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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就吴淦被酷刑致函天津检察院
民生观察工作室12月16日消息:燕薪律师今天致函天津市检察院,要求对吴淦在被羁押期间遭受非法对待进行调查,并对违法单位及人员予以查处。燕薪律师在《控告函》里称,吴淦先后在闽京津三地关押,整个关押期间共被提审三百余次,曾遭到几天几夜不让睡觉等酷刑对待,以及其他诱导、威胁、恐吓,基本生活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控告函》里还提到,吴淦获得律师帮助和辩护的权利被不当干预。吴淦在与燕薪律师会见时说,“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期间,办案人员要求我认罪,接受他们指定的律师”。吴淦对律师表示,审讯他的北京警察还威胁道,要开警车到他女儿就读的学校进行骚扰,要让他的家人受到连累,并因此而怨恨他。值得一提的是,去年8月,吴淦还被安排接受中央电视台董倩的采访,但吴淦没有按照警方的要求表述,而是揭露当局的恶行。吴淦,笔名屠夫,著名维权人士,2015年5月被警方拘捕,目前,他正面临颠覆国家政权和寻衅滋事,两项罪名的指控。被拘捕后,警方一直阻挠律师会见,直到今年12月9日,燕薪和葛永喜两位律师才首次得以见到吴淦。以下是燕薪律师的《控告函》:《燕薪律师致天津市检察院的控告函》控告人:燕薪,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系涉嫌寻衅滋事、颠覆国家政权罪吴淦的辩护人,联系电话:15110279280控告事项: 望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吴淦在被羁押期间遭受非法对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单位和人员予以查处事实和理由: 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受吴淦妻子宋锴的委托,指派燕薪律师担任涉嫌寻衅滋事、颠覆国家政权罪犯罪嫌疑人吴淦的辩护人,燕薪律师在会见吴淦时对该委托进行了确认,并由吴淦本人签署了委托。燕薪律师经两次会见了解到吴淦在羁押期间遭受各种非法对待,现依法提出控告:一、吴淦曾遭遇非法羁押 据吴淦陈述,其“先后在闽京津三地关押,其中被单独秘密关押半年。整个关押期间共被提审三百多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控告人认为,公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应当由法定的有权机关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执行,并关押在法定的羁押场所。而吴淦被逮捕后却有长达半年的时间被单独秘密关押,该羁押处所是否在看守所内,以及单独关押是否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是否有在看守所外的场所进行讯问,将对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和被羁押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构成严重影响,对此点,检察机关应引起高度重视,查明并落实有关事实。二、吴淦获得律师帮助和辩护的权利被不当干预据吴淦陈述,“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期间,办案人员要求我认罪,换他们指定的律师。他们强行安排我会见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主任王雪莉,会见后被我拒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不准吴淦妻子委托的辩护人会见吴淦,却要求吴淦接受侦查机关安排的律师作为辩护人,如此行事不但与吴淦本人的意愿相违背,更是对其行使委托辩护人权利的不当干预。三、吴淦在羁押期间遭遇几天几夜不让睡觉等酷刑虐待及其它诱导、威胁、恐吓,基本生活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据吴淦陈述,“在关押期间,北京市公安局警察安少东几天几夜不让睡觉。我极其疲倦睁不开眼,安少东让武警强行撑开我眼睛接受审讯。我不堪忍受,以头撞墙。睡觉时还划个线,被子稍微出线,我就被弄醒。在夏天时,安少东将空调调到最冷。”“2015年8月6日,安少东欺骗我说提审要录像,后我被黑头套带到一个地方,要求我接受央视董倩的采访。但我没按照他们要求的说,而是揭露他们的恶行。”“安少东还威胁称要开警车到我女儿学校骚扰,并称要让我家人受连累,使他们因此而恨我。另一个办案人员声称要让我家破人亡。”、“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期间曾被安排住院,进行过度的、夸张式的治疗,以制造心理压力。”、“曾让我带上死刑犯的手铐脚镣,并带‘工’字链。”“各种权利被长期剥夺,无法上钱、上物、购物,生活正常保障都没有。最长两百多天没有放过风,没有日晒。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期间,经常几个月放一次风。”“同仓人员被要求不能与我交流,跟牢头说我是邪教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据此,吴淦遭遇的前述行为已然属于刑讯逼供的范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是保障其生命健康权所必需,几天几夜不让睡觉不但剥夺了吴淦正常休息的权利,更是已然达到了酷刑的程度。《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戒具只能用于制止和消除人犯实施暴力、脱逃、自杀和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严禁以戒具作为刑讯和体罚的手段。”并在这之后规定了可以使用戒具的几种情况,但吴淦的情况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该《通知》第五条规定:“戴手铐、脚镣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看守所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条的规定。综上,控告人认为,办案单位、办案人员、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的前述行为不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更是对吴淦基本人权的侵犯。四、吴淦在羁押期间的控告权被剥夺据吴淦陈述,“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期间,我要求会见驻所检察官,始终没见到。”控告人认为,吴淦在羁押期间因遭受非法对待,在无法通过律师代为控告的情况下,其有权向驻所检察官提出控告,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其会见要求。然而,吴淦多次表达要求会见驻所检察官的意愿,却始终未能如愿,其控告权被非法剥夺,合法权益更是无从保障。《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依据上述规定,控告人现特向贵院提出控告,望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吴淦在羁押期间遭受非法对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单位和人员予以查处,以保障被羁押人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实现。此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控告人:燕薪 2016年12月16日抄送: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律师就吴淦被酷刑致函天津检察院
民生观察工作室12月16日消息:燕薪律师今天致函天津市检察院,要求对吴淦在被羁押期间遭受非法对待进行调查,并对违法单位及人员予以查处。燕薪律师在《控告函》里称,吴淦先后在闽京津三地关押,整个关押期间共被提审三百余次,曾遭到几天几夜不让睡觉等酷刑对待,以及其他诱导、威胁、恐吓,基本生活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控告函》里还提到,吴淦获得律师帮助和辩护的权利被不当干预。吴淦在与燕薪律师会见时说,“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期间,办案人员要求我认罪,接受他们指定的律师”。吴淦对律师表示,审讯他的北京警察还威胁道,要开警车到他女儿就读的学校进行骚扰,要让他的家人受到连累,并因此而怨恨他。值得一提的是,去年8月,吴淦还被安排接受中央电视台董倩的采访,但吴淦没有按照警方的要求表述,而是揭露当局的恶行。吴淦,笔名屠夫,著名维权人士,2015年5月被警方拘捕,目前,他正面临颠覆国家政权和寻衅滋事,两项罪名的指控。被拘捕后,警方一直阻挠律师会见,直到今年12月9日,燕薪和葛永喜两位律师才首次得以见到吴淦。以下是燕薪律师的《控告函》:《燕薪律师致天津市检察院的控告函》控告人:燕薪,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系涉嫌寻衅滋事、颠覆国家政权罪吴淦的辩护人,联系电话:15110279280控告事项: 望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吴淦在被羁押期间遭受非法对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单位和人员予以查处事实和理由: 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受吴淦妻子宋锴的委托,指派燕薪律师担任涉嫌寻衅滋事、颠覆国家政权罪犯罪嫌疑人吴淦的辩护人,燕薪律师在会见吴淦时对该委托进行了确认,并由吴淦本人签署了委托。燕薪律师经两次会见了解到吴淦在羁押期间遭受各种非法对待,现依法提出控告:一、吴淦曾遭遇非法羁押 据吴淦陈述,其“先后在闽京津三地关押,其中被单独秘密关押半年。整个关押期间共被提审三百多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控告人认为,公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应当由法定的有权机关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执行,并关押在法定的羁押场所。而吴淦被逮捕后却有长达半年的时间被单独秘密关押,该羁押处所是否在看守所内,以及单独关押是否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是否有在看守所外的场所进行讯问,将对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和被羁押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构成严重影响,对此点,检察机关应引起高度重视,查明并落实有关事实。二、吴淦获得律师帮助和辩护的权利被不当干预据吴淦陈述,“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期间,办案人员要求我认罪,换他们指定的律师。他们强行安排我会见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主任王雪莉,会见后被我拒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不准吴淦妻子委托的辩护人会见吴淦,却要求吴淦接受侦查机关安排的律师作为辩护人,如此行事不但与吴淦本人的意愿相违背,更是对其行使委托辩护人权利的不当干预。三、吴淦在羁押期间遭遇几天几夜不让睡觉等酷刑虐待及其它诱导、威胁、恐吓,基本生活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据吴淦陈述,“在关押期间,北京市公安局警察安少东几天几夜不让睡觉。我极其疲倦睁不开眼,安少东让武警强行撑开我眼睛接受审讯。我不堪忍受,以头撞墙。睡觉时还划个线,被子稍微出线,我就被弄醒。在夏天时,安少东将空调调到最冷。”“2015年8月6日,安少东欺骗我说提审要录像,后我被黑头套带到一个地方,要求我接受央视董倩的采访。但我没按照他们要求的说,而是揭露他们的恶行。”“安少东还威胁称要开警车到我女儿学校骚扰,并称要让我家人受连累,使他们因此而恨我。另一个办案人员声称要让我家破人亡。”、“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期间曾被安排住院,进行过度的、夸张式的治疗,以制造心理压力。”、“曾让我带上死刑犯的手铐脚镣,并带‘工’字链。”“各种权利被长期剥夺,无法上钱、上物、购物,生活正常保障都没有。最长两百多天没有放过风,没有日晒。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期间,经常几个月放一次风。”“同仓人员被要求不能与我交流,跟牢头说我是邪教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据此,吴淦遭遇的前述行为已然属于刑讯逼供的范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是保障其生命健康权所必需,几天几夜不让睡觉不但剥夺了吴淦正常休息的权利,更是已然达到了酷刑的程度。《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戒具只能用于制止和消除人犯实施暴力、脱逃、自杀和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严禁以戒具作为刑讯和体罚的手段。”并在这之后规定了可以使用戒具的几种情况,但吴淦的情况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该《通知》第五条规定:“戴手铐、脚镣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看守所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条的规定。综上,控告人认为,办案单位、办案人员、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的前述行为不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更是对吴淦基本人权的侵犯。四、吴淦在羁押期间的控告权被剥夺据吴淦陈述,“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期间,我要求会见驻所检察官,始终没见到。”控告人认为,吴淦在羁押期间因遭受非法对待,在无法通过律师代为控告的情况下,其有权向驻所检察官提出控告,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其会见要求。然而,吴淦多次表达要求会见驻所检察官的意愿,却始终未能如愿,其控告权被非法剥夺,合法权益更是无从保障。《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依据上述规定,控告人现特向贵院提出控告,望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吴淦在羁押期间遭受非法对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单位和人员予以查处,以保障被羁押人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实现。此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控告人:燕薪 2016年12月16日抄送: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吴淦在狱中透过律师发出个人声明
民生观察工作室12月16日消息:被关押在天津的著名维权人士吴淦今天透过其代理律师,向外界发布个人声明。对于发布个人声明的原因,吴淦称,鉴于他之前遭受过酷刑对待,及在与律师会见过程中揭露警方恶行,由此可能会被打击报复,所以有必要发出声明。吴淦表示,在被关押期间绝不自杀,也绝不会认罪。吴淦在声明中,还呼吁大家关照自己的家人,“以减轻对家人的愧疚”。吴淦,笔名屠夫,著名维权人士,2015年5月被警方拘捕,目前,他正面临颠覆国家政权和寻衅滋事,两项罪名的指控。被拘捕后,警方一直阻挠律师会见,直到今年12月,燕薪和葛永喜两位律师才得以两次见到吴淦。以下是《个人声明》全文:《个人声明》鉴于我之前遭受几天几夜不让睡觉等酷刑及其他种种虐待;鉴于李旺阳、曹胜利的事例在前;鉴于因揭露可能会被疯狂报复,本人特声明如下:一、在关押及将来入狱期间,本人绝不自杀,若本人非正常死亡,必是酷刑虐待所致。二、本人不会做出有违道义和良知,有损尊严的事。三、本人绝不会接受官方指定律师。四、本人绝不会认罪和上官媒悔罪,本人所做所说的一切都是在互联网上公开的。五、希望认识我的朋友们,在我失去自由期间,给我家人必要的精神鼓励和帮助,以减轻我对家人的愧疚。声明人:吴淦2016年12月14日屠夫通过律师发个人声明 陈剑雄被判两年八个月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6/12/16日消息:今日,仍然身陷囹圄的屠夫(吴淦),经过律师发出个人声明,表示在任何情况下绝不会自杀。于此同时,湖北赤壁四君子的公民陈剑雄被控“寻衅滋事”罪,在今日上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
据悉,屠夫在被抓的一年半时间里,一直拒绝配合当局认罪、上媒体、接受官派律师,但是鉴于政府无底线的打压迫害,鉴于无法预见的后天酷刑,鉴于曹顺利、、李旺阳的前车之鉴,屠夫发表个人声明,表示绝不自杀,绝不做有辱道义和良知的事情。另一位南街抗争者陈剑雄今日上午被判刑两年八个月,但是其已被非法羁押了两年七个半月,预计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刑满出狱。
附:屠夫的个人声明
鉴于我之前遭受几天几夜不让睡觉等酷刑及其他种种虐待;鉴于李旺阳、曹顺利的事例在前;鉴于因揭露可能会被疯狂报复;本人特声明如下——
一、在羁押及将来入狱期间,本人绝不会自杀,若本人非正常死亡,必是酷刑虐待所致。
二、本人不会做出有违道义和良知,有损尊严的事。
三、本人绝不会接受官方指定的律师。
四、本人绝不会认罪和上官媒悔罪,本人所做所说的一切都是在互联网上公开的。
五、希望认识我的朋友们,在我失去自由期间,给我家人必要的精神鼓励和帮助,以减轻我对家人的愧疚。
感谢大家都不离不弃,我会坚持到底!
声明人:吴淦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燕薪、葛永喜律师在天津第二看守所成功会见屠夫吴淦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6/12/9日消息: 今天上午9:30~11:00,燕薪、葛永喜两位律师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与涉嫌寻衅滋事及颠覆国家政权两罪的“超级低俗屠夫”吴淦先生实现了自“709大抓捕”以来的首次会见。
律师在通告中表示,吴淦精神良好,但身体健康状况因长期羁押受到较大影响,他自称现在比被抓之前瘦了有三十斤。他称,办案人员一直希望他认罪、接受指定律师、上媒体,但对这三点,他均予以严拒。他会坚持使用自己聘请的律师,参与案件的整个过程,并办理其它一切投诉、控告等事宜。他感谢朋友们的关心关注,感谢家人的理解支持,并表示已做好了一切准备,不会在意最终的结果。他会坚守自己的立场理念,做一只打不死的小强。
博讯报道:屠夫于去年5月20日,因在江西高院门口声援“乐平冤案”的律师时,被行政拘留10天。未等拘留期届满,即被福建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和“诽谤罪”把屠夫遣返当地刑事拘留。在被关押期间一直未能获得律师会见。
后来发生的“709大抓捕律师”事件,当时当局称屠夫曾任职的“锋锐律师事务所”是犯罪平台,联合访民和维权人士制造社会事件,那时候外界怀疑,屠夫被扣押而不获律师会见,或与“709事件”有关。 8月16日,吴淦的辩护律师燕薪已经从天津公安确认,吴淦原来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罪名已变更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另寻衅滋事罪仍在。8月22日吴淦的律师证实,属于709大抓捕案其中个案的吴淦案,已移送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不过,律师仍然不能依法会见吴淦或者阅卷。
而因于2015年7月25日,与10数人穿着印有“维权抗暴,公益良善”的T恤衫声援“屠夫”吴淦的王芳,7月28日被武汉市洪山区桌刀泉警方行政拘留15天,关押于武汉市第一拘留所;2015年8月8日,又被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武汉市警方正式逮捕,2016年12月5日下午,武汉市武昌区法院王芳案经办法官电话通知律师称:王芳案检察院已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要补充侦查。目前被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人权律师江天勇长沙探访谢阳律师妻子后回京途中失联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6/11/23日消息:人权律师江天勇前几日前往长沙看望被捕律师谢阳的妻子陈桂秋,并购买了11月21日晚10点22分的D940高铁票回北京,预计第二天早上6点30分到京,然而两天过去了,江天勇一直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
今日早晨,他的妻子金便玲女士发布消息称“我多次拨打他的电话及网络通讯软件均未能取得联系,经询问北京和长沙的朋友也均称在过去24小时之内无法联系上江天勇”。
江天勇此次前往长沙还陪同蔺其磊及马连顺两位律师到长沙看守所了解谢阳的会见事宜,并长久关注709案群体,失联很可能跟此有关。
鉴于江天勇在从事人权工作过程中,曾多次遭遇秘密警察的绑架,鉴于“709”之后越来越多的律师遭遇强迫失踪及酷刑,我呼吁各界对江天勇本次的失联予以关注!
江天勇妻子金变玲联系电话:+16262230980
附:江天勇简介:
江天勇,资深人权律师,现年45岁。2001年取得律师资格证书。2004年11月在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供职。
2005年受托代理陈光诚案。此后还参与了高智晟案、陕北油田案、广州太石村案、艾滋感染者维权案、乙肝携带者维权案、浙江东阳特大环保案、新疆法制报记者海莱特上诉案(家属迫于官方压力放弃委托)、四川藏区普布泽仁活佛案、甘肃拉扑楞寺久美案等宗教信仰案。
2009年7月遭北京市司法局注销律师执业证。其后继续坚持以公民身份参与人权维护工作。
2011年2月19日,江天勇遭警察绑架,失踪长达两个月之久,其间遭到酷刑折磨。
2012年5月4日,因为探望正在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的盲人维权人士陈光诚,江天勇被国保秘密警察残酷殴打,导致左耳鼓膜穿孔,双耳听力下降。至少有五名国保秘密警察参与了这次殴打。
2014年3月,江天勇探访黑龙江建三江黑监狱,遭到警察拘留和殴打,致八根肋骨骨折。

竞选人大代表的程海律师及助选志愿者遭警方阻挠
[访民之声2016/11/12消息] 今天,本届北京市昌平区人大代表候选人,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程海,宣传选举知识被警方控制,参加助选的选民也遭到保安撕扯、阻拦,并被带到派出所。
参加此次助选活动的辽宁访民祝忠孝告诉本网志愿者:“民主走上实践阻力重重!程海律师的助选志愿者闫春凤、祝忠孝、张振敏、季新华在程海律师选区天通苑西一区发放宣传资料,宣传选举方式和具体参选途径,东小口派出所出警将闫春凤、祝忠孝带走。两位助选志愿者说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后,警方很快将其释放,回到原地继续宣传。随后物业人员对他们进行驱逐、围攻撕扯。祝忠孝数次报警,警方来后将季新华、祝忠孝带到东小口派出所,将撕扯、围攻他们的物业人员放走。并称物业对他们发放宣传资料的行为有权管理。但警方两次将助选志愿者带走均未出具传唤证和受案回执。
助选志愿者季新华说:“今天人大代表候选人程海律师和 709家属李文足、王俏岭,在他所在选区昌平区立水桥附近宣传选举知识时,来广营派出所将她们3人带走,不久即获释。
祝忠孝称,民主之路阻力重重。但是,越是有阻力,越有如程海律师一样的公民站出来追求民主,目前人大代表独立候选人越来越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正因有众多的正义之士参与民主,才会让华夏有希望。希望华夏早日实现民主和宪政!图为程海律师及助选者


黄汉中律师会见河北保定致死城管保安案的王双才
9月19日,河北保定访民王双才在北京朝阳区垂杨柳中街与城管发生争执,导致一名城管队保安王志强重伤医治无效死亡。事发后,王双才被朝阳区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关押在朝阳区看守所。
10月26日上午,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黄汉中律师在王双才女儿王瑞和儿子王士龙的陪同下,前往朝阳区看守所会见王双才,律师刚将王士龙签置的委托书和律师证、律所介绍信递交会见窗口,办理会见手续的看守所警员当即问委托人来了没有,律师回复在看守所门外,随即有警员进入将律师递交的会见手续拿在手上,让律师走出大厅将委托人叫进来,一同带入一间讯问室,查验过王士龙身份证后让律师和王家兄妹在讯问室等候大约半小时后,告知律师王士龙因上访,身份证标注了"稳控人员",将交由辖区派出所留置,由户籍地派出所接回夲地,律师表示王士龙目前是因其父亲被刑事拘留,委托陪同律师会见,没有违法行为,不应被限制人身自由,但警员说他无法改变上级决定,很快辖区常营派出所一辆警车三名警员赶到,将王士龙带到常营派出所,此后被户籍地保定市安新县警方接回当地。
因没有提前预约,直到下午三点,律师才终于会见到王双才。这是一个头发花白、干瘦的老人,一见律师,开始半天说不出话来,一急居然嚎啕大哭起来。待他平静后,才慢慢将事件经过向律师说了出来。
9月18日上午,王双才推着卖豆腐的电动三轮车在马路边,碰上城管,以车上的广告牌不合规为由,强制扣押王双才的电三轮车,当时城管人员清点了王双才电三轮车上的物品,一个装钱的钱箱子(里面有1000元左右现金),把现金用塑料袋装上交给了王双才。王双才手里拿着装现金的塑料袋跟着城管队工作人员走到双井城管大队门外,保安王志强在门外支开其他城管工作人员后抢走王双才手上的钱袋,暴力殴打王双才,致其右手手臂受伤,倒地昏迷,醒来后拔打110电话报警,110回复让打城管投诉电话投诉,当时已经是中午12点多了,王双才打了几次城管投诉电话没人接听,无奈只好回到豆腐店。
9月19日上午,王双才骑自行车出门,车前放了两把豆腐刀,准备去城管队交涉要回卖豆腐的电三轮车,走到朝阳区垂杨柳中街工业大学附属中学垂杨柳校区门前看见城管正在执法,王双才在一边等工作人员空闲了,找到昨天扣车的城管工作人员,对方回复去办公地点处理,此时保安员王志强不知道从哪里冒出来看到王双才后,怕王双才说出他昨天抢钱还行凶打人的事情,过来威胁王双才,被在场城管领导制止后就上了马路对面城管车上,过了一会又从车上下来朝王双才冲过来,王双才夲能地从自行车上抓起豆腐刀防卫,王志强冲过来,身子扑到豆腐刀上被扎伤后还往前面跑离了现场,其他城管人员随后也离开了现场。
湖北刘艳丽被刑拘一月整 律师提交不批捕意见书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6年10月27日消息:湖北荆门维权人士刘艳丽被刑拘一月整,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不批准逮捕意见书。
湖北荆门维权人士刘艳丽自9月26日被当地警方带走,次日被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至今日已经整整一个月。今天下午刘艳丽的丈夫彭先生告诉本网志愿者,昨天代理律师张磊在荆门市看守所会见了刘艳丽,据了解,9月26日荆门警方以刘艳丽在微信朋友圈中发送、转发的一些涉及毛泽东、周恩来以及现任领导人的内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立案抓人。
刘艳丽自2012年开始,因组织关爱抗战老兵活动以及网上自由言论而被当地警方重点关注,刘艳丽认为自己所发微信是行使公民言论自由权利,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明知是虚假信息而转发。当得知外界对她被抓一事高度关注时,刘艳丽感动落泪。
张磊律师下午经向办案单位了解,办案单位已经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刘艳丽。张磊律师向荆门检察院提出不批准逮捕刘艳丽的律师意见。
关于不批准逮捕刘艳丽的律师意见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本人张磊,是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以诽谤罪名刑事拘留的刘艳丽的辩护人。刘艳丽于2016年9月2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传唤,9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据本辩护人向办案单位了解,办案单位已经向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逮捕刘艳丽。本辩护人认为,刘艳丽并无犯罪事实,不构成任何犯罪,依法不应当逮捕。具体意见如下:一、刘艳丽不构成诽谤罪
(一)事实部分
2016年10月26日上午,本辩护人将接受委托的手续依法告知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该局国宝支队王姓警员接收了委托手续,本辩护人同时向其提出,请其依法向辩护人告知“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王姓警员称下午四点电话联系本人,但是整个下午办案单位并无任何人员联系本人,亦无任何人员依法向本人告知刘艳丽案情。(对办案单位此项程序违法行为,本辩护人将另行提出控告)经向刘艳丽本人了解,办案单位以涉嫌诽谤罪名对其立案并刑事拘留,所相关的事实,是指刘艳丽在微信“朋友圈”所发送、转发的微信中,有十余条涉及毛泽东、周恩来、习近平的内容,办案单位认为这十余条微信涉嫌诽谤犯罪。经查刘艳丽的微信“朋友圈”,发现确有一些内容涉及到上述三人(刘艳丽的微信“朋友圈”现在仍然可以正常查看)。稍为仔细的分析一下这些内容,便能够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刘艳丽发送(大部分是转发)的这些内容,并不符合“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这些内容,有些是有出处可查、有据可寻的内容,比如《文革期间周恩来语录》;有些是流传广泛且文中已经注明出处的内容,比如《纽约时报》记者马托夫报道尼克松访华期间为准备国宴中国渔民在低温下打捞鲍鱼;有些是前共产党干部对于毛泽东的评价,比如习仲勋在广东省委会议上的讲话摘录;有些是图片,比如毛泽东与某位女士的合影;有些是对于政府部门官员任免程序的评论,比如对教育部长的任免程序;有些是对中国政府外交政策的评论,比如对中国代表团与美国签订采购大豆协议的评论;有些是流传于网络的对于毛泽东个人功过的一些评价;上述这些内容,即便有些内容可能并不完全属实,但是这都不是刘艳丽“捏造”的事实,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刘艳丽也只能依据自己的认知能力对相关内容进行判断,由于上述内容的表现形式,会给一般人以确有来源、十分逼真的印象,所以,刘艳丽在可能没有证实但是也没有证伪的情况下予以转发、评论,就不是“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而且,邓小平也曾说过,对毛泽东,要“三七开”,则有人说“七”、有人说“三”,实属正常。(二)法律部分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首先是自诉案件,目前为止,尚未见到三位“被害人”(或其亲属)有提起自诉或者报案。则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办理此案的依据应是认为刘艳丽涉及三位“被害人”的言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再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三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一共七项,其中(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这四项明显与刘艳丽案件无关,有关的可能是(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结合刘艳丽可能涉案的微信内容,其涉及的人物只有三位,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以“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入罪。再除了第(七)项的兜底条款,则与刘艳丽案件有关的就是可能(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这一规定中“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不仅是法律规定的构罪要件,实际上也还是事实要件,即必须要有“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事实(后果)发生,而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要有证据来证明,即如果办案单位没有证据证实刘艳丽的言论确实产生了“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后果,仅凭刘艳丽发表了那些言论本身,是不能确定刘艳丽有罪的,即不能将行为本身等同于行为后果,这是法律人应当具备的常识。二、刘艳丽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除前述刘艳丽不构成犯罪不应当逮捕之外,从程序规定上,刘艳丽亦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逮捕的法定条件,有一个前提,就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才应当逮捕,而该条所规定的五项情形,刘艳丽都不具有:(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刘艳丽北京律师事务所提交审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建议书
2016年10月26日消息,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彭剑律师称,今日其通过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网站提交了《有关审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建议书》。另以邮局信函方式给国家信访局邮寄了书面的建议书。计划再安排专人面交建议书。
建议书的内容:
有关审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建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我所认为司法部第133号令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修订违反法定程序,其内容违宪、违法、违反国际公约和国际准则,故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交如下规章审查建议,望国务院依法将本建议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处理。
一.建议主旨
删除经司法部第133号令修订的将于2016年11月1日施行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中的第二、三、六项规定。
二.争议内容概述
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实为间接禁止律师有下列行为):“(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等等。
联合国促进和保护意见和表达自由权问题特别报告员凯依于近日表示:“政府正在将言语视为武器,通过模糊不清的法律来使官员具备巨大的定夺权利,破坏言论和意见表达自由”。而前述规章内容恰恰就是凯依所说的“模糊不清的法律”。
实践中,上述规章内容提及的“误导性”、“恶意炒作”、“制造舆论压力”、“诋毁司法机关”、“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歪曲事实真相”、“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等等,如何客观认定,争议颇大。该规章条文的存在,为公权力的滥用创设了“法律”基础,而在客观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律师的言论和结社自由。
最为明显的,禁止发表公开信,系赤裸裸地剥夺律师的言论自由;禁止“组织网上聚集”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的“重申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在促进和便利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权利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等决议内容公然相悖。
而事实上,中国刑法和律师法已经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提及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无须部门规章创设责任义务规定。律师对自身言行,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是司法部以规章形式界定了何为“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实际上为律师创设了言论和结社自由受限、服从律师事务所法外管制的义务。
正如促进和保护意见和表达自由权问题特别报告员所述,“所有形式的审查都反映了官方对于思想和信息的恐惧。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伤害了发言者、记者或是播报者,同时也破坏了每一个人应该享有的获得信息、公共参与、公开与民主治理的权利和机会”。
特别要声明的是,律师的案件评论、“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个案研讨”,是律师行使公民言论自由、结社权、执业权的重要途径,是有律师职业特性的自由表达方式,且在过去实践中,律师的上述行为已经促使司法机关纠正了不少冤假错案。
律师实务中,代理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控告、信访等律师业务,均是基于对相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官员、公务员的不服、不满;与上述维权业务相关的律师言论,几乎难免异议、不满用语,很难避免“攻击”“司法机关”的嫌疑。倘若真正严禁“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唯有取消中国的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制度,且须取消中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三.规章违宪违法的事实与理由
(一)司法部第133号令超越权限。
司法部第133号令限制、剥夺了律师的相关公民政治权利。
鉴于《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司法部第133号令修订的规章含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内容,因此,司法部第133号令超越立法权限。
(二)司法部第133号令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鉴于《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拥有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和结社的自由,《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而司法部第133号令修订的规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因此,司法部第133号令修订的规章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司法部第133号令违背法定程序。
鉴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管理的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意见系统(网址:http://zqyj.chinalaw.gov.cn/index)查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相关信息,且无该规章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任何报道,因此,足以认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修订,未向社会公布,未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明显属于违背法定程序。
(四)司法部第133号令违反国际公约和国际准则
鉴于中国政府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宣告:“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第二十条第一款宣告:“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与其它公民一样,律师也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特别是,他们应有权参加有关法律、司法以及促进和保护人权等问题的公开讨论”,第十六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c)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它制裁”,而司法部第133号令公然剥夺律师的表达自由等基本人权,因此,司法部第133号令违反了国际公约和国际准则。
综上所述,司法部第133号令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适当、违背法定程序。鉴于中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规定:“法律赋予律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特殊社会责任”,因此,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为了维护律师的职业荣誉和尊严,本律师事务所特提交本建议,望国务院依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特此建议。
建议人: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
2016年10月26日
联系电话:13901322991
电子邮箱:huahuan@china.com
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司法部