老孙为主。白天来的司机不愿交,老孙就威胁他们车有可能被砸或少油等。2007年10月左右的一天,我白天来觉得不用看车就不愿交看车费,老孙的妻子和那个妇女就辱骂我,老孙的妻子说等老孙回来 非得弄坏你的车。虽然交了看车费,车上的电源线、车牌、接电线陆续出现问题,没法我给老孙打电话说不能破坏我的车,他说不论白天黑天来都交钱就没事了,后来我们车来后都主动交钱。外地司机还得交住宿费。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判明的事实相对应矛盾如下: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 敲诈勒索罪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清松以上告滕州市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违法占地相要挟,向张银泽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得2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孙清松在滕州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六号门附近,采取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在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运输气体的车辆司机索要停车费,总价值107445元。                二、申请人申诉所主张的事实。                                                         (一)、1、敲诈勒索罪起诉的犯罪事实被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变更,足以充分证明原起诉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0条规定“其不能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四)证人证言,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规定与不顾,仅凭无其自当供述,再加上起诉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矛盾是两回事实,足以证明起诉事实没有依法查清,其起诉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同时违法第393、394、395条的规定。                                          
    2、其进行民事权利即姓名权、名誉权侵权之诉,耽搁了刑事诉申诉。民事判决采纳和证明的是刑事犯罪事实,刑事案件事实与民事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同的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能拿刑事事实抵挡民事事实足以证明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1. 原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原一二审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都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纠纷所在。            ⑴、根据原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某月一天,其以上告张泽银违法占地相要挟,后得2万元”。第一,未显示出和不存在权利义务纠纷之争。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到何处上告。第三,上告与违法占地与相要挟之间在逻辑上说不通,他们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第四,表面上来看,是在主观臆说,不存在客观事实。这样的事实如何去查清呢。
    1. 、按照原一二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在

    逻辑上与该事实使用第一被害人的证言不难看出其矛盾是自认之证。申请人到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行使检举、控告权,并没有上告和举报的地位成了非事实。依照《信访条例》第3条、第23条之规定“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将信访材料透漏、转给被控告人”的规定,该事实本身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事实,其本身本质本不是法律事实,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这里的事实,包括证据和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包括土《地管理法》第6条、《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此外,另一个非事实是,只是说约到华峰宾馆,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从何时、何地,又是如何把其约定华峰宾馆,申请人是人,又不是到超市里买东西那么随意。问题是要有证据证明从哪里把其约到的华峰宾馆的呢。在又说啦,赴不赴约系自愿,又拿什么证明赴约的呢,这又是疑问和合理怀疑。该事实查清了,真相就大白了和无罪了,即合理的怀疑就在于此。                                               (3)、至于自认自证的“以继续上告相要挟,让他损失二三十万元之说,”问题出现了,撇开以上观点不说,仅凭其找到华峰宾馆之说,其为了阻止“上告”的目的,但这个告是申请人的权利,而义务不能对抗的,这又不是证据和法律事实吧。而这里的“继续上告”等自认的事实除无证据证明外,其“继续上告”本身本质没有侵犯任何人的任何权利,及任何人无权阻止,因为继续上告本是义务,本不能阻止什么“告”,该事实没有查清。话又说回来,以“继续上告相要挟”,从何逻辑上得来的呢。让原一二审法院都不能证明和解释清楚,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宪法》第33条、41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打击报复,捏造事实,栽赃陷害。《刑事诉讼法》第6条、第12条。“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4)、原一二审法院所采信的该罪第4、5、6号证据不合法,无证人资格。《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   。”作为单位法人履职人员,没有感知器官,不具备自然人作证资格,是无效证据。第二,其已认定的第4号证据通过电话、信件、来人多次到该局反映他人违法占地问题长达几个月,并且还登记了转交给局监察大队处理。并且没有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在法定15日内书吗告知是否受理的事实违法,该上述所诉事实   、信件等方式,为什么不依法拿出书证来,用空口无凭的人证呢。第三,都是主观臆说,为什么该局作为依法处理信访案件应有正式的处理信访有关的法律文书,这是法律要求该局怎么做的亦违法。                           
    (四)、根据刑法第3、14、20条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找上门去遭到要挟之说,找上门去即到华峰宾馆之说,足以印证不存在故意犯罪之说。之认定约到华峰宾馆不存在犯罪预备。                        (二)、寻衅滋事罪。第一、原一二审法院不能替代的,印证了本罪共计28名被害人有几人是没有次数受害的事实,违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3条规定审判期间,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检察院未在7日内回复意见的,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24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试问,原一二审法院的法官不顾法律规定,随心所欲,不按事实。违法作出有罪判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亦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第二,在原一审判决书第2页中认定申诉人辩解本是无罪辩护权利非义务。敲诈勒索的事实不存在,停车费是车主(非驾驶员)找其看车才收取的,其没有收过本案28名受害人的停车费,更没有采取殴打谩骂的手段收取过停车费。指控的本案两罪均不能成立。第三,20余次没有收到过有价值的停车费,足以作证20余次是不成立的,因为,每次收到钱才成立次数,次数和价值是分不开的,谁离开了谁都不存在地位的事实,原一二审法院怎么简单的事实都没有查明和混淆了,该罪事实不难看出是凭空捏造出来的事实所在。第四,本罪第7、8号证据和所有证据证明,他收钱后给收据,盖的是顺达看车服务处的章,依法这个事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关系,本身没有争议,作为非法认定的该收款收据协议来说,根本就不存在强拿硬要的地位,不然的话,上述收款收据又是如何形成的呢!该罪强行索要停车费总价值10余万元的事实,是用20余次顶替的佐证的。
    三、提交新证据,袁玉启、张建峰、严思成三人的证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现提交如下新证据:(一)袁玉启在2013年1月31号出具证明一份,载“2007年老孙一事是公司带办证明人,我本人不知道”;(二)张建峰其于的无争议的铁证呢,这不是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又是从何而来呢。2011年10月13日出具证人证言一份,内载“关于老一案中的第六被害人张建峰在这里我要证明一点,本人张建峰称不上被害人,为了车辆安全起见,老孙收的是给我们看车的钱,关于住宿他用三轮车接我们图方便,在说我干的时间也不长,具体情况不是很明白,只是带车驾驶员说的,所以办案人怎么问我就怎么答的”。该两份证言证明,原审法院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偏差甚至是虚假的证人证言,所谓的被害人陈述,而被害人本人却不知晓该案件,可以说是非常可笑了。显然,原审法院并没有对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调查清楚就草率的下达了判决书。                                                                                                                                               (二)、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6条“新证据(一)原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提交如下新证据:1、敲诈勒索罪第1被害人陈述证据;是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据收集,并且依据生效和刑罚执行完毕,但庭审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如果认证为无罪证据就不会有此错案。其表现在不能证实2000年在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占用西店村北头52亩土地,后得知孙清松向通知市国土资源局控告其非法占地。2000年9月的一天,其和一村书记即本罪3号证人一块把我约定华峰宾馆内,要求不再上告。其以继续上告,告的你损失三,四十万元,搞到你拉的院墙拆了为止相要挟,后的2万元,还给通知市国土资源局打了电话。一个月后,其院墙被执法大队给拆除。其该上述陈述上述本不是权利义务纠纷争议,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只是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无关,也证明了两个人合谋在何时,何地,把我约到华峰宾馆,无法加以证明,该份新证据证明了申诉人没有受约和赴约到华峰宾馆的事实证据,充分证明了没有受邀和赴约的事实证据,原一二审判裁虽已收集,但都没有认证为事实证据。                                           
    24、该罪第14号证据为3名被害人依《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6、79
    条有关规定“证人证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据此,本罪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该罪第18号证据采信既然存在一男一女的事实,这一男一女用什么证据加以证明的就是申诉人的呢。第7、19号陈述证言按照本罪第13、14、17号证据证明,严成华本是同案,非法认定成证人,足以证明该事实未查清,是违法的。
    7、该罪第3号证据佐证了,直到2010年4月木石南边有统一的停车场地,他才停止收费。足以说明原有无停车场存在的事实没有查清。                           
    8、该罪未查清收款收据形成的事实和收钱看护车辆的事实,也与逻辑不通,这么简单的事实都查不清,原一二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认定事实。                  
    9、更让人不能接受的是第24号证据,因开具的收据部分系白条,无法入账,未保存,竟然自己书写有提交到法院,还被认定,法院难道不懂法吗。       
    10、本罪第23号证据系国泰公司报案人,向木石派出所出具情况反映材料(并附部分客户反映情况汇总),证明盖章事实。该份证据所称反映材料即检察院指控的总价值10余万的停车费。这个10余万元的材料汇总本身证明无争议可言,因为该10余万元收款收据材料汇总看不出任何争议来,木石派出所凭什么立案呢,这是个铁的“合理怀疑”。                                                                                   
    2、第2份该敲诈罪证据第2被害人的陈述证据系不能成立为法定被害人。其认为根据本罪证据事实认定的来看,不论经过和过程都与其无关,并未主张刑事诉讼权利。因此,不具法定被害人资格系无效证据,应权依法排除。刑事诉讼法第122、123、125条有关规定。该陈述内容未提出任何财产受到侵害,充分证明了错误的被害人引发无罪。                                                                                                  
    3、第3号证人证言系非委托当事人代理。其证实的内容系猜测性的,也没有证实要挟的事实,时间上与第1、2号证据矛盾,无法证明时间事实。无法证实(一百元面值的,一共两捆的事实)。宾馆与第2号证据门市部之间矛盾。让写条没有写没有予以证明。给国土资源局打电话,未调取电话清单和国土资源局电话是否打了的事实予以证明,足以印证和佐证该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罪无证据予以认证,应依法纠正。                                                                                         
    4、第4号证言与该局成立信访接待案件法律文书无关联性,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机关,要证明信访案件过程,得需要公务文书,不能主观臆断地说证人证言,与法律要求的行政机关公务文书要求相违背,系无效证据,该无效证据和无罪证据未予以认证,有违《刑事诉讼法》第50他规定未能收集和认证该无罪证据。                                                                                                                                                                   11、寻衅滋事罪被原一二审法院把该罪财物10余万元事实变更为20余次和无财物,成了无财物有次数的虚假事实,有违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落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必须忠于事实真象的明确规定。可见原起诉书和法院裁判文书相印证的,该份新证据显然证实了原起诉书、裁判文书的认定事实都是未曾忠于事实真相的事实,无事实存在就是无罪的。             12、本罪第1号被害人郝振平陈述其内容与本罪共25份证据都未反映出任何财务事实和次数事实外,其内容不能证明该罪事实中次数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起诉书有价值10余万元并无数次的事实,足以证明本不存在事实的事实,系无罪事实证据佐证所在。                                                                                                13、本罪第2号被害人陈述,其内容处无法证明该罪判明的次数事实外,也无法证明起诉书总价值10余万元的财物事实,一个有次数无财物,另一个有财物无次数矛盾事实。该份证据充分有力的证明了,直到2010年4月份,车辆统一按滕州市要求停到南边停车场,他就没法收我的钱了,充分印证了有法和有理由收钱的铁的无罪事实所在。                                                                                                      
    14、本罪第3号陈述同该罪1至18号被害人陈述及括号内其公司驾驶员一致,其括号内表诉“某公司驾驶员之称”并无附有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信息证实其驾驶员身份事实证据外,其该事实表述并未澄清其该驾驶员与本争议纠纷和财产全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加以证明,争议证实申诉人没有侵害到该被害人的事实所在,系无罪事实所在。此外,还证实了直到2010年4月木石镇南边有统一的停车场,他才停止收费,足以证实无统一停车场,就有权收取得是看护车辆的看车费的事实。                             
    15、本罪第4、5号陈述系同一公司驾驶员,同样是本罪所有28名受害人一样,都不是有车辆财产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刑事诉讼的权利的事实。该2份证据都是不能证实次数和无次数有10余万元错误价值非事实。该份证据证实了无争议,无法定次数和有价值又无次数,有财物矛盾事实认定,证实了无罪的证据。             
    16、第6号陈述证据,同样无车辆所有权,无权主张刑事诉讼权。其自认自证其他驾驶员说只有交给他看车费,才能保证咱车辆设施的安全,保证车辆设施安全的事实,也证实了看车交费的事实。                 17、本罪第7、8号被害人陈述无表述被害案件事实,其表述老孙要看车费,他收钱给收据,盖的是顺达看车服务处,其他公司来拉气体的驾驶员都交,从该认证中不难得出,要的是看车费非停车费的事实,收钱给开收据属正常的交易,不存在任何争议,该收据原始记载了收看车费给开收据的事实,不拿来作为证据证实陈述内容存在,又一次证明了原起诉书指控的本罪总价值10万元事实不存在的事实,是有原一二审法院把10余万元财物总价值变更为20余次相印证的,该事实证实了无罪的事实证据。         
    18、本罪第14号证据为3名被害人陈述,其表达强行向3人收取过看车费,本身自相矛盾,强行地位何在,收取过看车费和开收据,证明了无罪证据未予以认证的所在。12、15号陈述,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迫交易看车费,拿出收看车费的收据不就一目了然了吗,收据是协议,记载了收看车费的情况,这个收据就是10万元总价值得出来的,拿出来收据原始证明有无争议就表现出来了。但被原一、二审法院前述给否认了和认证无罪就在于此。
    19、本罪第18号证据记载,那有一男一女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行收取看车费。该份证据无法证实那有一男一女就证明是其的事实,证实了非申诉人所为的无罪事实证据。                                                               20、本罪第19号证人证言,记载了同案人的事实未被认证,也无法证实10余万元和20余次的事实,证明了申诉人无罪的事实证据。                                        
    21、本罪第20号证人证言。记载了蓝天气体公司会计,从2007年以来,公司货车司机就开始报销看车费的事实。该事实认定未予以认证为无罪证据,系认证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所在,应予以纠正。             22、本罪第22号证据未显示出提交证据主体和用途,只是表述三公司等单位提供的加盖顺达看车服务处专用章的收据一宗,证明部分货车司机的缴费情况。该证明司机交费情况的证明目的不清,不知道证明和说明什么问题。蓝天化工公司与第20号证据是同一公司及证明目的一致,已经报销完了,此看车费也已被公司认可。试问,为什么还拿出来进行刑事诉讼,从程序上立案,认证等是过不了程序关的,充分证实了拿报销完了的看车费收据,诬告于申诉人,这不是铁的无罪书证吗。    
    23、本罪第23号证据,公司报案证据。向木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反映材料,也就是起诉书指控10余万元收据,同20号、22号、24号证据内容一致,该公司由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即刑法第290条之罪引发,打击报复,报假案,足以证明其无罪。                                                                                               5、本罪第5号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8月初,局信访室转交一起信访案件,举报西店村北非法占地50余亩的情况,举报人事孙清松。该新证据证实了2008年8月初具监察大队已经进行查处的事实,推翻本罪时间事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的事实。没有了时间上的事实,成了无罪事实的证据足以认证亦未予认证在此。
    25、本卷第24号证明证据不是法定证据种类系非法证明证据。该份证据未显示和无法证明该罪犯犯罪事实,系非法和无效证据应予排除,该无罪证据未予认证,应予纠正。
    26、该(寻滋罪)第25号办案说明,证实 “收据来源”事实和程序违法。
    第一、该份办案说明系办案主体不合法,在未立为刑事案件的前提下非法办案,可见原办案说明证实无此办案主体资格;第二、所证实的“卷宗中所附收据的来源”之内容,是其多词一举,该来源应由“收据”的提供者即被害人加以提供不应有该罪第23号证据即报案人提供和加以证明的,怎么又需要此说明什么呢,又证实什么来源的呢,足以证实和印证虚假的说明其来源。第三、该份证据证实的来源,恰恰作为申诉人的铁的新证据证实其是无罪的,表现在“原检方起诉指控的本罪所要停车费总价值10万余元的事实被原一、二审法院判裁后任意变更为20余次,显然成了“10万余元总价值与20余次的次数之间都是非事实,并且也印证了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因为所要证实的且已经落空,亦无法证实印证的是无罪。”
    27、本判决书第10页在本罪共25份证据的表述的“查证属实等”内容违法,成了申诉人的新事实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
    试问:28名被害人每人平均不上一次只有20余次,该新事实证据证实的原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查证属实”是不属实由此相印证的。

    1. 辩护人提供的一份调查证言后,证明系自愿交费,认定其与该罪指控的事实未反映出关联性,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现作为新证据证实交费自愿和收款收据性质相同,证明目的相同和收据协议本质本无争议的新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本无犯罪行为的事实,系无罪。
    2. 原一审判决书第10页到11页内容记载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清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清松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清松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本院认为“申诉人认为”第一,“敲诈罪认为”以非法占有目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是由本罪共6份证据相印证证实的。因为第1号被害人自认自证,是由其自己找上门去被害的,至于找到了申诉人与否无法证明外,申诉人接受赴约与否是掌握不了的和无法证明了的,根据《民法总则》第5条自愿原则,被害人捏造的此事实,是违背该法律事实的系违法行为且站不住脚的,这可不是凭空的,得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不然的话不算“客观案件事实”,也无法“查证属实的”《刑诉法》第48条规定,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安不到其头上去的。《刑法》第14条故意犯罪,是由自认的被害人引发,无此故意犯罪故意,应由其被害人负此诬告、伪证等罪的法律责任。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显然,其自认找上门去,不然的话本是平安无事,试问,该认定证据、事实何在!再又说啦,找上门去被害是没有找到其住宅事实的,是由约到华峰宾馆相印证的,住宅是《民法通则》第18条明确规定的,无此法律事实又是一个非事实把;第二,在两者之间认定当中,出现了一个特别严重的错误,即是一个分(;)号,充分说明和证明了前者的目的、手段也适用后者即“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其后表述“其行为分别构成本案各罪”。同时,本案各罪是两种不同种类的犯罪,一个在《刑法》第五章、另一个在第6章,前罪是侵犯财产权,而另一罪是“破坏社会秩序”是不能和无法认定的同一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这就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和非法认定在此的。第三,紧接着又表述“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与本罪犯罪事实把起诉指控的强行索要停车费宗价值10万余元变更为20余次无了1分钱的价值,无价值是成立不了次数的,次数捆绑价值所决定的该事实无事实根据的事实。其虚假20余次的事实,相印证无此所支持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的”,因为,本无20余次的事实加以起诉所决定的,起诉书和原判决书都未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事实所在。
    3. 在原判决书(第144号)第11页“经查”中认定。“敲诈罪”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两名被害人陈述,证人刘训喜等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认定被告人孙清松敲诈勒索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试问:该罪共六份证据除了申诉人的原无供述的证据未被认证外,其6份证据无法证明本罪犯罪事实,又怎么得出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查证属实”的呢!第二,“寻滋罪”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从其“经查”的内容记载不难看出,其所认定的“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刑法》第14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相背,是适用此认定故意犯罪法律错误。
    4. 在本判决书第11页内容中“公诉机关提出以“敲诈罪”判处三至四年,以“寻滋罪”判处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违反了《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43条规定相违背,因此,起诉被原一、二审法把10万元财物事实变更20余次无财物事实,无财物是成立不了次数的事实。那么为什么起诉以10万余元被原一、二审法院变更为20余次,该认定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无了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为起诉的事实被变更的不复存在了,量刑建议落空了,怎么还能再适用量刑建议成了违法的了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了。
    • 申诉再审的理由:原判裁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所认定的事实因其变更本不存在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监狱法》第
    16条“应向鉴于送达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上述文书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应当交由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处理,并没有交由其处理,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敲诈勒索罪,并没有申诉人的直接认罪,而是基于虚假的、简接的证人证言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然而,在本案,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就草率的进行了判决。在原审中,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据之间矛盾,且证据与敲诈勒索罪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并不能充分的证明申诉人实施敲诈勒索。

    1. 张银泽、刘训喜与刘恒莉证据矛盾,张银泽与刘训喜证言中表述2008年9月份一天上午,张银泽喊申诉人到华峰宾馆和申诉人谈论上告张银泽非法占地的事,申诉人要求张银泽支付给自己5万元便不再上告,最后商定是2万元。但是,张银泽的证词中表述为商定价格后,其回家后让妻子刘恒莉拿了2万元钱与刘训喜一块找申诉人给钱,申诉人收下钱不愿打条,这里张银泽没有明确给钱的地点。而在刘恒莉的陈述中,时间范围上有所扩大,由一天上午变成了一天,而送钱为申诉人的门市部。而在刘训喜的证言中,时间发生为上午到下午四、五点,而送钱地点却变成了申诉人开的宾馆内。同时,对于证人所提及的宾馆,华峰宾馆,三人到宾馆的具体时间是什么,入住宾馆应当是登记记录,同时,三人是如何到的宾馆,其三人的法律关系有无证据证明,在庭审中法官对该细节却避而不谈。地点上存在巨大的差距,从门市部到宾馆,原审法院却直接忽视了这个对案件至关重要的地点错误,直接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64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未按照法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导致出现裁判不公。另外,张银泽、刘恒莉系夫妻关系,证人刘训喜与张银泽是朋友,且与申诉人有过节,证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效力低,对该证据应当更严格的审查。
    2. 证人证言与敲诈勒索罪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张成菊证言中表述申诉人多次到国土资源局反映他人违法占地问题,这里并没有说明被反映违法占地的人系张银泽,仅仅是“他人”,来访登记簿上亦没有申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申诉人曾反映张银泽违法占地的情况;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接待笔录中无申诉中签字,不能证明申诉人曾反映张银泽违法占地的情况,和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证人张成菊、侯贺龙、龙军系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应是职务行为,滕州市国土局没有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印证,其不能证明是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佐证工作人员的证言,导致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据力不强。再者,即使申诉人曾经上告过张银泽非法占地的情况,这也不能证明申诉人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张银泽违法占用土地,《中华人民国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申诉人对张银泽的违法行为到相关国家机构上告,当然,单方臆断“反映”并非上告事实,反映本身就是申诉人的权利,是维护了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不能说申诉人对违法行为进行上告相应的就要从中获取好处并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以及自卫,如果因公民反映违法犯罪行为就认定其实施违法占地行为,那么,将来,整个社会谁又敢去举报他人的违法占地行为,这必然对整个社会发展是不利的。

    3、申诉人敲诈勒索罪不合常理,不通逻辑。张银泽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早在2008年9月之前就已存在,申诉人在7月份就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虽然这本身也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但是即使申诉人真的上告,这也是一种非常正常的行为,而在整个举报过程中并没有主动去找张银泽就其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勒索。据张银泽的表述,是张银泽和刘训喜在9月份的一天主动去找的申诉人孙清松,请求申诉人不要再上告,而在此之前,根据证人侯贺元、龙军陈述,2008年8月初,因接到对张银泽非法占地的举报而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告知了张银泽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早在一个月之前,张银泽就已经知道自己被上告的事实,但是,却在过了一个多月后才去找申诉人,请求申诉人不再上告,既然已经被相关单位告知其行为违法,上告已经结束,为何还要在一个多月后再去找举报人?这逻辑上非常不通,一般常理上来说,索要钱财应当是发生在举报之前而非举报之后,既然自己害怕的事情已经发生又何必害怕在被勒索,应当是无所畏惧才对。同时,报案时间亦不合理,张银泽的围墙是在2008年11月份被拆除,虽然相关部门也没有出具处罚文书以佐证,但在被拆除之后就应当报案的张银泽当时并没有报案,而是时隔2年后,在申诉人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报案,报案时间上不合常理。
    五、原审认定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
    1、原审判决寻衅滋事的事实与检察院起诉事实存在矛盾。检察院的指控中,申诉人采用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停车费,总价值10744元,但是在法院判决书中却不再提及总价值,而以“20余次”代替,试问28明被害人多次被威胁又如何与20余次相对应,更没有数额,如此事实矛盾,又是如何查清的事实呢,庭审调查事实出现如此偏差,但是原审法院却对这些偏差视而不见。根据原起诉书指控的财产总价值10万多元来看,并不是从28名被害人那里得来的,因为根据已认定的各被害人陈述中没有受到被害来看,其各被害人根本就没有主张其财产价值,只是说看车费收取多少,也根本不存在各驾驶员什么财物,是由公司印证的只是公司的一个开车的司机而已,公司聘用司机开车,如果看车费有民事争议,也是公司来主张权利,司机根本就不存在看车费的所有权,因为该案涉及的看车费已经被公司报销了,是由本罪第20号证人证言佐证的,其他出现的看车费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试问,公诉机关是如何计算出价值107445元,而在庭审过程中又为何对价值避而不谈,仅仅提到28位受害人“20余次行为”呢。种种矛盾情况,审判期间却没有提及,又怎么可能不出现偏颇的判决!
    2、申诉人看管车辆收取看车费是按劳取酬的市场经营行为,因收取费用与司机发生争执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不属于强拿强要、随意殴打。证人时洪济、周磊证言中陈述,申诉人收取其看车费,会加盖“顺达看车服务处专用章”或“国盛宾馆财务专用章”,这说明申诉人在收取看车费是对自己劳动的报酬考虑,同时,证人时洪济从2007年就开始向自己单位报销看车费用,这说明申诉人收取司机的看车费,并向司机出具收据,司机回单位进行报销,已被公司认可并报销完毕不再存在争议,这本身就是很正常的市场行为。                                           
    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93条第(3)项、第69条第1款之规定,对申诉人定罪量刑。但是,本案中申诉人一直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纵观全案以及前面提到的相关证据来看,办案所认定的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都没有申诉人的供诉,证据不确实亦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申诉人有罪,如何能让他人信服?这损害的不仅仅是申诉人的权益,还有法院的权威!
    七、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43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241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然而,在审理申诉人寻衅滋事罪时,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所描述的是“总价值107445元”,未提及次数,而在审理时,法院直接略过价值不谈只谈及次数,显然,审判事实与公诉事实不符,而次数是影响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标准,既然公诉机关没有提及这个事实就应当退回补充侦查,但是,事实上却是,审判机关忽略了这个程序上的漏洞,直接判决,如此程序上的违法,如何能公正公平的判决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171条第2款“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在一审结束后,申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庭进行书面审查,没有依法询问申诉人,严重无法法定询问程序,直接向申诉人下发裁定书,维持了原判决,申诉人不服两次裁判,提出申诉,然而,面对申诉人的申诉申请,原审法院在查看了相关材料后直接向申诉人的配偶下发了申诉处理结果,申诉人配偶因没有文化,对于处理结果并不清楚而茫然签字,对于该申诉结果申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晓。对于犯罪人的申诉,应当向罪犯本人告知处理结果,而申诉人却没有收到任何回复,即使申诉人正在服刑,也应当由服刑机关转交给申诉人,法院也应当留存送达回执,然而,原审法院却没有让执行机关转交给申诉人,而是直接给了申诉人的配偶,不符合法定程序。
    3、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不合理。
    根据(2011)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内容看,申诉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而2011年2月25日检察机关却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且不论这时间上的微妙性,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罪名就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变更成了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这罪名的改变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来完成的?具体是怎样改变的,什么时间改变的,又是因为什么原因改变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记录,在申诉人已经被逮捕后,直到2010年12月2日,公安机关才对寻衅滋事罪的受害人进行第一次询问,而根据申诉人提交的第六被害人张建峰的证言“所以办案人怎么问我就怎么答的”,显然,对所谓被害人的询问实际上是诱导性的询问,而被害人的回答显然也是有违法事实的地方,这明显是违反侦查程序的,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就目前所了解的情况来看,当时公安机关对申诉人进行逮捕,但是,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进行立案,没有进行立案程序就进行逮捕,继而提起公诉,判决,想象一下,没有经过立案程序的案件,竟然最后能够顺利判决,这中间是如何进行的,程序是如何一步步走下去的,细思极恐,中国的法律尊严何在?人民的权利何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5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于申诉所涉嫌的罪名,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是否意味着根本就不存在犯罪事实,才以致没有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明确规定了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不予立案的责任;第189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五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既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检查机关为何没有进行监督。这些立案上的漏洞不得不引人深思。
    同时,所谓的本案各罪的认定是不合逻辑的,从原一审、二审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来看,敲诈勒索罪是2010年12月2日报的案,寻衅滋事罪是2010年10月24日报的案,都是在按照刑法第290条之罪刑拘前后报的案,但都没有立案的程序事实除外,寻衅滋事的报案人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是同一报案人,即是与申诉人有土地纠纷形成的打击报复,不把申诉人刑拘和抓起来,作为报案人,其身份是山东省兖矿国泰化工公司,因扩建厂区占用申诉人的土地引发申诉人同全村村民一道阻止其施工建围墙,才有的上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这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却在同年的11月12日只字未提,扔在一边不管不问了,这才增加形成了申诉人的本案中所涉及的各项罪名,由此可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不成立。而新增的本案各罪前文已论述,漏洞百出,可以说是疑罪。试问,临时增加新的罪名是可以成立的吗?答案无疑是否定的。这也正是申诉人进行申诉的缘由。这都是所谓侦查此案的木石派出所违法办案的起因,从这不难看出,不管结果如何,为了企业的利益必须要牺牲申诉人的利益,否则,企业让申诉人同其他村民一起阻止企业扩建,抓起来一个,拘留几个就能控制事态,施工得以顺利实施,一举多得。这其实是企业勾结派出所一手操作和制造的冤案。从本案各罪的事实和证据都是嘴巴说出来的,并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的。寻衅滋事罪的所谓报案人实际上是佐证了对申诉人实施打击报复。从该罪的证据来看,被害人不去报案,由一企业去报案,并且还有土地纠纷,这样的报案能有客观事实证据吗?刑事案件有一整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并且还得有证据事实,没有一个客观证据,又是如何得出,形成的刑事案件呢。从本罪共25份证据得出就是报案人打击报复制造的一起冤案,这直接推翻了原审判决。                                                                                                                             
    (3)“敲诈罪”根据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以下事实合理怀疑。矛盾的原起诉书,印证原一、二审法院的裁判书张冠李戴,没有起诉书哪里的原刑事判决、裁定书的呢。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意指原起诉书根本就起诉的与判决矛盾之处在于是两回事,这不正是法定的合理怀疑吗。证据是,原起诉书认定的矛盾事实是“9月份的一天,其以上告被害人违法占地相要挟,向其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得2万元。”由此主观事实并无客观证据外,认定的其以上告违法占地相要挟,本身本质本无逻辑可言外,以上盖事实是到何处上告,地点事实没有查清不是事实,再又说了,以上告违法占地相要挟,是要挟到违法占地(除不是事实外)的人违法占地权还是什么未知权利,都有违法占地决定了是捏造和诬告陷害的铁证,试问,连起诉人都拿不出事实证据和解释不了上告和违法占地(先不说事实成立与否),是受到的什么权利被侵害,依照《民法总则》第3条之规定“该以上告违法占地相要挟”事实,依法不存在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异己其他合法权益本不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等不得侵犯。依法公,检、法干涉上告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检举权。同时,试问《信访条例》第3条“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这是法律禁止的。该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向其索要2万元,与前述要挟之间没有关联性。同时,这里的以上告和相要挟是两个概念,这个以上告是被害人用什么证据加以证明的,是无证据证明的,该以上告事实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4)公安机关没有依法进行预审,才酿成无罪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因此,没有依法进行预审,违反法定预审程序,对所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予以核实,才造成了无罪的。
    八、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矛盾之处在于:第一,时间是7月和地点是滕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变更,上告变更为举报,如此随意,50亩土地没有土地法律文书证据证明该事实无法证明。9月份一天,被害人找到其,要其撤销举报,问题是,被害人找到其没有证据,这里的要其撤销举报,撇开权利义务不说,单说举报依法应是权利,而要求其撤销举报是义务,怎么能拿义务去对抗权利呢,这就是颠倒黑白,栽赃陷害之所在,问题症结就出现在此,显然无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还有更离奇的是,其以不给钱就继续上告相要挟,其妻交付2万元。同事实认定7月份已举报,自认自证不止一次被举报,根本就不存在上告之说,该事实违法,《信访条例》第22条规定15日书面告知信访人,印证该事实不存在,根本就没有证据怎么受理过举报信访案件之说。是有本案第4、5、6号证据证明的都不是些主观证据,并非土地信访法律文书佐证,是有第5号主观证据证明“2008年8月初,局信访室转交一起信访案,举报人孙清松印证的,8月初已经查处了,没有在上告或者举报的地位了,这就是捏造事实铁证所在,这正是冤案所在之处。”
    综上所述,申诉人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国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特向你院申诉,请求撤销原裁判,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无罪。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孙清松
    2018年3月22日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滕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清松,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身份证号码:37048119610815671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木石镇西店村。1987年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4月24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林芳、贾继安;山东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清松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刘玲、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清松及其辩护人高林芳、贾继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    敲诈勒索罪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清松以上告滕州市木石镇
    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违法占地相要挟,向张银泽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得2万元。
    二、   寻衅滋事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孙清松在滕州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六号门附近,采取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在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运输气体的车辆司机索要停车费,总价值107445元。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被害人张银泽、刘恒莉、胡海燕、刘昌军、李洪军等人陈诉;证人刘训喜、张成菊、严成华、时洪济等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清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清松辩解称,敲诈勒索的事实不存在;停车费是车主找其看车才收的,其没有收过本案28位被害人的停车费,更没采取殴打谩骂手段收取过停车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均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认为,一、指控被告人孙清松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害人张银泽、刘恒莉是夫妻关系,证人刘训喜与张银泽是朋友,且与被告人孙清松有过节,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的效力低;2、被害人张银泽的围墙在2008年被强行拆除后就应当报案而未报案,却在被告人孙清松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报案,报案时间不合常理;3、被告人孙清松在举报被告人张银泽非法占地后才索要钱财不合常理,索要钱财应在举报之前。二、被告人孙清松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1、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为满足耍威风等不健康心理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孙清松不具备这种犯罪动机;2、被告人孙清松看管车辆收取看车费是按劳取酬的市场经营行为,因收取费用与司机发生争执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不属于强拿强要、随意殴打。
           经审理查明:

    • 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7月底,被告人孙清松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滕州市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违法占用木石镇西店村村北50多亩土地。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银泽找到被告人孙清松,要其撤销举报。被告人孙清松以不给钱就继续上告相要挟,向张银泽强行索要现金5万元,后变更为2万元。张银泽安排其妻刘恒莉交付被告人孙清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银泽陈述,证实2008年其在没办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占用西店村北头52亩地,后得知孙清松向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告其非法占地。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木石镇沂南村的支部书记刘训喜一块把孙清松约到木石镇华峰宾馆院内,要求孙清松不再上告。孙清松以“继续上告,告的你损失三、四十万,告到你拉的院墙被拆了为止”相要挟,向其索要现金5万元。其因害怕,答应给孙清松2万元。回家后,其让妻子刘恒莉拿了2万元钱与刘训喜一块找孙清松给钱,孙清松收下钱后不愿打条,只是给国土部门打了电话,表示不再上告。一个月后,其非法占地的院墙被国土局执法大队拆除。2、被害人刘恒莉陈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对象张银泽让其给孙清松松2万元钱,并说给了钱孙清松就不告非法占地的事了。其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和刘训喜一起在孙清松的门市部把钱给了孙清松,孙清松不给打收条,但给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打了电话,表示不再上告。3、证人刘训喜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张银泽喊其到华峰宾馆和孙清松谈事,要求孙清松不要再上告张银泽非法占地的事了。孙清松提出只要张银泽给5万元,他就不告了,后商定为2万元)。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张银泽的对象刘恒莉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一百元面值的,一共两捆),张银泽让其开车拉着刘恒莉去孙清松开的旅馆送钱,让其做证明。在旅馆里,刘恒莉把2万元钱给了孙清松,并让孙清松写收条,孙清松没写,但给国土局打了电话。其与张银泽之间没有特殊关系,与孙清松之间无任何冲突,也没有利害关系,只是认识。4、证人张成菊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室工作,负责接访。2008年孙清松通过电话、信件、来人的方式多次到国土资源局反应他人违法占地问题。同年7月29日,孙清松来反应木石镇西店村违法占地的情况,包括十三中西占地50多亩正在拉围墙的问题,其都登记在来访登记薄中,转交给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领导查处。5、证人候贺元、龙军证言,证实其二人均在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2008年8月初,局信访室转交一起信访案件,举报木石镇西店村北、木石十三中西非法占地50亩的情况,举报人是孙清松。其二人和陈军了解到占地的人是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张银泽,在局档案室查到张银泽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又到现场看了非法占地52亩的情况。后告知张银泽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占地属违法行为,建的院墙让他自行拆除,之后没接到非法占用土地的举报。11月份,市里组织清理非法占地集中统一的行动时,对张银泽非法占地的地面建组无进行了强行拆除。6、书证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接访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7月29日孙清松曾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反应木石镇西店村十三中西非法占地50多亩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孙清松在滕州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六号门附近,采取殴打、谩骂、语言威胁等手段,二十余次强行向在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外的路上等待运输气体的车辆司机索要停车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害人郝振平(徐州市特种气体厂驾驶员)陈述:木石镇孙清松向我们驾驶员强收停车费,实际上公路两旁是公共设施,根本不是停车场。2009年5月底,我吧车停在国泰六号门旁,老孙和一个胖女的走到车强强收停车费,我事先听说这人是当地一霸,不交怕有更大的损失,就交了20元。收费价格从10到100元不等。2、被害人胡海燕、王继光(徐州市特种气体厂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来兖矿国泰拉气体,孙清松夫妇和一个胖女的强收停车费,听原来在这拉气体的同事说孙清松不好惹,不交钱车上肯定得出事,我们长期在这拉气体,不敢得罪他,只好缴费,大车每天60元,小车30-40元。直到2010年4月份,车统一按滕州市要求停到南边停车场,他就没法收我们的钱了;3、被害人刘昌军(徐州市东亿气体有限公司驾驶员)陈述:我从2008年7月始往返于本公司和兖矿国泰间运输液氧,木石镇的老孙和一个胖妇女收看车费,每天50元,如果不交车上就会少东西,直到2010年4月木石南边有统一的停车场他才停止收费。4、被害人李洪军(江苏昆山恒安工业气体公司驾驶员)陈述:我2009年2月开始从兖矿国泰往昆山拉气体,孙清松在国泰公司六号门收停车费,后来还强迫到他开的“国盛宾馆”住宿,住不住都得交住宿费。后来我们公司的车在木石镇境内停车,只要他发现就追过来收看车费。看车费、住宿费一天交140元,春节期间孙清松规定按三薪交420元,不愿意他就打人。5、被害人赵龙州(江苏昆山恒安工业气体公司驾驶员)陈述:2008年6月我到国泰公司拉液氢,孙清松强迫我交停车费,开始30元,后来涨到60元以上,我还强迫驾驶员到他的国盛宾馆住宿,不去住也得交住宿费。2009年春节时看车费涨到180元一夜,住宿费又涨到240元一夜。2009年3月13日上午,因为孙清松向我伙计方文安索要住宿费,二人打过架。6、被害人张建峰(临沂市兴达气体公司驾驶员)陈述:我在2009年6月至12月来国泰公司运液氧,有个姓孙的每次收100元看车费,还让驾驶员必须到他的宾馆住宿,住宿费每夜50元,其他驾驶员说只要交给他看车费才能保证咱车辆设施的安全。7、被害人孟玉建、吴义伟(安徽淮北南方气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来国泰公司拉气体,老孙要看车费,不给他就站在车前不让车走,别的公司驾驶员都说他是当地一霸,不能得罪。交了看车费车上液氧管子丢了,他不但不赔还威胁我们说“你报警?下次还来不?”。后来还强迫到他那住宿,住不住都得交住宿费。他收钱给收据,盖的章是“顺达看车服务处”和“国盛宾馆”。8、被害人丁配喜、刘玉银(安徽淮北南方气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到国泰公司拉气体,老孙夫妇和一个胖妇女强迫我们要看车费,其他公司来拉气体的驾驶员都交,不交不行,他们三人是当地人,比较恶,交晚了就找我们的事,交了钱车上还是经常少东西。老孙还更要我们住他的旅馆,他要的看车费和住宿费都比正常价高出很多。老孙夫妇还打过刘玉银。9、被害人陆玉好(上海淞北气体有限公司驾驶员)陈述:我来国泰拉气体,老孙向我收停车费和住宿费,我怕车出事每次都按老孙说的数额交钱。10、被害人张涛、朱素田(滕州蓝天化工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来国泰公司拉气体,孙清松让交看车费,不交站在车前不让车走,有时还辱骂我们,如果和他争吵,车上的车牌、接地线阻火器可能被盗。本地看车车费每次30元,后来涨到50元,外地车100元到200元不等,外地人来还要在他的旅馆住宿,住不住都要交住宿费。11、被害人袁玉启(滕州蓝天化工公司驾驶员)陈述:2007年我开罐车时老孙和一各胖妇女就向货车收看车费,从每次20元、30元涨到50元,无论白天黑天都收,收费以老孙为主。白天来的司机不愿交,老孙就威胁他们车有可能被砸或少油等。2007年10月左右的一天,我白天来觉得不用看车就不愿交看车费,老孙的妻子和那个妇女就辱骂我,老孙的妻子说等老孙回来 非得弄坏你的车。虽然交了看车费,车上的电源线、车牌、接电线陆续出现问题,没法我给老孙打电话说不能破坏我的车,他说不论白天黑天来都交钱就没事了,后来我们车来后都主动交钱。外地司机还得交住宿费。12、被害人潘淑军、孔祥科(江苏东海华升气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经常来国泰拉货,把车停在国泰二号桥排队,姓孙的老头和一个胖妇女收取停车费和住宿费,不交姓孙的就以车上少东西相威胁,那个胖妇女挡住车不让进厂。每辆车都收,但标准不一样,本地和徐州的收的少,外地的收的多。13、被害人葛清华、李强(江苏东海华升气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二人从国泰投产就来拉液氧。2006年下半年孙清松和严成华就收看车费,开始晚上收,后来白天黑天都收。2007年因为李强白天来不想叫看车费被孙清松殴打。本地车和外地车收费标准不一样。14、被害人王德义、王勇、王建军(安徽来南县顺达运输公司驾驶员)分别陈述:我们三人经常来兖矿国泰拉货。2007年8月严成华和老孙的媳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行向我们三人收取过看车费。15、被害人林加转(江苏常州旺源公司驾驶员)陈述:我2006年到国泰公司拉液氧,姓孙的老头和一个胖妇女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迫交看车费,姓孙的老头还强迫到他的国盛宾馆住宿,如果不去,车上就会丢东西。16、被害人朱启义(济南鑫龙经贸有限公司驾驶员)陈述:我从2006年来国泰公司拉液氧,孙清松和姓严的妇女收看车费,平时都是我公司的穆玉华交钱。2007年5月因为穆玉华不在,交晚了看车费,我被孙清松和姓严的妇女殴打,周磊在场。17、被害人焦臣忠、杨海洪(南京特种气体厂驾驶员)分别陈述:孙清松和严成华从2006年开始在国泰公司六号门收看车费,不交钱车上就会少东西,交了看车费有时也少。18、被害人洪世双(上海送花气体有限公司驾驶员)陈述:在国泰六号门那有一男一女用语言威胁方法强行收取看车费和住宿费。19、证人严成华证言:我从2006年到2010年和孙清松一起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收取看车费,收费标准不一,本地车收费低,外地车收费高。收看车费给开收据,盖的是“顺达看车服务处财务专用章”。200年4月份后不收看车费了,章给孙清松了。20、证人时洪济(滕州市蓝天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证言:从2007年以来公司货车驾驶员就开始报销看车费、住宿费,每次20元或30元。2009年春节以后,报销的看车费、住宿费提高了,过节期间报销高于平时2-3倍的费用。21、证人周磊(徐州市特种气体厂驾驶员)证言,证明在2007年5月份的一天,孙清松因为索要看车费和济南一家公司姓朱的司机争吵打架的事实。22、滕州蓝天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昆山恒安工业气体公司等单位提供的加盖“顺达看车服务处专用章”或“国盛宾馆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宗,证明部分货车司机的交费情况。23、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向滕州市公安局木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反映材料(并附部分客户反映情况汇总),证明国泰公司气体运输客户反映孙清松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收取看车费的事实。24、昆山恒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徐州特种气体厂、淮北市南方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公司车辆在兖矿国泰化工公司拉液氧过程中,被孙清松等人强行收费的事实。因出具的收据部分系白条无法入账,未予保存。25、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卷宗中所附收据的来源。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被告人孙清松于1987年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4月24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二分。2、滕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3、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五份。4、被告人孙清松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其于2011年3月23日调查的证人张宜立(木石镇张秦庄村村民)的证言,内容为张宜立向被告人孙清松交纳看车费系自愿。因该证言未反应出与本案指控事实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清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清松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清松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孙清松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害人张银泽、刘恒莉陈述,证人刘训喜等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认定被告人孙清松敲诈勒索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清松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清松多次采取语言威胁、辱骂、殴打等方式强行向货车司机收取看车费,主观方面既有藐视社会秩序的心态,又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多次实施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孙清松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清松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清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军
    审    判    员     周  慧
    审    判    员     王  岩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琳                                 

  • 为保申诉材料 郭洪伟一个月没洗澡

    受郭洪伟之父的委托,细雨蒙蒙中,2018年5月22日中午,我来到了吉林省四平市。郭父早早地迎候在出站口,看到我走出出站口,从包里拿出一把旧伞给我撑开递给我,从我手里抢过行李箱自己拉着。82岁的老人,我真不情愿,但是拗不过。之后去监狱以及从监狱回来,他一直拉着。我们坐上公交车去他家。公交车几分钟就到了。郭洪伟的弟弟正在做饭,可能是抽油烟机不太管用,厨房里的油烟溢满了整个客厅。午饭后我们稍作休息,前往四平火车站坐上大连到海拉尔的火车,晚上十点左右到达镇赉。我们在火车站附近的宾馆住下。今天早饭后,我们乘坐出租车直奔镇赉监狱。一个小时后到达镇赉监狱。

    在狱政科,工作人员要求提交会见材料:律师函、会见介绍信、委托书、身份证。我一样不差,一一提交。郭父要求一起会见,他5月16日会见过一次,不符合规定,工作人员请示狱政科科长后同意。我们持《外来人员出入监狱内通知单》经过安检口,工作人员严禁携带现金、手表、手机。

    会见地点安排在二楼一间提审室。我们等候二十多分钟后,郭洪伟被在押人员背到会见室。一同带到会见室的还有郭洪伟入狱以来写的两大纸箱子申诉材料。会见在狱政科安排的两名工作人员在场监视下进行。郭洪伟精神状态不错,就是浑身散发出的味道非常浓烈。一问才知道他一个多月没有洗澡了。郭洪伟讲述了他被构陷的前因后果,声音铿锵有力。得知他向吉林省高级法院的申诉被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问他下一步怎么打算?向最高法院申诉!他毫不含糊。会见完毕,郭洪伟在会见笔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他的签名遒劲有力。

    郭洪伟被其他在押人员背走后,我和郭父被狱政科工作人员领出监狱的路上,我和狱政科工作人员谈起安排郭洪伟洗澡的事宜,工作人员说:“洗澡他也要带着那两箱子材料怎么安排?”

    宋玉生2018.5.23



  • 退伍军人向桂林全州县检察院申诉自己2015年被精神病

    今天,2016年12月8日,下午16时许,我走进了广西桂林全州县检察院控诉科的大门,里面坐着两个年轻女工作员。
    我礼貌的问:请问这里是控诉科吗?
    她们答:是。你有什么事情?
    我说:我想反映和咨询一下2015年我被精神病的事情,我可以用手机拍摄吗?
    她们答:不能拍摄!你拍摄想用来做什么?
    我说:用来证明我来这里反映过我2015年被精神病的情况。
    她们回答:这里不允许拍摄的。
    我说:那我只拍摄我自己,不拍摄你们吧。
    她们说:那也不行!你身份证带来了吗?
    我说:带来了。
    我把身份证给了她们中一个。她拿着我的身份证到另一个办公室去了,不知道是复印还是干什么。我为了证明我今天来这里反映过我2015年被精神病的事情,拿出手机拍摄了办公室大厅的布置,并把自己拍摄进去;另一个女工作员对我说,你不要拍,等下我们的工作员也会把你拍摄的视频删了的。一会,来了个穿制服的年轻男人,要把我手机里拍摄的视频删除,我只好配合,让他把我手机里拍摄的几十秒钟的视频删除。那个拿我身份证的女工作员回来,把我的身份证还给了我,并对我进行了来访登记。
    她们说:现在你有什么事情要说,你讲吧。
    我说:我叫陶小兵,在县城XX单位工作,是退伍军人,1993年12月应征入伍,1996年12月退伍,1997年分配在现在的单位上班;我在一直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没有触犯国家法律,没有危害社会行为,每天与朋友,认识的人以及接触的陌生人交往密切,谈天说地,弹吉他,画画,娱乐,外出出差,社交等正常情况下,2015年3月6日,被我的大哥带领五个社会中老年男人,把我从住所楼上骗下来,强行绑架上一辆五菱微型车,反绑双手,押解到湖南永州芝山精神病医院,以我怀疑别人偷拍我裸体隐私,用手护着下体是精神不正常为由,把我关进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94天!我的大哥是父母1979年离婚后,连同我的大姐,小哥,小姐由法院判决归我母亲抚养的,我和我的二哥由法院判决归我父亲抚养,我大哥在法律上与我是没有关系的;我从湖南永州精神病医院出院后,查阅了大量精神病强制治疗的法律法规知识;根据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2013年《新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精神病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部门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做精神病鉴定和精神病体格检查;有社会危害行为,触犯国家法律的,由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出强制治疗申请,由检察院移交法院进行审理,依法进行精神病鉴定,符合法律强制治疗条件,确有必要强制治疗的,由法院下达强制治疗决定书,并指定监护人,方可对公民进行强制治疗;2016年6月22日,我国最高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中明确规定,为了防止正常人“被精神病”和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假精神病”问题的出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收治未被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检察院发现被强制医疗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收到材料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检察院。《办法》同时规定,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应当在强制医疗机构设立检察官信箱并定期开启检察官信箱;检察人员应及时与要求约见的被强制医疗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谈话,听取情况反映,受理控告,举报,申诉等。根据这些法律规定,2015年3月6日,我大哥带领五个社会中老年男人将我绑架到湖南永州精神病医院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治疗条件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性,是完全违法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人身权利,造成了我脑神经组织和功能,以及身体其它器官,组织和功能受到精神病药物的严重毒害,留下明显后遗症,与被绑架进精神病医院前判若两人;此违法犯罪行为,请你们检察院依法予以纠正,还我法律人权和清白!
    她们在我陈述时,多次打断我的述说,说你的大哥虽然父母离婚后与你没有法律关系,但和你有血缘关系,绑架你去治疗是为了你好;你这样的情况我们这里不管的,如果你有病,你大哥不帮你治疗,我们可以帮你申请强制治疗。
    我听了她们这样的话,心里直发凉;我没有精神病,是一个能正常工作生活学习和社交的正常人,被我大哥非法强制治疗94天,造成了严重的人权和健康,生活的损害,依法来进行申诉,希望检察院依法对此违法强制治疗行为进行纠正,还我人权和清白,她们却说可以强制让我哥帮我治疗,这到底算什么事情? 为了避免引起误会,我尽量克制情绪的冲动,笑着说,我没有精神病!1989年,天分出众,乐观豁达,青春年少的我还是一个完美主义的艺术追求者呢,至今我都坚持着最初的梦想! 我大哥2015年3月6日带领五个社会中老年男人绑架我到湖南永州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94天,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程序,没有经过法院判决,没有合法监护人,是完全违法的犯罪行为!我可以不追究法律责任,但必须依法还我法律上的清白!
    我1996年从云南野战部队退伍回来参加工作,一直过着正常工作生活学习和社会交往的日子;在长年累月的工作中,无论是本单位的同事,还是驻村蹲点,搞新农村建设时接触的乡镇干部,村委干部,从没有谁认为我和说过我精神不正常,就在被绑架进精神病医院前一天,和我来往接触的朋友和陌生人都络绎不绝,没有人认为我精神不正常;恰恰相反的是,我被绑架进精神病医院非法强制治疗94天,被迫吃下大量含有激素和脑神经阻滞剂的精神病药物后,脑神经组织和功能被药物“化学手术”切除,废止,阻滞后,出现了脑神经功能的异常症状,身体的器官,组织和功能,外形外貌等也都明显被异常化了,变得像个“神经病”,人即看起来难看,又有点异常的样子;我问我被绑架进精神病医院前一直和我经常来往的朋友和熟人,我说:我被绑架进精神病医院前,包括被绑架进精神病医院的前一天,你认为我精神不正常吗?他们无不肯定的说:没有,从没有那么认为过!他们最多就是说了我怀疑别人偷拍我的裸体隐私,用手护着下体有点损面子。我还问过他们,我在精神病医院关押94天出来后,你们觉得我这个人变了吗?他们无不都说:是有点不同以前了。我跟他们讲了精神病药物对人体脑神经组织和功能,以及身体其它器官,组织和功能,外形外貌的的摧残损害作用,他们有的说不清楚,有的说:是啊,那些精神病药物就是把人变蠢,变不正常的!
    她们还问我,你现在有工作吗?有工资吗?谈过女朋友吗?
    我说有工作和工资;1998年时,认识过本县某乡镇的18岁农村女孩,因为感觉不合适,当年就明确说明不可能与她结婚;但她每年都来纠缠我一段时间,直到2006年底才彻底断绝了往来。
    我对她们说,种种迹象表明,我的大哥一直还想再把我再绑架进精神病医院,他可能被人利用和挑唆!我希望你们检察院依法对我被精神病的事情进行法律保护!
    她们说,你若没有病,可以正常工作和生活,你可以对你大哥讲清楚情况,让他不要干涉你的正常生活;否则,你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我说,你们检察院不是可以依法进行检察纠正这种被精神病的事情的吗?2016年6月22日,最高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对违法强制治疗行为依法进行检察纠正,你们难道不知道这个法律规定吗?还有2012乃《刑事诉讼法》和2013年《新精神卫生法》中的想强制治疗规定吗?
    她们说:不要和我们讲这些法律,我们这里不管这样的事情,你可以去公安机关反映这样的事情。
    我苦口婆心的和她们,以及一直在旁边帮她们腔的穿制服的年轻男人讲述和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说明我来这里反映2015年我被精神病的事情是遵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他们就是反复说这样的事情不归他们检察院管,让我去公安机关反映。我很纳闷,明明最高检察院2016年6月22日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中规定得非常明确清楚,没有法院判决的违法强制治疗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我2015年3月6日,被我父母离婚后和我没有法律关系的大哥带领五个社会中老年男人绑架到湖南永州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94天的行为,明显不合法,属于违法将我强制治疗,将我被精神病,依法到检察院申诉完全是合法的,怎么就不能向检察院申诉呢?!那些法律法规到底要怎么理解才是正确的呢?!
    她们最后对我说:你回去吧。
    没有办法,我只好离开。但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只要有法律法规可依,我2015年3月6日被绑架进精神病医院被精神病的事情,总可以得到法律的公正对待!
     
    广西桂林全州县2015年被精神病的退伍军人:陶小兵
    2016年12月8日
    来源: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160379dcb0102zm9x.html

  • 江苏南通许金华今日进京申诉遭地方政府拦截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6/12/18日消息:今日下午,江苏南通市访民许金华,买了18点31分从南通发往北京的火车票,结果在火车站遭政府人员拦截,被强制押回。
     
    据悉,许金华自从被精神病院关押134天放出后,每天24小时都有政府雇员跟踪看守和监控,并警告她不许上访,不许到北京,她偷偷购买的火车票还是没逃过政府的监控。
     
    许金华,出生于1956年12月18日(农历11月17日),身份证号:320602195612180544,因为自己有轻微的腰椎盘突出需要治疗,就找时任江苏省军区原南通军分区医院副院长(后来升为院长)副师级军衔,所谓的“绿色神医”小手术治疗,结果落下终生残疾,这才开始上访!2016年7月22日下午,许金华被和平桥街道派居委会纵治办主任强送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院)关押,2016年12月3日,关押134天后获释,现在被政府控制在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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